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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第36号文件

发布时间:2022-04-06 23:38:52

❶ 如何办理上海人才引进

沪人社力发(2011)53号
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人才引进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

《试行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第六款所称的“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的范围如下:
(一)金融重点机构
1、在沪金融要素市场。
2、总部在沪银行及其在沪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在沪分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沪分行、政策性银行在沪分行,以及上述银行在沪持牌运营机构。
3、总部在沪的证券公司(分类评价A级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和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
4、总部在沪且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公司在沪分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外资法人银行,外资保险子公司。
6、其他金融重点机构。
(二)贸易重点机构
1、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商务机构。
2、具有商务部核发的融资租赁牌照的非金融类融资租赁机构。
(三)航运重点机构
1、航空领域的交通管制、适航审定、客货运机构和运输机场等机构。
2、航海领域的航运市场、航运保障、规划、监管、设计以及船舶验收、船舶客货运等机构。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
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包括:新能源、民用航空制造、先进重大装备、电子信息制造、新能源汽车、海洋工程装备、新材料、软件和信息服务、生物医药、节能环保和航天等,上述领域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予以重点支持。
1、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机构。
2、中央在沪企业。
3、经国家备案的合同能源服务公司。
4、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单位。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提出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的认定范围,经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后,纳入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范围。
二、关于高技能人才
《试行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第八款所称的“高技能人才”的职业、工种范围,详见附件。
三、关于行业专门人才
(一)航运专门人才
符合相应条件且岗位与专业相符的航运专门人才,可以按规定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1、具有国家饱和潜水员或空气潜水员证书,并从事潜水作业工作的潜水员。
2、具有航海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取得甲类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从事远洋船舶驾驶工作的船长。
3、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具备相应飞行经历时间或军机试飞工作经验,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试飞员。
4、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取得飞行执照,并从事相应工作的飞行员。
(二)传统医学人才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国医大师”称号或“名中医”称号的传统医学人才,可以按规定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三)体育专门人才
经市体育局认定并推荐的体育专门人才,符合相应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程序办理。
四、关于投资创业人才
《试行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第十款所称“创业人才”的引进标准,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县相关主管部门制订,报区县政府批准后执行。相关标准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作为审核依据。
五、关于特殊人才
用人单位引进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同行专家或相关部门对引进人才的业绩、贡献等进行评价后出具评估推荐意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评估意见,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集体商议评定。

此通知有效期为1年。

附件:高技能人才职业、工种目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人力资源 引进人才 常住户口 申办 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1年9月1日印发

附件:

高技能人才职业、工种目录

序号

职业工种名称

序号

职业工种名称

1

工具钳工

22

汽车维修漆工

2

工具钳工(注塑模)

23

汽车维修钣金工

3

工具钳工(冷冲模)

24

起重工

4

冷作工

25

天车工

5

模具设计师

26

化学分析

6

长度计量工

27

钳工

7

数控车工

28

机修钳工

8

数控铣工

29

装配钳工

9

加工中心操作工

30

镗工

10

数控机床装调维修工

31

热处理工

11

维修电工

32

电机装配工

12

电焊工

33

无损检测员

13

电梯安装维修工

34

汽车装配工

14

电切削工(电火花线切割)

34

汽车生产线操作调整工

15

电切削工(电火花成形)

36

电气试验员

16

集成电路版图设计师

37

变电设备检修工

17

电子仪器仪表装调工

38

通信电力机务员

18

电子仪器仪表修理工

39

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19

制冷设备维修工

40

电解精炼工

20

汽车维修工

41

火法冶炼工

21

汽车维修电工

42

铁路信号工

❷ 外地人在上海落户的条件是什么

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政府官网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上海户口新政策,其中一个方案这样建议:凡满足七大类指标累积得分达到100分者,即可具备入沪上海的条件。这七大类条件性指标包括:1.学历;2.在沪就职;3.在沪缴纳社会保险;4.在沪缴纳个人所得税;5.外省市(海外)工作资质;6.特殊成就;7.在沪创业投资纳税。
满足9大条件可办理上海户口并落户:
1、居住证满7年
2、居住证积分120分+
3、买房
4、社保职称缴纳满7年,可以累积
5、符合上海人才引进条件
6、无违法生育
7、无犯罪记录
8、税单必须满7年
9、要么你有上海认可的中级职称、或者等同于这样的资格证社保缴纳基数连续3年是上海平均的2倍。
另外还有五类人满足相关要求可直接拿到上海户口:
第一类:创业人才
直接落户条件:获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创业投资机构首轮创业投资额大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大于2000万元(含2000万元),且在上海本市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10%并连续工作满2年。
第二类: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
直接落户条件:在本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中连续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满2年,且最近3年累计实现技术交易额大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技术合同第一完成人。
第三类:风险投资管理运营人才
直接落户条件:本市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伙人或副总裁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且已完成在上海投资累计达3000万元。
第四类:企业高级管理和科技技能人才
直接落户条件:最近4年累计36个月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保的基数等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倍,且缴纳个人所得税累计达到100万元。
第五类:企业家
直接落户条件:须同时符合
1、运营本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或持股大于10%(含10%)的创始人。
2、企业连续3年每年营业收入利润率大于10%,且上年度应纳税额大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科技企业连续3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大于10%,且上年度应纳税额大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3、企业的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不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限制类、淘汰类目录。
4、企业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记录,无不良诚信记录。

❸ 上海机关事业单位的探亲假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3)上海市政府第36号文件扩展阅读

根据《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

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

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

❹ 请问上海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

摘要 为了缓解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抚恤待遇偏低的问题,本市先后出台了《关于本市企业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4〕36号)、《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0〕2号)等文件,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可以享受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标准为2个月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以及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如该退休人员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还可以享受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标准按本人死亡前的月基本养老金计发,其中:供养1人者,为6个月;供养2人者,为9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为12个月。

❺ 寻找几份上海市绩效工资应该公开的文件

嘉定区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

(送审稿)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关于本市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办发【2009】111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资发【2009】36号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义务教育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 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坚持以人为本,以实施绩效工资为契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进教师队伍建设,推进建立科学长效的分配激励机制,吸引和鼓励各类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促进本区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坚持“按劳分配、优绩优酬,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二、 实施范围和时间

(一)实施范围

1、本区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义务教育初级中学、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中,2009年1月1日在编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列入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范围。

2、本区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完全中学含有义务教育学段的学校中,在义务教育学段任教和从事义务教育相关工作、2009年1月1日在编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列入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范围。

3、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和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经批准办理延长退休手续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实施范围,按照退休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施时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义务教育学校在编在册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三、 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测定

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学校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核定。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财政局核定的上海义务教育教师、其他人员绩效工资平均水平,按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本区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总量。在核定的总量内,区教育局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综合考虑各学校实有人数、人员结构、岗位设置、办学规模和水平等因素,核定各学校绩效工资总量,并向北部农村学校、考核优秀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适当倾斜。

四、 国家和本市原津贴补贴项目、标准的处理

(一)根据国家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同清理规范义务教育学校津贴补贴结合而进行。

原国家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和班主任津贴项目,予以取消,其标准归并纳入绩效工资总量。

原本市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的津贴补贴项目(含国家出台的项目、标准,本市提高标准的部分),包括地方职务(岗位)津贴、医保补贴性工资、地方生活津贴、八类地区工资补贴、体育教师补贴等特殊岗位津贴、教育工作者津贴、物价补贴、伙食补贴、回族等少数民族物价补贴和伙食补贴、郊县工作津贴、海岛工作津贴、婴儿牛奶补贴、中夜班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夏令补贴、增收节支奖、节编奖、书报费、年终一次性奖金中的地方职务(岗位)津贴部分,校长职级制工资中的级等工资和能级工资,以及各区县和单位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予以取消,其标准归并纳入绩效工资总量。

(二)国家规定发放的教(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粮油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本市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教人员补贴、选派青年志愿人员赴云南扶贫补贴、选派干部赴西藏等省市补贴等项目和标准继续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

(三)特殊教育津贴严格按国家规定,即本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的15%发放。原本市规定的地方职务(岗位)津贴、医保补贴性工资、地方生活津贴不再列入特殊教育津贴计发基数。

(四)根据国办发【1987】38号文件精神,工读学校教职工特殊岗位津贴参照特殊教育津贴标准发放。调离工读学校或退休后,不再享受。

(五)部分学校西藏班教职工,参照执行特殊教育津贴。调离西藏班或退休后,不再享受。

五、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70%。基础性绩效工资设岗位津贴、工作量(课时)津贴两个项目。

1、岗位津贴。主要体现教职工工作年限和岗位职责,全市统一标准(详见附表一至附表四)。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10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不同等级岗位对应不同的津贴标准。教职工依据所聘岗位和工作年限,执行相应的岗位津贴。岗位津贴按月发放。

在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完成岗位聘用前,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暂按以下办法执行: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七级岗位津贴标准;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级岗位津贴标准;聘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二级岗位津贴标准;聘为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津贴标准。待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并按规定核准后,再按明确的岗位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津贴标准。

2、工作量(课时)津贴。主要体现教职工的工作强度、责任和数量。为了使各校岗位的工作量(课时)津贴和标准相对平衡,由区教育局设定学校部分岗位的工作量系数标准(见附表五),其他岗位的工作量系数标准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学校教职工工作量津贴基数等于学校绩效工资总量的30%除以全校教职工工作量系数的总和。工作量(课时)津贴按月发放。

3、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在考核的基础上,由学校确定具体的分配方式与办法。各校应根据《嘉定区教育局关于做好本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完善学校内部考核制度,加强绩效考核,重点向一线教师、骨干教师和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倾斜,各校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如下项目:基础奖、超工作量(课时)补贴、优秀教师奖、岗位考核优良奖、班主任考核奖、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等子项目,并制定相应的方案。

基础奖全区作统一规定为每年5000元,在五大节日(元旦、春节、劳动节、教师节、国庆节日)之前发放,每次发放标准为1000元。

(二)校长(书记)的绩效工资由区教育局核定,不占所在学校绩效工资总量。岗位津贴按全市统一标准执行;工作量(课时)津贴由区教育局根据校长(书记)的工作量、职级等因素,制定发放标准,一般按月发放;绩效奖励由区教育局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发放标准。

❻ 上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行办法

2017年上海大病医疗保险最新政策
一、上海大病医疗保险适用范围
参加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大病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适用本通知(以下简称“参保居民”)。
二、居民大病保险的经办机构
(一)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医保办))委托,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确定承办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并由市医保中心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居民大病保险委托合同,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居民大病保险。
(二)参保居民首次申请居民大病保险报销时选定的商业保险机构,作为当年本人办理居民大病保险医疗费用报销的定点经办机构;一旦选定,年度内原则上不要更改。
三、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待遇
(一)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居民大病保险包括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药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狂躁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
2015年9月1日起,上海市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患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纳入居民大病保险范围。
(二)参保居民患上述大病,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纳入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由大病保险资金报销50%。其中,参保居民中已参加上海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的,应先扣除互助基金支付部分。
(三)居民大病保险的支付范围、审核管理等参照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有关规定。
四、居民大病保险的报销材料
(一)参保居民(不含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居民大病保险报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
2.符合上海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收据或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
3.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有关资料;
4.年度首次申请时需提供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家庭医生建立签约服务关系的协议书;
5.如果委托他人办理报销事宜,被委托人在提供上述资料的同时,还应当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居民大病保险报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学生证;
2.医疗保障住院结算凭证;
3.符合上海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收据或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
4.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有关资料;
5.如果委托他人办理报销事宜,被委托人在提供上述资料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五、居民大病保险的报销流程
(一)参保居民发生大病医疗费用后,应在医疗费用收据开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本人选定的商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大病医疗费用,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二)商业保险机构受理申请后,按照上海市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三)商业保险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及报销款支付。报销款的支付原则上采用银行卡的形式。
六、居民大病保险的费用结算与拨付
(一)医疗费用的结算
1.商业保险机构应按月汇总居民大病保险报销费用,填写费用结算表和结算申报表,生成计算机数据库数据。
2.商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的1日至10日,持上月医疗费用结算表、结算申报表以及计算机数据库数据,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3.市医保中心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商业保险机构申报结算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符合规定的费用在每月月底前予以拨付。
(二)服务费用的结算
商业保险机构根据全年考核后的实际报销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填报上海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服务费用拨付结算申请表,经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拨付服务费用。
(三)上述用于购买居民大病保险的资金,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36号)的规定,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市医保中心负责制定居民大病保险经办考核办法,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居民大病保险进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服务费用的结算挂钩。
七、其他
(一)参保居民申请享受居民大病保险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享受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
(二)商业保险机构受理居民大病保险报销申请的启动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对2014年7月1日至本文件实施之日期间发生的费用,符合上海市居民大病保险范围的,可按本文件规定报销。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❼ 病假工资及亲人护理的假期怎么规定的

职工各类节假期、病假与工资待遇规定
一、一般性规定:上海市企业职工各类节假期、病假与工资待遇
假期名称 假期 工资待遇 规定文件
婚假 国家规定 3天 假期工资 (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晚婚假 男年满25周岁初婚,女年满23周岁初婚 7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 同婚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产前假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两个半月【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 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1990年10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
产假 正常生育 90天 【产前15天,不得放在产后休,产后75天】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在计划生育内】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沪劳保发(90)109号
难产【另加】 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另加】 每多生育一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育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年满24周岁的 30天 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2006.7.1
配偶 护理假3天
哺乳假 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 六个半月 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1990年10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
沪劳保发(90)109号
流产假 妊娠三个月内流产或子宫外孕者 产假三十天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在计划生育内】 1990年10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
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者 产假四十五天
丧假 父母、配偶、子女 1-3天 假期工资 (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
沪劳资发(87)130号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岳父母、公婆【本市规定】 1-3天
探亲假
【含公休假和法定节日在内】 探望配偶 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自愿二年探望一次的,应给予6 0天假期
【本市规定】 假期工资

职工在探亲期间患急病,要有医疗机构证明,向所在单位请假,可按照病假处理。 国发(1981)36号
沪劳(81)资创字第第92号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 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自愿二年探亲一次的,
假期为45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 每四年给假一次,
假期为20天
路程假 根据实际路程需要给予
动迁假 凭区、县房地局的证明 2天 公假【工资照发】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各类
公假 国家法定公假 具体条目及时间按照每年国家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假【工资照发】 国务院令第270号
沪劳保保发(2000)12号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假期名称 假期 工资待遇 规定文件






假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论是否在同一单位里) 累计工作年数 年假天数 工资照发
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假,但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10 5
10≤-<20 10
≥20 15
新进员工当年的休假天数计算:(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的不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新进入用人单位的职工,其连续工作时间可与原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累计,满12个月即可享受带薪年假。
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各种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工作天数及计薪天数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休息2天
全年工作天数:365天-104天(周末)-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每月平均工作天数:250天/12个月=20.83天,每月平均工作小时:8小时×20.83天=166.64小时

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即:
月计薪天数:261天/12个月=21.75天,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8小时)。
假期工资计算确定原则(沪劳保综发(2003)2号文件):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以上原则确定的假期工资基数都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释:约定岗位工资的,以不低于岗位工资为假期工资;未约定的,则以当月所有正常出勤收入的70%为假期工资。
规定文件索引:
(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沪劳保发(90)109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0年10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沪劳资发(87)130号 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等亲属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1)36号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沪劳(81)资创字第第92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令第270号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沪劳保保发(2000)1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的通知》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劳动工资部收集整理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备查,以最新政策为准

二、公司特殊规定
1、年假规定,职工申请的年假天数必须符合:
(当年此职工在我公司已工作天数 / 当年此职工在我公司应工作天数)× 当年此职工按规定可休年假天数,取整数。
2、在本公司合同有效期间领取结婚证结婚的,婚假有效期为领取结婚证之日起一年内,以结婚证上登记日期为准。

三、上海市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应按实际休假日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以剔除。
文 号 标 题 患病六个月以内(疾病休假工资) 六个月以上(疾病救济费) 执行时间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95]83号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在本单位连续工龄 不满二年 满二年
不满四年 满四年不满六年 满六年
不满八年 满八年
及其以上 不满
一年 满一年
不满三年 1995.10.1
本人
假期工资 60% 70% 80% 90% 100% 40% 50%
职工疾病休假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但企业现行的疾病休假待遇计发办法高于本规定的可继续保留。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得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4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00.4.1

2、关于特殊时期病假工资计发规定:
因为甲流而接受隔离或者治疗的,隔离期、治疗期的工资待遇参照“非典”时期的政策进行处理。按照《关于“非典”病例密切接触者隔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3号)规定:凡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作为“非典”疑似病例及临床诊断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医学观察,后经医学观察排除为病人的,其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处理。
即:因为属于疑似甲流患者或与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而被隔离,但最后被排除疫情的,隔离期工资按照出勤计算。如果被确诊为甲型H1N1流感的,隔离和治疗期按照病假计发工资。要不要隔离,应该以有资质的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学证明为准。

四、上海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1、 医疗期标准 (在医疗期内即使合同到期,公司也不可以解雇员工)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一)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二)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三)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2002.5.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沪劳保关发[2002]28号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标准规定》的通知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02.5.1

2、病休假工资
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的日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确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编者注),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2003.4.1

生育保险







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支付)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 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 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人工流产)或子宫外孕的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 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 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
顺产 难产 晚育 多胞胎
从业妇女 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 本人生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乘以三个月 增加半个月 增加一个月 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本人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乘以一个半月 本人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乘以一个月 3000元 500元 300元
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满一年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三个月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一个半月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一个月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1.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2. 属于计划内生育;3. 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设关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缴费 用人单位每月按社保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
规定文件 上海市政府令第109号2001年10月10日发布;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8月30日修正发布。 执行时间2001.11.1

注:
1)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3)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收入的由企业补差。
4)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生育津贴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❽ 工龄问题

国家承认的临时工是指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履行了报批手续的临时工
工龄还有什么用?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03-5-27 15:17:28 点击:12247
在计划经济时代,工龄对一个人的作用非常明显;如今已是市场经济了,跳槽成了常见的事,工龄似乎没有什么大用处了。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其作用在劳动管理的进程中仍不可低估。

一、工龄的计算

据1953年颁布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定义:“一般工龄”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而我们平时所在地说的“总的工龄”也可称为累计工作年限。而且本企业工作年限,则指工人或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

计算“本企业连续工龄”只须掌握如下要点即可:

1、企业经转让、改组成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的,其在转达让、改组合并前后的本企业界工龄 ;

2、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3、职工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

4、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作为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仍应合并计算;

5、职工留职停薪期间、留用察看期间,应计入本企业工龄。

二、工龄同各种福利关系

(一)职工年休假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沪府办发(92)15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龄5年者,从第六年起,可享受年休假,其中工龄5-15年,休假7天;工龄15-25年,休假10天;工龄满25年以上,休假14天。”上述工龄均指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

(二)医疗期 1.在2002年5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然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第十三条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例规格化定给予医疗期:

(1)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

(2)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的,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的,医疗期为18个月。

(3)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的,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位年限满15年的,不限定医疗期。

2.在2002年5月1日前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依然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期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行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3.在2002年5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三)病假工资

根据沪劳保发(95)83号文件的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面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次的60%计发。”

(四)探亲假

1.国发(1981)36号文对职工探亲假期做出如下规定: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2.对于归侨或侨眷职工,(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件规定:

(1)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四年给予假一个月计算。

(2)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予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给予假70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给假。

(3)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地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4)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10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地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地探亲,按上述规格办理。

3.对于台胞职工,劳人险(1983)年16号文规定:

(1)台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2)未婚台胞职工出境地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给假。

(3)已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

(4)台胞职工回大陆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地探亲或因私事出境地,也没有在大陆会见国外或港澳、台湾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地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以上的年限均应理解为“本企业连续工龄”。

(五)工龄性养老金

根据沪府发(1998)36号文的规定:“工龄性养老金=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退休时上年职工月均工资的0.75%。”

(六)出境地定居离职费

(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规定:“获准出境定居的在职其标准如下:连续工龄在满一年到期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次;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一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予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面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由此看来,工龄的概念在劳动管理过程中仍具重要意义。因此,人力资源管理者不可忽视或掉以轻心,而应随时做好细帐,以备不时之需。

-----------------
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

时间:200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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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作了答复。现将这个复函刊载出来,供大家学习。

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323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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