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評價破產法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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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急!破產法案例分析
我試著答一下吧。
1、根據本案情況,該公司已經資不抵債,達到破產條件,可以自己提出破產申請。
法律依據是《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七條。
2、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該破產案件。破產案件是由債務人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3、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0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宣告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第107條: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財產被稱為破產財產。
本案中破產財產總計為50+120+30+40=240萬元。當然,該種計算前提是30萬元的對外投資能夠收回,40萬元的企業欠款可以收回。
4、清償順序:第一順位:銀行就120萬元的辦公樓優先受償120萬元;第二順位:欠職工的工資15萬元、為維持破產前的日常開支,向職工借款20萬元,共計35萬元;第三順位:稅款60萬元;第四順位:其他業務貸款300萬元按照比例獲償剩餘的25萬元。
法理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09、113條。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並沒有計算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一般破產案件肯定會發生這兩項,所以,本案中,需要在無擔保財產中支付破產費用和工藝債務後再進行清償,大概計算一下,稅款可能得不到全額清償,普通債權人也更得不到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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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經濟法-破產法案例分析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產申請,並同時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後,在清理其債權債務過程中,有如下事項: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購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萬元貨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雙方簽訂一份還款協議,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於2007年9月10日前償還所欠乙公司貨款及利息共計87萬元,並以甲公司所屬一間廠房作抵押。還款協議簽訂後,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乙公司在債權申報期內就上述債權申報了債權。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銀行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甲公司以所屬部分設備為丙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後,丙公司未能償還A銀行貸款本息。經甲公司、丙公司和A銀行協商,甲公司用於抵押的設備被依法變現,所得價款全部用於償還A銀行,但尚有20萬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償。
(3)2006年7月,甲公司與丁公司簽訂了一份廣告代理合同,該合同約定:丁公司代理發布甲公司產品廣告;期限2年;一方違約,應當向另一方承擔違約金20萬元。至甲公司破產申請被受理時,雙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購買一項專利,尚欠李某19萬元專利轉讓費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創辦的戊公司曾於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購一批電子產品,尚欠甲公司貨款21萬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產申請後,李某與戊公司協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萬元後,取得李某對甲公司的19萬元債權。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張以19萬元債權抵銷其所欠甲公司相應債務。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職工工資和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37.9萬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業破產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職工工資和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為20萬元。甲公司的全部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僅剩餘價值1500萬元的廠房及土地使用權,但該廠房及土地使用權已於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給B銀行,用於擔保一筆2000萬元的借款。
要求:根據上述內容,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管理人是否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對甲公司將廠房抵押給乙公司的行為予以撤銷?並說明理由。
【解答】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根據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在本題中,2007年3月甲公司將廠房抵押給乙公司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因此,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2)A銀行能否將尚未得到清償的20萬元欠款向管理人申報普通債權,由甲公司繼續償還?並說明理由。
【解答】A銀行不能將尚未得到清償的20萬元欠款向管理人申報普通債權。根據規定,如破產人僅作為擔保人為他人債務提供物權擔保,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雖然在破產程序中可以構成別除權,但因破產人不是主債務人,在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擔保債額時,余債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向破產人要求清償,只能向原主債務人求償。
(3)如果管理人決定解除甲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的廣告代理合同,並由此給丁公司造成實際損失5萬元,則丁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報的債權額應為多少?並說明理由。
【解答】丁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報的債權額為5萬元。根據規定,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可申報的債權以實際損失為限,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
(4)戊公司向管理人提出以19萬元債權抵銷其所欠甲公司相應債務的主張是否成立?並說明理由。
【解答】戊公司的主張不成立。根據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
(5)甲公司所欠本公司職工工資和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共計37.9萬元應當如何受償?
【解答】甲公司所欠本公司職工工資和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只有在《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的20萬元可以得到清償。
④ 破產法中的決議總結。
破產法中的決議總結為:
1、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2、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3、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 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5、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6、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⑤ 關於《破產法》86條不大理解
事實上對企業這就是開始,對法院的「重整審查程序」而言就是結束就跟「公示催告」一樣。至於明顯有歧義的地方,為什麼這樣不清不楚的表達,是很難理解,畢法條問題真的太多,立法者自己有時候都自相矛盾
⑥ 破產法第十八條與合同法判決
根據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因此,本題乙公司無需繼續履行合同,而不是有權就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申報債權
⑦ 破產重整中債權人的地位與知情權如何
關於重整中債權人的地位與知情權保護
(一)從法律規定看重整中債權人的地位
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組織。我國《破產法》第61條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1、核查債權;
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3、監督管理人;
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通過重整計劃;
7、通過和解協議;
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破產法》第6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
第68條規定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1、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2、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3、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4、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會議各組均同意重整計劃的,重整計劃視為通過;有部分未通過的可以協商後再次表決;仍有債權組不通過重整計劃的,符合《破產法》第87條規定的情形的,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批准重整計劃。根據《破產法》第93條的規定,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通過《破產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破產法》對債權人權利的規定,和上文對破產重整公司治理結構的理論分析是吻合的。債權人在破產重整中享有最終的控制權,體現在對重整計劃的批准、是否繼續營業等重大事項的決定權以及不能執行重整計劃申請破產清算的權利方面;破產重整中的控制權的一些具體經營權則由管理人承擔,而賦予債權人申請對管理人更換和監督管理人的權利。正如上文所指出的,破產重整不僅僅考慮債權人的控制權問題,還要考慮整體社會利益,所以《破產法》賦予了人民法院在保證債權人權益的前提下強制批准重整計劃的權利。
(二)重整中債權人控制權與知情權保護
綜上所述,從我國《破產法》規定的法律層面,債權人在公司(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主要歸屬於債權人,具體表現在決定企業是否繼續營業、通過重整計劃、申請更換管理人、行使監督權等等。在文章第一部分,筆者已經闡述,債權人在破產重整中的知情權基本上屬於私法性知情權,它具有前提性權利的顯著特點。通過上文分析,債權人在重整中對企業享有控制權,而債權人行使控制權的前提便是充分享有知情權。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債權人要實現對重整過程的控制,一個很重要的因素是債務人的經營管理的透明狀況,債務人的經營信息需要向債權人披露,以使債權人委員會能夠作出及時而正確的判斷。」
⑧ "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請字第4號《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啟動了執行程序,但該執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僅作出了執行裁定,尚未將財產交付給申請人的,不屬於司法解釋指的執行完畢的情形,該財產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應列入破產財產。但應注意以下情況:
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財產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為執行財產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財產採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此復
⑨ 關於破產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般的情況由法院統一去分配
會有剩餘的 剩下的不會屬於公司 全部要還清債務
遣散費是一段時間的生活費
沒有利可圖
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規定:「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1)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2)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它財產權利。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我國破產立法之所以這樣規定其原因是:1、增加破產財產數額,使破產債權人得到更充分的清償。2、防止破產人新取得財產的無益浪費。3、我國破產法僅適用於企業法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企業即告消滅沒有清償的債務也不再清償。其意義是:防止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的流失,調動清算人員的積極性在清算過程中挖掘破產企業遺漏財產,追回破產企業應得的台法權益,使其更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破產清算的實踐工作中只有準確劃分出破產財產才能正確予以分配。
操作中破產財產的分配(這里以國有企業破產為例),除《破產法》第37條規定的清償順序外,對計劃內破產企業破產財產的分配國務院及國家有關部門還出台了些相應政策。首先,該條明文規定破產費用優於其它受償順序。實踐中清算組即破產財產的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後,將面臨著破產企業債權、債務的清理,設備的維護,財產的管理、變賣直至最終達到依法公平地將破產財產分配下去,以上方方面面的諸多項工作都離不開破產清算費用。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4條規定: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足以肯定了破產費用的優先地位。但當出現破產企業只有抵押財產而無其他財產或只有抵押財產有變現可能的情況下,破產費用能否從抵押財產中優先變現支付的問題時,也就是破產費用與抵押財產誰先誰後的問題在目前我國現有的有關破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嚴格說按照我國現有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之規定——己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那麼破產費用是不能從中變價支付。這樣就會造成清算工作無法進行。清算的前期程序無法開展,抵押權是否有效也無法認定。而在實際的破產清算工作中依照我國《擔保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抵押效力的確認有相當大部分可能被確認無效。這樣其抵押無效部分便可納入破產財產,在清算費用不足的情況下可以變現用於支付清算費用,所以該條法律規定還不盡完善;還有抵押物一經拍賣超出其抵押債權額時,超出部分也應納入破產財產由消算組依法支付清算費用。所以此處所規定的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支付是豁然性的,漢有絕對禁止不可以從抵押財產中支村,故筆者認為對法院宣告進入破產程序的破產企業如只有形式上的抵押財產而確實無其它財產或其它財產根本無變現可能的前提下,清算組應本著對債權人、破產企業負責任的態度,可以從抵押財產中撥付前期工作所需的清算費用,但對清算費的使用要嚴格掌握好尺度,本著順利推進清算程序的原則節省清算費用的支出,同時要認真編制破產費用支付計劃、范圍並列出明細表及需從抵押財產中變現的原因、幅度一並上報法院。為此建議破產立法中應明確規定破產費用不足時可以從抵押財產中變現同時應制定可變現的條件、范圍、及幅度。以保證清算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⑩ 破產法案例分析
答1:破產財產是1900萬元,因為2005年向建設銀行借款而設定的抵押財產屬於別除權的范疇,所以,該公司的2000債權人財產中的100萬元不能作為破產財產。
答2: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所以,破產財產應當首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權150萬,然後是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及工資等320萬元,稅款280萬元,最後剩下的是普通債權。
答3:如前所述,破產財產剩餘的1150萬元用於清償普通債權。電力公司的債權也屬於普通債權之一。根據該債權在普通債權中的比例受償,即電力公司的債權占普通債權的四分之一,所以,電力公司獲得的清償債權額應當為28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