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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判決書

發布時間:2021-01-26 16:14:50

『壹』 本案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本案是什麼案?
這里一個案例,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4年10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內樊某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張某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為該公司兌換9650萬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將其借入的1150萬元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樊旭洪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張某人民幣的方式,為該公司兌換1150萬美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樊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並組織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定罪處罰。
筆者接受委託後,與被告單位進行了詳盡的溝通,認真的查閱了卷宗,卷宗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被告人樊某兌換美元的犯罪目的,是應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進外資任務。其中兌換的9650萬美元全部自用於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增資注冊。1150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自行使用了。數次兌換過程中沒有獲利的情況存在,數次兌換外匯過程中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
在全面研究實踐審判的同類案例後,提出1.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是市場經營行為;2. 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的辯護觀點,確立無罪辯護的方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張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做出被告單位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入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的判決。
被告單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決,放棄上訴的同時,對筆者的辯護工作表示十分滿意,但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觀點不能苟同。
筆者從本罪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剖析:
一、「經營」是指市場經濟領域中市場交易活動,即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某項能夠為自己帶來利益的活動。其表現形式以客觀行為來體現,即「經營行為」,具有鮮明的市場性和營利性特點。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體的「經營行為」,主觀方面則由故意構成,並且實現謀取非法利潤的結果,即非法營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的非法經營罪中的「買賣外匯」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在刑法領域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犯罪判斷點主要在於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並不重要。這種觀點是教條的。《刑法》條文及相關解釋對「買賣」沒有做出准確法律定義,在刑法層面本罪中對「買賣」的文義解釋,應是指交易活動,其本質特徵是買進賣出的經營行為。所以,非法經營罪中「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經營行為。
「經營行為」的結果是以經營活動創造價值,獲取利益,實現營利的目的。行為人沒有營利的目的,是不會進行經營活動的,營利目的是經營行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沒有營利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
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
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這是首次將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為犯罪,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是在立法上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並明確了單位構成犯罪主體。
筆者注意到,從前述《條例》、《解釋》和《決定》規定的內容相對照看,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非法買賣外匯」中的「買賣」應理解為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實現在有買有賣的過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種外匯經營行為。筆者認為,對外匯單純「買」和「賣」的行為,要根據「買」和「賣」的目的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營利的目的購買外匯,則符合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法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自用目的單純購買或賣出外匯,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自用的目的針對單位主體一般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使用。有觀點認為,這也是營利目的。筆者認為,營利的目應該是通過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來獲取利益,即指買賣外匯行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將外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擴大解釋。
結合本文案例,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為目的,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外,採用關境內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兌換9650萬美元用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行為和將公司借入的1150萬美元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人民幣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和自用,客觀上購入9650萬美元和賣出1150萬美元的兩次行為是彼此獨立,沒有關聯性,只是單純的購入和賣出的行為,沒有對外匯有賣又買的交易活動,不具有經營行為的性質特徵,不是經營行為,只是兌換行為。兩次兌換獲得的美元和人民幣全部用於單位注冊資本增資和生產經營使用。兌換外匯的行為不但沒有實現獲利結果的發生,相反,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故此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實踐審判層面
近幾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對非法經營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審判案例是黃光裕案和劉漢案。
2008年,黃光裕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7年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某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某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2013年,劉漢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1至2010年,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某後通過地下錢庄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後經上訴,2014年湖北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漢涉黑、故意殺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審刑事判決中,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撤銷理由是:「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的行為,客觀上是買賣外匯的自用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主觀上沒有營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對該案死刑復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湖北省高級法院的二審刑事判決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兩個案例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採用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方式,個人使用歸還賭債。得到的卻是前者有罪而後者無罪的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原因是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買賣外匯的經營行為。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判決認定:「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兩級法院主要評判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外匯,並沒有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這種行為是否是經營行為進行評判。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並沒有營利的辯護觀點。但一審判決並沒有採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於刑法的理解是准確的,值得肯定。同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確認,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已經逐步推行案例指導制度的今天,是對此種犯罪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

筆者認為,本人代理的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客觀上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買賣外匯行為實現的結果是單位生產經營的合法自用,且沒有營利結果客觀存在的狀況下,審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決,不符合刑法理論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種犯罪審判的指導精神,應當予以糾正。(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貳』 (最高人民法院1998經終字第184號判決書)

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代理進口合同糾紛案
(1998)經終字第1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五一東路4號。
法定代表人:彭新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愛平,湖南崇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廣場帝豪大廈19層。
法定代表人:王蜀洲,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晶,海南省維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中山東路93號8樓。
法定代表人:陳行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周妙富,眾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公司)、上訴人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代理進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浙經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6年1月10日,湖南公司從該公司總裁辦公室向東方公司傳真一份授權委託書,委託該公司職員韓路代表其與東方公司簽訂各類代理進口協議,委託期限為自簽字之日起一年。同年1月20日,湖南公司業務員韓路持湖南公司的授權委託書與東方公司簽訂了編號為96tz001和96tz003的代理進口協議書兩份。96tz001協議書約定:東方公司代理湖南公司進口總價款為2885355美元的電腦零件,到貨港口為上海;東方公司受湖南公司委託向香港賀利有限公司進口協議約定的貨物;東方公司根據湖南公司的要求,進行對外詢價、簽約、執行對外合同、開具信用證、直至貨物到達指定目的港;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湖南公司負責報關、報驗、卸船、商檢、理貨及碼頭一切事宜;東方公司的代理手續費為3%,由湖南公司於開證前將開證總額的10%貨款存入東方公司帳戶,於單據承兌前再將10%的貨款存入東方公司帳戶,其餘80%的貨款必須經東方公司認可的第三方作擔保;湖南公司保證在信用證承兌日240天內將本協議下的全部金額(包括利息)存入東方公司帳戶。否則,因此而引起的費用及責任均由湖南公司承擔,擔保方承擔連帶責任。此外,該協議書還對貨物保險、貨物交換、品質索賠及不可抗力等作了約定。東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克勤以及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輝分別在該協議書上蓋章、簽字。96tz003協議書內容除協議總額為2970847美元外,其餘內容與96tz001協議書相同。同年6月22日,東方公司又與湖南公司簽訂有關通訊器材的代理進口協議書一份,編號為96tz0022,價款為2900000美元,付款條件要求湖南公司在信用證承兌日後的270天內將全部金額(包括利息)存入東方公司帳戶,其餘條款與上述96tz001協議書相同。同年6月25日,東方公司與湖南公司再次簽訂有關義大利雲石的代理進口協議書兩份,編號為96tz0017和96tz0018,價款分別為2997500美元和2888500美元,其餘內容與上述96tz0022協議書相同。海南公司分別於同年1月29日、4月22日和6月6日向東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函,為湖南公司履行代理進口協議書提供連帶擔保,承諾:對湖南公司按時支付代理手續費、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負有連帶責任;此擔保函不因委託人或擔保人清盤、破產、重組、改組、人事變動或經濟變化而受影響或導致其失效;此擔保函是不可撤銷的和沒有附帶條件的,並繼續有效直至委託人向代理人付清所有代理手續費、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為止;在委託人不能按代理進口協議書及相關合同按時支付代理手續費、貨款和其他應付款項時,同意在接到書面通知三天內,履行擔保責任,還清委託人根據代理進口協議書及相關合同所欠的全部代理手續費、貨款和其他應付款項;對書面證明的委託人按代理進口協議書及相關合同所欠的資金數目不持異議;本擔保函為獨立保證;擔保責任不因東方公司允許委託人對應付款項時間限制上的任何寬限及延期,或者東方公司延緩行使對代理進口協議書或相關合同所賦予的權利而受影響;本擔保函不因委託人的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
同年1月25日,東方公司與香港賀利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一份有關電腦零件的買賣合同,合同總值為5856202美元。同年2月8日和6月8日,湖南公司委託香港賀利實業有限公司及時向東方公司支付信用證金額20%的貨款和3%的代理費。同年6月25日,東方公司與香港源順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兩份有關義大利雲石的買賣合同,合同總價為5886000美元。同年8月15日,東方公司與香港百利圖有限公司簽訂一份有關通訊器材的買賣合同,合同總額為2900000美元。東方公司分別於同年2月15日、3月7日和6月25日委託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開立了五份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編號分別為LC333960189、LC333960251、LC960798、LC960797和LC961115,金額分別為2970847美元、2885355美元、2888500美元、2997500美元和2900000美元,總金額為14642202美元。上述信用證承兌日期到後,東方公司經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通知單證相符,並應湖南公司請求,向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確認同意付款。韓路於同年5月24日、9月19日及12月16日向東方公司出具三份由其簽字並蓋有湖南公司印章的承諾書,確認已收妥上述五份信用證項下的全套正本提單並承諾於代理進口協議書約定的日期前付清全部餘款。綜上,湖南公司按約定應向東方公司支付貨款計14642202美元、代理費439266.06美元。但湖南公司除於同年2月9日至10月12日期間給付東方公司貨款及代理費共計2308419.68美元外,余額貨款12773048.38美元並未支付,海南公司亦未履行其擔保責任。
另查,本案代理進口協議書約定的貨物並未實際進口。香港賀利實業有限公司為海南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韓路任該公司總經理。
1997年6月2日,東方公司以湖南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進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海南公司未履行擔保義務為由起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公司立即償還欠款5270456.38美元(後又追加訴訟請求7502592美元)、該款之利息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海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東方公司與湖南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海南公司為湖南公司應支付的結算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約定的擔保方式符合法律規定,亦應確認有效。東方公司依約履行了對外簽約、開設信用證及議付款義務。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單後處分了提單項下貨物,其未按約向東方公司付款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逾期支付貨款的違約責任。海南公司應按其在擔保函的承諾對湖南公司的債務負連帶責任。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湖南公司應償付東方公司為其支付的進口商品貨款12773048.38美元及利息1224873美元(利息計算至1997年12月26日;1997年12月27日起至所欠款項付清之日止的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的規定支付),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10日內付清;(二)海南公司對湖南公司應付東方公司的上述款項負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7609美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218251元,合計人民幣795860元,由湖南公司負擔,海南公司負連帶責任。
湖南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在審理程序上嚴重違法。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兩次要求傳喚本案和重要證人長沙市公安局出庭作證,證明本案確系刑事犯罪而不是經濟糾紛,但法庭卻以「公安局不能作為證人出庭」為由當庭予以拒絕,剝奪了上訴人舉證的權利;(二)本案是犯罪嫌疑人韓路等利用遠期信用證,採取偽造文書、低價高進、套取外匯等手段騙取國家財產的刑事犯罪案件,長沙市公安局已在1997年4月29日以詐騙罪立案偵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刑事優先的原則,移送長沙市公安局處理。
海南公司亦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本案系湖南公司的職工韓路利用信用證詐騙的重大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案件。湖南公司職工韓路偽造上海恆勵經貿公司、上海長江計算機集團公司的印章,簽訂假合同,先騙取湖南公司,又騙東方公司,再騙海南公司,製造了一個既無實際買主又無實際賣主的代理進口合同騙局,並先後利用代理商開具遠期信用證在境外議付的手段,騙取了3000多萬美元的巨額資金。本案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湖南公司已向一審法院提供了長沙市公安局對該案立案偵查的證據材料,且要求長沙市公安局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遭到了一審法院的拒絕,無理剝奪了上訴人及湖南公司的合法權利;
(二)一審判決認定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單後處分了提單項下的貨物沒有事實依據。本案僅有的貨物是與代理進口協議毫無關系的價值幾千元的電腦插座,根本沒有貨物已被進口或湖南公司已收到貨物的證據材料,更沒有一份遠期信用證承兌所必需的全套正本提單及其他文件材料或有關貨物的海關報關單等。故本案是一起重大刑事案件,不應適用民事審判程序,應撤銷原審判決,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東方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二審期間稱:本案代理進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簽訂代理進口協議時有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海南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湖南公司和海南公司稱系韓路詐騙與本案無關,本案不存在經濟犯罪,湖南公司內部發生的問題不影響其對外承擔責任。湖南公司應當按照代理進口協議的約定償還墊付款及利息,海南公司應當按照其擔保函的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應當事人的申請,對湖南公司出具的給韓路的授權委託書、委託香港賀利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的委託書和代理進口協議上湖南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彭輝的簽字委託公安部門進行了鑒定,公安部門的鑒定結論為:授權委託書和付款委託書上的湖南公司章印紋與提供的印章樣一致,彭輝簽字是彭輝本人所寫;代理進口協議書上的湖南公司合同專用章印紋與提供的印章樣不一致,彭輝簽字不是彭輝本人所寫。
本院認為:湖南公司向東方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韓路代表該公司與東方公司簽署各類代理進口協議,雖然代理進口協議和承諾書上的印章不能證明是湖南公司的印章,但蓋章行為均是韓路所為,對此湖南公司並無異議,故湖南公司應當對韓路在授權范圍內所進行的民事活動承擔責任,但是,湖南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協議並沒有真實的交易背景,成為韓路騙取巨額外匯的工具,因此,本案爭議的代理進口協議無效,一審法院認定代理進口協議有效不當,應予糾正。湖南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是韓路詐騙得逞、造成本案損失的直接原因,該公司應向東方公司承擔責任,並賠償東方公司的利息損失和所欠款項的滯納金。湖南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為由,主張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
海南公司的擔保合同中雖然有「本擔保函不因委託人的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的約定,但在國內民事活動中不應採取此種獨立擔保方式,因此該約定無效,對此應當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雖然海南公司對本案的損失並無直接過錯,但其提供的擔保函卻為東方公司對外開證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責任應為湖南公司不能償還欠款部分的50%。一審法院關於海南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應予變更。將海南公司要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部分不當,予以改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浙經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浙經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擔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償還寧波東方投資有限公司上項欠款的50%的責任。
三、駁回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7609元由湖南機械進出口(集團)股份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健
審判員:王玧
代理審判員:錢曉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任雪峰

『叄』 訴訟請求能寫其他外幣嗎

可以,法律不禁止。但判決書中,應當折算成人民幣,特別是在實際執行時,除非內對方願意,否容則應折算成人民幣執行。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關於折算價格問題,外匯市場有買入價、賣出價和中間價之分,應當以哪一價格折算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審理中如何確定人民幣兌主要外幣匯率的請示的復函》和《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均明確應以匯率中間價折算。

在折算時點的確定問題上,存在債務到期日、起訴受理日、法庭辯論終結日、判決之日等多種標准之爭,各自有何利弊。原則上,在堅持有利於守約方的原則基礎上,賦予守約方以選擇權,而不必機械地確立固定、單一的時點作為折算標准。當然,若債權人選擇的折算時點有利於債務人的,法院應當尊重債權人的處分權。

『肆』 判決書如何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br>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br>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br>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br>你朋友屬於盜竊公私財物,關於數額的確認是以被盜物品的市場價值來定的,關於數額的情節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br>(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br>(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br> 所以你朋友一般情況下會判刑8年左右
關於所盜物品的價值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司法解釋
第五條 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對於不能確定的,應當區別情況,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並按照下列核價方法,以人民幣分別計算:
1、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按指導價的最高限價計算。
2、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本項之1規定的方法計算;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算。
3、單位和公民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物品,原則上按購進價計算,但作案當時市場價高於原購進價的,按當時市場價的中等價格計算。
4、農副產品,按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價格計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場同類同等大牲畜的中等價格計算。
5、進出口貨物、物品,按本項之1規定的方法計算。
6、金、銀、珠寶等製作的工藝品,按國有商店零售價格計算;國有商店沒有出售的,按國家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黃金、白銀按國家定價計算。
7、外幣,按被盜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賣出價計算。
8、不屬於館藏三級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國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9、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盜竊數額按當地郵電部門規定的電話初裝費、行動電話入網費計算;銷贓數額高於電話初裝費、行動電話入網費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行動電話的銷贓數額,按減去裸機成本價格計算。
10、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盜竊數額按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電話費計算。盜竊數額無法直接確認的,應當以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接、復制後的月繳費額減去被復制前6個月的平均電話費推算;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足6個月的,按實際使用的月平均電話費推算。
11、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後自己使用的,盜竊數額按本項之10的規定計算;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後自己使用的,盜竊數額按本項之9、10規定的盜竊數額累計計算。
(二)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按下列方法計算:
1、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即時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並計算。股票按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
2、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面價值已定並能即時兌現的,如活期存摺、已到期的定期存摺和已填上金額的支票,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如果票面價值未定,但已經兌現的,按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尚未兌現的,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
不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或者能即時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被銷毀、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准,但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
(三)郵票、紀念幣等收藏品、紀念品,按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四)同種類的大宗被盜物品,失主以多種價格購進,能夠分清的,分別計算;難以分清的,應當按此類物品的中等價格計算。
(五)被盜物品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的,無法追繳或者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核價方法,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
(六)失主以明顯低於被盜當時、當地市場零售價購進的物品,應當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核價方法計算。
(七)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
(八)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九)被盜物品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
(十)對已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被盜物品,應當結合作案當時、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和被盜時的殘舊程度,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辦理。
(十一)殘次品,按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廢品,按物資回收利用部門的收購價格計算;假、劣物品,有價值的,按本條第(九)項的規定辦理,以實際價值計算。
(十二)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
(十三)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於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作為量刑的情節。

『伍』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夠構成非法經營罪。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①非法買賣外匯。

②非法經營出版物。

③非法經營電信業務。

④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即網吧)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⑥非法經營彩票。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非法經營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第二條、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5)外匯判決書擴展閱讀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陸』 想問下,朋友騙我外匯,她把自己的外匯賬戶轉給我了,我把錢打給她本人銀行卡上,她轉給我以後公司就出問

炒外匯就是利用外幣與本幣的匯率浮動賺取價差,但並不是只賺不賠,同專樣是有風險屬的。感覺他沒給你說實話,不能答應。如果利用多人身份證辦理多張信用卡,其透支金額也是相當大的,一旦有變故不能按期還款,銀行會告你金融詐騙的。

『柒』 法院判決的執行標的是外幣,債務返還匯率如何確定

法院立案時的案值是以當時人民幣匯率計算,法院判決時也是以判決時的匯率計算案值,但如果執行標的是外幣,則不管匯率怎麼變動,都以外幣計算,此時不使用人民幣匯率,如非債權人同意即不使用人民幣匯率。

『捌』 法院判決 跨境外匯支付 需不需要外匯登記

不用去外匯局! 我們公司可以直接匯款!而且不用交稅、手續費。

『玖』 請大家幫我查一個法規,如果對外擔保沒有登記,但是有法院的判決書,那麼擔保人需要履行義務

實際上你這個問題是涉外經濟法中的外匯管理規定方面的相關規范。在中國目前對正常項下的資金是開放的,只有對資本項下的外匯才進行專項監控。告訴你這些相關資料,如需要條文你自己去找吧。我們沒有這么精力啊!

『拾』 法院判決的執行標的是外幣,匯率如何確定

有無法律上的依據呢?因為按2000年司法解釋,對於訴訟標的是外幣的,訴訟費按繳納通知書時的匯率計算。但對於執行階段就沒有找到直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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