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企改制後企業停產多久可以破產
沒有時間方面的禁止性規定。
公司破產,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無力繼續經營,由法院宣告停止營業,進行債權債務清理的狀態。中國公司法規定,依法宣告破產的公司,由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符合破產條件,就可以破產。
② 我所在的公司是市政方面的事業單位,要在今年底以前改制,以前是事業單位企業管理。改制後有什麼影響
影響不會太大。現在即使不改制,事業單位養老保險也並軌了,改制後變成企業,如果效益好,單位會為你們提高繳費額度,退休金就拿的高;如果效益差,繳費額度也會相應的減少;退休金就少。另外改制後,單位可能拿不到財政撥款,短期看對單位不利,長期看,也許會倒逼單位在經營上加快發展,塞翁失馬,焉知非福。總之自己多學東西、多長本事,畢竟自己的本事才是真正的鐵飯碗,任它怎麼改都不怕。
③ 原國有主管部門企業改制後,是否能管理原國有企業
原國有企業改制後企業不再存在,職工解散,其主管部門大都存在(有的更換了名稱)仍在運轉。
④ 國企改制後原企業問題由誰處理
改制完成後由改制後的企業承擔,改制一般是在股東出資方面引入多元化股東,通俗來講,以前是由中央、地方國資委出資設立,改制後,可引入民間資本,引入自然人、民營企業、戰略投資者等,一來增加原國企資本金,二來進入多元素股東,能夠提高原國企的活力、競爭力,所以現在主流聲音都在倡導國企改制,如混合所有制改革。改制後,有可能僅僅是股東的變化,這樣法人資格未發生變化,原企業的問題仍然由改制後企業承擔。若涉及產業單元的整合,出現合並或者分立,則由合並或分立後的法人組織承擔原企業的問題、責任。
⑤ 國企改制之後,應該不是國企性質了吧,那它屬於什麼性質的企業改制後的國企的主人是誰求詳細點。
國有企業改制可以選擇不同的方式。在實際中,通常被採用的方式有如下幾種。 1.出售給外商; 2.出售給民企; 3.管理層收購(MBO); 4.員工持股; 5.外部戰略投資者與管理層聯合收購; 6.出售給其他國有企業 首先,談一下第一種方式的利弊。將國企出售給外商,如果外商是一個世界知名企業,就可以實現「與巨人同行」了, 不但可以引入規范的公司治理機制和經營管理體系,還有可能吸引外商的後續資金投入、項目投放,使得地方政府能夠將國企改制與招商引資有機結合起來。但是,如果外商不是一個知名大企業,要對外商的資質、信譽、實力的調查就比對國內企業的調查更困難。將國企出售給外商,還存在著一個對外商戰略意圖的判斷問題,以及自己的戰略選擇問題,如果外商的戰略意圖是將並購後的國企僅僅作為一個加工基地,那麼原來的品牌、技術也將逐漸消失,而且隨著時間推移加工基地還可能外遷,那麼地方政府是否可以接受?地方政府是否能收購的,這種方式很值得重視和研究。 其次,讓民企來並購重組國企,我認為應該成為以後國企改制的主流方式。這種方式的優點顯而易見, 第一,可以引入民營機制; 第二,不像外商那樣存在水土不服問題; 第三,一般不存在消滅原有的品牌和外遷問題; 第四,不存在是否允許外資控制的爭論; 第五,是民企在處理冗 員、債務、原管理層去留等問題上更靈活,等等。但是,這種方式也有許多不確定性。 1.篩選、識別成本比較 高,因為中國民企的「健康資料」甚至「出生資料」並不像成熟市場經濟國家那樣齊全和便於查閱,連准確度都有很大問題,國企改制時「遇人不淑」的現象並不少見。 2.民企進入更容易受到國企內部人抵制,這有多種原因。 3.民企對於盡職調查並不認真,對於改制協議有關條款的態度比較靈活,比如說可以維持原管理層不變等,但進入後公司治理轉型會不順利,整合存在不確定性。當然,外部的民企也有可能勾結有關人員壓低國資賣價,無論哪一種方式的改制都有可能出現這個問題,關鍵是要有公開性競爭性的程序。 再談一談MBO。在現實當中,許多MBO的確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是與其他改制方式相比,更容易出現暗箱操作、導致國資賤賣; 二,是資金不足導致財務違規,留下隱患; 三,是會固化內部人控制,企業的所有權和控制權都更加封閉,將「屏蔽」掉外部更適合的投資者和經理人,而且管理層各成員之間日後的責、權、利關系可能出現糾紛從而使企業出現動盪。 但是,對 MBO也不能一概否定。與其他的改制形式相比,MBO也有一些優點。 第一,可以比較好地處理「內部人抵觸」的問題; 第二,政府可以省略高昂的對外部購買者的識別和篩選成本,避免「遇人不淑」; 第三,管理層收購一般不至於產生企業外遷問題,也可以避免外部人進入時「改朝換代」給企業帶來的震盪。因此,針對實際存在的問題,制訂規范辦法,引導MBO向健康的方向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那麼,職工持股這種方式的優劣如何呢?我之所以比較反對這種方式,不但這種方式具有MBO所有的毛病外,還因為, 第一,職工持股實際上是「大鍋股」,也可以叫做「二鍋飯」,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在實際當中,都沒有確切證據表明這是一種良好的激勵制度和約束制度,當然從短期看可能有些效果,但邊際效果遞減非常厲害; 第二,員工作為「雇員」與作為「老闆」的身份重合和固化,對於公司治理轉型和對於日常管理的規范化都沒有好處; 第三,由於持股者人多勢眾,這種方式比MBO更容易踐踏公司治理規則,如過度分 紅、嚴重的關聯交易,侵佔國有資產和損害債權人利益等,而且很不好糾處; 第四,鑒於中國沒有多層次資本市場,這些股份未來的流動性將是一個很大的問題。當然,通過職工持股方式進行改制,可以有效消除「內部人抵觸」,而且比較簡便,特別是可以直接將對職工的補償金轉為股份,易於操作,但這樣做的後遺症非常大啊。 SMBO又如何呢?這種方式可以將「內部型改制」和「外部型改制」的優點結合起來。當然,這需要外部戰略投資者與國企管理層有比較良好的互知、互信和互賞,同時又要防止他們互相勾結攫取國有資產。而且,目前已經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在技術環節上也不利於SMBO的推行,所以需要日後對有關政策做適當修訂以增加彈性。對於SMBO,以及其他方式的改制,有必要從政策層面提供「優惠性購股計劃」,即明確規定在國有產權進場競爭交易的前提下,管理層可以以適當的價格優惠獲得一定數量比例的國有股。普通員工如果要購股,也可以享受同樣優惠,盡管我個人並不主張員工持股。同時可以規定配套的股份回購計劃,以換取管理層和職工對外部購買者的合作,以減少改制中的動盪和沖突,因為動盪和沖突對企業的傷害有時比國有資產賤賣更可怕。 最後,如何看待由另外的國有企業來參與一個國有企業改制呢?從決策者迴避風險的角度來講,採取這種方式一是可以避免戴國有資產流失的帽子,即使這個國有企業以很低的價格出售了,但還是國有資產,所以沒有政治風險;二是會覺得國有企業更可靠一些,能夠省掉前面所說的高昂的篩選、識別成本。但是,即使找一個實力非常雄厚的大國有企業來接盤,這個大國有企業的機制仍然沒有根本轉換,這是最深層次的弊端。一些勢力雄厚大型國有企業搞得好,往往是靠一些政策扶持和靠優秀的企業家,但這樣的企業未來的不確定性更強,扶持政策的消失或者優秀企業家的離開以及政府政治對公司政治的直接沖擊,都使企業未來的命運不可測。這樣的企業以後還會面臨深度改制問題,未來進行深度改制仍然是一道必須要過的「坎」。
⑥ 企業改制以前退休的職工企業改制後是不是要轉成企業退休
無效,合同不受保護,可撤消
因為廠家隱瞞無國家頒發的生產批葯品,違約在先
合同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並的,由合並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
回答者:yujia19851023 - 經理 五級 4-26 17:56
這份合同無效。
⑦ 我單位由國有控股改為國有參股,我還去改制後的企業上班,這樣我企業應該支付我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么
企業在下列前提下,必須向員工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
員工一方不存在重大過錯,沒有對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企業在《合同》期限未滿之前,以私自理由為由,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員工可按照《勞動法》對於甲方任意解除勞動合同以及違約責任部分,向企業索要賠償;
不知道你企業是在上述情況下辭退你的嗎?
⑧ 改革企業體制的改制後的問題
從國有體制過渡到非國有體制,由從屬於上級公司的企業過渡成為自主型的市場化經營主體,有太多的事情需要企業去做。企業改制後需在以下方面關注的這幾個關鍵問題: 企業雖然已經由國有企業改製成為非國有企業,產權多元化了,管理體制變了,但企業的內部機制沒有變,特別是人的觀念還沒有變。大家擁護股份制,認為企業需要自主權,但股份制企業如何運作,自主權如何行使,多數人沒有清楚的認識;大家認為國有體制下企業弊端多,改制後應該調整,但如果自己成為被改革對象,就會不高興、有情緒,甚至不接受;大家認為改制後企業要強調效率,以效益為中心,但自己卻不願意調整工作心態,增強責任意識,提高工作水平……,部分公司領導人及較多員工在思維方式和行事方式上並沒有真正轉變國有企業原有的作風。
企業改制首先要從人改起。在改制的初期,其核心就是人的問題,同時也是阻力是最大的問題,但不管阻力有多大,人的觀念都要逐步調整。
一是要對改制的實質性轉變和改制後的企業運作有清晰的認識;
二是要對員工與企業的關系進行重新定位和界定;
三是在企業市場化的過程中要逐步實行人的市場化;
四是要把企業的經營風險告訴大家,讓每一個企業都有危機感。「預則立,不預則廢」,人因安樂而怠惰,企業改革不能等所有人都理解後再進行,理解要改,不理解在改的過程中去逐步理解。對人的工作要講科學,更要講藝術,企業人觀念必須轉變。 法人治理結構是現代企業的主要特徵和重要體現。對外,法人治理結構是一道防火牆,它可以抵禦來自外界對企業的干預和干擾;對內,法人治理結構是建立在出資者所有權與法人財產權相分離的基礎上,企業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監事會分權制衡的企業組織制度和企業運行機制。
第一,法人治理結構是一種契約關系。法人治理結構各方實際上都是通過契約紐帶發生關系的。出資者——股東授權董事會經營企業,這是一種信任託管;董事會對經理層是一種委託代理關系,通過委託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責權利;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監督權,董事會和經理層按照相關的契約接受監督,各方都有明確的權力邊界。這種契約的形式包括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有關的聘用合同、委託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
第二,法人治理結構是一種制度安排。法人治理結構是適應現代企業產權制度的根本特點——所有權和控制權分離而選擇的一種制度結構。公司法梳理了治理結構框架的一般要求,而公司章程則規定了法人治理結構的特殊要求,如股權的確立、各權力機構的許可權、議事程序、表決方式,以及信任託管、委託代理關系的確立與取消等。法人治理結構各方遵循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制度規定行事,現代公司就是在這種科學的制度安排下運轉的。
第三,法人治理結構是一種權力制衡機制。有權力,就應有制衡。法人治理結構的「三會四權」(「三會」指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四權」指出資者所有權、法人財產權、出資者監督權、法人代理權)都應是相互獨立、又相互制約的。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在各自的一定范圍內獨立行使權力,承擔相應責任,享有相應利益;同時又是彼此制約的,誰都沒有無限的權力。
第四,法人治理結構是一種基於特定產權的經濟民主形式。在這種分權的治理結構中,各方均有充分的表達自己權力意志的機會,誰都不允許濫用權力。由民主投票產生的決議具有法律保障,任何人都無權推翻。
既然法人治理結構對於現代企業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企業有必要不斷規范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從一些改制後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現狀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董事會與經理層的定位和分工問題 。從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定位來看,董事會是公司的決策和評價機構,經理層是公司的執行機構,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法人治理結構中核心的是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的定位、分工和職權劃分問題。股東會將公司經營權託管給董事會,董事會再將管理權委託給經理層,為防止董事會和經理層不正當行使履行職權,股東會派出監事會對董事會和經理層履行職權進行監督。股東會與董事會、董事會與經理層是委託代理關系,股東會與監事會是委派與被委派關系,董事會、經理層受監事會的監督。因此,董事會不能越俎代庖,干經理層的事;經理層不能責權混淆,做董事會的主;監事會也不能隨意干預董事會、經理層的事務。
(2)「新三會」與「老三會」的工作協調問題 。所謂「新三會」,就是指現代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中的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所謂「老三會」,指的是在改制前的國有體制下產生、改制後公司依然存在的公司黨委會、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新三會」作為現代企業經濟活動的權利中心,行使公司的「四權」,即公司的出資者所有權、法人財產權、出資者監督權、法人代理權;「老三會」在現代企業運行過程中,要進行重新定位,著重從保證企業守法經營、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等方面,對企業經營和管理活動進行引導和監督,並為「新三會」行使職權提供支持和服務。「新三會」要充分利用「老三會」的社會影響力和在職工中的公信力,善於發揮「老三會」的作用;「老三會」要調整自己的定位,不越位,更不能以維護職工利益為借口,與「新三會」相對抗。盡快理順公司「新三會」與「老三會」的關系,是企業改制後實現管理模式和經營方式轉變的重要問題。 管理的提升依賴於先進的管理技術、管理手段和管理制度,還取決於企業上下一致的價值認同。公司在提升管理平台,引入先進管理技術和管理手段,創建適應企業發展要求的管理制度的同時,還要導入先進的管理理念,提升管理意識,強化各項管理技能,從而使先進和適應的管理模式能夠在企業得到全面的推行。根據企業的實際現狀,企業理念和管理培訓主要應著重於以下方面:
(1)了解企業改制後的變革機遇與變革方式,由改革的阻擾者、觀望者轉變成為改革的支持者、參與者;
(2)了解企業發展環境,增強競爭和危機意識;
(3)了解企業發展的關鍵成功因素,提升對管理的認識;
(4)明確企業與企業人的關系,樹立新型的勞動觀念。
⑨ 事業單位改企後,原單位負責人(改制後退休),能返聘為改制企業負責人嗎
如果原事業單位改制中國有產權全部退出,改制為純民營性質的企業。對民營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年齡,國家沒有限制性規定。只要年齡超過18周歲(上沒有封頂),本人身體允許,股東信任,通過合法程序就可以擔任民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對題主說的具體情況,只要該負責人原幹部主管部門沒有限制性規定,任改制後的事業單位負責人是可以的。
⑩ 國企改制後一些原廠長經理卻成了改制後企業的老闆請問這是不是國有資產的流失
呵呵,改製成私企,國家支持原廠長,
一般情況下是國有廠子時廠長是法人代表,控的股份自然就多。
大多數都是這樣子的,貪是必然的,但沒有那麼多,是國家支持,這樣才能維持企業的生存呀,本來一改制就亂套了,再換頭不更壞事了嗎?
希望你能夠理解國家的政策。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研究中心
張召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