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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的股份隱名股東

發布時間:2021-06-13 22:11:48

⑴ 隱名股東可否轉讓股份如果能轉讓,那麼涉不涉及過戶操作

隱名股東符合條件的是可以轉讓的啊
對方知道你是隱名股東,且你們公司和其他登記的股東沒有提異議的,那你們的股權轉讓就是有效的,他現在想解除轉讓協議,就是違約啊。

⑵ 隱名股東轉讓股權要符合什麼條件

您好,隱名股東(實際投資人)轉讓股權需要注意的問題:
(1)作為轉讓方
作為股權轉讓的轉讓方,如果自己持有的股權(工商登記上記載的股權)中,有一部分實際上所有權屬於隱名股東所有,那麼,轉讓方實際上是無權處分這隱名股東的股權的,因此,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如果沒有取得隱名股東的授權,不能將工商登記上記載的股權作為擬轉讓股權予以出賣,否則就是埋下了糾紛的種子。如果隱名股東不同意轉讓自己的股權,轉讓方可以將真正因自己出資而形成的股權轉讓。
上述情形為作為顯名股東的轉讓方與隱名股東有明確的代持股關系,如果沒有呢?那就要麻煩的多。比如在企業改組改制過程中,有職工出資入股的情況,而出於有限責任公司對於股東人數的限制,為了辦理工商登記而將職工的出資款集中到少數一部分人(顯名股東)名下,而這部分人只知道自己的出資加上職工的出資的總持股數,而不知道有那些職工的股權是自己代持的,也就是說「只認錢,不認人」。這種情況下,首先要作的工作就是找夠出資職工並明確委託投資關系,在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代持股協議等)後,方能將「干凈」的股權轉讓。
(2)作為受讓方
a、受讓方不是目標公司股東
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工商登記上顯示的股東在善意第三人看來,是可以信賴的。因此,在受讓方不是目標公司股東時,可以不考慮轉讓方背後是否有隱名股東存在(事實上要查清楚也是很困難的),直接與作為顯名股東的轉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即可。這種情況下,即使出現糾紛,也於受讓方無關,那是轉讓方與隱名股東之間的事。
b、受讓方與轉讓方同為目標公司股東
當受讓方與轉讓方同為目標公司股東而轉讓方背後又有隱名股東時,受讓方能不能拿工商登記上的記載來對抗隱名股東就不能一概而論了。
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隱名股東是目標公司盡人皆知的事情,比如職工股的情形,那麼受讓方就無法以工商登記來對抗。很多人可能對存在如下理解,即工商登記上記載的股東就是法律上的股東。這個說法是存在問題的。股權源於出資而不是源於工商登記,工商登記的作用只是公示對抗,因此,真正法律上的股東是實際出資人,當然,他要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股東權利。在前述情況下,受讓方在受讓股轉時一定要考慮隱名股東的意願,如隱名股東未表示,則不能受讓隱名股東那部分股權。
如果隱名股東是「大隱」,即不參加股東會參與管理,也沒有說過自己的出資人身份,則受讓方無從得知有隱名股東存在,那麼,受讓方也可以不考慮隱名股東的存在。
當然,在實際交易中,可能存在各種各樣的情況,上面也只是對典型情況的一種列舉,更多的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⑶ 隱名股東的股權能否繼承

隱名股東的股權繼承問題導讀: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由別人出面簽署公司章程、履行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手續並被登記為股東,而實際股東權利由實際出資人控制的人。被登記為股東的人稱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出現隱名股東這種情況的原因很多,隱名股東的存在現實中也為數不少。那麼隱名股東死亡時其股權能否繼承?要說明這個問題,首先要確定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分幾種情況分別分析:第一種情況,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個人之間約定,由隱名股東實際出資,由掛名股東登記為股東,實際的權利義務由隱名股東享有,風險與利益均歸隱名股東。雙方之間的這種法律關系應當定性為委託代理關系,掛名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理權,屬於隱名代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委託代理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對雙方有約束力,但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不發生合同關系。又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掛名股東屬於法律上認可的股東,在公司內部及公司對外法律關系中,應當由掛名股東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按雙方間委託代理的約定另行處理,隱名股東死亡後代理關系中具有財產內容,繼承人可以繼承。但,根據公司法原理中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繼承人要求繼承股權與人合性的要求不合,繼承人無法成為股東,除非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及其他股東協商一致。根據以上分析,此種情況下的隱名股東未取得股權,不存在股權繼承的問題,隱名股東的繼承人只能根據委託代理關系與掛名股東解決糾紛。另外如果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關系被界定為借款,隱名股東的繼承人也不存在繼承股權的問題。第二種情況,隱名股東與其他全體股東約定,由其實際出資並承擔股東的全部權利義務,但由掛名股東登記為股東。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的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權,還是要從股東資格的取得來分析。學理上將股東資格的取得要件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指出資人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其出資的目的明確是要成為股東。形式要件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被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股東,公司向其簽發了出資證明書,名字被登記在股東名冊等。一般情況下,具備股東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確定其股東資格。但在這種情況下,仔細分析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包括掛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不難看出,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是一種合同關系,合同的內容是共同出資注冊有限公司,同時這種約定中還包含了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當隱名股東死亡時,在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共同出資並成為股東的合同中包含的財產權利,其繼承人當然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可以說隱名股東在死亡前是具備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的,所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此時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受到保護,根據公司法中股東資格在工商登記中屬於對抗要件的規定,隱名股東在股東內部相對於其他而言,是具有股東資格的。只是這個股東資格股東,僅在股東內部應當得到承認。當隱名股東死亡時,隱名股東的這個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繼承後的股東資格與繼承前具有相同的性質。繼承人可以在解除委託代理後,要求公司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將自己登記為工商登記中的股東。當然,公司章程有約定的話按約定執行。需要說明的是,如果隱名股東是屬於法律禁止成為股東的人,那麼其無論採取隱名股東還是其他什麼方式,都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不可能享有股東資格,自然也就不存在股權繼承問題。與隱名股東的股權繼承對應的還有掛名股東的股權繼承問題,這實際上是隱名股東所面臨的風險問題。當掛名股東死亡時,由於其股東身份在登記機關的公示性作用,其繼承人可能會提出股東資格繼承問題。此時就涉及到對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司法實務中一般從以下幾方面認定:一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其簽名。由於工商登記機關在登記時對提交的登一記手續的審查,性質上屬於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故公司章程上的簽名的真實性登記機關無法把關。現實中有些簽名並不是掛名股東所簽,而是他人代簽。是否代簽可以作為審查其是否掛名股東的證據之一。二看出資證明書。 司法實務中,因掛名股東主觀上沒有真正做股東的內心意思,隱名股東也不認為其是真正的股東,更不認為其履行了出資義務,因此多數情況下不會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如其沒有出資證明書而其他股東如有出資證明書,可作為其不是實際股東的證據之一。三看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實務當中,由於掛名股東內心沒有把自己當股東,更多的時候其不會去積極行使股東權利。因此在確定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時,可從其是否行使股東權利審查其股東資格。

⑷ 隱名股東未經工商登記,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股權轉讓有效
不在工商辦理變更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不應該股權轉讓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⑸ 公司上市了,隱名股東有所有權嗎

沒有
對於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一般可分為兩種情況處理。首先,如果實質股東與名義股東簽訂的協議是為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實質股東不能投資公司,為了規避該強制性規定而讓名義股東作為投資人成立公司,這類協議肯定會認定為無效,實質股東不會享有股東權利,公司也會面臨一系列股份變更、減資、退股等法律問題。
其次,如果隱名股東並未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而且實質股東只是出於某些原因讓名義股東出資,但公司絕大多數股東知道這種情況,應認定為實質股東具有股權,但應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隱名股東(實質股東)如想顯名或確認股東資格,必須先到人民法院確認,並且在認定過程中隱名股東必須有共同設立公司或通過受讓取得公司股權的相應意思表示。如果隱名關系的雙方僅為資金往來關系,提供資金一方並沒有成立公司或實際取得股權的意思,那麼雙方關系的實質應為借款關系,提供資金一方並不能取得公司的股東身份。
其次,隱名股東身份的確認需有其他股東認可其股東身份的意思表示。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東並不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也不同意與其存在共同投資關系,該隱名股東不能被顯名確認為公司股東。

⑹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各佔一半的股份,隱名股東如何工商登記

隱名股東與顯是名字股東,各佔一半股份,這個可以進行工商登記。

⑺ 隱名股東如何實現自己的權利

現在經濟生活當中公司隱名股東的情況比較普遍,而我國《公司法》中卻沒有對隱名股東的規定,這使得因隱名股東引發的一些法律糾紛處理起來比較困難,司法審判有時候也不完全一致。
所謂隱名股東,簡單的說就是指沒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記載,但卻對公司實際出資或者實際享有股份權益的人,一般有這樣幾種情形,一是實際出資人不便於用自己的名義來出資,二是股權轉讓後沒有辦理有關法定登記變更手續,第三是規避有關法律規定而借用他人的名義來設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
因隱名股東而引發的法律爭議一般表現為兩個層面的法律問題:
第一個方面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及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這一層面法律關系的糾紛若引起訴訟基本上都是股權確認案由。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自己的身份,借生效判決以到工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以使自己的身份在法律形式上完備。這時須考慮顯名股東的實際身份,若顯名出資人是虛構(或死亡)的,那麼直接確認隱名股東的身份不存在問題;若顯名股東是真實存在的,則認定起來比較麻煩,而實踐中這是居多數的。這種情況下又需要綜合考慮兩方面的關系,一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對外的關系,二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內部協議關系。在處理這類問題時,僅僅以公司的股東名冊、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等形式簡單作出認定和判決,其實是很不恰當的。若是按照這樣的方法,那麼隱名股東提出的確認之訴必遭駁回。我認為,處理實有主體之間的股權,更應當以雙方之間意思自治為原則,要重點考察實際投資關系,以及公司權利的實際行使主體,顧及公司的社團性質。如果隱名股東以自己的名義來行使股東權利而其它股東在事實上也加以認可,那麼宜確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身份;如果隱名股東一直是以顯名股東的身份來行使相應的權利,那麼宜認定顯名股東為實際股東身份,盡量保持公司社團法人的穩定性。在後一種情況下,隱名股東要求恢復權利的宜按內部協議處理,適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則;若想要取得實際股東身份只能通過股份轉讓的途徑來獲取,如果其它股東不同意的,則可以轉化為債權債務關系。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在未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下,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直接認定股東身份。另外,如果是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借用他人名義而形成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爭議的,理所當然的應不予承認隱名股東的合法性,應直接認定顯名股東為公司的合法骨董和實際股東。
第二個方面是顯名股東、隱名股東及第三人之間的關系。這一類關系主要是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隱名股東或者顯名股東直接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如果而另一方提出異議,那麼這種轉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里涉及一個價值取向的問題,一是保護真正權利即實際權利,二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從公司立法的趨向而言,總體傾向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股東身份工商登記為准,這是一種對社會的公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並不知曉公司實際股東存在的情況下,與顯名股東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應被認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存在隱名股東的情況下,仍然與顯名股東訂立交易合同,那麼就不能理解為善意,應當不保護其交易。當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認為隱名股東是公司的真正的權利人的情況下,我認為應當認定這種股權轉讓也具有法律效力,因為顯名股東事實上沒有行使自己的權利,那麼在隱名股東與第三人達成交易的時候其也同樣沒有合理理由去反對這樣的股權處分行為。

⑻ 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是一個概念嗎

隱名股東來和實際股東不自是一個概念
隱名股東也叫實際投資人,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託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

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實際認購了出資,但是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股票(僅指記名股票)、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卻顯示他人為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在這種投資方式中,實際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的人被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投資人」或者「隱名股東」,而被個投資公司對外公示的投資者則可稱為「顯名股東」。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同:集中體現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上,行使權利的便利上。

⑼ 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嗎,股權轉讓需要注意

一、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是需要登記,但是即使沒有登記,也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因為工商登記是一種確認,而不是決定轉讓有效。其次在隱名股東轉讓股權需要注意,隱名股東身份認定以及是否有權轉讓、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等問題。
二、根據《合同法》第44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據此,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在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登記手續才能生效的情況下,他們的之間的股權轉讓也就發生了法律效力。所以,股東之間,股東與非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轉讓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雖然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但從該條規定內容的分析,不能得出股權變動以工商變更登記為準的推論,「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從中可見變更登記是以「股東變動」為條件的,而股東變動顯然是以股權發生轉移為基礎的,沒有股權的股東並不存在,沒有按期進行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只是被責令限期辦理或被處以行政罰款,但並不能夠否認新股東(受讓人)享有的股權。股東變更登記其實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司進行的一種工商行政管理行為,它本身只具有確認股權轉讓的功能,而不決定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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