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國際貿易的13條條款是指哪些
一)工廠交貨( EXW) 本術語英文為「EX Works(… named place)」,即「工廠交貨(……指定地點)」。它指賣方負有在其所在地即車間、工廠、倉庫等把備妥的貨物交付給買方的責任,但通常不負責將貨物裝上買方准備的車輛上或辦理貨物結關。買方承擔自賣方的所在地將貨物運至預期的目的地的全部費用和風險。
(二)貨交承運人(FCA)
本術語英文為「Free Carrier(… named place)」,即「貨物交承運人(……指定地點)」。它指賣方應負責將其移交的貨物,辦理出關後,在指定的地點交付給買方指定的承運入照管。根據商業慣例,當賣方被要求與承運人通過簽訂合同進行協作時,在買方承擔風險和費用的情況下,賣方可以照此辦理。本術語適用於任何運輸方式。
(三)船邊交貨(FAS)
本術語英文為「Free Alongside ship(…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邊交貨(……指定裝運港)」。它指賣方在指定的裝運港碼頭或駁船上把貨物交至船邊,從這時起買方須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全部費用和風險,另外買方須辦理出口結關手續。本術語適用於海運或內河運輸。
(四)船上交貨(FOB)
本術語英文為「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貨(……指定裝運港)」。它指賣方在指定的裝運港把貨物送過船舷後交付,貨過船舷後買方須承擔貨物的全部費用、風險、滅失或損壞,另外要求賣方辦理貨物的出口結關手續。本術語適用於海運或內河運輸。
(五)成本加運費(CFR或 c&F) 本術語英文為「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港)」。它指賣方必須支付把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開支和運費,但從貨物交至船上甲板後,貨物的風險、滅失或損壞以及發生事故後造成的額外開支,在貨物越過指定港的船舷後,就由賣方轉向買方負擔.另外要求賣方辦理貨物的出口結關手續。本術語適用於海運或內河運輸。
(六)成本、保險費加運費(CIF)
本術語英文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成本、保險費加運費(……指定目的港)」。它指賣方除負有與「成本加運費」術語相同的義務外,賣方還須辦理貨物在運輸途中應由買方承擔購貨物滅失或損壞的海運保險並支付保險費。本術語適用於海運或內河運輸。
(七)運費付至(CPT)
本術語英文為「Carriage Paid to):t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運費付至(……指定目的地)」。本術語系指賣方支付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的運費。關於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貨物交至承運人後發生事件所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自貨物已交付給承運人照管之時起,從賣方轉由買方承擔。另外,賣方須辦理貨物出口的結關手續。本術語適用於各種運輸方式,包括多式聯運。
(八)運費及保險費付至(CIP)
本術語英文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運費及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它指賣方除負有與「運費付至(……指定目的地)」術語相同的義務外,賣方還須辦理貨物在運輸途中應由買方承擔的貨物滅失或損壞風險的海運保險並支付保險費。本術語適用於任何運輸方式。
(九)邊境交貨(DAF)
本術語的英文為「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即「邊境交貨(……指定地點)」。它指賣方承擔如下義務,將備妥的貨物運至邊境上的指定地點,辦理貨物出口結關手續,在毗鄰國家海關關境前交貨,本術語主要適用於通過鐵路或公路運輸的貨物,也可用於其他運輸方式。
(十)目的港船上交貨(DES)
本術語的英文為「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船上交貨(……指定目的港)」。它系指賣方履行如下義務,把備妥的貨物,在指定目的港的船甲板上不辦理貨物進口結關手續的情況下,交給買方,故賣方須承擔包括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的所有費用與風險。本術語只適用於海運或內河運輸。
(十一)目的港碼頭交貨(DEQ)
本術語的英文為 :「Delivered Ex Quay (Duty Paid)(…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碼頭交貨(關稅已付)(……指定目的港)」。本術語指賣方履行如下義務,將其備好的貨物,在指定目的港的碼頭,辦理進口結關後,交付給買方,而且賣方須承擔所有風險和費用,包括關銳、捐稅和其他交貨中出現的費用。本術語適用於海運或內河運輸。
(十二)未完稅交貨(DDU)
本術語的英文為「Delivered Duty Un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未完稅交貨(……指定目的地)」。它指賣方將備好的貨物,在進口國指定的地點交付,而且須承擔貨物運至指定地點的一切費用和風險(不包括關稅、捐稅及進口時應支付的其他官方費用),另外須承擔辦理海關手續的費用和風險。買方須承擔因未能及時辦理貨物進口結關而引起的額外費用和風險。本術語適用於各種運輸方式。
(十三)完稅後交貨(DDP)
本術語的英文為「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ace ofdestination)」,即「完稅後交貨(……指定目的地)」。它是指賣方將備好的貨物在進口國指定地點交付,而且承擔將貨物運至指定地點的一切費用和風險,並辦理進口結關。本術語可適用於各種運輸方式。
㈡ 國際貿易合同中有幾種付款條件
國際貿易合同中主要的付款方式分為三種,信用證L/C(Letter of Credit),電匯 T/T(Telegraphic
Transfer),付款交單D/P(Document against Payment)。其中L/C用的最多,T/T其次,D/P較少。
一、信用證L/C(Letter of Credit)
信用證是目前國際貿易付款方式最常用的一種付款方式,每個做外貿的人早晚都將會接觸到它。對不少人來說,一提起信用證,就會聯想到密密麻麻充滿術語的令人望而生畏的天書。其實信用證可以說是一份由銀行擔保付款的S/C.只要你照著這份合同的事項一一遵照著去做,提供相應的單據給銀行就必須把錢付給你。所以應該說信用證從理論上來說是非常保險的付款方式。信用證一旦開具,他就是真金白銀。也正因為如此,一份可靠的信用證甚至可以作為擔保物,拿到銀行去貸款,為賣方資金周轉提供便利,也就是「信用證打包貸款」。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信用證有的時候也不是那麼保險。原因是信用證中可能會存在很難做到的軟條款,造成人為的不符點。
二、電匯 T/T(Telegraphic Transfer)
這種方式操作非常簡單,可以分為前T/T和後T/T,前T/T就是合同簽訂後,先付一部分訂金,一般都是30%,生產完畢,通知付款,付清餘款,然後發貨,交付全套單證。不過前T/T比較少見一點,在歐美國家出現的比較多。因為歐美國家的客戶處在信譽很好的環境,他自己也就非常信任別人。最為多見的是後T/T,
收到訂金,安排生產,出貨,客戶收到單證拷貝件後,付餘款;賣家收到餘款後,寄送全套單證。T/T訂金的比率,是談判和簽訂合同的重要內容。訂金的比率最低應該是夠你把貨發出去和拖回來。萬一客戶拒付,也就沒有什麼多大損失。T/T與L/C比較,就是操作非常簡單,靈活性比較大,比如交期吃緊,更改包裝,等等,只要客戶同意,沒有什麼關系。如果是信用證,就相當麻煩,必須的修改信用證,否則造成不符點(discrepancy),客戶就可以拒付。T/T的另外一個特點是成本比L/C要低。銀行扣費比較少,一般都是幾十美金。而信用證有時會多達幾百美金。所以有的工廠做T/T報價比L/C要低一點。不過一般而言,信用證如果單證做得好,比T/T要可靠,收款有銀行擔保,憑著信用證,就可以去銀行打包貸款,資金壓力很小。但是銀行信用不好,或者外匯管制很嚴格的國家,信用證風險很大,如印度。T/T和L/C各有優缺點,T/T和L/C如果結合起來做,那就相當保險,30%T/T,The
balance L/C.
三、D/P 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 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是跟單托收方式下的一種交付單據的辦法,指出口方的交單是以進口方的付款為條件,即進口方付款後才能向代收銀行領取單據。分為即期交單(D/P at
Sight)指出口方開具即期匯票,由代收行向進口方提示,進口方見票後即須付款,貨款付清時,進口方取得貨運單據。遠期交單(D/P after sight or
after date),指出口方開具遠期匯票,由代收行向進口方提示,經進口方承兌後,於匯票到期日或匯票到期日以前,進口方付款贖單。D/A
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是在跟單托收方式下,出口方(或代收銀行)向進口方以承兌為條件交付單據的一種辦法。
㈢ 中國加入WTO的全部條款
第一部分 總 則
第1條
總體情況
1.自加入時起,中國根據《WTO協定》第12條加入該協定,並由此成為WTO成員。
2.中國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履行《WTO協定》所附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應在自該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的一段時間內履行的義務,如同中國在該協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該協定。
4.中國可維持與《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2條第1款規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記錄在本議定書所附《第2條豁免清單》中,並符合GATS《關於第2條豁免的附件》中的條件。
第2條
貿易制度的實施
(A)統一實施
1.《WTO協定》和本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於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包括邊境貿易地區、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在關稅、國內稅和法規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區(統稱為「特殊經濟區」)。
2.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TRIPS」)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發布或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統稱為「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3.中國地方各級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應符合在《WTO協定》和本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義務。
4.中國應建立一種機制,使個人和企業可據以提請國家主管機關注意貿易制度未統一適用的情況。
(B)特殊經濟區
1.中國應將所有與其特殊經濟區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這些地區的名稱,並指明界定這些地區的地理界線。中國應迅速,且無論如何應在60天內,將特殊經濟區的任何增加或改變通知 WTO,包括與此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2.對於自特殊經濟區輸入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的產品,包括物理結合的部件,中國應適用通常適用於輸入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的進口產品的所有影響進口產品的稅費和措施,包括進口限制及海關稅費。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對此類特殊經濟區內的企業提供優惠安排時,WTO關於非歧視和國民待遇的規定應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國承諾只執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容易獲得的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實施或執行前,應請求,中國應使WTO成員可獲得此類措施。在緊急情況下,應使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最遲在實施或執行之時可獲得。
2.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於公布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並且在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在該刊物上公布之後,應在此類措施實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的合理時間,但涉及國家安全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確定外匯匯率或貨幣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則會妨礙法律實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國應定期出版該刊物,並使個人和企業可容易獲得該刊物各期。
3.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一咨詢點,應任何個人、企業或WTO成員的請求,在咨詢點可獲得根據本議定書第2條(C)節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關的所有信息。對此類提供信息請求的答復一般應在收到請求後30天內作出。在例外情況下,可在收到請求後45天內作出答復。延遲的通知及其原因應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當事人提供。向WTO成員作出的答復應全面,並應代表中國政府的權威觀點。應向個人和企業提供准確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審查
1.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並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並獨立於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
2.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於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第3條
非歧視
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方面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a)生產所需投入物、貨物和服務的采購,及其貨物據以在國內市場或供出口而生產、營銷或銷售的條件;及
(b)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以及公有或國有企業在包括運輸、能源、基礎電信、其他生產設施和要素等領域所供應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和可用性。
第4條
特殊貿易安排
自加入時起,中國應取消與第三國和單獨關稅區之間的、與《WTO協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貿易安排,包括易貨貿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協定》。
第5條
貿易權
1.在不損害中國以與符合《WTO協定》的方式管理貿易的權利的情況下,中國應逐步放寬貿易權的獲得及其范圍,以便在加入後3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內從事所有貨物的貿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議定書繼續實行國營貿易的貨物除外。此種貿易權應為進口或出口貨物的權利。對於所有此類貨物,均應根據GATT1994第3條,特別是其中第4款的規定,在國內銷售、許諾銷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觸最終用戶方面,給予國民待遇。對於附件2B所列貨物,中國應根據該附件中所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在給予貿易權方面的限制。中國應在過渡期內完成執行這些規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於所有外國個人和企業,包括未在中國投資或注冊的外國個人和企業,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其不低於給予在中國的企業的待遇。
第6條
國營貿易
1.中國應保證國營貿易企業的進口購買程序完全透明,並符合《WTO協定》,且應避免採取任何措施對國營貿易企業購買或銷售貨物的數量、價值或原產國施加影響或指導,但依照《WTO協定》進行的除外。
2.作為根據GATT1994和《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國還應提供有關其國營貿易企業出口貨物定價機制的全部信息。
第7條
非關稅措施
1.中國應執行附件3包含的非關稅措施取消時間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內,對該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護在規模、范圍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擴大,且不得實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協定》的規定。
2.在實施GATT1994第3條、第11條和《農業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取消且不得採取、重新採取或實施不能根據《WTO協定》的規定證明為合理的非關稅措施。對於在加入之日以後實施的、與本議定書或《WTO協定》相一致的非關稅措施,無論附件3是否提及,中國均應嚴格遵守《WTO協定》的規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條以及《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的規定,包括通知要求,對此類措施進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時起,中國應遵守《TRIMs協定》,但不援用《TRIMs協定》第5條的規定。中國應取消並停止執行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實施的貿易平衡要求和外匯平衡要求、當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實績要求。此外,中國將不執行設置此類要求的合同條款。在不損害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情況下,中國應保證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對進口許可證、配額、關稅配額的分配或對進口、進口權或投資權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內容為條件:此類產品是否存在與之競爭的國內供應者;任何類型的實績要求,例如當地含量、補償、技術轉讓、出口實績或在中國進行研究與開發等。
4.進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響進出口的許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和執行。不得實施或執行不屬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的措施。
第8條
進出口許可程序
1.在實施《WTO協定》和《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採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這些協定:
(a)中國應定期在本議定書第2條(C)節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內容:
-按產品排列的所有負責授權或批准進出口的組織的清單,包括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組織,無論是通過發放許可證還是其他批准;
-獲得此類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準的程序和標准,以及決定是否發放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準的條件;
-按照《進口許可程序協定》,按稅號排列的實行招標要求管理的全部產品清單;包括關於實行此類招標要求管理產品的信息及任何變更;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所有貨物和技術的清單;這些貨物也應通知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清單的任何變更;用一種或多種WTO正式語文提交的這些文件的副本應在每次公布後75天內送交WTO,供散發WTO成員並提交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b)中國應將加入後仍然有效的所有許可程序和配額要求通知WTO,這些要求應按協調制度稅號分別排列,並附與此種限制有關的數量(如有數量),以及保留此種限制的理由或預定的終止日期。
(c)中國應向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提交其關於進口許可程序的通知。中國應每年向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報告其自動進口許可程序的情況,說明產生這些要求的情況,並證明繼續實行的需要。該報告還應提供《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3條中所列信息。
(d)中國發放的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至少應為6個月,除非例外情況使此點無法做到。在此類情況下,中國應將要求縮短許可證有效期的例外情況迅速通知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於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進出口許可證和配額分配方面,應給予不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第9條
價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國應允許每一部門交易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由市場力量決定,且應取消對此類貨物和服務的多重定價做法。
2.在符合《WTO協定》,特別是GATT1994第3條和《農業協定》附件2第3、4款的情況下,可對附件4所列貨物和服務實行價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並須通知WTO,否則不得對附件4所列貨物或服務以外的貨物或服務實行價格控制,且中國應盡最大努力減少和取消這些控制。
3.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實行國家定價的貨物和服務的清單及其變更情況。
第10條
補貼
1.中國應通知WTO在其領土內給予或維持的、屬《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SCM協定》」)第1條含義內的、按具體產品劃分的任何補貼,包括《SCM協定》第3條界定的補貼。所提供的信息應盡可能具體,並遵循《SCM協定》第25條所提及的關於補貼問卷的要求。
2.就實施《SCM協定》第1條第2款和第2條而言,對國有企業提供的補貼將被視為專向性補貼,特別是在國有企業是此類補貼的主要接受者或國有企業接受此類補貼的數量異常之大的情況下。
3.中國應自加入時起取消屬《SCM協定》第3條范圍內的所有補貼。
第11條
對進出口產品徵收的稅費
1.中國應保證國家主管機關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或管理的海關規費或費用符合GATT1994。
2.中國應保證國家主管機關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或管理的國內稅費,包括增值稅,符合GATT1994。
3.中國應取消適用於出口產品的全部稅費,除非本議定書附件6中有明確規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條的規定適用。
4.在進行邊境稅的調整方面,對於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自加入時起應被給予不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第12條
農業
1.中國應實施中國貨物貿易承諾和減讓表中包含的規定,以及本議定書具體規定的《農業協定》的條款。在這方面,中國不得對農產品維持或採取任何出口補貼。
2.中國應在過渡性審議機制中,就農業領域的國營貿易企業(無論是國家還是地方)與在農業領域按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的其他企業之間或在上述任何企業之間進行的財政和其他轉移作出通知。
第13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
1.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為技術法規、標准或合格評定程序依據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標准。
2.中國應自加入時起,使所有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符合《TBT協定》。
3.中國對進口產品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目的應僅為確定其是否符合與本議定書和《WTO協定》規定相一致的技術法規和標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權的情況下,合格評定機構方可對進口產品是否符合該合同的商業條款進行合格評定。中國應保證此種針對產品是否符合合同商業條款的檢驗不影響此類產品通關或進口許可證的發放。
4.(a)自加入時起,中國應保證對進口產品和國產品適用相同的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為保證從現行體制的順利過渡,中國應保證自加入時起,所有認證、安全許可和質量許可機構和部門獲得既對進口產品又對國產品進行此類活動的授權;加入1年後,所有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獲得既對進口產品又對國產品進行合格評定的授權。對機構或部門的選擇應由申請人決定。對於進口產品和國產品,所有機構和部門應頒發相同的標志,收取相同的費用。它們還應提供相同的處理時間和申訴程序。進口產品不得實行一種以上的合格評定程序。中國應公布並使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獲得有關其各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相應職責的全部信息。
(b)不遲於加入後18個月,中國應僅依據工作范圍和產品種類,指定其各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而不考慮產品的原產地。指定給中國各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將在加入後12個月通知TBT委員會。
第14條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中國應在加入後30天內,向WTO通知其所有有關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包括產品范圍及相關國際標准、指南和建議。
第15條
確定補貼和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條、《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以及《SCM協定》應適用於涉及原產於中國的進口產品進入一WTO成員的程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a)在根據GATT1994第6條和《反傾銷協定》確定價格可比性時,該WTO進口成員應依據下列規則,使用接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能夠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在確定價格可比性時,應使用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
(i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b)在根據《SCM協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規定進行的程序中,在處理第14條(a)項、(b)項、(c)項和(d)項所述補貼時,應適用《SCM協定》的有關規定;但是,如此種適用遇有特殊困難,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考慮到中國國內現有情況和條件並非總能用作適當基準這一可能性的確定和衡量補貼利益的方法。在適用此類方法時,只要可行,該WTO進口成員在考慮使用中國以外的情況和條件之前,應對此類現有情況和條件進行調整。
(c)該WTO進口成員應向反傾銷措施委員會通知依照(a)項使用的方法,並應向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通知依照(b)項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其是一個市場經濟體,則(a)項的規定即應終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中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准。無論如何,(a)項(ii)目的規定應在加入之日後15年終止。此外,如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一特定產業或部門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a)項中的非市場經濟條款不得再對該產業或部門適用。
第16條
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
1.如原產於中國的產品在進口至任何WTO成員領土時,其增長的數量或所依據的條件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則受此影響的WTO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包括受影響的成員是否應根據《保障措施協定》採取措施。任何此種請求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2.如在這些雙邊磋商過程中,雙方同意原產於中國的進口產品是造成此種情況的原因並有必要採取行動,則中國應採取行動以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任何此類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3.如磋商未能使中國與有關WTO成員在收到磋商請求後60天內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對此類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進口。任何此類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4.市場擾亂應在下列情況下存在:一項產品的進口快速增長,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從而構成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一個重要原因。在認定是否存在市場擾亂時,受影響的WTO成員應考慮客觀因素,包括進口量、進口產品對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此類進口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影響。
5.在根據第3款採取措施之前,採取此項行動的WTO成員應向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並應向進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關系方提供充分機會,供其就擬議措施的適當性及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提出意見和證據。該WTO成員應提供關於採取措施的決定的書面通知,包括採取該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圍和期限。
6.一WTO成員只能在防止和補救市場擾亂所必需的時限內根據本條採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於進口水平的相對增長而採取的,而且如該項措施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2年,則中國有權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但是,如一措施是由於進口的絕對增長而採取的,而且如該措施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3年,則中國有權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中國採取的任何此種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7.在遲延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受影響的WTO成員可根據一項有關進口產品已經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的初步認定,採取臨時保障措施。在此種情況下,應在採取措施後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有關所採取措施的通知,並提出進行雙邊磋商的請求。臨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在此期間,應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關要求。任何臨時措施的期限均應計入第6款下規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員認為根據第2款、第3款或第7款採取的行動造成或威脅造成進入其市場的重大貿易轉移,則該成員可請求與中國和/或有關WTO成員進行磋商。此類磋商應在向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通知後30天內舉行。如此類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後60天內使中國與一個或多個有關WTO成員達成協議,則請求進行磋商的WTO成員在防止或補救此類貿易轉移所必需的限度內,有權針對該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自中國的進口。此種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9.本條的適用應在加入之日後12年終止。
第17條
WTO成員的保留
WTO成員以與《WTO協定》不一致的方式針對自中國進口的產品維持的所有禁止、數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類禁止、數量限制和其他措施應依照該附件所列共同議定的條件和時間表逐步取消或加以處理。
第18條
過渡性審議機制
1.所獲授權涵蓋中國在《WTO協定》或本議定書項下承諾的WTO下屬機構1,應在加入後1年內,並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權的情況下,審議中國實施《WTO協定》和本議定書相關規定的情況。中國應在審議前向每一下屬機構提供相關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國也可在具有相關授權的下屬機構中提出與第17條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員在本議定書中所作任何其他具體承諾有關的問題。每一下屬機構應迅速向根據《WTO協定》第4條第5款設立的有關理事會報告審議結果(如適用),有關理事會應隨後迅速向總理事會報告。
2.總理事會應在加入後1年內,依照以下第4款,審議中國實施《WTO協定》和本議定書條款的情況。總理事會應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並按照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審議的結果,進行此項審議。中國也可提出與第17條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員在本議定書中所作任何其他具體承諾有關的問題。總理事會可在這些方面向中國或其他成員提出建議。
3.根據本條審議問題不得損害包括中國在內的任何WTO成員在《WTO協定》或任何諸邊貿易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並不得排除或構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協定》或本議定書中其他規定的先決條件。
4.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審議將在加入後8年內每年進行。此後,將在第10年或總理事會決定的較早日期進行最終審議。
第二部分 減讓表
1.本議定書所附減讓表應成為與中國有關的、GATT1994所附減讓和承諾表及GATS所附具體承諾表。減讓表中所列減讓和承諾的實施期應按有關減讓表相關部分列明的時間執行。
2.就GATT1994第2條第6款(a)項所指的該協定日期而言,本議定書所附減讓和承諾表的適用日期應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 最後條款
1.本議定書應開放供中國在2002年1月1日前以簽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議定書應在接受之日後第30天生效。
3.本議定書應交存WTO總幹事。總幹事應根據本議定書第三部分第1款的規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員和中國提供一份本議定書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和中國接受本議定書通知的副本。
4.本議定書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予以登記。
2001年11月10日訂於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減讓表中規定該減讓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種或多種為准。
5.貨物貿易理事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市場准入委員會(包括《信息技術協定》)、農業委員會、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委員會、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反傾銷措施委員會、海關估價委員會、原產地規則委員會、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委員會、保障措施委員會和金融服務委員會。
【補充】:
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馬拉喀什市舉行的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部長會議決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貿易組織 ,以取代成立於1947年的關貿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是當代最重要的國際經濟組織之一, 擁有160個成員國,成員國貿易總額達到全球的97%,有「經濟聯合國」之稱。
㈣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哪些
主要內容包括:匯率安排 匯兌措施 資金支持 國際儲備
(1)《國際貨幣基金協定》(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1944年7月22日聯合國貨幣金融會議通過,於1945年12月27日生效。該協定共31條,曾於1969年和1976年12月兩次進行修改。根據該協定成立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是國際貨幣體系的主要支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1947年同聯合國組織正式簽訂建立相互關系的協議,成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但其經營和組織原則仍保持很大的獨立性,不受聯合國的約束。它既是各國政府間的官方機構,又具有企業經營性質,通過資金借貸收取利息、手續費等,用作業務開支所得利潤為其收益。會員國的參加採取入股的方式,由董事會認定各國的認股份額,各會員國按所認股份出資,這個份額是確定各國取得貸款和投票權的依據。
(2)《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對貨幣基金及貨幣基金組織機構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1、宗旨。協定第1條從六個方面闡明基金的宗旨:通過國際貨幣合作和匯兌的穩定與自由化,謀求國際貿易的平衡發展。基金組織自成立以來一直是研究、協調和監督國際貨幣關系的世界性機構。2、職能與業務范圍。職能之一是通過業務活動執行協定條款和監督協定的執行情況,保證布雷頓森林會議建立的國際貨幣體系的順利運轉;職能之二是利用它審批貸款和監督對貸款使用情況的權力,對中、小國家的財政貨幣政策施加影響。基金組織的主要業務是發放中期貸款。3、組織體制。基金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理事會,日常業務由執行董事會負責處理。
(3)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創立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於維持戰後二十多年貨幣匯率的基本穩定起了一定的保證作用,通過發放低利貸款幫助會員國克服暫時國際收支方面的困難,有利於擴大國際貿易和經濟發展。然而,從20世紀六十年以後,隨著國際貨幣危機加深,基金組織的弱點也暴露得日益明顯。在 1971年美元停止兌換黃金,使布雷頓森林會議建立的貨幣體系垮台,基金組織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礎。為此,對該協定進行兩次修改,第一次是在1969年,修改的主要內容是設立特別提款權,包括對特別提款權的分配、價值單位、專設帳戶、業務使用、參與國的義務等規定。第二次是1976年12月,這次修改的主要內容是:1、改變匯率制度;2、降低黃金的國際貨幣作用;3、擴大特別提款權的作用。
㈤ 外匯管制新政策有什麼影響
一:外匯額度有變
新政前:
每人每年有5萬美元的購匯額度。
每天有1萬美元取現額度,額滿即止。
每人在5萬美元額度內的匯款直接匯出。
新政後:
每天只能換等額5萬人民幣的美元和其他外幣。
按照當前匯率約為7100美元,超過額度要申報。
跨境匯款1萬美元及等值外幣都需要向上申報,5萬美金分5次在不同單日匯出。
個人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跨境款項劃轉,需提交大額交易申報。
二:「大額報告」的標准有變
7月1日將要執行的管理辦法,其中最大的一處變化,就是將大額現金交易的人民幣報告標准由「20萬元」調整為「5萬元」,即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額現金交易,境內和跨境的報告標准均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
非自然人銀行賬戶的大額轉賬交易,境內和跨境的報告標准均為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
自然人銀行賬戶的大額轉賬交易,境內的報告標准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上、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
調整了金融機構大額轉賬交易統計方式,並將可疑交易報告時限由10個工作日縮短為5個工作日。
三:外匯用途核查有變
回復
舉報|2樓2017-06-27 18:03
蜜桃愛唱歌
核心會員
7
這份管理條例要求,以後個人換匯,除了要填銀行自身的結匯、購匯申請表格外,還需要再填一份《個人購匯申請書》。
而這份《個人購匯申請書》被外界成為史上最嚴的反洗錢監管,為什麼?因為它要求:
加急文件&全新的申請書&N多的限制條款……統統說明了一件事——錢想要出境不能任性,而若購匯用途不合法 ,則可能進入徵信黑名單!
我國的資本賬戶尚未實現完全可兌換,也就是說,資本項下個人對外投資只能通過規定渠道,比如QDII(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等來實現。
因此,外管局重申,「境內個人辦理購匯時,不得用於境外買房、證券投資、購買人壽保險和投資性返還分紅類保險等尚未開放的資本項目。」
並且會加強對銀行辦理個人購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檢查,加大對個人購付匯申報事項的事後抽查和檢查力度。
那麼,個人購匯都能用來做什麼呢?
按照要求,除規定的渠道外,居民個人購匯只限用於經常項下的對外支付,包括因私旅遊、境外留學、公務及商務出國、探親、境外就醫、貨物貿易、購買非投資類保險以及咨詢服務等。
除此之外,例如出借本人便利化額度協助他人購匯、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實施分拆購匯等都是被嚴格禁止的,對於存在違規行為的個人,國家外管部門會依法將其列入「關注名單」管理。
而如果被列入「關注名單」,個人當年及之後兩年不享有個人便利化額度,同時依法移送反洗錢調查。如果違反規定辦理個人購匯業務的,相關信息將依法被納入個人徵信記錄!
㈥ DDP條款下,單證,付款,代理進出口協議問題。
你這個根本不是外貿啊,A怎麼付美金出去?
我是這樣理解的:
A是買方(不是專賣,對吧?屬)
B是賣方(國外發貨人)
C是外貿代理公司(不管誰注冊的,其實你們實際上就是外貿代理而已)
你們的貨物從B出口給了C,然後C賣給了A,對吧?那麼C和A之間就是國內貿易啊,要讓A付款給B。。。怎麼都不可能啊,我國是外匯管制國啊~~~
其實,正確的方法應該是A把錢付給C(人民幣),再由C付給B(美金)
如果,A一定要自己付給B(比如說不想想C的情況),你就讓C以個人民義,私對公轉賬,寫上培訓費之類的(只要美金金額不大,是可以匯出去的,而且可以私對公轉賬的,但是不能以貨款的名義,要用培訓費,住宿費,代辦費,代購費等理由,具體問下當地銀行)
㈦ 限制進口的非關稅壁壘有哪些A海關估價制B徵收國內稅C進口押金制D進口最低限價制E外匯管制
非關稅壁壘形式多樣,且更為隱蔽。根據美國、歐盟等WTO成員貿易壁壘調查的實踐,非關稅壁壘主要表現為以下12種形式:
1.通關環節壁壘
通關環節壁壘-Customs & Administrative Entry Proceres通關環節壁壘通常表現在,進口國有關當局在進口商辦理通關手續時,要求其提供非常復雜或難以獲得的資料,甚至商業秘密資料,從而增加進口產品的成本,影響其順利進入進口國市場;通關程序耗時冗長,使得應季的進口產品(如應季服裝、農產品等)失去貿易機會;對進口產品徵收不合理的海關稅費。
2.知識產權措施
知識產權措施-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Measures實踐中,一些WTO成員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措施方面不符合《TRIPs協定》並構成貿易壁壘的做法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①立法不完善,對《TRIPs協定》要求保護的某些知識產權缺乏法律規定,或其規定違反《TRIPs協定》的基本原則。
②行政執法程序繁瑣、拖沓或費用高昂。
③司法救濟措施不力,或剝奪當事方司法復審的請求權,未能給知識產權提供充分的保護。
3.進口禁令
進口禁令指超出WTO規則相關例外條款(如GATT第20條規定的一般例外、第2l條規定的安全例外等)規定而實施的限制或禁止進口的措施。
4.進口許可
進口許可分為自動許可和非自動許可兩種。自動許可指不需要通過審批程序就能獲得的許可;非自動許可指必須通過審批程序才能獲得的許可,具體可分為含數量限制的許可(通常為進口配額管理)和不含數量限制的許可(通常為單一的進口許可證管理)。進口配額管理中的貿易壁壘經常表現為:配額量不合理;配額發放標准不合理或分配不公正。在單一的進口許可管理中,貿易壁壘主要表現為:管理程序不透明;審查及發放許可證的程序過於復雜或要求提供不必要的文件;審批時間過長等。
5.技術性貿易壁壘
技術性貿易壁壘-Standards (Technical Trade Barriers)根據WTO《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以下簡稱《TBT協議》)的有關規定,WTO成員有權制定和實施旨在保護國家或地區安全利益、保障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保證出口產品質量等的技術法規、標准以及確定產品是否符合這些技術法規和標準的合格評定程序。上述措施總稱為TBT措施,具體可分為三類,即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
技術法規:指規定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適用的管理規定)的文件,以及規定適用於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的文件。這些文件可以是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也可以是其它的規范性文件,以及經政府授權由非政府組織制定的技術規范、指南、准則等。技術法規具有強制性特徵,即只有滿足技術法規要求的產品方能銷售或進出口。例如,某國頒布技術法規,要求低於某一價格的打火機必須安裝防止兒童開啟的裝置。這種將商品價格和技術標准聯系起來的做法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從而構成了貿易壁壘。
標准:指經公認機構批準的、非強制執行的、供通用或重復使用的產品或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該文件還可包括專門適用於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按照《TBT協議》的規定,標準是自願性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有些國家將標准分為強制標准和推薦標准兩種,其強制標准具有技術法規的性質。一些國家特別是某些發達國家,利用其經濟和科技優勢,將標准作為構築貿易壁壘的重要手段,以限制其它貿易夥伴、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產品進口。例如,有的國家制定了進口產品很難達到的苛刻標准,並以此影響消費者偏好,事實上對進口產品構成了障礙。
合格評定程序:指任何直接或間接用以確定是否滿足技術法規或標准中相關要求的程序。《TBT協議》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測和檢驗程序;符合性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程序;注冊、認可和批准以及它們的組合。實踐中,不透明或歧視性的合格評定程序往往對進口產品構成障礙。例如,根據《TBT協議》,成員在頒布沒有國際標准或與國際標准不一致且可能對其它成員的貿易產生重大影響的技術法規或合格評定程序前,需向 WTO/TBT委員會提前通報,給予其它成員一定的評議時間並盡可能考慮它們的合理意見。但有的成員在未徵求其它成員意見的情況下即發布和實施有關技術法規、標准或合格評定程序,從而使其它成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其出口產品不符合進口國相關規定而被退回、扣留、降價處理或銷毀。這種做法違反了《TBT協議》的透明度原則,嚴重影響了其它成員對其出口貿易,構成了貿易壁壘。還有的成員在抽樣、檢測和檢驗等具體程序中,無故拖延時間,對進口產品構成不合理的限制。
《TBT協議》要求WTO各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等TBT措施時必須遵循以下原則:避免對貿易造成不必要障礙的原則(對貿易影響最小原則)、非歧視性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與國際標准協調一致原則、技術法規等效性原則、合格評定程序的相互認可原則和透明度原則等。但在實踐中,一些國家(地區)並未嚴格遵守上述原則,制定復雜、苛刻、多變的TBT措施,限制其它國家(地區)的產品進入其市場。例如,某國對進口產品的技術要求高於該國產品,或對從特定國家進口的產品的技術要求高於從其它國家進口的同類產品,違反了《TBT協議》的非歧視原則。因此,凡是違反《TBT協議》有關原則所制定和實施的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均構成技術性貿易壁壘。
6.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Standards (Government Acceptance & Testing Methods and Standards)根據WTO《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以下簡稱《SPS協議》)的有關規定,WTO成員有權採取如下措施,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①保護WTO成員領土內的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蟲害或病害、帶病有機體或致病有機體的傳入、定殖或傳播所產生的風險;
②保護WTO成員領土內的人類或動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機體所產生的風險;
③保護WTO成員領土內人類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動物、植物或動植物產品攜帶的病害或蟲害的傳入、定殖或傳播所產生的風險;
④防止或控制WTO成員領土內有害生物的傳入、定殖或傳播所產生的其它損害。
上述措施總稱為SPS措施,具體包括:所有相關的法律、法令、法規、要求和程序,特別是最終產品標准;工序和生產方法;檢驗、檢疫、檢查、出證和批准程序;各種檢疫處理,包括與動物或植物運輸有關的或與在運輸過程中為維持動植物生存所需物質有關的要求;有關統計方法、抽樣程序和風險評估方法的規定;與食品安全直接有關的包裝和標簽要求等。
根據《SPS協議》,WTO成員制定和實施SPS措施必須遵循科學性原則、等效性原則、與國際標准協調一致原則、透明度原則、SPS措施的一致性原則、對貿易影響最小原則、動植物疫情區域化原則等。因此,缺乏科學依據,不符合上述原則的SPS措施均構成貿易壁壘。
例如,某國僅以從來自某另一國的個別批次產品中檢測出不符合《SPS協議》的污染物為由,全面禁止從該國進口該類產品,違反了《SPS協議》關於SPS措施的實施要基於必要且對貿易影響最小的原則,構成了貿易壁壘;某國以某另一國的個別農場或地區發生動植物疫情為由,全面禁止從該國進口所有的動植物及其產品,違反了《SPS協議》的區域化原則,構成了對貿易的變相限制;某國對進口的三文魚的檢疫要求嚴於對該國產品的檢疫要求,或嚴於進口的可能感染了與三文魚相同疾病的其它魚類的檢疫要求,從而限制或禁止三文魚的進口,違反了《SPS協議》的一致性原則,構成了貿易壁壘。
7.貿易救濟措施
貿易救濟措施包括對進口產品實施的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不合理地使用或濫用這些救濟措施,就會對進口產品形成貿易壁壘。
在反傾銷、反補貼調查中,一些國家在傾銷和補貼的調查及認定中,往往以所謂"非市場經濟"問題歧視中國產品,有的進而在標准採用,替代國選擇上採取更不合理的做法。在反傾銷調查中,進口國還可採取反規避和反吸收措施;如這些措施被濫用,也會對進口產品構成不合理的障礙。
①反規避。所謂規避,是指一種出口產品在被另一國實施反傾銷措施的情況下,出口商通過各種形式減少或避免出口產品被徵收反傾銷稅或被適用其它形式的反傾銷措施的行為;反規避是指進口國為防止國外出口商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而採取的措施。
②反吸收。所謂吸收,是指在進口國已對某一進口產品徵收反傾銷稅的情況下,出口商採取低報出口價格的方法減輕進口商因承擔反傾銷稅產生的負擔,從而降低反傾銷稅對其產品在進口國市場份額的影響。此種情況下,進口國可以進行反吸收調查,即如進口國發現反傾銷措施對傾銷產品的售價未能產生預期影響,可通過重新調查確定新的傾銷幅度,並最終提高反傾銷稅率。
一國在採取反規避、反吸收調查時,如果在進口產品原產地、出口價格的認定等方面採取的標准不夠客觀、公正,導致不適當或不合理地採取反規避、反吸收的措施,限制產品的進口,反規避、反吸收措施就可能起到貿易壁壘的作用。如某WTO成員方曾對原產於中國的草柑膦進行過不合理的反傾銷、反規避和反吸收調查,在反傾銷調查中裁定徵收24%的反傾銷稅,繼而又在反吸收調查中將該稅率提高到48%,迫使我產品退出該成員市場。
在保障措施調查中,一些國家往往在進口增長、產業損害等問題的認定方面帶有較大的隨意性,並進而根據這種隨意性的認定對我出口產品採取不合理的保障措施。
8.進口產品歧視
政府采購中對進口產品的歧視可分為兩種情況:
①WTO《政府采購協議》的簽署方間所採取的對進口產品的歧視措施。《政府采購協議》是一個諸邊協議,即只有簽署了該協議的成員方受協議規則的約束。該協議規定,協議的簽署方必須保持政府采購的透明度,並給其它成員在參與政府采購方面同等的待遇。實踐中,一些WTO成員往往以不太透明的采購程序阻礙外國產品公平地參與采購。例如,某國有大量的法律規定在政府采購中實施國內優先原則;對采購該國產品予以某些特殊優惠;制定復雜的采購程序,使國外產品無法公平地參與采購競標;以「國家安全」為由武斷地剝奪外國產品參與采購的機會。
②非WTO《政府采購協議》的簽署方間採取的對進口產品的歧視措施。在各國自願對外國開放該國政府采購的領域中,也會存在對進口產品的歧視。這些歧視措施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違反最惠國待遇,對不同國家的產品採取差別待遇,從而構成對特定國家產品的歧視。
9.出口限制
具體表現形式有:
①通過該國國內立法上的治外法權條款,限制或阻礙其它國家與第三國的貿易,從而給其它國家產品出口到該國或第三國市場構成貿易障礙。例如,某國根據其出口管理立法,建立了一整套針對軍民兩用產品的出口控制體系,並限制其它國家的企業將此類產品銷往沒有經過授權的目的地。制裁違反該國出口控製法規的其它國家的企業,限制此類企業向特定第三國的出口,甚至禁止進口此類企業的全部產品。
②對一些原材料、半製成品任意實施出口限制,使得這些原材料、半製品進口國的相關製成品的生產及出口受到限制。
10.補貼
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成員方使用補貼確立了比較嚴格的制約,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被明確地列入禁止范疇。但是,實踐中,一些WTO成員仍採用各種形式的出口補貼刺激出口,嚴重扭曲了貿易。
在農產品補貼方面,WTO《農業協議》對農業的國內支持和出口補貼制定了基本規則。如一成員對農產品的國內支持或出口補貼不符合《農業協議》的規定,即構成對進口農產品的貿易壁壘。
農產品補貼的具體情況為:
①國內支持。《農業協議》根據各種國內支持措施的貿易扭曲程度將其分為三類,即「綠箱」措施、「藍箱」措施和「黃箱」措施。「綠箱」措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其費用不轉嫁給消費者,且對生產者不具有價格支持作用的政府服務計劃,主要包括政府的一般服務、用於糧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儲備補貼等措施。這些措施對農產品貿易不會產生或僅產生微小的扭曲影響,成員方無須承擔約束和削減義務。「藍箱」措施是指按固定面積和產量給予的補貼(如休耕補貼)、按基期生產水平的85%或85%以下給予的補貼、按固定牲畜頭數給予的補貼。這些補貼通常是農產品限產計劃的組成部分,成員方無須承擔削減義務。「黃箱」措施是指政府對農產品的直接價格干預和補貼,包括對種子、肥料、灌溉等農業投入品的補貼、對農產品營銷貸款的補貼等。「黃箱」措施對農產品貿易產生扭曲,成員方須承擔約束和削減的義務。《農業協議》要求各成員方用綜合支持量來計算其「黃箱」措施的貨幣價值,並以此為尺度,逐步予以削減。但對於發展中國家,部分「黃箱」措施也被列入免於削減的范圍,主要包括農業投資補貼、對低收入或資源貧乏地區生產者提供的農業投入品補貼、為鼓勵生產者不生產違禁麻醉作物而提供的支持等。實踐中,一些國家未能依照規則逐步削減「黃箱」措施,而仍維持著較高水平的補貼,從而構成貿易壁壘。
②出口補貼。《農業協議》規定,應以減讓基期的農業出口補貼為基礎,在實施期內逐步削減出口補貼;《農業協議》還詳細規定了列入減讓承諾的出口補貼的范圍、控制補貼的擴大等內容。然而,一些國家未能嚴格遵守《農業協議》有關規定。如某國根據其「乳製品出口鼓勵計劃」,在此領域維持著大量補貼,不僅阻礙了其它國家同類產品的進口,也削弱了其它國家同類產品在第三國市場上的競爭力,構成貿易壁壘。
11.服務貿易
實踐中,造成阻礙國外服務或服務供應商進入該國市場的壁壘措施可能有:
①准入條件過於嚴格或缺乏透明度。
②冗長的審批程序。
③對服務供應商服務經營設置各種形式的限制,或增加其經營負擔。
④外國服務供應商所面臨的不公平競爭。
12.其它壁壘
實踐中,還存在著種種很難歸類於以上各類貿易壁壘的其它壁壘。
㈧ 什麼是進出口貨物外匯管制
進出口貨物管制
1、進出口商品許可證管理
進出口許可證商品管理,是國家對進口商品進行宏觀管理的一種行政手段。國家根據國內外市場情況,限制某些商品的進出口,從而調節國內生產和消費。對限制進出口商品,必須事先向國家外貿主管機關申領進出口貨物許可證,海關憑進出口貨物許可證和其他有關單證查驗放行。
國家授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為許可證管理部門。外經貿部代表國家統一簽發和管理進出口貨物許可證。外經貿部授權省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管理部門和駐口岸特派員辦事處簽發部分進口貨物許可證,其授權范圍,按外經貿部關於調整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和發證機關的通知辦理。
2、進口商品配額管理
國家根據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參照國際慣例,對尚需適量進口以調節市場供應、但過量進口又會嚴重損害國內相關產業發展的商品和直接影響進口結構和產業結構調整的商品;以及危及國家外匯收支地位的進口商品,實行數量額度控制的管理。即在一個時期內允許進口或者允許減免稅進口一定數額(可以是商品數量或商品金額數量)的某種商品,超過數額的就不準進口或雖然可以進口但要徵收較高關稅。
進口一般商品進口配額的企業,應向本地區、本部門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管理機構申請。進口企業須持配額管理機關簽發並蓋有專用印章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證明」,在有效期內申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授權機關簽發的許可證驗放。
3、特定商品進口登記管理
國家根據宏觀調控的需要,為加強對重要商品進口的宏觀監測,及時了解和掌握少數大宗原材料和敏感商品的進口情況,並對企業進行信息引導,採取登記管理的辦法。實行登記管理的特定進口商品,由國家計委商有關部門報國務院確定後公布。
特定商品進口登記管理實際是配額管理的一種,只不過其額度剛性相對小,帶有檢測指導作用。不需將「登記證明」換為許可證。
進口特定商品的企業,在委託有該項商品進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簽訂合同前,按管理渠道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實行進口登記的特定商品,須辦理由國家計委統一印製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海關憑國家計委授權的登記機關簽發的登記證明驗放。
4、機電產品配額進口管理
國家對雖然需要適量進口供應國內市場,但過量進口又將嚴重損害國內工業發展的機電產品或直接影響進口結構產業結構的機電產品、以及危及國家外匯收支地位的機電產品,實行數量額度控制的管理。
進口配額產品的單位按行政隸屬關系,向本地區、本部門機電進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地區、部門機電進口管理機構轉報國家機電辦審批。進口單位憑國家機電辦簽發的進口配額證明向外經貿部門申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授權發證機關簽發的進口許可證驗放,同時加驗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簽發的《進口配額證明》。
5、特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
國家對已開發或引進技術生產但尚處於起步階段需要加速發展的機電產品,列入特定產品目錄的管理。
進口特定產品,進口單位需填空寫《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由國家機電辦審批並簽發《機電產品進口證明》,方可對外簽約、購匯;海關憑國家機電進出口辦簽發的證明驗放。
6、機電產品進口自動登記管理
國家對實行配額管理和特定產品目錄管理以外的機電產品實行自動登記制度。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管理機構受理本區、本部門范圍內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未設立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的部門,其直屬單位進口機電產品,在進口單位所在地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登記。機電產品的進口登記應在對外簽訂合同之前進行。進口單位按隸屬關繫到地區、部門機電產品管理機構領取並按要求填寫《機電產品進口登記申請表》,對於符合條件的,由地區、部門機電產品管理機構發給《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這類產品在進口通關時,海關憑《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驗放。
7、重要工業品進口管理
重要工業品反映的是除了進口配額管理商品以外的國家需要加以宏觀調控而列入重要工業品目錄的進口商品。
進口實行限量登記管理的重要工業品,經營單位需向國家經貿委授權的登記機關申領《重要工業品進口登記證明》,海關憑《重要工業品進口登記證明》驗放。進口實行自動登記管理的重要工業品,經營單位需要向國家經貿委或外經貿部授權的登記發證機關申領《重要工業品進口登記證明》或《自動登記進口證明》,海關憑上述兩種證明之一驗放。其中屬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還應在辦理自動登記進口證明後按原規定辦理許可證,海關憑進口許可證驗放。
8、進出口商品的分類管理
國家除了對部分進出口商品實行配額或許可證管理外,還對重要的進出口商品實行分類管理,對列入分類管理目錄的商品,由專業總公司對外經營,或由總公司和有該類商品經營權的分公司聯合對外成交,或核定公司經營。
進口商品分為三類管理:
第一類,為統一代理訂貨的進口商品。即關繫到國計民生的、大宗的、敏感的、重要進口列名商品,共14種。
第二類,為聯合對外成交的進口商品,即國際市場供應相對集中,價格敏感,國內緊缺,國內外差價較大的大宗進口列名商品,由外經貿部組織經過批準的有該類商品進口經營權的各類外貿企業對外成交。
第三類,為放開經營的進口商品。
出口商品的分類管理分為三類管理:
第一類,關繫到國計民生的、大宗的、資源性的、國際市場壟斷的和某些特殊的出口列名商品,共16種。
第二類,國際市場容量有限、有配額限制和競爭激烈、價格比較敏感的出口商品,由經過批準的有該類商品經營權的各類外貿企業經營。
第三,除第一、二類以外,其他出口商品經過批準的有出口經營權和各類外貿企業放開經營。
9、商品檢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1989年8月1日施行)規定,國家商品檢驗機構對於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依法負責檢驗。海關憑《出(入)境貨物通關單》報關驗放貨物。進出口報驗手續均應在向海關申報之前辦理。
凡具備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向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免驗,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准後,可予免驗:在國際上獲質量獎(未超過3年時間)的商品;經國家商檢部門認可的國際有關組織實施質量認證,並經商檢驗機構檢質量長期穩定的商品;連續3年出廠合格率及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率100%,並且沒有質量異議的出口商品;連續3年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率及用戶驗收合格率100%,並且獲得用戶和消費者好評的進口商品。
進口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法規、行政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標准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必須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收貨人退貨或銷毀。同時,收貨人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樣品,以備對外索賠。
進口商品在口岸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及時向口岸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10、動植物檢疫管理
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動植物檢疫的范圍是國家法律規定必須檢疫的動植物。應辦理動植物檢疫的進出境貨物,無論以任何貿易方式進出境,均應辦理檢疫。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均應在辦理海關手續前向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海關憑《出(入)境貨物通關單》報關驗放貨物。
屬來自疫區的需辦理動植檢疫的貨物,承運人或押運人應當在貨物進境時向口岸的動植檢疫機關報檢,海關憑國檢局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放行。
出口到與我國締結動物檢疫及獸醫衛生合作協定,單項檢疫條款的國家的貿易性動物產品,需要到動植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11、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種管理
我國參加了《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林業部下發了《關於保護珍貴樹種的通知》。凡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和附錄二文件中的全部物種,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列入《國家珍貴樹種名錄》的全部物種均是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種。上述物種指:(1)活的或死的動物、植物;(2)任何可辯認的部分;(3)物種的衍生物;(4)人工培養的野生物種。進出口珍稀野生動植物種的,貨主事先要到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申請,得到該辦公室簽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後,才能向海關報關。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凡含有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成份的中葯材,在出口前均應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簽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後,才能向海關報關。
12、文物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凡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如出口文物或個人攜帶文物出境,按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都必須在出口報關以前,申請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海關憑該部門蓋的火漆標志或文物出口證明放行。境外人員托運、攜帶文物出境的,還應在報關時交驗用外匯購買的文物銷售發票。
需要辦理鑒定的出境文物品種有:凡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傢俱、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綉、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1949年以後,我國已故近、現代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化石,都必須進行文物出境鑒定。
13、有害廢物的進境管理
廢物包括有害廢物和危險廢物,有害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有害物質、廢棄物質。另外受進境管理的還包括液態廢物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根據《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國家環境保護局和海關總署聯合制定有《關於嚴格控制境外有害廢物轉移到我國的通知》,禁止將外國產的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到我國內進行處置。如果需要進口該公約附件一所列名的危險廢物作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海關憑有關批准證件放行。
14、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
有毒化學品是指進入環境後,通過環境蓄積,生物累積,生物轉化或化學反應等方式損害健康和環境,或者通過接觸對人體具有嚴重危害和具有潛在危險的化學品。國家環境保護局、海關總署、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制定《化學品首次進口及有毒化學品進出境環境管理規定》。在進口或出口有毒化學品之前,需向國家環境保護局提出環境管理登記申請。對准進口或出口的發放《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證》和《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海關憑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的《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環境管理放行通知單》驗放。該《通知單》在有效時間內只能報關使用一次。
15、葯品葯材管理
國家對進口葯品實行注冊制度。凡進口的葯品,必須具有衛生部核發的《進口葯品注冊證》。如醫療特需或國內生產不能滿足醫療需要的,但又尚未取得《進口葯品注冊證》的品種,進口單位需報經衛生部審查批准,發給《一次性進口葯品批件》。進口葯品的單位,必須具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到達口岸後,進口單位或代理接運單位應及時向口岸葯檢所報驗,填寫「進口葯品報驗單」,並附發票裝箱單、運單及生產廠家出具的品質證書等,海關憑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授權的口岸葯品檢驗所簽發的《進口葯品通關單》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另外,國家對進口血液製品、進出口精神葯物、進出口麻醉葯品制定了更為嚴格的管理規定,指定了專門的經營部門,並經衛生部嚴格審核批准後方可進出口。
16、食品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法)》規定: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由國家衛生監督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海關憑國家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證書放行。
該法還規定:出口食品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海關憑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的證書驗放。
17、金銀製品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規定,凡是報運出口的金銀製品,必須向海關遞交中國人民銀行制發的《金銀製品出口准許證》。
為加工出口成品而從國外進口的金銀原料,應當在進口後持進口報關單據到中國人民銀行辦理登記手續,以便出口時審查發證。
18、電影片和音像製品管理
對進口電影片和進出口錄音錄像製品,由國家指定部門辦理,海關根據國家規定驗憑有關證明放行。
國內企業與外商進行來料加工的唱片,有聲錄音帶和錄像帶復錄生產業務,其進口原材料企業所在地海關憑廣播電影電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影電視管理部門與外經貿部或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文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產品全部外銷,不得內銷;錄制節目須有外商所在地的版權證明並保證沒有反動和色情、淫穢內容。
19、無線電器材、通訊設備管理
進口無線電器材、通訊設備的單位,凡屬於中央國家機關(含直屬單位)及其批准組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全國范圍或跨省組建的企業集團、公司,由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負責辦理審批手續;地方單位和中央駐地方單位,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原無委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
海關憑機電辦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證明」或「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和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或原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委辦公室核發的「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第一聯辦理報關手續。對於分批到貨的設備,予以依次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