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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信托

发布时间:2021-02-16 11:33:18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⑵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2)的改动具体在那些方面

老办法条目 删除内容
第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六)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五) 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三十一条(六) 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七) 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第三十一条(八) 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新办法新增:完善性条目

新办法条目 新增内容
第十六条(四) 有价证券信托;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办法新增:限制性性条目

新办法条目 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第二款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第二款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新老办法调整:内容实质性调整的条目

对应条目 内容调整
老办法 新办法
第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改为“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改为“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第十三条(四) 第八条(四) “高级管理人员”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第九款 第九条 “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新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第十条 “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改为“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条第二款 新增“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十五条(七) 第十二条(七) “10%”改为“5%”。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 新增“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条(五) 第十六条(八) “国债、政策性银行债权、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改为“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条(八) 第十六条(九) “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改为“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第二十条(七) 第十六条(十) 新增“保管箱业务”。
第二十条(十) 第十六条(十一) 新增“法律法规规定或”。
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新增“存放同业、买入返售”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同业拆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条 新增“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删除“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存放于银行”改为“存放同业”。
第九条、第三十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修改为“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拆入资金上限由“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降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余额上限由“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降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新增“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款 第三十五条 新增“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新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改为“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中“委托人”改为“受益人”。
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有权”改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新增“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发现问题质询高管改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董事、高管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十条 第五十五条 重组、接管的实施条件由“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改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取消了整顿和撤销高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取消了“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处罚事项;“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变相吸存改为开展拆借以外的负债业务,违反信托业务禁则改为违反信托业务、固有业务、超比例拆入、担保,且处罚标准具体化。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依据由“《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涉及高管的处罚事项由变相吸存扩大到“信托公司违规”;处罚措施由纪律处分、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和信托从业资格、追究刑事责任改为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

新老办法调整:文字性调整的条目(含未调整)

对应条目 文字调整
老办法 新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促进信托投资公司健康发展”改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改为“法规”。
第二条 第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条 第二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五条第二款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自有财产”改为“固有财产”。
第七条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第十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业务”改为“业务活动”,删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一条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十二条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必须”改为“应当”,“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改为“金融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投资”改为“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改为“设立信托公司”。
(一) (一)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二)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 (七)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二) “注册资本金”改为“注册资本”。
(三) (三) “公司所在地”改为“公司住所”。
(六) (六) “高级管理人员”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 (十)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变更事项”改为“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改为“有违法经营”,删除“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改为“依法”。
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一) (一) “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改为“资金信托”,删除“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 (二)(三)(五) “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改为“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删除“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 (六) 删除“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
(四) (七) “中介业务”改为“业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的有关规定”改为“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改为“开展公益信托活动”,删除“(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三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保密”改为“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至少每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在业务上”,“具体业务信息”改为“业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九) 第三十二条(九)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十六) (十六) “委托人和受托人”改为“信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十八款 第三十二条十八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改为“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
(九)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改为“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改为“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新增“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权力”改为“权利”。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六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改为“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删除“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改为“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改为“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改为“审查不合格的”,新增董事。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未经”改为“经”,“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改为“核准任职资格前”,新增董事。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改为“符合条件的”,“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改为“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删除“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增“董事”。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改为“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改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止”改为“终止”。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删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改为“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 颁布的”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同时废止”改为“不再适用”。

⑶ 我国信托业的监管机构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或银监会;英文: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英文缩写:CBRC)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银监会系统在全国有四级组织机构,其中:银监会机关在北京市金融街,内设27个部门。除会机关外,银监会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会城市以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等5个计划单列市设有36家银监局。

在全国306个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设有银监分局,在全国1730个县(县级市、自治县、旗、自治旗)设有监管办事处,基本覆盖了全国各层级行政区域,全系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整合。

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的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保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3)取缔信托扩展阅读:

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九、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十、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十二、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十三、对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十四、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予以查询,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十五、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予以取缔;

十六、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七、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⑷ 私人信托公司算是犯法吗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内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容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⑸ 知识产权信托的类型有哪些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复产制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它有两类:一类是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文学产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也称为产业产权)。

⑹ 营业执照上有“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是什么意思 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具体指那些

金融业是指经营金融商品的特殊行业,它包括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和租赁业。

1、银行业:在我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保险业:保险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业务的行业。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3、信托业: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其本来含义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按照《信托法》第一章第一节对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4、证券业:证券业是为证券投资活动服务的专门行业。证券是各类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凭证的通称,是用来证明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票面所载内容,取得相关权益的凭证。

所以,证券的本质是一种交易契约或合同,该契约或合同赋予合同持有人根据该合同的规定,对合同规定的标的采取相应的行为,并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权利。

5、租赁业:是以金融信贷和物资信贷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信贷服务的经营业。一般的租赁活动,是出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物质资料按一定条件出租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6)取缔信托扩展阅读:

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和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等。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

1、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银监会或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2、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3、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非法集资是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种,尽管非法集资的名义变化多样,但其实质仍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⑺ 伞形信托被取缔了吗

目前还没有,现在经济下行,整体环境不允许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出台这么严厉的措施,不然股市就崩了。只能拖着。不过从长远看,会规范的。

⑻ 急需《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即212号文)全文。谢谢

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促进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监管,督促信托投资公司以防范风险为中心,处理好风险防范与健康发展的关系,依法合规经营。信托投资公司应认真研究贯彻宏观调控政策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制度,未雨绸缪,防范风险。凡向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规对上述行业进行投融资。对使用信托财产向热点行业投融资的,要向委托人明示国家政策,进行特别信息披露,严格各项风险管理措施。
各银监局要切实做好“窗口指导”,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提示、风险警示,检查风险管理措施;对风险管理措施不力的,要限时改进;对拒不改进或限时内未改进的,应即停办相关业务。要以防范风险为中心。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情况、五级分类的准确度进行检查和复查,努力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

二、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监管。按照属地监督原则,由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对信托投资公司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办理信托业务进行清查。对信托投资公司在注册地以外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业务的,要依法取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在注册地以外发现违规行为,当地银监局应立即通报有关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并配合注册地银监局进行查处。

三、加强对信托业务的监管,跟踪信托合同执行和履约情况,对信托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进行持续性监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必须勤勉、尽责、严格实行分账管理;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信托当事人或合同规定的人进行充分披露。未经相关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投资公司每月逐笔报告集合信托业务风险状况;要重点做好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资金信托业务公开营销,办理附加协议、保底条款、虚假委托代理业务,挪用和私自改变信托资金用途等违规事项的监管工作;要通过访问、电函等各种形式向委托人重点了解信托业务合规性情况。按审慎监管的原则,加强对财产权信托的监管,在财产权信托管理办法颁布前。以财产受益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资金募集的业务,要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进行监管。

四、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业务的监管,建立和完善投资组合管理、风险控制和投资评价制度。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所有新设立的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1个集合信托计划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资产净值的10%;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单独管理的资金信托,1个资金信托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资产净值的10%;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所有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有价证券投资信托,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最高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证券额的10%。

各银监局要对信托投资公司已发生的证券投资业务进行清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投资,要立即纠正;在清查时,要特别关注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尽职管理,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要认真检查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所控制或关联的证券公司进行证券投资业务的风险情况,对投资组合管理、风险控制、投资评价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到位的,要立即指出,限期改进,持续监控。

五、按审慎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对异地集合资金业务,根据属地监管的原则,由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的异地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负责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对信托投资公司存在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未进行分账核算、办理信托或委托代理业务中承诺本金或利息不受损失、不按信托文件规定用途运用信托财产、风险管理有疏漏、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自有财产损失较大等情况的,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办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情节严重、风险较大的,可以进一步停办本地、异地单独、集合管理的资金信托业务。在违规行为未得到纠正,风险状况未得到切实改善,有关机构和责任人未得到处理前,不得恢复所停办的业务资格。

六、采取坚决措施,从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完善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时,除信托文件有规定并专门向委托人做信息披露外,不得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关系人,不得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项下业务时,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发放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系人(集团客户)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同一个关系人授信及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信托投资公司资本净额的10%;信托投资公司对全部关系人授信和投资余额总和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信托投资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及关系人之间的交易要进行充分披露。信托投资公司任何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抽逃资本和进行损害信托公司、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要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对信托投资公司已发生的关联交易要立即进行严格清查。已超过上述比例规定的,除不得发生任何新的关联交易外。对超过的部分,要制定计划,限期清理压缩。对违规关联交易,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七、对重新登记所审查事项要实施持续跟踪检查。对发现重新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要严肃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规定追究或建议追究有关审查人员的责任。对重新登记前的原有业务,严格要求,加大清理力度,按照“逐月监测、按年考核”的原则,监督原有业务清理计划落实和执行情况,严禁发生新的违规负债。对资本金不足或未提足准备的信托投资公司,限期补足。对重新登记后新发生的违规负债业务、超过规定比例的投资、担保、拆借及违反拆借资金用途进行长期运用的要限期纠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严肃处理。超过规定期限未纠正的,要采取果断措施,限制或暂停其部分业务。

八、要进一步加强对拟重新登记公司的监管。在未完成重新登记前,除清收资产、归还原有负债外,不得开展任何新业务。拟转制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未完成转制前,各银监局应继续履行好监管责任,严禁其开展任何新业务,并督促其按计划完成转制工作。无法实现转制的,要及时研究,采取进一步的市场退出方案。对仍处于停业整顿的,要督促负责整顿的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后续市场退出工作。当地监管部门要明确监管责任,按照银监法的要求,做好机构与业务的监管。严禁其从事清收资产、偿还负债以外的业务活动。

九、督促信托投资公司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要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和聘用合格的独立董事以及增强内、外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切实防止信托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预经营和损害风险管理的做法。对已发生的情况,要依照银监法坚决予以处理。对不具备健康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长期存在严重缺陷的,要坚决叫停信托投资公司部分或全部业务。

十、加强和完善对高管人员尽职和诚信度监管。各银监局要依法开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了解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情况。对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不在注册地履职的,要责令立即正常履职,或建议公司限期更换相应的高管人员;对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空缺的,要限期选任合格人员,限期未选任合格人员的,要暂停该公司部分或全部业务。对不熟悉业务,不能清楚地掌握公司经营、风险状况,不具备管理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要进行监管警示;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建议公司即行更换。不接受或有意躲避监管谈话,对监管谈话敷衍塞责,不认真负责地答复监管机关询问,甚至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高管人员,要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及时予以通报,记入诚信档案。对违规经营、落实监管意见不力的信托投资公司。除依法及时对其进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相关高管人员权力进行限制或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凡有不良记录或受金融监管部门处分的人员,一律不得在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各银监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信托投资公司监管工作,按属地监管原则,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作风到位,监管到位。要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加强对正常经营,准备登记、实施转制、未完成市场退出的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重点做好经营风险的监管。对各类重大风险要做到家底清楚,并制定监管预案,多做工作,稳妥处理。要不断完善监管责任和问责制,确保监管政令畅通。对不认真执行审慎监管要求,监管失职和渎职的人员要及时严肃处理。各银监局监管工作中要注意深入实际,总结经验,做好工作,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参考网址:http://www.zgxt.com/news.jsp?id=26117&typeid=8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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