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期货经纪业务
期货经纪业务是指复 代理客制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中间业务。 客户不能直接与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整个流程是 客户通过期货公司的席位 与 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交易,交易所 收取期货公司手续费,期货公司再向客户收取手续费。
因为政策原因,国内期货经纪业务说白了现在就是 需要拉客户的。
期货公司没有证券公司代客理财,基金业务和自营业务等等,光靠经纪业务竞争降低了期货行业 整体的佣金收入,导致期货公司盈利性不强。
期货发展前景广阔,期权、金融期货等业务在国内还没有展开。
拓展对策还得从国家的角度来看,需要政策的放开。 否则都是私募,法律上有漏洞的,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
2. 期货经纪公司的目的什么
经纪公司是投资者与交易所的中间平台,为客户提供各种服务,同时手续费以获的赢利,手续费是期货经纪公司的唯一收入
3. 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与金融期货交易结算资格对一个期货公司来讲那一个能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
1、金融期货的交易结算资格包含经纪业务资格,但这个资格对期货公司的硬件条件和注册资回金、答流动资金的要求比经纪业务资格要高很多,也就是说占用的资金量要高出许多。
2、理论上来讲,取得交易结算资格后,可以直接和金融交易所进行结算,省去了通过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的费用。但实际上结算费是很低的,只占到收取交易者手续费很少的一部分,而这部分结算费用上的节省和占用巨额资金来比实际上是不划算的。
因此,目前一些期货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注册资金、加大硬件投入,以争取交易结算资格是一种短视的行为,过后就会发现投入和得到的回报是不成比例的。
3、其实要取得交易结算资格,不如直接申请全面结算会员资格,那样可以为其它期货公司提供结算服务。但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怕是没有期货公司愿意通过全面结算会员来结算的,而更愿意通过结算银行(特别结算会员)来结算,在国外也通常是这样做的(通过专门的结算公司来结算)。
4. 期货公司与期货经纪公司区别
所谓经纪就是代理的意思,以前期货公司只可以帮客户开户之类的,07年新的期货法规内,扩大了期货公容司的业务范围,自己公司也可以进行期货交易等业务,所以就去掉经纪两个字
过去都叫“xx期货经纪公司”,新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将“期货经纪公司”里面的“经纪”二字去掉了,所以现在都叫“xx期货公司”。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将来恢复期货公司的自营资格做准备。国内期货市场开始的初期,期货公司是可以做自营的,但由于管理制度的不健全,期货公司违规经营现象很多,主要是参与市场坐庄等。因此在1999年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暂行条例》中取消了期货公司的自营资格,只能做代理业务。
5. 请问您写的股指期货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影响的文章可以看看么
股指期货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影响从两方面来分析。一、对于有期货公司或者回期货IB业务资格的证券答公司(如国泰君安、申银万国等)来说,这次股指期货推出是抢占证券市场的极好的一次机遇。股指期货的客户很大程度上都来源于股票市场的高端客户。如国泰君安这些证券公司,抢占市场的一半手段就是,先大幅压低股指期货的手续费,把客户抢过来再说,然后再分服务等级想客户收取不同水平的手续费。这样市场也抢占了,钱也赚到了。一举两得。
二、对于那些不能做期货业务的证券公司而言,这次股指期货推出将使他们面临一次高端客户的巨大流失,当然如果他们能够主动的和期货公司寻求合作,情况就能够改善很多。
6. 进期货公司除了要做经纪业务外还有什么工作可以做
根据我对期货公司各岗位的了解,简单跟你做一些解释。
期货公司一般来说分后台与前台两种岗位。后台岗位必须通过从业资格考试。
后台岗位包括财务、风险、结算、交易、技术、客服、研究、前台接待等,当然我这里没有提到总部各级经理以及下属营业部经理等职。
前台岗位主要就是市场部,还有大家经常看到的操盘手了。
后台岗位一般不会公开直接招聘,这些岗位可以直接或者间接接触到公司的重要信息,比如风险、结算、交易岗位,都实时掌握着所有客户资金、交易、联系方式等等期货公司最机密的信息。这些岗位很多都是由公司高层或重要人物的亲信群体就任,或者至少也是在公司比较有资历的员工,所以这些岗位人员一般比较稳定,很少有人员流动。
前台岗位,市场部员工,就是专跑业务,收入来源就是自有客户手续费提成。市场部员工流动性较大,说得不好听了就是甚至1年就能换好几茬,所以这部分员工当然不会接触到公司相对保密的信息。
操盘手,代客户理财,并非一般大家理解的接客户报单然后根据客户指令下单的工作。操盘手的发展初期也很困难,绝大多数操盘手在初期需要自己开发客户甚至使用自己的钱开户做交易,在可以稳定盈利并被公司认可后,公司才会考虑让其代理公司客户交易,而且期货公司比较正规的做法是不会以期货公司名义跟操盘手签署劳动合同,而是与操盘手签署居间协议,或者由与其合作、集团自有等投资公司的名义与操盘手签署合同,这个牵扯到期货法规问题。
期货公司市场部与操盘手流动性都很大,初期收入都比较低,可能1年以上甚至更久连基本工资都没有,没有业务量就没有收入。特别是操盘手,能坚持留下来并可以稳定盈利的我个人认为占应聘人数的1%都不到。当然能够坚持到最后并有较大客户量的市场部人员或者可以稳定盈利的操盘手,收入都是非常可观的。
总的来说,还是要看个人能力。
7. 期货(经纪)公司是干什么的期货是什么意思
期货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中介组织,其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公司是交易者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桥梁。
期货交易者是期货市场的主体,正是因为期货交易者具有套期保值或投机盈利的需求,才促进了期货市场的产生和发展。
期货,英文名是Futures,与现货完全不同,现货是实实在在可以交易的货(商品),期货主要不是货,而是以某种大众产品如棉花、大豆、石油等及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等为标的标准化可交易合约。因此,这个标的物可以是某种商品(例如黄金、原油、农产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
中国期货市场产生的背景是粮食流通体制的改革。随着国家取消农产品的统购统销政策、放开大多数农产品价格,市场对农产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的调节作用越来越大,农产品价格的大起大落和现货价格的不公开以及失真现象、农业生产的忽上忽下和粮食企业缺乏保值机制等问题引起了领导和学者的关注。
能不能建立一种机制,既可以提供指导未来生产经营活动的价格信号,又可以防范价格波动造成市场风险成为大家关注的重点。
1988年2月,国务院领导指示有关部门研究国外的期货市场制度,解决国内农产品价格波动问题,1988年3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积极发展各类批发贸易市场,探索期货交易,拉开了中国期货市场研究和建设的序幕。
8. 说明期货经纪公司的性质及其作用
三、期货经纪公司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定义与性质
所谓期货经纪公司,是以期货经纪代理回业务为主业答的公司,即依法成立,代理客户,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收取客户佣金为业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一般不参与期货投资,而是代理期货投资者或者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收取佣金。
它与期货交易所和结算所的一个显著不同就是,期货经纪公司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职能
作为交易者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桥梁,期货经纪公司具有如下职能:
⒈根据客户指令代理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
⒉从事期货交易的自营业务;
⒊对客户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交易风险;
⒋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
9. 期货经纪公司的作用现在有哪些
经纪业务,资管业务,咨询业务和现货子公司
10.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的出台对期货经济公司的影响
02-5-17出台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http://www.csrc.gov.cn/n575458/n575667/n642011/36482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