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重慶市國家級貧困縣有那些
截至2019年6月23日,重慶市國家級貧困縣分別為:城口縣、開州區、雲陽縣、奉節縣、巫山縣、巫溪縣、石柱縣、酉陽縣、彭水縣。
忠縣不是國家級貧困縣。2009年02月,「2008年度全國糧食生產先進縣」評選結果在北京揭曉,忠縣獲「全國糧食生產先進縣」稱號。
2011年04月,在中國香港舉行的「中國旅遊品牌世界之旅·香港峰會暨中國國際旅遊投融資洽談會」上,忠縣憑借悠久厚重的歷史人文、旖旎秀美的自然風光、獨特的「半城」文化等特色旅遊資源,被評為「中國最具國際影響力旅遊目的地」。
(1)普安縣融資擴展閱讀:
國家級貧困縣的確認標准:
以縣為單位,1985年年人均收入低於150元的縣,對少數民族自治縣標准有所放寬。1994年基本上延續了這個標准,1992年年人均純收入超過700元的,一律退出國家級貧困縣,低於400元的縣,全部納入國家級貧困縣。
重點縣數量的確定採用"631指數法"測定:貧困人口(佔全國比例)佔60%權重(其中絕對貧困人口與低收入人口各佔80%與20%比例);農民人均純收入較低的縣數(佔全國比例)佔30%權重;人均GDP低的縣數、人均財政收入低的縣數佔10%權重。
其中:人均低收入以1300元為標准,老區、少數民族邊疆地區為1500元;人均GDP以2700元為標准;人均財政收入以120元為標准。根據以上原則和方法,在全國中西部21個省區市確定了591個縣(旗、市)為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
它們集中在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境地區和特困地區,其中老、少、邊縣的比例分別由"八七計劃"的18.43%、6%上升到31%、45%、9%。據初步測算,重點縣覆蓋的貧困人口(625元)佔全國的54%,低收入人口(865元)佔57%。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國家級貧困縣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忠縣 (重慶市忠縣)
『貳』 貴州有幾個地市州
貴州有6個地級市、3個自治州。
6個地級市是貴陽市、遵義市、安順市、畢節市、銅專仁市、六盤水市屬。
3個自治州是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2)普安縣融資擴展閱讀:
貴州地市的有名景點:
1、黃果樹大瀑布:它是貴州第一勝景,中國第一大瀑布,也是世界最闊大壯觀的瀑布之一。
2、全國最大的侗寨:黎平肇興,被《中國國家地理》雜志評為「中國最美的地方」:荔波。
3、世界上最古老的情人節:台江姊妹節;世界上獨木龍舟的發祥地:台江施洞;粗獷奔放的苗族祭祀狂歡舞蹈:反排木鼓舞。
『叄』 貴州省普定縣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
1、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調取判決書。
2、非案件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調取判決書。
3、如果案件已經公開,可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看下載。
4、如果案件公開,也可以去網路搜索,還有很多公開裁判文書的網站,有的收費,有的免費。
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陶忠輝、龍啟賢、楊政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普民初字第786號
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住所地:普安縣盤水鎮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陳順武,系該聯社理事長。
委託代理人饒聰,男,住普安縣盤水鎮。
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鄭穎,女,住普安縣江西坡鎮。
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
被告陶忠輝,女,住普安縣高棉鄉。
被告龍啟賢,男,住普安縣盤水鎮。
被告楊政,男,住普安縣盤水鎮。
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陶忠輝、龍啟賢、楊政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委託代理人饒聰、鄭穎,被告楊政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陶忠輝、龍啟賢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8年2月16日,被告陶忠輝向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高棉信用社借款貳萬元(¥20000.00元),用於養殖,該筆貸款約定於2009年2月15日到期,並由龍啟賢、楊政提供擔保。貸款於2009年2月15日到期後,經我社催收,被告陶忠輝未及時償還貸款、被告龍啟賢、楊政未履行擔保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述被告及時履行合同約定,及時清償該筆貸款本金貳萬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該筆貸款已欠息貳萬捌仟叄佰零柒肆角貳分(28307.42)),並承擔本案所產生的相關訴訟費用。
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企業營業執照等證照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主體明確;3、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貸款發放憑證、貸款保證書復印件各一份,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九份,擬證明被告龍啟賢、楊政擔保被告陶忠輝向原告高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後經多次催繳未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
被告楊政對以上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有異議,我們是為楊玉興擔保,不是為陶忠輝擔保,在我們擔保人簽名時,陶忠輝不在場,對我的簽名無異議。
被告楊政、龍啟賢共同辯稱,1、借貸保證與事實不符。原告於2008年2月16日在高棉鄉信用社所承擔保證責任的借貸人是高棉鄉冬瓜村楊家寨組的楊玉興。2009年2月15日,我為楊玉興提供擔保的貸款到達償還期限,就催促楊玉興及時組織償還貸款。之後,高棉鄉信用社的負責人才告訴我,為楊玉興提供擔保的貸款借貸人不是楊玉興本人,而是一個叫陶忠輝的婦女。直到2009年2月15日之後,我才知道自己在2008年2月16日為楊玉興提供保證擔保的貸款借款人被陶忠輝冒名替換,原告在貸款借貸過程中隨意更換借貸人並未告知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2、保證合同無效。因貸款人自身原因,導致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擔保人也不能承擔貸款人的連帶責任的義務。借款人根本沒有還款能力,是一種借款款項適用用途和當時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完全不符的騙貸合同,貸款人未能跟蹤調查這一情況,造成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擔保人沒有履行《擔保合同》的義務;3、原告的起訴已超時效。借款時間為2008年2月16日,還款日期是2009年2月1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債權人有效訴訟期間是在2009年2月15日之後的6個月(2009年8月15日)前。原告在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並沒有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是在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明顯已超過訴訟時效;4、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超時效,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擔保人所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於2009年8月15日結束。在此期間之外,保證人沒有作超期限保證的義務。原告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內主張權利,就對保證義務取得時效抗辯權。請求對原告的無理要求給予駁回。
被告龍啟賢未到庭應訴、質證,其與被告楊政在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陶忠輝向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貳萬元(¥20000.00元),用於養殖,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2月,即從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貸款利率為月息10.2‰,按季結算。2008年2月16日,原告普安縣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龍啟賢、楊政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龍啟賢、楊政對陶忠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止,約定的還款日期為2009年2月15日,即:保證期限從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屆滿。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簽訂後,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於2008年2月16日向被告陶忠輝發放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後,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被告陶忠輝多次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要求被告陶忠輝履行還款義務,並由被告陶忠輝本人及其配偶陳光倫在該通知書上簽字確認。借款逾期後,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陶忠輝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307.42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未清償。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經催要無果,於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陶忠輝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由被告龍啟賢、楊政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龍啟賢、楊政以擔保期限屆滿,原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已超過訴訟時效,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為由進行答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貸款發放憑證、貸款保證書復印件、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原、被告當庭陳述和庭審筆錄在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陶忠輝經被告龍啟賢、楊政擔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雙方對借款履行期限、利息、擔保期限作了明確約定,被告陶忠輝在借款期限屆滿後,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返還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義務。本案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確認。被告陶忠輝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應承擔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陶忠輝返還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307.42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止,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原、被告雙方對該筆貸款沒有進行過展期。本案借款於2009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屆滿,保證期間為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原告最遲應於2011年8月15日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現原告於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已超過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限。原告雖向被告陶忠輝發出過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被告陶忠輝及其配偶陳光倫也在通知書上簽字確認,但該通知書的內容為通知、催促被告陶忠輝還款,僅起到告知被告陶忠輝應當承擔的還款責任,而無新的保證合同內容。原保證期間未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原告提起訴訟時二被告的保證期間已經屆滿,二被告應依法免除保證責任,被告龍啟賢、楊政辯稱保證責任已超過訴訟時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辯解理由予以採納。對原告主張由被告龍啟賢、楊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本案中被告龍啟賢、楊政在保證合同中親自簽名並摁手印,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龍啟賢、楊政辯稱借貸保證與事實不符的辯解理由,於法無據,不予採信。被告陶忠輝、龍啟賢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自己享有的民事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現有證據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陶忠輝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307.42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後利息另行計付),本息合計48307.42元;
二、被告龍啟賢、楊政在本案中不承擔保證責任;
三、駁回原告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7元,減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陶忠輝負擔。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當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逾期申請的,法律不予保護。
審判員劉勝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