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大概是 一個 客戶 個人資產 4億 (現金1億,房產8000萬,金融資產余額1.5億 ,7000萬個人債權 )
現在中國的家族信託還不完善,不過可以給你說個大致的方向,現金一億,信託公司的內部收益率可以達到15%左右;房產,是讓信託公司管理嗎?如果管理的話,現在只有出租或者等待房價自然升值,如果給信託公司更大的許可權,可以處置的話,信託公司可以根據自己的行業優勢,來判斷是租還是賣,這樣更好的實現這部分的價值;至於金融資產,信託公司也可以根據具體的對象設計成不同的產品,如票據融資,股票國債質押等盤活資產,實現收益最大化;個人債權這部分,這就不好託付了
B. 信託計劃投資人是不是信託受益權人
【對於信託受益權的「債權」或「物權」屬性問題,昨日文章的內容明顯缺乏更多研究,筆者認為信託受益權應傾向於物權性質較多。特於此更正,以本文觀點為筆者目前真實觀點。】
金融創新是當今每日每時都在發生的常態,法律監管亦步亦趨緊隨其後,從我國金融監管的歷史步伐來看,現階段的監管追趕速度可以說是有史以來最快。
近日投資金融屆再掀起一股「收益權」拆分轉讓的浪潮,不滿於年化10%左右的信託產品預期收益,信託計劃受益人及業內各路英傑紛紛將目光投向更具發展前景的新課題——「收益權轉讓」融資,將實際投資期限長(信託2-3年)、流動性弱(可以轉讓但程序較生硬)的信託收益權拿來,拆分成「信託收益權」後進行再融資。
信託受益權作為我國法定的一項財產性權利,其轉讓雖然可以進行並受法律保護,但當要將其進行拆分並以其為基礎進行再融資時,其中需要面對的法律障礙及風險就必須進行詳實的考慮。
首先必須關注的是,將信託受益權進行分拆轉讓受到我國法律法規的明確限制。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實施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信託受益權的轉讓進行了明確限制:「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信託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從此規定可知,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只能向機構進行轉讓,如果某機構將其自身持有的信託受益權欲向外轉讓,只有一種轉讓途徑——向其他機構整體轉讓。自然人持有的信託受益權欲向外轉讓,有三種轉讓途徑——(1)向機構拆分轉讓;(2)向機構整體轉讓;(3)向自然人整體轉讓。這些限制阻隔了一個最重要的監管重點防範現象——向自然人拆分轉讓!
其次,對於信託受益權本身的法律性質尚處於不清晰狀態,各界對信託受益權的物權屬性及債權屬性還有爭論,觀點不能統一。因此,對於現實中已經存在的「信託收益權」這個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說其「打法律概念的擦邊球」是比較恰當的,究竟能否從信託受益權的概念中再剝離出信託收益權,實在是存在著諸多不確定性。但我們認為,「信託收益權」或就僅是「收益權」這個概念,本身就是一種為金融產品創新而創設的詞彙,其無法突破我國現階段的法律邏輯,既不能將其稱為物權,亦不屬於債權,目前為止,尚無哪一部法律法規可以直接對其進行定義和規范,而處於這一「灰色」地帶的創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發展,在事實上推進著我國金融領域的繁榮,只是這種繁榮到底能否持續,能持續多久,或者,能否推動我國金融法制的進一步規范,都是我們努力去解的難題。
目前金融市場上比較常見的信託受益權再融資方式有這樣幾大類,其中出現的最新狀態就是將信託受益權轉化為「信託收益權」後進行再融資,且融資對象沒有條件限制,沒有規范約束,變相將受嚴格監管的信託受益權持有條件轉換為了面向普通民眾的無條件持有。
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託受益權進行質押融資
P2P平台公司是目前最活躍的微金融成員,雖然在單筆融資標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融資總體額度上卻實實在在是高大上。為了增強平台的獲客能力和資金流動性,平台創意性的將信託受益權質押融資作為一種融資手段進行操作,當然,P2P平台實際操作的質押物(抵押物)遠不止信託受益權,其他包括銀行匯票、倉單等等法律規定可以進行質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創設性的拿來進行了債權的增信。在實際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託受益人將其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在受託人處(信託公司)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將信託受益權質押予P2P平台,作為向平台上投資人(出借人)的借款擔保。P2P平台則將平台投資人的資金通過提供居間服務的方式實現資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
二、將「信託收益權」從信託受益權中剝離,再進行分拆轉讓
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見也最受大家爭論的方式,各類金融和類金融機構都在嘗試,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熱心此創新模式的實體。那麼到底什麼是「收益權」,法律沒有界定,而這種「收益權」與地方政府平台項目中路橋收費所指的未來「收益權」自然不是一個概念。在無法明確「收益權」是哪一種具體權利的前提下,這種權利轉讓的根基必會受到不可忽視的質疑。用「信託收益權」代替信託受益權進行轉讓,在形式上規避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對於轉讓和分拆轉讓的限制,但實質上不能不說是違背了監管出發點的行為,實際上是否可以嚴格的歸結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們將其行為的本質倒推回監管原則的層面,其不合法合規性自然表露無遺。實踐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轉讓或通過P2P平台等機構分拆向普通公眾進行轉讓(普通公眾包括自然人和機構)。
「信託收益權」在從「信託受益權」中通過協議等方式成功分離出來後,再進行分拆轉讓似乎已不用受監管規則的約束,形式上逃避了監管的細則,事實上以現在的監管條文進行審核也的確難以界定其行為的違法性。法無禁止即自由是否適用於這個范疇?該用何種分析辯證的目光發現其中的基本矛盾並解決之?
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無疑突破了一直以來備受限制的「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滿足了現實市場需要,這從業界的熱情和實踐規模愈演愈烈即可見一斑。但,從法理基礎的分析中,我們認為這種操作方式很難符合合法合規的要求。
從監管根源上說,監管之所以不允許將信託受益權進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轉讓,是因為信託產品本身存在較大的風險性,其設立、投向等無一不折射出「投資」性質,而投資必然面對風險,投資收益愈可觀,風險愈高。這與銀行存款等普通民眾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貸關系不在同一個風險級別中,自然不能允許將此種高風險金融產品向普通大眾化整為零的進行發售,否則一旦投資難以兌付,必然引發大規模的社會動盪。因此,凡可以承擔高風險的投資人才是有資格獲得此類高收益高風險金融產品的受眾,這個受眾圈子也從普通大眾的廣義范疇中濃縮為監管規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資人」,這就可以解釋為什麼監管部門將此類金融產品限制在「合格投資人」的范疇之內,即,控制風險。
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信託受益權轉讓和分拆的的規定,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託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同時,根據該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准,都對信託受益權的持有明確了鮮明的范圍和條件。
因此從本質上說,目前存在的各種通過化整為零的操作方法將融資渠道直接打通到社會普通大眾,信託受益權這類按照監管原則必須由具備相當資產及風險承受力的合格投資者才能持有的權益最終被拆分轉讓給眾多自然人,而這些自然人沒有任何資金和風險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產生不可預估的連鎖風險。雖然各類轉讓的具體方式與形式均不盡相同,但是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這些新式交易模式與拆分轉讓信託受益權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事實上直接觸及了銀監會針對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時,根據《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的規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戶發送產品信息。准確劃分投資人群,堅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對象,切實承擔售賣責任。」也可以說明,我國金融監管重點的監控對象既是金融產品銷售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導致的諸多社會風險。「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對象」是所有金融從業者都要遵守的原則。
「信託收益權」能否單獨拆分進行轉讓存在較大爭議。從信託受益權中拆分出的「信託收益權」的權利屬性模糊不清,難以判斷其為「債權」還是「物權」,投資人受讓該「權利」存在較大風險。如果將「信託收益權」的概念分別匹配為債權和物權進行分析探討,則又會發現其在實際發售流轉過程中有許多環節還無法按照現有的法律要求進行權利的確認和落實,導致行為目的和行為手段最終無法一致,產生的風險仍要投資人買單。
我們傾向於信託受益權為物權范疇,但是這只是基於法理的推理,在我國實際立法體系中,這一推理尚難以成立。將信託受益權定性為物權,主要基於信託受益人的權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權利不論因何等原因輾轉遺失,權利人均可以向受託人追及,又因於信託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受託人自身的財產狀況不能對信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造成任何影響,更使得其物權的特點比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點是,信託制度來源於英美法系國家,一物二權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國家在運用信託制度中普遍認可的。
但是,如果將信託受益權定性為物權,則信託受託人同時亦擁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在信託法律關系中,受託人(信託公司)是信託物形式上的所有權人,但其無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益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受益權是實質上的所有權人,信託財產出現問題其均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追及,結果是在同一個信託物上,出現了兩個物權,這對於我國的法學本源來說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狀態。但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奉行的是雙重所有權制度,即一物二權。這個觀點上的沖突也在事實上的境內外信託業務中有了更多體現,國內法學人士對英美法系中信託一物二權理論衍生出的各類信託制度難以清晰認識和理解,出現了各種無法調和的現實矛盾。這種法律基礎的分歧可能是我國引入信託制度以來始終無法將信託運用得如英美法系國家那種嫻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託(非商事信託)到底在我國應該如何發展仍然是一個重大課題。近兩年市場上已出現「家族信託」的概念和實際操作,但從公開披露出的信息來分析,雖然「家族信託」在名稱上已經向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本源靠近,但其實際操作手法目前來看仍是我國商事信託的一種翻版。
我國信託法不認可信託受益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追及權、優先權等物上權利,受益人難以獲得信託財產的物權救濟。由此更不用說由信託受益權分離出來的「信託收益權」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撲朔迷離。那麼如果我們聯想力更加豐富一些,將「信託收益權」視為債權,則只從我國法律法規對債權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託受益權(信託收益權)也不能簡單的被歸納進債權的范疇。債權在轉讓時將涉及債權轉讓通知及履行變更手續等問題,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需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則該債權(信託收益權)轉讓在無通知的前提下不會對信託公司發生效力,事實上P2P平台等機構將獲得的信託受益權拆分為「信託收益權」後再向普通公眾售賣的過程中,其沒有去信託公司處進行通知登記等程序,信託公司最後仍是向信託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則最終「信託收益權」持有人的權益獲得將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實上,到底信託受益權能夠被界定為何種權益,如前所述,目前還沒有定論。
從目前可獲知的各方面現狀來看,現有的信託受益權再融資模式雖然在市場上掀起了一系列熱潮,但其在合法合規性方面確實存在這樣或那樣的法律風險。如果我們可以在市場的基礎上繼續推動法制的發展,最終融合出一套新的監管法規甚至產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會大多數實體的資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圍社會風險的發生,也沒有遏制金融創新的步伐,令我國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國利民的精彩,則民眾之大幸,各界之福祉。
C. 什麼是信託基金有什麼風險
信託基金也叫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投資方式。版信託基金 指通過契約或公司的權形式,藉助發行基金券(如收益憑證、基金單位和基金股份等)的方式,將社會上不確定的多數投資者不等額的資金集中起來,形成一定規模的信託資產,交由專門的投資機構按資產組合原理進行分散投資,獲得的收益由投資者按出資比例分享,並承擔相應風險的一種集合投資信託制度。
風險:保本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常見的信託基金投資風險主要就是上述四點,綜上可以看出,信託基金投資風險中的流動性風險和利率風險是不可控制的,而保本風險和信用風險則是可操控的,投資者需格外注意這一點。如果要投資的話最好搜下理財教育社區去那裡多看看,相關的文章或是咨詢理財師,學習如何規避不必要的風險。
D. 信託基金或者私募基金的LP保本擔保。由於通常目標企業以及GP都少反擔保物,那麼擔保方如何控制風險。
作為擔保,若不是信用擔保,主要看抵押(質押)物,在私募基金中也可能是次級;
私募基金(信託)的風險控制還要看還款來源,還款來源和抵押物是融資項目的主要觀察點。
供參考,本人就在擔保公司。
E. 邁克爾 傑克遜的遺產給誰了
邁克爾·傑克遜遺囑全文曝光
邁克爾·約瑟夫·傑克遜遺囑
我是邁克爾.約瑟夫.傑克遜(MICHAEL JOSEPH JACKSON),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居民,我宣布這是我的遺囑,並在此宣告以前所有由我簽署的遺囑作廢。
第一部分
我宣布我目前單身。我和前妻黛比.洛爾(DEBROAH JEAN ROWE JACKSON)的婚姻已解散。我有三個還在世的孩子,普林斯.邁克爾.傑克遜(PRINCE MICHAEL JACKSON, JR.)、巴里斯.邁克爾.凱瑟琳.傑克遜(PARIS MICHAEL KATHERINE JACKSON)和普林斯.邁克爾.傑克遜二世(PRINCE MICHAEL JOSEPH JACKSON,II.), 我沒有其他的在世或已去世的孩子。
第二部分
我將藉此遺囑處理我名下的所有遺產。
第三部分
我將我的全部財產受託於2002年3月之前由我修訂的「邁克爾·傑克遜家庭信託基金」(MICHAEL JACKSON FAMILY TRUST),我生前對該基金所有條款的修訂都有效。所有資產應根據信託基金條款繼續管理和分配,而不是作為一個單獨的遺囑信託。
如果因為任何原因遺囑無效,我把我的剩餘資產受託於2002年3月修訂前的「邁克爾·傑克遜家庭信託基金」(MICHAEL JACKSON FAMILY TRUST),我直接表明,基金受託人按照規定劃分、管理、持有和分配資產。以上信託基金條款在本遺囑簽署以後將不接受任何修訂。在條款中的基金受託人或任何繼任受託人無牽連關系。
第四部分
我申明,所有聯邦遺產稅和繼承稅由我的「邁克爾·傑克遜家族信託基金」的資產支付,不包括在上述基金資產的遺產稅和繼承稅,將不由本信託基金支付。
第五部分
我任命約翰.布蘭卡(JOHN BRANCA),約翰.麥克萊恩(JOHN MCCLAIN) 和巴里.西格爾(BARRY SIEGEL)為遺囑共同執行人。如果遺囑共同執行人出現死亡、辭職、殘疾,不能或拒絕擔任共同執行人,其他的共同執行人可以替換。在我死後,如果三位遺囑共同執行人都不能再執行下去時,可以任命其他人替代。
在本遺囑,「我的遺囑執行人」表示代理執行我個人遺產的任何人。涉及的任何執行人沒有牽連關系。
在此,我給與我的遺囑執行人充分的權利,他們可以在任何時候出售、出租、抵押、質押、交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資產,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個人資產。在條款規定下,執行人可以運營資產、購買資產、支付保險費(包括人壽保險),以及任何處於以上目的和有根據的作出的關於資產的抵押,變賣或投資。
此外,我給與我的遺囑執行人充分的權利,他們有權利投資房地產基金或資產,或者任何其他資產,包括任何個人或者混合資產,還可以投資公司債券、股票、優先股或者普通股,但也並不限制於此。並且可以參股投資公司、基金或者遺囑執行人名下的公司,這些投資都需要謹慎判斷。
第六部分
除上述遺囑條款中和第三部分排除的遺產繼承人外,我特意排除一位我的遺產繼承人,就是我前妻:黛比.洛爾(DEBROAH JEAN ROWE JACKSON)。
F. 一個信託問題
1,子女問題。富一代的財富傳承問題,為了防止財富被快速揮霍,張女士可以找信託公司。張女士作為委託人,將現金及股權委託給信託公司,制定子女作為信託受益人,同時限定信託計劃投向,以保證財產實現保值增值。同時在合同中約定,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每年將部分受託財產支付給子女,以保證財富不會過度揮霍。
2、工廠問題。如果工廠需要資金發展、轉型,張女士可以用所持公司股權質押,向銀行或信託公司融資。
但鑒於中國大陸目前信託公司的事務類信託並不多,且行業存在政策風險,張女士可以去香港,找匯豐信託等國際公司,來設立家族信託或他益信託。
G. 信託基金約定三年,現在已經一年了,可否轉讓或提前轉出
如果信託合同約定中有不可轉讓的約定,則不可轉讓;沒有約定可以委託信託公司幫你轉讓給其他投資者。如果只是急用錢,可以考慮用信託收益權質押的方式來取得資金。
希望能採納哦! 獨立理財師
H. 信託基金的相關疑問
2011年是整個中國信託業最風光的一年,資產管理規模輕松跨過4萬億,成為銀行、保險之外的第三大行業。超速發展的背後,是顯而易見的剛性兌付壓力。
根據數據測算,信託公司今年三季度前面臨集中兌付,行業風險加大,甚至可能引起監管收緊。但,信託公司已經預先考慮到這些情況,並作出了反應,就是信託基金化,以達到風險可控目的。這是條創新之路,是否能解決迫在眉睫的兌付問題,是否能被市場廣泛接受,依然疑竇叢生。
占集合信託發行總量70%以上的房地產信託是信託業兌付壓力的主要來源,其2012年全年兌付量為2010年的18倍。而最近的兌付高峰即為3月和6月,其中3月份到期兌付的房地產信託產品規模總計為154億元,僅此一個月的到期兌付量就為2010年整年兌付額度的2倍有餘。
如此巨大的兌付壓力,其實更多地植根於一個現實,目前市場上絕大部分信託採用融資性安排,且投向一個固定項目或單一公司。
其具體流程為,信託公司與某一項目公司簽訂固定收益協議,投入資金並控制相關權證,根據具體協議分批回收或到期一次性回收資金。這種事實上的「類貸款」使得兌付風險集中在一家公司和單一時點上。而一旦遭遇宏觀調控,行業整體不景氣,兌付風險即成倍放大。
基金化的信託產品之所以與現存的產品不同,是它在發行設計上拋棄了面向單一公司、固定收益的模式,而是允許信託公司對募集來的資金組成一個資金池,進行主動管理,以不同形式投入不同類別的混合資產,同時用開放式的計劃,允許投資者中途回購份額。
而在兌付壓力的最大來源地產信託上,特色基金化信託產品存量截至2011年年末約為325億元,佔地產信託業務余額的比重僅為5%左右。
在融資類信託受限的情況下,2012年全行業基金化信託產品的比重會有大幅度上升,樂觀估計今年全年會接近全部信託產品規模的30%至40%,基金化產品似乎成為了信託公司的救命稻草。
現在發行的基金化產品只是減低了產品本身的風險,對信託公司來說作用不大。因為信託公司的兌付壓力更迫在眉睫的是前幾年留存下來的產品。如果原有計劃對應銷售不暢,沒有籌措到足夠的資金,該由公司承擔的代償還是得做。
銀監會早有規定,同一家公司不同的信託計劃不能相互接盤。這就使得用新募集資金來接盤舊的項目成為不可能,否則會觸及紅線。
不僅基金化信託產品對於緩解兌付壓力的效果不明顯,還有被市場接受的程度實在堪憂。客戶對固定收益、看起來比較有保障的類貸款地產信託都已經不接受了,很難說服他們去投一個浮動收益的產品。
把單個項目的信託做成投資於多個項目的基金,其結果是單個信託計劃的規模更大,會達到10億級別。而期限也由2年左右拉長到5年上下。這對信託公司主動管理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大部分信託公司在運行基金化產品方面不僅缺乏經驗,而且缺乏人才。
以地產信託為例,大多數的信託公司熟悉如何控制權證、如何控制風險的人很多,但是真正特別了解房地產行業跟項目前景判斷的人不多,因為他們習慣了看擔保、看質押、看項目背後公司的實力。
自2010年年末以來,銀監會數度表態,鼓勵信託公司研究創設中長期私募基金型信託計劃,但市場響應不大。
I. 大家是不是覺得很受益
【對於信託受益權的「債權」或「物權」屬性問題,昨日文章的內容明顯缺乏更多研究,筆者認為信託受益權應傾向於物權性質較多。特於此更正,以本文觀點為筆者目前真實觀點。】金融創新是當今每日每時都在發生的常態,法律監管亦步亦趨緊隨其後,從我國金融監管的歷史步伐來看,現階段的監管追趕速度可以說是有史以來最快。近日投資金融屆再掀起一股「收益權」拆分轉讓的浪潮,不滿於年化10%左右的信託產品預期收益,信託計劃受益人及業內各路英傑紛紛將目光投向更具發展前景的新課題——「收益權轉讓」,將實際投資期限長(信託2-3年)、流動性弱(可以轉讓但程序較生硬)的信託收益權拿來,拆分成「信託收益權」後進行再。信託受益權作為我國法定的一項財產性權利,其轉讓雖然可以進行並受法律保護,但當要將其進行拆分並以其為基礎進行再時,其中需要面對的法律障礙及風險就必須進行詳實的考慮。首先必須關注的是,將信託受益權進行分拆轉讓受到我國法律法規的明確限制。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實施的《信託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信託受益權的轉讓進行了明確限制:「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信託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從此規定可知,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只能向機構進行轉讓,如果某機構將其自身持有的信託受益權欲向外轉讓,只有一種轉讓途徑——向其他機構整體轉讓。自然人持有的信託受益權欲向外轉讓,有三種轉讓途徑——(1)向機構拆分轉讓;(2)向機構整體轉讓;(3)向自然人整體轉讓。這些限制阻隔了一個最重要的監管重點防範現象——向自然人拆分轉讓!其次,對於信託受益權本身的法律性質尚處於不清晰狀態,各界對信託受益權的物權屬性及債權屬性還有爭論,觀點不能統一。因此,對於現實中已經存在的「信託收益權」這個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說其「打法律概念的擦邊球」是比較恰當的,究竟能否從信託受益權的概念中再剝離出信託收益權,實在是存在著諸多不確定性。但我們認為,「信託收益權」或就僅是「收益權」這個概念,本身就是一種為金融產品創新而創設的詞彙,其無法突破我國現階段的法律邏輯,既不能將其稱為物權,亦不屬於債權,目前為止,尚無哪一部法律法規可以直接對其進行定義和規范,而處於這一「灰色」地帶的創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發展,在事實上推進著我國金融領域的繁榮,只是這種繁榮到底能否持續,能持續多久,或者,能否推動我國金融法制的進一步規范,都是我們努力去解的難題。目前金融場上比較常見的信託受益權再方式有這樣幾大類,其中出現的最新狀態就是將信託受益權轉化為「信託收益權」後進行再,且對象沒有條件限制,沒有規范約束,變相將受嚴格監管的信託受益權持有條件轉換為了面向普通民眾的無條件持有。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託受益權進行質押P2P平台是目前最活躍的微金融成員,雖然在單筆標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總體額度上卻實實在在是高大上。為了增強平台的獲客能力和資金流動性,平台創意性的將信託受益權質押作為一種手段進行操作,當然,P2P平台實際操作的質押物(抵押物)遠不止信託受益權,其他包括銀行匯票、倉單等等法律規定可以進行質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創設性的拿來進行了債權的增信。在實際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託受益人將其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在受託人處(信託)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將信託受益權質押予P2P平台,作為向平台上投資人(出借人)的借款。P2P平台則將平台投資人的資金通過提供居間服務的方式實現資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二、將「信託收益權」從信託受益權中剝離,再進行分拆轉讓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見也最受大家爭論的方式,各類金融和類金融機構都在嘗試,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熱心此創新模式的實體。那麼到底什麼是「收益權」,法律沒有界定,而這種「收益權」與地方平台項目中路橋收費所指的未來「收益權」自然不是一個概念。在無法明確「收益權」是哪一種具體權利的前提下,這種權利轉讓的根基必會受到不可忽視的質疑。用「信託收益權」代替信託受益權進行轉讓,在形式上規避了《信託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對於轉讓和分拆轉讓的限制,但實質上不能不說是違背了監管出發點的行為,實際上是否可以嚴格的歸結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們將其行為的本質倒推回監管原則的層面,其不合法合規性自然表露無遺。實踐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轉讓或通過P2P平台等機構分拆向普通公眾進行轉讓(普通公眾包括自然人和機構)。「信託收益權」在從「信託受益權」中通過協議等方式成功分離出來後,再進行分拆轉讓似乎已不用受監管規則的約束,形式上逃避了監管的細則,事實上以現在的監管條文進行審核也的確難以界定其行為的違法性。法無禁止即是否適用於這個范疇?該用何種辯證的目光發現其中的基本矛盾並解決之?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無疑突破了一直以來備受限制的「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滿足了現實場需要,這從業界的熱情和實踐規模愈演愈烈即可見一斑。但,從法理基礎的中,我們認為這種操作方式很難符合合法合規的要求。從監管根源上說,監管之所以不允許將信託受益權進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轉讓,是因為信託產品本身存在較大的風險性,其設立、投向等無一不折射出「投資」性質,而投資必然面對風險,投資收益愈可觀,風險愈高。這與銀行存款等普通民眾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貸關系不在同一個風險級別中,自然不能允許將此種高風險金融產品向普通大眾化整為零的進行,否則一旦投資難以兌付,必然引發大規模的社會動盪。因此,凡可以承擔高風險的投資人才是有資格獲得此類高收益高風險金融產品的受眾,這個受眾圈子也從普通大眾的廣義范疇中濃縮為監管規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資人」,這就可以解釋為什麼監管部門將此類金融產品限制在「合格投資人」的范疇之內,即,控制風險。根據《信託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信託受益權轉讓和分拆的的規定,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託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同時,根據該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託金額在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准,都對信託受益權的持有明確了鮮明的范圍和條件。因此從本質上說,目前存在的各種通過化整為零的操作方法將渠道直接打通到社會普通大眾,信託受益權這類按照監管原則必須由具備相當資產及風險承受力的合格投資者才能持有的權益最終被拆分轉讓給眾多自然人,而這些自然人沒有任何資金和風險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產生不可預估的連鎖風險。雖然各類轉讓的具體方式與形式均不盡相同,但是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這些新式交易模式與拆分轉讓信託受益權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事實上直接觸及了銀監會針對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時,根據《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的規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戶發送產品信息。准確劃分投資人,堅持把合適的產品給合適的對象,切實承擔售責任。」也可以說明,我國金融監管重點的監控對象既是金融產品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導致的諸多社會風險。「把合適的產品給合適的對象」是所有金融從業者都要遵守的原則。「信託收益權」能否單獨拆分進行轉讓存在較大爭議。從信託受益權中拆分出的「信託收益權」的權利屬性模糊不清,難以判斷其為「債權」還是「物權」,投資人受讓該「權利」存在較大風險。如果將「信託收益權」的概念分別匹配為債權和物權進行探討,則又會發現其在實際流轉過程中有許多環節還無法按照現有的法律要求進行權利的確認和落實,導致行為目的和行為手段最終無法一致,產生的風險仍要投資人單。我們傾向於信託受益權為物權范疇,但是這只是基於法理的推理,在我國實際立法體系中,這一推理尚難以成立。將信託受益權定性為物權,主要基於信託受益人的權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權利不論因何等原因輾轉遺失,權利人均可以向受託人追及,又因於信託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受託人自身的財產狀況不能對信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造成任何影響,更使得其物權的特點比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點是,信託制度來源於英美法系國家,一物二權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國家在運用信託制度中普遍認可的。但是,如果將信託受益權定性為物權,則信託受託人同時亦擁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在信託法律關系中,受託人(信託)是信託物形式上的所有權人,但其無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益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受益權是實質上的所有權人,信託財產出現問題其均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追及,結果是在同一個信託物上,出現了兩個物權,這對於我國的法學本源來說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狀態。但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奉行的是雙重所有權制度,即一物二權。這個觀點上的沖突也在事實上的境內外信託業務中有了更多體現,國內法學人士對英美法系中信託一物二權理論衍生出的各類信託制度難以清晰認識和理解,出現了各種無法調和的現實矛盾。這種法律基礎的分歧可能是我國引入信託制度以來始終無法將信託運用得如英美法系國家那種嫻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託(非商事信託)到底在我國應該如何發展仍然是一個重大課題。近兩年場上已出現「家族信託」的概念和實際操作,但從公開披露出的信息來,雖然「家族信託」在名稱上已經向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本源靠近,但其實際操作手法目前來看仍是我國商事信託的一種翻版。我國信託法不認可信託受益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追及權、優先權等物上權利,受益人難以獲得信託財產的物權救濟。由此更不用說由信託受益權分離出來的「信託收益權」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撲朔迷離。那麼如果我們聯想力更加豐富一些,將「信託收益權」視為債權,則只從我國法律法規對債權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託受益權(信託收益權)也不能簡單的被歸納進債權的范疇。債權在轉讓時將涉及債權轉讓通知及履行變更手續等問題,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需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則該債權(信託收益權)轉讓在無通知的前提下不會對信託發生效力,事實上P2P平台等機構將獲得的信託受益權拆分為「信託收益權」後再向普通公眾售的過程中,其沒有去信託處進行通知登記等程序,信託最後仍是向信託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則最終「信託收益權」持有人的權益獲得將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實上,到底信託受益權能夠被界定為何種權益,如前所述,目前還沒有定論。從目前可獲知的各方面現狀來看,現有的信託受益權再模式雖然在場上掀起了一系列熱潮,但其在合法合規性方面確實存在這樣或那樣的法律風險。如果我們可以在場的基礎上繼續推動法制的發展,最終融合出一套新的監管法規甚至產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會大多數實體的資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圍社會風險的發生,也沒有遏制金融創新的步伐,令我國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國利民的精彩,眾之大幸,各界之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