①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幾年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第九條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版期為權5年。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發。
② 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發布;根據1998年3月6日交通部《關於修改〈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9年6月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貨物運輸(含旅遊、渡船運輸,下同)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以及其他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部門從事的非營業性運輸。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貨物運輸,必須由中國企業、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批准,在中國注冊登記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或者船舶,不得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中國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將運輸船舶租賃給「三資企業」或者租用「三資企業」的船舶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的,亦應當按前款規定,經交通運輸部批准。
第四條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包括使用常規運輸票據結算以及將運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取送貨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運等各種結算方式的運輸業務在內。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者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運輸。
第六條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水運企業。
第七條從事水路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及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章。 第一節開業的審批許可權和條件
第八條開業的審批許可權:
(一)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以運輸船舶經營沿海、內河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際運輸的,應當申報交通運輸部批准。其中經營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干線運輸的(專營國際旅客旅遊運輸的除外),申報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以運輸船舶經營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當申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
(三)個體(聯戶)船舶經營省際、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
(四)「三資企業」要求經營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的旅客和貨物運輸的,應當申報交通運輸部批准。
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並持有船檢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其駕駛、輪機人員應當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二)在要求經營的范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者貨源;
(三)經營客運航線的,應當申報沿線停靠港(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並取得縣以上航運管理部門的書面證明;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
(五)擁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具備上述一、二、三、五項條件,並有確定的負責人。個體(聯戶)船舶還必須具備船舶保險證明。
第二節開業的申報和審批程序
第十條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者訂造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並抄報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省際運輸的,抄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地(市)間運輸的,抄報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縣際運輸的,抄報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同)。各抄報單位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給予批復。
經批准同意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者訂造運輸船舶後,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進行籌建、訂造船舶。籌建完畢,具備第九條規定的開業條件後,應當再向原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要求以現有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並抄報船舶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各抄報單位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二條個體(聯戶)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持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準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三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根據被審批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源條件以及社會運力和運量總的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范圍。
對一省的船舶長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內營運的,應當徵得外省交通運輸廳(局)的同意後,方可批准。但由於歷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條取得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開業前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領取營業執照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營業執照向原簽發運輸許可證的機關,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領取單船長期或者臨時的「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五條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長江、珠江、黑龍江航務(運)管理局,應當對批准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營業性運輸船舶,每半年匯總一次報交通運輸部,其中長江、珠江水系各省批準的,同時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務管理局。
第十六條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可收取工本費。
第三節增減運力管理
第十七條水運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減運力或者變更經營范圍,應當申報下列機關審批:
(一)交通運輸部直屬企業、業經交通運輸部准許從事國內水運運輸的「三資企業」增加運力或者變更其經營范圍以及其他企業和單位增加省際運輸運力或者變更其省際經營范圍的,由交通運輸部審批。其中屬於長江、黑龍江交通運輸部直屬企業的,由交通運輸部委託其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審批,但國際旅客旅遊運輸除外;屬於其他內河省際運輸的,由交通運輸部委託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在交通運輸部或者交通運輸部委託其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確定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內審批,但「三資企業」和國際旅客旅遊運輸除外;
(二)省內運輸增加運力或者變更經營范圍,按經營范圍分別申報所在省、地(市)的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
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減少運力,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增加運力或者變更其經營范圍,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增加運力、變更經營范圍申請書」,並抄報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各抄報單位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批準的,核發或者更換「船舶營業運輸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九條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運管理部門和長江、珠江、黑龍江航務(運)管理局,應當對批准增加和變更的運力,每半年匯總一次報交通運輸部,其中長江、珠江水系各省批準的,同時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務(運)管理局。
第四節停業管理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企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要求轉戶時,原戶主應當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注冊登記手續。 第一節旅客運輸管理
第二十一條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范的船舶從事旅客運輸。
「客船」是指載客超過十二人的船舶,不論其是否裝貨均視同「客船」。
第二十二條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核定的航線、停靠站點從事運輸。開業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者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如需取消或者變更時,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從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者變更,並由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周知。水路運輸企業根據需要開設臨時性的客運航線,按隸屬關系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對省際間有爭議的客運航線,應當本著共同經營,互惠互利,尊重歷史,兼顧實際需要的精神,由相應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共同協商解決;有分歧時,報請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節貨物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路運輸計劃,實行分級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
需要進行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進出口物資的運輸計劃,屬於全國性的,由交通運輸部負責按國家計劃組織綜合平衡;屬於長江、珠江、黑龍江干線省際間的,由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組織綜合平衡;屬於上述水系干線以外省際間的,按有關省商定的辦法組織平衡;屬於省內的,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組織平衡。
對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負責承運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和負責裝卸的港埠企業,必須按照先重點,後一般,先計劃內後計劃外,先到先運的原則安排作業,並與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共同保證完成。
第二十五條水路運輸企業及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保證完成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前提下,可以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行組織貨物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第三節運價、費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運輸廳(局)制定的運價規章和費率計收運雜費用。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和價格管理許可權,在國家價格管理所允許的范圍內,制訂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第二十七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船舶港務費、停泊費)。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規費的計征辦法,在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前,暫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不論全民、集體或者個體所有制水運業,依法經營的水路運輸業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非法濫收、重收、攤派各項費用。
第四節運輸票據管理
第二十九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計收客、貨運輸費用,必須使用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運輸廳(局)規定的運輸票據(貨物運單、貨票和客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其他運輸票據。
第三十條水運運輸票據的格式:水陸聯運貨物,按照全國統一規定的水陸聯運貨物運單、貨票格式;水水聯運及江海乾線和跨省運輸的,按照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的旅客、貨物運輸票據格式;省內運輸的,按照省交通運輸廳(局)統一規定的旅客、貨物運輸票據格式。
渡運的票據格式,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授權所屬的航運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一條運輸票據是具有運輸合同、計費依據、貨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據。除經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運輸廳(局)批準的,財務管理制度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可以按照統一規定的格式印製自用外,其餘一律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授權所屬的航運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統一發放、統一管理。
印製運輸票據的單位,必須建立票據領用管理制度。所印製的運輸票據應當分類編號,列明數量,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當地稅務部門備案。
第五節運輸統計管理
第三十二條水路運輸企業必須按隸屬系統向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當地統計部門報送客、貨運輸統計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
第三十三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應當負責組織督促主管范圍內上述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報表的及時填報,並負責逐級審核、匯總上報。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沿線各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應當將匯總報送交通運輸部的客貨運輸統計報表同時抄送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
第六節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條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聯戶)船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應當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從事貨物運輸的,應當積極投保承運貨物運輸險。
第三十五條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劃安排,向運輸船舶開放,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船舶進出港區必須遵守港章,服從港口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四章航運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運輸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的水路運輸事業,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路運輸事業。
交通運輸部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分別派駐航務(運)管理局,統一負責干線的航運行政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指導水系沿線各省的航運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繁簡的實際情況,設置各級航運管理機構或者航運管理人員,負責水路運輸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兩河」(長江、珠江、淮河、京杭運河)沿線水網地區各省及其所屬的地區(市)、縣、鄉鎮,根據業務需要相應設置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其他各省及地區(市)、縣可以在當地各級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內設置主管航運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或者設置專人,承辦航運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各級政府確定。所需經費,從行政費、事業費中開支。
第三十七條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應當認真履行下列各項水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條例》及本細則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開業審批、經營活動的檢查和獎懲;
(三)檢查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對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運輸計劃的執行情況,協調運輸合同執行中發生的問題;
(四)對主管范圍內水路運輸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定期發布水運情況分析報告,負責督促匯總上報規定的運輸統計報表;
(五)及時匯集和發布水運技術、經濟信息,為水路運輸企業和各種運輸船舶提供咨詢服務,組織培訓水路運輸管理專業人員;
(六)維護運輸秩序,協調各種水運業之間、運輸船舶和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處置糾紛;督促提高運輸、服務質量,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組織交流先進運輸經驗,提高水運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條各級航運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要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檢查證,佩帶標志。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必須接受檢查,出示有關證件,如實答復查問情況。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運管理機構可以分別依照下列各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持偽造、塗改、租借、非法轉讓、失效等船舶營運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視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
(二)水路運輸企業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並處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模範遵守法紀,禮貌待人,秉公辦事,如有違反《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侵犯水路運輸企業或者其他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本細則不適用於國際航線的水路運輸和以排筏作為工具的水路運輸。但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可另行制訂省內排筏運輸管理辦法。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的修改、補充及解釋權屬於交通運輸部。
第四十六條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可根據《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製訂具體實施辦法,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③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根據2014年1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2號《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三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和本規定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的結果向社會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客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本規定的監督管理,切實落實法律規定的各項制度,及時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並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兩個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經檢查或者調查證實,港口經營人在取得經營許可後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規定一項或者幾項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關於安全生產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協助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及時和不如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的; (二)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四十三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港口經營許可證》的式樣由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印製。 第四十五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應當在公布的同時送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十六條港口引航適用《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同時遵守《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9號)。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發布的《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號)同時廢止。
④ 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行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研究起草有關交通運輸、港航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負責制定交通運輸、港口等發展戰略,編制交通運輸專業規劃和行業中長期規劃並組織實施,編制上海港口(含洋山新港區)的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港口的岸線、陸域、水域行政管理,負責上海港引航監督管理;負責浦東國際機場、虹橋國際機場等空港地區有關行政管理。
(三)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交通運輸、港航體制改革工作,研究提出本市交通運輸、港航發展的相關政策;參與制定與交通運輸、港航相關的經濟政策和調控措施;負責編制交通運輸、港航年度供應計劃、重點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計劃、科技和信息化發展計劃,並監督實施;組織實施國家有關技術標准,起草有關地方技術標准。
(四)會同市有關部門,參與城市道路、公路路政管理;負責協調推進交通樞紐、道路客貨運場站、公共交通站點、公共停車場(庫)等的規劃建設;負責道路停車管理相關職責;負責上海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內河航道的規劃和管理工作,負責內河航道建設立項預審工作;負責客貨運輸市場的建設和管理。
(五)負責征繳、代征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涉及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的有關規費和其他費收;提出市管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行業的運價和收費標准,經批准後組織實施;參與對交通運輸、港口、內河航道建設市場秩序的監管。
(六)負責對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的行業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市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市場的交易規則、管理制度和管理辦法;負責交通運輸企業經營資質、新增運力、線路資源配置的審核、審批和招投標管理工作;負責屬於地方政府管理許可權的國際海上運輸、沿海運輸和長江運輸的行業管理工作;負責沿海、國際航線的備案受理工作。
(七)承擔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行業的安全質量監管責任,組織對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行業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對港口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地方海事工作;組織協調交通運輸、港口重大突發事件、重大災害事故和重大服務供應事故的應急處置;承擔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行業的經營秩序、安全生產,以及所轄通航水域的衛生防疫、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管責任。
(八)負責組織協調本市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設施、機場的配套工作;對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行業市政府實事工程項目實行全過程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機場有關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管理;對軌道交通、港口、機場等規劃控制區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提出意見。
(九)負責專項客貨運輸的組織協調;負責協調推進聯合運輸、多式聯運等綜合運輸工作;承擔全市無人看守鐵路道口監管責任;參與有關國家重點物資和緊急、特種物資以及軍事、搶險救災物資交通運輸的組織協調;參與市域和對外交通以及「春運」期間交通的綜合協調。
(十)組織、指導、協調並監督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行業的行政執法工作,組織實施路政執法;加強交通運輸、港口和航運行業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十一)承擔有關行政復議受理和行政訴訟應訴工作。
(十二)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⑤ 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的介紹
《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於2001年7月4日由交通部發布,根據2009年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內部令2009年第1號《關容於修改〈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分總則、經營資質、經營行為、監督檢查、罰則、附則6章27條,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3號公布《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該《規定》第四十一條決定,廢止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5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號發布的《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
⑥ 船舶航運有多少條違規處罰
搜航中國盤點半航運政策: 一、《關於加快現代航運服務業發展意見》 二0一5一月5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加快現代航運服務業發展意見》《意見》提促進傳統航運服務業轉型升級、提升航運交易服務能力、創新航運金融保險服務等主要任務根據意見二0二0基本形功能齊備、服務優質、高效便捷、競爭序現代航運服務業體 二、《關於舊運輸船舶單殼油輪報廢更新政策實施關事項通知》 二0一5一月5交通運輸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工業信息化部辦公廳聯合發述通知鼓勵具遠洋沿海經營資格籍舊運輸船舶單殼油輪提前報廢更新根據同船舶類型、提前報廢限央財政安排專項資金按一500元/總噸基準報廢更新船舶給予補助 陸月二三四部委再發文該政策實施期限延至二0一漆一二月三一 三、《船舶登記工作規程》 自二0一5一月5起實施 四、廢止陸二項行業標准 二0一5一月漆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廢止《港口重件裝卸作業技術要求》等陸二項交通運輸行業標准公告自二0一5一月二0起廢止 5、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二0一5一月二0發布《關於修改決定》規定事港口理貨應具備條件等關條款進行修改自二0一四一二月二三起施行 陸、《內河運輸船舶標准化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二0一5一月二0發布《內河運輸船舶標准化管理規定》其提使用符合新標准船舶、符合安全環保新規范船舶、限制閘船舶限制特定通航水域航行船舶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鼓勵進行更新、改建或促進內河船舶業技術水平提高舊船淘汰 漆、微企業免徵船舶港務費等三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0一5二月陸財政部發文微企業免徵船舶港務費、船舶登記費、沿海港口江干線船舶引航收費具體范圍進行確定即一00總噸內河船500總噸海船予免徵 吧、取消調整批行政審批項目 二0一5三月二5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取消調整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公告》取消放5項行政審批項目三項工商登記審批事項由前置改置審批 9、《水污染防治行計劃》 二0一5四月一陸務院發布《水污染防治行計劃》明確加強船舶港口污染控制與港口碼污染防治能力建設並寫明相關標准達標間節點 一0、《全沿海郵輪港口布局規劃案》 二0一5四月二二規劃打造全沿海郵輪港口體系重點發展連港、津港、青島港、煙台港、海港、寧波-舟山港、廈門港、深圳港、廣州港、三亞港始發港計劃二0三0前我打造全球三郵輪運輸市場郵輪旅客吞吐量位居世界前列 一一、《關於推進際產能裝備製造合作指導意見》 二0一55月一陸務院發布提:拓船舶海洋工程裝備高端市場支持實力企業投資建廠、建立海外研發及銷售服務基提高船舶高端產品研發製造能力提升深海半潛式鑽井平台、浮式產儲卸裝置等產品際競爭力 一二、交通運輸部部令二0一5第5、陸號 二0一55月二5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修改決定》、《關於修改決定》其《關於修改決定》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內水路運輸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一三、清理整頓際海運附加費報備 二0一55月二陸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清理整頓際海運附加費報備相關事宜通告》要求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經營者應於陸月三0前根據《通告》要求公司徵收海運附加費情況完自查並徵收情況向交通運輸部指定運價備案受理機構進行備案 一四、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內水路運輸審批放 二0一5陸月三交通運輸部發布《關於做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內水路運輸審批放關工作通知》外資企業經營內水運審批放省 一5、家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若干海運政策 交通運輸部二0一5陸月5發布《關於家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若干海運政策公告》明確經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外商自貿區設立股比限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進港口際船舶運輸業務 一陸、交通運輸部部令二0一5第漆、吧、9號 二0一5陸月二三至二四交通運輸部發布《華民共海事行政許條件規定》、《華民共海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及《華民共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新規均自二0一5漆月一起式實
⑦ 上海航運交易所的管理規定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上海航運交易所的管理,維護航運交易秩序,促進水路貨物運輸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上海航運交易所(以下簡稱航運交易所)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航運業務提供交易場所、設施、信息的事業法人。
第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對航運交易所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航運交易所應當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環境和便利的交易條件,保證航運交易的正常進行。 組 織 機 構
第五條航運交易所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裁負責制。
第六條理事會是航運交易所的權力機構。理事會由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1~2人和理事5~7人組成,總人數為單數。理事會應當有2~3名會員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長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航運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其它有關規定;
(二)審議航運交易所的工作計劃和工程報告;
(三)決定、處理航運交易所運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聘任、解聘航運交易所總裁、副總裁;
(五)決定取消會員資格。
第八條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理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長代為召集。 理事會會議的決議必須經理事會2/3以上成員表決同意。
第九條航運交易所設總裁一人、副總裁若幹人。總裁由理事長從理事中提名,理事會聘任。副總裁由總裁提名,理事會聘任。總裁是航運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運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對理事會負責。 會員
第十條取得會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國法人資格的經營水路貨物運輸業務、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船舶代理業務和港口業務的企業及其他有關企業;
(二)遵守航運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外國企業申請取得會員資格的條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申請取得會員資格,應當經航運交易所審查批准,並按照航運交易所章程辦理入會手續。 會員退會,應當按照航運交易所章程辦理退會手續。
第十二條會員分為正式會員和臨時會員。會員資格期限三個月以上的為正式會員,會員資格期限不超過三個月的為臨時會員。
第十三條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航運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推薦會員理事和被推薦為會員理事;
(三)在場內進行交易;
(四)使用航運交易所提供的設施。
(五)獲取航運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臨時會員。
第十四條會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航運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
(二)按時繳納會費;
(三)如實向航運交易所提供本企業與航運交易有關的價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聞媒介及公眾泄露或者傳播從航運交易所獲取的航運信息;
(五)在航運交易中接受航運交易所的管理和監督。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信息,不包括會員的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會員可以通過會員會議對航運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經2/3以上的會員提議,可以召開會員會議。
第十六條會員在航運交易所內從事交易的人員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須經航運交易所培訓。 交 易 管 理
第十七條航運交易所的交易范圍:
(一)水路貨物運輸;
(二)港口業務;
(三)船舶租賃;
(四)船舶買賣;
(五)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允許進場交易的其他航運業務。
第十八條會員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從事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船舶代理業務的會員除外。
第十九條非會員企業可以委託從事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或者船舶代理業務的會員代表本企業進場交易。
第二十條會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或者利用從航運交易所獲取的信息進行場外交易;
(二)製造或者散布虛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擾亂交易秩序;
(三)超越經營范圍交易;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以競價方式進行交易和以協商方式進行船舶買賣交易的,交易雙方應當向航運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證。 第二十二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會員應當將本企業的運價報航運交易所備案。
第二十三條交易雙方成交後,應當向航運交易所繳納手續費。手續費的標准由航運交易所提出方案,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航運交易所內的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主決定。航運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導價格;在交易價格暴漲或者暴跌時,航運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價或者最低價,必要時可以宣布暫停交易。
第二十五條航運交易所應當及時、准確地向會員發布航運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條航運交易所工作人員應當廉潔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從航運交易所會員或者其他有關單位獲取利益,不得泄露內幕信息。
第二十七條因突發事件導致航運交易所停市時,理事會應當及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會員和出市代表違反本規定、航運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規則的,航運交易所有權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暫停進場交易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理。 爭議處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申請航運交易所調解,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會員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會員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將運價報備案或者不執行報備案的運價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開航線,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航運交易所違反本規定,接收不符合會員條件的企業入會的,隨意開除會員的,或者明知會員超經營范圍從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航運交易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擴大交易范圍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航運交易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停市時不報告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航運交易所違反本規定,給會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03日(中央法規)
⑧ 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的廢止
中華抄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4年第3號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已於2013年12月30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楊傳堂
2014年1月2日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
第六章附則
…………。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5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號發布的《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