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或者其它原因宣布破產,那麼按照破產程序,上市公司必須首專先償還債務和優先屬股權,剩下的資產就是普通股東的可分配財產。一般來說,當某隻退市股票宣布破產後,普通股東基本是沒有資產可以分的,但也不需要分擔上市公司的連帶賠償責任。
讓渡,具有出讓、讓與、交付的涵義,常用於權利讓渡、權力讓渡、價值讓渡、利益讓渡等。
所謂讓渡,就是權利人將自己有形物,無形的權利,或者是有價證券的收益權等等通過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的以有償或者無償的方式轉讓給他人所有或者佔有,也或讓他人行使相應權利。在商品經濟中,買進賣出就是一種非常普遍的有償讓渡形式;而對別人或相關地區的捐贈,就是一種無償的讓渡。
股價不稀釋,但是原持股的股東賬面資產會大減,因為你的一部分股票按照讓渡比例給了債權人或者借殼上市的公司! 如果涉及重組,那麼復牌後股價往往是連漲,很優質的重組公司,那股價漲停板很多!
已經暫停上市的S*ST鑫安(000719)今日公告,為使公司恢復生機和持續發展,減少債權人和出資人的損失,需對公司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由公司全體股東讓渡一定比例的股份給債權人。本次公司出資人權益調整所涉及的出資人范圍為截至2008年11月28日股票交易結束後登記在冊的焦作鑫安全體股東。
根據出資人在焦作鑫安經營中應承擔責任的不同,出資人權益調整具體方案為:河南花園集團有限公司讓渡其持有公司股份的70%,計26,254,208股;河南永盛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讓渡其持有公司股份的67%,計24,270,879股;河南覺悟科技有限公司讓渡其持有公司股份的50%,計3,236,641股;流通股股東讓渡其持有公司股份的15%,計7,375,679股。非流通股股東共計讓渡53,761,728股,流通股股東共計讓渡7,375,679股,總計讓渡61,137,407股。
公司股東讓渡的股份,按重整計劃(草案)規定,以股份抵償債務方式向債權人進行清償。
根據重整計劃(草案),公司普通債權的償債率經測算預計為17.05%,公司在按重整計劃(草案)規定的期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向公司普通債權進行償付之後,對剩餘的普通債權將依法不再承擔任何清償責任。
公司稱,本次重整關繫到公司的存續與發展,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公司債權人、全體股東、職工的利益,避免公司破產清算,建議全體股東支持上述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王錦)
二、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中關於股份變現和以變現資金用於清償債權的相關規定
根據經丹東中院裁定批準的丹東化纖重整計劃,關於股份變現和以變現資金用於清償債權的相關規定如下:
1、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中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部分規定,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和丹化集團讓渡的股份共計108,386,578股,全部用於按照本重整計劃的規定清償相關債權。
2、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中債權調整方案部分規定,全部轉增和讓渡的股份按照本重整計劃第九部分第4項的規定進行變現,變現資金將用於清償擔保債權、重整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債權、稅務債權以及普通債權。
3、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中重整計劃執行的措施部分規定,丹東化纖根據本重整計劃的有關規定對本重整計劃中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轉增和讓渡的股份進行變現,變現價格按照丹東化纖停牌日收盤價格3.64元/股計算。轉增和讓渡股份的流通需符合深圳證券交易所等有關規定和要求。
三、關於將全部轉增和讓渡的股份予以變現並以變現資金清償有關債權事宜的法律分析
(一)將出資人讓渡的股份予以變現並以變現資金清償相關債權已有先例可循
根據目前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來看,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碼:
600155)、山東九發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碼:600180)、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碼:600728)、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碼:000719)等上市公司的重整計劃都包含將出資人讓渡的股份予以變現並以變現資金清償相關債權的內容。
根據丹東化纖的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以資本公積金轉增的股份用於清償相關債權,實際上相當於出資人讓渡了按比例本應屬於自己的資本公積金轉增的股份,同樣屬於出資人權益的讓渡。因此,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中以資本公積金轉增和丹化集團讓渡的股份予以變現並以變現資金清償相關債權,已有先例可循。
(二)將出資人讓渡的股份予以變現並以變現資金清償相關債權的內容不違反《破產法》、《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規定
從目前《破產法》、《公司法》、《證券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來看,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中的將出資人讓渡的股份予以變現並以變現資金清償相關債權的內容不違反上述有關規定。
(三)將出資人讓渡的股份予以變現並以變現資金清償相關債權的內容已經債權人會議和出資人會議表決通過並經法院裁定批准
在2009年11月27日召開的債權人會議和出資人會議上,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和出資人會議都高票表決通過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並於同日經管理人申請後由丹東中院裁定批准。
因此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中將出資人讓渡的股份予以變現並以變現資金清償相關債權的內容的合法性已經丹東中院以司法裁判的形式予以認定。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丹東化纖重整計劃中以轉增和讓渡股份變現資金用於清償相關債權的規定,在實踐中已有先例可循,不違反《破產法》、《公司法》、《證券法》等的有關規定,其合法性已經丹東中院裁定予以認可。
2010年12月21日,*ST化工收到錦化化工集團氯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關於公開競價出售股東讓渡股份的通知,根據《錦化化工集團氯鹼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關於「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的規定,管理人於2010年12月17日在《人民法院報》、《遼寧日報》刊登了《錦化化工集團氯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關於公開競價出售股東讓渡股份的公告》,擬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出售股東讓渡股份。
為保證《重整計劃》順利執行,管理人擬通過公開競價方式以每股不低於人民幣3.9元的價格出售204,000,000股讓渡股份。本次讓渡股份出售所得價款將用於根據《重整計劃》之規定清償上市公司債務。公司將對本次競價出售讓渡股份事項的進展情況進行公告。
3. 股權司法凍結影響破產重整嗎
一般來說,法院保全措施從法律上不影響破產重整程序的。
4. 司法重整與破產重整的區別
司法重整與破產重整的區別?1、具體的目的不同
從實質上說,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其目的重在清償,和解制度只能消極地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受破產分配的結果。而重整的目的在於積極拯救,特點是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債務人,可以防止破產造成的失業以及資源浪費,減少社會震盪;
2、適用對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及合夥等。而重整的適用對象主要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債務人及有再建價值的企業;
3、申請人與利害關系人不同
和解申請權只能由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不能申請,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開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開始的申請人的范圍則比較廣泛,不僅債務人而且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提出;
4、效力范圍不同
根據各國的和解制度,和解協議經法院認可後,僅對無擔保的債權人產生效力,而對於別除權人則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則不同,對所有的債權人,包括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產生效力,擔保權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擔保物權,必須依法申報債權並參加重整程序,其擔保物權的行使或債權的受償必須按重整計劃的規定。此外,重整程序的成本和程序時間也要超過和解程序。
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之間既有一定的聯系,雙方又有一定的區別之處,我國的相關法律中也對這些內容有著比較全面准確的解釋。在公司由於一些原因需要執行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的動作時都需要公司的決策層進行投票表決,而不能單方面決定。
5.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股份讓法院凍結了還允許重組嗎
不允許。需要法院結案後並經證監會批准才能獲准重組。供參考
6. 公司重組與破產重整的區別有哪些
破產重組和破產重整不是一個意思。一、重整與重組的相同之處1、前提條件相似公司企業面臨重大財務危機,陷入生存困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是二者的共同前提。2、目的相同通過清理債權債務關系,引入戰略第三方,公司企業整體轉讓,易主經營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業,以使企業獲得新生,避免公司破產帶來的消極後果。二、重整與重組的區別重組,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約定成俗的稱謂(通俗講,法律從未針對重組作出任何規定)。約定成俗的「資產重組」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收購兼並。(2)股權轉讓。(3)資產剝離。(4)資產置換。重整,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於《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後果均由法律明確規定。重組,由於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協商都是自願的,沒有任何強制。比如,談判的時間、債權人的清償率等等,均是自由確定的,沒有法律約束。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7. 如何看待上市公司破產重整
首先,應當認識到債權人利益優先於股東利益的原則貫穿於整個破產法,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當然也不例外。對破產重整程序而言,正確認識和理解債權人利益優先原則需要注意三點。其一,債務人的財產首先應用於清償債權人,在債權人未能全額清償的情況下,股東權益理論上可以歸零。其二,在債權人未能全額清償的情況下,重整計劃若為股東保留了一定權益,本質上屬於債權人做出的利益讓步。其三,在重整計劃草案獲得了債權人表決通過而未獲得出資人表決通過的情況下,只要債權人不是全額受償或超額受償,出資人組的反對就不會成為法院強制批准重整計劃的剛性障礙。
其次,應當在破產法框架下行使權利。股東應在破產法框架下行使權利,包括如下三點含義。第一,《企業破產法》賦予的權利股東可以行使,《企業破產法》沒有賦予的權利則不能行使。列席債權人會議、出席出資人組會議並對重整計劃草案涉及的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進行表決,是《企業破產法》賦予股東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可以行使的權利。對法院指定管理人的異議、對債權審查確認的異議等,則不屬於股東依據《企業破產法》享有的權利,股東在法律上無權對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行為或者債權確認結論提出異議,如果堅持提出異議,法院或者管理人有權不做處理。第二,股東依據《公司法》享有的權利在破產重整程序中不當然都能行使,是否能夠行使應以是否與破產重整程序相悖為判斷標准。在重整程序中,股東下列常見的權利應受到限制:一是剩餘分配請求權不得行使;二是除法院批准外,董監高持股轉讓禁止;三是分期出資的期限利益被剝奪,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四是通過更換董事管理公司的權利受限;五是重大事項決策權受限;六是未經管理人或法院同意,不得行使更換董事、監事之權利;七是債務人自行管理,由管理層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在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無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八是股東的查閱權、提議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受限。第三,股東對破產重整程序有異議,應依照《企業破產法》向法院尋求救濟。破產重整程序具有司法程序屬性,法院是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的主導者和監督者。因此,在股東對破產重整程序有異議時,應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向法院尋求救濟。
最後,破產重整程序啟動後不可逆轉。與常見的訴訟程序不同,破產重整程序屬於非訴程序。破產重整程序一旦啟動就要按《企業破產法》設定的規則往前推進,程序走向和最終結果不可逆轉。對於法院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企業破產法》並沒有賦予當事人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的權利。破產重整程序屬於非訴程序,在上訴和再審方面與訴訟程序都有區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80條規定,對於破產程序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依照第414條規定,破產程序也不在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的范圍之內。破產重整程序啟動後,結果要麼是重整成功,要麼是重整失敗,結果是確定的、不可逆轉的。如果重整成功,債務人就脫離破產重整的保護期,恢復到正常經營的狀態。如果重整失敗,債務人依法被宣告破產轉入破產清算程序,最終走向注銷。除此之外,破產重整程序不具有其他的結果。在市場化、法治化成為證券市場主基調的今天,中小股民的維權行為應回歸到法制框架中,應該尊重法律,尊重市場規律,唯有如此,自身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維護,證券市場才能健康、穩定、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