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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20 02:41:50

1. 为什么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本来就是一家受托管理信托财产的机构。如果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就不是信托公司受托管理了。

所谓“卖出回购信托财产”,是指信托公司在金融市场上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先行卖出可以作为回购交易的特定信托资产(国债、股票等),再按固定的价格在到期日从交易对手处买回的经济行为,其本质是交易对手向信托财产融资,属于为信托财产借入资金

在我国信托目前主要是金钱信托的背景下,把禁止的负债管理行为限制在“卖出回购信托财产”,是有合理性的。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1)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2. 资金信托的八项准则

1、《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已明确了获得中国证监会业务资格认定的证券公司可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故当然也就可以从事资金信托业务。但由于《暂行办法》制订的法律基础主要是《管理办法》,则《暂行办法》所指的资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并不包括获得中国证监会资格认定的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本外币业务,虽然包括作为企业间的中介,企业间的资金可以做到合法的间接拆借(同商业银行的此功能一致),但这不表明信托投资公司可开展存贷款业务。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资金信托取得的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同的资金信托也有此要求),类似于证券投行业务中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要求。既然信托投资公司因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既非其负债,也非其资产,并须专户管理,故信托投资公司若开展(变相)吸收存款业务缺乏法律/财务基础。
3、依《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若违反规定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按照非法集资处理,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表明,若发行人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其应当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其利息(显然,如有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发行人承担)。《暂行办法》在此处的规定与《公司法》及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一致,委托人应特别关注。委托人在签订资金信托合同时,同时会签订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申明书”)。申明书须至少包括如下内容:若信托投资公司依信托文件(信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资金而导致的损失由信托财产(信托资金)承担;反之,赔偿责任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若仍不足赔偿,由信托财产(信托资金)承担。
4、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发行相关凭证,在法律上反映了合法凭证持有人拥有因凭证而反映的一种合同关系中,其享有要求权,即委托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要求权,因此信托投资公司会在其会计报表上记录为负债。因为禁止信托投资公司负债,当然也就顺理成章禁止其相关发行业务/发行职能。
5、《暂行办法》限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其接受资金信托合同的上限为200份(含200份)。证券投行业务中,已有不少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设置方案中将员工持股问题间接通过信托投资公司持股予以解决。同一信托投资公司,接受资金信托合同的上限为200份(含200份),单份合同金额不低于5万元(含5万元);当前民营企业的上市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中国大陆IPO发行的主流,而民营企业一般全员均为股东(特殊的如股份合作制企业),人数很多,则方案设计时应充分考虑上述规定。
6、信托合同及其他信托文件,应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该段文字很重要,保险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也会在首页有同样法律意义的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解释保险合同、接受投保人询问、不得故意/过失隐瞒事实或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托投资公司若有类似行为,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信托文件(信托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这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应注意,同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一样,债权人对债务人有且仅有通知业务而无须征得其同意;则受益人转让其信托受益权时,应履行通知义务。
8、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信托业的资格管理,同证券业、保险业一样。证券业、保险业已经开展了全国范围的相关资格考试,只有合格的人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3.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4.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2)的改动具体在那些方面

老办法条目 删除内容
第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六)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五) 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三十一条(六) 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七) 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第三十一条(八) 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新办法新增:完善性条目

新办法条目 新增内容
第十六条(四) 有价证券信托;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办法新增:限制性性条目

新办法条目 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第二款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第二款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新老办法调整:内容实质性调整的条目

对应条目 内容调整
老办法 新办法
第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改为“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改为“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第十三条(四) 第八条(四) “高级管理人员”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第九款 第九条 “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新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第十条 “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改为“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条第二款 新增“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十五条(七) 第十二条(七) “10%”改为“5%”。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 新增“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条(五) 第十六条(八) “国债、政策性银行债权、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改为“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条(八) 第十六条(九) “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改为“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第二十条(七) 第十六条(十) 新增“保管箱业务”。
第二十条(十) 第十六条(十一) 新增“法律法规规定或”。
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新增“存放同业、买入返售”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同业拆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条 新增“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删除“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存放于银行”改为“存放同业”。
第九条、第三十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修改为“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拆入资金上限由“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降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余额上限由“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降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新增“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款 第三十五条 新增“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新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改为“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中“委托人”改为“受益人”。
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有权”改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新增“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发现问题质询高管改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董事、高管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十条 第五十五条 重组、接管的实施条件由“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改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取消了整顿和撤销高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取消了“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处罚事项;“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变相吸存改为开展拆借以外的负债业务,违反信托业务禁则改为违反信托业务、固有业务、超比例拆入、担保,且处罚标准具体化。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依据由“《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涉及高管的处罚事项由变相吸存扩大到“信托公司违规”;处罚措施由纪律处分、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和信托从业资格、追究刑事责任改为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

新老办法调整:文字性调整的条目(含未调整)

对应条目 文字调整
老办法 新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促进信托投资公司健康发展”改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改为“法规”。
第二条 第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条 第二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五条第二款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自有财产”改为“固有财产”。
第七条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第十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业务”改为“业务活动”,删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一条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十二条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必须”改为“应当”,“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改为“金融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投资”改为“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改为“设立信托公司”。
(一) (一)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二)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 (七)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二) “注册资本金”改为“注册资本”。
(三) (三) “公司所在地”改为“公司住所”。
(六) (六) “高级管理人员”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 (十)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变更事项”改为“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改为“有违法经营”,删除“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改为“依法”。
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一) (一) “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改为“资金信托”,删除“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 (二)(三)(五) “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改为“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删除“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 (六) 删除“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
(四) (七) “中介业务”改为“业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的有关规定”改为“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改为“开展公益信托活动”,删除“(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三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保密”改为“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至少每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在业务上”,“具体业务信息”改为“业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九) 第三十二条(九)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十六) (十六) “委托人和受托人”改为“信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十八款 第三十二条十八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改为“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
(九)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改为“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改为“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新增“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权力”改为“权利”。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六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改为“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删除“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改为“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改为“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改为“审查不合格的”,新增董事。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未经”改为“经”,“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改为“核准任职资格前”,新增董事。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改为“符合条件的”,“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改为“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删除“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增“董事”。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改为“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改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止”改为“终止”。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删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改为“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 颁布的”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同时废止”改为“不再适用”。

5. 成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条件!

私人不可以成立信托投资公司,现在我国只有56家正式挂牌的信托公司,信托牌照是金字招牌,要经过银监会的严格审批。

想当初,2001年信托公司最火的时候有一千多家……

我国好像还没有听说自然人成为受托人的

6. 信托公司是做什么的

一、信托公司也是一种金融机构,但是信托公司和银行不同,信托公司不能吸收存款。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一些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然后把募集到的资金投资于一些工业、农业建设项目(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地产建设项目等)。投资者可以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同,把资金交给信托公司,投资于某个信托计划项目,信托公司承诺给多少利息,多长时间归还本金。到时信托公司会把利息和归还的本金直接打到投资者的银行帐户上。

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6)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信托公司,在中国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

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

7.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8. 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投资公司在私募股权业务中如何操作

经过查找,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法律法规法律部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
1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15《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文件)
16、《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文件)
17、《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18、《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文件)
19、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22、《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2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
2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文件)
25、《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监会文件)
2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证监会文件)
2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文件)
28、《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9、《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30、 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9.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抄 为加强对信托投资袭公司的市场约束,规范其营业信托行为和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信托投资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审计,视信托文件约定。

10. 按照我国《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集合资金信托的起点为人民币多少万

答案:A
解析: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专接受委托属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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