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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均庭实业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8-07 01:26:20

⑴ 请问刑事案件一审已经开过一次简易程序庭为什么要转为普通形式呢已经认罪认罚

这样的情况,原因有很多。不一定,这个只有案件的律师和办案人员才能知道,有时也会告诉当事人。也许是审期时间不够,所以改普通,有时可能同案中证据问题或人员问题等等。
如果有新情况,当然会改的,如果没有,就没必要改。多久,那得看具体的案件。不过一般也不会超过三个月
澳大利亚面积约为769.2万平方公里。

澳大利亚位于南太平洋和印度洋之间,四面环海。它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覆盖整个大陆的国家,因此也被称为“澳洲”。澳大利亚是一个多元文化的移民国家,有许多独特的动植物和自然景观。

澳大利亚原为澳大利亚土著居住地。17世纪,西班牙、葡萄牙和荷兰殖民者先后抵此。1788年“第一舰队”的到来使其沦为英国殖民地,1901年组成澳大利亚联邦,成为英国的自治领地。1931年成为英联邦内的独立国家。

(1)上海均庭实业有限公司扩展阅读:

澳大利亚的区域位置:

澳大利亚(Australia)位于南太平洋和印度洋之间,由澳大利亚大陆和塔斯马尼亚岛等岛屿和海外领土组成。它东濒太平洋的珊瑚海和塔斯曼海,西、北、南三面临印度洋及其边缘海。是世界上唯一一个独占一个大陆的国家。

澳大利亚东与新西兰隔着塔斯曼海,东北与巴布亚新几内亚和所罗门群岛隔着珊瑚海,北面与印度尼西亚和东帝汶隔着阿拉夫拉海和帝汶海。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澳大利亚

⑵ 北辰集团财政部或资金处电话是多少

银广夏事件
编辑本段(一)弥天大谎——中国安然事件
银广夏公司全称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证券简称为ST银广夏(000557)。1994年6月上市的银广夏公司,曾因其骄人的业绩和诱人的前景而被称为“中国第一蓝筹股”。2001年8月,《财经》杂志发表“银广夏陷阱”一文,银广夏虚构财务报表事件被曝光。专家意见认为,天津广夏出口德国诚信贸易公司的为“不可能的产量、不可能的价格、不可能的产品”。以天津广夏萃取设备的产能,即使通宵达旦运作,也生产不出所宣称的数量;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价格高到近乎荒谬;对德出口合同中的某些产品,根本不能用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设备提取。
(二)疑点
(1)利润率高达46%(2000年),而深沪两市农业类、中草药类和葡萄酿酒类上市公司的利润率鲜有超过20%的。(2)如果天津广夏宣称的出口属实,按照我国税法,应办理几千万的出口退税,但年报里根本找不到出口退税的项目。2000年公司工业生产性的收入形成毛利5.43亿元,按17%税率计算,公司应当计交的增值税至少为 9231万元,但公司披露 2000年年末应交增值税余额为负数,不但不欠,而且还没有抵扣完。(3)公司2000年销售收入与应收款项保持大体比例的同步增长,货币资金和应收款项合计与短期借款也保持大体比例的同步增长,考虑到公司当年销售及资金回笼并不理想,显然公司希望以巨额货币资金的囤积来显示销售及回款情况。(4)签下总金额达60亿元合同的德国诚信公司(Fedelity Trading GmBH)只与银广夏单线联系,据称为一家百年老店,但事实上却是注册资本仅为10万马克的一家小型贸易公司。(5)原材料购买批量很大,都是整数吨位,一次购买上千吨桂皮、生姜,整个厂区恐怕都盛不下,而库房、工艺不许外人察看。(6)萃取技术高温高压高耗电,但水电费1999年仅20万元,2000年仅70万元。(7)1998年及之前的财务资料全部神秘“消失”。
(三)造假与违规情况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对银广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累计虚增利润77 156.70万元,其中:1998年虚增 1776.10万元,由于主要控股子公司天津广夏1998年及之前年度的财务资料丢失,利润真实性无法确定;1999年虚增 17 781.86万元,实际亏损 5 003.20万元;2000年虚增56 704.74万元,实际亏损 14 940.10万元;2001年 1-6月虚增 894万元,实际亏损2 557.10万元。从原料购进到生产、销售、出口等环节,公司伪造了全部单据,包括销售合同和发票、银行票据、海关出口报关单和所得税免税文件。2001年9月后,因涉及银广夏利润造假案,深圳中天勤这家审计最多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已经解体。财政部亦于9月初宣布,拟吊销签字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徐林文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吊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并会同证监会吊销其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同时,将追究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责任。
(四)造假流水线
据庭审记录,1999年11月,董博接到了广夏(银川)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兼董事局秘书丁功民的电话,要求他将每股的利润做到0.8元。董某便进行了相应的计算,得出天津广夏公司需要制造多少利润,进而根据这一利润,计算出天津广夏需要多大的产量、多少的销售量以及购多少原材料等数据。1999年的财务造假从购入原材料开始。董博虚构了北京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东风实用技术研究所等单位,让这几家单位作为天津广夏的原材料提供方,虚假购入萃取产品原材料蛋黄粉。姜、桂皮、产品包装桶等物,并到黑市上购买了发票、汇款单、银行进账单等票据,从而伪造了这几家单位的销售发票和天津广夏发往这几家单位的银行汇款单。有了原材料的购入,也便有了产品的售出,董博伪造了总价值5 610万马克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四份、德国捷高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的金额5 400万元出口产品货款银行进账单三份。为完善造假过程,董博又指使时任天津广夏萃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阎金岱伪造萃取产品生产记录。于是,阎金岱便指使天津广夏职工伪造了萃取产品虚假原料入库单、班组生产记录、产品出库单等。最后,董博虚构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收入23 898.60万元。该虚假的年度财务报表经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并入银广夏公司年报,银广夏公司向社会发布的虚假净利润高达12 778.66万元。2000年,财务造假行动继续进行,只是此次已不再需要虚构原材料供货方。依旧是接受了功民的指示,董博伪造了虚假出口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单、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及德国诚信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账单,同时同样指使天津广夏职工伪造了虚假财务凭据。结果,2000年天津广夏共虚造萃取产品出口收入72 400万元,虚假年度财务报表由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徐林文签署无保留意见后,向社会发布虚假净利润41 764.6431万元。2001年年初,为进一步完善造假程序,董博虚报销售收入从 天津市北辰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除向正常销售单位开具外,董博指使天津广夏公司职员付树通以天津广夏公司名义向天津禾源公司(系天津广夏公司萃取产品总经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0份,价税合计22 145.6594万元,涉及税款3764.7619万元,后以销售货款没有全部回笼为由,仅向北辰区国税局交纳“税款”500万元。2001年5月,为中期利润分红,银广夏总裁李有强以购买设备为由,向上海金尔顿投资公司借款1.5亿元打入大津禾源公司,又以销售萃取产品回款的形式打回天津广夏账户,随后其中1.25亿元以天津广夏利润的形式上交广夏公司。据董博当庭供述,在造假过程中,部分财务单据及所 涉及的银行公章,是其在电脑上制作出来的。这样,依据庭审及起诉书,银广夏造假是一个由李有强同意、丁功民授意、董博实施、阎金岱协助,以及刘加荣、徐林文“明知”有假而不为的过程。
编辑本段(一)弥天大谎——中国安然事件
银广夏公司全称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证券简称为ST银广夏(000557)。1994年6月上市的银广夏公司,曾因其骄人的业绩和诱人的前景而被称为“中国第一蓝筹股”。2001年8月,《财经》杂志发表“银广夏陷阱”一文,银广夏虚构财务报表事件被曝光。专家意见认为,天津广夏出口德国诚信贸易公司的为“不可能的产量、不可能的价格、不可能的产品”。以天津广夏萃取设备的产能,即使通宵达旦运作,也生产不出所宣称的数量;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价格高到近乎荒谬;对德出口合同中的某些产品,根本不能用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设备提取。
编辑本段(二)疑点
(1)利润率高达46%(2000年),而深沪两市农业类、中草药类和葡萄酿酒类上市公司的利润率鲜有超过20%的。(2)如果天津广夏宣称的出口属实,按照我国税法,应办理几千万的出口退税,但年报里根本找不到出口退税的项目。2000年公司工业生产性的收入形成毛利5.43亿元,按17%税率计算,公司应当计交的增值税至少为 9231万元,但公司披露 2000年年末应交增值税余额为负数,不但不欠,而且还没有抵扣完。(3)公司2000年销售收入与应收款项保持大体比例的同步增长,货币资金和应收款项合计与短期借款也保持大体比例的同步增长,考虑到公司当年销售及资金回笼并不理想,显然公司希望以巨额货币资金的囤积来显示销售及回款情况。(4)签下总金额达60亿元合同的德国诚信公司(Fedelity Trading GmBH)只与银广夏单线联系,据称为一家百年老店,但事实上却是注册资本仅为10万马克的一家小型贸易公司。(5)原材料购买批量很大,都是整数吨位,一次购买上千吨桂皮、生姜,整个厂区恐怕都盛不下,而库房、工艺不许外人察看。(6)萃取技术高温高压高耗电,但水电费1999年仅20万元,2000年仅70万元。(7)1998年及之前的财务资料全部神秘“消失”。
编辑本段(三)造假与违规情况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对银广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累计虚增利润77 156.70万元,其中:1998年虚增 1776.10万元,由于主要控股子公司天津广夏1998年及之前年度的财务资料丢失,利润真实性无法确定;1999年虚增 17 781.86万元,实际亏损 5 003.20万元;2000年虚增56 704.74万元,实际亏损 14 940.10万元;2001年 1-6月虚增 894万元,实际亏损2 557.10万元。从原料购进到生产、销售、出口等环节,公司伪造了全部单据,包括销售合同和发票、银行票据、海关出口报关单和所得税免税文件。2001年9月后,因涉及银广夏利润造假案,深圳中天勤这家审计最多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已经解体。财政部亦于9月初宣布,拟吊销签字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徐林文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吊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并会同证监会吊销其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同时,将追究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责任。
编辑本段(四)造假流水线
据庭审记录,1999年11月,董博接到了广夏(银川)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兼董事局秘书丁功民的电话,要求他将每股的利润做到0.8元。董某便进行了相应的计算,得出天津广夏公司需要制造多少利润,进而根据这一利润,计算出天津广夏需要多大的产量、多少的销售量以及购多少原材料等数据。1999年的财务造假从购入原材料开始。董博虚构了北京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东风实用技术研究所等单位,让这几家单位作为天津广夏的原材料提供方,虚假购入萃取产品原材料蛋黄粉。姜、桂皮、产品包装桶等物,并到黑市上购买了发票、汇款单、银行进账单等票据,从而伪造了这几家单位的销售发票和天津广夏发往这几家单位的银行汇款单。有了原材料的购入,也便有了产品的售出,董博伪造了总价值5 610万马克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四份、德国捷高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的金额5 400万元出口产品货款银行进账单三份。为完善造假过程,董博又指使时任天津广夏萃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阎金岱伪造萃取产品生产记录。于是,阎金岱便指使天津广夏职工伪造了萃取产品虚假原料入库单、班组生产记录、产品出库单等。最后,董博虚构天津广夏萃取产品出口收入23 898.60万元。该虚假的年度财务报表经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并入银广夏公司年报,银广夏公司向社会发布的虚假净利润高达12 778.66万元。2000年,财务造假行动继续进行,只是此次已不再需要虚构原材料供货方。依旧是接受了功民的指示,董博伪造了虚假出口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单、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及德国诚信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账单,同时同样指使天津广夏职工伪造了虚假财务凭据。结果,2000年天津广夏共虚造萃取产品出口收入72 400万元,虚假年度财务报表由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徐林文签署无保留意见后,向社会发布虚假净利润41 764.6431万元。2001年年初,为进一步完善造假程序,董博虚报销售收入从 天津市北辰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除向正常销售单位开具外,董博指使天津广夏公司职员付树通以天津广夏公司名义向天津禾源公司(系天津广夏公司萃取产品总经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0份,价税合计22 145.6594万元,涉及税款3764.7619万元,后以销售货款没有全部回笼为由,仅向北辰区国税局交纳“税款”500万元。2001年5月,为中期利润分红,银广夏总裁李有强以购买设备为由,向上海金尔顿投资公司借款1.5亿元打入大津禾源公司,又以销售萃取产品回款的形式打回天津广夏账户,随后其中1.25亿元以天津广夏利润的形式上交广夏公司。据董博当庭供述,在造假过程中,部分财务单据及所 涉及的银行公章,是其在电脑上制作出来的。这样,依据庭审及起诉书,银广夏造假是一个由李有强同意、丁功民授意、董博实施、阎金岱协助,以及刘加荣、徐林文“明知”有假而不为的过程。
编辑本段(五)审计情况
(1)银广夏编制合并报表时,未抵销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未按股权协议的比例合并子公司,从而虚增巨额资产和利润。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或报告有关重大虚假问题,违反了《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的相关要求。例如:第二章“编制审计计划时的特殊考虑”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集团内公司间的股权关系、集团内公司间交易频率、性质及规模等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相关的事项,以合理制订审计计划;第三章“实施审计程序时的特殊考虑”第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进行重点审计;第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集团内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存货交易、固定资产交易、收入、支出以及其他重大交易及其未实现损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其影响是否消除;第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进行审计,以确定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恰当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及少数股东损益;第四章“编制审计报告时的特殊考虑”第二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未抵销的集团内公司间重大交易,并据以确定其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2)注册会计师未能有效执行应收账款函证程序,在对天津广夏的审计过程中,将所有询证函交由公司发出,而并未要求公司债务人将回函直接寄达注册会计师处。2000年发出14封询证函,没有收到一封回函。对于无法执行函证程序的应收账款,审计人员在运用替代程序时,未取得海关报关单、运单、提单等外部证据,仅根据公司内部证据便确认公司应收账款,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一审计证据》的相关要求。例如:第二章“一般原则”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在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在第 二章第十一条指出,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可参照下述标准来判断: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注册会计师自行获得的证据比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可靠;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相互印证时,审计证据更为可靠。第十二条指出,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 (3)注册会计师未有效执行分析性测试程序,例如对于银广夏在200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大幅增长的同时生产用电的电费却反而降低的情况竟没有发现或报告;面对银广夏2000年度生产卵磷脂的投入产出比率较1999年度大幅下降的异常情况,注册会计师既未实地考察,又没有咨询专家意见,而轻信银广夏管理当局声称的“生产进入成熟期”,违反《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相关要求。例如:《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第二章“一般原则”指出,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分析性复核时应当考虑会计信息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会计信息和相关非会计信息之间的关系;第三章“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第十四条指出,注册会计师在对会计报表进行整体复核时,应当审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并考虑针对已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是否存在尚未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第四章“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处理”第十七条指出,当分析性复核结果出现异常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予以解释,并获得适当的验证证据;如果被审计单位不予解释或解释不当,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四条指出,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利用专家协助工作;第五条指出,在决定是否需要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相关会计报表项目的重要性、相关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其导致错报、漏报的风险;第七条指出,注册会计师可以在以下方面利用专家的工作:特定资产的估价。特定资产数量和物质状况的测定、需用特殊技术或方法的金额测算。 (4)天津广夏审计项目负责人由非注册会计师担任,审计人员普遍缺乏外贸业务知识,不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严重违反《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计划》的相关要求。例如:《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二章“一般准则”第五条指出,担任独立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与经验,经过适当专业训练,并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计划》第二章“一般原则”第七条指出,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考虑以下因素:审计小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历和对被审计单位情况的了解程度;第四章“审计计划的审核”第十七条规定,审计计划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第十八条指出,对总体审计计划,应审核以下主要事项:审计小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5)对于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异常增值税及所得税政策披露情况,审计人员没有予以应有关注;在收集了真假两种海关报关单后未予以必要关注(例如注册会计师审查的几份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盖着“天津东港海关”字样的报关单上,每种商品前的“出口商品编号”均为空白,稍通外贸实务常识的人都能发现,这是违反报关单填写基本要求的);对于境外销售合同的行文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情况,未能予以关注;未收集或严格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件;未关注重大不良资产;存在以预审代替年审、未贯彻三级复核制度等重大审计程序缺陷,违反《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计划》、《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等多项准则的相关条款。
编辑本段(六)审计模式的争论与警示
在银广夏事件中,包括被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内的个别人士称,由于独立审计准则没有引入风险导向审计,致使签字注册会计师履行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却没有发现银广夏管理层的舞弊行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李爽认为,从我国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项目看,几乎每个准则项目都引入了风险导向审计思想,绝非用制度基础审计所能概括的,而且签字注册会计师根本没有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按照独立审计准则执业,并非履行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却没有发现银广夏管理层舞弊行为。在银广夏案例中,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疏于执行已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在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两方面均存在重大过失。连最基本的公认审计原则都没有遵守,最基础的审计程序都没有执行,更何谈建立在内部控制结构非常完善基础上的风险导向审计。 另外,郭晋龙等学者认为,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主要是看其与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以及原始凭证是否相符,如果公司采取伪造原始凭证(如销售合同、发票等〕的方法进行舞弊或恶意欺诈,这种以会计账目为基础的审计方法必定遭到失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李爽对此予以了坚决回击,他指出:1920年以前,注册会计师普遍采用账项基础审计,主要目标就是发现错误和舞弊。我国独立审计准则虽然不是建立在账项基础审计的基础上,但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信能够发现可能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虽然目前审计理论和实务由制度基础审计向风险导向审计发展,但不能抹杀账项基础审计的作用。如果被审计单位没有内部控制或者内部控制形同虚设,注册会计师就只能依赖账项基础审计。换言之,利用账项基础审计也能发现公司管理层的舞弊行为,我国政府查处的一些大案要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总之,任何质疑现行独立审计准则体系的论调都是缺乏事实根据的,相反银广夏案例给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警示恰恰在于,注册会计师对现有准则的执行存在重大疏忽与不力。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在现行独立审计准则体系中,无不贯彻了审计重要性和审计风险的思想和原则,那些声称现行审计准则体系缺乏风险导向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
编辑本段(七)中天勤冤吗?
(1)天勤:被冤枉的另一半?2000年7月,中天勤由原先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天勤和中天合并成立,成为全国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的名称合并后,没有进行业务管理的实质性的合并,为了追求规模全国第一,严重忽视了会计师事务所最重要的业务风险管理,看似“强强联合”,但却是“一人一把号,各吹各的调”,业务和客户实际上被各合伙人分割,主办业务工作人员长期不变,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业务管理体系和不同部门的交叉复核与工作轮换。在业务上,天勤和中天的审计报告书编号和业务专用章都是不同的,天勤的编号是“中天勤A”,专用章是“中天勤l”;中天的编号是“中天勤B”,专用章是“中天勤2”。代表对外业务风险由中天勤统一承担,而内部业务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控制机制。只要两家中的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某一业务出现问题,就得由合并后的中天勤来全部承担。这样的机制客观上将纵容做假,而不能限制做假。天勤的冤只能归责于在当初商议合并时没有考虑各自事务所的工作风格、执业道德管理等可能引来风险的承担。这也是现存较多的规模大、业务多、上档次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顽疾之所在。 (2)中天勤冤不冤?中天勤将审计失败归因于企业没有诚信,而认定对该公司所做的审计业务经自查没有发现有关注册会计师及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中天勤也是受了8年的骗!中天勤其实并不冤。上市以来一直担当银广夏审计师的中天勤,内部管理混乱,审计态度随意,对风险的判断近乎错误:相信银广夏是高科技公司,就应当有高额利润;因为银广夏不断进行频繁的关于高科技方面的信息披露,就认为信息是真的;因为有众多的各级领导人的视察并合影留念,就相信银广夏真的底气充足。审计人员对审计目的、目标、范围以及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多数表达不清;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而且执行不力;未履行基本的三级复核制度,审核工作流于形式,审阅与签发均由刘加荣一人包办。
(八)审计后话
造假者受法律惩处 依照现行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股东或他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交易被迫停牌的,应予以立案追究。2003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广夏刑事案做出一审判决,原天津广夏董事长兼财务总监董博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法院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分别判处原银川广夏董事局副主席兼总裁李有强、原银川广夏董事兼财务总监兼总会计师丁功名、原天津广夏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阎金岱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至8万元;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加荣、徐林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年零三个月,并各处罚金3万元。

⑶ 你们知道上海浦东新区高行镇强行拆迁的事情么

近年来,强拆迁事件屡屡出现,而在拆迁过程中,因为政府权力的介入,公平的天枰往往发生倾斜,被拆迁人的利益被漠视,权利遭到践踏。在一直遭公众诟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被废除,“新条例”即将出台之际,上海浦东新区高行镇一起有20年合法租赁的物流仓储用地因行政收回及被质疑的拆迁许可证、神秘的政府会议纪要和打折的动迁补偿款产生的纠纷而引起社会的关注

上海高行镇曝蹊跷拆迁案

本报记者XXX/文

租赁20年 巨资投入

在紧邻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镇保税区、港区、位于高行镇工业园区五号路10号内的74.5亩土地用围墙围住,里面堆着高高的泥土堆,显得有些荒凉。上海高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顾卫平告诉记者,这里曾经作为国际集装箱仓储、物流用地,一度出现车水马龙的景象。这块被圈起来的土地现属于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我们合法租赁这块地20年,并投巨资建成仓储物流中心,却在建成运行仅半年,就被政府强拆了。而土地2005年收回却荒废至今没有任何开发。”顾卫平实在想不通。
据了解,2004年,上海高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新区高海汽车测试设备厂(以下简称“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看中这块土地所蕴藏着巨大的商机,由于紧邻外高桥保税区及港区,特别适合发展仓储物流业。
2004年6月,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与当时该地块的承租人顺煜公司签订了《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租赁协议》,承租了“位于高行镇工业园区五号路10号内的现有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土地面积74.5亩,用途为仓储、物流用地及附带简易办公场所,租期为20年。
实际上,该地块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委托上海浦东高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行经济公司)代为管理和运作。高行经济公司其后又将该土地出租给了上海顺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煜公司”)。
汽车测试设备厂厂长戚顺宝告诉记者,当时由于顺煜公司承租该地块的年限只有10年,因此他们在与顺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找到高行经济公司,经过协商,高行经济公司直接同意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20年的租期,并在协议上盖了章。
其后,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按照高行经济公司下发的施工图及有关施工管理规定先后投入了1500多万元的资金,将租赁地块建设成合格的仓储物流用地,并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
2004年8月3号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将该租用土地转租给上海海辉国际集装箱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年租金365万元,并约定于2004年12月1日交付租赁物。海辉公司是一家经营国际集装箱维修、仓储的物流公司,每天都有大量的用于国际贸易的集装箱进出仓储场地。
就在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准备带领全体员工齐心协力大干一番的时候,一场始料不及的变故降临了。

遭重创 土地被强行收回

2005年5月26日,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收到了顺煜公司的一纸通知,被告知已租用的地块属于动迁范围,不久将实施动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动迁提前终止。
2005年6月14日,顺煜公司再次书面通知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租赁协议》于2005年7月31日终止,并限定两单位于2005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
2005年6月22日,顺煜公司召集高海实业和汽车设备厂召开动迁协调会。会上高海实业与汽车设备厂的代表提出,海辉公司是由上钢集箱集团、上海外运公司、香港、美国等外资企业共同组成,搬拆迁难度较大,因此要求拆迁单位异地安置新的集装箱堆场,并要求对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投入的资产、20年的预期收益(包括直接和间接)进行合理的补偿,会议不了了之。
2005年7月5日,顺煜公司召集第二次动迁协调会。会议纪要显示,会上,动迁公司一位姓姚的代表明确表示,高海租用的土地属于A地块,而A地块范围内均不进行异地安置,只能货币补偿。因此,高海提出的异地安置不能实现,如果高海能积极配合动迁工作,可按评估价的60%照顾补偿,如果拒绝配合动迁工作,经劝阻无效由执法部门进行违章拆除并不予任何补偿。补偿的时间结点在2005年9月30日。
高海代表要求高行镇政府出示拆迁许可证,并提出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市场评估的原则进行,要求出示评估报告,但请求均被拒绝。
“这位姚姓代表的真实身份是高行镇政府土地储备项目部干部,名叫姚桂弟,其实际上是代表高行镇政府参加会议的。”戚顺宝告诉记者,其实在之前的2005年5月9日,高行镇政府就收回系争土地召开了专门会议,会议由当时主管副镇长李国平主持。会议作出决定:“收回高海实业和高海汽车测试设备厂等系争土地,并决定不予置换;借口违章建筑,制定了仅给予建筑设施的60%的补偿标准;限令于2005年9月30日前收回系争土地,并威胁不按此办,用执法部门强行拆除;形式上委托高行经济公司等出租方具体实施。”并形成会议纪要。而2005年7月5日的动迁协调会上,姚桂弟实际上就是代表镇政府再次重申了5月9日的几点会议内容。
由于补偿标准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僵持不下。让顾卫平和戚顺宝没有想到的是,在2005年9月16日和9月19日,在租赁场地接连发生两起强拆事件,大批身份不明的外地农民工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将集装箱六堆场的围墙及其它设施撬坏拆除。
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表示,为避免流血事件和难以挽回的国际影响,2005年9月27日,他们无奈接受政府提出的补偿标准与顺煜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
该补偿协议要求在20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否则每天承担一万元的延期搬迁违约金,而且“超过规定搬迁时间后,动拆迁公司将协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限制车辆进入数量、只进不出等措施”。“面对这些显失公平的条款,我们没有一点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接受的份儿。”戚顺宝说。
其后,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与海辉公司达成退租协议并退还了海辉公司部分租金。
戚顺宝告诉记者,由于集装箱转场慢,为尽可能减少损失,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和高行镇政府及高行经济公司及顺煜公司又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延租半年至2006年6月底,租金70万元由高行经济公司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这时,顺煜公司歇业。
然而,就在双方协商的租赁延长期限内,高行经济公司于2006年5月下旬再一次故伎重演,将该地块进出的唯一通道用水泥砖头砌成的砖墙设置路障,阻断了正常交通。一份海辉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06年5月22日开始,集装箱车辆及其它车辆被堵塞一天一夜之多,被堵车辆长达1公里以上,一直堵到工业园区大门出口的浦东北路,严重妨害了社会车辆。”直到5月23日中午在交警六大队的处理下,交通才逐步恢复正常。
高行经济公司负责人否认出现强拆现象。“我们只要求他们只进不出,”围墙被拆,是因为围墙属于顺煜公司,该公司在得到补偿后自己把它拆除的。而“砌砖墙设置路障是为了防止乱倒沙土现象。”高行经济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张华解释说。
这一场突如其来的拆迁,使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遭受了难以弥补的重创:建设仓储物流用地的巨额投入无从收回;所欠银行、镇政府及其他企业高达一千多万的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两个本可以蓬勃发展的企业被这场拆迁弄得千疮百孔、难以为继。
戚顺宝告诉记者,原本拥有的几百名职工,现已大多被迫下岗,部分在职职工几年来的工资无法解决,而“建筑物价值60%”的经济补偿远远不能弥补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的巨大损失。

遮遮掩掩“政府会议纪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告、评估、签协议等法定程序。”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的负责人告诉记者,“高行镇政府收回土地,一没经过公告、二没经过评估。自始至终我们也没见到什么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而所谓的补偿标准完全是镇政府内部随便定的。”
据当事人反映,他们一直要求对方出示的拆迁许可证只是在对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后在法庭上才得于见到。但他们发现,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根本就不是高行镇政府,而是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也不是高行经济公司,而是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而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标的和面积均与自己所租的地块无关。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3月31日,而高行镇政府第一次向自己下达收回土地的命令是在2005年5月9日的会议上。
对此,高行镇镇长许建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该地块原为带征地,后纳入国家储备土地,土地回收是由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国家收回,拆迁主体是储备中心,高行镇政府只是协助其工作。动迁工作都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对于补偿标准问题,许建军说,该地块上的建筑并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无证违章建筑,按理无证建筑是不做任何补偿的,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投入,根据相关政策和镇政府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按60%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2007年5月31日,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以高行镇政府为被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预期收益损失和实际损失共计4600多万元。
2007年7月12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浦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作出收回原告租赁使用的高行镇工业园区5号路10 号仓储物流用地的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7年7月20日,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高行镇政府作出过收回系争土地的行政行为,并于2007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其后,他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2008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驳回了再审请求。
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08年12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高海公司证据不足,且“即使高行镇政府存在相关行为,也是为配合政府拆迁,与你们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对于这样的裁定,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万难接受。虽然早在一审开庭前,他们就听说法院会受到压力,审判结果可能对自己不利。但是他们坚信在充分确凿的证据面前,法律会作出公正的裁判。
“其实2005年5月9日的会议纪要就是高行镇政府实施了收回土地具体行政行为的最有力证据,然而,法院却并没有采信。”戚顺宝回忆当时在法庭上蹊跷的一幕说,这份重要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在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后,一审法院竟然将其退还给了被告,而不是依法予以入卷作为裁判的依据。甚至在最后开庭笔录里对调取的证据被退还这一情节只字未提,在他们强烈抗议和要求下,法庭最后同意他们在笔录上作了补正。
戚顺宝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再次调取“5、9会议纪要”,审判员竟说,因为是程序上的审理,证据我们就不调取了。而二审法院最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采访高行镇时,要求查看镇政府5月9日的会议纪要,镇长许建军很爽快地答应了,并说可以把其他相关的材料全部出示给记者,但因为材料比较多,要求记者下午去取。然而当记者下午如约去取时,镇政府却告知该会议纪要在律师处,当天无法取回,承诺在1月23日之前传真给记者。然而截至记者发稿件,几经催促,记者依然无法见到这份神秘的政府会议纪要。这遮遮掩掩的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秘密?
国务院[2004]46号通知明确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对于这一点,高行镇政府怎么可能不知道?法院又怎么能在高行镇政府承认确实开展了工作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呢?
“能否要回合理的经济补偿,事关能否使企业还清外债、起死回生,也事关企业上下几百名员工的生计问题,希望最终能得到一个公平、公正、公道的解决。”高海实业和汽车测试设备厂的负责人表示。
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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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想在上海找一个律师,上海哪家律师事务所最有名

引言:在上海容易发生很多法律纠纷,这时就需要请一个律师维护好自己的权益,那么想找一个好的律师,哪家律师事务所才最靠谱呢?首先每个律师有每个律师事务所不同的擅长领域,倘若找一个律师事务所,综合排名并不一定对自己是最好的,一定要看自己的相关领域,哪个律师事务所排名最高。

三、律师事务所的综合体验。

看到一个律师事务所,不仅要检查他的专业能力,他的顾客服务能力及服务态度等等都是非常重要的,倘若律师事务所一味的只注重专业,不和自己的顾客进行合理沟通,那么即使解决了自己的问题,也是一知半解,甚至大多数情况下都难以解决,所以一定要找一个综合状况较好的律师事务所。只有这样才能让自己的权利得到最合理最稳妥的保障。

⑸ 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时间:2010-6-29 9:08:36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

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定的财产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二、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1、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承诺比例或数量。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合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者条件的义务。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更为便捷、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因在于: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事实上,被告张某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投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 二、关于3•13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3•13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参加了3•13协议,可以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均无异

议,对应根据3•13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亦无争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3•13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可以说,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三、关于先行判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节事实查明后,法院考虑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先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院再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债务人以不作为形式阻挠,无法生效,由此产生的利益严重失衡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争议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为结论,对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较弱,无法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本案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为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⑹ 考虑做家电控制,安防远程,不知道哪家公司好麻烦各位介绍一下,急急急

北京神州天籁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一家从事自动化控制系统集成的科技型企业,2003年,正式进入智能家居行业,并与美国快思聪、澳洲奇胜、加拿大DSC、法国尚飞、以色列Visonic、广州快捷、台湾E-live等多家国际国内知名智能家居设备生产商建立了合作关系,形成一家智能家居系统集成的科技型公司。公司拥有多名自动化控制工程师和影音工程师,主要为别墅住宅、高档公寓提供智能安防、智能灯光、背景音乐、智能布线、视听室设计、智能整房控制等的设计、施工、安装、维护服务。
北京神州天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上地经济技术开发园区,利用现代无线网络及网络自动化控制技术,集强大的市场拓展能力、全面周到的售后服务能力、快速应变于市场要求的应用开发能力,全力打造中国有品质更有价值的智能家居系统,更好的为中国家庭提供高性价比的服务,让智能家居生活不再是豪宅和富人的专享,真正的走入寻常百姓家庭。
天籁智能坚持有品质更有价值的服务理念,与世界各知名厂家合作,将高品质高性价比的智能家居系统引入中国家庭,让国人充分享受到智能生活所带来的惬意感受。
未来,天籁智能将继续以服务创新为重点,以客户价值为中心,通过市场和服务平台,不断为用户创造新的生活模式,推动技术进步,将自己打造成为建筑自动化和家居智能化领域卓越的服务企业,实现公司的美好远景。

⑺ 池万明10-29日被公安局抓了。星宝彻底完了。

请问楼主,你是从哪里知道池万明被抓的消息,可否告知大家一个真实情况? 要真是这样, 池万明得害死了江苏地区多少人啊! 他把钱都转移了,强烈要求政府对这种人渣进行严办!还百姓一个公道!

⑻ 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更名的问题

当心!罗斯蒙特ROSEMOUNT一直都是艾默生公司的产品。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混淆视听,吃了公司,于是改名上蒙,产品当然不敢用罗斯蒙特了,除非造假或被告。那是人家艾默生的产品。请看如下内容:

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抢注艾默生公司的ROSEMOUNT的中文商标“罗斯蒙特”,去年被艾默生在上海告上法庭,结论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注册商标“ROSEMOUNT”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高新技术园区富民路88号-7。
法定代表人郑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317查哈森市市场大道8200号(8200 Market Boulevard, Chanhassen, MN 55317 U.S.A.)。
授权代表人约翰·麦克尔·格鲁夫斯(John Michael Groves),艾默生亚太地区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松,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肖荣、茅又明,被上诉人罗斯蒙特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约翰·麦克尔·格鲁夫斯、翻译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30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ROSEMOUNT”商标核发的第155718号商标注册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2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即工业和航空用压力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压力敏感仪、温度敏感仪及电子控制的温度敏感仪、攻角敏感仪。
1989年8月23日的《中国仪器仪表报》登载了《罗斯蒙特公司有意在华建独资企业》一文;1990年5月9日《中国仪器仪表报》头版登载了《美国罗斯蒙特仪表公司看好中国市场》一文;1993年4月7日《中国仪器仪表报》登载之《我国仪表行业投资规模最大的合资企业 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正式签约》一文报道的内容有:“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和美国罗斯蒙特公司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双方积极友好洽谈,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投资建立一家合资经营企业‘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美国罗斯蒙特公司创建于1956年,是美国最大的自动化仪表公司,也是世界著名的仪表及控制系统制造公司……”1996年7月3日的《中国仪电报》上登载了《上海罗斯蒙特取得国际“通行证”》一文;1999年第2期《石油化工自动化》上刊登了扬子巴斯夫苯乙烯系列有限公司胡维刚撰写的文章《罗斯蒙特公司3051系列压力及差压变送器的使用体会》;《火电厂热工自动化》(2004年第3期、第4期、2005年第2期、第3期)、《中国水泥》(2005年第6期)、《现代化工》(2005年增刊、第8期、第10期、第12期、2006年第5期、第9期)上均登载有标明注册商标为“ROSEMOUNT”的产品广告宣传页,广告标题主要有“罗斯蒙特差压流量更佳测量方案”、“罗斯蒙特2088智能压力变送器”、“传奇性能 今日再现 持续改进、久经验证的罗斯蒙特1151压力变送器”等,宣传页下方所印制的则都是“艾默生过程管理”各地办事处的电话;登载于《钢铁》(2006年第9-11期、2007年第1期、第3-5期)、《中国电力》(2007年第1期、第2期、第6期)、《现代化工》(2006年增刊、2007年第1-6期)上的有关“罗斯蒙特3051S系列压力变送器”或“新型罗斯蒙特5400雷达液位变送器”等产品的广告中均标有“ROSEMOUNT”及其®标识。
中等专业学校教材《过程检测仪表》(1999年9月第1版,2006年6月第5次印刷)第30页中有一节专门介绍“1151SMART型智能变送器”,其中述及“美国Rosemount公司生产1151SMART型智能变送器是带微机智能式现场使用的一种变送器……”;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控制仪表与计算机控制装置》(2002年9月第1版,2007年3月第5次印刷)中有关“智能式差压变送器”的引言内容为“目前实际应用的智能式差压变送器种类较多,结构各有差异,但从总体结构上看是相似的。下面先简单介绍有代表性的Honeywell公司ST3000差压变送器和Rosemount公司3051C差压变送器的工作原理和特点,然后较详细介绍浙大中控公司的1151智能式差压变送器。这些变送器都是采用HART通信方式进行信息传输的。”计量培训教材《天然气自动计量教程》(2004年7月第1版,2004年7月第1次印刷)第79页有关“3051S压力变送器”章节中述及“来自艾默生过程管理公司的罗斯蒙特3051S系列仪表……”高等学校规划教材《自动检测技术》(2004年8月第1版,2004年8月第1次印刷)第95页有关“电容式压力(差压)变送器”章节中述及“目前,中国西安和北京先后从美国Rosemount公司引进1151系列电容式压力变送器……”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化工仪表及自动化》(2006年9月第4版,2007年1月第2次印刷)第46页有关“智能型压力变送器”章节中述及“下面以美国费希尔-罗斯蒙特(Fisher-Rosemount)的3051C型智能差压变送器为例对其工作原理作简单介绍……”
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1993年3月30日的《章程》显示,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Rosemount Shanghai Co, Ltd.,投资方为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和(美国)罗斯蒙特公司,投资比例分别为40%和60%。2002年9月8日,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其于此前提交的名称登记申请书上所填写的备用名称为艾默生过程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9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上海罗斯蒙特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后经股权转让,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的投资者现已变更为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艾默生电气(瑞士)控股公司。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设立登记时被核准使用的名称为上海罗斯蒙特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名。
2005年6月1日,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博登录网址为http://www.rosement.com的网站,其网页下方显示“上海罗斯蒙特实业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2004”等内容,网页左上角则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显示“罗斯蒙特”和“ROSEMENT”,且在“ROSEMENT”右侧还可见“TM”上标。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6995号《公证书》。
2006年8月9日,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洁登录网址为http://www.rsmt.cn的网站,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均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显示“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字样。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9149号《公证书》。被告认可该公证所涉网站系其公司网站。
2006年第5期的《石油化工自动化》上登载有一则涉及压力变送器的广告,广告页左上角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字样,右下角显示的广告发布主体为“罗斯蒙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代表处”,电话、网址和地址分别为86-21-57735656、http://www.rsmt.cn、上海松江高新技术园区。
2007年4月10日,案外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规格型号分别为3051CD2E22B3M4AS5L2N1W2和3051TG4E2A21B3M4A的智能压力变送器(单价为人民币2,700元和人民币2,300元)各5件,并取得产品宣传资料2份。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999号《公证书》。公证购得之压力变送器的表盖、LCD显示表头及壳体铭牌上多处印有“上海罗斯蒙特”字样,其中一块铭牌上的“上海罗斯蒙特”右上角还注有“TM”标识,LCD显示表头处的“上海罗斯蒙特”文字上方还显示有“Shanghai Rosement”;此外,在压力变送器的外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上均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包装盒内所附《快速安装手册》的每一页右上角也都印有“上海罗斯蒙特”字样。
2007年6月27日,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洁连接互联网通过Google搜索“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链接,可以进入登载有被告公司简介的各个页面,网页上显示的地址和电话分别为上海松江高新技术园区富民路88号-7、021-57735656,其中被告在仪器仪表商务网(www.171835.com)上所显示的公司介绍材料中有一长方形框,框内文字为“Rosement”(右侧上标为“TM”标识)和“罗斯蒙特”;被告在电力虎网(www.dianlihu.com)上发布之基本信息所涉经营品牌显示为“上海罗斯蒙特”;进入网址为http://www.rosement.com.cn/web/en/index.asp的网页,网页左上角显示“SHANGHAI ROSEMENT”(右侧上标为“TM”标识)。上海市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5272号《公证书》。
2007年10月29日,案外人至被告处购得铭牌标有“3051型智能变送器”字样的产品1套,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8848号《公证书》。与此前公证购得的压力变送器相比,其铭牌、产品合格证及《快速安装手册》上已均无“上海罗斯蒙特”或“SHANGHAI ROSEMENT”字样,但产品表盖、LCD显示表头上仍多处印有“上海罗斯蒙特”,LCD显示表头处的“上海罗斯蒙特”文字上方还显示有“Shanghai Rosement”,产品外包装盒上亦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
封底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的2007年第23期宣传资料封面上以较大字体印有“罗斯蒙特”和“ROSEMENT”字样;《新生中国》和《3051、1151智能压力变送器》宣传资料封面右上方和封底左上方均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3051、1151智能压力变送器》所有内页的右上角也都印有“上海罗斯蒙特”,该两份宣传资料封底除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外,还同时印有“罗斯蒙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罗斯蒙特国际集团”等内容。
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上海罗斯蒙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ROSEMENT”商标和“罗斯蒙特”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1月27日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ROSEMENT”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07年5月7日,“罗斯蒙特”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目前均处于异议期。
2006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罗斯蒙特”商标。
一审诉讼中,原告称被控侵权压力变送器与涉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压力敏感仪为相同商品,而相关证据材料中所涉被告经营的其余产品涡轮流量计、刮板流量计、电磁流量计、涡街流量计与压力敏感仪系类似商品。庭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涉及压力变送器的相关侵权事实,但保留对类似商品涉嫌侵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此外,为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总额折合人民币645,177.33元的律师费凭证,并说明因该笔律师费同时牵涉到(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9号案,故在本案中主张之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22,588.67元,且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其余已支出费用如调查公司费用、公证费和翻译费等均已包含在内。被告对律师费凭证上反映的付款主体为艾默生电气公司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从开具时间上来看是为本案诉讼而制作。原告解释称,其系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所以上述费用由该公司亚太区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等确已实际发生,可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在内,但并非原告与其律师协商所定的全部律师费都应由被告在败诉时承担,原审法院将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该笔费用可得到支持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涉讼“ROSEMOUNT”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经过多次续展,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相关报道和业内杂志登载的内容表明,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看好中国市场,并通过建立合资企业的形式将其产品及其品牌打入中国。长期以来,不论是原告在我国宣传时所使用的中文译名,还是在就“ROSEMOUNT”注册商标产品所作广告中出现的中文标识,“ROSEMOUNT”对应的中文始终是“罗斯蒙特”,且从原告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来看,“ROSEMOUNT”品牌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当谈及该品牌时所能想到的唯一音译就是“罗斯蒙特”,专业教材述及之相关内容和业内用户使用原告产品后的体会亦可说明“罗斯蒙特”已作为知名品牌“ROSEMOUNT”的中文代名词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成立之时,涉讼“ROSEMOUNT”商标已在中国注册逾20年之久,故被告理应知晓该商标及其中文音译“罗斯蒙特”系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的品牌。被告不仅在其(智能)压力变送器产品及其合格证、快速安装手册和包装上标注“Shanghai Rosement”(或“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而且还在其宣传册和相关网站上突出使用“SHANGHAI ROSEMENT”(或“ROSEMENT”)和“上海罗斯蒙特”(或“罗斯蒙特”)字样。将“Rosement”或“ROSEMENT”与原告的注册商标“ROSEMOUNT”相比,两者读音相似,英文字母及其排列差异甚微,又均系在英文字典中无实义的臆造词,故属于近似商标。至于原告关于被告使用“上海罗斯蒙特”或“罗斯蒙特”亦构成对其“ROSEMOUNT”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之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有时会在“上海罗斯蒙特”右上角同时标明“TM”标识之现象来判断,被告主要意欲将“罗斯蒙特”作为商标所使用;其次,如前述对“ROSEMOUNT”商标与其音译“罗斯蒙特”之知名度所做的分析,当被告在其商品及宣传材料上突出“上海罗斯蒙特”或“罗斯蒙特”时,相关公众便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注册商标“ROSEMOUNT”或者认为与该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由此可见,“罗斯蒙特”与“ROSEMOUNT”之间亦构成近似,这是原告对其商标中文音译长期进行商业性使用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注册商标“ROSEMOUNT”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斯蒙特公司对“ROSEMOUNT”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5718号)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斯蒙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原告罗斯蒙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6元,由原告罗斯蒙特公司负担人民币4,074元,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2元。(2007)沪一中禁字第2号案即罗斯蒙特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申请诉前责令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9号案件相同,故系重复起诉,原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罗斯蒙特”与“ROSEMOUNT”明显不同。被上诉人从未持有“罗斯蒙特”注册商标,因此上诉人有权使用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三、“ROSEMENT”与“罗斯蒙特”已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已经受理并处于异议期,被上诉人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法院不应处理。四、一审被上诉人诉请是“ROSEMENT”和“罗斯蒙特”,但一审判决是停止侵犯“ROSEMOUNT”商标权利。五、原判缺乏质证意见和质证过程,也无对证据的认定。
被上诉人罗斯蒙特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提起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起诉。二、“罗斯蒙特”与“ROSEMOUNT”的读音和意义相同,构成近似,故上诉人将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三、“罗斯蒙特”是上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其申请商标并非侵权抗辩的理由,更不能影响和损害在先权利,抢注行为是侵权。四、企业名称的核准并非是知识产权的授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ROSEMOUNT”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通过多年对其商标的使用、宣传,“ROSEMOUNT”注册商标及其中文译音“罗斯蒙特”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诉人在成立时,作为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其应当知晓被上诉人上述商标及其中文译音,但其仍在被上诉人“ROSEMOUNT”注册商标所核准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Rosement/ROSEMENT”及“上海罗斯蒙特”文字,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意图,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ROSEMOUNT”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9号案件相同,故系重复起诉,原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其“ROSEMOUNT”注册商标近似标识而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而(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9号案件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被上诉人商号、虚假宣传、仿冒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装潢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因此,本案并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罗斯蒙特”与“ROSEMOUNT”明显不同。被上诉人从未持有“罗斯蒙特”注册商标,因此上诉人有权使用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虽然“罗斯蒙特”与“ROSEMOUNT”文字外观存在差异,但“罗斯蒙特”作为“ROSEMOUNT”的中文译音,两者读音近似;同时,两者均为臆造词,含义相同,故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罗斯蒙特”文字未经商标注册,但被上诉人将其作为“ROSEMOUNT”注册商标的唯一译音,长期在“ROSEMOUNT”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故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知名度并形成了与“ROSEMOUNT”注册商标的对应关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ROSEMOUNT”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罗斯蒙特”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ROSEMOUNT”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其“罗斯蒙特”字号已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在(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4号案件中,上诉人使用其“罗斯蒙特”字号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仍应停止使用“罗斯蒙特”文字。上诉人认为其有权使用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罗斯蒙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ROSEMENT”与“罗斯蒙特”已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已经受理并处于异议期,被上诉人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法院不应处理。本院认为,商标的行政异议程序并非司法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法院不应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被上诉人诉请是“ROSEMENT”和“罗斯蒙特”,但一审判决是停止侵犯“ROSEMOUNT”商标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使用“ROSEMENT”和“罗斯蒙特”标识侵犯其“ROSEMOUNT”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提起诉讼,原判认定侵权成立,故判决上诉人停止侵犯被上诉人“ROSEMOUNT”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缺乏质证意见和质证过程,也无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判决文书并不要求必须记载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具体的质证过程,原判对其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在判决书中一一列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罗斯蒙特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http://www.emersonprocess.com/rosemount-china/announcement.html

声明
艾默生过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罗斯蒙特 ( rosemount)品牌压力变送器代表着最优秀性能和最高可靠性的工业产品典范,广泛用于化工、石油与天然气、电力、造纸、金属冶炼、制药以及食品饮料等行业,全球安装数量已经超过1000万台。

但近期在中国上海市某企业以Rosement为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网址(www.rsmt.cn),同时模仿罗斯蒙特1151和3051压力变送器产品外观,企图混淆中国市场用户对于艾默生过程管理有限公司罗斯蒙特
()品牌压力变送器的辨识,严重侵犯了艾默生过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誉。艾默生过程管理有限公司特此作出严正声明:对侵犯了罗斯蒙特的合法权誉的相关人员或机构保留起诉的权力,同时提醒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注意识别产品名称和商标,购买到此类仿冒产品时,请及时举报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或与艾默生过程管理有限公司联系。

⑼ 谁能帮模拟法庭公诉书(起诉状)有案例。。

我有一法庭剧本,你可以参考一下:
模拟法庭剧本.doc(一、 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1)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2)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3)请主审法官入席

(4)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蒋明、张霞与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首先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原告1:蒋明,男,汉族,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蛇口支行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2:张霞,女,汉族,深圳市瀚适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

主审法官:原告已经委托上海市建珍律师事务所建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已经委托上海市佳艺律师事务所,刘佳、王艺桦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主审法官:原告蒋明、张霞与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洁、审判员雷阳子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

原告蒋明、张霞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上海星河宾馆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或其诉讼代理人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2008年8月2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主审法官: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收到。

有无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有

下面由被告代理人宣读答辩状。

被告代理人:

1、 原告请求权利不明……

2、 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是宾馆不能完全预见得到的

主审法官: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的调查重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现在就此重点进行法庭举证质证。先由原告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我方证据清单中,证据三证明了被告作出了确保人身安全的承诺,而这种承诺是合同中的一种特约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造成了被害人的人身伤亡,违反了信赖利益。

请原告将证据提交法庭

审判长:被告有无收到原告所列证据的复印件?收到

是否需要核对原件?需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我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的证据七,所提交的经济损失清单和相关凭证在范围与计算标准上缺乏依据。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向本庭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我方的证据清单…….

我方的证据六证明了被害人没有使用我方提供的安全设施装置,致使犯罪分子强行入室作案得逞。

审判长:请被告将证据提交法庭

原告有无收到被告所列证据的复印件?收到

是否需要核对原件?需要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我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的采信度存在质疑,请求法官传唤证人。证人姓名:陆纪新到庭,接受双方质证。

主审法官:传证人陆纪新到庭

证人陆纪新,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证人陆纪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必须对你所知道的事实情况如实提供证言和回答问题,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么?

现在原告进行发问

被告:

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有无发问?

可以发问

证人可以退庭

原告还有无问题问被告?

被告还有无问题问原告?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以上调查,本庭认定原告之女蒋晓雯在被告上海星河宾馆内遇害身亡,损害事实可以确定,对此双方有无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现在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原告:

(一)基本观点:

…….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 ………种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辨认等,再加上被害人的过失,所以,这种“没有注意”不能说明我方没有尽到相当程度的注意义务。

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有无过错,否存在违法行为。2、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蒋晓雯遇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害人蒋晓雯对自己的遇害是否负有责任。4、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5、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现在就这五个争议焦点依次进行自由辩论,双方是否清楚?

………..

法庭辩论结束

主审法官: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你是否同意调解?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

现在休庭合议。(退庭合议)

主审法官:继续开庭。原告蒋明、张霞与被告上海星河宾馆纠纷一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合议庭的评议,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在当庭宣判如下:(可宣读判决书全文也可只宣读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结果部分,但一定得交待上诉权利。宣读判决结果时由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全剧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明、张霞诉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楚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霞、杨小珍和被告上海星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王艺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蒋晓雯在被告宾馆内遇害的原因在于被告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到位。宾馆电视监控系统形同虚设,保安和安全巡检人员严重失职,无人查验犯罪分子的证件或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访客登记,以至于犯罪分子在该宾馆内逗留长达三个小时,直至其犯罪行为结束都未被察觉。蒋晓雯的遇害与被告的失职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入住其宾馆的旅客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还说如果服务不符承诺内容,愿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1596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有影响的涉外宾馆,内部有着必要的、规范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及相应措施,不存在对犯罪分子作案有利的客观条件。蒋晓雯遇害及其财物被劫,是犯罪分子所为,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并非被告所愿意见到,也非被告所能预见到。基于考虑到受害人蒋晓雯的被害对二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愿意从道义上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不承担原告所诉称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以及赔偿依据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23日,原告蒋明、张霞之女蒋晓雯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的星河宾馆1911客房。下午2时20分左右,犯罪分子宋刚进入星河宾馆内,宾馆未对其进行来访登记,其间由于初次作案紧张宋刚在电梯内七上七下。4时40分左右宋刚按动1911客房门铃,待蒋晓雯开门后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随后于下午4时52分着被害人蒋晓雯的女式大衣并携带蒋晓雯的女式背包离开宾馆。

又查:上海市星河宾馆是一家四星级宾馆,配备了完整的录像监控系统和相应的保安措施,并在每个客房内张贴了相应的安全告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发出的会议邀请书及该公司新特药业务部的证明;(2)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关于蒋晓雯被害结论及遗体处理意见;(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为破案印刷的照片资料;(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6)27个电视监控的录像截图;(7)证人蒋志阳的证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星河宾馆作为一家四星级宾馆,营业场所较大、服务项目较多,因此应具备较强的危险预见和防范损害能力,应尽到较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犯罪分子宋刚在短时间内反复在宾馆里上下电梯,后又着女式服装,携女式皮包离开,被告的保安人员对此没有察觉,客观上为宋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因此,虽然两原告之女的遇害是由宋刚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但因被告未能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两原告之女未在开门时注意有关的安全事项,自身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判决如下:

1. 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霞人民币8万3千元。

2.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30元,由原告张霞承担13000元,被告上海市星河宾馆7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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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官方微博“虹口公安分局”对6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情况进行了通报。6月28日、7月9日、11日、17日、19日、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分别对上海金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禧龙来”理财平台)、上海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聚胜财富”理财平台)、上海银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多融理财”平台)、上海帅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随取宝”理财平台)、上海傲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嗷呜宝”理财平台)、深圳前海云轩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首投理财”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官方微博“警民直通车-浦东”对11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起集资诈骗案件情况进行了通报。6月27日、7月3日、4日、11日、13日、17日、17日、17日、19日、23日、23日、23日、23日、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分别对上海盐商集团有限公司(线下门店及线上“壹理财”、“旺财猫”等理财平台)、上海嵌纳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优储理财”平台)、上海宜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小沙僧”平台)、上海步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鑫荣咖”平台)、上海蓬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柚子理财”平台)、国联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赶钱网”平台)、上海永利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永利宝”平台)、上海潇谦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火理财”平台)、上海森舟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巨人理财”平台)、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盘金服”平台)、孚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孚汇财富”平台)、上海豪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蜂财富”平台)、岭尚(上海)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网格金服”平台)、上海玉湖投资集团(“岳卿财富”线下门店及“惠民益贷”、“华泰金融”等线上理财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值得注意的是,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还对上海持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贸金所”平台)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贸金所于2016年10月10日正式上线。2017年10月入围网贷之家供应链金融平台交易额前30名,三农业务成交量排名第四名,因此在网贷圈颇有名气。此前,贸金所曾不遗余力宣传其为“国资背景”,官网曾挂出中建国储战略入股的新闻,但从工商登记来看,中建国储并不在其股东名单中。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在官方微博“警民直通车-闵行”对2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情况进行了通报。6月27日、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分别对微积金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微积金”)、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快点理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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