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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積極主義案列

發布時間:2021-05-25 11:02:20

㈠ 關於大股東侵犯中小股東權益的典型案例

案例:
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東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東向第三人公司返還其受侵佔資金189.44萬余元,並賠償利息損失。法官還首次在判決中認定股東代表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修訂後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況下的從權利人知曉利益受侵害之時起算,從而保護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東,分別佔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訴。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林某與科技公司及其他兩位智能卡公司的股東共同對智能卡公司進行清算。
在該案執行過程中,海淀區法院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資產負債表及成立以來的收支情況進行了清查認定,會計師事務所作出審計報告,認為科技公司佔用智能卡公司資金170萬元,且智能卡公司因違規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萬余元應從責任人科技公司處收回。
另,2002年10月,會計師事務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東委託,對智能卡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成立以來的收支情況進行了清查核實,發現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資款轉付科技公司170萬元,形成其他應收款。林某在得知該情況後,於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發函,要求妥善解決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冊資金170萬元被抽逃等事宜。
訴訟中科技公司辯稱,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發現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萬元的問題,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02年11月6日起算,現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請求法院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類型為股東代表訴訟,針對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而這種侵犯利益行為的主體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外,公司股東應屬此列。由於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並經人民法院判決由幾位股東對其進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訴權。該公司的股東在發現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損害發生損失的情況下,通過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董事會提起訴訟尋求救濟已無實際意義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組也未成立,足以說明通過智能卡公司內部救濟途徑無法實現該公司的權益救濟。在此情況下,公司的股東林某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提起訴訟,為智能卡公司請求利益保護,符合法律規定。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訂之前,尚無股東代表訴訟之制度的明確規定,林某尚無法定之訴權,因而不受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修訂後的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賦予股東起訴權。林某起訴之日,在修訂後的公司法實施日之後,並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科技公司非法佔用智能卡公司注冊資金170萬元及違規支出194 465.90元的行為給智能卡公司造成了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判決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智能卡公司給付1 894 465.9元並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案件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㈡ 求助,公司股東積極性不高,怎麼解決

股東激進主義是指外部股東(非企業員工)積極干預、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 由於公司過去的重大經營決策都是由董事會和管理層內定,再交與並不完全知情的中小股東表決,很容易出現主觀上侵害中小股東的情況。此外,也有可能因為管理層和董事會判斷出現失誤而損害中小股東的情況。隨著機構投資者隊伍的崛起,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機構投資者通過代理其它中小股東發起臨時股東大會,否決或要求公司更改或執行的一些重大經營決策,如兼並收購、業務剝離、董事會變更等。理論上,股東激進主義是一種公司價值創造和挖掘的過程,往往會推動公司股價的上漲,有許多非常成功的案例(比如巴菲特早期的多起投資都曾積極干預公司經營策略,顯著改善公司基本面)。但如果溝通不當,也會打擊公司現任管理層和董事會的積極性。隨著中國證券法律法規的健全和股東意識的覺醒,股東激進主義勢必也會在A股發展壯大。

㈢ 股東對公司管理的積極影響被稱為什麼

股東就是公司的出資人。在國外是董事會成員,當然這樣的股東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出資額或者一定出資額的股東委託才行。而公司的運作並不一定要股東來管理,可以由總經理來經營。只有當重大問題出現時,才由這些有決策權的股東參與。這也就是所說的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開。 但從中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多數股東都在公司中工作並參與了公司的經營。所以股東必須明確的是許可權。如果沒有許可權的區分就難以有效的管理。比如一個小事,也要由全體股東商議,商場是多變的,而且人多嘴雜,意見很難統一,所以管理權應當集中,而不應當讓全體股東都參與。

㈣ 案例分析

防衛過當,對方雖然人多但沒有凶器,所以大學生如果只是捅傷對方阻止對自己侵害就是正當防衛。

㈤ 阿里巴巴說,客戶第一,員工第二,股東第三,請知道朋友分別列舉一些具體事例,馬雲是如何具體體現的呢

不用說大道理;很簡單,只是從馬雲嘴裡說出來才覺的內涵深奧需要討論一下而已;。顧客是上帝,上帝就是第一,永遠沒錯的。他給呀!員工;具體幹事的,再好的方案,計劃,靠員工來實施,沒有員工,上帝的如何搬運到股東的口袋裡呢?股東;只是投資搭個而已,小變大,收賬,兩頭坐著,中間在幹活,他會說,分的時候,員工第一,股東第二

㈥ 股東積極主義(求名詞解釋)

股東表達意見以試圖影響公司、提交有待審議的提案或參加股東大會均可以被視為積極的股東行為。

㈦ 關於公司法案例分析 急需答案

1、第一、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因此,勞務和商業渠道不能作為出資方式。
第二、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因此,若A公司不是投資公司必須在2年內繳足。
第三、根據公司法第27條第三款的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本題中只有20%
2、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不辦理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由於股權轉讓合同未必為公司知曉,故應該由轉讓方向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若因轉讓方過錯未申請而致未能辦理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則應由轉讓方依股權轉讓合同承擔違約責任。
3、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4、C成為公司的新股東。第一、根據公司法第11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因此,修改公司章程使新股東具有了向公司、其他股東和高管行使股東權利的權利。第二、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使新股東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㈧ 求一個對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限制規則的現實案例

【精品案例】

陝西龍華煤焦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系由燕家塔電廠改制、更名後設立。1998年燕家塔電廠改制為公司制企業,劉曉明給龍華公司股東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資金。按照龍華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的股份全部為記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額以股權證的形式進行確認且公司只承認已登記的股東為股權證的絕對所有人。股東高忠厚在龍華公司享有500股股份並擁有記名式股權證,其股權份額及股東身份在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中被記載和公示。由於龍華公司只認可高忠厚的股東身份為有效,故劉曉明的投資權益一直通過高忠厚轉付的方式實現。

2007年元月,劉曉明曾要求龍華公司明確其股東身份,但因該要求與原燕家塔電廠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規定不符而未獲公司董事會支持。此後,劉曉明與蘇利平於2007年6月11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劉曉明)同意一次性轉讓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掛名的在龍華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資權益,轉讓金額為3100萬元。該轉讓行為在通知法定股東高忠厚後獲得其認可,故原由劉曉明在高忠厚處所享有的投資收益權此後由蘇利平開始繼受,蘇利平獲得分紅的途徑和方式仍只是與高忠厚發生關系而與龍華公司無關,蘇利平除了在高忠厚處享有投資收益權外從未向龍華公司主張過任何股東權。

在劉曉明與蘇利平的「股權轉讓協議」整整履行2年後,劉曉明突然於2009年6月11日單方決定向龍華公司全體股東公開「通知」前述轉讓協議並徵求各股東對該轉讓行為是否同意的意見。鑒此,龍華公司股東陳生榮等四人涉訴,要求確認劉曉明與蘇利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請求在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但陳生榮等人涉訴後又撤回了關於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只請求確認前述轉讓協議無效。

對股東陳生榮等人的涉訴事件,龍華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劉曉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職工,不參與我公司改制,未認購我公司股份。現在,我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檔案、股權證明均未有劉曉明,劉曉明不是我公司的股東」。

【法義精研】

對於本案,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應當是股權確認案件,如果劉曉明作為龍華公司合法的股東身份得到確認,則劉曉明、蘇利平的股權轉讓協議因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應當被確認為無效;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劉曉明轉讓的並不是龍華公司的股權,而是在高忠厚處因委託投資而形成的債權。無論是由劉曉明還是蘇利平享有該債權,均不改變高忠厚作為龍華公司法定股東的事實,更不改變龍華公司既有的股權結構及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尤其在股東陳生榮等人撤回關於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後再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顯然喪失了存在的依據,故應當駁回陳生榮等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關於因「掛靠」他人名義而實施委託投資所形成的投資權益,轉讓時公司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公司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於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只能適用於被公司認可並被工商登記所公示的顯名股東之股權的對外轉讓行為,凡未被工商登記公示的隱名投資者,即便是在公司內部得到股東身份的認可,在其對外轉讓股權時公司的顯名股東亦不得以優先購買權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讓權。

委託投資與股權投資的不同法律特性

本案中,涉及到諸多法律關系。一是高忠厚與龍華公司之間的股權投資法律關系;二是高忠厚與劉曉明之間的委託投資法律關系;三是劉曉明與蘇利平之間的投資權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四是陳生榮等人與劉曉明、蘇利平之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法律關系。本案需要審查的問題是劉曉明與龍華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股權投資法律關系以及劉曉明、蘇利平之間的轉讓行為是否受龍華公司股東「同意權」的制約。

任何投資者要構成公司法上的「股權投資」必須具有四大法律特性:一是對目標公司要發出明確的對公司資本「認繳」的意思表示;二是對目標公司要有直接的實際出資行為;三是該投資主體要認可公司章程且其投資行為在客觀上不違反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條件;四是取得公司組織法上的主體地位並具備「股東」身份。

委託投資與股權投資存在本質的區別。委託投資者僅與受託人即在公司中合法存在的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委託投資合同法律關系,對此其他股東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但無論如何,委託投資者均未取得公司組織法上的明確地位即「股東」身份。相對於正常的股東權,委託投資者不享有對公司的經營權、表決權、決策權、知情權、監督權、股東代位訴訟權及直接的投資收益分配請求權,其有關投資收益權必須藉助於其所委託的顯名股東來實現。

根據上述原則,高忠厚與龍華公司之間形成法定而有效的股權投資法律關系是明確的,但劉曉明只是一個「掛靠」在高忠厚名下的委託投資者,其與龍華公司之間並沒有形成股權投資法律關系,故不具備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正因如此,劉曉明的投資權益需要藉助高忠厚才能得以實現。

投資性質與優先購買權主體

無論何種性質的投資者,在轉讓其投資權益時均可能遇到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制約問題。在股權投資者轉讓股權時,必須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范。當對公司股權進行外部轉讓時,由於為了維護公司股權治理結構的人合性因素而產生了內部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此時才發生股東的知情權和同意權等法律規則的適用問題。

在委託投資者轉讓其投資權益時,也存在一個優先購買權的制約問題。即受託投資者享有優先購買權,此種優先購買權的產生根據與按份共有權制度和信託投資制度相似,即為了保障受託投資者與委託投資者之間基於共同投資行為所產生的人合性,在非因繼承或析產的情形下委託投資者在對外轉讓其投資權益時,應當獲得受託投資者的同意或認可,受託投資者對該投資權益享有優先購買權。

因此,當劉曉明對外轉讓其委託投資權益時,唯一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主體是高忠厚,而與之根本不存在直接股權投資法律關系的龍華公司的任何股東均不發生知情權和同意權的行使問題,故當然亦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轉讓方的特殊附隨義務

由於委託投資法律關系的隱蔽性,加之考慮到對受讓人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故委託投資者在對外轉讓其投資權益後在未經受讓人同意的情形下,轉讓方負有不得對外公開和披露該轉讓商業秘密的附隨義務。委託投資權益的轉讓實行「合同主義」原則,不需要藉助對公司的通知、認可、股東名冊記載及工商登記公示即可實現交易目的,只要轉讓雙方合同相對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受託投資者的優先購買權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可見,當劉曉明對蘇利平的投資權益轉讓協議簽訂後,尤其是在獲得高忠厚的認可並實際履行2年的情形下以及在劉曉明是否具備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的未得到該公司認可及相關司法確認的前提下,轉讓方劉曉明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單方面發出「通知」的行為,涉及對其附隨義務的違反。

【案例評析】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實際系一次性權利,當陳生榮等人撤回針對蘇利平的優先購買權之訴訟請求後,其在法律性質上等同於「棄權」,此時再確認劉曉明與善意第三人蘇利平的轉讓協議之效力已無法律價值。否則,等於通過該轉讓協議「無效」之訴而達到確認劉曉明具有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的目的,並進而否認劉曉明與善意第三人蘇利平之間已經合法成立的轉讓協議之有效性,此種認知思維將使得優先購買權之訴完全「變質」。

本案中,在劉曉明的投資權益如未轉讓,則其是否具有龍華公司有效的股東身份應當通過獨立的確認之訴來進行司法判定。在該類確認之訴中龍華公司應充任被告,高忠厚可以被列為第三人。但由於劉曉明的投資權益已經轉讓給了蘇利平,故此後有權向龍華公司主張股東身份確認權的合法主體是蘇利平而不再是劉曉明。因此,在本案優先購買權訴訟中,根本無法審理劉曉明的股東身份確認問題。司法實務中應當注意不得將有關優先購買權訴訟法律關系與股東身份確認之訴法律關系相混淆,從而防止不當地扭曲案件的根本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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