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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主權信託

發布時間:2021-06-26 01:25:25

信託制度在中國本土化特點和出現的問題

信託是英美法系的獨特產物,是英國人對世界法律體系作出的重大貢獻。英國的法學家梅特蘭曾說,「如果有人要問英國人在法學領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麼,那就是歷經數百年發展起來的信託理念,我相信再也沒有比這更好的答案了。」他還指出之所以是最大的成就不僅僅是因為信託的發明,而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在滿足新的需求和解決新問題的前提下不斷發展和變化的信託制度。[1]信託作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獨特的制度功能「長期規劃」、「彈性空間」和對「受益人切實保障」[2]使其成為了一種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如美國、日本、韓國、台灣等。信託制度的獨特功能對於尋求有效財產管理制度的轉型期的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不言而喻。2001年,我國正式從法律上移植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
信託制度的獨特功能對於尋求有效財產管理制度的轉型期的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不言而喻。2001年,我國正式從法律上移植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2001年《信託法》實施八年來,我國信託業雖然已經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頓的混亂狀態,信託業也有一定的發展,但信託業的財產管理的功能還未能很好地發揮,信託信號還存在一定模糊,以至於在實踐中與其他理財制度存在著混淆。本文將就信託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尋求正確的發展路徑,充分發揮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作用。

時光的指針撥回到亞洲金融危機嚴酷肆虐的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後半期。1998年10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宣布,鑒於廣東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下稱「廣東國投」)不能夠支付到期債務,從即日起實施行政關閉。
在舉世矚目下,旋即又發生了一系列震動全球金融市場的事件:進入11月,廣東國投在香港的兩家子公司因資不抵債分別按香港法律宣告清盤;第二年初的1月16日,廣東省高院和廣州、深圳中院分別作出裁定,廣東國投本部及其在境內的三家子公司共四家企業進入破產程序。
廣東國投數百億元人民幣的債務80%以上借自包括日本、美國、德國、瑞士、香港等國家和地區130多家著名銀行。廣東國投破產的消息猶如石破天驚,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場上掀起巨大波瀾。
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朱鎔基總理會見中外記者並回答記者的提問時強調,廣東國投破產是中國金融改革過程中的一個個別事件,但是這件事非常重要,它向全世界發出一個信息:中國政府不會為一個金融企業還債,如果這個債務不是由各級政府所擔保的話。
「我們如果象以前那樣,把廣東國投的債全部背起來也不是說完全沒有可能,但那樣做的後果將是極其危險的。廣東國投的債政府背了,廣東省其他地方、尤其是全國不少地方的企業外債,政府是不是都能背得起?」回憶往事,時任廣東省省長的盧瑞華感慨萬端。
時任廣東省常務副省長的王岐山 (現任海南省委書記)說:「廣東國投的債務並沒有像過去那樣由政府包下來,而是『誰的孩子誰抱走』,這一決定預示著一個重大變化,哪級政府管的事情由哪級政府解決,國家主權信用、地方政府信用和企業信用要逐步分清。」
王岐山把廣東國投破產這一重大決策比喻作「揭房頂,開窗戶」之舉。事實證明,廣東國投破產,使得陰雲密布、危機四伏的金融界開始出現了松動,為全面化解我國金融風險「殺開了一條血路」。
廣東國投關閉直至破產事件,直接觸動了全國信託業的「脫韁野馬」開始「收韁」。1998年底,根據中央要求,對信託業的全行業整頓從中央到地方相繼啟動了。
廣東國際信託破產案說明, 2001年《信託法》實施八年來,我國信託業雖然已經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頓的混亂狀態,信託業也有一定的發展,但信託業的財產管理的功能還未能很好地發揮,信託信號還存在一定模糊,以至於在實踐中與其他理財制度存在著混淆。本文將就信託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尋求正確的發展路徑,充分發揮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作用。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起因在於對當時法律的規避,而後逐漸地演變成為一種融資工具。那麼,我國要引進的是信託制度的哪個方面,是首先應當明確的。在財產管理制度方面,我國有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遺產繼承製度等,這套制度行之有效地存在並發揮作用。作為財產管理的功能,信託制度似乎作用不大。但作為融資工具的功能,信託制度對於促進流通、加快資金使用效率有非常大的空間。另外,我國在信用管理、產權登記、訴訟證據的確認等方面的制度建設還不完善,把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功能全盤引進將會造成制度的混亂。實踐證明,信託制度在我國財產管理方面沒有產生積極的效果。諾斯認為,所有經濟理論的基礎都是貿易收益。全球經濟一體化對於貿易規則的需求是一致的,在貿易和商業領域,信託制度的作用更容易實現。

信託制度不是要置換原來的制度,而應當是補充,同時填補原有制度的空缺。本文所說的本土化,就是在這個基礎上的制度創新。

㈡ 美英等國簽訂了什麼條約,1949年

1952年5月26日 (農歷五月初三),美英法三國與西德簽訂《波恩條約》。
20世紀50年代初,東西方的對立版繼續加劇。為權了對抗蘇聯,西方盟國想建立一個「歐洲防務集團」,吸收西德參加,即要重新武裝西德。此時德國與西方佔領國的關系也需調整,以使德國能力西方防務聯盟提供兵員。
1952年5月26日,美英法3國與西德簽訂了《波恩條約》,由《關於三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間關系的條約》,《關於外國軍隊及人員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權利和義務條約》等一系列協定及附件構成。其中規定:美英法3國廢除佔領法規、但3國軍隊仍留駐西德境內;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參加「歐洲防務集團」等。由於1954年8月法國的否決,「歐洲防務集團」未能組成,但西德在另一種形式下仍被重新武裝起來。

㈢ 什麼是主權

主權(Sovereignty)是一個國家對其管轄區域所擁有的至高無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權力,簡言之,為「自主自決」的最高權威,也是對內立法、司法、行政的權力來源,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於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際的相互承認。因此它也是國家最基本的特徵之一。國家主權的喪失往往意味著國家的解體或滅亡。主權原則是現代國際法所確立的重要原則,其要求各國在其相互關系中要尊重對方的主權,尊重對方的國際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換言之,國家是獨立的、平等的,各國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內外事務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各國自行決定自己的命運、自由選擇自己的社會、政治制度和國家形式的權利應該得到保障,其他國家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現代國際法確認上述內容為整個國際關系的基礎和現代國際法的基礎。主權國家,指具有固定領土、一定的居民、一定的政權組織形式和主權的政治單位。主權國家是國際社會的最基本成員。
主權國家,指擁有獨立主權的國家。
主權國家是國際社會的最基本成員。截止2011年7月18日,世界上共有198個主權國家(194個聯合國會員國,2個聯合國觀察員國(巴勒斯坦和梵蒂岡),2個未加入聯合國(庫克群島、紐埃)。

㈣ 仰融簡介

一、仰融-人生經歷
仰融祖籍安徽,1957年6月出生在江蘇省江陰市北國鎮,兄弟4人。仰融初中畢業後,先是做廚師,後來承包小商店,再後來又到江陰市外貿公司。參加過中越自衛反擊戰,1988年受了一次大傷,腿斷了,頭也打開了,三進手術室,奇跡般地、沒有殘廢地活了下來,這以後便開始既珍惜又藐視生命。

90年代初,仰融初入道時在香港注冊了一家叫華博財務的公司。當時公司只有借款400萬元,員工5、6個,主要業務是為人拆借資金,兼做債券和股票買賣。仰融的第一桶金就是這時積累的。

1992年起擔任沈陽金杯客車製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華晨中國汽車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裁。

1995年,獲得西南財經大學經濟學博士。

1995年,華晨中國汽車在紐約上市,入選美國國際名人錄。

1999年起擔任清華大學汽車工程開發研究院理事長、上海華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1999年華晨仰融入主中華控股,中華遂與沈陽金杯客車簽署產品銷售代理協議,進入汽車業。此後,華晨先後投資50億元,通過新建、參股等形式,在汽車領域擁有了十多家控股或獨資公司,從只擁有單一的整車廠擴展到零部件企業和分銷服務體系。

2000年12月,第一代中華轎車在沈陽下線。在下線儀式上,仰融興奮地手舉一幅「中華第一車」的書法向到場嘉賓展示自己的夢想。

2001年前後,仰融打造出一個市值高達246億元之巨的華晨系,旗下有5家上市公司,系內各種關聯公司158家,其中控股138家。華晨擁有8條汽車生產線,10多家汽車整車和部件工廠。

2001年,進軍中國的寶馬集團宣布要與華晨合作生產寶馬轎車。仰融成為當時汽車界最風光的人,達到了人生的最高峰。

2001年起擔任中國航天華晨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曾任遼寧省政協委員,中華海外聯誼會理事。

2001年的《福布斯》中國富豪排行榜上,仰融以70億元的資產名列第三。

2002年3月,財政部下文將華晨大股東——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手中的華晨股權全部轉交給遼寧省接管。

2002年4月,因在投資杭州灣跨海大橋上的嚴重分歧,引發了仰融與遼寧沈陽政府之間的矛盾。

2002年5月,金杯汽車2001年年報發布,虧損8億元,同時華晨繫上市公司年度財務狀況均告不佳。在申華控股5月31日的股東大會上,仰融最後一次公開露面,中小股東對華晨運作能力提出質疑。會後,仰融選擇了去美國「養病」,從此與中國無緣。

2002年6月18日,華晨中國董事會解除了仰融的公司主席、總裁等職務。

2002年7月,華晨中華汽車正式獲得生產許可,仰融出走消息開始見諸國內媒體。

2002年10月,仰融通過香港公司以侵佔資產和行政侵權為由起訴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但起訴未被受理。

2002年10月21日,遼寧省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經濟犯罪發出全球通緝令,正式批捕仰融。

二、仰融-三個轉折
仰融評價自己人生中最重要的3個轉折:

第一個轉折,發生在1992年10月,他操作組建的「華晨中國汽車」(CBA)在美國紐約成功上市。這是中國企業海外上市第一例。

第二個轉折在1995年1月,發生了華晨接管國有的「金杯客車」管理權。

第三個轉折是在1999年,在他的操作下,收購了申華實業,更名為上海華晨。今天的「申華控股」與此企業有關。

三、 仰融案始末
1991年仰融與遼寧省沈陽市成立了一家生產汽車的合資企業。該合資企業名為沈陽金杯客車製造有限公司(沈陽汽車),其主要合作方是由仰融全資擁有的在香港設立的華博財務公司(華博)和沈陽市政府擁有的金杯汽車控股有限公司(金杯)。合資企業設立之時,金杯擁有沈陽汽車60%的股權,華博擁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華銀國際信託投資公司(海南)擁有15%的股權。華博隨後收購了海南的股權,使得沈陽汽車的股權結構變為60/40,即金杯控股60%,華博控股40%。
為通過進入美國資本市場從而擴大企業規模,合作方准備將沈陽汽車在紐約證交所上市。仰融作為沈陽汽車的首席執行官和經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華晨中國)作為沈陽汽車在紐約證交所上市的融資工具,並將其40%的股權轉讓給了的華晨中國。金杯亦將其在沈陽汽車的11%股權轉讓給華晨中國,至此,華晨中國擁有沈陽汽車51%的權益。作為轉讓11%股權的回報,金杯取得了華晨中國21.57%的股份,使仰融在華晨中國的股份減至78.43%。在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登記股票,籌備在美國的首次公開發行以及紐約證交所上市過程中,中國政府高層官員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應是一家中國實體,而非某香港私人企業,這樣,將是50年來中國公司首次在美國登記和上市。仰融理解如果該上市公司的大股東由一家中國非政府組織擔任即可滿足中國政府的要求。1992年5月,華博、中國人民銀行及另外幾家中國政府機構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組織——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基金會)。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尚明擔任基金會主席,仰融任副主席。
1992年9月,華博將其在華晨中國的股份轉讓給了基金會。最終,仰融與尚明同意「基金會將為華博託管股份,事實上作為華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權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會在華晨中國的股份。被轉讓的華晨中國的股份以基金會的名義持有。在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華晨中國出售了28.75%的股權,基金會擁有了華晨中國55.85%的股權,金杯擁有15.37%的股權。根據仰融的指示,華博支付了華晨中國股票登記和上市的費用,並為基金會支付了各項管理費用。他還負責華晨中國的主要股東在沈陽汽車的工作,安排為豐田和通用汽車生產汽車。沈陽汽車的所有生產設施均在遼寧省。
與此同時,2002年初,遼寧省政府成立了一個由省長助理領導的「工作小組」。2002年3月,工作小組宣布基金會名下的所有股權,包括仰融在華晨中國的權益,均為國有資產,要求他將這些股份轉讓給省政府。仰融拒絕之後,工作小組通知仰融和華晨中國董事會,基金會不再承認華博在華晨中國的受益權益。根據遼寧省政府的指示,華晨中國董事會解除了仰融總裁、首席執行官和董事的職務,將工作小組成員安排在這些職務和其他管理職務上。2002年10月,新組建的華晨中國董事會不再支付仰融工資,並於次月解除了其經理職務,終止其勞動合同。遼寧省政府還成立了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新華晨),任命省政府官員作為新公司的管理人員。大約兩個月後,新華晨以市場價格的6%即1800萬美元收購了名義上由基金會為華博託管的華晨中國的股份。新華晨與華晨中國董事會並對剩餘的華晨中國的股份,包括紐約證交所交易的股份進行了要約收購,導致2002年12月18日至19日華晨中國股票在紐約證交所停牌。
當工作小組進行收購時,仰融代表華博在各級法院尋求救濟。2002年9月27日,華博財務向北京高院提出訴訟告中國金融教育基金會,要求確認其在基金會的投資權益,包括華晨股權。2002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濟庭正式受理該案。2002年10月18日,遼寧省檢察院以涉嫌經濟犯罪為名批准逮捕仰融。2002年12月2日,華博收到一份通知稱,北京高院駁回起訴,並本著「先刑事後民事」的原則將此案移交遼寧省公安廳調查。至此,北京的起訴結束。仰融出走美國。
2002年12月18日,華晨中國在香港發布公告稱,遼寧國有獨資公司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同基金會就基金會所持有的39.4%股權正式簽署收購協議。2003年1月,仰融以基金會股權不明為由,提請百慕大法院發出禁止令,禁止華晨中國出售其股權。百慕大高等法院經過調查,於2月12日宣布駁回禁止令。
針對仰融在百慕大起訴華晨中國汽車控股有限公司、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和華晨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一案,2003年12月31日,百慕大法院已做出判決,駁回仰融的訴訟。
百慕大訴訟是仰融以華博財務有限公司的名義提出的。華博公司聲稱其「擁有的華晨中國中的股權,被中國遼寧省政府擁有的華晨集團錯誤徵收」。百慕大法院經對本案事實、證據全面審理,作出判決認定:「華博公司從未擁有華晨中國的任何股權」。法院還認為,華博公司的訴訟不是「可信的訴訟」;華博公司提出「其以信託方式將華晨中國的股權交給基金會」的主張構成「濫用法院程序」;華博公司是在「蓄意誤導法院」,沒有向法院說明華博公司從未擁有CBA股權的證據,是對「重大」事項未作披露的「嚴重」行為;華博公司「故意向法院隱瞞事實」。據此,PhilipStorr大法官在判決書中警告仰融:如果他本人以個人名義重新起訴,就意味著他在此前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證言都是謊言,希望他不要再做浪費法律資源的事情。
雖然仰融對該判決可以上訴,但熟悉此案的律師都認為,上訴根本沒有成功的可能。百慕大法院的判決實際上徹底宣判了仰融對華晨中國資產圖謀的破滅。
在百慕大法院駁回禁止令後,2003年8月7日,仰融在美國華盛頓聯邦法院以個人名義起訴遼寧省政府,此案在當地時間8月7日一經受理便在海內外引起了巨大反響。一些觀察人士認為,事實上,仰融正在將這場私人產權糾紛案作為「人質」,向一個地方政府「挑戰」
2003年8月8日凌晨5點(紐約東部時間8月7日下午),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立案受理新中國歷史上首例美國公民狀告中國地方政府的訴訟案:華晨中國汽車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代碼:1114;紐約上市代碼:CBA,下簡稱「華晨汽車」)的前主席仰融在美國起訴遼寧省政府。
「起訴書」稱,原告仰融,Rhea Yeung(仰妻)及華博財務(仰融持70%股權)因遼寧省不正當行為,財產被不當剝奪。其有關請求包括:遼寧省政府將華晨汽車和其他產權利益還給華博,或以此股份現值補償原告;廢止華晨汽車的交易,命令將此股份和其他產權交還華博,或以此股份現值補償原告;依華博股份權益金額判決賠償金,金額由審判證明,和從原告奪走的其他財產;廢止華博在華晨股份的交易(指華博將39.45%的股權交給基金會),被告將此股份交還華博,或以此股份現值補償原告;依原告被遼寧省轉換的華晨股份及其他產權權益金額判決賠償金,金額由審判證明;律師費及該案訴訟費;等等。
8月21日,美國聯邦法院哥倫比亞特區分庭,就仰融等起訴遼寧省政府非法侵佔財產一案,正式向遼寧省政府發出民事案傳票,並以特快形式寄往中國司法部,由司法部傳送遼寧省政府。該傳票稱:被告方需在送達後的60日內答辯,如被告未按時送達答辯,法庭將以缺席判決被告方敗訴,並按原告方訴狀要求的賠償請求做出判決。
中國司法部已經拒絕了仰融律師提出的司法文書送達請求。司法部有關人士指出,根據國際法和公認的國際關系准則,任何外國司法機構都不能對另一主權國家、國家機構行使管轄權。根據《海牙送達公約》第13條第一款「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求國家主權或利益」的不予送達的規定,中國司法部拒絕了仰融的律師的送達請求,拒絕函已經寄送請求方,並退回仰融的律師的請求及其所附的司法文書。
中國司法部10月8日拒絕仰融在美訴遼寧省政府產權糾紛案的律師司法文書的送達請求後,次日,美國律師即通過哥倫比亞地方法院,以外交途徑將文件 遞交到美國國務院,由其下屬的特殊領事服務司負責,將該案的法律文書送往中國外交部。
收到美方通過外交途徑轉遞的傳票後,遼寧省政府積極出庭應訴,請求美法院駁回仰融的訴訟請求。美國哥倫比亞地區法院審理後認為,遼寧省政府徵收華晨中國的股份是主權行為,遼寧省政府享有豁免。地區法院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在2005年作出判決,駁回仰融的起訴。仰融隨後提出上訴,對地區法院拒絕適用商業行為例外提出質疑。
美國上訴法院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庭在2006年7月7日就仰融的上訴作出判決,維持地區法院因缺乏標的管轄權而駁回起訴。(一審、上訴審判決書附後)。

四、仰融-評價
仰融很多人都會提及曾經對仰融敬佩, 甚至迷信、崇拜,但也都為他目前走到這一步而感到惋惜。外界看來,仰是中國難得的金融奇才。而接近仰的人,則提出對仰的三七開。

「應該說,仰融是個財經方面具有雄才大略的戰略家,他的許多思路,今天華晨仍在執行。但仰融『以汽車為手段、以金融為目的』的運作模式已經走進了死胡同,這種把資本擴張作為目的,為融資尋找動聽題材的做法,使團隊無心踏踏實實地去做好實業,到頭來只會葬送掉一個企業。這一弊端已經反映在中西葯業上,本來還年年贏利的中西葯業,被中科創業和華晨兩大資本高手『親密接觸』後,已經『ST』了,站在了退市的邊緣」。一位接近仰融的人士如此評價仰的功過。

一位華晨員工的說法代表了相當一部分人的想法:「我們對仰總的看法很復雜,一方面感謝他對華晨做出的貢獻;另一方面又高興看到他的離開。公司今天做汽車,明天弄生物制葯,後天又搞航天技術,讓我們根本看不清未來。」

五、 仰融案引發的國際法問題
仰融案在中美法律界引起極大關注,該案涉及眾多法律問題,特別是涉及國際私法、國際公法等方面的問題,如涉外案件的域外送達問題、涉外案件的管轄權問題、國家主權豁免問題等。近年來,中國政府在國外特別在美國面臨多次被訴。在以往的案件中,中國政府堅持絕對豁免論,並且美國國務院也會出面干預此類案件中。可在近年來的案件中,美國國務院基本不再插手此類案件,而讓中國直接出庭應訴,例如,在仰融案件中,美國國務院就沒有對美國法院提供有關意見。這些案件涉及問題較多,國際法專業的學生應予特別關注。

五、仰融-名噪一時
1992年10月9日,
美國紐約交易所,華晨汽車(NYSE.CBA)成為第一家中國國有企業概念股,發行500萬股,IPO價格16美元,籌集資金8000萬美元,51%控股沈陽金杯客車。這個當時在劉鴻儒(中國第一任證監會主席)看來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卻被仰融操盤成功了,創造了中國國有企業海外融資第一的案例。 10年來,他又憑借資本運作,成功打造出一個以華晨汽車為主,包括至少4家紐約、香港、上海上市公司及大量非上市公司、資產一度達到300億人民幣被人稱之為「華晨迷宮」的華晨系。商海十年,仰融成功了。他一手締造了一個資產規模達200億元、旗下掌控六家上市公司的華晨帝國。央視將其評為2001年經濟界的十大風雲人物。他是第一個讓社會主義國家的股票在紐約證券交易所成功掛牌的人,也曾是300億資產的「主人」。
但不到一年,他就從風光無限的巔峰跌到谷底,2002年3月11日,財政部下發了(2002)第五號函,認定華晨所有資產歸國家所有,並直接撥給遼寧省政府。基本依據是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屬國有(由於海外上市條件制約,華晨汽車上市文件所披露的最終控股股東名單是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該基金會當時由仰融掌握。此後,該基金會被認定為完全國有),這也成為仰融與華晨的產權糾紛之重要因素。
此後,他陸續經歷了資產清查、職務解除、出走美國……直至被中國遼寧省政府刑事批捕。他越洋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政府和中國金融教育基金會資產侵權,成為新中國歷史上中國地方政府首次在國外被起訴的案例。

六、仰融-重出江湖
仰融2009年9月底,仰融旗下僅剩的唯一一家上市公司:香港上市的遠東金源(01188.HK)正式復牌並恢復股份買賣。同時,遠東金源發布「可能進行非常重大收購及關連交易的」公告。在融資要求里,公告宣稱,項目公司將以私人配售形式出售1572.4萬個A類單位,每個單位500美元。如果以此計算,總融資額度將達到78億美元。

這募集來的78億美元,將主要用於HK汽車項目。其中43億美元將會用於土地,以及廠房設計及建設。35.6億美元將有4.6億美元用於汽車研發,31億美元用於營運開支。

中國項目
就在遠東金源重新復牌前不久,中國國內一些汽車業內人士稱,仰融汽車國內團隊已經開始大規模接觸國內的供應商。從目前態勢來看,仰氏汽車國內的第一個「百萬級整車生產」基地,很有可能花落長春。而安徽合肥,山東煙台,很有可能是仰氏汽車在中國的第二落點與第三落點。

作為相關配套,仰融團隊還正在跟鞍鋼接觸。鞍鋼將為「正道汽車」項目建設一個「薄板沖壓」項目。但這可能尚在一個「概念」階段,目前尚未具體實施。

表態

正道汽車CEO王川濤博士沒有對長春基地一說直接否認。只是說一定會在准備就緒以後有一個公開消息發布。但是安徽合肥和山東煙台基地一說,王川濤則進行了直接否認,說兩個選項只是一種傳聞。而鞍鋼的薄板沖壓項目,他則表示未曾聽聞。

㈤ 日本只有沖繩的管轄權,現在沖繩的主權是誰的呢

實際上目前沖繩島的主權是屬於日本的,許多人眼中日本對於沖繩只有管轄權。

但實際上是,在美日簽訂的《舊金山合約》中,壓根就沒有剝奪沖繩島主權的意思。

不過目前沖繩島的環境確實有點復雜,理論上它的管轄權與主權都歸屬日本,但實際上控制沖繩島的卻是美國。

日本能容忍美國在沖繩島上面駐軍,是因為美日同盟,美國在很長一段時間不會和日本交惡。

但日本能容忍美國控制沖繩,不代表它可以容忍去其它國家掌控沖繩島。

拿下了沖繩島,就基本等於把大炮架在了日本的臉上。

美國人能幹,其它國家要是敢打想法,就基本上離日本宣戰不遠了。

㈥ 國家金融機構體系一般由哪些金融機構

國家金融機構體系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裡存在的各種金融機構及其彼此間形回成的關系。各答國的金融機構體系雖各有特點,但在種類和構成上基本相同。國家金融機構主要由管理性機構、商業經營性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金融機構三大類構成。(1)管理性機構是一個國家或地區具有金融管理、監督職能的機構。目前各國的金融管理性機構,主要構成有四類:一是負責監管存款貨幣銀行的中央銀行或金融管理局,二是按分業設立的監管機構如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三是金融同業自律組織如行業協會,四是社會性公律組織如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機構等。其中,中央銀行或金融管理局通常在一個國家或地區的金融監管組織機構中居於核心位置。(2)商業經營性金融機構是指以經營工商業存放款、證券交易與發行、資金管理等業務,以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的金融企業,如各種商業銀行或存款機構、商業性保險公司、投資銀行、信託公司、投資基金、租賃公司等。(3)政策性金融機構是指那些專門配合宏觀經濟調控,根據政策要求從事各種政策性金融活動的金融機構。這類金融機構的建立旨在支持政府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全面進步。世界各國都根據各自發展需要建立了相關的政策性金融機構。

㈦ 金融學二專論文題目和提綱

金融學專業二學位論文選題
題號 論 文 題 目
J1 我國融資租賃面臨的問題及對策
J2 我國融資租賃業現狀及發展前景
J3 「以客戶為中心」的商業銀行運作模式分析
J4 「中部崛起」的資本市場支持
J5 ETF國外經驗借鑒及中國制度建設
J6 QFII對中國證券市場的影響
J7 按揭貸款的風險及防範
J8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與商業銀行風險管理
J9 保險基金投資研究
J10 保險資金直接入市對基金業的影響
J11 表決權信託研究
J12 不良貸款與經濟增長關系分析
J13 不良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發展障礙及對策
J14 財務管理視角下的國有商業銀行上市問題研究
J15 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協調
J16 存款准備金制度的國際比較
J17 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動態學分析
J18 當前國際貨幣體系現狀評述
J19 盯住浮動匯率制度的優缺點分析
J20 短期資本流動與金融脆弱性
J21 對沖基金與金融風險
J22 對完善銀行同業拆借運作管理機制的探討
J23 發展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思考
J24 發展中國家的金融抑制與突破路徑
J25 反洗錢的成本與收益研究
J26 房地產信貸的風險分析和防範政策
J27 改善我國商業銀行內控制度建設的思考
J28 公共債務管理問題
J29 公司並購中若干問題的探討
J30 公司型基金與中國基金業發展的政策選擇
J31 公益信託問題
J32 構建商業銀行內部控制體系的幾點設想
J33 股權分置改革問題
J34 股市規范化與政府行為的規范化
J35 關於融資租賃創新的探索
J36 關於商業銀行消費信貸業務發展的思考
J37 關於提高金融資產質量問題
J38 關於托賓稅的討論
J39 關於我國財務公司發展問題的探討
J40 關於我國商業銀行上市問題的思考
J41 國際金融體系改革方案評析
J42 國際經濟政策協調分析
J43 國際收支調節的市場機制研究
J44 國際銀行業的風險研究
J45 國際資本流動對貨幣供給量的影響
J46 國際資本流動與資本管制
J47 國庫集中收付制度研究
J48 國外外資銀行監管現狀及對我國的啟示
J49 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貸款問題:資本充足率角度的理解
J50 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累積的階段性與體製成因
J51 國有商業銀行的改革成本分析
J52 國有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問題探討——一個歷史演進和制度變遷的視角
J53 國有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結構的探討
J54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改革有關問題的研究
J55 國有商業銀行建立和完善營銷體系的思考與建議
J56 國有商業銀行上市研究
J57 國有商業銀行引入經濟資本管理研究
J58 國債櫃台交易與證券市場的發展
J59 國債市場的發展研究
J60 貨幣替代的影響及對策
J61 貨幣危機理論述評
J62 貨幣政策傳導機制
J63 貨幣政策有效性分析
J64 貨幣政策與資本資產價格
J65 機構投資者行為研究
J66 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淺析
J67 加強和完善在華外資銀行監管
J68 加強內部控制 防範銀行經營風險
J69 建立我國有問題銀行的處理機制
J70 建立與完善商業銀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
J71 結匯資金來源構成及對貨幣供應量的影響
J72 金融創新對貨幣政策的影響
J73 金融創新對商業銀行財務會計的影響
J74 金融創新與銀行核心競爭力
J75 金融電子化進程中的安全建設
J76 金融分業監管與混業監管的效率比較
J77 金融風險的國際傳遞
J78 金融風險的市場化補償機制
J79 金融機構反洗錢分析
J80 金融機構破產制度與金融監管協調機制
J81 金融監管體制創新:從分業到混業
J82 金融監管效率的理論分析與經驗判斷
J83 金融企業上市:背景、效應和策略
J84 金融企業上市問題淺析
J85 金融全球化趨勢下我國銀行業監管問題探討
J86 金融全球化與貨幣政策
J87 金融全球化與金融主權
J88 金融體系的國際差異與成因分析
J89 金融體制與經濟現代化的互動關系
J90 金融危機的傳染機制分析
J91 金融危機的預警體系研究
J92 金融需求變化與縣域金融機構市場定位
J93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存續發展之路分析
J94 金融自由化與金融監管
J95 經濟轉軌與金融發展的互動關系
J96 境外資本流入的途徑、規模與影響的實證研究
J97 利率風險的實證研究
J98 利率市場化的體制效應與經濟效應
J99 利率市場化進程中商業銀行的利率風險管理
J100 論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作用
J101 論發展我國公司(企業)債券
J102 論國有商業銀行與外資商業銀行的競爭
J103 論建立以客戶為中心的商業銀行運作體系
J104 論金融風險的國際傳遞與我國對策
J105 論金融工程在公司並購中的運用
J106 論金融控股公司——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發展設想
J107 論民營企業融資結構及其優化
J108 論年金信託在我國的發展
J109 論票據風險的特點及防範措施
J110 論權證在股權分置改革中的運用
J111 論商業銀行基層行防範票據風險的有效途徑
J112 論商業銀行拓展中間業務的對策思考
J113 論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與金融監管
J114 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J115 論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的完善
J116 論投資銀行在公司並購中的作用
J117 論投資銀行在金融業中的地位
J118 論網路銀行的發展
J119 論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
J120 論我國發展直接融資的必要性
J121 論我國股票市場的財富效應
J122 論我國股市的「晴雨表」與「政策市」
J123 論我國交易所基金(ETF)的發展
J124 論我國金融市場對外開放
J125 論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的風險控制
J126 論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的構建
J127 論我國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證券化
J128 論我國商業銀行防範市場風險的策略——金融衍生工具的應用及風險管理
J129 論我國商業銀行房地產信貸風險及對策
J130 論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創新
J131 論我國商業銀行公司金融業務的創新
J132 論我國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
J133 論我國上市公司的資產重組
J134 論我國證券市場的對外開放
J135 論我國證券市場的國際化
J136 論縣域金融市場發展
J137 論新形勢下信託公司盈利模式的構建
J138 論信託模式的資產證券化
J139 論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功能
J140 論中國上市公司資本結構優化
J141 論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
J142 美國經常項目逆差可持續性問題探析
J143 美國現代融資租賃業的發展及其對我國的借鑒
J144 美元化的成本和收益
J145 民間借貸的現狀、困境與發展出路
J146 農村信用社的產權制度與組織結構研究
J147 農村信用社的道德風險研究
J148 農村信用社的股權機構與治理結構
J149 農村信用社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
J150 農村信用社的預算軟約束問題研究
J151 農村信用社的組織控制和市場控制
J152 農村信用社制度變遷中的路徑依賴問題研究
J153 農村政策性金融改革問題
J154 歐洲貨幣一體化及其對亞洲貨幣合作的啟示
J155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發展方向
J156 企業債券市場的風險評估及管理
J157 企業債券市場發展問題
J158 欠發達地區的金融環境及其改善
J159 欠發達地區的金融抑制與金融市場發展
J160 欠發達地區民間借貸規模與結構的實證研究
J161 欠發達地區農村金融制度與結構的創新研究
J162 欠發達地區農戶信貸資金需求影響因素的實證分析
J163 欠發達地區鄉村債務的規模、結構、風險與效應
J164 區域貨幣合作淺析
J165 區域金融發展的一般理論研究
J166 區域金融中心的發展戰略
J167 區域經濟發展與金融機構變遷
J168 區域經濟發展中的金融政策支持
J169 區域政策性金融與商業性金融的協調研究
J170 人民幣國際化問題研究
J171 人民幣匯率機制改革與資本項目開放
J172 人民幣匯率機制與貨幣政策
J173 人民幣自由兌換研究
J174 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控制
J175 商業銀行不良貸款處置的對策研究
J176 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的度量及防範
J177 商業銀行存款准備金制度研究
J178 商業銀行的創新發展與內控制度建設
J179 商業銀行非信貸資產管理研究
J180 商業銀行分銷渠道發展初探
J181 商業銀行個人信貸業務的發展與風險控制
J182 商業銀行客戶經理制問題研究
J183 商業銀行上市前後財務管理比較
J184 商業銀行特殊性的歷史考察
J185 商業銀行提高資本充足率的有效途徑
J186 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管理研究
J187 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服務收費的探討
J188 上市公司控制權配置實證研究
J189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現狀及對策
J190 上市公司業績的動態分析
J191 市場經濟中政策金融的發展
J192 試論我國金融企業上市的特殊性
J193 試論我國商業銀行金融創新
J194 試析制約我國消費信貸發展的因素及抒解對策
J195 提升商業銀行核心競爭力的路徑分析
J196 通貨膨脹與我國壽險業的發展
J197 投資銀行與資產證券化
J198 投資者保護基金設立的思考
J199 托賓Q值理論在我國的背反
J200 拓展商業銀行市場營銷的思考
J201 外匯市場做市商制度研究
J202 外資銀行進入對中資銀行的影響研究
J203 外資銀行在華發展的利弊分析
J204 完善與發展基金市場研究
J205 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置方式比較
J206 我國MBO中存在的若干問題分析
J207 我國保險公司上市問題
J208 我國保險市場的開放研究
J209 我國保險市場發展研究
J210 我國城市商業銀行的改革與發展
J211 我國房地產投資信託模式及發展對策研究
J212 我國公司融資模式研究
J213 我國股票指數期貨交易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J214 我國國有商業銀行的國際化戰略
J215 我國國債發行方式研究
J216 我國國債規模研究
J217 我國國債期限結構設計
J218 我國績差上市公司的業績變動分析
J219 我國金融創新的制度分析
J220 我國金融風險的制度性成因及對策探討
J221 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風險因素分析
J222 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思考
J223 我國民營銀行設立路徑選擇與發展探討
J224 我國農村信用社的改革與發展
J225 我國票據市場的發展與商業銀行改革
J226 我國商業銀行表外業務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J227 我國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管理的探討
J228 我國商業銀行發展模式
J229 我國商業銀行利率風險管理研究
J230 我國商業銀行業務創新
J231 我國上市公司IPO定價研究
J232 我國上市公司收購中的若干問題及政策選擇
J233 我國上市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關系研究
J234 我國上市公司要約收購問題研究
J235 我國上市公司質量問題研究
J236 我國上市公司資產重組模式研究
J237 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
J238 我國同業拆借市場的發展與商業銀行改革
J239 我國網路銀行的現狀及其發展策略探討
J240 我國網路銀行體系的完善
J241 我國銀行客戶經理制完善與發展
J242 我國銀行業改革中的銀企關系探討
J243 我國證券公司的內部風險管理研究
J244 我國證券公司可持續發展戰略研究
J245 我國證券市場發展戰略
J246 我國證券市場國際化路徑及風險防範
J247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完善與發展
J248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環境與對策
J249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規范化發展的思考
J250 我國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的比例研究
J251 我國資本市場功能定位及評價
J252 我國資本市場制度風險成因及防範
J253 西方匯率理論的最新進展
J254 西方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管理方法借鑒
J255 西方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的度量及對借鑒
J256 現代商業銀行表外業務拓展策略分析
J257 現金需求的規模與波動性研究
J258 小額農貸的風險及其分擔、補償機制研究
J259 新興市場的匯率制度選擇
J260 信託——優化企業融資結構新途徑
J261 信用評級與銀行業監管
J262 虛擬經濟與實體經濟的關系
J263 亞洲貨幣合作有關問題的探討
J264 亞洲貨幣合作中人民幣的作用
J265 銀企雙贏最大化的發展策略探討
J266 銀行改制上市與治理結構改善
J267 銀行結算操作難點與對策分析
J268 銀行卡業務健康發展的若干思考
J269 銀行危機解決方案評析
J270 銀行危機理論述評
J271 銀行系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建設的若干思考
J272 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制度設計
J273 銀行信託合作初探
J274 引進QFII對我國證券市場的作用
J275 預算軟約束與資本配置效率
J276 債務危機解決方案評析
J277 正式金融制度安排與民間借貸的生存空間
J278 證券公司退出機制研究
J279 證券市場投資者信心重塑
J280 證券市場與現代企業制度關系研究
J281 證券投資機構超常發展與國有商業銀行對策
J282 證券投資基金與商業銀行協同發展的思考
J283 政府幹預下、農村信用社的產權制度與治理機制改革
J284 指令驅動制度與報價驅動制度比較研究
J285 中國《反洗錢法》的基本框架研究
J286 中國貸款利率風險定價實證研究
J287 中國的貨幣政策工具研究
J288 中國地方政府債權市場發展研究
J289 中國房地產信貸業務的現狀評價與政策建議
J290 中國風險投資業的現狀、問題與改善對策
J291 中國個人信用制度研究
J292 中國股票期權的實踐、難點與政策選擇
J293 中國股票市場的風險防範與化解
J294 中國股票市場過度投機產生的原因及治理
J295 中國股票市場交易制度創新研究
J296 中國股票市場制度缺陷與修正
J297 中國股市走勢與經濟走勢的異動機制
J298 中國國債市場發展對商業銀行的影響及對策
J299 中國貨幣政策目標的選擇
J300 中國貨幣政策中介目標的選擇
J301 中國金融風險現狀及化解對策研究
J302 中國金融市場培育與拓展
J303 中國金融職能的嬗變與反思
J304 中國經常項目順差可持續性探析
J305 中國民間金融的現狀、問題和治理對策
J306 中國農村居民儲蓄函數研究
J307 中國企業並購中若干問題的探討
J308 中國契約型基金的制度缺陷
J309 中國區域性金融政策的比較
J310 中國上市公司控制權市場研究
J311 中國網路銀行發展與金融監管
J312 中國小額信貸組織體系研究
J313 中國信託業:契機與發展空間
J314 中國信用卡產業發展研究
J315 中國證券市場存在的問題
J316 中國證券市場演進的歷史考察
J317 中國證券市場風險存在的客觀基礎
J318 中國證券市場監管體系重構
J319 中國證券市場諸多二難困境的歷史透視
J320 中國中小企業融資困境與出路
J321 中國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制的變遷與反思
J322 中國資本市場可持續發展問題研究
J323 中國資產證券化的思考
J324 中國資金外逃的規模及影響
J325 中小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問題研究
J326 中小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研究
J327 中小企業板市場的風險探析
J328 中小企業融資的國際比較及其啟示
J329 中小企業融資途徑的差異及選擇策略
J330 中小企業信貸約束問題的實證分析
J331 中央銀行的貨幣發行成本問題研究
J332 中央銀行再貸款法律問題研究
J333 中央銀行資金安全制度研究
J334 中央銀行最後貸款人制度研究
J335 重債務國(HIPC)的債務問題研究
J336 主權債務違約的理論分析
J337 主權債務重組機制分析
J338 主權債務重組中的法律問題
J339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銀行資產證券化的突破口
J340 專業銀行/國有商業銀行的市場化改革與效應
J341 資本管制的效果分析
J342 資本市場的差異與公司融資
J343 資本賬戶自由化的理論及政策分析
J344 資產管理公司運作中的若干政策問題
J345 資產證券化問題研究
J346 最優貨幣區理論的最新進展
J347 論我國信託機構在理財市場中的行業定位
J348 銀信合作途徑探討
J349 信託業與證券業,合作還是競爭?
J350 銀行不良資產化解中的信託思路
J351 論信託在房地產融資中的作為
J352 論我國信託業發展的國際化取向與實現路徑
J353 信託業產品創新思路研究
J354 年金信託與年金保險的比較研究
J355 論信託模式的信貸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運用
J356 抵押公司債信託——推動企業債市場發展的新思路
J357 對我國租賃業發展中引入信託融資機制的思考
J358 我國信託業監管的有效性分析
J359 對建立我國信託業風險緩沖機制的思考
J360 對我國建立信託受益人保護基金的思考
J361 對構建信託機構評級指標體系的思考
J362 我國信託機構的產品組合與風險狀況考察
J363 產業轉型中的融資租賃功能考察
J364 國際融資租賃業的發展及對我國的啟示
J365 對我國租賃機構業務定位的思考
J366 租賃公司融資新思路——租賃債權證券化
J367 論我國融資租賃業的創新發展思路
J368 商業銀行關系借貸問題研究
J369 貧困群體金融服務創新研究
J370 村鎮銀行發展問題研究
J371 金融創新與金融穩定
J372 社會醬與小額信貸
J373 金融機構戰略聯盟管理研究
J374 結構金融產品的設計與風險防範
J375 新會計准則對商業銀行會計核算的影響
J376 全球經濟失衡問題研究
J377 外匯風險管理問題研究
J378 銀行業引進境外戰略投資者問題研究
J379 中國銀行業跨國並購問題研究

㈧ 環境法跟憲法的關系高分懸賞,回答後追分

國家環境權的產生、確立及定義
環境權是一項新生權利,最早產生於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環境保護運動中,隨後由於全球環境的日益惡化和人們對環境問題的極大關注和重視,環境權迅速發展起來,成為環境法學界和憲法學界研究和探討的熱點問題之一。如果說可持續發展是環境法學的核心,環境權則可稱之為環境法學的根基。當前關於環境權主要存在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的環境權,僅指公民環境權,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廣義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的適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廣義環境權具有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認為廣義環境權主要包括公民環境權、國家環境權、法人及其他組織環境權和人類環境權。 現階段關於環境權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環境權上,對國家環境權、法人及其他組織環境權和人類環境權的關注和研究程度遠不如前者,本文就國家環境權的有關問題作較淺的探討,希望藉此能夠引起人們對國家環境權問題的重視。
在最早倡導環境權的運動中,國家環境權是伴隨著公民環境權出現的。國家環境權早期的理論基礎是美國密執安大學薩克斯教授的「公共信託論」。 上個世紀六十年代美國R·卡遜發表的《寂靜的春天》一書引發了因美國民權條例「沒有保護公民的環境權」而掀起的有關環境權的大辯論。焦點為公民要求保護環境,要求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憲法依據是什麼?按照傳統的憲法和民法理論,公民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提出權利要求,公民對作為「無主物」的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不能提出權利要求。薩克斯教授此時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信託論」,他認為空氣、水等環境要素在當前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致威脅到人類正常生活的情況下,不應再視為「自由財產」和「無主物」,國家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重要性來說,應是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是全體公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佔有、支配和損害。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護這一公共財產,全體公民是作為共有人委託國家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簡言之,陽光、水等環境要素不是「無主物」,而是全體公民的公共財產和共享資源,公民是將其委託給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濫用該委託權。該理論在為公民環境權提供直接理論依據的同時,也為國家環境權的產生奠定了理論基礎。日本大多數學者也接受了這一觀點,認為國家環境權是基於本國公民的共同委託而產生的。 後來很多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研討會、國際組織會議及其通過的環境公約或條約都涉及到了國家環境權。
國家環境權在很多國家的國內法中已經得到立法和確認,具有了一定的國內法律基礎。國家環境權在憲法中獲得確認或者說得以憲法化,並在環境基本法、單行法和附屬法中得到相應立法和體現,構成了國家環境權賴以存在的國內法律基礎。一些國家在憲法中已經對國家環境權作了各種形式的確認和宣稱,如1976年葡萄牙憲法第9條第E項規定了「擁有和增進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財產,保護環境與自然,維護自然資源」。巴拿馬憲法第110條規定「根據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積極養護生態條件,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失調,是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責」。菲律賓憲法第1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促進人民根據自然規律及和諧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態環境的權利」。德國憲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為了公民的福利,國家和社會盡力保護自然。主管機關應保證維護水流和空氣的潔凈,保持本國動物植物和風景的美麗」。希臘共和國憲法第24條也規定「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是國家的一項職責,國家應當就環境保護制定特殊的預防或強制措施」。泰國憲法規定「國家應保護自然,保持自然資源與替代物的平衡,應防止與消除污染,制定相應適當的水土利用計劃」。保加利亞憲法規定「保加利亞共和國確保生態環境的維護與再生,確保自然界維護和豐富多樣以及國家天然財富和資源的合理利用」。韓國憲法規定「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美國由於自身法律制度的雙軌性,聯邦憲法未規定國家環境權,但個別州的州憲法對此有相關規定。比如賓夕法尼亞州憲法規定「賓州的自然資源是全體人民(包括後代)的共同財產,州政府作為這些資源的受託者,應從全體人民的利益出發,對其加以保護」;弗吉尼州憲法第11條第1款亦規定「為人民享有清潔的空氣和水和為娛樂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體和其他自然資源之目的而保護、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公共土地、歷史遺跡和建築物是州的政策;此外,為本州的人民的利益而保護大氣、水體和土地免遭污染、損壞或毀滅亦為本州之政策」。 我國憲法對國家環境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其第9條第2款「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和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兩條規定在憲法總綱中得以確認,間接說明了我國國家環境權的憲法基礎。
考察各國憲法,國家環境權在憲法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明確規定國內自然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國家保護的自然資源的范圍;第二,明確規定國家有防治和治理環境污染的權利和義務;第三,明確規定國家保證公民有得到健康生活環境的權利。至於環境基本法、單行法或附屬法對國家環境權的規定就更為豐富,各國均存在大量的環境基本法、單行法和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附屬法,它們在本國的法律體系中均佔有一定的地位。到1995年,大約有六十多個國家的憲法或組織法,一百多個國家的綜合性法律都納入了國家保護環境與自然資源的特定條款,對國家環境權作了明確的規定,明確規定國家環境權既是國家的基本環境法律權利,又是國家的基本環境法律義務。
國家環境權在國際環境法層面主要包含以下內容:每一個國家擁有按照本國的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和管理本國自然資源的權利;同時任何國家都負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環境的責任和義務。此外基於全球環境保護和人類共同利益,它還表現為對國家管轄權以外的人類共同環境資源,有依照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享有、開發、利用的權利並負有公平、合理承擔保護和改善國際環境資源的職責和義務。「公共信託理論」於是從公民與國家的關繫上升到公民、國家與整個人類的關系層面。國家環境權是一項國家主權性質的基本權利,是不可剝奪的國家自然權利,它既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補充,也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合理自我限制。
國家環境權在國際環境條約或公約中得到相應的確立和承認,並為世界各國直接或間接接受,為國家行使國家環境權奠定了國際法律基礎。1971年聯合國大會第26屆第2849號決議把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同環境問題聯系起來,該決議宣布「各國有按照本國的特殊情況並在充分享有其國家主權的情況下,制定其關於人類環境的國家政策。」《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指出「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自己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環境」, 自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議會召開以來,幾乎所有重要的國際環境條約和綱領性國際環境文件中都有涉及國家環境權的內容。《里約宣言》將《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中的「環境政策」改為「環境與發展政策」,並將其提前到原則2。1974年聯合國《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重申「每一個國家對自己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充分永久主權。……任何一個國家都不應遭受經濟、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脅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這一不可剝奪的權利」。1974年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指出「每一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並得自由行使此項主權」。1966年《拉姆薩爾公約》、1989年《巴塞爾公約》、1992年《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國際環境條約或公約中也都承認和重申了國家環境權。
綜上所述,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而擁有的管理、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權利和職責,基於全球環境保護與人類共同利益受全人類的委託所享有的環境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環境義務。
二、 國家環境權的特點
國家環境權與其他環境權尤其是公民環境權相比較,主要存在以下幾個特點:
1、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的統一。環境法律主體在享有環境權利的同時,還必須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保護環境的義務是實現享有環境權利的基礎,享有環境權利是履行保護環境義務的前提。國家環境權也不例外,它是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的統一。《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就是對此最為直接和准確的陳述。此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2款規定:「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活動的進行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並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實踐或活動所造成污染不致擴大到其按照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以外。」《里約宣言》也申明,「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按照本國的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並負有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環境的責任。」
2、國家環境權是一種受託代管權。根據環境公共信託理論,從國內意義上講,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於本國全體公民的委託而擁有的管理和保護本國環境資源,並經國際社會承認的一種環境權,它是國家利用、開發、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基本法律依據;從國際意義上講,國家環境權是基於全球環境保護與人類共同利益受全人類的共同委託所享有的環境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環境義務,它是主權國家保護本國環境不受外來侵害的根本,是主權國家參與國際環境事務的基本資格。因此,國家環境權是兩個不同層面上的委託代管權。
3、國家環境權是一種集體性權利。環境權益由當代人和後代人所共有,這一點全球已達成共識。「多數主張環境權的論者認為,環境權應為全民共有,此點區別於其他的憲法基本權利。」 國家環境權只能由國家行使,由全體國民和人類(包括當代和後代)授予國家行使,故它是一種集體性權利,不是單純意義上的個體權利。
4、國家環境權是一種代際權利。國家環境權不僅僅是一個代內問題,還涉及到代際公平的問題。由於生態環境惡化的加劇,代際公平已不僅僅是一個倫理學范疇,這一原則已逐漸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貫徹和體現。 行使國家環境權既要考慮到當代人的利益,還應著眼於後代人的利益,利益應由當代人和後代人共享,故國家環境權又是一種代際權利。
三、國家環境權的內容
關於國家環境權的內容,國內外學者有不同的觀點,一是由於學者們研究國家環境權的出發點和角度不同,比如有的學者從國際環境法層面上來分析和研究國家環境權的內容。 另一個原因就是國家環境權自身所具有的雙重性質。 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享有國家環境主權,承擔保護、改善本國環境資源和污染防治,並為本國公民提供良好且健康生存環境的重任,另外由於當代環境問題的無國界性、全球化和人類共同利益性,人類要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在賦予國家一定環境權利的同時,還要求地球上的國家個體承擔一定的國際環境保護義務,國家也就成為維系本國公民利益和人類共同利益的紐帶。簡言之,國家享有國家環境主權,有責任開發、保護、管理和改善本國的環境資源、保障本國公民的身體健康、維護良好的環境品質;對外表現為國家參與全球環境資源保護的國際合作,依法享有、開發和利用人類共有環境資源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國際環境義務和責任。基於此,國家環境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國家基本環境權利
1、環境處理權
國家基本環境權利由國家主權引申而來,環境處理權是國家主權在環境領域的一種基本權利表現。在本國管轄范圍內,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行使國家環境處理權。為了發展本國的經濟和保護本國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資源,國家有權根據自己的國情,採取適合本國情況的手段和方式,對本國的環境資源進行合理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對危及本國環境資源的污染進行治理,以保護本國公民和後代子孫的環境權利。該權利已經由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予以確定。
另一方面對國家管轄權以外的人類共有環境資源,各國有依照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享有、開發、利用和保護人類共有環境資源的權利。從國際環境法上看,國家環境處理權是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是保護本國生存環境不受外來污染和破壞的有力屏障,是享有國際共有環境資源和人類共同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依據。也有人將其稱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即將各國管轄范圍以外的全球性公共區域的環境及自然資源視為全人類共同繼承的財產,交由國際社會來共同管理、保護和享有,各國均有權共享共管全球共同的環境資源,並承擔保護全球共同的環境資源的義務。 它主要體現在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中,如1970年《關於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之原則宣言》(其適用范圍已從公海擴大到了外層空間、南極、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等全球性公共環境資源領域)和1982年《海洋法公約》等。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由國傢具體行使,是一種重要的國家基本環境權利。此外,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對發展中國家還意味著優先發展權,即在全球環境保護問題上,必須優先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和需求,發展中國家有權根據本國發展與環境政策管理、開發和利用其環境資源。發展中國家優先發展權在當前形勢下有著特殊的意義。
2、環境管理權
環境管理權是國家主權在環境領域引申出來的另一項基本環境權利。「環境管理權是一種積極的主動的干預權,它具體表現為國家採取各種手段和措施,積極主動地對經濟個體的自由意志施加影響,通過禁止、促進、激勵、誘導、扶助等各種形式,對經濟個體與環境有關的行為進行干預,以保證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 國家為了達到對本國環境資源的有效管理,實現本國可持續發展,就必須行使環境管理權。國家環境管理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環境立法權。從行使機制上看,國家環境權可分為環境立法權、環境行政權和環境司法權。國家通過行使環境立法權將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納入法制軌道,並在法律上使國家環境權和公民環境權一同得到應有的體現和保障。在我國,環境立法權由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共同行使,環境保護基本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之下的環保法規則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據授權和法定程序制定。
②環境行政權。環境管理權具體到政府的行政職能上就是環境行政權。環境行政權是環境管理權的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目前環境法領域研究的熱點之一。環境行政權由國家行政機關行使,主要包括:法規、規章及環境標準的制定權、環境規劃權、環境監測權、環境影響評價權及許可權、污染防治權、自然保護權和環境爭議處理權等。政府通過制定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發展計劃、土地等自然資源的利用規劃和實行環境影響評價、許可證制度等來實現對環境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另外通過經濟鼓勵和抑制兩個方面來實現國家對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活動的干預,比如利用稅收杠桿、實行排污收費制或排污收稅制度等措施來促進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
③環境司法權。環境司法權是國家司法機關對環境資源糾紛和環境犯罪的處理權,是國家環境管理權的重要內容。由國家司法機關代表國家通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具體部門法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環境問題行使司法權。
④環境監督權。環境監督權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由國家通過環境監督部門或其他經授權的部門,對環境質量進行監測,並督促各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改善環境、防治污染,該權利與環境行政權有部分重疊;另一方面由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廣大公民環境監督權,以督促國家切實履行保護環境的職責,不致濫用全體公民委託的環境代管權。我國國家環境權目前過於重視公民對國家的服從關系,忽視了公民對國家的監督,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對國家環境處理權和環境管理權規定得十分具體明確,而對公民享有的監督權、檢舉和控告權等規定的十分抽象。
⑤環境外交權。國家是國際環境法的主要法律關系主體,有權代表本國公民進行國際環境外交,保護本國的環境權益;另外有權依照國際法參加人類共同環境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國家有權依照法定程序締結國際環境保護公約或條約,並承擔相應的環境義務。
(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
1、國內環境義務
權利和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國家環境權也不例外。國家環境權在國內管轄權范圍內,本質上是一種委託代管權,是全體公民通過憲法賦予國家保護、管理、改善環境資源的權利。國家在享有本國基本環境權利的同時,還負有保護、治理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改善本國公民生活環境以及實現國家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國內環境義務。
對於國內環境義務的承擔和履行,主要是通過立法、行政等手段和措施實現的。以我國為例,截至2002年6月,我國已制定了全國性的綜合性環境保護基本法一部——《環境保護基本法》,九部自然資源保護單行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五部防治環境污染單行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和大量的環境保護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規章(包括國家、地方和行業的環境保護標准等) 。形成了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開發者保護原則、破壞者恢復原則以及環境民主等原則,確立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徵收環境保護費制度、許可證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報告及處理制度以及環境標准和環境監測等制度。此外對國內環境義務的承擔和履行還存在經濟、科學技術以及宣傳教育等措施和途徑。
2、國際環境義務
國家環境權意義上的「國際環境義務」本質上是指國家基於全人類環境保護的共同利益而應承擔的保護環境的責任。國家是作為人類共同利益的受託代管人,在享有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的同時,負有為當代人和後代人等全人類共同利益而保護環境的義務。國際環境義務主要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是國際環境義務得以履行的關鍵。
從國際環境法的產生來看,最早就是從確立國家環境義務開始的。習慣法作為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之一,最早確立了國家有保護環境的義務,相關的國際環境法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案、1938年的特雷爾冶煉廠污染案、1949年的科孚海峽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也明確宣示,一國在享有國家環境主權的同時,還應承擔相應的國際義務,如《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2款和《里約宣言》原則2等。另外由於環境問題的全球化和人類共同利益的考慮,國家在做好本國環境保護和不損害他國環境資源的同時,還應積極開展國際環境保護合作,履行保護全球環境資源的義務。目前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存在大量的此類公約或條約,如《人類環境宣言》第2條宣稱:「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繫到世界各國人民福利和全世界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願望,是各國政府的責任。」第24條宣稱,「關於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問題,應由所有國家,無論大小,在平等的基礎上,以合作精神進行討論。為有效限制、預防、減少和消除在任何領域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環境損害,必須通過多邊或雙邊協定或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合作,同時尊重所有國家的主權和利益。」1985年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要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免受臭氧層變化所引起的不利影響」。1989年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採取嚴格的控制措施來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1992年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在序言中宣布:「決心為當代和後代保護氣候系統」。同年的《生物多樣化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為今世後代的利益,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化」等。
綜上,國家環境權中的國際環境義務可歸納為兩個方面:
①國家負有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和資源的義務;
②國家有根據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公平、合理地承擔保護和改善在各國管轄之外但對全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有影響的環境與資源的義務。

㈨ 可轉換信託基金是什麼意思大體怎麼個組成構架

盡管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確立在很大程度上彰顯了我國證券市場法治化的進一步深入及對中小投資者保護的進一步加強,然而該制度組成規則的不明確及某些內容的缺失也同時產生出一種不和諧的聲音,如制度功能定位之不周及因制度缺失而體現的行業自律性差等,因此,以市場約束為導向,以該制度應有的效應為基柚,以制度引進的精神與形式之契合來匡正目前所存在的缺憾已成為當務之急。

2005年7月《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稱為「《辦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已構築起了以《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實施辦法》等文件為基礎的,以中小投資者保護為中心的基金保護法律制度。後續修訂的《證券法》第134條所規定的「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一內容,更是使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外衣。雖然這一制度的「閃亮登場」給原來一直處於低迷狀態的證券市場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強心針」,同時也迎來了學界與實務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評,但筆者認為,這一新生制度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並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評判是,它仍存在這樣或那樣值得我們檢討、反思與改進的地方。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個目標定位欠完整性的問題
「法律必須回應現實發展的要求」決定了任何制度的構建都承載著特定歷史時期的使命與社會公眾的迫切訴求。對於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之功能,《辦法》在第1~2條開宗明義地表明:「為建立防範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有序、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範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於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籍此,不難發現,我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經濟補償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撐功能。
盡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護基金事後賠償的實質,但是它也人為地掩蓋了一個「公開的秘密」,即作為與存款保險制度及保險購買人保護制度相應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真正功能並不在於事後的賠償性救濟,而在於破產預防。這一立論就揭示出了一個潛在的命題,即該制度的主旨是圍繞事先性監管與行業自律所展開的。實際上,各個國家的存款保險公司所蘊含的對銀行業之監管權也是對這一理論的反證;然而,《辦法》並沒有賦予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後稱「基金公司」)專門性的針對證券行業的監管權,而只是在其職責部分的第7條設定了4項間接相關的內容:一是監測證券公司風險,參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二是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發現證券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證券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向證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四是對證券公司運營中存在的風險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糾正機制。這樣一種職能的定位至少說明在對證券公司經營危機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動善後型,而非主動出擊型。盡管法律規則的目的在於定分止爭,但是從秩序持續性的維護與和諧關系的營造來說,「事前的防範勝於事後的救濟」是法律制度設計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在運作的30餘年時間中,理賠總額也不過43億美元,這說明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過制度效應恢復和提升投資者對證券市場之信心 [1]。因此,筆者認為,在未來該制度的完善與創新中,我國有必要增補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相應的監管功能,從而使之與其經濟補償功能及信心支撐功能相輔相成地組合成一個系統性的整體。
二、組織模式設計——一個「得形而忘意」的問題
根據設立模式之不同,國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大體可分為兩種運作模式,即獨立模式和附屬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獨立的投資者賠償公司,由其負責投資者賠償基金的日常運轉,如目前的美國、英國、愛爾蘭、德國等國家都是採取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國SIPC最具代表性。該公司成立於1972年12月30日,為一個非營利性的會員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b)條的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都可成為該公司的會員。從其組織結構看,該公司的董事會由7名董事組成,其中5位董事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美國總統委任。為了保證代表性及公司預期職能的發揮,在這5位董事中,3位來自證券行業,其它2位來自社會公眾。另外的2名董事則分別由美國財政部長與美聯儲委員會聯合指派。在公司的權力架構中,有一大亮點更是值得我們關注,即基於切實保障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公司董事會的主席與副主席由總統從社會公眾人士中進行任命 [2]。後一模式即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協會等自律性組織發起成立賠償基金,並負責該基金的日常運轉工作。採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及我國香港、台灣地區。那麼,這兩種樣板孰優孰劣呢?筆者認為,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一個民族的法律制度是與這個民族的生活方式緊密相聯的;因此,究竟採用何種模式可能是一個因民族的共同意識和共同精神而異的選擇問題,然而無論如何論之,選擇的結果必須應能順應本民族發展的內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一個國家金融市場的狀況、金融風險意識水平、邊緣性的法律制度環境及制度所能體現出的效率。晚近以來,設立統一的基金並交由單一的組織管理,在擴容資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時為投資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賠服務已為大勢所趨 [3]。
對於組織模式問題,很顯然,我國吸納了獨立公司模式,如《辦法》第9~11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9名董事組成。董事長由證監會推薦,報國務院批准;董事會為基金公司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設置,任免高級管理人員,對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項作出決定,並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基金公司董事會按季召開例會。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聯名提議時,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決議,由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客觀來說,模式只是一個形式問題,制度構建的要害在於其所能夠達到的預期結果,在於這個制度是由什麼樣的規范來充實,在於是由什麼樣的程序來保證,即不以「形式論」,而以「目的論」。因此,從這個角度來估量,若我們意圖對中國目前的這種模式作出一個比較客觀且公正的定論,那麼就必須透過形式來把握其內容。在中國金融法治化的過程中,由於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與金融法治資源,美國金融法及其創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們廉價的亦步亦趨的對象,如1995年我國金融業經營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國1933年《銀行法》的印跡,2003年金融業大分而小合的調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雖然借鑒或模仿使我們的立法者與決策者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於「西學東漸」並沒有實質性地置換或改良內藏於中華民族心理的傳統價值觀念,所以往往我們只是「得形而忘意」。《辦法》所創制的獨立模式及其實踐便是我們再次「踏進同一條河流」的又一個縮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會組成不當。雖然《辦法》規定「基金公司」董事會為9人組成,然而企業登記資料卻顯示,該公司的董事會由來自中國證監會、央行、財政部及上證所、中國證券登記公司的8名董事構成 [4]。盡管我們可以推知這種偶數的配置可能是出於各方力量均衡之考慮,但是它卻會導致在票數相同時議而不能決的結果。雖然依慣例,在此境下,董事長可多投一票,但是此舉卻與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為從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長只是董事會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決權重應與其它董事無異 [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創立之目的在於保護中小投資者,維護與強化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因而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及其法定代表人便應具有強烈的「主權在民」與「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於這一初衷,在美國SIPC里便專門設置了社會公眾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會正副主席都必須由平民化的社會公眾擔任。然而,遺憾的是,我國「基金公司」里的董事會成員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級」的官員充任,這不僅體現了強烈的「官為民作主」的傳統「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間接地向本就先天發育不良的證券市場傳遞了一種「政府導向而非市場導向」的聲音。雖然我們可以從「基金公司」資本金來源上為這種官僚化的組織結構的正當性提供一種辯護,但要注意的是,未來公司基金的補充還要更多地依於會員會費的繳納。筆者認為,目前的這種單一化的權力架構不僅直接削弱了社會公眾的話語權和基金可能運行的獨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顯出了不同職能部門之間在利益均沾上的尋租心態與嚴重依賴政府之心理。
針對我國「有形而無意」的獨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見是,既然美國版本為我們參考與印證的對象,那麼我們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應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對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會進行「平民化」與「親民化」的改革。為了達到此目的,可進行如下設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個董事會成員中,進行官方與非官方董事的適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個,非官方董事5個;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慮從社會公眾、證券公司、證券行業自律組織中進行選拔;其三是確立話語權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對外意思表示的主體,因而為了體現「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親民化,作者認為我國也有必要確立基金公司董事長從平民化董事中進行選任之原則。實際上,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其終極目的都在於再造出一種抗衡機制,從而實實在在地體現投資者的話語權,並進而傳導出保護基金應有的功能。
三、資金不足與費用分擔不公——一個「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及顯失公平的問題
依據《辦法》第12~14條之規定,「基金公司」的資金主要源於以下幾項:一是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後,交易經手費的20%納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0.5~5%繳納基金。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後,報證監會批准,並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三是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五是國內外機構、組織及個人的捐贈;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雖然從上述六大內容來看,「基金公司」的資金來源廣泛,但相對於龐大的證券市場來說,在遭受風險之時,與可能的損失相權,這些資金也會表現得捉襟見肘。而且,目前的現實狀態已表現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據現實情況的測算,2005年《辦法》第12條所規定的前三項收入來源僅20多億人民幣,且在成立以來,證券保護基金為處置風險券商已支出了近300億元款項 [6]。其二是雖然國務院給投資者保護基金確定了680億人民幣的額度,並先由央行進行墊付,但「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這筆款項最終是要償還的 [7]。實事上,《辦法》第13條也證明了這一點,該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時,財政部專戶儲存的歷年認購新股凍結資金利差余額,一次性劃入,作為基金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安排發放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專項再貸款余額的上限以國務院批准額度為准。」其三是雖然《辦法》安排的債券融資可一解「基金公司」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債必須本息償付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其資金的非長久佔有性。這一特點無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財務包袱。
此外,費用分擔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雖然《辦法》原則性地借用「經營管理、運作水平、風險度」等作為券商具體費用承擔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較客觀且具可操作性證券風險級別評估體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准確性與真實性是無從考證的,這就可能使這些有形的標准處於一種形同虛設的尷尬境地。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為了保證適度充足的金融資源能發揮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對投資者保護基金設定一個資金數量的上限,或設定費用徵收持續的時間,如德國即規定,若賠償基金現有資金足以支付投資者的債權請求,在監管當局同意後,則會員機構可減少或停止繳納會費;葡萄牙為了防止會員機構負擔過重,則對會員的年度會費最高額進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國目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對此還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針對以上不足問題,筆者的建議如下:其一是將對違規券商及高層管理人員的罰沒資金納入收入來源的范疇 [8],如法國投資者賠償計劃就規定,違規的投資公司將向基金支付罰金,罰金歸入賠償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會費(我國不作此稱謂)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麼如何提取會費便是一個需要斟酌的問題。雖然採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於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於公正合理之原則。目前,我國採取的是以「營業收入」為標准。筆者認為,在該問題上,我們可以本著權利義務相配的原則,務實地採取綜合化標准來確定會費的多寡。考慮的指標包括券商的資產規模、券商客戶的數量、雇員數量、利潤額的高低、券商的經營管理水平及風險情況等,如此不僅可以兼顧費用分攤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證券機構可能僥倖存在的逆向選擇風險;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稅。目前,我國對國有股與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稅,而只對流通股徵收所得稅,這一顯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討的。從理與法出發,應考慮對非流通股的資本所得征稅,並全額撥入投資者保護基金,甚至可以考慮從非流通股資產中強行撥出部分資產作為投資者保護基金之可能 [9];其四是確立基金適度與充足之原則。由於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最終目的在於強化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若資金過多,則不僅會造成有限資源的一定浪費,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負擔。所以,在保證資金比較充裕的情況下,對費用的徵收有必要確立「靈活性原則」。如基金總額已達一個理想度,則可以減征或少征或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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