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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技術支持

發布時間:2021-04-16 20:13:33

A. 我以技術方式加入公司 作為隱名股東簽訂的隱名股東協議是否有效

只能作為內部協議有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B. 能否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

一、公司法的確沒有規定隱名股東的問題,但並不等於關於隱名股東的有關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對於隱名股東的處理仍然可以依據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關於隱名股東向公司投資並作為公司隱名股東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應當是有效的。但是,這種有效,只是說協議中關於出資的歸屬及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的關系的約定有效,協議中的其他內容仍然受到公司法的制約。
二、股東權利包括許多內容,如選擇公司管理者、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參與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作為隱名股東在行使上述權利時,顯然是受到限制的,也就說,隱名股東無法直接行使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股東權利。如果隱名股東想選擇某人作為企業的管理者,而顯名股東不同意,則隱名股東毫無辦法。如果你是顯名股東,你可以依據自己持股的多少來行使股東的表決權,作為隱名股東,法律上並不承認隱名股東對公司事務的表決權。因此隱名股東要對所投資的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必須得到顯名股東的配合。如果顯名股東不配合,例如,拒絕向隱名股東分配公司利潤,那麼隱名股東只能通過訴訟解決,而無法通過公司內部的表決機制解決。
三、應當說,法律是保護隱名股東的合法權利的,即隱名股東可以依法要求確認自己是公司實際投資者,對相應的投資享有所有權。但法律不能支持隱名股東要求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的要求。因為法律只認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東,只支持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如果隱名股東要求將自己確認為公司的顯名股東,根據雙方的合法協議,法院也會支持的。請注意:要求直接行使顯名股東的權利和要求依法將自己確認為公司的顯名股東,二者雖然有關系,但並不是同一件事。
四、關於你所說的社會現象,如果僅從股東的角度來說,就是我上面所說的那些內容。

C. 律師支招:如何保護隱名股東的股東權益

1、《公司法》對隱名股東沒有規定。

2、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實際出資,但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的法律現象。

3、其中實際出資人為隱名股東,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記載的股東為顯名股東。如果隱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則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

4、至於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的關系,則依一般民法原則解決。公司法律關系要求具有穩定性,若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則會導致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所有法律關系的效力被全盤否定,從而使與公司有關的法律關系變得不穩定。

5、而且符合保護善意股東和第三人的需要。如果公司還有其他股東,則他們會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記材料的顯示投資人為出資人,則確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會損害這些善意股東的合理信賴。

D. 請問隱名股東的權利如何保護

一、什麼是隱名股東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的則為顯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其出資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即通常意義上的幕後投資者。 二、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隱名投資的原因:一是隱名投資人鑒於自身的身份不宜公開,借用他人的身份證投資公司;二是隱名投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借用他人的名義開設公司。三是為了利用國家優惠政策。四是怕麻煩不辦正規手續,比如外國的投資者。 三、法律風險(一)存在之合法性之爭理論界對隱名股東的身份是否合法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應在司法實踐中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法律依據是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禁止隱名股東;法理依據是隱名股東制度的確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體現,完全符合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另一種觀點認為,隱名股東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東,不應確認其股東資格。因為:隱名股東不具備股東的法定形式特徵,法律規定的股東的形式特徵應是工商部門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而實質特徵是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與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隱名股東制度違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背離了現代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不但不應被賦予法律上的股東資格,而應屬於隱瞞、改變法定登記事項的違法行為,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二)隱名股東糾紛類型隱名股東有關的糾紛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公司利潤分配糾紛、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糾紛、對內承擔責任糾紛、出資糾紛等;另一類是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糾紛,主要有對外被視為公司的股東主體問題、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糾紛等等。(三)如何確認隱名股東的地位對這兩類不同的涉及隱名股東問題的糾紛處理時,我們仍應堅持「雙重標准,內外有別」的處理公司法問題的這一基本原則,從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個角度入手。具體而言,其一、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的糾紛時,主要應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的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沒有本質區別,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公司內部,這種契約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而已,並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這種契約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就應該確認該契約的法律效力。如果隱名股東參加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或者實際參與了公司的運作與管理,隱名股東請求的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經常會被法院支持,從而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如果只有協議而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管理的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通常不會被法院承認,其投資會被認定為債權,由顯名股東負責償還。其二、在處理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則應遵循公示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 四、隱名股東權益受損的風險防範綜上,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因此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行之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另外,應經常參與公司的決策行為和管理行為,積極參加股東會議,定期列席股東會議,了解公司發展動態,進行有效的控制。

E. 公司企業隱名股東也要法律責任嗎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隱名股東又稱實際投資人,指的是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雖然隱名股東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隱名股東存在明顯的法律風險。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因此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行之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另外,應經常參與公司的決策行為和管理行為,積極參加股東會議,定期列席股東會議,了解公司發展動態,進行有效的控制。
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隱名股東實際上是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這時,雙方之間關系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在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隱名股東作為公司實際股東,應在顯名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與顯名股東一起對公司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況下,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實際出資人更談不上股東資格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其他股東的關系,則如同合夥關系,企業開辦者(包括實際出資人和掛名出資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掛名股東(顯名股東)若承擔了連帶責任,有權向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追償。
▎法源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法釋[2014]2號)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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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技術入股問題---法律方面請進----急!

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記載你的出資方式與所佔比例即可,公司章程在工商局備案後就有法律效力了
要是做隱名股東的話 請慎重
祝 順利

G. 隱名股東可否要求退還出資

後興達公司因管理混亂、經營不善,發生了嚴重虧損。見此狀況,李某遂以自己未能記載於股東名冊為由主張退出股份。他要求興達公司及張某返還其出資的30萬元人民幣,從此,與興達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李、王三方簽訂的《股東出資協議》合法有效,李某基於隱名股東的身份,要求退還其出資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法院依法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本案中,李某即為隱名股東,其與張某、王某二人簽訂的《股東出資協議》合法有效,現公司雖然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但並不符合該協議中約定的退股條件,因此,對於李某要求退股的請求不應被法院支持。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 朱曉麗

H. 隱名股東起訴要求確認股權的訴訟中,訴訟主體如何確定

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隱名與顯名股東之間是許簽訂代持股協議的。實際股東成為顯名股東的條件,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實際上等同於股權的對外轉讓。《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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