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美國消息自由法案是什麼
應該叫《信息自由法案》:
1966年美國頒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項旨在促進美國聯邦政府信息公開化的行政法規。其主要內容是:聯邦政府的記錄和檔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於公開外,原則上向所有人開放;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級政府機構提出查詢、索取復印件的申請;政府機構必須公布本部門的建制和本部門各級組織受理信息咨詢的查找程序、方法和項目,並提供信息分類索引;公民在查詢信息的要求被拒絕後,可以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並應得到法院的優先處理;行政、司法部門必須在一定的時效范圍內處理有關信息公開申請和訴訟。
自1966年頒布此法案後,美國又對該法案進行了數次的修改與修訂。1974年對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於公開范圍內縮小了執法豁免與國家安全豁免的范圍,並在程序方面進行了擴充,如收費、時限和法院的不公開審查等;1984年,國會廢除了由1966年法案規定的法院應優先處理由公民查詢信息引起的訴訟案件及司法部門應快速審查該類訴訟的規定;1986年的修正案則擴大了執法活動信息的豁免范圍,增加了特殊執法活動記錄的排除規定,並設立了新的收費與費率減免體系;1996年,美國政府頒布的《電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決的是電子信息的公開問題以及行政機關積壓信息申請等方面的問題。
本文為《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譯自美國司法部網站,是1986年《信息自由法案》與1996年《電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訂。通過此法案,我們可以了解美國在政府信息公開方面的做法,並從中得到一定的借鑒。
美國信息自由法案
(2002年修正本)
美國法典第5篇第552節
第552節:公共信息;機關規則、意見、命令、記錄和程序:
(a)各機關必須使公眾能夠得到以下信息:
(1)作為對公眾的指南,各機關應在聯邦登記處將以下信息予以分別說明並及時公布:
(A)總部及分部的介紹以及公眾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過什麼方法,可以向該地方的雇員(如果是穿制服的機構,那麼為公職人員)獲取信息、提出要求或獲取答復;
(B) 闡明開發並確立本機關之各項功能的整體過程及辦法,包括所有現行的正式與非正式的辦事程序之性質和必備的條件;
(C)程序規則,可獲取的表格介紹或獲取表格的地點及所有文件、報告或檢查記錄的范圍與內容的指導;
(D)本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普遍適用的實體規則,本機關制定和採取的基本政策的說明,或本機關採取的普遍適用的解釋的說明;
(E)上述各項的改正、修訂或撤消。
對於某些需要在聯邦登記處公布但還未公布的信息內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利用此信息內容,也不得使任何人受該信息內容的負面影響,除非此人已及時得到確切的關於使用此信息內容之條件的通知。某些對於相關人士應予以獲取的信息內容,在得到聯邦登記處主任的批准後,應視為已在聯邦登記處公布。
(2)依據已公布規則,各機關有義務提供給公眾進行查閱與復制的公開信息有:
(A)在案件裁決中做出的最後意見,包括贊成與反對意見及裁定書;
(B)那些被本機關所採納的未在聯邦登記處公布的政策聲明及其解釋;
(C)職員手冊和對職員的指示,其中影響公眾的部分;
(D)依據(a)分節第(3)款,向數人公開後,由於其內容的關系,本機構決定使他們成為或將成為今後公開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復製件;
(E)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的綜合索引。
除非上述文件被及時地公布以及它們的副本供出售,對於1996年11月1日或此後形成的文件,本機構在一年之內應予以公布,包括通過計算機遠程通訊手段等設備向公眾公布,如果沒有該設備,可用其它的電子手段。在機構公開或公布意見、政策聲明或解釋、職員手冊及指示或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復製件時,為防止未經授權侵犯個人隱私, 機關可刪去有關暴露個人身份的細節,刪去的正當理由應書面詳細解釋清楚,且刪去部分要在公布的文件中標出,除非此類標識將損害到(b)分節中所提到的豁免保護的利益。如果技術允許,刪去的程度應在被刪處標出。每個機構還應提供現行索引以供公眾查閱與復制,該索引應為公眾標明自1967年7月4日以後發布的、採取的、或頒布的、根據(a)分節第(2)款規定的應對公眾提供利用或必須公開的全部文件。每一機關應按季度或在更短的周期內,迅速公布並通過出售或其它方式散發每期的索引及其補編,除非該機關決定沒有出版索引的必要和可能。這個決定必須在聯邦登記處公布,在這種情況下,該機關仍然必須根據公眾的請求,提供該項索引的副本,收取不超過復制該索引的直接成本費。各機關應於19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計算機遠程通訊手段公布本法案(a)分節第(2)款(E)分款提及的現行索引。最終的裁定、意見、政策的聲明、解釋、對公眾有影響的職員手冊或指示,只在下述情況下才可以作為機關的依據,作為判例援引、使用、以對抗非機關的當事人:
(i)上述文件已被編入索引,並按本款的規定提供公眾使用或公布;
(ii)或者當事人已就文件的內容得到實際的及時的通知。
(3)(A)除按(a)分節第(1)、(2)款規定提供公眾利用的記錄及(a)分節第(3)款(E)分款規定的情況以外,每一機關在收到要求提供記錄的申請時,必須對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記錄,但公眾的申請必須:(i)合理地說明所需要的記錄;(ii)符合機關公布的法規中規定的時間、地點、費用(如果有的話)和應當遵守的程序。
(B)依據本款要求,為使公眾獲取信息,各機關應以任何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或格式提供文件,如果該文件易於以該形式或格式復制的話。各機關應盡適當的努力維持文件的形式或格式的原樣。
(C)在盡量不妨礙自動化信息系統運行的基礎上,各機關應盡適當的努力去查找電子形式或格式的文件。
(D)本款中的「查找」一詞是指用手工或自動的方法查找機關的材料,以發現申請人需要的材料。
(E)依據本款條款,隸屬於情報機構的機關或機關中的個別部門[該定義見1947年國家安全法第3(4)節條款],不對以下機構開放信息----
(i) 除州、地方、聯邦、美國地區或及其屬下的分部門以外的任何政府實體;
(ii) 條款(i)所指的政府實體的代理機構。
(4)(A)(i)為執行本法案的規定,各機關應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頒布法規,具體規定適用於操作的處理信息申請的收費表,並設立放棄與減免收費的程序與准則。收費表的標准應符合行政管理與預算局局長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制定的指導方針,該方針必須規定一個統一的標准,以適用於一切機關的收費。
(ii)機關制定的法規中必須規定----
(I) 如果要求的文件是用於商業目的,文件的查找、復制和審查的收費應限於合理的標准價格;
(II)如果文件用於非商業目的,而是用於教育或非盈利的科學機構(其目的是用於學術或科學研究方面)或新聞媒體的代理機構,文件復制的收費應限於合理的標准價格;
(III)不屬於(I)或(II)類要求,文件查找與復制的收費應限於合理的標准價格。
(iii)如果信息的公開有利於公眾的利益,便於他們更能了解政府的活動與運行,而不僅僅只具有商業利益的話,機關應以不收取任何費用或低於第(ii)條收費標準的價格將文件提供給公眾。
(iv)價目表應規定只收取查找、復制或審查的直接成本費用,審查成本費用應只包括依據本法案,機關確定該文件是否須開放的初檢及依據本法案,機關收回豁免開放部分的文件的直接成本費用。審查費用不應包括解決依據本法案處理公眾信息申請過程中引起的法律或政策問題的任何成本費用。依據本法案,任何機關不得在以下情況收取任何費用----
(I)如果按常規的方法收款或得到該款的手續,所花的費用等於甚至超過應收的金額,或者
(II)依本分款中款項(ii)中的(II)或(III)提出的信息申請,屬於可在2小時以內完成查找或復制的信息在100頁以內的。
(v)任何機關不得預先收取任何費用,除非申請人以前有過未及時付費記錄,或收費超過250美元的。
(vi)本分款中的任何一條都不得替代某一法律對特殊類型文件規定的收費標准。
(vii)法院對申請人關於本法案規定的放棄收費所提起的任何訴訟,應重新審理,但法院對案件的審查不能超過機關的記錄。
(B)原告起訴時,原告居住、商務所在地或機關文件所在地的美國地區法院或哥倫比亞特區法院有管轄權禁止機關封鎖機關的記錄,並可命令機關提供任何不正當地對原告封鎖的機關記錄。對這類案件,法院應重新審理,可以不公開地審查該機關記錄的內容,以決定該記錄或其中任何部分,是否確實屬於本法案(b)分節中所規定的豁免范圍,該機關是否應承擔其行動的責任。除了對其它事宜給予足夠重視之外,對於機關就依據(a)分節第(2)款(C)分款、(b)分節的技術可行性及(a)分節第(3)款(B)分款中提及的可復制性所作出的決定的證明書,法院也應該給予足夠的重視。
(C)不論法律有任何其它規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據本法案(a)分節提出的任何控訴後的30天內,必須作出答復或答辯,除非法院基於正當理由,另有其它指示時例外。
(D)[依公法98-620號予以撤消]
(E)根據本法案的規定提起的訴訟案件,如果原告已經實質上勝訴,法院可以判決美國負擔合理的律師費用,和由案件產生的其它合理的訴訟費用。
(F)當法院命令對原告提交任何不適當地封鎖的機關記錄,並判決美國負擔合理的律師費和其它訴訟費用時,如果法院另外又發出一個書面的裁定,指出封鎖記錄的情況產生,機關工作人員的封鎖行為是否屬於專橫的或任性的行為時,特別律師必須迅速採取行動,以確定對拒絕提供文件負主要責任的官員或職員,是否需要採取紀律制裁,特別律師在調查和考慮提交的證據以後,必須向有關機關的行政當局提出自己的結論和建議,並將該結論和建議的副本送交應負責任的官員或職員或其代理人。行政當局應採取特別律師建議的矯正措施。
(G)如果發生不服從法院命令的情況,地區法院對負責任的職員可以科處藐視法庭罪,如果是穿制服的機關,則處罰其負責的成員。
(5)有一名以上工作人員的政府機關應保管好每次會議中每個成員的最後表決的記錄,以備公眾檢查。
(6)(A)各機關,對於依據(a)分節第(1)、(2)或(3)款提出的任何文件申請,應----
(i)在收到任何這樣申請後的20天內(星期六、日和法定節假日除外)確定是否同意滿足這樣的申請,並應立即通知申請人機關的決定、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時,有權向機關首長申訴;
(ii)機關在接到這樣的申訴後,必須在20天內(星期六、日與法定節假除外)作出決定,在申訴時,如果原來拒絕提供文件的決定得到全部或部分的維持,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對該決定可依(a)分節第(4)款規定申請司法審查。
(B)(i)在本分款規定的特別情況下,分款(A)中的條款(i)、(ii)規定的時間期限可延長,通過書面通知文件申請人說明延期的理由及預定作出決定的日期(一般不得延長10個工作日,除非是遇到如本分款第(ii)條所提及的情況)。
(ii)就依據分款(A)下條款(i)的規定而做出的延長時間期限的書面通知,如果機關不能在條款(i)規定的時間期限內處理申請的話,機關應在該書面通知中,告知申請人並提供申請人一個機會,讓其限定申請范圍,以便機關可以在限定期限內完成處理工作,或提供申請人一個機會,使之可與機關商定安排一個處理申請(或修正後申請)的時間期限的機會。如果要求者不同意合理修正申請或協商安排時間期限,機關可將之作為決定其是否屬於分款(C)所提及的「特殊情況」之一。
(iii)本分款所說的「特殊情況」,僅限於適當處理特殊的申請時合理的需要,即:
(I)處理該申請的機關需要從遠離本機關的地方設施或其它的組織中,查找或收集所申請的文件;
(II)需要查找、收集與適當審查的是個人要求的不同類別的大批量文件;
(III)需要同決定該項申請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其它機關進行盡可能快的協商或者機關內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成單位之間有重大的管轄利益,需要盡可能快的協商。
(iv) 各機關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頒布規章,規定如果機關認為這樣的申請實際上是同一性質的申請,這種申請又符合本分款提及的特殊情況,且這些申請的文件又都是明顯相關的話, 可對一個或多個申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匯集。多種不相關的文件申請不在匯集之列。
(C)(i)依據本法案(a)分節第(1)(2)或(3)款條款,向任何機關申請文件的人,在機關不遵守本款規定的可實行的時間期限時,視為已經窮盡行政救濟。如果機關能證明有特殊情況存在,且機關正在作出應有的努力以滿足申請人的要求的話,法院可以保留管轄權,並允許機關延長時間以完成文件的審查,一旦機關決定提供所申請的文件要求,文件須馬上提供給文件申請人。拒絕依據本法(a)分節提出信息申請的任何通知書上,都應指明各負責做出此決定的人員的姓名、職稱或職務。
(ii)本分款提到的「特殊情況」不包括由可預見的依據本法案公眾對機關的文件申請量所引起的延誤,除非機關能證明正積極地在減少積壓的未解決的文件申請。
(iii)如果文件申請人不接受機關合理地修正申請的范圍或另外安排期限來處理申請(或修正過的申請)的建議,機關應將之作為本分款所考慮的一個「特殊情況」。
(D)(i)各機關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頒布規章,規定在考慮處理申請的工作量或時間量(或兩者兼而有之)的情況下以多軌的方式去處理文件申請。
(ii)依據本分款公布的條例,機關須提供給那些不適合以最快速度多軌處理的申請人一個機會,讓其限定要求范圍,以便機關能較快地處理申請。
(iii)本分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分款(C)中所規定的機關應作的努力。
(E)(i)各機關應按照通知和收集公眾評論程序頒布規章,規定對以下文件申請應加速處理----
(I)由文件申請人證明這是一個緊迫性需求;
(II)由機關確定的其他情況。
(ii)除了(i)條款的規定外,本分款頒布的規章還應保證----
(I)機關應於10日內作出是否加速處理文件申請的決定,並在此期限內通知文件申請人;與
(II)對申請人就機關作出的是否加速處理信息的決定而提出的行政訴訟做出迅速的補救。
(iii)只要可行,機關就應盡快處理本機關依據本分款的規定批準的可加速處理的文件申請,拒絕或未及時答復加速文件申請人的,將依據本法令(a)分節第(4)款條款受到司法審查,司法審查的判決應依據機關的文件而作出。
(iv)一旦機關給加速處理文件申請人一個完整答復後,美國地區法院就不具備審查該機關拒絕加速辦理文件申請的管轄權。
(v)在本分款中,「緊迫性需求」是指----
(I)若不加速處理文件申請的話,可能會危及個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
(II)由主要從事向公眾傳播有關聯邦政府活動的信息、緊急情況等工作的人員所作出的文件申請。
(vi)申請加速文件處理的人員應以保證書作出證明,證明他的申請是真實與准確的。
(F)在完全或部分拒絕文件申請時,機關應盡適當的努力,估算出拒絕文件申請的數量,並把這一估算告知文件申請人, 除非提供這一估算會損害(b)分節豁免保護的利益。
(b)本法案不適用於下述文件:
(1)(A)為了國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依據總統頒發的行政命令規定的標准,特別授權保密的文件;(B)依據這樣的行政命令實際上已經劃定為保密的文件;
(2)純屬機關內部人事規則和制度;
(3)法律(不包括本法案552b在內)明文規定豁免公開的文件,但該項法律必須:(A)規定文件對公眾保密的方式如此嚴格,以致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力;(B)對應予保密的文件規定特定的標准,或列舉應予保密的文件的特定的種類;
(4)商業秘密和從個人處所得到的應保密的商業或金融信息;
(5)機關以外的當事人和機關進行訴訟時,在法律上不能利用的機關內部或機關之間的備忘錄或函件;
(6)公開後,會明顯侵犯個人隱私權的人事、醫療檔案及類似檔案;
(7)對於為執法目的而建的文件或信息,只在下述情況之下才可以不公開這類執法的記錄或信息:(A)可以合理地預期會干擾執法程序;(B)會剝奪一個人的公正的審判或公平的裁決;(C)可以合理地預期會構成不正當地侵犯個人的隱私權;(D)可以合理地預期會暴露秘密的信息來源,包括州、地方政府、外國的機構或機關、或任何私人組織在秘密的基礎上提供信息的情況在內;以及在刑事偵查中,刑事執法機關根據秘密來源編制的記錄或信息,或者合法地執行國家安全情報調查的機構由秘密來源所提供的信息;(E)可能泄漏執法的調查或追訴技術和程序,或者在這項公開可以合理地預期會發生逃避法律情況時,泄漏執法的調查或追訴的行動綱領;(F)可以合理地預期會危害任何個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文件或信息;
(8)負責管理或監督金融機構的機關所編制的或使用的檢查、業務或情況的報告;
(9)關於油井的地質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和資料,包括地圖在內。
在刪去本分節豁免公布的部分後,任何的文件的可以合理分割的部分,都應向公眾開放,並應在公布的文件部分上作出刪除標識,除非做出這樣的標識會危害本分節豁免保護的利益,如果技術允許,刪去信息的數量應於被刪處標出。
(c)(1)當一個申請涉及到取得(b)分節第(7)款(A)分款的記錄,而且:
(A)調查或處理程序涉及到可能違反刑法,以及
(B)有足夠的理由相信:(i)調查或程序的對象不知道程序正在進行之中,(ii)暴露記錄的存在有理由預料會干擾執法的程序。在這種情況存在的期間,而且只能在此期間,機關可以認為這些記錄不適用本法案的規定。
(2)一個執行刑法的機關,用告密者的姓名或個人特徵製作的告密記錄,被第三者根據告密者的姓名或個人特徵申請得到這項記錄時,機關可以認為這些記錄不適用本法案的規定,除非告密者的身份已經公開地被承認為告密者時例外。
(3)當被申請的文件涉及到聯邦調查局保持的關於外國間諜、反間諜或國際恐怖主義,而且這類記錄的存在已經按照本法案(b)分節第(1)款的規定劃分為保密的文件時,在這項文件仍然屬於保密事項期間,聯邦調查局可以認為這些記錄不適用本節的規定。
(d)除本法案有特別的規定外,不得以本法為由拒絕或限制向公眾提供記錄,本法也不允許對國會拒絕提供信息。
(e)(1)各機關應於每年的二月一日或以前,向美國司法部部長遞交前一年的財務年度報告,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A)對依據本法案(a)分節向本機關提出的文件申請,該機關作出拒絕的次數及每次拒絕的理由;
(B)(i)根據(a)分節第(6)款提出申訴的人共提出多少次申訴及申訴的結果如何,每次申訴中拒絕提供信息的理由;和
(ii)依據(b)分節第(3)款的規定,機關拒絕提供信息所參照的法規名單,法院是否支持機關參照此類法規拒絕提供信息的決定的說明,並簡要介紹機關拒絕提供的信息的范圍;
(C)自前一年9月30日起本機關信息申請未處理數及拖延未處理的平均天數;
(D)機關收到的處理信息申請數及機關實際處理數;
(E)機關處理不同類別信息申請的平均天數;
(F)機關為處理信息申請而募集的經費總數;
(G)機關內依據本法令處理信息申請的全職工作人員數及用於處理文件申請的經費總支出。
(2)各機關應通過計算機遠程通訊手段或通過其他電子手段向公眾公布該報告。
(3)美國司法部部長應使已通過電子手段公布的報告可在單層電子存取系統上獲取,美國司法部長應於每年的四月一日前,通知眾議院政府改革與監督委員會及國務院、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的主席和高層官員,通知他們可通過電子設備獲取此報告。
(4)美國司法部部長應在與行政管理與預算局局長協商的情況下,於1997年10月1日前對本分節要求的報告進展情況作匯報並對報告工作做好指導。如果司法部部長認為有必要,可對此報告提出補充要求。
(5)美國司法部部長應於每一日歷年的四月一日或以前遞交一份年度報告,該報告應包括上一日歷年依據本法案公眾所作信息申請案例數及豁免信息申請數,豁免信息案例的處理情況,根據(a)分節第(4)款(E)、(F)、(G)分款負擔的支出和費用及罰款金額。此報告還應包括介紹司法部為鼓勵機關遵守此法案而付出的努力。
(f)本法案中某些名詞的釋義----
(1)正如本章第551(1)條中所定義的,「機關」是指任何行政部門,軍事部門,政府公司、政府控股的公司,或政府行政部門所屬的其它機構(包括總統行政辦公室),或任何獨立的管制機構;
(2)「文件」及其他在本法案中使用的與信息有關的名詞,是指機關所保持的符合本法案要求的各種格式(包括電子格式)的任何信息。
(g)在遵循本法案(b)分節的豁免規定下,各機關首長應為信息申請人准備及公布有關的參考資料、信息指南,包括----
(1)機關所有的主要信息系統索引;
(2)機關所有的主要信息文件定位系統介紹;
(3)依照本法案及美國法典第44篇第35章法案而制定的可從本機關獲取的各種類型的公共信息指南。
㈡ 什麼是華爾街神話
神話一:在經歷今年無情的下滑之後,目前股市被低估,或者股價基本公平。事實上,股票並沒有什麼公平價值,無論按照何種標准都沒有。你可以透過盈餘水平、股利收益、投資回報來衡量股票,也可以將股票與國債或同行公司的收益進行比較。所有這些都是一種變動的目標,是相對的。也就是說,股票沒有公平價值。驅動股價的因素很多,既有心理上的,也有經濟上的:害怕失去機會、羨慕鄰人的SUV新車、生產力水平、通貨膨脹、通貨緊縮、產品創新、定價能力以及全球資金流動,等等。然而這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而已。
神話二:專家的股票投資策略是可靠的。並非盡然。主要投資銀行的股票策略師都是受僱用的,他們的判斷被稱為價格預期。這種預期絕對稱不上可靠。四月間,高盛集團(Goldman Sachs)(GS)的克漢(Abby Joseph Cohen)稱,她對今年道指和標普500指數的預期分別為11,300點和1,300點。現在道指已經接近9,000點,而標普500指數跌破1,000點。也許到年底時,克漢會看到股指回升至她預計的水平,但在此之前,九成普通投資者早已絕望地撥光了頭發,吞下過量的止痛葯,或者宣布個人財務徹底破產。
神話三:美元疲軟對美國股市沒有影響或者影響甚微。試試把這話說給股市聽聽!自一月中旬以來,歐元對美元匯率已經上升了12%,同期標普500指數下跌15%。當美元所代表的股市持續下滑的時候,海外投資者沒有理由買進美國的股票。誰希望擁有幣值在下降的股票?2001年第一季度國外資金流入美國股市的凈值為417億美元,今年第一季度降至176億美元,這還不能說明問題嗎?
神話四:共同基金投資者由於存在既得利益(vested interest),因此當共同基金價格下降的時候,同樣多資金可以購買更多單位的共同基金,從而降低總的投資成本。錯誤!大多數美國人的個人投資組合和退休投資組合虧損都在50%,甚至更多。虧損50%的共同基金需要獲得100%的收益才能盈虧相抵。更不用說基金經理人和管理者還要收取高昂的傭金。盡管基金在虧損,基金投資者仍然必須為每季度的投資組合的重組支付資本利得稅。
神話五:不用擔心,股市將在十至二十年內復甦,這正好是大多數美國人退休的時候。別忘了,如果你是在1966年繁榮時期購買的股票,那麽可能直到1991年才有盈利。當然,有些人能夠憑藉某些個股的收益享受富足的退休生活,但就整個股市而言,它絕對不能為退休者提供一個安全的依靠。
神話六:這是一個選股者的市場,畢竟,投資者只能投資某些類股或某些個股,因此行業的景氣循環將使你的投資組合大大收益。這是典型的華爾街謬論。他們這是變色龍的做法,損失的卻是你。請看Standard & Poor's Compustat提供的資料:自1月14日道指創下今年新高以來,六成美國股票下跌。今年以來,整個美國股市(由Wilshire 5000 Index衡量)財富縮水超過1.5兆美元。
神話七:既然股市的趨勢是下跌,那麽可以採取放空或買入買權(put options)的方式來獲利。放空股票不是什麼錯誤,但想藉此賺錢需要較長時間。而且,放空的成本昂貴,保證金利率達8%,甚至更高。此外,支付股利的是放空者。避險基金持有放空部位的時間長達數年,不是幾個月,而且每天要花上十個小時在電話上,監視這些部位的情況。至於投資選擇權,能夠獲利可能只有二成左右。
神話八:金礦類股很昂貴。事實上,這話是對的。世界頭號金礦公司Newmont Mining(NEM)的股價達到現金流的13倍。但正如上述,衡量股票價值的標准都是變動。一旦美國股市和美元的下滑變成人們習以為常的事,金礦類股將變得更加昂貴,甚至相當昂貴。金價每上升10美元對金礦公司毛利率的作用,不亞於燃料對火箭的推動。現在黃金現貨價格在每盎司330美元附近,金礦類股無疑將成為今年股市上的最大蠃家。
神話九:持有現金等於失去投資機會。對此,我能說的只是:忘掉那些光輝的日子,停止預測未來吧。目前現金的收益雖然不高,但總歸是回報。告訴你一個成功的訣竅:將所有的退休現金全部投進一個基本的貨幣市場帳戶中,讓它們在哪兒呆上二十年,自己安心睡覺去吧。當你醒來的時候,准備登上前往加勒比海的郵輪吧,而且要頭等艙!
神話十:現在是「撿便宜」的時候。你曾在交易所遇見過撿便宜者嗎?他們很緊張,雙拳緊握,他們完全知道自己尋找的是什麼┅┅但很少找到。他們有別於其它投資者的地方是:撿便宜者知道,找到他們認為的真正「便宜貨」的機會只有百分之一,而其他人則認為撿便宜是一種生來的權利。現在該是清醒的時候了。
㈢ 炒股開戶流程
如果您是年滿18周歲且持有有效期內的二代居民身份證的個人投資者,可以開專立證券賬戶屬。
個人投資者可以通過營業部現場臨櫃辦理或則自助開戶。您需要准備好您本人的二代身份證以及同名銀行儲蓄卡(部分銀行支持存摺)。
如需臨櫃辦理,需要本人帶上開戶所需的身份證以及銀行卡在交易日9-16點直接到營業網點辦理。臨櫃辦理需要進行錄音錄像。
如您需自助開戶,可以通過券商官網或者手機應用商城下載開戶APP,比如廣發證券的為「廣發證券開戶」或「廣發易淘金」,自助完成開戶手續。不需要到營業部現場申請開通。開戶流程一般是支持7*24小時提交的。流程提交後,由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審核。審核通過後,系統會在交易日9:00-16:00開通證券賬戶。
一般流程包括上傳身份證照片、風險測評、密碼設置、銀行卡綁定、視頻認證(雙向/單向,廣發證券為單向視頻,無需排隊)、協議簽署等。
如有更多疑問,客戶聯系券商客服咨詢,比如廣發證券線上實時真人客服,實時解疑。
㈣ 關於民族舊的世俗制服有哪些
民族舊的世俗服裝。
應該這么說基本上
55種民族在結婚儀式上。
還保特。傳統服裝吧。當然了,
有很多二三線城市
可能已經廢棄這種傳統
㈤ 誰有各大券商的股東列表
www.sac.net.cn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點擊證券公司信息公示,裡麵包括已經規范的版95家券商詳細資料權
㈥ 我有些資料需要翻譯 都是個別的段落 有人能幫我下么 希望不要是翻譯工具翻的 下文中shgs是自助團體的簡稱
它是不恰當的使信託或注冊社團或信用合作社會功能在小額信貸機構的政權批發商。這是更好地提供自助團體和法定地位自由合作法在他們的聯盟。這將是適當的方法來延長信用證等元素在農村社會。第二,文章也,順便說一句,認為沒有必要對自助團體提供法定的地位,因為他們不接受來自非成員的存款。他還指出Vyas委員會等其他建議,小額信貸機構,如非銀行金融公司(NBFCs),應作為信用的Si IGS批發商。我的反應可能是錯誤的認為自助團體開始大約三年前在印度大約。當然,到1986年底,當我停止了發展銀行董事會成員,我沒有在任何文件放在板或聽到任何人和在印度或其他地方siigs讀。在那一年,在私下談話中,以及一個高級官員說,他要去訪問孟加拉國看到和理解的格萊明銀行系統,其中,當然沒有倍頻,這,我理解是由於德國和建議。後來,在20世紀90年代早期,我看到默勒布勒姆和在喀拉拉邦Alleppy鎮許多自助團體。而在malappuram自助團體的起源而最近在Alleppy,自助團體的年紀。近似後,在不同的朋友在部落以及非部落地區工作的談話過程中,我得知一些自助小組型組織已由非政府組織在一些地區的推廣(NGO)在上世紀80年代相當早。因此,為了安全起見,我提到三年。在任何情況下,我不認為這是我的小額信貸的賬單批判一個相關點。從我個人的經驗,我了解到印度銀行不會同意在協會並沒有下一個或其他法律注冊名稱開立賬戶。直到最近,我不知道有沒有法律條印度對象是這樣的目的確認未注冊的社團,以及一些法律,包括所得稅法案,允許這樣。因此,它似乎只是重申打點有法律和它帶來了商業銀行的關注。當然,只要銀行願意接受的自助團體的存款和貸款的自助團體作為一個群體,沒有法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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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美國的GS法案是什麼
1933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the Glass—Steagall Act)》(以下簡稱GS法案)。這一法案確立了美國對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業務的劃分,結束了30年代以前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混業經營的歷史,建立了分業經營基礎上的商業銀行體系。本文擬從對GS法案實施的合理性研究出發,結合國內實施分業經營制度的實踐,進一步探討應怎樣看待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問題,為我國商業銀行的改革和發展,尤其是業務范圍的界定,提供參考性意見。 1 GS法案簡介 1929年美國股市發生暴跌,隨之而來的是1933年至1934年的特大經濟危機。1933年美國經濟滑入前所未有的低谷,原有從業人員的1/4失業。銀行業瀕臨崩潰,約有一萬一千多家銀行破產、合並,使銀行總數由25,000減至14,000,減少約40%。1933年3月羅斯福總統下令關閉了全國所有的銀行,銀行信用幾乎全部喪失。 GS法案的發起人之一——議員格拉斯認為,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業務對聯邦儲備體系造成損害,使銀行有悖於良好經營的原則,而且這種行為對股票市場的投機、1929年的股市暴跌、銀行倒閉和大蕭條都負有責任。 國會舉辦的聽證會結果顯示,銀行家和經紀人利用公眾的信任,從事了欺騙性和違規的操作,使其信譽遭受了巨大損失。 社會公眾和輿論界在對經濟危機的絕望中,對銀行的行為表示了極度的憤怒和不信任。在這種經濟和社會背景下,《1933年銀行法案》得到了迅速的通過並立刻生效。 《1933年銀行法案》是羅斯福總統上任實施的新政策之一,也是政府對國家金融、經濟體系所遭受的困難作出的第一個重要反應。銀行法案建立了金融監管的新方式,主要是建立了聯邦存款保險機構,並從法律上將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的主要業務進行了分離,只給商業銀行保留了包銷大多數政府債券的證券經營權利。由於上述新的監管方式由議員格拉斯和斯蒂格爾提出,因此人們也將《1933年銀行法案》中有關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業務分離的第16、20、21和32款單獨稱為GS法案。 經過《1935年銀行法》的修訂後,GS法案的主要內容是:禁止聯儲成員行為自己的帳戶購買證券,但國民銀行可以購買和持有不超過其資本和盈餘10%比例的投資級證券;同時,禁止吸收存款的機構既從事接受存款業務,又從事股票、債券和其它證券的發行、包銷、銷售或分銷,無論是以批發、零售還是參加辛迪加集團的形式。有一些證券不在被禁止之列,主要是美國政府債券、政府機構債券、大學住宅債券和各州、政治分支機構的一般債務,但市政收益債券被列入禁止范圍以內。並且限制商業銀行通過設立附屬證券公司間接從事投資銀行業務。但是,GS法案不限制商業銀行在國外進行證券的包銷和買賣。另外,商業銀行的信託部門也可以通過其附屬的證券公司,為養老金計劃和其它信託帳戶交易證券。 GS法案中止了美國商業銀行走向全能化的進程,促成了美國與德國金融體系差異的核心:分離銀行制與全能銀行制。 2 對分業經營理由的考察 GS法案被認為是用來糾正商業銀行的投機行為和違規操作的措施。當時美國國會的聽證會揭示,銀行的附屬公司在操作中曾包銷、銷售不健康的投機性證券,故意發表帶有誤導性的信息,操縱某些證券的價格,利用附屬證券公司進行內部借款和不健康的資金轉移。有例證說明銀行曾以不正常的貸款資助附屬公司並保護它們包銷的證券。公眾經常將附屬證券公司與銀行混淆,導致對銀行體系喪失信心。 在GS通過並實施了約半個世紀之後,美國的理論界和學術界人士對當初分離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業務的基本理由進行了十分嚴密的考察,結果是出人意料的:可以獲得的歷史證據,很少能夠支持當時立法基於的基本理由!美國學者Benston、Kroszner、Rajan等人都從各個角度對以上議會所列舉的理由進行了仔細的研究和考察,考察的主要結果如下: (1)沒有證據表明,商業銀行從事證券經營和投資導致了自身的倒閉,或金融體系的崩潰。 事實數據顯示,1930年至1933年間,活躍在證券領域的207家國民銀行中,只有15家倒閉,比例大約為7.25%;而在這三年間倒閉的國民銀行佔全部國民銀行的26.3%。這15家銀行的倒閉不可能是當時銀行體系崩潰的主要原因。統計分析的結果顯示,當銀行擁有附屬證券公司時,其倒閉的可能性會降低。當銀行將一部分資本投入證券業務時,其風險只會有輕微增長,而收益卻會有顯著提高。其增加的盈利性加強了銀行支付能力,因此降低了銀行倒閉的風險,進而降低了金融體系發生危機的風險。 在信息的傳播和獲取迅速充分、競爭非常激烈的市場環境下,偏好低風險的商業銀行顧客不會允許自己的資金在固定的收益水平下承受更大的風險。銀行過度冒險只會損失自身的信譽,導致不必要的相對競爭劣勢。因此銀行必然會迎合公眾的需要,堅持安全性與盈利性並重的原則。商業銀行從事證券經營和投資,從事實分析可看出,並非如人們預想的那樣,造成過度的風險,導致其自身倒閉並引發金融危機,給存款人造成損失。 應該說,商業銀行並不是誘發1929年股市暴跌和1933年經濟大蕭條的主要原因:商業銀行的大量倒閉並非如人們通常所想與證券市場直接相關。但也不可否認,證券市場危機引發的整體經濟大蕭條嚴重地涉及到了商業銀行領域,而商業銀行體系的崩潰又反過來加劇了大蕭條對國家經濟造成的致命的傷害。 (2)所有的證據都難以證明商業銀行通過將兩種業務結合經營,進行了大量違規、越權操作,從而欺騙投資者、存款人和其它機構、個人,以謀取自身利益。 議會對商業銀行因利益沖突導致的典型違規越權操作的指控,主要描述為: 銀行高級管理人員隱藏大額收入以逃避個人所得稅;賦予高層官員額外的特別借款權;對高層管理人員發送過高的工資和獎金;內部人員參與證券交易獲利;在發行股票和債券時公布帶有誤導性的信息;以優惠條件或建議誘使存款人購買其發行的證券;進行股市投機和利用內部信息炒作;利用附屬證券公司掩蓋母銀行的經營不力和貸款損失;附屬證券公司炒作母銀行的股票等等。 在所列舉的各項可能出現的違規操作中,有一部分顯然是與GS法案無關的。而進一步分析其它商業銀行被指控從事的理由發現,實際情況比議會所述的要復雜得多,利益沖突導致的違規和越權操作主要是由於商業銀行和其顧客之間信息不對稱造成的。但事實上,在競爭和信息發達的金融市場中,不只是一家或多家甚至全部的商業銀行意識到利用信息不對稱賺取超額利潤的可能性,市場的其它參與者,包括銀行的顧客、競爭者,甚至評級機構都清楚地知道這種違規越權操作的機會。為了避免銀行從事這種操作可能給其它市場參與者造成的額外損失,公眾會將銀行違規越權的可能性看作一種風險,從而要求在其可能發生此類行為的服務項目上加上相應的風險補償。而實證研究證明了這種市場自動添加風險補償以調整銀行利潤的機制是確實存在的。 總之,歷史證券並未充分證明商業銀行利用其從事的證券交易進行了違規和越權操作。從搜取到的證據來看,倒是非銀行金融機構中的違規操作現象更為普遍。這也許是由於非銀行金融機構通常不如銀行重視維護自身信譽和穩健經營。 雖然在大蕭條前和大蕭條中,確實存在著銀行利用混業經營的優勢過度冒險或進行違規、越權操作的現象,甚至連美國最大最著名的花旗銀行和大通曼哈頓銀行都被指控進行了違規的操作,但議會用來支持GS法案的有關商業銀行過度冒險、違規操作的案例總共不足五個,仔細分析,其中還存在著許多偶然和非故意的因素,不象議會和輿論指責的那樣嚴重。僅有的這幾個實際例證並不具有普遍的意義。 由此看來,當時美國國會通過GS法案的最主要理由其實並不充分有力。許多統計顯示,總體來講,它們在投資銀行領域的操作甚至比其它競爭者表現更好 3 對GS法案建立的分業經營制度的評價 3.1 GS法案是忽視市場作用的產物 議會為什麼會得出在現在看來有悖於事實的結論呢?在確立立法理由方面,議會在很大程度上忽視了市場自發而精妙的調節作用。這種作用是監管政策無法替代的,監管只能賦予市場主體一個僵硬的活動外殼。當監管政策為市場主體制定好這個僵硬的外殼後,市場主體究竟怎樣在這一外殼中進行操作,就完全取決於市場力量了。在GS法案以前,監管為商業銀行個體制定的外殼是相對寬松的,給予了市場相對廣闊的發揮作用的空間。而金融市場有自己的准則,那便是風險由誰承擔,收益就應由誰獲取;同時,市場主體能承擔多大風險,就能期望獲得多大的收益。在市場充分競爭、市場參與者都具備基本市場意識的情況下,沒有誰比他人更聰明,能夠利用自身優勢欺騙他人,在不承擔風險的前提下,獲得超額利潤。這正是商業銀行試圖進行過度冒險或違規操作時面臨的環境。而忽視了市場作用的立法者則在簡單的推論中不自覺地摻雜上個人色彩,得出想當然的偏離事實的結論。 3.2 GS法案是國家應急補救的措施 由於議會忽略市場作用的錯誤,通過GS法案的理由並不充分,議會調查所給出的結論也與真實不符。但不可否認,在社會經濟發生全面危機的時候,議會的調查結果大大增加了社會輿論對商業銀行的不滿和壓力,有力地促成了GS法案得到通過所需要的公眾輿論的支持。更值得注意的是,監管立法者在考察和陳列GS法案的理由時,不僅忽視了市場的作用,而且明顯地故意誇大甚至偽造了所謂的商業銀行的不當操作事實並進行宣傳。因此進一步使人懷疑GS法案是源於立法者的刻意安排。立法者為何要部分地編造事實以促成GS法案的形成和生效呢?自然有一定的動機。《1933年銀行法案》出台時及出台前的局勢是這樣的:國家經濟失控,無法遏制地下滑;金融體系全面崩潰,亂成一團;公眾對經濟乃至對國家的信心急驟下降,情緒極不穩定;更有戰爭牽扯著國家的精力,需要社會資源的支持。 對於全面崩潰的重要部門——金融業,尤其是對於已陷入癱瘓的商業銀行體系,這時最需要的,恐怕是一種既易於實施,又能立即見效的措施,它要達到的效果,是迅速恢復混亂不堪的市場秩序,建立有序、易控的市場體系;給予公眾充分的安慰,讓他們重新建立起對銀行的信心,進而恢復對政治的信心;有效地集中社會資金,引導其流入社會最需要的部門,滿足戰爭和恢復經濟的需要。1933年的美國最需要的不是金融業的高效率高效益,而是金融業的穩定和易控。 因此,GS法案的通過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體現為是一種應急的補救措施,是在國家面臨嚴重危機的背景下誕生的。作為這樣性質的監管法案,其採取比較強硬而絕對的方式也就不足為奇了。 3.3 著眼於短期——GS法案利大於弊 GS法案的實施,有兩方面主要優點:一是符合當時的國家利益,GS法案與其它許多同時確立的法律、政策的綜合作用,有效地遏制了災難的根源——資本市場的混亂,使金融秩序走向了有序的規范,恢復了公眾對國家、對金融體系基本的信心,並集中了國家資源進行經濟的恢復和重建。GS法案通過分業管理的方式,較好達到了預期的效果,實現了監管者代表的國家利益。二是GS法案只花費了較小的成本,當時進行分業對市場造成的損失不如想像中那麼大。該法案在理所當然地得到投資銀行界歡迎和支持的同時,當時也得到了來自商業銀行界的認可。受股票市場暴跌和經濟衰退的影響,資本市場中企業證券的發行量在1929年達到約80億美元的高峰後,一蹶不振,驟降至1933年的約1億美元。投資銀行界希望以法律形式消除來自商業銀行在這一劇烈縮減的市場中的競爭。而商業銀行也發現,這一領域不再象20年代一樣有利可圖,因此許多商業銀行已打算或正在從這一領域中退出,自身並未蒙受太大的損失。因此說,在某種意義上講,GS法案也是商業銀行自己作出的選擇。不管是否屬於巧合,GS法案的效果恰好順應了當時市場的願望。 因此,從短期利益來看,GS法案作為應急補救措施,利大於弊。 3.4 著眼於長期——GS法案不具普遍意義 成功只是相對的,是局限在一定歷史時期的。即使從國家整體利益考慮,GS法案在當時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也不意味著它將永遠成功。美國經濟在五十年代及以後的發展,終於使銀行在GS法案限制下穩定獲利的局面發生了轉變。隨著經濟平穩繁榮、社會閑置資金增多,金融理論和科學技術發展導致的金融創新不斷涌現,市場融資的方式再一次向證券市場直接融資轉移,使GS法案開始限制和扭曲市場的發展,商業銀行又面臨狹小市場中的過度競爭。當監管所制定的狹小生存空間不再能維持這一行業的盈利水平時,市場力量的巨大作用便以創新的形式改變現有的市場環境,甚至能在某種程度上突破監管的硬外殼,結果是監管政策不僅失去了初始成效,而且徒給市場增加壁壘和成本。 與30年代相比,自50年代以來,市場條件中最重大的變化有:①法律和監管環境的變化:有更多的法規來規范和約束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的行為;有更嚴密的保護措施如聯邦存款保險制度;有更多、分工更細的監管機構,包括政府、聯儲、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證監會等;②金融創新工具和創新組織形式的巨大發展:這種發展已使許多監管措施部分地失去意義,如地理界限的模糊和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業務范圍的模糊;③經濟狀況繁榮而穩定,市場越來越結成一個整體。GS法案作為扼制市場作用的應急補救措施,從長遠著眼,不利於金融市場的高效發展,監管應在充分估計到市場力量所能發揮作用的基礎上根據國家利益需要,確立新的准則。也許這正是七十年代以來出現「放鬆監管」即金融自由化趨勢的內在原因。 4 對中國實行分業經營制度的再思考 4.1 中國金融體制改革中分業經營制度的提出 在1993年之前,中國實行的是混業經營,商業銀行是中國證券市場創立的初始參與者。1980年國務院下達的《關於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中指出,「銀行要試辦各種信託業務」,同年中國人民銀行下達了《關於積極開辦信託業務的通知》。各家銀行陸續以全資或參股形式開辦了大量金融信託機構。80年代末國家開創了證券的發行市場與流通市場,上海市的幾家銀行先後設立了證券部,之後各家銀行和信託投資公司都成立了證券兼營機構。1990年底上海證券交易所成立和1991年初深圳證券交易所成立後,出現了獨立於銀行的專營證券商。在中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的過程中,銀行在資金、技術、人員和組織管理上都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我國商業銀行參與證券業務的主要形式是建立全資或參股的證券公司或信託投資公司證券部,從事的主要業務是企業證券的發行、代理買賣和自營。 1992年下半年開始,社會上出現了房地產熱和證券投資熱,銀行大量信貸資金通過同業拆借進入證券市場,導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亂,因此從1993年7月開始大力整頓金融秩序。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規定最早見於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在《決定》中明確提出「銀行業與證券業實行分業管理」。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對「分業經營」作出了進一步規定:「國有商業銀行不得對非金融企業投資。國有商業銀行對保險業、信託業和證券業的投資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一定比例,並要在計算資本充足率時從其資本額中扣除:在人、財、物等方面與保險業、信託業和證券業脫鉤,實行分業經營」,「要適當發展各類專業……非銀行金融機構,對保險業、證券業、信託業和銀行業實行分業經營」。法律的出台雖滯後於政策規定,但更加完備而具有約束力。1995年5月10日通過、19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商業銀行法》所指的商業銀行,是包括外資銀行在內的銀行體系全部成員,並且本法律適用於所有辦理存貸款、結算的信用合作社和辦理郵政儲蓄、匯款的郵政企業。 4.2 中國實施分業經營制度的理論探索 資料搜集和實際調查的結果表明,中國實行分業經營的主要緣由,來自於1993年之前混業經營實踐給金融體系帶來的危害。自九十年代證券市場形成發展以來,銀行體系中出現了較嚴重的資金運用問題,即相當一部分銀行通過其全資或參股的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將信貸資金和同業拆借資金挪用,投放到證券市場甚至房地產市場。這種行為至少引起了以下負效應: ①增大了銀行的經營風險。信貸資金,尤其是同業拆借資金作為短期資金,是絕不允許進行長期投資的,這將大大降低銀行資產流動性,增加收益不穩定性。 ②助長了投機行為和泡沫經濟。中國資本市場規模較小,大量銀行資金不可控地流入較小的市場,並且主要目的是投機而非投資,加劇了市場被操縱的可能和不正常的波動,助長泡沫經濟發展。 ③增大了金融監管、宏觀調控的難度。資金的實際流向被隱瞞,增加了央行施行貨幣政策、控制貨幣流通量的難度,還有可能造成國家資金的流失。 ④助長混亂、不當行為,影響銀行信譽和形象。銀行信貸資金挪用炒股等行為的資金回收無法控制,給個人和小集團謀取私利創造了機會,是市場混亂、違規操作猖獗的重要原因之一,極大程度地敗壞了金融行業的風氣。 由這樣的分析可以發現,造成關鍵危害的,並不是商業銀行從事投資銀行(主要是證券業)業務,而是商業銀行利用其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進行的信貸資金、同業拆借資金轉移投機。在證據收集和整理中,除了這一典型的違規行為,尚未發現其它有關商業銀行經營證券業務弊大於利的事實證據。 4.3 由GS法案帶來的思索 在中國,市場還不能對銀行的冒險投機行為進行有效的約束,「風險決定收益」的市場調節機制在中國還不能發生根本作用。關鍵之處在於,中國商業銀行市場活動的風險常不能被最終承擔者認識,或者是市場活動的風險最終轉移出了市場的范圍。作為商業銀行的經營者和顧客,在商業銀行投機冒險時,並不會產生對銀行安全性的焦慮,因為公眾明白,商業銀行冒險過度蒙受損失以至喪失支付能力時,公眾的利益會得到國家的保護,風險的最終承擔者是國家而不是市場參與者。同樣,銀行經營人員冒險投機時也發現,如果投機成功,其個體會得到收益,而投機失敗,損失的是國家的資金。風險與收益不對稱,使其不會受到足夠的風險承受力的約束。再加上中國股市有限的規模和不健全的組織,使資金雄厚的銀行憑借其實力和靈敏的信息,有更大的把握盈利,市場對銀行的風險約束更加無力。 除了市場的原因外,還有商業銀行內部和外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中國的商業銀行內部管理不力的確有其特殊的原因,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的商業銀行有象中國的四大銀行一樣多的管理層次和分支機構。並且,受歷史傳統影響,中國的商業銀行至今仍未擺脫各級政府在行政、人事上的干預,實現完全意義上的獨立經營。管理體制和激勵機制不改革,四大商業銀行無法實現高效的內部管理。而對銀行的外部管理,主要是指對法律政策執行情況的檢查和監督也確實暴露了很大的問題。監管機構似乎缺乏有效的方式和能力及時發現和處理商業銀行中出現的違規現象。會計、審計制度不健全,商業銀行的利潤核算不規范不客觀,給設計監督、評價和約束機製造成技術困難;已有監督約束機制的實施也由於受到各方利益的制約產生人為的執行困難。 中國金融市場體系追求的理想狀態是統一開放、有序競爭、嚴格管理。監管部門在對商業銀行的管理中,側重於保持其安全性和穩定性,並期望商業銀行的利潤能夠主要從其主業——存貸款業務中獲得。出於對銀行安全性的擔心,監管部門牢牢把商業銀行籠罩在自己的保護之下。而當市場趨利避險的本性在保護之下成為單純趨利的動機,並促使商業銀行在松動的管理環境下違規冒險時,監管部門又無力改善這種松動的管理環境,只好硬性限制商業銀行的行為。一隻手保護,一隻手扼制,扼制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監管的雙向職能缺一不可,中國監管部門在兩面同時發揮巨大的作用,很難有勇氣管得松一點,保得松一點。而且,這種局面的出現與商業銀行主業所面臨的困難也直接相關,若不是國家實業部門的不景氣導致存貸業務領域的高風險或低利潤,商業銀行也不會對其它業務領域產生過度的興趣。 中國的監管不只是要起到查缺補漏的作用,而應力促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應盡力幫助市場解開束縛的枷鎖和扭曲的體制,給市場創造使其充分發揮作用的空間,抓住阻礙市場調節機制生效的症結予以解決。凡是能夠依靠市場解決的問題,盡量不要依賴於監管,以此作為制定監管政策的基本態度。在有效的監督和激勵機制下,讓市場承擔風險不一定意味著會發生混亂,也許結果恰恰相反。管得過死,從長遠講可能對市場機制的確立是一種傷害。協調監管與市場之間的相互作用是艱巨復雜的過程,現有的監管政策法律是從國家整體利益與經濟運行各環節現狀出發,審慎權衡的結果。現階段對銀行實行必要的保護和限制是不得不採取的辦法,但打破分業經營管理的限制是必然趨勢。 5 總結 借鑒美國GS法案的實施經驗,我們對在中國建立和實施分業管理制度的再思考結論是:就目前的市場條件和監管水平而言,分業經營制度是必要的,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化、市場的發育和監管的完善,必須相應地作出改變。而只有完善配套的監督、激勵機制,同時盡快發展相關的行業和產業(如信息產業和資信評估業),才有條件改變監管一手保一手管的局面;給予市場適當的風險,市場的調節作用會比僵硬的監管產生更好的效果,並促進市場機制在中國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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