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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僵局

發布時間:2021-06-10 09:50:34

Ⅰ 二人公司出現僵局 小股東如何退出

1、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通過股權轉讓、退股兩種方式退出公司。當二人公司出現僵局後,小股東可以退出,退出後,原來的有限責任公司變更成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具體的做法是:直接去法院要求,公司分紅並解除合作協議、退回其投資
2、《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確認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退股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由此可見,股東要行使其退股的權利,必須符合上述三種法定情形之一。上述三種情形都屬於公司存續期間很難出現的情形。除上述三個法定退股情形外,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股東想退股是沒有相關法律依據的。

Ⅱ 董事會如何開除佔有股份的高管

謝邀~~首先要先知道何為高管,我們平時說稱的高管,在公司法上是指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佔有股份的高管」,即該高管同時又擔任公司的股東。那麼你想開除的就是一個股東。
第一,出現了「公司僵局」的情況。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於股東、董事之間矛盾激化而處於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狀況。
我國《公司法》關於公司僵局,主要是第183條的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請求法院解散公司之前,必須是要有一個「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條件。但是《公司法》並沒有明確什麼是「其他途徑」。
但是,《公司法》鼓勵公司自治的原則, 注意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東內部約定。即,在沒有法律明確的規定下,公司可以制定相關的公司章程來解決公司潛在的問題或者已經發生了的危機。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先查看本公司章程中有無」股東除名「制度的規定:
1)如果章程中規定了「股東除名」制度,則可直接按公司章程規定, 強制轉讓某股東全部股份以取消其股東資格,強迫其退出公司。
2)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股東除名」制度的規定,則可依據《公司法》第44條的規定,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就可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可規定「股東除名」制度或者也可直接規定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有權決定除名某股東。
第二,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公司可解除股東資格。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後,還是要提醒一下: 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經營過程中,股東之間又難免發生出現矛盾,影響合作,使公司陷入僵局,危害公司穩定運營。為防範未然,公司可以考慮在取得股東同意的情況下,在章程中規定完善的股東除名制度,包括除名程序、表決程序以及減資程序等。不過,公司應注意,不能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規避法律,變相的將某股東除名,侵害股東利益。

Ⅲ 行業研究員如何進行上市公司調研 詳細

我們的目標是做國內一流,只有以正確的態度,全身心地投入,才有可能達到目標。 米盧同志說,「態度決定一切」,就是這個意思。 知識是工作的基礎 證券知識——對於上市公司研究,證券知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財務知識——分析報表、構建財務模型的基礎。 MBA知識——包括戰略、市場、管理、物流等方面。這部分知識構成了我們的分析能力,在這方面我們應該不斷地在工作中學習。 行業和技術知識——新研究員短期內盡可能地積累行業和技術知識,這部分知識是與公司相關各方溝通的基礎。掌握這方面知識的重點應放在理解和溝通層次上。 良好的客戶關系 良好的客戶關系是未來工作的基礎和切入點。 在調研工作中,我們應該不斷地思考這樣一些問題:我的工作需要這個客戶嗎?獲取這個客戶需要付出多大的代價?我如何結識和維護和他的關系? 溝通的技巧 談話結束後,如果你認為對方是有價值的客戶,不妨宴請他以加深印象;如果他沒有時間,你應適時送上一件小禮物。 談話的欲擒故縱技巧。例子:我想知道最近有無機構投資者對公司股票建倉,直接問可能是沒有結果的。但在席間熱情高漲之時,突然惋惜說一句:你們公司業績雖然不錯,但市場不認可,最近沒什麼基金和機構投資者有興趣。如果有的話,他們一定會反駁。 信息檢索分析、電話調研和面對面的訪談是調研的主要工作方法,後兩者需要一定的技巧同時也是精髓所在。 對於重點公司我們必須投入較多的精力進行拉網式分析,在注重研究的廣度同時也加強研究的深度。 針對不同角色的人,以及調研的目的,我們可能選擇不同的方法接觸。 充分利用自身的人脈,建議從個人的歷史和工作中尋找。尋找人脈的作用在於更好地進行朋友式溝通。 此外,每到一處我都要問誰是當地最好的公司,這些信息當時對我沒有用處,但也許對負責該行業的研究員很重要。 行業研究所 獲取按邁克爾波特的五種力量模型要點以及產業鏈、價值鏈等因素分析行業的資料。 獲取行業協會、行業專家、競爭對手、目標公司研發部門和管理層的人脈。 行業研究所積累了大量的行業資料,擁有大量的行業專家。通常,每個大行業都有一個國家級研究所,但具體到各個子行業,研究所可能在某個大型企業之下。 切入行業研究所的有效方法之一是檢索研究所的專家及其成就,仔細研究後帶著問題以研究的態度與之進入電話溝通。溝通中應在不經意間請他介紹一些其他的專家學者,特別是行業協會中的官僚和企業領導人。 行業協會 與行業研究所類似,協會是獲得行業數據、觀點、人脈的重要途徑。 不同的行業中,協會和研究所掌握的數據有側重點的不同。 行業協會多是官辦機構,也有一些是民辦的。直接接觸最大的障礙是他們往往提出較大數額的咨詢費。 面談比電話更易獲得他們的認同。 溝通方法之一是透過業界專家介紹,初步溝通後登門拜訪。還有一個接觸協會高層的方式是通過企業的會議和慶典與之結識,在這種場合他們總是表現得平易近人。一旦認識,再次溝通的障礙就會減少許多。 行業專家 獲取專家對行業、技術和企業的觀點;獲取協會、研究所中行業數據的評論;獲取協會、研究所、行業(包括上下游)、目標公司和競爭對手的人脈。 行業專家分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 對不同類型的專家,應提出不同的問題。尊重是專家最大的需求。通常,專家都平易近人。 對待專家的方案是最簡單的,那就是記住專家的成就,然後以他最熟悉的內容開始切入。電話中一定要尊重、誠懇和客氣,給對方留下良好的印象。不要忘記,他們是切入企業最好的橋梁。 機構和證券研究所 獲取同行的意見和建議,了解基金經理對行業和有關公司最關心的問題;獲取同行對公司和行業的觀點;獲取同行中與目標公司有關的人脈。 與同行交流溝通最好要找同行業中的最專業的研究員,盡可能地利用對方的人力資源。 同行業競爭對手 了解行業內,特別是與目標公司有關的管理和競爭情況;全方位比較競爭對手與目標公司;了解市場變化情況;了解競爭對手對目標公司的觀點和評論。 競爭對手一般希望得到目標公司的信息,同時又擔心你泄露他們的秘密。切入的途徑一般從行業研究所、協會和專家介紹開始。 不宜直接談及目標公司,除非與對方的關系極為密切。通常,我採用了解行業競爭態勢的方式切入話題,然後逐步深入,直至對方自然談及我們的目標公司。 切忌在競爭對手間轉告秘密信息,因為對方可能會認為自己的信息也會流向競爭對手。 供應商 了解重要原材料、協作配套件的價格變化趨勢;供應商成為目標公司夥伴的因素;目標公司及其競爭對手的采購政策比較;供應商與目標公司的議價能力;供應商的供應能力和目標公司的采購、付款政策;介紹目標公司采購部門的人力資源。 通常供應商對目標公司的依賴性很大。目標公司與供應商打交道的最直接的部門是采購部,其次製造部、技術部均與供應商有一定的聯系。由於調研工作與供應商幾乎沒有利害關系,故供應商均對調研不會有太大的興趣。 切入點應選擇與供應商相關的目標公司內部工作人員介紹。當然較好的方法還有為供應商介紹其它客戶、參加各種行業活動。 客戶 了解目標公司的產品與競爭對手的比較,包括價格、質量服務等;目標公司的銷售政策;目標公司的服務及網點情況。 客戶通常對公司及其產品有天然的信賴,同時也願意指出其不足之處。 最好選擇終端銷售商作為目標公司的客戶,他們對產品最終銷售的了解可能比最終用戶更全面。接觸銷售商的最好方式是通過展覽會,在這種場合中,銷售商較易自由評價目標公司並公開其價格。直接到銷售點訪問也是一個較好的方法。 合作夥伴 根據合作夥伴的不同性質,了解目標公司不同方面的情況;介紹他們與目標公司相關的人力資源。 相關的機構包括主副承銷商、會計審計機構、貸款銀行、地方稅務機關、資產評估機構以及合作的科研院所等。總體上說,主副承銷商、科研院所對調研一般持較開明的態度,咨詢、聯系較方便。而其它機構通常有所保留 。 與有所保留的機構打交道時,我們應從側面入手。通常,我採用的方式是找朋友或其上級單位介紹,或者從較空泛的概念開始與其熟悉,加強感情溝通之後,伺機切入主題。 銷售部門 了解主要產品價格走勢、公司銷售政策、產品和價格定位、市場競爭態勢、銷售網點和服務、重點銷售區域和客戶。 銷售部門的人員通常健談。因此,與他們打交道的難度僅在於如何引導他們進入關鍵的話題。銷售部門的人員通常較實際,有天然的行業專家特質,同時有交朋友的願望。有時他們甚至會問我是否需要他們的產品。 與其大談行業的銷售形勢,目標公司產品與競爭對手相比的優劣,銷售人員的待遇等寬泛的話題。等他們開始希望你傾聽的時候,你僅需用問題引導他們即可。 最後不要忘記取得具體的歷史價格數據。 生產部門 了解目標公司的生產情況,包括計劃、進度、質量、工藝、產能和質量等;工人的工作態度、收入情況。 生產部門的人員一般是開放的。當你以了解生產進入公司時,他們一般會熱心地向你介紹他們的生產和技術優勢。這可能有由於生產部門的人員與外界接觸少因而樂於與外界接觸的緣故。 以鼓勵、贊同為主,間接引導對入進入對話主題。 公司采購部門 了解大致的原材料和協作配套件的價格及其走勢;了解產品構成和主力產品成本構成;了解采購政策及供應商情況。 采購部門是目標公司的核心部門。通常實質產品的采購價格構成較復雜,如果直接了解其合同價格容易引起對方的抵觸心理,並且對我們的分析並無太多的實際意義。 直接說明我們與其接觸的目的,同時說明我們無意介入其具體的采購合同條款;或者以行業研究的身份,從行業角度談公司與供應商之間的關系。 注意,只有當你覺得與采購部門負責人的感情交往或會談進程足以讓他願意談及采購價格時,你才能提出希望得到價格數據的要求。 研發部門 了解新產品開發計劃和研發投入水平、目前產品的不足、與競爭對手產品的比較、研發部門在公司中的地位、本身的結構和員工的待遇、研發部門的歷史貢獻。 技術人員的最大願望是希望向你介紹他們的技術能力,而不希望你了解他們的技術訣竅。好在我們對具體技術並不感興趣。 與研發部門打交道一般無太多的障礙。研發部門天然地與行業研究所有較多的交往。 他們多是技術類行業專家。尊重、誠懇和求教是我們應保持的態度。 財務部門 了解最核心的財務政策;了解財務人員的歷史和文化層次; 獲取對財務報表疑問的答案;了解財務報表中公司迴避的問題。 財務部門是目標公司最核心的部門。與其他部門人員不同,調研時他們不給你失敗的機會。因此,我們必須極為小心,行動前應處心積慮地思考以何種方式與其溝通。 由於上市公司的財務狀況處於公開狀態,他們最直接的回答是讓你查年報。困難的是,我們想了解最真實的財務狀況,有時候這與年報中的財務報表是有距離的。財務人員多數有興趣了解證券市場和投資公司的情況。 通過高層與他們接觸,是個較好的接近機會,特別是高層把他們叫到會議室和你單獨會談時情況更好。在與他們接觸前,最好提出一些疑問,其中有些是非常簡單的,也許你已經知道答案,但有些一定是較核心的。對待核心的問題,他們通常不予回答,這時你就要動用高層關系,說明這不過是個小問題(你自己一定不是這樣看的)。如果實在找不到合適的機會和財務人員,我的建議是第一次僅僅和他們認識一下,尋找下一次的接觸機會,千萬不能給他們留下什麼不好的印象。 訪談財務部門的實例 。 我首先誠懇地對她說了許多我與接觸的人和事,以及雙方期望合作的意願,然後指出一點以往年報中的遺漏和錯誤,並告訴她希望將來在財務問題上多與她交流學習。當你坦誠對待他人時,他人也會坦誠地回答你的問題。最後的結果是她說明了公司真實的稅收和利潤隱藏情況。 訪談財務部門的實例二 公司(以前同事的實例): 「在接觸前,我准備了一些問題。當然,有些是非常簡單的,他樂於回答。對一些關鍵問題,他不想回答,我們應著力說明這不過是個小問題(你自己一定不是這樣看的)。後來他堅持認為問題過於重要,我就請他請示高層。通常高層把財務人員認為的重要問題看得並不重,有時高層也要顯示一下自己的控制力。」 不得志幹部 了解目標公司的另一種聲音;加深對目標公司風險的認識;從多角度了解目標公司。 這類人分散在各個部門。從言談中,總有一些人對公司或本部門不滿。 他們有興趣宣洩對公司的不滿,願意透露公司的問題方面。 我們不能宣揚與目標公司多麼熟悉,與各層次人員有多少關系。我們也應多談公司問題的一面,激發他的思維和談話熱情,讓他感到我們與他有同感。 永遠保留傾聽不同意見的渠道。 不得志幹部訪談實例 前董秘 我在公司資料中查知,公司的董秘半年前換人了。於是通過電話查訪、當地營業部的朋友介紹結識了前董秘。一斤白酒下肚後,他把公司以往不為人知的歷史問題、潛在的危機都告訴了我,並把集團財務總監、上市公司現任董秘、財務總監全部叫來喝酒聊天。 控股股東 了解其對公司發展戰略和經營計劃的態度;了解其對公司的控制能力;了解其對公司管理層的評價;了解企業的外部環境,包括法規、政府和公司的社會責任等。 特點:位高權重,出言謹慎。較難謀得一面。 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政府機關或行業專家有千細萬縷的聯系。從目標公司內外,找到合適的介紹人是我通常採用的方法。當然,在見面之前,你要搜集所有與該領導人相關的信息,應該對他的歷史和觀念有相當的了解。 與控股股東打交道時,我們應盡量見到董事長或總經理,當然退一步見副總應該沒有太大的難度。 管理層 了解公司的發展戰略和經營目標;了解管理層的管理哲學和經營思想;了解管理層對主業的態度;了解管理層在金融和資本方面的思路;了解管理層的用人之道。 類同於控股股東。必須付出較大的精力和耐心才能謀得一面。但在行業公開場合則表現得平易近人。 對於公司的總經理,我們應該詳細地了解他個人成功的歷史,書面准備一些問題並牢記。這是重要的前期工作。與他們聯系時,一定要選擇恰當的介紹人。有兩類介紹人是重要的,一類是與他有個人感情的,另一類是社會地位高於或接近於他的人。在聯系的過程中一定要有耐心,因為高層總是很繁忙的。通常高層只要願意接待你,都會和你談一些經營思想、發展戰略和行業前景等問題。你對行業了解越深,雙方的話題越容易展開。與大股東的關系問題,只有在他願意時我們才能涉及,否則容易陷入空泛和僵局。 結束語 成功=知識+人脈+態度 前不久,有一位老師曾對我說,我們讀了多年的書,其實只是掌握了部分知識;而銷售是鍛煉人的能力的。只有知識+能力,才是這個社會有價值的人。也許他不一定對,但在我們的公司調研和研究工作中是很正確的。

Ⅳ 正常上市公司,決策人應該持有多少份額的股票

投資者一般會根據自身的持股目的,選擇合適的持股比例。但是,一般的投資者會誤以為持股比例超過50%,就能完全控制一家公司,實際上卻走入了誤區。下面這幾個持股比例應重點關注,會影響公司的多個事項。

一、絕對控制線67%,完美控制一家公司

Ⅳ 設立公司要重點防範哪些風險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注意重點防範的法律風險:

如果投資人在二人以上時,防範風險的重點在於股權比例的設置,以防經營過程中不能表決通過有效議案,出現「股東僵局」。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注重防範的法律風險:

公司財產屬公司所有,投資者不能直接佔有和控制。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和控股股東的人員、資產、財務必須嚴格分開,嚴格控制股東佔用上市公司的資金和財產。

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注意防範的法律風險: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類型使投資人可以靈活、方便地設立企業,但選擇設立一人有限公司應注意遵守法律對該類型公司的特殊規定:

  1. 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0萬元,並且必須一次繳足;

  2. 必須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以示公司的性質;

  3. 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並且該一人公司不能再設立新的一人公司;

  4. 保證投入公司的財產與個人財產絕對獨立,不能混同。否則,公司成立後經營活動中產生債務糾紛時,投資人就極有可能被追究連帶責任。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注意防控的法律風險:

  1. 區分個人獨資企業和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於企業的職務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人對於企業的債務承擔的是有限責任,因此,投資人在選擇企業設立類型時,若不想在出資之外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就不要選擇個人獨資企業。

  2. 區分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個人獨資企業是以投資人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因此,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范圍是以個人財產而不是家庭財產為限。若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則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區分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除了要在企業登記時予以明確以外,還需要從實際上把投資人個人的財產從家庭財產中區分出來,以防在發生責任時,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區分不清而導致以家庭財產承擔責任的後果。

Ⅵ 在公司僵局中如何保護小股東利益

解散是指因法律規定的事由而終止公司法人資格的程序。不同的立法例決定了解散的內涵和外延不同。許多國家公司法規定的解散事由包括破產,譬如德國、日本等國,但這些國家往往還制定有獨立的破產法專門規范破產及破產清算。而我國公司法則將解散與破產並列,兩者同時作為公司終止的原因,因此我國的解散是指公司因發生法律規定的除破產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經營活動,隨即進行清算的狀態和過程,之所這樣做是因為我國的破產法制定在即,為了保證破產制度的統一性,在公司法中應該避免單獨對破產做出規定。由於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且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因此公司在退出市場、消滅自身時的活動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制,並受到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監控,以便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法定利益按公正的規則秩序獲得滿足。這些規則秩序被法律嵌入幾項重要的制度平台上,它們就是公司的解散制度、清算制度和破產制度。在這方面,新公司法的立法參與者們細細理解了市場經濟制度的本質要求,反復拷問中國的實際環境的種種特質,深入檢討93年公司法實施以來的成功、挫折和教訓,反復比較,字斟句酌,力求規范合理,切實可行,缺失的一定填補,不可靠的堅決不取。 93年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種,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2、股東會決議解散;3、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解散的。新公司法對這三條原因仍然保留,但在文字表述上作了簡練、規范的處理,如由原來的「公司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修改為「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刪去第一條最後的「時」字和第三條最後的「的」字,因為股份公司權力機關的名稱統改為「股東大會」,故第二條中加上了「或者股東大會」幾個字,寥寥幾個字的改動,說明立法語言的規范和精緻,立法技術的成熟和完善。總結公司法在實踐方面留下的解散原因的不足,保證立法體系的完整性,新公司法把93年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的「公司違犯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情形直接規定為行政強制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這樣比較符合國際上各國公司法關於公司解散的普遍安排,也成為公司解散的第四種原因。但是93年公司法規定公司被責令關閉的,要由有關主官管機關組織進行清算事宜,顯屬不妥,有關主管機關本身很不確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不再有「婆婆」式的主管機關,到底指向是誰,誰也說不清楚,依據邏輯理解,似乎是作出關閉公司決定的機關,如環境保護部門,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工商管理機關等,而清算是公司遺留債權債務的處理,行政機關不存在適當的理由和權力設置去處理此類民事事務,由於擔心把自己捲入民事麻煩,行政機關的執法決心反而會受挫。這次取消了這方面的規定是正確的。但是,某些特殊行業的公司如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等在被政府機關責令關閉或者撤銷後,因其解散前的業務活動關涉成千上萬投資者的利益,需要政府機關依照特別程序處理安排,這是由特別法予以規定的事情。行政強制解散公司在國外分成兩種情況:一是由政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由法院決定:二是由政府直接下命令解散公司,包括撤銷經營許可。我國的社會環境條件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被撤銷三種情況,由行政機關直接作出,當事人公司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解決。對社會經濟秩序維護、市場准入、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直接承擔責任的護法機關、經濟行業監管機關均有權依法解散公司。

93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的一項嚴重缺失是沒有規定司法解散,這也表現出我國當時的立法理念局限於計劃經濟的認識水平,對於股東層面依據投資協議約定的方式解決糾紛沒有關注,強調公司作為經濟組織的存在對社會的正面價值,忽視股東利益受損後的救濟手段的安排。這些年來,公司股東之間常常發生無法共事合作而嚴重對立致使公司存在的價值完全毀滅的情況下,或者公司大股東濫權發展到「大股東暴政」而中小股東無力制約的情況下,中小股東維護自身利益的其他手段失效,申請解散公司又為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後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判決駁回起訴的案件逐年增多,婚姻不適都可以申請離婚,股東合作氣氛徹底喪失卻不能申請解散公司,這樣的制度確實極端僵化。公司法修訂中明確將司法解散規定為公司解散的第5種原因是非常必要的,修訂後的第5種公司解散原因是「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們在為立法者的英明決策拍手叫好的同時,我們應該就其實際可操作性做一深入探究,因為我們評價一部法律的優劣時,應該從其可操作性和其在現實生活中發揮的作用即實效出發,任何一部束之高閣的法律,都稱不上好的法律。下面就新修訂的公司法中規定的有關司法解散的一些缺憾說一點我自己的想法。

二、各國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經驗

根據所保護法益的不同,有些國家將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區分為公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和私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前者是指為了保護公共利益需要而提請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後者是指為了保護特定的私人利益而提請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

首先,在英國,雖無明確區分公法意義上的解散和私法意義上的解散,但立法還是依據法益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請求解散主體和解散事由。根據英國《1967年公司法》和《 1948年公司法》,貿易部和檢察長或按該法被授權的人,可就公司的解散向法院提出申請。這類似於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此外,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22條、124條規定,任何少數股東,甚至是單個股東均有權請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原則上他應當持有公司股份連續六個月以上。如果法院認為解散公司是公正和衡平的,便可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其判斷的事實依據有:(1)公司行為違反小股東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經營超越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所定之范圍或公司設立的目的己無法實現;(3)公司實際上僅僅是大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實現個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進行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

其次,根據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和部分州法的規定,如果能證實公司對其要遵照執行的組織章程是通過虛假手段取得的,或者公司己在繼續超越或濫用法律授予的許可權,「檢察長」可以以公訴人的身份起訴,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並將公司的執照吊銷。這是一種類似於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另外,該法第14章第3分章確認了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東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請求,並且證明以下事實中的任一項:(1)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於僵局,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並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害,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公司的業務或事務不能再像通常那樣為股東有利地經營;(2)董事們或者那些支配著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方式曾經是,正在是或將會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欺詐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東們陷入僵局[1],在至少兩次年會的會期內不能選出任期己滿的董事的繼任者;(4)公司的資產正在被不當地濫用或浪費。這是屬於比較典型的私法意義上司法解散。

最後,韓國公司法根據解散事由以及有權引起解散程序的主體不同,將公司法解散公司的程序分為解散命令和解散判決。第一,解散命令,主要是指基於公益性理由而不能允許公司存續時,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在符合以下三種情形時,法院不僅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還可以根據檢察官的請求或法院的職權發布解散命令:(1)公司設立目的非法;(2)公司無正當理由設立後一年之內未開業或歇業一年以上;(3)董事或者執行公司業務的股東違反法令或章程,實施不能允許公司存續的行為。解散命令是一種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第二,與解散命令不同,解散判決是指當公司的存續危及股東利益時,股東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解散判決是一種私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是為保護股東私益而設。因此,只能由公司股東提起,且限於持有相當於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10%以上的股東。對於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等資合公司,股東可以請求判決解散公司的事由只限於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公司業務繼續處於顯著的停頓狀態而產生無法恢復的損害時或者產生損害可能時;第二,因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顯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時。而且,在符合上述情形時,尚需具備「不得以事由」,方能請求判決解散公司。

三、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的缺憾及立法建議

在國外,有些國家有關公司解散的立法區分公法意義上的解散與私法意義上的解散有不同的解散事由。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中,有關公司解散的原因中第四條有些和國外立法中公法意義上的公司解散類似,是基於公益而解散公司,所不同的是國外立法中的解散不管公法意義上的解散,還是私法意義的解散,一般都是由法院進行的,而我國第四條所指解散是行政強制解散,在這里與我國的國情和司法實踐有關,我們沒有必要照搬國外的。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同時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有關公司的解散存在以下不足:

(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表述太抽象,可操作性差。何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沒有具體標准,無法量化;在目前我國的法官司素質相對低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對較少的情況下,司法解散的實效會大打折扣是不言而喻的。在修改公司法的過程中,有些學者曾考慮引進美國法中有關公司僵局的概念[2],並對公司僵局概念做了詳細的敘述,但後來沒被採納。可能是公司僵局的說法是英美法中概念,國人不熟悉,不容易被國人接受;更重要的是公司僵局並不能概括司法解散所有的事由。對於此情況,可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採取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一方面使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可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留有餘地。具體事由可歸結如下:股東遭受不公正的「壓迫」或「排擠」;公司資產正在被浪費或公司法人人格被用於不正當目的;因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有效運行機制失靈,股東會或董事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公司的一切事務處於一種總癱瘓狀態;以及公司經營業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其他情形。

(二)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是否是符合資格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請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新修訂的公司法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沒有給主張解散公司的股東規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銷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訴、對大股東或董事提出侵權之訴等,符合資格股東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訴時是否受這個條件的限制,法律沒有增加股東維權成本的立意和考量。雖然公司的司法解散可以使受害股東擺脫被壓制和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它也將嚴重損害公司的營運價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不得不進行清算,在清算過程中公司的資產可能以破產財產的價值予以出售,公司包括商譽和專有技術在內的無形資產的價值減少甚至根本得不到考慮。所以為了充分發揮企業資源的功能,鼓勵企業發展,最大限度地實現企業法人的價值,筆者提倡只有在窮盡其他救濟方式仍然無法改變股東關系以及公司狀況的情況下,才能解散公司。在行使公司解散請求權之前可以採取的救濟方式主要有命令變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決議無效、允許股東享有某種權利、發動股東派生訴訟、強制收買股權等。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股東、董事和管理人員的侵害,公司拒絕或怠於行使訴訟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時,法律允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當股東、董事濫用公司職務權力攫取公司資產時,公司應該對其提起返還財產或損害賠償之訴;在公司拒絕行使訴權時,小股東也可代公司之位提起股東派生訴訟。股東派生訴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控制股東的過分行為,規范公司的經營,彌補少數股東的損失。股東派生訴訟的效用在有限責仟公司是有限的,因為被訴董事、股東具有對公司的控制,即使少數股東勝訴,能夠從公司得到的利益仍然是極少的,控制股東或董事甚至還會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再一次剝奪少數股東的權利。當公司資產的攫取和濫用己成為一種持續性的行為,或者公司資產的攫取和濫用己經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時,僅提起派生訴訟無法打破公司僵局。另外強制收買股權這一救濟手段在德國以及美國大多數州都己得到確認。可喜的是在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確立了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雖然不同於強制收買股權,但它畢竟為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提供了一道屏障。強制收買股權指在公司股東出現難以調和的矛盾時,根據不同的情況,強制控制股東收購異議股東的股份或者強制異議股東收購控制股東股權。這一制度不僅使受害股東能夠以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存續,既可以使公司僵局得以解決,又避免了公司解散的命運,充分保存了公司的營運價值,可以說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其具體實施方式是股東起訴要求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原告的股權,或者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向原告出售股份。德國通過判例確立的強制收買股權又可以分為退出權和除名權。

我國可以在司法解釋中,明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作為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這些途徑具體指命令變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決議無效、允許股東享有某種權利、發動股東派生訴訟、強制收買股權等。同時,受案法院應當從貫徹司法社會責任的角度,首先憑借司法權威對各方當事人進行勸解,爭取化解矛盾,甚至應該聽取公司職工的意見,履行挽救公司的義務,然後進行裁斷。總而言之,公司解散請求權作為股東保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最後救濟手段,但這種權利的行使又要有相對嚴格的限制。

(三)「持有公司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私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中,宜將請求權的主體限定為公司的股東,但「任何人不能通過訴訟從其過錯中獲利」,因此,不應將對解散負有過錯的股東納入請求權主體之中。所以法律應對請求司法解散的股東資格進行嚴格限制。第一,持股比例。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應為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較為合適,這一點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已作了明確的規定。第二,持股時間。我國提起解散之訴的股東應在提起訴訟時己連續持有公司股份1年以上,雙防止其他人利用資金優勢操縱公司的行為。第三,應符合「當時持股原則」。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應當是在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時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訴訟過程中仍然是公司股東,不得中斷。綜上,享有公司解散請求權的股東應為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時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且提起訴訟時己連續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達1年以上者。

(四)對於司法解散中,誰為被告、管轄法院、舉證責任的承擔等,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鑒於此為訴訟法的內容,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規定。

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還是欺壓其他股東的股東?實踐中,股東提起解散之訴多以後者為被告,因為,其認為是該股東侵犯其利益。考慮到雖然股東是直接與其他股東發生沖突,但其他股東的壓制行為往往以公司名義做出,且若原告股東勝訴,要直接承擔法律後果的是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大陸法系各國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解散之訴針對公司提出。

確定管轄應考慮的因素是便於當事人訴訟和法院開展工作,並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從這些因素考慮,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轄應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級別管轄中管轄級別不宜太高,不能按當事人要求收回出資的數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法院,因為當事人的出資數額一般比較大,如按此數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法院,會使大量的案件涌到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而在公司解散案件中,程序性事務較多,最好是公司和法院在同一個城市。因此,公司解散案的級別管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案件管轄的意見確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公司解散案件。為克服地方保護主義,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對公司財產龐大或當地法院有地方保護主義行為的案件進行提審。

小股東提起的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應視雙方控制證據的能力而定,也就是要綜合當事人雙方收集證據的能力和距離證據的遠近加以判斷。大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的方式和手段多種多樣,但無論採用什麼樣的招數,他們都會盡其所能地封鎖信息,限制乃至剝奪小股東的知情權。小股東往往能切身感受到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但卻難以收集相關資料和數據,難以獲得有關檔案,因而也就無法出示由大股東掌握的證據。例如在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和不存在之訴中,小股東可能確切地知道股東會決議的違法或違反章程之處,但因其被剝奪參加會議的權利,而無法就會議程序的不妥當性舉證,又可能因得不到會議的文件或會議根本沒有形成文件而無法就決議內容舉證。訴訟中小股東相對於大股東距離證據遠、收集證據能力低,在這種證明力明顯不對等的情況下,仍採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配原則顯然是有違公正的。因此應採用倒置的舉證責任,使公平正義理念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中得以落實和實現。

(五)除去以上幾點外,還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公司的善後事宜做出規定,如解散登記制度、解散後的清算制度等,以防止因法律缺失,使司法解散制度無法達到預期的目的。

從歐美各國的有關立法規定來看,無論公司是自願解散還是強制解散,都有明確的起始日。通常,公司的自願解散始於股東會通過解散決議之日,公司的強制解散,則依法院下達的強制解散令或解散判決所確定的日期為准。無論何種原因導致的解散,一般都應進行公告,並進行解散登記。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第275條、德國股份法第263條都有關於解散登記的規定,以便有關當局對己解散公司的監管。公司散而不算的不負責任現象,主要由於沒有解散的公告和登記程序政府無法掌握各類公司解散的真實情況,不能對各類己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動實施有效的監控,這對公司債權人及小股東顯然是不利的。

公司的司法解散一般是在公司自身不能形成有效的決議的情況下發生,如果公司被判決解散後,由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組成清算組,一方面有些困難,另一方面也有不能充分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之嫌。因而,公司被判決解散後,直接由法院組織清算,可以避免造成清算組成員相互之間扯皮,清算過程長、清算費用高、股東可分得的剩餘資產少等不良後果。

Ⅶ 謝霆鋒公司估值60億,拒絕上市,他為何依舊被人看作不務正業

因為他的公司是交給手下人操作的,謝霆鋒自己根本什麼都不用做。

Ⅷ A股票(上市公司)收購B(上市公司)股票,我是B股票的小股東。

只要你的股票不賣,A公司就不能完全收購B公司,你依舊持有的是B公司的股票,形成僵局,回你也轉讓不了。從現實答情況上是不可能出現這種情況,A公司肯定會主動和你協商以達成一致(你是B公司的大股東)。如果是小散戶要麼給你現金選擇權,要麼換成A公司的股票。你只能2選1。

既然A公司已經是上市公司,不存在「再上市」及你後面的那個問題。

Ⅸ 公司僵局的內容

這一定義說明,首先,公司僵局的主體是公司中勢力均等且相互對抗的兩派股東和董事。在這里必須強調的是,公司的「糾紛」和「僵局」有其特定的內涵。其中「糾紛」是指公司內部的爭吵、爭斗或分歧。這種分歧可能是關於企業政策的善意的分歧,也可能是不那麼善意地對另一股東企圖攫取權利或者試圖獲得比其資產的「公平份額」更多的利益的不滿。從羅伯特·W·漢密爾頓對所謂的「糾紛」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在糾紛中存在實力不等的兩派——多數派和少數派。多數派和少數派是以所持股份的多少或其能夠控制的董事的人數來劃分的。持有公司多數股份或能夠控制多數董事的一方為多數派,與之對立者即為少數派。多數與少數的關系在公司法中具有特別的意義。一般情況下公司均依多數派的控制安排運行,少數派的聲音較小且受到忽視。少數派處於弱勢的甚至是無助的地位。但勢力的不均等並不必然導致多數與少數的矛盾和斗爭,但卻常常會有這種矛盾和斗爭。
因為一般而言,人都會因自私的天性,在掌握比他人較大的權力時濫用權力。因而少數派就時刻准備「為權利而斗爭」。一般情況下多數派與少數派的沖突可以得到化解,因為在公司中奉行「多數決」原則,在沖突中,少數派常常會被迫讓步從而使得沖突得以解決。但有時候會導致激烈的對抗。當兩派股東或董事勢均力敵時,因意見分歧的雙方都無法有效地控制公司,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僵局。其次,僵局必須是一種持續的公司停滯和癱瘓狀態。這要求主觀上雙方當事人都知道在對抗,客觀上持續一段足以影響公司運作效率的時間,否則對公司的運作不構成影響或者雖有影響,但影響不具實質性,不構成公司僵局。
公司的正常運行是通過公司管理機構行使職權和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實現的。如果股東,實際控制人之間或公司的董事之間因其利益沖突而產生矛盾,往往會導致公司出現運行障礙.嚴重妨礙公司的正常運行甚至使公司的運行機制完全失靈,公司就會陷入僵局。一般認為,公司僵局的類型主要有股東僵局和董事僵局兩類。有些學者將其具體化為三類:由於股東之間的嚴重分歧.連續兩次的股東會無法形成有關公司經營的有效決策,並且因此可能導致對公司造成實質性損害 由於董事之間的嚴重分歧.連續兩次的董事會無法形成有關公司經營的有效決策;董事任期屆滿時,由於股東之間的嚴重分歧,連續兩次的股東會均無法選出繼任董事,並因此導致董事會無法達到形成有效經營決策的人數。 從公司的性質來分析,公司除了具有資金之外,還具有團體性,資金的聯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是其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如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轉讓出資必須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在現實生活中,不斷出現諸如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等家族式的有限責任公司, 往往人合因素大於資合因素,當公司資合要素和人合要素發生沖突時,由於制度安排前者優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現。特別是股東較少、股權集中、產權較封閉的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由一人兼任,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虛設的現象存在。創業之初,股東親和力較強,隨著可分利益的增多,矛盾便開始出現,如果得不到及時公正地挽救,就會陷入僵局。而在分歧產生之後,股東之間彼此不再信任,缺乏協商基礎,從而使得僵局持續下去。
公司僵局產生的另一個原因則是因為公司內部中公司決策和管理所實行的是多數決制度,給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從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來自於股東或董事之間對立,但更為深層的原因則來自於公司的制度安排。現代公司運營的決策和管理均實行多數決制度。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對於股東大會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分立合並、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別決議事項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同意,對於董事會的決議,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規定了更高的表決多數。這樣在股東表決權對等化、各方股東派任的董事人數基本相當或相同之情形下,一旦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了矛盾和沖突升級,甚至完全對抗,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公司的各項決議無法通過,公司的僵局狀態由此形成。
此外,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也是導致公司僵局產生的原因。根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任何公司一經成立,資本實質上就被凍結,除非經過嚴格而又復雜的減資程序,股東的出資不能收回。在資本維持原則下,當股東之間出現意見分歧而無法協商時,避免產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徑是一方股東轉讓出資、退出公司。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缺乏公開交易市場,股份價格不易確定,公司股東的出資也難有與公開招股公司股份一樣的流動性,更何況在尖銳的矛盾沖突下,股權的轉讓還存在著嚴重的困難,缺乏有效的股東退出機制。因而導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東難以避免僵局的產生;在僵局形成後,股東又難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面對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尋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徑就倍顯重要,但從經濟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預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價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等條款賦予了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東會會議行使表決權,對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股權轉讓等內容進行自治約定的權利。由於新《公司法》給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間,根據新《公司法》中體現的「約定優於法定」的授權性規定精神,股東可以通過發揮公司章程中「約定性條款」的作用為預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確保公司正常運營提供有效的途徑。 規定一方擔任董事長的,則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佔多數;雙方的董事人數相等時可以以公司的名義聘請中介機構出面委派獨立董事;一方擔任執行董事的,則另一方擔任總經理,並明確執行董事無權聘任或解聘總經理等。
1.規定利害股東、董事表決迴避制度。股東或董事與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可能導致有害於公司利益的情形發生時(如關聯交易,為股東、董事提供擔保等),該股東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東也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東所享有表決權的最高數額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規定,一個股東持有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實行表決權的最高數額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資本多數決制度,侵害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
3.規定類別表決制度。即交付股東會表決的特定事項必須經特定的類別股東同意才能通過。中國證監會、國資委、財政部、人民銀行、商務部於2005年8月24日聯合發布的《關於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的指導意見》及中國證監會2005年9月4日發布的《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管理辦法》都明文規定了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經過類別表決通過,即除須經參加股東會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還須經參加股東會會議流通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這種類別表決制度對證券市場解決股權分置這一歷史遺留問題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預防公司僵局問題上,股東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類別表決制度。
賦予董事長在出現表決僵局時以最終的決定權;規定董事會成員與股東會成員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會出現表決僵局時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表決;規定大股東應履行誠信義務,不得不正當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數股東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進行實質違法行為,保障少數股東知情權和會議召集權。
當公司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時,由控制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協商或中介機構評估)收買相對方股東股權或股份,從而讓弱勢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預防僵局的目的。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體約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這樣,當股東會決議解散不能達成時,股東可根據章程的具體約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從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現。
與訴訟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靈活以及由一個熟悉企業事務的機構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優點。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個人沖突或政策沖突,將相關事項提交仲裁也許能更好地解決糾紛,並使公司得以存續。當然,對於公司僵局,單純地依賴於事先的預防是不現實的,因為股東在創設公司時要想對未來的法律沖突作出恰當而全面的預見幾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經營過程中對各種事務的分歧會遠遠超出各股東當初的想像和預計,反目成仇在所在所難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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