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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大會中心主義

發布時間:2021-04-16 19:12:47

A. 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有什麼區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章第三節的相關規定,董事會,是由董事組成的、對內掌管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的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機構,公司設董事會,由股東(大)會選舉。股份公司的總經理是董事會聘任的,對董事會負責,在董事會的授權下,執行董事會的戰略決策,實現董事會制定的企業經營目標。總經理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公司日常業務的經營管理,經董事會授權,對外簽訂合同和處理業務;組織經營管理班子,提出任免副總經理、總經濟師、總工程師及部門經理等高級職員的人選,並報董事會批准;定期向董事會報告業務情況,向董事會提交年度報告及各種報表、計劃、方案,包括經營計劃、利潤分配方案、彌補虧損方案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工作,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履行職務;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四十九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B. 《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規定有哪些

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
1、股東會
地位:是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由全體股東組成的非常設性機構。對外不代表公司,對內不執行業務
職權:決定並同意公司的一切重大事情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及決定其報酬(選舉產生的董事等與股東是什麼關系?未規定)
(3)審議批准董事會報告、監事會報告;
(4)審議批准公司年度財務報告預決算方案;
(5)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定;
(7)對公司增減注冊資本作出決定;
(8)對公司合並、分立、變更、解散、清算等作出決定
(9)修改公司章程
(10)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職權
(去掉了股東向外轉讓出資作出決定權)
(7)(8)(9)事項要由代表2/3以上表決權通過。其它則過半。
表決及議事規則:可由公司章程規定(除法律規定外),未規定的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會議程序(更完善):
第一次股東會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以後的股東會:設立董事會的: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主持,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主持時由半數以上董事推舉一名董事主持;不設董事會的: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執行董事不履行職責,由監事會或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監事不召集和主持,代表1/10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股東會會議提前15天通知股東,但章程規定或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定期的:按章程規定
臨時的: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1/3以上董事、監事,(不設監事會則監事)提議召開,應當召開。
趨勢:股東會地位在下降

2、董事會、執行董事、經理
地位:業務執行機構,決定公司一般經營事務,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股東大會負責。
產生組成:由股東會選舉的董事組成,3—13人,每屆不得超過3年,可連任(兩個以上國有及國有投資主體董事會中應有公司職工代表,其它的可有職工代表)。
董事長為法定代有表人(產生辦法由章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
問題:股東會與董事會何種關系?公司法在此有變化,但仍未明確。
職權:股東會的召集權、業務執行權、決定權、提案權(多了制訂發行公司債券方案權)
職權通過董事會會議行使
會議程序:
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副董事長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主持。
會議決議表決:
每位董事平等有一個表決權。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具體議事規則和程序由章程規定
問題:相對於權利董事的義務重。董事的權利是什麼?
趨勢:股東會中心向董事會中心過渡
經理:
職責:負責公司日常經營活動
產生:董事會聘解
職權:主持權、組織實施權、擬定製定權、決定權
3、監事會、監事
地位: 日常監督機構,對股東大會負責
產生組成:股東選舉產生。由股東代表和造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可由章程規定,但不得低於1/3)。據公司規模1—3人組成
職權(加強):
檢查公司財務權;
對董事、經理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務監督(防止濫用權利)、提出罷免建議權;
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糾正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權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和主持股東會議(在董事會不召集主持時)權;
向股東會提案權;
代表公司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起訴權;
章程規定的其它權利
監事會活動經費由公司承擔
4、工會及黨組織
股東有權組建工會
職權:維護職工權益,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公司義務:公司改制、經營、制定重要規章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意見建議(未聽取效力如何?未規定),公司應當為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參加保險、培訓職工
依黨章規定設立黨組織
三、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結構
股份公司組織結構適用原則:
寡頭民主
具有強制性
典型的資合公司
1、股東大會
地位: 公司的權利機構,不是常機構
職權:與有限責任公司基本相同
選舉權可據章程的規定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實行累積投票制(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股東大會的召開:定期的每年一次
臨時性的:發生法定的情況之一可有2個月內召開(與有限公司有不同)
程序: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主持,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主持時由半數以上董事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會不履行職責,由監事會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由連續90日內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10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
表決:一股份一表決票, 一般決議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重要的2/3以上通過。
會議召開的通知時間、發行無記名股票通知時間變短分別20 、30日(原30、45日)
股東大會召開前10日,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者,可向董事會提出臨時提案,董事會收到2日內通知其它股東,並將提案交股東大會審議。
股東大會地位變化:
由於股權分散無法控制公司,股東不具備管理能力,組織結構上向董事會中心發展,股東會地位形式化
原因:股東會為非常設機構;一票一權的表決制為大股東順利進入股東會提供了機會;市場對經營決策的新要求,股東會的議事特點使之不能適應這一要求;股東會的種種授權給了董事會
結果:股東會保護全體股東利益機構的職能弱化。
問題:股東的得益如何保護?設計用何種制度即適應市場對決策的要求,又能保護全體股東的利益?
公司法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
2、董事會
地位:常設決策權構,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負責經營管理。各國立法顯示,董事會成為公司治理結構的中樞。
組成:股東大會選舉的董事組成。5—19人
資格:不能出現消極資格的情形
職權:與有限責任公司同
會議召開:每年至少召開2次,過半以上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應對董事會決議承擔責任。
1/10以上的股東、1/3以上的董事、監事可提議召開
董事對公司具有謹慎與忠實義務(為解決代理成本,美國公司法首先引入誠信義務)
內容:當不存在利益沖突下,公司董事應善意地、按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在相同情形下表現出的勤勉、謹慎的技能。在與自身利益沖突下,必須以公司的最大利益為出發點
董事會權利擴大張
董事會權利的擴張可以滿足公司日常經營的需要,發揮董事的積極性與創造性
結果:可能董事會濫用權利,損害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
問題:如何對董事長會權利制衡及對其監督?
經理機構——董事會領導下的日常業務執行機關,對董事會負責
現在權利中心向管理人中心發展。出現管理人內部控制問題
3、監事會
地位與作用:監督董事會及董事業務執行
資格:消極資格,有關職權與禁止同有限責任公司。
國家公務員、董事長、經理、財務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組成: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不少1/3)
職權:由法定職權、章程的規定、股東會的授予。主要是。財務監督權、職務監督權、不當行為阻止權、提議召開主持臨時股東大會權。
至少每6個月召開一次
問題:監事會缺位
結果:在董事會中心下,監事會不能發揮有效作用。
問題:設計什麼樣的監督機制、約束機制?
公司法在這方面作了努力
股份制發展給人們提出的問題及解決
1、如何解決代理成本問題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一方在公司股東無力也無動機監督企業經營,專門的經營者進行管理,但由於利益沖突,產生代理成本。
科學分配權利並形成有效的制衡
2、如何解決合理的股權結構問題
3、如何在董事會中心主義下解決股東大會的地位與作用
(1)股東大會對董事會制衡
(2)股東對董事制衡
一是股東參加股東大會;
二是通過投票選舉制度對董事會控制,具體:
代理投票爭奪:
累積投票制:低於一定數量的小股東可以將其累積計算的投票權全部或部分集中於某一侯選人上,而無需每一侯選人分別投票以增加選中的可能。累積投票權為擬選任的董事人數與該 小股東持有股份數的積。
小股東的派生訴權:小股東能證明董事利用控制權為不當行為並阻止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向大股東追討損失,允許多小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向大股東提起訴訟。
強調董事義務:注意義務、忠實義務
三是授權股東個人在其利益或公司利益受損時,有權對公司及董事長提起訴訟;
四是董事成員之間相互監督
關於獨立董事
2001、8證監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正式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公司法將獨立董事的規定正式寫入)
獨立董事: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職務,並與所受聘公司及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要求:具有獨立性;維護全體股東的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具備公司運作的知識;具有5年以上的經驗。
權利:重大關聯交易認可權;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騁會計師事務所;提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提議召開董事會;獨立騁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
注意義務:但不必給予持續的注意,有權合理信賴董事會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對經濟的監督義務低於執行董事,對關聯交易較一般董事重
忠實義務:這是一絕對義務
對第三人義務:在公司瀕臨破產時,有義務要求公司申請破產;有義務不批准公司與他人簽訂明知是不能履行的合同;在進行信息披露時有理由相信中介機構提供的信息是真實的。
獨立發表意見
4、如何解決管理人內部控制問題
5、如何建立的效的經營者激勵制度
起源於美國的做法:管理層融資收購,即公司的管理者收購其任職的公司,從而對其控制,實現經營者和所有者合而為一。
6、如何使監事會的地位不至於形式化

C. 國公司法是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還是股東會中心主義(

您好,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為權力機構,董事會要執行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額決議。

D. 錢玉林的學術成就

1.《公司兼並的法律控制》 ,《江蘇社會科學》1994年第6期
2.《表見代理不是無權代理》,《經濟與法》1994年第9期
3.《專有技術法律保護的幾點思考》, 《法學》1995年第7期
4.《經濟法基本原則新探》, 《法學》1995年第1期
5.《專有技術保護的幾點法律思考》,《法學雜志》1995年第4期
6.《票據代理的兩項特別法則》,《山東法學》1996年第1期
7. 《透視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 , 《廣東大經貿》1996年第12期
8.《房屋抵押登記的效力》,《律師與法制》1999年第10期
9.《締約過失責任與誠信原則的適用》, 《法律科學》1999年第4期
10.《合夥企業的稅收法律制度》, 《行政與法》1999年第5期
11. 《論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淮陰師范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
12.《抵押房屋拆遷的法律問題》,《江蘇法制報》2000年1月18日
13. 《要約內容的確定性》 ,《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0年春季號
14.《試論原產地規則對反傾銷制度的影響》, 《北京商學院學報》2000年第5期
15.《商法的價值、功能及其定位》,《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
16.《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及其相關的幾個法律問題》,《河北法學》2001年第3期
17.《企業集團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黑龍江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18.《禁止權利濫用的法理分析》, 《現代法學》 2002年第1期
19.《經理法律地位之比較研究》,《法學評論》2002年第2期
20.《股東的質詢權與董事會的說明義務》, 《法學雜志》2002年第4期
21.《以「不得轉讓」的票據出質的效力》 , 《學海》2002年第5期
22.《股東大會中心主義與董事會中心主義——公司權力結構變遷及其評價》,《學術交流》2002年第1期
23. 《民事主體二元結構的反思》 ,《江西社會科學》2002年第7期
24.《試論誠信原則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適用》,《內蒙古大學學報》2002年第1期
25.《內田貴與吉爾莫的對話——解讀契約的再生》,《北大法律評論》(第5卷)2003年第1輯
26. 《預約合同初論》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3年第4期
27.《公司治理與投資者保護》(譯文),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8.《股東大會地位的檢討》,王保樹主編《投資者利益保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
29.《競爭體制下的英國公司法改革介評》,王保樹主編《競爭體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
30. 《禁止權利濫用的法理分析》 , 《人大法律評論》 (第5輯)2003年卷
31.《股東大會召集瑕疵研究》,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2.《私有財產保護:從憲法理念到制度架構》,《揚州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33.《作為文本的法律》, 《揚州大學學報》 (高教版)2004年第4期
34.《股東大會的改革:英國的經驗與未來展望》,《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4年春季號
35. 《「資本多數決」與瑕疵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中國法學》2004年第6期
36. 《論股東的質詢權》 ,《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37.《股東大會決議的法理分析》,《法學》2005年第3期
38. 《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救濟》 ,《現代法學》2005年第3期

E. 董事會中心主義與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兩者之間的區別是什麼

董事會是股東大會的常設機構,執行股東大會的決定,代表股東大會會處理日常事務!

F. 我國公司法是股東會中心主義還是董事會中心主義

在中國,大部分的公司董事本身是股東,董事是股東的代言人。

G. 什麼是絕對多數條款

絕對多數條款的定義

絕對多數條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進行並購、重大資產轉讓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變更必須取得絕對多數股東同意才能進行,並且對該條款的修改也需要絕對多數的股東同意才能生效。該條款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公司控制權轉移的難度,有助於防止損害本公司及股東利益的敵意收購,從而阻礙敵意收購的進行;另一方面也減輕了市場對管理層的壓力,客觀上有利於鞏固管理層對公司的控制。不過,絕對多數條款是一柄雙刃劍,在增加收購者接管、改組公司的難度和成本的同時,也會限制公司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因此,為防止絕對多數條款給公司正常經營帶來過多障礙,在美國,制定絕對多數條款時,通常會設置一條特別條款:董事會有權決定何時以及在何種情況下絕對多數條款將生效,以增強董事會在面對敵意收購時的靈活性與主動性。若不對董事會作此一般授權,則在絕對多數條款中包含除外條款(Escape Clauses),以使公司可以放棄或取消絕對多數條款。常見的除外條款一般規定絕對多數條款不適用於董事會批準的公司合並和母子公司合並,這些除外條款一般還規定關聯董事不得參與董事會對公司合並的表決。

絕對多數條款的概述

我國《公司法》第104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顯然,該法未將反收購條款所規定事項完全納入特別決議事項之中。那麼,在我國,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上述法定事項之外另行規定特別決議事項呢?對此,可以從比較法的角度尋求解答。

各國(地區)公司法大多對一些特別決議事項作了明確規定,但該規定並非列舉性規定,而只是因為這些決議事項屬於關繫到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典型事項,故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各國(地區)公司法大多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之外,對特別決議事項另作規定。這一立法模式體現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規則屬性。一般認為,法定特別決議事項規定屬於法律所作最低標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通過公司章程予以放寬。盡管(德國股份法)允許公司章程對特別決議的絕對多數比例(德國規定為3/4,其他國家則大多規定為2/3)作更高或更低的規定,但是,如果決議涉及改變企業的經營范圍、減資、批准企業內部合作協議和企業的變更,則章程只能規定比法定標准更高的絕對多數標准。由此可見,在賦予公司章程很大自治權的德國,對於特定重大決議事項,仍禁止降低法定絕對多數標准。至於是否可規定高於法定比例的絕對多數標准,則為各國公司法所普遍認同。對此,《日本公司法典》第309條對公司章程的自治許可權作了明確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的情形外,股東大會決議,以可行使表決權的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並以出席會議的該股東過半數表決權通過。 」依此,日本公司法原則上將特別決議事項的認定許可權賦予了公司章程。但該條第2款、第3款仍明確規定了若乾重大事項須按照不低於法定比例的特別決議事項表決。該條第2款還對絕對多數的標准作了明確規定:法定比例為2/3,但章程規定大於該比例的,為章程規定比例。

通過以上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確認,公司法僅就特別重要的特別決議事項作明確規定,其他特別決議事項則由公司章程補充規定。事實上,我國《公司法》第105條也隱含了這種自治授權。該條規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該規定僅確認了公司章程對這些事項規定由股東大會進行表決的許可權,而未將這些事項明確納入特別決議事項之中。從形式上講,似應將上述事項解釋為普通決議事項,但既然《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章程將其確認為特別決議事項,因而也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將其明確規定為特別決議事項。《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即基於這種自治授權將特別決議事項作了擴大化規定。因此,我國《公司法》雖未對絕對多數條款作明確規定,但可依公司自治原則在公司章程中對此加以靈活設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公司章程作為公司自治規則,還可以作出高於法定絕對多數標準的規定。公司法中的最低限度的規定原本就是出於維護中小股東利益而設置,如果公司章程所作更加嚴格的限制性規定事實上有利於中小股東利益的維護,當然不應認為其違法。至於是否可以規定低於法定絕對多數比例的標准,則同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允許,但不得低於普通決議事項所適用的過半數的標准。

至於是否像美國那樣,賦予董事會決定絕對多數條款的生效時間與生效條件的特別條款,鑒於無論是立法還是學理上,我國關於反收購決定權,都確認的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故不宜像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美國一樣,賦予董事會過高的自主權。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何時以及在何種情況下絕對多數條款將生效,司法機關與證監會也不應認為該規定無效。其原因便在於,絕對多數條款原本就是公司自治的產物,只要公司章程的規定本身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確認其法律效力。

H. 罷免董事需要理由嗎

公司股東會罷免董事問題探析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東會選出且有一定任期限制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董事任期屆滿後,股東會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選出新一屆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規定。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在第38條、第103條對公司董事的選任和董事的義務作了具體規定,但是,對於罷免董事的方式、被罷免董事的抗辯權利以及被罷免董事的損害賠償等事項上,則未予明確。因此,對於股東會罷免董事的相關問題,尚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
一、公司股東會罷免董事的歷史考察
在傳統公司法中,公司股東會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項和重要問題做出決議,特別是從19世紀到20世紀初這一股東會中心主義時期,組成股東會的股東們享有公司的全部權力,負責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發號施令,而董事及董事會不過是股東會決議的執行機關,是股東會事實上的附屬機構。然而,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財產市場的流轉速度不斷加快,公司的經營活動越來越復雜,繼續通過定期股東會表決後交付董事執行的經營方式,無疑極大地束縛了公司經營者的手腳,影響了公司的發展和壯大。為此,各國公司立法開始嘗試對股東會的許可權採取必要的限制,並擴大董事會的職權,因而在罷免公司董事的問題上持較為消極的態度。如英國1856年的《示範公司章程》,只是規定了取消董事資格的幾種情形,並未規定股東會可以罷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國的公司法規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罷免問題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規范。
上世紀50年代後,隨著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現和證券市場的興起,「股東們的動機轉為通過投資而獲得利益」[1],無需繼續指望公司以分配紅利方式實現其投資回報;同期,由於廣大小股東手中擁有的公司股份數量較少,沒有興趣通過行使股權來影響公司的經營決策,結果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權逐漸由股東會轉移到董事會手中,並進而取代股東會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經營決策活動。這樣的社會經濟現實,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東會的職權削弱和董事會職權的擴大。1937年,德國率先進行立法變革,廢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東會中心主義,加強了董事會的權力,強調董事會在公司經營活動中的獨立性。受其影響,各國公司法紛紛跟進,將公司的經營權賦予公司董事會。比如,在英國公司實踐中,「幾乎全部是通過公司章程將管理公司的權力授予董事會。」[2]。
但是,伴隨著公司董事會權力的膨脹,相對應的監督措施又出現了很大缺失,以至於股東對公司董事會的經營行為幾近失控。為了彌補公司監督機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國公司法又相繼採取措施,加強對董事會的經營監督,而公司罷免董事制度也隨形勢的變化呈現出新的特點,在英國,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規定股東會罷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強行規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條規定,「無論公司章程作何規定或公司董事之間有任何協議,公司均可以通過普通決議罷免任何任期未滿的董事。」美國則在1969年的《示範公司法》第39條中,將股東會罷免董事程序納入了強行法規制的范疇。影響所及,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現了相同的內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條規定,「董事會可以隨時由股東大會決議予以解任。」
以上各國立法發展表明,第一、公司股東會有權決定是否罷免董事,第二、公司股東會可以隨時罷免董事。股東會罷免董事屬於法定職權,是公司股東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的反映,「不得限制或剝奪」[3]。因此,股東會可以隨時罷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這是因為「公司乃資合團體,對於董事並不重視其是否具備股東之身份,而特重視具備董事資格的才能,對於選出後認為有問題時,不足擔當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東會的決議隨時解任。」[4]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順應了這種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股東會的許可權范圍,以期監督並制約董事會,其措施之一就是規定股東會有權更換公司董事,將罷免公司董事的權力完全交給了股東會,由股東會自行決定是否以及何時罷免董事問題。
二、公司股東會罷免董事的程序問題
修訂後的《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可以隨時罷免董事且無需任何理由,這為股東會更新董事會成員、優化董事結構提供了制度依據,但同時也可能引發股東為達到控制公司目的而發動的罷免董事行動,甚至出現大股東利用這一機制損害小股東利益的情景。如何防範並解決這些問題,新《公司法》規定了幾種措施,其中,股東罷免董事提案權和累積投票制度是頗引人注目的兩種。
1、股東提案權。
股東會可以罷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東會行使以及正確行使董事罷免權,還需要一個前提條件,即提出罷免董事的議案。一般來說,罷免董事提案權應由公司董事會行使。但是,同一董事會成員之間的交往甚密,利害關系比較明顯,在很多情況下會相互庇護。所以,董事會不會積極地提出罷免董事的議案。由於董事會是由股東會選舉的董事組成的公司機構,董事履行職務情況如何,直接影響到全體股東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會不對不依法履行職務者提出罷免議案,而公司股東又不能依法享有罷免董事提案權,股東會的董事罷免權難免落空。為激活股東會並保障股東選擇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權利順利實現,法律賦予股東以罷免董事的提案權。目前,英國、美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確立了該項制度。如韓國公司立法中規定:(1)擁有表決權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的股東有提案權,同時,持股股東還必須至少有6個月持股期限;(2)股東提案時,無須證明或者說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東提出罷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對其理由進行說明;(3)股東如果提交議案,必須在股東大會召開的6周前進行,並應向董事會書面提交提案內容。
我國原《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東有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為股東提出議案打開了一條通道,但該條款畢竟用語不準確,且未明確提出建議的時間和方式,多受批評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股東提案權,該條款首先明確了有權提出臨時議案的主體和程序,即「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提交股東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股東行使提案權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個股東單獨持有,也可以是多個股東合並持有。合並持有的規定擴大了提案主體范圍,有利於中小股東提出意見,也有利於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此外,臨時議案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范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這樣股東大會才有權進行審議並形成決議。原公司法沒有明確「股東提案權」,結果被董事會壟斷了向股東大會提出議案的權力,而董事會又往往處於大股東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損害小股東的利益。
通過提案權的行使,股東可以針對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罷免議案,而對於該議案,董事會必須將它列入股東大會的目的事項,並在會議通知中加以註明,交由股東大會審議,從而對董事會關於股東大會目的事項決定權進行限制,並有效監督董事會和董事履行其職責,促進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會和董事濫用職權,實現公司權力的制衡。當然,無論董事會以何種理由拒絕召集股東會,或者有意無意地不將罷免議案列入股東會會議議程,提出議案的股東均有異議權,並可依法請求司法救濟,以保證股東權利的實現。
2、股東會決議形式
股東會罷免董事的決議,在表決時是按照普通決議程序表決還是特別決議程序表決,各國及地區的公司立法不盡相同。如英國《1985年公司法》第303條給予股東在董事任職期間的任何時候可以以普通決議的方式替換董事的權力[5]。而在我國新《公司法》規定的表決事項中,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特別表決的事項范圍內,都沒有罷免董事的內容。由於在特別表決事項中未列舉對董事的罷免,故可以認定罷免董事事項是由普通決議表決的內容,而類似的立法例在美國《示範公司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中都有體現,即允許公司章程根據實際情況,對罷免董事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制定更為詳細而具體的要求。對比之下,日本、韓國公司立法中規定,罷免董事屬於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如日本《商法》第257條第2項規定,罷免董事應當經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的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作出決議。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形式罷免董事,無非是要考慮董事地位的安定問題,以免在職董事因擔心被隨時罷免而出現的可能迎合某些股東的心理,或者屈服於多數股東的壓力,從而影響董事會的經營行為和公司長遠發展。但罷免董事不僅僅表現為罷免某些不稱職董事,而且還夾雜著股東之間爭奪公司控制權的博弈因素,「這種情況在一個人或一個緊密的股東聯合擁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時很可能發生。」[6]
實際上,罷免董事決議屬於普通決議還是特別決議,取決於立法者的立法意圖,選擇特別決議側重考慮的是董事會及董事的穩定和安定,普通決議側重考慮保障股東會行使董事罷免權的便利性問題。兩者之間沒有優劣之分,僅在於價值觀的選擇。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將股東會罷免董事決議規定為普通決議是適宜的,因為:(1)董事會及董事成員實際上已經享有主導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權和經營管理權,相對來說,股東會的權力顯得比較單薄,且法律賦予的有些職權在實踐中較難以落實,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加強對董事會和董事成員的監督力度,以股東會決議方式罷免董事;(2)「選舉和罷免」董事是股東依法享有的選擇公司管理者權力的重要內容,既然選舉董事屬於普通決議事項,那麼罷免董事也應當屬於普通決議事項;(3)採用普通決議方式,有利於保護小股東在罷免董事方面的權益。
3、股東會決議表決方式
一般來說,股東大會推選董事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直接投票制,一種是累積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個股份有與應該選出的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權,並且對每一候選人只有一票投票權,不得將選舉權集中於一人使用。而累積投票制則是指每一個股份有與應該選出的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權,可以將選舉權集中於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東更容易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會,並通過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積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東團結一致,集中投票,則有可能將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選入董事會,從而改變大股東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國原《公司法》一直採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對該問題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在制度上預留了累積投票制介面。然而,應當看到,公司章程內容一般是由大股東決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積投票制,難度可想而知。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規定的累積投票制仍然是一個任意性規定,如果大股東意識到累積投票制有可能對他不利時,這種制度就很難被寫進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
選用何種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圍內的事項,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於現階段中小股東權利受侵害的現狀,筆者認為,有必要將累積投票制在一定范圍內設置為強制性條款,如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中就明確提出要求,公司在選舉董事過程中應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選舉中應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東控股比例達30%以上的公司,應當採取累積投票制,且應在公司章程里規定該制度的實施細則。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僅僅是一個部門的行政規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適用。因此,有必要將類似的規定上升為法律規范,這里不妨借鑒美國《示範公司法》第8.08條規定,明確要求公司在授權採用累積投票制情況下,如果依照累積投票所得的票數足以支持某董事當選,並反對罷免其職務,該董事就不得被罷免。
三、公司股東會罷免董事的事由:從無理由到「正當程序」
為了加強對董事會及其成員的監督,賦予股東會決議罷免董事的權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無需為此提供任何理由,「這是因為公司乃屬資合團體,對於董事並不重視其是否具備股東之身份,而特重視具備董事資格的才能,對於選出後認為有問題時,不足擔當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東會議的決議隨時解任。」公司的目的在於營利,股東選擇最有經營能力的董事,罷免不受信任或者經營不力的董事會也符合公司的經營性特徵。對此,國內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美國《示範公司法》第8.08條規定:「(a)除非公司設立章程中規定了罷免董事必須說明原因外,股東們可以在說明或者不說明原因的情況下,罷免一個或者數個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條規定:「董事可以隨時由股東大會決議予以解任。」我國台灣地區公司立法也有同樣的規定。我國原《公司法》曾規定「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大)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這一規定,在確認股東會可以隨時罷免在任董事的同時,加上「不得無故解除」的限制,從而為股東會解除董事職務設置了障礙,加重了股東會的責任,但不利於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謹慎地履行其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新《公司法》刪除了上述限制。
誠然,在規定股東大會可以隨時罷免董事而無需提供任何理由的問題上,各國公司法基本趨於一致。然而,對於參加會議的股東來說,通常要有足夠的信息來決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實上,董事罷免是一件十分嚴肅的事情,並且不可避免地對公司產生一定影響,同時對被罷免的董事本人也會有一定影響。為防止董事會或是某些股東為爭奪經營權而濫用召集股東大會權利而罷免董事,筆者以為,應當賦予被罷免董事在股東會上進行抗辯的權利。如《1948年英國公司法》,該法第184條規定了罷免董事的正當程序規則,包括:(1)公司必須實先給董事發出特別的通知;(2)該董事有權傾聽這次會議;(3)在這次會議上,該董事有權作出書面陳述。《1985年英國公司法》第304條規定與上條相同,且標題就是「董事抗議罷免的權利」。
在美國,尤其重視法律的正當程序,表現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為某種原因經過特殊的正當程序被免職,並且該董事有權請求某種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如「聽證」等。從上世紀50年代以來,美國經歷了幾次公司收購兼並浪潮,新入主被並購公司的控制股東如果要罷免被並購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罷免董事的正當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換公司管理人員,這往往有違效率原則,也不能達到公司並購的最終目的,特別是在股權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舉行股東會對欲被罷免的董事進行聽證,不但事倍功半,甚至無法實行。為此,美國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範公司法》,雖未明確賦予被罷免董事抗辯權,但在公司實踐中卻賦予了被罷免董事抗辯的權利。如特拉華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認為,被罷免的董事有權主張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即公司必須給予該董事足夠的通知以及必須給予其適當的機會以辯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過程序制度設計賦予被罷免董事的抗辯權利,對於保護董事的權利有積極作用。筆者認為,在未來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立法時,需要通盤考慮效率原則和董事正當利益的保護問題。
四、公司罷免董事的法律後果
現代公司立法賦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內的董事如遭公司股東會無理由罷免,被罷免的董事有權請求公司予以賠償。我國新《公司法》雖未明確規定被罷免董事的賠償請求權,但公司實踐中仍需注意保護董事的合法權益,畢竟在何種情形下予以賠償以及賠償的范圍等問題上亦容易產生糾紛。
1、公司罷免董事的權利實質上是一種契約解除權。
董事與公司之間是一種什麼性質的法律關系,不同法系之間的立法和學說有較大差異,但主要有以下兩種:第一,信託與代理兼有說。這種理論源於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數普通法系國家及地區的學說為代表。在英美法系國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託人,對外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時,董事被認為是公司的代理人;對內管理公司財產和資本時,董事被認為是公司的受託人。根據代理與信託兼有說,董事不僅應當盡到代理人對本人應盡的義務,而且應當履行受託人作為類似善良管理人對受益人應盡的義務。事實上,無論是傳統的信託關系還是代理關系均難以解釋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人們關注的主要問題是在信託、代理關系的基礎上構築起來的董事對公司的信義義務。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還可以因為其有報酬的其他職位而成為地道的公司雇員。」[7]第二,委任說。大陸法系國家大多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是一種委任關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條第3項規定,「公司和董事之間的關系,依照關於委任的規定。」日本學者也認為,董事和公司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委任關系,董事負有善良管理者那樣的謹慎的品質而履行其職務的義務。所謂委任,乃是當事人約定一方處理他方事務,他方承諾處理的契約。大陸法認為,董事的產生雖然有賴於股東大會選舉,但選舉並不當然使被推舉之人產生董事的職務義務,還要由公司向被推舉之人發出要約,被推舉人承諾後才能成為董事。如在德國,董事在接到股東會的聘書後,要與公司簽訂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對董事的任期、薪金、權利和義務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為詳盡的規定。因董事的任務是處理公司各項事務,它與委任關系類似,所以適用關於委任的規定。我國公司立法中並未明確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踐中,通常是視之為委任關系。
從兩大法系對董事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性質來看,都承認公司與董事之間存在一種契約關系,且就該契約的內容來說也無大的差異。然而,這種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不同,它更多地體現了國家意志的強制干預。因為,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契約關系內容是由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確定的,不是完全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確定的。股東會可以隨時罷免董事,是法律賦予公司單方解除契約的權利。一旦股東會形成解除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契約關系的決議,就意味著公司與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著違約行為。如果股東會罷免董事有正當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著過錯,沒有履行契約義務;如果股東會罷免董事無正當理由,往往是公司對董事的違約。在前一種情況下,會產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後一種情況下,公司無正當理由罷免董事之情形,顯屬公司對董事違約,理應向受損害的董事進行賠償。問題是,如何認定股東會罷免董事是否存在正當理由。
2、正當理由是公司免除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
公司對於被罷免的董事承擔賠償責任需考慮兩個條件,一是公司股東會無正當理由罷免了董事,一是被罷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屆滿。如果公司股東會在董事任期屆滿前無正當理由罷免了董事,自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問題,是認定董事對公司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的關鍵。由於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存在一種契約,且該種契約關系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國家的強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權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領取報酬;一方面要對公司承擔一定的契約義務,即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如果董事違反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即構成對公司的違約。此時,公司股東會罷免董事應有正當的理由,被罷免的董事無權獲得賠償。但是,何為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以及如何判斷董事是否違反了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是公司罷免董事問題中的難點。
董事的勤勉義務[8],在大陸法系稱為「善管義務」,英美法系稱為「注意義務」或「謹慎義務」,是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的董事必須履行的一項積極義務。勤勉義務要求董事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來處理公司事務的義務,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職權時應當以一定的標准盡職盡責管理公司業務,其具體內容體現為董事對公司財產進行管理並使之增值。由於董事個人素質和經驗技能存在一定的差異,管理水平不盡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對勤勉義務形成統一的標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對董事履行勤勉義務確定一個可行的標准,否則勤勉義務將淪為空文。我國新《公司法》第148條雖然規定了董事的勤勉義務,但是對於勤勉義務的判斷標准未作具體規定。
有學者認為,衡量勤勉義務的標准,既不能規定得過寬,也不能規定的太嚴。標准過於寬泛,等於虛化了勤勉義務,只能助長大批盛名之下其實難符的董事占據董事的位置,同時,還會挫傷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經營行為、提高管理水平的積極性,最終不利於保護公司和股東的權益。但是,勤勉義務的標准也不能訂得太苛刻,因為市場風險是難以預測的,要求董事在經營過程中做到萬無一失是不切實際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謹慎的人在相似情況下給予合理注意義務一樣,勤勉盡責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義務的要求。由於每一個公司的性質規模、經營范圍、管理結構有別,每一位董事所擔當的具體職務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時期和地域中存在著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勢,加大了認定董事違反義務的難度。而且,在公司法實踐中,法官在個案判斷中因缺乏法定標准而過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權,對於判斷董事是否違反了勤勉義務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頗的問題。因此,有必要為此設定一個標准。在美國,董事勤勉義務的衡量標準是較為一致的。《修正模範公司法》第8.
30條規定,董事義務之履行必須為:1、善意;2、以處於相似地位的普通謹慎之人在類似情形下所應盡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國公司法和1980年破產法中,也有類似規定。不難看出,對董事勤勉義務的衡量標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採取客觀性標准。雖然有上述標准,但是勤勉義務仍是一種比較抽象的義務,謹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異,應視具體情況而定。[9]
實際上,判斷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一個最低標准應該是公司董事在經營管理公司事務時,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如董事行使職權的主要方式是參加董事會會議並參與決議,因此,關於董事勤勉義務的要求主要體現在董事會會議方面,即董事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應當在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目的范圍之內和其應有的許可權之內作出決議,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
董事的忠實義務在英美法系被稱為信任義務。忠實義務有兩個涵義:一為主觀性,一為客觀性。主觀性即要求董事忠誠於公司利益,在強行性法律規定與公序良俗允許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實現和保護公司利益並以此作為衡量自己執行董事職務的標准,全心全意地為公司利益服務;客觀性要求董事實施的與公司有關的行為必須具有公平性,必須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在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優先考慮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時地位為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謀求在常規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難獲得的利益。事實上,董事忠實義務的內容較抽象,難以捉摸。英國學者薩威治和布拉傑特認為,「忠誠於公司利益是個模糊的說法。」因此,各國公司立法從董事實施的某些行為的具體形態表現上進行考察,施以客觀性標准來認定董事是否違反了該義務。

I. 我國現實中公司治理結構是董事會中心主義還是股東大會中心主義

私企是董事會中心主義國企股東大會中心主義

J. 什麼是多數決原則

多數決原則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社團法人,具有如同私法主體的自然人一樣的法律人格,享有私法自治當事人的地位。而成為私法自治當事人的前提條件是, 必須具有「自治」 的能力———自主的決定、自主的行動,所以其自身要具有意思的形成機制,股份有限公司意思的形成是通過在其內部設置股東大會來實現的。在股東大會上, 股東對公司事務進行民主討論,決定公司的重大行動,意見有所不同時, 則由資本多數決原則形成公司的意思。
所謂「資本多數決」,又稱股份多數決,是指股東大會依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的意志作出決議,法律將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的意思視為公司的意思,並且控股股東的意思對少數股東產生拘束力,資本多數決是股東大會運營的根本原則,同時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基本法律特徵,是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質相伴而行的。 資本多數決制度的特徵資本多數決制度具有兩個主要特徵:
1、資本多數決制度派生於一股一權的股權平等原則。 資本多數決是一股一表決權原則的必然邏輯引伸。表決權的多數產生於持股量的多數,每個股東(無表決權股東除外)所擁有的表決權同其所持有的股份數量成正比,股東持有公司的股份越多, 其擁有該公司的表決權就越多。
2、資本多數決制度的核心是多數股份的支配性,即持有公司多數股份的股東在公司中居於支配地位,如影響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分配董事名額等。
資本多數決制度的弊端
任何事物,包括資本多數決制度在內,在社會生活中均表現為一柄雙刃之劍。資本多數決制度在其合理性的背後尚存有不可避免的弊端。
依資本多數決制度而導致的資本節約
依資本多數決制度所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 實際上不外乎是握有多數資本的控股股東的意思。因此,控股股東可超過其對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數,而支配集結於公司的全部資本。依據民法理論,民事主體僅對自己所有之客體享有支配權。 資本多數決制度的出現導致所有權的實質內容———支配權的擴大化, 因為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超過其自身所有的客體,對非自己所有之物行使支配權。 這一背離所有權原理的現象對少數股東是不公平的,必須尋求相應的補救措施。
資本多數決制度對少數股東權益的損害
盡管在法律上,公司是獨立的主體,公司財產權由公司控制, 但是公司的運營是靠人來實現的,是依資本多數決原則來進行的,因此公司的財產權、管理權實際上被少數控股股東所控制,特別是隨著現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大企業化,多數持股較少的股東不關心公司經營,不參加股東大會,更是加劇了控股股東控制股東的財權和管理權的趨勢。在股東大會中心主義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的今天, 公司事實上被少數控股股東所選舉的董事會所控制。公司操縱在以董事會及其所聘任的經理所組成的公司管理集團的手中。而握有多數股份表決權的控股股東則隱藏在其背後, 控股股東選任的董事、董事會選任的經理均受制於控股股東。他們總是直接或間接地根據控股股東的指令開展經營活動,控股股東的意圖不可避免地滲入公司行為之中。 控股股東可能迫使公司犧牲自身利益,從事有利於控股股東的不正當交易,致使公司少數股東或債權人蒙受經濟損失。因此, 如何防止控制股東的少數大股東在運用資本多數決的時候,不致於損害持有少數股份的小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是公司制度中的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
在法理上,控股股東為實現自己或第三人的某種利益,損害或限制其他股東利益或公司利益, 而行使其表決權或運用其基於控股股東的地位所具有的影響力的行為被稱為資本多數決的濫用。資本多數決濫用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從主體上看,資本多數決濫用的主體只能是控股股東。此處所說的控股股東並非局限於單個股東。盡管某些股東分別考察時不是控股股東, 但是這些小股東如果為實現自己或第三者的某種利益而聯合起來,且聯合後的表決力與影響力達到了控股股東的規模,則應將參加聯合的股東視為控股股東。(2)從主觀上看 ,資本多數決的濫用必須是故意的, 而非過失,且是為了追求控股股東或第三者的某種利益。(3)從手段上看, 控股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制度,既可以通過行使表決權,也可不通過行使表決權, 而直接動用其作為控股股東在公司事務中所具有的影響力,如向董事會、 監事會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發出指示、命令或威脅等;因而資本多數決濫用可分為兩類:表決權濫用、影響力濫用。(4)從後果上看,資本多數決的濫用損害或限制了其他股東的利益或公司的利益。此種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既可以是財產形的,也可以是非財產形的;既可以是近期的,也可以是遠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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