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國為應對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採取了什麼樣的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具體是如何應用這一政策
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爆發後,中國採取的宏觀經濟政策為「積極的財政政策」和「適度寬松的貨幣政策」。
一、積極財政政策主要內容如下:
1、擴大政府投資和優化投資結構。2008年國務院常務會議上確定了進一步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增長的十項措施,投資總額將達4萬億,重點投入領域為民生工程、基礎設施建設、節能減排重點工程、企業技術改造和兼並重組領域、災區恢復重建;
2、推進稅制改革,實行結構性減稅。全面實施增值稅轉型,完善出口退稅和關稅政策,調整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徵收方式為單邊征稅,降低住房交易稅,免徵利息所得稅,減輕企業和居民稅收負擔,擴大企業投資,增強居民消費能力;
3、調整國民收入分配格局,增加財政補助規模;
4、調整優化財政支出結構,促進社會保障和改善民生,其中重點是「三農」、教育、醫療衛生、保障性安居工程;
5、大力支持科技創新和節能減排,推動經濟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
6、減輕中小企業負擔。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中央財政大幅度增加了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資金,總額達到18億元;安排資金19億元,專項用於支持中小企業科技創新和技術進步;安排資金12億元,支持中小企業走出去,開展國際經濟合作;同時加大各種收費的清理力度,進一步減輕中小企業負擔;
7、增加國債發行量。2009 年國債發行1.64萬億元,2010年計劃國債發行量1.8萬億元、地方政府債發行2000 億元。
二、適度寬松的貨幣政策主要內容:
1、利率政策。截止2008年年底,央行5次下調金融機構存貸款基準利率,一年期存款基準利率累計下調1.89個百分點,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累計下調2.16個百分點,同時下調再貸款、再貼現利率;
2、促進對外貿易。一是增加出口退稅;二是人民幣升值,都是增加出口競爭力的手段;對外經濟合作與協調(如中日韓之間的貨幣互換等)。
3、存款准備金率政策,自從2008年9月份以來,四次下調存款准備金率,從17.5%下調到15.5%;
4、堅持區別對待、有保有壓,鼓勵金融機構增加對災區重建、 「三農」、中小企業等貸款。
5、信貸政策。2008年8月初,央行調增了全國商業銀行信貸規模,以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和擔保難問題,8月中旬,央行又將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的最高額度從100萬元提高到200萬元,9 月中旬,央行決定從9月16日起下調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和中小金融機構人民幣存款准備進率,以解決中小企業流動資金短缺問題。
2008中國實施「積極的財政政策」和「適度寬松的貨幣政策」的背景:
2008年3月,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以2.4億美元低價收購,次貸危機持續加劇首次震動華爾街。7月,美聯儲和財政部宣布救助兩大房貸融資機構房利美和房地美,美國國會批准3000億美元住房援助議案,授權財政部無限度提高「兩房」貸款信用額度,必要時可不定量收購其股票。
9月,美國政府宣布接管「兩房」;雷曼兄弟宣布申請破產保護。由此,國際金融危機達到白熱化階段,並席捲全球。許多企業紛紛宣布破產,我國也不例外。
面對國際金融危機加劇、國內通脹壓力減緩等情況,2008年7月至2008年底,央行調整金融機構宏觀調控措施,連續三次下調存貸款基準利率,兩次下調存款准備金率,取消對商業銀行信貸規劃的約束,並引導商業銀行擴大貸款總量。並於2008年11月5日,在國務院常務會議上提出了實行「積極的財政政策」和「適度寬松的貨幣政策」。
2. 關於結匯的問題
以下是寧波地區企業的解決辦法,不知道北京地方政府是不是也出台了相關的措施?最好去外匯管理局問問清楚。附:
自2008年7月14日實施出口聯網核查以來,由於部分企業預收貨款可收結匯額度為零,以致預收貨款收入不能辦理資金結匯和劃轉手續。為解決企業的實際困難和便於銀行正常操作,在過渡期(2008年7月14日—8月15日)內,總局將以書面和光碟形式分別向各分局和中國電子口岸傳送企業預收貨款可收匯額信息。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外貿進出口企業應及時登陸貿易信貸登記管理系統辦理出口預收貨款合同登記與提款登記手續。
二、各外匯指定銀行應及時通知有預收貨款收入的企業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並在收結匯聯網核查系統中預收貨款可收結匯額度內為企業辦理預收貨款項下外匯資金的結匯與劃轉手續。
國家外匯管理局寧波市分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3. 2008年金融危機採取何種貨幣政策應對危機
1,
2007年,經濟出現過熱苗頭,價格上漲壓力加大,上半年GDP增速從2006年的11.6%進一步上升到12.2%,CPI漲幅從2006年的1.5%上升到3.2%。貨幣政策及時由"穩健"轉到「適度從緊」再到「從緊」。從2007年第三季度起,貨幣政策開始採取緊縮態勢,第四季度繼續收緊。全年10次上調存款准備金率共5.5個百分點,6次上調人民幣存貸款基準利率,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計上調1.62個百分點至4.14%,一年期貸款利率累計上調1.35個百分點至7.47%。相關措施有效地控制了通貨膨脹形勢,CPI同比漲幅在2008年2月達到高點後開始下行。
2008年,國內外形勢逐步發生變化。國內發生汶川大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國際上美國次貸危機加劇,並在9月中旬急劇惡化為百年難遇的國際金融危機。針對形勢變化,我國宏觀政策相應從「雙防」轉向「一保一控」再到「靈活審慎」,貨幣政策則從2008年7月份就及時進行了較大調整。一是調減公開市場對沖力度,相繼停發3年期中央銀行票據、減少1年期和3個月期中央銀行票據發行頻率,引導中央銀行票據發行利率適當下行,保證流動性供應。二是於9月和10月連續三次下調基準利率,兩次下調存款准備金率,釋放保經濟增長和穩定市場預期的信號。三是取消了對商業銀行信貸規劃的約束。四是堅持區別對待、有保有壓,鼓勵金融機構增加對災區重建、「三農」、中小企業等貸款。五是擴大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利率下浮幅度,支持居民首次購買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住房。
成果:貨幣政策調控效果逐步顯現。貨幣信貸平穩增長,銀行體系流動性充裕,金融業穩健運行。信貸結構進一步優化,對災區、「三農」和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逐步加大。2008年前三個季度,受地震災害影響較重的四川、甘肅兩省合計新增貸款2141億元,同比多增566億元,比上年全年多增484億元。農業貸款增加3188億元,同比多增129億元。一些金融機構已成立專門的中小企業信貸部門開展試點工作,目前普遍反映試點成效良好,正在逐步推廣
當前,中國人民銀行將繼續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和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實行適度寬松的貨幣政策。根據形勢變化及時適度調整貨幣政策操作,確保貨幣信貸穩定增長及金融體系流動性充足,促進經濟平穩較快增長,支持擴大內需,維護幣值穩定和金融穩定,加大金融對經濟增長的支持力度。一是根據形勢變化及時啟動保障經濟金融穩健運行的各項應對預案,加強國際協作,應對金融危機的不確定沖擊。二是確保金融體系流動性充足,及時向金融機構提供流動性支持。三是促進貨幣信貸總量穩定增長,加大銀行信貸對經濟增長的支持力度。四是加強窗口指導和政策引導,著力優化信貸結構。五是進一步發揮債券市場融資功能,拓寬企業融資渠道。六是密切監測國際資本流動,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
2,
2008年中國人民銀行工作會議在京召開,會議重申了實行從緊貨幣政策的重要意義,並就如何落實從緊貨幣政策進行了部署。然而,當前在央行執行從緊貨幣政策的現實選擇問題上,理論界和實務界卻莫衷一是,有多種看法。
2008年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改革開放三十周年。面對當前實
行從緊貨幣政策的緊迫任務,只有對上述問題作出正確的判斷和理性的選擇,才能將各項政策要求真正落到實處。
4. 人民幣匯率制度存在哪些優缺點
現行匯率制度的正面效應分析
匯率制度由之前的固定匯率機制向浮動匯率機制轉變後帶來了一系列正面效應:
1、富有彈性。相比於之前的釘住單一美元的制度現行匯率制度更具彈性且經常波動,一籃子貨幣中貨幣的相互波動可能部分被抵消,因此,人民幣匯率波動的壓力實際上較之原來是下降了,
有利於穩定匯率預期。同時保留了央行對調節匯率的主動權和控制權,有效的規避世界上其他貨幣的匯率變動給人民幣帶來擊由此引發的結構失衡,從而增強了我國應對投機壓力的能力。
2、與國際接軌。隨著我國經濟增長的不斷加快,我國同其他國家的經貿往來也越來越密切。從單一盯住美元到參考一籃子貨幣的變化,更加符合中國經濟國際化、多元化的趨勢,使人民幣匯率制度日趨與國際接軌。
3、對市場反應靈敏。隨著我國匯率形成機制的日益完善、市場作用在不斷增強,人民幣匯率的靈敏反應促進了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有利於間接融資企業的發展。
4、有利於以外需拉動經濟增長。現行匯率政策推動外需擴張,帶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雙順差,有利於促進經濟增長。
三、現行匯率制度的負面效應分析
在看到現行匯率制度的優點的同時,也必須正視其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六方面:
1、限制了貨幣政策的獨立性。根據著名的「三元悖論」,在開放經濟條件下,資本自由流動、
本國貨幣政策的獨立性和匯率的穩定性三者不能同時實現,最多隻能同時滿足兩個目標。
實現匯率的穩定性目標是我國政府宏觀調控的首要任務之一,那麼在資本自由流動和貨幣政策性獨立性兩個目標中,只能「二選一」。我國現行的匯率制度決定了匯率變動不能充分反映外匯市場供求狀況的變動,而是根據籃子中貨幣之間的匯率來被動調整的,是中央銀行被動干預的結果。
因此,目前的匯率制極大地限制了我國實行貨幣政策的能力,並加劇了宏觀經濟的波動。
2、匯率基本上不能發揮調節國際收支的經濟杠桿作用。匯率的變動可以起到影響一國國際收支的作用,因此它可以作為調節一國國際收支的經濟杠桿。但在我國現行的匯率決定機制下,貨幣的比率被基本固定,而且匯率的波動范圍被限制在央行規定的一定幅度之內,從而使得匯率基本上失去了調節國際收支的經濟杠桿作用。
3、匯率調整缺乏准確依據,且維持成本較高。在匯率由外匯市場的供求關系來決定時,這一市場十分狹窄,而且僅限於由經常項目中的貿易項目派生出的外匯供求,但由於信息不對稱中央銀行無法獲取准確定價所需要的完全信息。
此外,維持現行匯率制度增加貨幣政策靈活操作的難度,其總維持成本較高。
4、推遲了國內利率市場化改革進程。由於在固定匯率制下,政府需要運用宏觀經濟政策保持資本項目基本平衡,那麼就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利率市場化改革進程
5、弱化了企業的風險意識。現有匯率制度約束了匯率變化的靈活性使人民幣匯率的經濟杠桿功能被弱化,也淡化了交易主體的風險概念。如果人民幣僅是小幅波動,企業通過適當的內部調整就可以應對匯率變化,但未通過運用金融市場工具防範和化解匯率風險,因而,企業缺乏匯率風險意識和規避匯率風險的能力造成了風險的累積而這些風險的累積是引發金融危機的重要隱患。
由於人民幣匯率相對固定當國內外利率出現差異時便導致了單邊無風險套利機會的出現。盡管在我國實行資本項目管制的情況下這種套利存在一定的成本但當套利收益超過套利成本時套利會通過非法逃套匯等形式進行這就增加了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難度。而另一方面人民幣匯率的相對固定增加了無風險套匯的機會也使投資者可以在國內以較低的價格收購產品在國外銷售後換取外匯
再兌換成人民幣, 人民幣匯率的相對固定保證了這種投機行為無風險從而增加了無風險套利機會。
6銀行風險增加。雖然間接融資企業對匯率的敏感性強於對利率的敏感性,但是對浮動匯率制下的市場波動適應性較弱。這些企業向銀行的借款並不會隨利率的升降而出現大幅變化,但是企業經營國際貿易的收益卻會隨匯率的變化而波動。企業還貸不確定性增加,銀行貸款回收率下降,貸款風險增大,呆賬壞賬增加,銀行利潤率和收益率隨之下降。
5. 我國貨幣制度的缺陷
現在是盯住一攬子貨幣政策
當然,釘住一籃子貨幣的匯率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首先,嚴格的釘住一籃子貨幣會喪失調整匯率的主動性,本幣匯率的變化是根據籃子中貨幣的匯率被動進行調整;其次,本幣的匯率變動不反映本幣的市場供求狀況。因此,釘住一籃子貨幣的匯率制度不符合市場化的改革方向,或者以市場為基礎的改革方向。第三,釘住一籃子貨幣不能規避非匯率因素對國際收支的沖擊。但是,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的匯率制度是不是在避免釘住一籃子的弊端時,也喪失了一些釘住一籃子的好處呢?比較一下在這兩種匯率制度下人民幣匯率的可能的變動模式,有助於識別「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的利弊。
如前所述,在嚴格的釘住一籃子貨幣的匯率制度,貨幣的匯率變動完全根據籃子中各貨幣的匯率變動而被動變動。而參考一籃子匯率制度下,貨幣將以三種方式發生變動:
一是日常的波動,即每天以上一交易日收盤價為中心正負3‰之內的波動。
二是參考貨幣籃子調整中間價。即當貨幣籃子中某些貨幣的匯率發生大幅度波動,以至於美元兌該貨幣的收盤價處於區間端點也不能涵蓋這一波動幅度時,貨幣當局可能不以上一日收盤價作為下一日的中間價,而是參考貨幣籃子重新確定一個中間價。
三是必要時擴大匯率浮動區間,即貨幣當局在必要情況下可以將波動幅度擴大到一個更大的區間。擴大浮動區間需要對外匯交易市場、外匯指定銀行與居民和企業的交易制度、銀行的外匯頭寸管理制度和強制結售匯制度進行相應的改革和調整,否則會影響整個外匯市場的交易效率。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即使在日常的范圍之內的波動,也不是完全自由波動。貨幣當局不是僅僅在區間兩端進行買入和賣出,而且可以作為外匯交易市場的一個成員,在區間內的任何價位進行交易。因此,貨幣當局事實上還具有決定每日收盤價的能力。
可見,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和嚴格釘住一籃子貨幣的最大區別就在於前者保留了貨幣當局對調節匯率的主動權和控制力,但不能享受在穩定匯率預期方面帶來的好處,而後者則用一個明確的規則代替央行對匯率的任意干預,從而能迅速穩定匯率預期,但同時喪失了貨幣當局調節匯率的主動權。這實際上是一個在相機抉擇與規則之間進行折衷的古老的政策難題。
潛在風險與應對措施
同時,我們還應認識到,參考一籃子貨幣制度可能帶來的潛在風險,其主要表現為:
第一,升值預期強化帶來的大規模資本流入。國際收支狀況仍然是調整貨幣匯率的重要基礎,而較低的升值幅度顯然不能反映一國國際收支狀況(尤其是大額貿易順差)所體現的貨幣匯率的低估程度。因而,較低的升值不僅更加堅定了那些曾經認為該貨幣會升值的人的預期,而且使得保持該貨幣匯率穩定的承諾已經不具有可信度,打擊了那些認為該貨幣會繼續保持穩定的人的預期,並會使這一部分人迅速加入到貨幣具有升值預期的人的行列。其結果是導致大規模的外匯對貨幣的兌換。
第二,短期操作中可能面臨投機沖擊。參考貨幣籃子調整貨幣匯率,與最高浮動波幅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內,這兩者有時是不相容的。如前所述,浮動區間有時不能消化貨幣籃子的價值變動。雖然貨幣當局沒有公布籃子的構成,並指出了貨幣籃子僅僅是貨幣匯率調整的參考。但是,一個有意義的貨幣籃子,必然至少包括美元、歐元和日元。因此,一旦美元和歐元、日元之間的匯率發生急劇變動,市場就完全有可能預期貨幣匯率的收盤價即使處於浮動區間的端點,也不足以反映貨幣籃子的價值變動,貨幣當局完全可能在未來「參考貨幣籃子」調整中間價。在這種情況下,存在對貨幣進行短期的投機沖擊較大可能性。
那麼,對於出現持續的、大規模的資金流入,可能有的應對措施有:
一、明確宣布採取釘住一籃子貨幣的匯率制度,並公布貨幣籃子的組成。從而給市場一個明確的貨幣匯率變動規則。將對貨幣的升值預期轉嫁到對籃子中主貨幣的貶值預期上。但是,這樣會使得暫時喪失對貨幣匯率調整的靈活性。也會喪失在國際交往中的一個談判砝碼。
二、宣布擴大貨幣匯率的浮動區間,並承諾在一定時期內不會改變區間。這需要迅速對外匯交易市場、外匯指定銀行與居民和企業的交易制度、銀行的外匯頭寸管理制度和強制結售匯制度進行相應的改革和調整。
三、通過貨幣當局在外匯市場上的干預,使該貨幣的匯率反復進行窄幅震盪。這種方式雖然可能有一定效果,但並非長久之計,而且其實際效果需要視市場心理而定。
四、更嚴格的資本管制。這是一種使改革倒退的不得已的方式。
五、貨幣大幅度升值。這是短期內改變升值預期的最簡單的方式,但是過大的升值幅度會對實體經濟帶來較大的沖擊。
以上應對措施各有利弊。不過總體來看,短期內第一種措施相對較優,而如果時間充裕,則第二種措施相對較優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國家對什麼不予限制。
國家對抄經常性國際支襲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具體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http://ke..com/view/277470.html?wtp=tt
第五條
7. 違反外匯管理的種類及法律責任
違反外匯管理的種類及相應的法律責任有:
一、逃匯行為
定義:指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的行為。
法律責任: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套匯行為
定義:指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行為。
法律責任: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結匯行為
定義: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的行為。
法律責任: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外債管理行為
定義:指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的行為
法律責任: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五、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定義:包括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法律責任: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2008年外匯管理條例缺陷擴展閱讀: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條款內容含義和適用原則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任何機構或者個人違反外匯管理規定進行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或者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的;
該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回兌當日的人民幣匯率,將已經購匯為外匯的資金回兌為人民幣,或者將已經結匯的人民幣資金回兌為外匯。
對於該機構或者個人因回兌當日人民幣匯率與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當日匯率存在匯率差而獲得收益的,外匯局在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時,應當將該部分收益金額納入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金額進行處罰。
二、外匯局適用《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第四十三條「等違反外債管理的行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的規定,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的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應當以外匯支付款項的行為、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境內款項由對方付給外匯的行為以及境外投資者未經外匯局批准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行為。
三、《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述「數額較大」,是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金額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金額為等值5萬美元及其以上。
四、《條例》第七章有關條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數,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數,即30%以上」是指超過30%而不包括30%。
五、《條例》第七章規定的「責令限期調回外匯」「予以回兌」、「責令改正」不屬於行政處罰,而是一種行政措施。
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決定予以處罰的,應當同時並處罰款。
六、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行為給予警告外,可以選擇適用罰款的處罰措施。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回匯管理機關責令改答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自公布之日2008年8月5日起施行。
9. 最新外匯管理制度與原制度的差異有哪些
一、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框架。(一)外匯及外匯管理所謂外匯,就是指可以用作國際清專償的支付手屬段和資產。根據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國的外匯包括外國貨幣、外匯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以及其它外幣資產。根
10. 最新的外匯管理條例是哪年的
年8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