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股權質押未經其他股東書面同意,股權質押是否有效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擔保法》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不登記不產生質押效力。
㈡ 小股東以自己佔有股權質押是否需徵得大股東同意
(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 (2)股東向同一回公司股東以外的債答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 (3)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成股東會決議,並且應隕東會議中明確限定其他股東行使購買權的期限,期限屆滿,明示不購買或保持緘默的,則視為同意出質
㈢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是否應經其他股東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78條第三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相互轉讓股權而不受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應當購買,不購買的視為同意。根據該兩條法律的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很多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須適用相同規則 ,即:(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出質的股權,不購買的,則視為同意出質 。
㈣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是否應經其他股東同意——對擔保法第78條第三款的理解
因此,按照肯定說的邏輯推演下去,我們發現肯定說欠缺實際可操作性,要麼使股權質押制度成為虛設,要麼在股權質押程序中設定毫無實際意義的障礙,從而影響股權質押和融資的效率和經濟性。 三、肯定說與現行法規沖突 根據物權法實施配套規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有: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有出質人姓名(名稱)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復印件或者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復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質權合同、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出質人、質權人屬於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屬於法人的加蓋法人印章,下同)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該辦法並沒有要求提交其他股東同意的書面材料。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時設立。也就是說,只要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股權質押即有效。但是按照肯定說,股權質押登記需其他股東同意方可有效,否則,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質押無效。由此可見,股權質押登記後,按照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判斷質押權是否有效就存在法律適用上的沖突。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那麼,按此規定,根據擔保法得出的肯定說不符合物權法的規定,應當以物權法為准。 四、肯定說與法律解釋方法 法律解釋方法可以分為文字解釋方法、邏輯解釋方法、擴充解釋方法、 限縮解釋方法、當然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比較解釋方法和社會學解釋方法。文字解釋又稱文意解釋、語義解釋方法等,指按法律用語之通常含義解釋法律的方法。體系解釋方法是指以全面考慮法律整合的結構關系或相關法條之規定為基礎對法律所作的解釋。系統解釋的方法是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義,防止一葉障目不見泰山,失卻法律原意。社會學解釋方法。社會學解釋方法指運用社會學上的目的衡量、利益平衡、效果分析等方法進行法律解釋的方法。目的解釋方法指以法條的目的為根據闡明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 根據對文字解釋方法和系統解釋方法定義的考察,肯定說系依該兩種解釋方法得出。根據前文的分析,肯定說以維護公司的人合性作為中心理念和依據,而股權質押對公司人合性的影響已在前文進行了充分的論證。根據論證,我們發現,依據文字解釋和體系解釋方法得出的肯定說,其實現的目的不存在或者說對目的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因此,肯定說與目的解釋方法相違背。股權質押要達到的社會意義在於,股東通過股權質押融通資金,促進資金流通和商業行為的進行,從而達到活躍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在這個活動中,質押人、其他股東以及職權人相互之間的利益應當得到平衡,而根據肯定說,其他股東的權利過大,導致質押人股權質押融資的目的很難實現,法律作為保障和促進經濟發展的外部因素的作用沒有發揮出來。因此,可以說,肯定說導致法律對股權質押的規定根本不能起到很好的社會效果,從而違背了社會學解釋方法 五、對擔保法第78條第三款的理解 1、對擔保法第78條第三款和公司法第72條的立法目的考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條的規定,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一、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二、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三、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法第72條規定,對內轉讓股權的,無需經得股東同意,對外轉讓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不同意的應當購買,不購買的視為同意。結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本條的具體目的就是保護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其中對股權轉讓人而言,就是對其股權轉讓的自由權予以保護;而對於其他股東而言,一方面事維護股權結構的穩定,另一方面則是確保公司股東之間的合作建立在相互的信任基礎上。該目的從公司法關於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中亦可看出。 如前所述,股權質押本身並不會對公司的股權結構和公司的人合性構成任何的不利影響。但是,股權一旦質押,就可能發生債權人實現質押權時將股權進行折價、拍賣或變賣的情形,即股權發生轉讓。此時,公司的股權結構和股東間相互間的信任將會發生變化,這將與公司法第72條的目的相沖突。因此,法律應當對質押權實現時有關股權轉讓進行必要的規制,正是出於對公司法第72條立法目的的貫徹和維護,擔保法第78條第三款規定股權質押適用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也就是說,擔保法第78條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就是公司法第72條的立法目的。 2、公司法第72條的立法目的的實現與對擔保法第78條第三款的理解 為實現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應當對質押權實現時有關股權轉讓進行必要的規制此原因。但是,目前我國法律對此並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只有司法解釋有關於在執行階段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該規定直接以公權力決定該股權必須進行轉讓。但是,質押權的實現並不必須經過司法途徑和強制執行階段,在不經過司法途徑實現質押權的情況下(即沒有公權力介入對股權轉讓與否作出權威性判定的情況下),股權的轉讓與否應當以什麼作為判斷依據就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首先,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質押股權的轉讓應當有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意,但是僅滿足此條件就能決定股權轉讓與否的話,將導致公司法第72條意圖實現的立法目的不能得到保護,因此,還應當根據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維護其他股東的權益,即,此時的股權轉讓應當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不同意的,應當購買,不購買的視為同意。結論:根據前文分析,出於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護,肯定說將擔保法第78條關於股權質押規定解釋為,股權質押須經過其他股東同意。但是,該觀點意圖維護的公司人合性並不會因為股權質押而受到任何的影響,並且該觀點導致法律關於股權質押的規定缺乏現實可操作性,同時也導致進行股權質押融資面臨許多毫無必要的法律障礙和時間成本,與法律規定的股權質押意圖實現的社會效果背道而馳。從法律目的解釋方法和社會學解釋方法來看,肯定說違背了法律的目的和意圖達到的社會效果。但不可否認,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存續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該種信任不得輕易被打破,並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在實現質押權的時候,質押股權將被轉讓,此時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將被打破。考察質押權人的目的,其僅僅希望獲得股權的交換價值,其目的與公司股東希望維護公司原有的信任關系的目的並不沖突。因此,在實現股權的時候,就股權是否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
㈤ 股權質押未經其他股東書面同意,其是否有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
第七條 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回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答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記載有出質人姓名(名稱)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復印件或者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復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
(三)質權合同;
(四)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出質人、質權人屬於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屬於法人的加蓋法人印章,下同);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所以工商機關的股權質押登記時並不要求公司作出說明或經董事會同意。
但是,作為擔保的一種,還要要看你們的章程中有沒有對此有特別規定,如果有特別規定,應該符合章程中的規定。
㈥ 股權質押是否需經股東同意,相關規定有哪些
(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 回
(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答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
(3)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成股東會決議,並且應隕東會議中明確限定其他股東行使購買權的期限,期限屆滿,明示不購買或保持緘默的,則視為同意出質。
㈦ 股東將股權質押要經過其他同意嗎
(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
(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
(3)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成股東會決議,並且應隕東會議中明確限定其他股東行使購買權的期限,期限屆滿,明示不購買或保持緘默的,則視為同意出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