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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購損害股東利益

發布時間:2021-05-05 19:44:32

⑴ 為什麼大部分並購行為都為損害股東權益

正所謂寧為雞首不為牛後,沒有控股權就沒有謀福利的主動權,只有分紅權,那距離差的遠了。並購後就多了一對和你分錢的人,而且多了和你權利一樣大的一批人。
美國在線和時代華納合並

一般情況下並購都是有主體和並入體之分。誰強點,誰主動進行,誰就是主體。被並入體一般考慮到自身發展局限希望能藉助於主體拓展事業;也有可能是出於公司困境,需要通過被並入從而解決困境。
任何並購沒有完全互利的情況,都是有主有次,有主動,有被動的。並購完成後還要整合,整合的好那麼股東權益會增加,並的不好會是1+1<2

⑵ 管理層可能損害股東利益的行為有哪些

投資方向問題,
管理層會傾向於大規模舉債經營
而股東則希望負債減少

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怎麼辦

【朱海波律師解答】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擴展閱讀】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了股東直接訴訟制度,是新公司法的一大進步。 直接訴訟是指股東在自身權利受到因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侵犯時,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者提起的訴訟。 股東直接訴訟的有以下幾種: 1、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侵害股東知情權之訴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2、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確定決議無效和撤銷決議之訴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3、股權回購之訴 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其他侵權之訴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股東的其他權益時,可依據民法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朱海波,陝西諾爾律師事務所任職。

⑷ 損害股東利益賠償和清算賠償的區別

財產權侵權責任在整個侵權責任法體系中歷來佔有重要位置,並廣泛存在於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責任之中。鑒於所受侵害財產范圍的開放性特徵,《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范圍也相對寬泛,從侵害財產權利到財產利益的損害均被其涵蓋,其第2、15、19、21條等條文,共同構建了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規范體系。其中第19條又最為關鍵,直接影響財產權侵權中的財產損失計算,是整個財產權侵權責任制度的落腳點。但遺憾的是,《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過於簡單,僅作了一般概括性規范,導致該條文在立法之中爭議頗大,即便是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和實施後,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亦對該條文多有批評。同時,隨著民事單行法的頒行,我國民法學研究已逐步從立法論走向解釋論,一方面立法過程本身更應運用解釋學探究其內涵邏輯和操作的妥適,使出台的法律條文不至於存有過多明顯的遺漏;另一方面,藉助法律解釋學來梳理已有文本,補充和充實已有法條,進而影響新法。[1]針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我們應堅持解釋論,自財產權侵權賠償的原則出發,藉以釐清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的理論爭議,明晰以全面賠償原則(填補損害原則)為最高宗旨的賠償原則體系;以《侵權責任法》第2條為基點,界定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范圍和類型,最終構建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的理論框架和具體適用規則,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的確定:以利益平衡為中心
(一)全面賠償原則對間接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認知
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以填補為原則,以財產損失程度為基礎,實現對財產損失的全面賠償,是侵權賠償之基本准則。[2]全面賠償(填補損害)不僅包括侵害他人財產所造成的直接損害損失,而且還包括可能產生的間接損失,即除了積極損害之外還應賠償本應獲得但因侵權損害導致而沒有獲得的財產利益。《民法通則》第117條已對間接損失的賠償有所規定,只要在侵權行為實施時財產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損失的並非現實的利益,間接損失也應成立。
由於對間接損失損失程度的判斷囿於個案情況難以准確作出,因此,學術界在認定間接損失方面存在分歧。相應的,對《民法通則》第117條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損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只有屬於重大損失的才給以賠償,一般損失不予賠償,不能因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權人的賠償負擔。[3]這種認識的基礎在於侵權責任法不僅是權利保護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理劃定人們行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對侵權人要求過重,則會影響其行為自由,有違利益平衡的基調,因此對間接損失應當採取可預見性標准予以限制。正是鑒於損失賠償所應遵循的填補損害原則,筆者認為,立足現實國情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環境,對於存在明顯的可判斷和可預見的可得利益之減損,一般間接損失也應賠償。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的過程中,不少學者還從建議稿或國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賠償的建議,主張將其攝入全面賠償原則之下。[4]各國對純粹經濟損失的界定並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賴物的損害而發生的損失,或者是不作為權利或受到保護的利益侵害結果存在的損失。[5]筆者認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標準的賠償具有合理性,而對於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限定條件和標准則由加害人的主觀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預見性加以綜合考量確定。為防止無限擴大賠償范圍而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加以限定,即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加害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應當預見的損失范圍,《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第2:102(4)條即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限定的明示。[6]可見,無論是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則的理解還是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具體裁判的認知,給予純經濟損失全面賠償,應該成為民事領域利益平衡的底線指導原則。
(二)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規則的契合
《侵權責任法》第19條體現了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全面賠償原則,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動能,符合社會正義觀。縱觀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尊奉填補損害為最高指導原則,以達到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7]兩大法系在確定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或標准時,同時將客觀損失的財產和財產利益視為賠償對象。
相對於全面賠償原則,損益相抵規則在財產權侵權中的地位似乎較為邊緣,適用較為隱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實踐的具體裁判中卻不可小視。損益相抵規則就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大小及如何承擔的規則,並在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同時於損害額內扣除因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利益差額。[8]損益相抵規則在羅馬法和德國普通法時代就被承認,其在大陸法系民法責任體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當重要;從各國的司法實踐看,該規則在各國判例學說中也被一再予以確認。考慮到財產侵權責任具有單向性的特點,損益相抵並不指向全部損害額,可以說是對全面賠償原則的貫徹與體現。但遺憾的是,損益相抵規則在《侵權責任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在案件的具體審理過程中,法官應在現行法框架內遵循全面賠償原則,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推導出妥善、具有說服力的結論,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過失相抵規則也因侵權行為發生而適用,具體表現為《侵權責任法》第26條之適用。可見,《侵權責任法》第19條關於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的規范並非孤立,與侵權責任體系內的其他規范相互協調、彼此呼應。一言以蔽之,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間有著內在的一致性,互為支撐,組成一個多元且具彈性的系統,共同構建一個科學的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體系。我們應對損益相抵、過失相抵等規則給予足夠的關注。
二、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拓展與類型化
(一)財產侵權責任保護法益的擴展
《民法通則》第106條對侵權責任的對象進行了界定。從條文規范上看,該條似乎並未將侵權責任的對象限定於人身權和財產權。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出台前的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在解釋侵權法保護客體時均不以「民事權利」為限,不僅包括「財產權」、「人身權」,而且還將尚不構成權利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囊括其中。[9]換言之,在《民法通則》對於侵權責任范圍的界定上,無論是侵害民事權利還是侵害民事權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頒行則將侵權責任保護的客體表達為民事權益,並形成了不同於《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兩部範式法典的立法體制。這種對侵權責任保護客體
作「概括+列舉」的例示式立法,在盡可能詳細列舉《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財產權益的同時,還充分表達了我國財產權侵權責任立法范圍的開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用「民事權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則》中侵權責任保護對象的「財產及人身」,明顯是在借鑒《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進行規定的,擴展了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客體。此外,從立法技術上看,《侵權責任法》不僅比我國其他民事法律更加註重保護范圍的寬泛性,而且對財產權益的保護范圍和力度都能與任何域外侵權責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侵權責任形式不止「損害賠償」一種,該條也僅言「侵權責任」而未進一步明示責任形式,至於具體案件應當適用何種責任形式,亦應「依照本法」關於責任形式的具體規定適用。
(二)侵權之財產損失的類型
財產權益作為民事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物權、知識產權、股權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權益,財產權侵權責任即以上述財產權利為對象的損害賠償。一般而言,財產損失分為以下幾種:其一,侵害他人物權所帶來的財產損失。對於物權的直接損失,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進行追償,即侵權行為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財產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將賠償標準定為損害發生當時的市場價值。其二,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導致的財產損失。無形財產權與有形財產權在侵權損害賠償上的差異就在於如何對市場價值進行判斷。無形財產權更多地表現為潛在的、隱形的價值,具有財產與人身權利相結合的復合性,並且知識產權中的無形財產利益因其價值的擴展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狀態和保護途徑給法院的審理帶來了新的挑戰。正因為知識產權侵權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權人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由單項法律予以規范。因此,對於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應首先適用單行法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其三,侵害股權等其他財產權所導致的財產損失。股東因出資而依法取得參與公司事務並享有財產權益的權利,侵害股權而造成財產損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集團在投資並購項目中,出現重大的決策失誤,損害了股東們的利益,股價暴跌,如何補救呢

投資就會有風險,這種事本來就在風險之內。除非有涉嫌操縱有內幕,可以報證監會。只能說今早清倉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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