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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兆業集團債務重組的缺點

發布時間:2021-05-01 03:22:36

『壹』 高手幫幫忙 關於國內外債務重組研究情況的問題

一、國有企業債務重組模式的比較評析
近些年,經濟理論界先後提出了國有企業的多種債務重組
模式,按重組主體的不同可分為三類,一類是以銀行為主體的
重組模式;二是以財政為主體的重組模式;三是以中介機構為
主體的重組模式。現對這三種債務重組模式及其實際應用進行
分析
(一)以銀行為主體的債務重組模式
這種模式的中心思路是發揮銀行在國有企業債務重組中
的作用,用銀行呆賬准備金或銀行的資本金沖銷一部分破產企
業、資不抵債企業的債務,即銀行銷債。
1.實施銀行銷債方案的理論依據及內容。國有企業債務中
有相當一部分是源於銀行本身信貸管理不嚴所致,鑒於專業銀
行和國有企業所有者主體的同一性,專業銀行為國企改革承擔
部分成本也是應該的。另考慮到國有專業銀行從1992 年起建
立的貸款呆壞賬准備金計提制度,但同時銀行對這筆呆壞賬准
備金又無法正常使用,而是年末按核算規定轉為利潤上繳中央
財政。這樣的操作表面上是增加了財政收入,但實際上是虛假
的,是財政以行政權力從銀行和企業轉移出去的一部分利益。
因此,銀行有必要也有可能合理使用銀行提取的呆壞賬准備金
對企業債務進行適度核銷,是適合企業和銀行需要的一種操作
簡單的債務重組途徑。
2.銀行銷債方案的政策效果評析。盡管以銀行為主體的債
務重組模式操作相對簡單且適合企業和銀行需求,但實際收效
甚微。從一方面來看,由銀行核銷企業債務的「度」是有限的。按
國家關於專業銀行計提呆壞賬准備金的規定細則測算,2004
年應計提385.23 億元,而同期國有銀行不良債務有8 000 億元
以上,這意味著即使足額提取呆壞賬准備金,使其達到貸款余
額的1%,但相對於高達25%的不良貸款而言,也只是杯水車
薪。另一方面,即使在銀行呆壞賬准備金的額度內,也不能輕易
豁免各企業的債務。在不能保證不再形成新的不良債務的時
候,就不具備解決原有債務的條件;反之,如果進一步形成借了
錢不還的狀況,情況就會更糟。因此,在研究減免不良債務時,
必須要建立新的機制。無論是全部還是部分免除企業的債務,
其前提條件是,通過債務的免除要促進企業的整頓、結構調整
和競爭能力的提高。免除債務只能是涉及具體的企業,即根據
企業的個案來決定,而不是籠統地進行。
(二)以財政為主體的債務重組模式
這種模式的核心是財政通過舉債向企業注資,從而增加企
業資本金、減少企業對銀行的負債,即財政注資。
1.實施財政注資方案的理論依據及內容。在國有企業的負
債結構中,由於體制和政策性原因給國有企業造成的財政性負
債(比如因政策性虧損所侵蝕的企業資本金但財政並未撥款彌
補的款項)佔有相當大的比重,這部分財政性負債理應由國家
注資來消化,而向企業注資的資金來源可以是財政撥款、級差
地租、所得稅返還、加速折舊、發行股票和債券、出售國有中小
型企業的變現收入等。為解決國有企業的債務問題,國家自
1994 年7 月1 日起曾試點實施了國有工業企業補充生產經營
資金的辦法,要求企業在提取盈餘公積金之前,將稅後利潤的
一定比例用於補充企業的生產經營資金,並在此基礎上,由同
級財政部門將企業上繳所得收入的15%拔給企業用於補充生
產經營資金。在實際試點過程中,很多城市採取了將所得稅百
分之百返還給企業的辦法。
2.財政注資方案的政策效果評析。從現實的實施力度來看,
以財政為主體的債務重組模式收效甚微,這首先應歸因於財力
的制約。
據專家的估計,如果保持國有經濟現有的行業和企業分布
狀況不變,完成國有企業的債務重組,使國有企業基本具備在
市場上平等競爭的條件,國家財政至少需要投入1.5 萬億元,這
樣巨額的資金需求,依靠國家現有的財政力量顯然是很難滿足
的。再者,企業有優勢企業和非優勢企業之分,若沒有什麼「市
場價值」的非優勢企業得到過多財政注資,實際上是高估了其
價值,使它們佔了優勢企業的便宜,並助長了不良企業依靠國
家財政不思進取的惡習,產生「格雷欣效應」,優勢國有企業被
非優勢國有企業拖垮,結果存留下來的多是一些負債累累的非
優勢企業。因此,財政注資模式不可能適用於全局性的國有企
業債務重組,只能運用於個案。
(三)以中介機構為主體的債務重組模式
這種模式的核心是通過中介機構注資與債務購買,增加企
業股本的同時,減少企業對銀行負債,其實質是通過中介機構
將銀行對企業的債權轉化為中介機構對企業股權,即債轉股。
1.實施債轉股方案的理論依據及內容。不良信貸資產對銀
行來說意味著巨大的機會成本損失,以一定的折扣率轉讓其債
權,誠然會給銀行帶來損失,但只要折扣損失小於機會成本損
失,銀行就願意向中介機構轉讓債權。鑒於專業銀行不能直接
對國有企業持股,銀行與企業間的「債權- 股權」直接轉換受到
制約,政府財政也不可能拿出數千億元資金在企業內部實現
「債務-股東」的轉化,利用中介機構參與國有企業的債務重組,實
行國有銀行債權轉移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再由金融資產管理
公司將債權轉化為對國有企業股權的「債轉股」,應該是比較現
實的選擇。這樣的轉換對於債務企業而言,其資產負債狀況會
得以改善,企業信用水平和抵禦風險的能力也會得以提高;對
於國家而言,債權資本化有利於其轉變政府職能,而且只要債
務企業的虧損狀況得到改善進而盈利,國家作為股東之一,其
收益也會有所增加。
2.債轉股方案的政策效果評析。引入中介機構對國有企業
債務進行「債權- 股權」轉換,可以起到以下作用:一是解除國
有企業不良債務的同時進行企業改制,通過中介機構的介入,
改變原有國有企業國家單一所有的股權結構,將國有企業改
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可以消除專業銀行的
不良債權,優化銀行資產負債結構,為專業銀行向商業銀行轉
變創造條件;三是通過中介機構參與「債權- 股權」轉換,可以
塑造一大批資本市場的投資主體,從而為我國資本市場的形成
與完善奠定基礎。這樣,中介機構類似於一個制度改革與創新
的轉換器與驅動器,其功能體現於通過吸納閑置的資金,對舊
制度進行重組與改造,並在此基礎上建立起新的制度與新的運
行機制,從而賦予國有經濟新的生機與活力。以中介機構為主
體的重組方案即債轉股,應成為我國國有企業債務重組的主導
模式。
二、關於國有企業債務重組模式選擇應用的幾點
建議
國有企業債務重組的核心問題,一是由誰來主導重組,即
重組的主體,二是依託什麼樣的機制來重組,重組者的定位與
培育、重組所依託的市場機制和政府機制及其耦合,是決定其
成敗的關鍵因素。結合前面對幾種債務重組模式的分析,現就
國有企業債務重組模式的選擇應用提出四點建議。
(一)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創新債務重組模式
當前國有企業債務重組模式主要趨向於行政主導模式與
市場主導模式相融合的新模式,多種創新模式相繼出現。債務
重組雙方不必拘泥於某種債務重組模式,可根據債務重組的相
關法規、債務重組企業的實際情況及所處的經濟背景選擇有利
於重組的資本及股權市場,在各級政府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
指導與協調下、在資產評估及法律機構的配合下,創新債務重
組模式,以盡可能少的代價和高效率實現債務重組。比如,一些
特定的國有企業可以考慮選擇政府通過出資成立新公司從銀
行貸款支付購買國有企業資產、國有企業通過向新公司轉讓資
產取得價金以償還銀行債務的購銷式債務重組模式。
(二)考慮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加強對債務重組各個環節的
控制
不同行業、不同企業的債務承受能力不同,應考慮切實可
行的債務重組方案,也可以考慮通過第三方來提出債務重組方
案,並對其方案進行可行性論證,使得債務重組方案具有可操
作性。同時,要加強對債務重組中重要環節和很多重要因素的
控制,在細節方面不認真嚴謹,國有企業的債務重組就有可能
失敗。首先,債務重組真正實施之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重組
協議的鑒定是十分重要的環節。其次,在進行債務重組的過程
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加強溝通,及時解決出現的意外情
況,互相諒解、互相幫助,才能夠使債務重組有利於雙方的最大
利益。
(三)以債務處理為契機,圍繞大公司、企業集團,重塑銀企
關系
債務重組必須考慮銀行的地位與作用,在銀行與國有企業
之間構造正常的委託代理關系,在公司治理結構的建立和健全
過程中,應積極發揮銀行的作用。考慮到銀行的資產質量和資
本充足率,在實行「債權- 股權」轉換,把一部分債務轉換為銀
行持股時,應首先選擇經營狀況和資產負債狀況較好的企業進
行試點,總結經驗。由於國有大型企業(集團)一般符合這種條
件,建議在企業集團首先突破,實行銀行參股,建立銀行與企業
的利益共同體。當然,允許參與企業決策、持有企業股票也需要
一個條件,就是銀行自身必須改革,商業銀行真正擺脫政策性
貸款,實現公司化、商業化。而為了防止銀行的不良行為,可以
採取另外的方式,如加快銀行體制改革,加強中央銀行對商業
銀行的監管。
(四)重視多種債務重組具體方式的綜合應用
債務重組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各種方式都有自己的優點
和缺點,更重要的是我們應該重視多種債務重組方式的綜合運
用。除了採用債務豁免、以非現金資產清償、控股股東代為清
償、債權轉為股權等方式,我們要重視利用債務展期的方式進
行債務重組,例如企業之間也可利用金融機構的辦法,將債務
先「掛」起來,進行債務展期(Debt extension),等債務人有實力
後,再行協商清償。例如,中航油在經營石油衍生產品虧損5 億
多美元後,其中的1.45 億美元債務就與債權人達成了展期協
議。很多專業咨詢公司提供的高額收費的債務重組方案,其關
鍵點往往都在於多種重組方式的綜合運用,甚至提供融資幫
助,不僅可以照顧債務人的清償能力,還可以照顧到債權人的
接受能力。
國有企業債務重組是企業改革的一項配套的後續工作,由
於需要重組的債務規模龐大,原因復雜,受到財政資源和金融
資源的約束,我國國有企業的債務重組很可能是一個長期的過
程。債務重組不僅要顧及改革的方方面面,還要考慮到經濟發
展、社會安定等方面,應制定相互較為邏輯一貫的配套政策,減
少不利影響。

『貳』 聽說永泰集團子公司永泰能源債務重組債務重組已進入沖刺階段

是的,親可以去搜下相關的報道,說是力爭年內完成。如果有不明白的,可以直接追問哦

『叄』 三九集團進行債務重組是利用的公允價值還是賬面價值計量屬性

1、以庫存材料、商品產品抵償債務
債務人應視同銷售進行核算。企業可將該項業務分為兩部分,一是將庫存材料、商品產品出售給債權人,取得貨款。出售庫存材料、商品產品業務與企業正常的銷售業務處理相同,其發生的損益計入當期損益。二是以取得的貨幣清償債務。但在這項業務中實際上並沒有發生相應的貨幣流入與流出。
2、以固定資產抵償債務
債務人應將固定資產的公允價值與該項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和清理費用的差額作為轉讓固定資產的損益處理。同時,將固定資產的公允價值與應付債務的賬面價值的差額,作為債務重組利得,計入營業外收入。債權人收到的固定資產按公允價值計量。
3、以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抵償債務
債務人應按相關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作為轉讓金融資產的利得或損失處理;相關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的差額,作為債務重組利得。債權人收到的相關金融資產按公允價值計量。

『肆』 急求英語大神幫我翻譯一下英語摘要不能谷歌翻譯的學校不通過

急求英語大神幫我翻譯一下英語摘要不能谷歌翻譯的學校不通過
The school that urgently asks English great god to help me translate English abstract cannot Google translation not to pass

『伍』 小夥伴們知道永泰集團旗下永泰能源債務重組現在到哪一步了

董事長王廣西最近才做了相關回應,稱債務重組已進入沖刺階段,力爭年內完成

『陸』 佳兆業破產原因

一、破產的原因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所依據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對破產原因規定之寬嚴,不僅體現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及保護傾向與力度,而且可能影響到失業人數與社會秩序等諸多方面,所以破產原因的規定對新破產法的實施效果會產生重要的影響。
關於企業破產的原因,我國新舊企業破產法有不同的表述: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條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此規定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此規定適用於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此規定適用於不但適用於企業法人,而且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二、關於破產原因的分析
破產法試行對破產原因規定了三個條件:1)經營管理不善;2)造成嚴重虧損;3)不能清償至期債務。此破產原因中什麼樣的情況才算「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虧損」如何衡量等都太抽象,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一直很難認定和操作。民訴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中關於破產原因規定了兩個條件:1)因嚴重虧損;2)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同樣也具有不易界定、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新《破產法》對破產原因規定了兩個條件: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此規定有助於改變過去實踐中一直難以認定和操作的問題。
從以上三種破產原因的不同表述來看,新破產法對破產原因的表述更加科學,破產申請的門檻大大降低。新破產法的破產原因去除了「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虧損」等實踐中難以把握的內容,更加強調「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原因,同時考慮到其他情形,如,當債務人自身申請破產時,除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外,還要提供「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相關材料;而對於債權人申請破產時,新《破產法》要求的就不是特別嚴格,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客觀上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就可以了,而不必考慮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相對於前兩種情形,「債務人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更易認定,其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因此,從司法實踐上來講,新《破產法》的破產原因將更容易把握、更具操作性。

『柒』 粵海集團當時為什麼需要債務重組

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債權人能盡快的收回貨款的一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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