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我在中國銀行手機銀行申請了五萬貸款,貸款查詢審批通過完成,誰知道下面流程怎麼操作,當地銀行也不知道
如您是申請的「中銀E貸」,中銀E貸審批完成後,您可在個人網上銀行或手機專銀行端看屬到審批結果;針對審批通過的客戶,系統會向您發送通知簡訊。審批拒絕也同樣向您發送簡訊。額度審批通過後,您可以在手機銀行點擊「貸款-中銀E貸」頁面,進行辦理「用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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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中國境內的銀行可否直接境外放款
可以抄 ,銀行可直接放款,無須事前或事後登記,所接受的跨境擔保,根據《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四部分, 也無須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擔保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Ⅲ 中國銀行上海個人出國移民貸款貸款發放
借款申請獲得批准後,借款人(包括財產共有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與貸款人簽訂有關法律合同和辦理用款手續,並開立貸款賬戶。借款人應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授權貸款人可在約定的還款日主動從借款人指定的扣款賬戶中扣收貸款本息。
(一)採用房產抵押擔保方式的貸款,必須在貸款人取得抵押房產抵押登記證明原件或根據抵押登記收件收據及市分行認可的擔保公司出具階段性擔保函發放貸款。
註:採用抵押擔保方式的,抵押合同必須經本市公證機構辦理強制性公證,對於符合高端類(含)以上優質客戶標準的借款人可免相關合同強制性公證(對於多人上產證(直系親屬除外)或借款人為港澳台、外籍人士的,不可免強制執行公正)。
(二)採用質押擔保方式,必須在貸款人辦妥質押物凍結及保管手續後方可發放貸款。
(三)涉及第三方保證擔保的,貸款人應與借款人、擔保人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並嚴格落實約定繳存的保證金,方可發放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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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上海外資企業辦理外債借款的手續
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債系指直接從國外籌借並需以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具體內容包括:
1.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2外國政府貸款:指外國政府向我國提供的官方發展援助貸款;
3外國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指境外銀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銀團組織等提供的貸款;
4.買方信貸:指發放出口信貸的外國銀行向我國進口部門或銀行提供的,用以購買出口國設備的貸款;
5.外國企業貸款: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
6.發行外幣債券:指境內機構在境外資金市場上發行的,以外幣表示券面金額的債券;
7.國際金融租賃:指境外租賃機構向境內機構提供的融資性租賃;
8.延期付款:指國外出口商向國內進口部門提供的,在進口貨物入境 3個月以後,進口企業才對外支付貸款的融通;
9.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指補償貿易合同規定以現匯償還或經批准因故將商品償還更改為現匯償還的債務,包括用出口收匯補償的服務;
10.其他形式的外債,包括:
(1)境內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私人的外幣存款;
(2)境內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內外資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況亦視為外債:
①已在境外注冊的機構以各種形式調入境內,需境內機構實際償還的債務;
②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債務;
③外商投資企業以外方名義向外借款,所借款項用於企業股本以外的資金或設備投入,外方與企業間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規定由該企業負責償還的債務;
④中方為外方債務出具擔保,由中方實際履行償還義務的債務;
⑤外商獨資企業對其母公司的債務。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為全國外債登記和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在北京的國務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各地外匯管理分局負責當地政府、金融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以及中央駐地方單位、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
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借款,由派出機構所在地的外匯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定期登記外債是指: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債;財政部、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農業部、中國銀行分別負責的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逐筆登記外債是指:除定期登記以外的國內其他部門、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
企事業單位委託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
第五條 定期登記手續為:
1.借款單位在第一筆借款合同簽訂後的15天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
2.當新簽借款契約或債務發生提款、償還等變動情況時,借款單位應按月分別填寫「外債簽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以下簡稱「反饋表」),並於每月後5日內上報登記部門。
3.借款單位需要開立現匯賬戶時,應憑《登記證》和登記部門開出的開戶批准書到指定開戶行(以下簡稱開戶行)辦理開立外債專用現匯賬戶(以下簡稱外債專戶)手續,並於次日將回執寄送登記部門。
第六條 逐筆登記的手續為:
1.借款單位在借款合同簽約後15天內,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對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資企業不需批件),到登記部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領取逐筆登記的《登記證》。
2.在借款調入境內時,借款單位憑匯款通知單和《登記證》到開戶行開立外債專戶,辦理入賬手續。
3.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借款單位應持《登記證》和還本付息通知單,提前到登記部門領取還本付息核准件,憑核准件和《登記證》到開戶行辦理從外債專戶匯出本息手續。
4.在辦理收付和開戶手續後,借款單位應依據開戶行開出的收付憑證填寫「反饋表」,並於次日將「反饋表」存款憑證影印件報送登記部門。
5.借用非調入現匯而需從境內匯出借款本息的非調入形式債務的單位,應在債務實際發生後,填寫「反饋表」,於次日將「反饋表」影印件寄送登記部門。在債務到期還本付息時,應憑登記部門的核准件到開戶行開立「外債還本付息專用現匯賬戶」(以下簡稱還本付息專戶),辦理匯出本息手續。
6.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單位,應每月通過「反饋表」向原登記部門報送當月存款變動情況。
7.境內機構向在華外資銀行、中外合資
銀行借款,可以不另設賬戶,但借款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登記和報送「反饋表」手續。
8.在本地領取《登記證》的借款單位,如必須在異地銀行辦理開戶、還本付息手續時,可先持本地登記部門開出的《登記證》到異地登記部門辦理還本付息核准手續,異地開戶行在辦理手續3天後,將支付憑證的影印件報送原登記部門。
第七條 在《登記證》上記載的債務最後一次還本付息後,開戶行應立即注銷其「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借款單位應在15天內向發證的登記部門繳銷《登記證》。
第八條 開戶行須具備下列條件:
1.獲准經營外匯業務的國內銀行;
2.能密切配合登記部門搞好外債監測工作。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按照業務需要指定開戶行。
第九條 開戶行應履行下列職責:
1.監督賬戶的使用。應保證:匯入「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 的外匯資金僅限於《登記證》上記載的款項;從其他賬戶劃入或存入的外匯資金僅限於支付借款項目所需的設備、勞務、償還本息以及經登記部門同意的其他用途。
2。憑《登記證》和核准件辦理債務的調入、償還手續,並在辦理手續後,按要求將收付憑證於次日報送登記部門。
3.監督所有逐筆登記的外債在調入借款和還本付息時,都必須通過「 外債專戶」和「還本付息專戶」辦理。
第十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當事人處以最高不超過所涉及外債金額的3%的等值人民幣罰款:
1.故意不辦理或拖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2.拒絕向外匯管理局報送或隱瞞、虛報,二次以上遲報「反饋表」的;
3.偽造塗改《登記證》的;
4.擅自開立或保留「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和所借外債不經過「外債專戶」、「還本付息專戶」還本付息的,應對借款人和開戶行雙方進行罰款。
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中國銀行上海對公境內非金融機構人民幣境外放款結算業務介紹
本業務是指境內非金融機構向境內銀行申請,以合同約定的金額、利率和期限等,向其境外母(子)公司或境外關聯公司提供人民幣直接借款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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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中資銀行是否可向外資企業貸款有沒有規模限制或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
中資銀行是可以向外資企業提供貸款的,只要外資企業提供相應的抵押物等資產、信用擔保,且資信良好,符合銀行貸款政策;至於規模因各行的存量、政策以及國家經濟形勢等具體情況都不一定,目前還未聽說有具體法律法規的約束。
Ⅶ 中資企業的境外分公司在境外當地外資銀行貸款,按規定怎麼走外債申請程序並將貸款留在境外
中資企業的外債指標,其中短債找外匯局審批,中長期外債找發改委審批。
理論上是可行的,先拿指標,後找當地外匯局說清你們的需求。
關鍵點是外債的不入境、在境外使用,現行框架是走得通的。程序上稍微麻煩點。
Ⅷ 在中國境外的銀行可否放款給境內企業
為便利和支持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提高境內企業資金使用效率,拓寬境外企業後續融資渠道,規范對外債權的管理與統計,促進境內企業「走出去」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現就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放款是指境內企業(金融機構除外, 以下簡稱「放款人」)在核准額度內,以合同約定的金額、利率和期限,為其在境外合法設立的全資附屬企業或參股企業(以下簡稱「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資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以及經批准設立並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方式進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境外放款涉及的額度核准、登記、專用賬戶及資金匯兌、劃轉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三、境內企業從事境外放款,應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接受外匯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四、境外放款實行余額管理,境內企業在外匯局核準的境外放款額度內,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匯出資金。
境外放款額度有效使用期為自獲得外匯局核准境外放款額度之日起2年。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展期申請。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額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30%,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辦妥相關登記手續的中方協議投資額。如企業確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匯資金、人民幣購匯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資金向借款人進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冊成立,且注冊資本均已足額到位;
(二)放款人與借款人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內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內均未發現外匯違規情節;
(三)放款人歷年的境外直接投資項目均經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核准並在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且參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資聯合年檢評級為二級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經批准已從事境外放款的,已進行的上一筆境外放款運作正常,未出現違約情況。
Ⅸ 國內外匯貸款管理辦法
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落實《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北京外匯管理部對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進行改革試點的批復》(匯復[2001]362號)精神,使北京地區的試點工作能夠順利、規范地進行,依據相關外匯管理法規,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北京外匯管理部")批准進行試點的各在京中資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各中資試點銀行")。
第三條國內外匯貸款是指已辦理登記的各金融機構的自營外匯貸款,不包括外債轉貸款。
第四條授權的業務范圍,一是經批準的各中資試點銀行可直接為債務人辦理定期登記(原已採用定期登記的銀行仍可繼續執行),取消債務人到北京外匯管理部辦理逐筆登記;二是各中資試點銀行可直接辦理自行開立或注銷國內外匯貸款專用帳戶;三是各中資試點銀行可直接辦理債務人以自有外匯償還到期的國內外匯貸款本息,包括借新還舊。
第二章各中資試點銀行資格的確定
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下列材料的各中資試點銀行可向北京外匯管理部提出進行試點工作的申請。
第五條近兩年來在歷次資本項目外匯業務合格檢查中未出現重大違規行為,且制定了完善的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六條能以規范的文本格式准確、及時報送有關業務統計數據。
第七條各中資試點銀行的有關外匯從業人員,需經北京外匯管理部培訓考核。
第八條本細則發布後,各中資銀行憑以下材料向北
京外匯管理部申請:
(一)正式申請;
(二)相關業務內控制度;
(三)按規范的文本格式報送有關業務統計數據的書面承諾;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辦理登記
第九條國家對國內外匯貸款實行全面登記管理制度。各中資試點銀行實行定期登記。
第十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於每月5個工作日前向我管理部報送上月發生的"自營外匯貸款簽約情況表"和"自營外匯貸款變動反饋表"。
第十一條已辦理定期登記的各中資試點銀行,如國內外匯貸款合同條款發生修改、變動,應於次月定期報送上述報表時,及時向北京外匯管理部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有擔保的國內外匯貸款在履約後應注銷外匯貸款定期登記。
第四章開立、注銷帳戶
第十三條各中資試點銀行可自行開立或注銷本銀行項下國內外匯貸款貸款專戶,貸款資金必須進入該專戶。還貸專戶須經北京外匯管理部批准。
第十四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按照《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1997年10月7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第三章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監督貸款專戶及還貸專戶的收支。
第十五條每筆登記的貸款合同對應一個貸款專戶;經常項目支出按有關規定辦理,資本項目支出需經北京外匯管理部核准。
第十六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定期(每月5個工作日前)將上月開立或注銷的國內外匯貸款貸款專戶情況上報北京外匯管理部。
第五章償還貸款
第十七條債務人以自有外匯並按照借貸合同中約定的正常還款計劃償還國內外匯貸款時,各在京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各銀行")在進行合規性和真實性審核後,可為企業辦理相關還款手續。
第十八條債務人購匯還款、異地還款和逾期還款的,以及試點范圍以外的還款,仍由債務人直接向北京外匯管理部申請,經北京外匯管理部逐筆核准後到各銀行辦理。
第十九條債務人以自有外匯並按正常還款計劃償還國內外匯貸款本息時,各銀行審核的材料主要有:
(一)企業申請;
(二)國內外匯貸款合同正本或副本(含借新還舊、外匯展期合同);
(三)債權人發出的還本付息通知書;
(四)入帳憑證。
第二十條各銀行應依據貸款合同中有關內容條款及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1996年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審核此筆貸款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各銀行應核對還本付息通知書中的本息償還金額、時間和方式是否與貸款合同中的內容一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根據需要,北京外匯管理部將定期和不定期組織對各中資試點銀行有關國內外匯貸款業務進行現場或非現場檢查。
第二十三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辦理上述業務。對未按規定辦理上述業務的,北京外匯管理部可暫停其試點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中資試點銀行應按月(月初5個工作日前)上報北京外匯管理部國內外匯貸款授權執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Ⅹ 有誰了解我國銀行向境外貸款的相關法律法規
企業向境外銀行借款的法律規制
一、外商投資企業通過登記備案手續舉借外債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之有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外債實行登記備案制度。據此,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內企業依法可以無需經過審批程序而向境外銀行舉借外債。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合營企業在其經營活動中,可直接向外國銀行籌措資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合營企業根據經營業務的需要,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資金,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作企業可以向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在中國境外借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外資企業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依照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應當依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所有的外債都必須到外匯局登記,只是有的需要事前審批,有的則可以直接借用外債,因為國家需要對外債總量進行實時監測、控制。
上述規定為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向境外銀行借款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境內企業通過備案登記程序向境外銀行借款的基本條件。
二、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外債的額度為經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和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
《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含企業借款),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應為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也就是說,投資總額不僅包括了注冊資本,還包括了流動資金和向銀行的貸款,當然也包括外債。
《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第二十條規定:「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遵守如下規定:(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下(含三百萬美元)的,其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十分之七。(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上至一千萬美元(含一千萬美元)的,其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資總額在四百二十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二百一十萬美元。(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至三千萬美元(含三千萬美元)的,其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資總額在一千二百五十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五百萬美元。(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的,其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資總額在三千六百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一千二百萬美元。」第六條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參照本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和短期外債余額之和應當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和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以內。在差額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舉借外債。超出差額的,須經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項目總投資。」中長期外債是指償還期限在1年以上的,短期外債是指償還期限在1年以內的。注意,前者要求的是累計發生額,而後者要求的是余額。也就是說,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外債雖然不需要審批,但是,國家對外債實行總量或額度控制,你只能在投注差之內舉借外債。如果想多借,那就首先必須去商務局變更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而這需要商務局的審批和工商局、外匯局的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進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項目結匯審核與外債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匯發[2004]42號)第三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舉借的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和短期外債余額之和嚴格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以內。非經原審批部門批准變更投資總額,外匯局不得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超額匯入部分外債資金的登記和結匯核准手續。如外商投資企業外債資金已超額匯入,應自覺到原審批部門補辦變更投資總額核准,外匯局允許企業在三個月期限內保留外債資金,如超出此期限,外匯局應以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的形式通知開戶銀行將超額部分資金沿原匯路退回。」關鍵還是卡在外匯局。舉例,外商投資企業的投注差是1000萬元,結果你借了1200萬元。這個時候,外匯局只給你登記外債1000萬元,對於多匯入的200萬元,你只能先去商務局辦理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的變更審批,在獲得審批後,外匯局才會給你辦理外債登記,才會給你辦理結匯核准,銀行才會給你結匯。當然,這些手續是有期限限制的,就3個月。3個月完成了錢就能進來。如果3個月不能完成,那麼,銀行就會把這200萬元原路退回到境外貸款方。記住,原路退回同樣需要外匯局核准。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外債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74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相等或未明確投資總額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向原審批部門申請重新核定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然後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則借用外債。」簡單一句話,沒有投注差或者無法確定投注差的,你還是先去商務局確定投注差,這個確定不了,外匯局不會給你做外匯登記,自然也不可能結匯。
由此可見,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後的投資總額在通常情況下會高於其注冊資本;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簡稱為「投注差」)就是法定的可以向境外借款的額度;因注冊資本的大小不同,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的比例也不同,注冊資本額越高,投資總額會相應增大,其「投注差」也增大,企業可用於借款的額度也就越高。外商投資企業在「投注差」的范圍內對外借款,其額度不受限制,如需超過「投注差」的額度對外借款,應向審批機構申請重新核定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否則,其對外借款額度將不會被獲准登記。
三、對外擔保須符合法定的條件。
鑒於境外銀行在向境內外商投資企業貸款過程中,要求由借款企業或符合條件的第三人為借款本息的償還提供擔保,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境外借款還涉及到對外擔保的問題。
1、對外擔保不包括留置和定金的形式。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債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 ……擔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對外擔保。」由此可以看出,擔保人只能是機構,自然人沒有資格提供對外擔保。而且,擔保方式就三種:保證、抵押、質押(動產、權利質押都行)。擔保人當然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找第三人擔保。
2、對外擔保原則上應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但有例外的規定。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對外擔保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對外擔保應當經外匯局批准,本細則另有限定的除外。」舉借外債總是關聯著對外擔保,外國銀行不可能無擔保貸款。雖然舉借外債不需要審批,但是,對外擔保就不一樣了,需要審批,但也有的不需要審批。第二十條規定:「外匯局對對外保證按照下列規定管理:(一)對中資銀行對外出具的融資保證、融資租賃保證、補償貿易項下的現匯履約保證和超過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證等實行逐筆審批。……(三)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法人出具的對外保證均需報外匯局逐筆審批。」對外保證必須經過外匯局逐筆審批,這不同於抵押和質押,抵押和質押有的不需要外匯局審批,只需要登記。
第二十七條規定:「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對外抵押,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前款項下的抵押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第一款項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財產為《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人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後,還應當到相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從而也可以看出,在擔保登記機關同樣可以查看抵押物是否設置了對外擔保,因為對外擔保第一要在外匯局登記,其次擔保物還需要在相關部門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規定:「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未規定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記手續。」如果沒有抵押物登記主管部門,那麼,外匯局就成為了當然的等級主管部門,即對外擔保登記和擔保物登記都在外匯局。第二十九條規定:「抵押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了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的抵押物對外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先得到外匯局批准,再按照《擔保法》規定到相應抵押物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規定:「出質人以自身動產或者權益為自身債務對外質押,無需得到外匯局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前款項下出質人為內資企業的,其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外匯局批准其對外負債的證明文件。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應當事先得到董事會授權,其中外商獨資企業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還應當經其原審批機關批准。」因為這可能引發外資公司股東的變更,根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管理。
第三十六條規定:「出質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的質物對外出質,由出質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質押批准和登記手續。出質人以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質物出質的,出質人還應當到《擔保法》規定的相應主管部門辦理質物登記手續。」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質物為「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對上述規定可以作出如下解讀:
第一,任何機構以保證的形式對外提供的擔保均須經外匯管理部門逐筆審批。
第二,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對外抵押,無需得到外匯管理部門的事前批准,只須按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
第三,抵押人以自身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對外抵押的,須事先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抵押人按上述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後,無論是為自身債務提供抵押還是作為第三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抵押,均須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到相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盡管對外擔保實施細則將到相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要求規定在抵押人作為第三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抵押的第二十九條中,對抵押人為自身債務提供抵押是否適用該條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在實踐中,抵押人為自身債務提供對外抵押,外匯管理部門仍然要求抵押人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到相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抵押權人也會提出相同要求,以保障其抵押權能夠對抗第三人。
第五,出質人以自身動產或者權益為自身債務對外質押,無需得到外匯管理部門的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但外商獨資業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時,還應當經其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六,出質人作為第三人以《擔保法》規定的質物對外出質,由出質人直接到外匯局辦理質押批准和登記手續。
第七,出質人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和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除了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外,還應當到《擔保法》規定的相應主管部門辦理質物登記手續。同樣,盡管對外擔保實施細則將到相應部門辦理質物登記的要求規定在出質人作為第三人為他人債務提供質押的第三十六條中,對出質人為自身債務提供質押是否適用該條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在實踐中,出質人為自身債務提供對外質押,外匯管理部門仍然要求質押人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到相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而質權人也會提出同樣的要求,以保障其質權。
綜上所述,外商投資企業要想避開繁瑣的審批手續而僅通過簡便的登記備案手續對外提供擔保,應採取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對外提供抵押或質押的方式,而不要以保證形式對外提供擔保。當然,外商獨資企業還需履行原審批機構的審批程序。但從審批實踐來看,此項審批較為簡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