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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双边投资协定

发布时间:2021-07-13 02:09:33

1. 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经济领域

(七)双方认为,国际金融危机没有改变世界经济增长的长期趋势,应从危机中吸取教训。当前世界经济逐步复苏,出现了企稳向好的趋势,但复苏的基础仍不牢固。
(八)双方将加强经济政策磋商和宏观经济领域合作,共同努力促进两国和世界经济全面、可持续和平衡增长。中方支持欧盟稳定经济和金融的举措,重视德国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坚信欧元区国家将克服困难,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德国将大力推动加强中欧经济关系。德方将积极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将与欧盟就此继续对话。
(九)双方愿继续密切二十国集团内的沟通与协调,推进全球经济治理改革,加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金融合作主要平台的作用,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和实效性。加强国际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减贫职能,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同时兼顾其他治理结构改革,如期于首尔峰会前实现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目标。双方愿加强对具有重要金融中心的发达经济体宏观经济政策的监督,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
(十)双方反对一切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两国共同致力于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和减少贸易壁垒。多哈回合谈判取得成功将成为世界经济开放并获得增长动力的重要信号。德方欢迎中方为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方面所作的努力。
(十一)双方欢迎两国央行通过“中德金融稳定论坛”继续加强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十二)中方强调,欧洲市场始终是中国最重要的投资市场之一。德方尤为欢迎中国在德投资。双方欢迎继续扩大双向投资,加强出口融资领域交流与合作。
(十三)双方高度重视实体经济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德方认为,中国政府采取的增强经济增长可持续性、扩大内需、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措施是中德企业更为紧密合作的重要机会。通过定期举办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等促进双边产业合作,促进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工业生产能效、原材料、钢铁、汽车、医药、生物技术、能源和环境技术、化学、信息通信技术等领域的合作。双方愿加强在航空领域的合作。
(十四)双方将加强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内的磋商,提升货物和服务贸易水平,增设服务贸易促进工作组。
(十五)双方将密切在标准化、食品安全、计量、产品安全、认证认可等领域的成功合作。
(十六)德方支持中国发展现代化、技术导向型经济。双方愿继续加强先进工业技术领域合作。技术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双方利益,应继续坚持不懈予以推动。德方欢迎中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双方愿继续深化该领域合作。
(十七)双方建立能源和环境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加强能源领域的技术合作与政策交流,推动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合作与应用示范。通过中德环境论坛、战略环境对话和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内的环保技术和循环经济、能源工作组以及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加强双方环保、循环经济、节能合作及在上述领域的经贸合作。加强全球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中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合作建设中德生态园区。从气候保护和能效角度加强建筑行业合作。双方积极评价《中德地学领域科学技术合作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将在地学和矿产资源领域加强合作。
(十八)中小企业为两国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岗位作出了重要贡献。两国中小企业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进行中小企业政策磋商,为解决实际问题指明方向,并加强合作。
(十九)妥善应对气候变化符合中德两国利益。双方重申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恰当和有效框架。双方赞赏两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的积极措施。中德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首次会议将在2010年秋季举行。双方将扩大务实合作。
(二十)替代动力对解决气候、环境和交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设立“中德替代动力平台”加强电动汽车领域合作。
(二十一)双方充分肯定近30年成功、充满信任的发展合作和财政合作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应对气候变化和其他领域的积极作用,愿在环境、气候、能源、农业和粮食、金融、区域合作及法治国家对话等涉及未来双方重大共同利益的领域继续共同合作。在促进贷款方面与复兴信贷银行互利合作成功,下一步应重点在气候保护领域继续合作。双方同意由两国财政部商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加强财经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二十二)双方将推进国际发展合作,坚持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支持和援助。共同推动今年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取得面向行动的积极成果,使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在全球范围取得全面均衡进展。双方认为,加强农业和粮食领域的合作将对世界粮食安全产生积极意义。

2. 中国和德国之间都有什么贸易往来

中国和德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包含,德国主要从中国进口电脑、纺织品等商品,中国从德国的进口则主要集中在机械领域。机械设备进口是中德贸易的重中之重。

在进口方面,2018年,德国货物进口来源国按金额计算前三位分别为中国(1062亿欧元)、荷兰(982亿欧元)和法国(652亿欧元)。

在出口方面,2018年,德国货物出口目的国排名前三位的分别是美国(1135亿欧元)、法国(1053亿欧元)和中国(931亿欧元)。

在贸易顺差方面,德国2018年对美国的顺差最高,达489亿欧元;其次为对英国的顺差,达450亿欧元;对法国的顺差则为402亿欧元。

(2)中德双边投资协定扩展阅读:

据德国联邦外贸与投资署整理的历史数据显示,自2015年起,德国对中国的贸易逆差逐步减少,其中2017年德国对中国的贸易逆差为145亿欧元。2018年,德国对华贸易逆差进一步降至130亿欧元。

发展中德贸易是保持和发展两国关系的一个基础。长期、持续和较快的发展中德贸易,有利条件是主要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双方经济和贸易的互补性;此外两国对外政策的相似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有利条件。

3. 德国人在深圳就业免缴社保如何办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式签署。《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
(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
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
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派遣人员);
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人员);
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
第四类人员:船员;
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三)德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两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两费”的期限:
第一至四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第一类人员在被派往德国工作的头48个日历月内自动免除缴费义务,但仍须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总共可延长至96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
第五类人员,经雇佣双方申请,免除期限不限。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德方为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2.联络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德方为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保中心);德方为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
符合免除缴纳“两费”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签发《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样式附后),由申请人向征缴机构出示。
二、中方在德人员办理免缴“两费”《证明》的程序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证明》:
(一)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申请表》可从部社保中心领取或从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位”、再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三份)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一份《申请表》备案。
(三)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寄至部社保中心。
(四)对一、二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证明》,未签发《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五)对第三类首次申请人员以及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后,通报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保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证明》。
(六)对第四类申请人员,视其情况分别按派遣人员、子公司人员、无雇主人员申请程序分别办理。
(七)在德工作人员回国后超过6个月再次到德国工作的,需按照第(五)条中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免除缴费申请手续。
(八)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表》时,只须加盖负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但寄出《申请表》时应附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对德方在华人员免缴“两费”的管理办法
(一)在《协定》生效后的30日内,德方在华工作人员应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由德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证明》,征缴机构可免征社会保险费。
(二)凡不能出具《证明》的在华德国工作人员,征缴机构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协定》的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的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负责,防止欠费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协定》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
3.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略)
4.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1--4)(略)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
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为雇员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为避免雇员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经缔约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法律规定”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规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
(二)“主管机关”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三)“经办机构”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二项所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
二、其他词语具有各缔约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就业促进。
第三条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雇员的参保义务按照雇员在其境内受雇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雇主在缔约另一国境内时的情况。
第四条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
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五条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
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境内的雇员被临时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对该雇员的参保义务仍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六条其他人员的参保义务
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所包括法律规定涉及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外交机构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涉及的人员。
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规定的例外
就参保义务而言,如果依照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或依照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人员,该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可以根据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其他人员的申请免除对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适用该法律规定,条件是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受缔约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免除适用的决定之前,缔约另一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应有机会声明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是否受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该决定时,必须顾及到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前述规定特别适用于缔约一国企业的雇员被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的投资企业临时雇用并在此期间由投资企业负担其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九条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需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的主管经办机构,根据申请出具涉及有关雇用关系的、说明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的证明书。在第四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由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书;在没有此类经办机构时,由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此证明书。
三、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出具证明书。
第十条行政协助
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的经办机构应相互提供协助,如同它们执行本国法律规定一样。这种协助应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交流的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可以用其官方语言直接交流。
二、文件,特别是申请书和证明书不得因为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它类似的手续。
第十二条数据保护
若根据本协定传送个人数据,则应在顾及到各缔约国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
(一)为实施本协定,允许向接收国有关机关或经办机构提供数据。接收国内的机关或经办机构可以为此目的处理和使用这些数据。若用于社会保障之目的,则允许在接收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将收到的数据转给接收国其它机构或在接收国内使用。在其余情况下,只有在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事先同意时才允许将数据转送给其它机构。
(二)应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的请示,在个案的基础上方应向其通报所传送的数据的使用情况及由此所获取的结果。接收
(三)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有义务顾及到所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以及就传送数据的目的而言,数据传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各方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关于禁止传送个人数据的规定。若发现提供了不正确或根据提供国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不允许提供的数据,则必须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有义务更正或销毁有关数据。
(四)经当事人申请后,必须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数据以及预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数据的权利应依据应询的机关或经办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
(五)一旦被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已不再为原传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没有理由推定该数据的销毁会影响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受保护的利益,则应立即销毁。(六)数据均有义务将涉及个人的数据的提供和接收情况记录在案。
(七)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对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给予有效保护,以防止未经许可的调用、变更和公开。
第十三条实施协议
一、为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可以商定必要的协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内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更改和补充。
二、为实施本协定,设立联系处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系处,波恩。
三、联络处可在其权限内在主管机关参与下商定实施本协定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和议定书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的特设联合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生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两国相互通知已完成为生效所需国内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后通知之日。
第十七条协定期限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国可以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协定。
本协定于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
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签字这际,缔约两国签字的全权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一、关于协定第四条:
对在协定生效日已受雇的人员而言,规定的期限始于该日。
二、关于协定第八条:
在适用本协定第八条时,如果当事人处于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管辖之下,则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最后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以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应继续适用。如果该当事人以前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或工作,他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在地受雇或工作。
三、关于协定第八条和第十六条:
如果在协定签署时尚未下达关于缴纳未结保费的最后通知书,则在协定生效前,协定第八条亦依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和雇主或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如果协定在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生效,则主管经办机构可自协定签署之日起搁置下达缴费通知书。
附件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为实施协定第八条,在协定中被指定为联络处的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与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系处(DVKA,波恩)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议使用协定中所使用并确定其含义的词语。
第二条协定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条款的期限
一、首次可批准免除适用根据协定第三条至第六条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拟免除适用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从开始临时在该缔约国居留时起60个日历月。
二、考虑到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免除期限总共可延至96个日历月。
三、在特殊的个案情况下可超过96个日历月的期限,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
四、当事人预计将无任期限制地居留在拟免除其适用法律规定的缔约国的,不予免除。此规定亦适用于提出延长申请时。
五、对在协定生效之日已在缔约另一国有任期限制地工作的人员而言,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则始于该日。依据协定议定书第三条作出免除许可的,协定生效前的时间不算在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之内。
六、缔约一国的公民在受该国外交或领事机构或上述两类机构之一的馆员或工作人员的雇用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的,在雇员和雇主提出共同申请后,可偏离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其工作期间免除适用缔约另一国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协定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条款的申请程序
一、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协定第六条所提及人员的申请应及时在申请的免除期限开始之前提出。
二、免除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应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递交。该中心审核申请,审核时将特别考虑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如该司认为符合免除适用德国关于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请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予以免除。该处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通报其决定。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安排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书。
三、免除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应向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递交。该处审核申请,审核时将特别考虑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如该处认为符合免除适用中国关于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请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予以免除。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向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系处通报其决定。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系处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安排出具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书。
第四条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免除
一、为加快和简化程序,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和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同意事先可免除适用各自国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其前提条件是
(一)在派遣的情况下:
1、在缔约另一国临时工作的期限超过48个日历月、预计总共不超过60个日历月,以及
2、在派遣之后50个日历月之内由雇员和雇主提出关于免除适用雇员被派遣的缔约一国的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共同申请。
(二)在协定第八条第四句所述情况下:
1、雇员在劳动法上受在缔约另一国设立的企业的约束(例如通过暂时中止劳动关系),
2、在缔约另一国设立的企业有义务在当地承担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申报与缴费义务。
3、临时受雇于缔约一国的投资企业并在受雇期间确实在该缔约国工作的,其临时工作时间预计不超过60个日历月,以及
4、在缔约一国的临时工作开始之后的6个日历月之内由雇员和雇主提出关于免除适用雇员临时工作的缔约一国的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共同申请。
二、在实际从事工作的缔约一国的指定机构将立即得到缔约另一国指定机构关于免除事宜的通报。指定机构系指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和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三、雇员回国后再次被派遣超过48个日历月(协定第四条)、或者在协定第八条第四句所述情形下为其再次申请继续适用派出国法律规定的,必须与受雇国指定机构协商;本条第一款的简便程序则不予适用。
第五条证明书
本行政协议所附的表格用作须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明书。表格的变更不影响本行政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生效
本行政协议于协定生效时生效。
第七第协议期限
本行政协议无限期有效。经双方同意后协议可随时补充或更改。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本行政协议。
本行政协议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二00二年2月10日于北京
二00二年2月18日于波恩

4. 在德工作老板买的保险是否要问员工在国内买还是在德买

在国内买

中国跟德国和韩国有协议,互认养老保险。老板需要在本国为你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

医疗等部分险种按德国要求在当地参保

中德签署社会保险双边协定

和讯财经7月13日消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2日与德国联邦劳动与社会事务部在此间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这是中国在社会保险领域对外签署的第一个社会保险双边协定。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协定规定,对在德中资企业及中方员工和在华德资企业及德国雇员免除在当地的养老和失业保险义务,避免依照企业所在
国的法律重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同时,必须保证有关企业和雇员在其中一个缔约国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中德两国的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有关经办机构将相互提供
必要的协助。该协定还规定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德国联邦劳动与社会事务部负责商定执行协议。

据介绍,中德两国社会保险协定的谈判于2000年开始,经过一年多3轮正式谈判和多途径磋商,于今年4月就协定文本的内容达成一致。
这份协定包括协定人员和法律适用范围、避免双重社会保险义务、行政协助和执行协定、过渡安排条款等内容。协定的签署,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改
善投资环境,保障我在德国中资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完)(2001-07-13)

5. 中日韩投资协定共包括27条和1个附加议定书都有什么具体内容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开放分类: 军事、核武器、条约

目录
• 背景
• 主要内容
• 附加议定书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全则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Treaty on the Non-Proliferation of Nuclear Weapons -- NPT)又称“防止核扩散条约”或“核不扩散条约”,是1968年1月7日由英国、美国、苏联等59个国家分别在伦敦、华盛顿和莫斯科缔结签署的一项国际条约,共11款。该条约的宗旨是防止核扩散,推动核裁军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该条约1970年3月正式生效。截至2003年1月,条约缔约国共有186个。

背景

1959年和1961年,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爱尔兰提出的要求有核武器国家不向无核国家提供核武器和“防止核武器更大范围扩散”的议案,这两项议案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雏形。

1960年和1964年,法国和中国先后成功地爆炸了核装置,美苏极为担心将会有更多的国家拥有核武器。美国于1965年8月向日内瓦18国裁军委员会提出一项防止核武器扩散条约草案。同年9月,苏联也向联大提出一项条约草案。1966年秋天,苏美两国开始秘密谈判并于1967年8月24日向18国裁军委员会提出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联合草案,1968年3月11日美苏又提出联合修正案。1968年6月12日,联大核准该条约草案。

主要内容

该条约有11条规定,主要内容是:核国家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把核武器转让给非核国家,不援助非核国家制造核武器;非核国家保证不制造核武器,不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其他国家的核武器转让,不寻求或接受制造核武器的援助,也不向别国提供这种援助;停止核军备竞赛,推动核裁军;把和平核设施置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国际保障之下,并在和平使用核能方面提供技术合作。

根据有关规定,条约有效期25年,其间每5年举行一次审议会议,审议条约的执行情况。

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决定加入该公约,1992年3月9日递交加入书,同时对中国生效。

1992年1月27日,法国决定签署不扩散核武器条约。8月3日正式把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批准文件递交美、英、俄3个签字国。

1992年12月根据47届联大决议成立1995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审议和延长大会筹备委员会。1993年5月—1995年1月共举行了4次会议。筹备委员会为大会准备了临时议程和程序规则草案。根据筹委会的建议,会议期间将成立3个主要委员会,第一委员会将集中讨论条约中有关不扩散核武器、裁军和国际和平与安全(包括安全保障)条款的执行情况;第二委员会的工作是讨论不扩散核武器、保证措施和无核区条款的执行情况;第三委员会将讨论关于条约国家不受歧视地发展、研究、生产及使用和平核能条款的执行情况。

由于德国、意大利、日本和瑞典的反对,条约在1970年生效时,只有25年的期限,25年后是否继续延长,如何延长则要根据多数会员国的意见决定。反对无限期延长的主要是“不结盟”国家和其它一些无核国家,如埃及、印度尼西亚、伊朗、墨西哥、尼日利亚、泰国、委内瑞拉等。这些国家认为核国家没有履行条约里的一些重要条款,例如全面禁止核试验,停止生产可制造核武器的裂变材料,对无核国家承担安全保证,允许无核国家获取和平核能技术等。这些国家认为,如果无限期延长,就会使核国家放松核裁军的努力,使事实上的“有核与无核”成为永久不可改变的、不合理的分配格局。德、意、日、瑞等原先反对永久性条约的4个国家,由于放弃发展核武器后,在获取和平核能技术方面得到保障,已转而支持无限期延长条约。

1995年5月11日,在联合国《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审议和延长大会上,178个缔约国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无限期延长该条约。大会还通过了两个决议:核不扩散和裁军的原则和目标;加强《条约》审议机制。缔约国同时决定在5年之后举行审议大会,并在1997、1998和1999年举行三次预备会议。但代表们未能就一份关于该条约过去5年所起作用的最后报告达成一致意见。会议主席贾扬塔·达纳帕拉在闭幕词中说:“这次会议没有胜者,没有败者。获胜的是条约本身。”

1997年4月7日,条约缔约国在联合国总部举行1997年预备会议,会议审议了核不扩散与核裁军领域工作的进展情况。中国、法国、俄罗斯、英国和美国的代表发表联合声明,重申支持《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全面执行包括裁军在内的各项条款。

1999年5月10日,2000年审议大会第三次筹委会会议在联合国举行。中国代表团团长沙祖康参加了会议并发言指出,国际社会必须努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坚决反对和彻底摒弃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唯有这样,每个国家才会有安全感,才能保证核裁军和防止核武器扩散取得成功。

2000年4月25日,2000年审议大会在纽约举行。大会的主要议题有:《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普遍性;核不扩散和核裁军以及无核区。

附加议定书

为了更有效地防止核扩散,1997年5月15日,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核准了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这是自1970年通过第一批依照《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与无核武器国家缔结的全面保障协定实施细则以来,对机构保障体系所作的最重要修订。附加议定书的标准文本由序言、18条正文和2个附件组成,内容包括:有关国家提供有关核燃料循环的一切信息,以及视察员进入这些场所的权利;有关一国核场址上的一切建筑物的信息及视察员临时通知进入这些建筑物的权利;改进视察员指派过程的行政安排,发放多次入境签证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利用现代通信手段的权利;国际原子能机构遵守实施的卫生、安全、实物和其他保安方面的规定及尊重个人权利,并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保护由此得知的商业、技术和工业秘密及其他机密信息等。
中国于1998年12月31日签署了附加议定书。截至2001年11月,签署附加议定书的国家有57个。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全则
第一条
每个有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国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并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无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第二条
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让与国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的转让;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也不寻求或接受在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方面的任何协助。

第三条
1、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接受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与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其目的专为核查本国根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防止将核能从和平用途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无论是正在任何主要核设施内生产、处理或使用,或在任何这种设施之外,均应遵从本条所要求的保障措施的程序。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应适用于在该国领土之内、在其管辖之下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地方进行的一切和平核活动中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
2、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将(a)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或(b)特别为处理、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物质而设计或配备的设备或材料,提供给任何无核武器国家,以用于和平的目的,除非这种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受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约束。
3、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实施,应符合本条约第四条,并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或和平核活动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包括按照本条的规定和在本条约序言中阐明的保障原则,为和平目的在国际上交换核材料和处理、使用或生产核材料的设备。
4、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订立协定,以适应本条的要求。这类协定的谈判应自本条约最初生效后一百八十天内开始进行。在上述一百八十天期限届满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各国,至迟应自交存之日开始进行这类协定的谈判。这类协定的生效应不迟于谈判开始之日起十八个月。

第四条
1、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所有缔约国不受歧视地并按照本条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开展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容剥夺的权利。
2、所有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换的各缔约国还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进一步发展为和平目的而应用核能方面,特别是在无核武器的各缔约国领土上发展为和平目的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以作出贡献,对于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应给予应有的考虑。

第五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按照本条约,在适当国际观察下并通过适当国际程序,使无核武器的缔约国能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获得对核爆炸的任何和平应用的潜在利益,对这些缔约国在使用爆炸装置方面的收费应尽可能低廉,并免收研究和发展方面的任何费用。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得根据一项或几项特别国际协定,通过各无核武器国家具有充分代表权的适当国际机构,获得这种利益。就此问题的谈判应在条约生效后尽速开始进行。具有这种愿望的无核武器的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双边协定获得这种利益。

第六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就及早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真诚地进行谈判。

第七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国家集团为了保证其各自领土上完全没有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第八条
1、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各保存国政府,由各保存国政府分发给所有缔约国。随后如经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请求,各保存国政府应召集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审议这项修正案。
2、本条约的任何修正案须经所有缔约国的多数票通过,多数票中应包括所有有核武器的缔约国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票数。该修正案对于每个交存其对该修正案的批准书的缔约国,应于所有缔约国的过半数国家,其中包括所有有核武器国家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时起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在其交存修正案批准书时开始生效。
3、本条约生效后五年,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本条约的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此后,每隔五年,经超过半数缔约国向各保存国政府提出以上内容的建议,得另行召集为审查本条约实施情况这一相同目的的会议。

第九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凡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前在本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保存。
3、本条约应在指定为条约保存国政府的各国和本条约的其他四十个签署国批准本条约并交存其批准书后生效。本条约所称有核武器国家系指在1967年1月1日前制造并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国家。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各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各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的生效日期、收到关于召集会议的任何请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条约应由各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1、每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将此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2、本条约生效后二十五年应举行一次会议,以决定本条约是否应无限期地继续有效或应延长一段确定的时期。这种决定应由过半数缔约国作出。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各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各保存国政府应将经正式核证的本条约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7月1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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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6. 肖军的学术兼职

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
代表性论文
1、《新的中德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文)》,德国法学期刊ZEuS(欧洲法研究),2006;
2、《21世纪的中国双边投资条约(英文)》,国际会议,2008;
3、《国际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条款的解释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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