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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对价

发布时间:2021-04-16 12:14:33

⑴ 什么是“超额利差”什么是“信用增级相关对价”

超额利差,指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总收益减去证券化应支付的利息,必要的服务费和违约等因素造成的坏账损失后的超额收益.它是承受损失的首要防线,当超额利差为负时,表明现金流已明显不足,这时需要动用其它形式的信用增强措施.

⑵ 什么是信托受益权+回购

受益权转让+回购”模式曾是信托及银行为了绕开监管进行贷款的经典模式版之一。权
从此类模式的实质看,无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其在设立合同当时的目的都是为了贷款进行融资,既然到期融资款无法偿还,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这一点对交易各方而言也是公平的。
信托公司通过设计以“收益权转让+溢价回购”为核心结构的信托计划,有效的绕开了监管红线,实现快速方便的投融资交易,最终实现信托资金的放贷。
信托公司设计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长时间跨度的交易流程的根本目的不是仅仅为了购入收益权获取基础资产的收益,而是要在有效绕开监管规定的同时实现信托资金借贷的出表和运作方便,并最大程度的确保信托资金的安全和及时退出。
主要的交易步骤都包括了购买 融资方所有的对基础资产的“收益权”以及融资方在约定时间内溢价回购“收益权”的行为。从合同外观上看,交易双方之间似乎形成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资本方作为购买方应当及时按约定支付“收益权”对价,在购买后成为债权人享有主张获取基础资产产生利益的权利,而融资方在获得购买款后负有及时转让收益权,配合投资人定期获取基础资产利益,并按照约定在到期日时赎回收益权的义务。

⑶ 求财产收益权信托融资模式

该类信托模式几乎等同于资产证券化产品。该类模式的信托,是将存量的持有性物业或出租回性物业作为信托财产答,将该类物业自身日常产生的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等稳定的现金流作为前提,发行财产收益权转让信托,房地产企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并取得相应对价实现融资,或者将受益权抵押进行债务融资。然后,将募集的信托资金交由该类物业所有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目的或投资方向加以运用。将固化、积压、沉淀的资产盘活、变现,因此具有极为强烈资产证券化功能,也是我国迄今房地产信托所有模式中,最接近国外发行的房地产信托基金(REITs)的一种信托产品。

⑷ 请以如下案例设计信托方案

这个问题的条件设定还是太空泛了。很难准确的说清楚。只能谈个大概。

1、信托方案的设计基础是:三个要素: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两个基点:信托财产、信托目的;一个核心: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方式。

2、所以,按照本问题已有的说明:
(1)委托人为王女士本人;
(2)受托人为合法受托机构,中国大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规章制度框架下,目前只有国内68家持牌的信托公司符合这个要求;其他的什么机构就不用想了。【这个很重要,依法合规的操作,才能起码的保障个人权益】
(3)受益人:子?女?还是子女都算?没说清楚;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或者丧失受益人资格的条件是什么?没说清楚;信托受益划归受益人的形式,比如现金、信托财产当期形态、还是其他什么?没说清楚,......没法瞎编的。【这个很重要,它既是王女士心愿的体现,也是信托目的设定的基础】

3、关于信托财产:目前看实际有三个部分
(1)房产部分,这个有些麻烦,房产本身作为信托财产的话,在国内现行法规中存在空白部分,真实财产交付时及还原时,可能涉及重复交税的问题。因此应当对这个房产设定一定的合同权利,将合同权利及其对应收益,作为信托财产标的。如非转让情况下,出租收取租金的权利;或者转让情况下,收取转让对价款的权利;等等
(2)存款部分,这个简单了,就是最纯粹的资金(现金)信托;
(3)有价值的企业,可设定为信托财产标的的,应该是企业的股权;则可以考虑设定股权信托,是权益信托的一种;注意设定信托时,履行必要的工商登记手续就可以了。

4、关于信托目的:这个实际上是王女士个人心愿直接相关的。比如将子女设定为受益人后,只是每年分配现金收益,当猪养到死?还是适度让子女在受托机构的监督协助下,适度参与信托财产管理,择优继承?实操过程中,会是一个复杂的交流谈判过程。是一个非常的个性化的过程。

5、关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方式:这个是最关键也是最核心的,也是最考验受托人(信托公司)的业务能力的。但因为前面信托受益人的设定不清楚,信托目的不明晰。目前不好说。但大体无非三种情况:

(1)受托人全权管理,确保信托财产在符合一般市场条件下保值增值,子女就是等着分收益的。如有证据表明,是受托人管理不当,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要负责赔偿。
(2)受托人部分管理,即引入王女士或其子女参与管理,信托公司只是提供建议,不做最后决策判断。
(3)受托人只是做单纯的受托,即仅仅提供一种“信托形式”的服务,具体的操作管理,完全由王女士或其子女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以具体书面指令等方式,告知受托人;受托人依据指令管理而已。

以上要素,要都说清楚了,这个方案也就成了。

⑸ 推定信托是什么意思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指,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项信托。
通常,在下面四种情况下会施加推定信托:
(1)属于信托的可以追踪的财产,不正当地落入受托人或其代理人的手中;
(2)受托人或受信人错误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一个陌生人;
(3)有人企图欺诈性地或不合良心地利用制定法条款或其他基本法律原则,即有人企图把制定法作为欺诈的工具;
(4)财产的转让人签署了一份可以特定强制实施的合同,后来又拒不履行。
所以,如果一个人主动像受托人那样干预信托事务,或者明知是信托财产而接收受托人错误转移的财产,或是接受财产时未支付对价,或者明知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明知地以违反受托人义务的方式处理信托财产,那么,法律将使他作为一个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

⑹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范本

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范本
协议编号:
转让人:
(自然人)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受让人:
(自然人)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转让人是信托合同(合同编号: )项下的受益人,持有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为 。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受托人为: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转让人、受让人经双方友好商讨,就本信托受益权转让,达成协议如下:
1、 转让人转让该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为 ;受让人同意受让。
2、 转让人须将信托合同及其相关法律文件原件交付受让人。
3、 转让人的保证:
a) 其出让的信托受益权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而不受任何权利的限制;
b) 如转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转让人保证其出让行为已获相关充分的授权。
4、 受让人的保证:
a)受让人因受让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所支付的对价是受让人的合法财产;如受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受让人须保证其支付对价的行为已获相关充分的授权;
b)保证履行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5、 受让人在签署本协议前,须详细阅读本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托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清晰了解其中的投资风险。
6、 受让人承诺已对本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加入本信托计划后的所有权利、义务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并在签署本转让协议时签署风险申明书。
7、 受让人受让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对价为人民币
元(小写: 元),由受让人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天内支付。
8、 本协议生效的当天,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向受托人申请进行受益权的转让登记。登记完毕后,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即刻转移到受让人名下,受让人享受信托合同赋予的受益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人作为原受益人尚未支取的全部信托财产)并履行合同规定的受益人的义务。
9、 双方同意由转让人承担向受托人缴纳信托转让手续费 元。
10、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本协议自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12、本协议可由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受托人提交,受托人凭转让人、受让人在受托人处面签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受托人对本协议的条款及转让交易的履行情况无任何责任和义务。
13、本协议正本肆份,转让人、受让人执壹份,交受托人持贰份,每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为签名页,无正文)
转让人: (自然人签字或机构签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签章):
受让人: (自然人签字或机构签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地点:

⑺ 信托受益权中sg受让是什么意思

《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就是《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事项的全部规定。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也 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这就是现有从广义法律上所能找到的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全部规定。学术界对此问题也鲜有研究,笔者试就这一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受益权是受益人享有的一种私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受益人通常可以进行自有处分,甚至可以无偿地赠与他人。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主要是信托利益取得权。这是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我国的《信托法》也明确除非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原则上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甚至于,受益人不仅可以将受益权全部转让,受益人还可以将一部分信托受益权在数量上加以分割后进行部分转让。
大陆法系信托法对受益权转让没有完备的规定,因此学者们对于受益权是否可以随意转让还存在着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即使委托人没有赋予受益权具有受益人身专属权的意思,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也是委托人没有遇见到的。因此,应当排除受益权的可转让性,不允许转让。也有学者认为,受益权是具有债权、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原则上应当可以转让或进行其他处分。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六章第一节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受益人有权自愿转让其信托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是有对价的,也可以没有对价。除非信托条款或者议会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不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不一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其转让。我国的《信托法》事实上也是坚持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除非信托文件作出了特殊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
但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应当如何进行?适用何种法律?遵守有何程序?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如何。因为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认定,决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信托受益权是债权,那么债权的转让合同法上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认为信托受益权是物权,那么就应当适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变动和合同法上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讨论信托受益权的转让问题的起点,就是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笔者以为,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发源于英美法的财产管理制度,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很难真正融合。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以及受益权的性质、内容,均难以恰如其分地纳入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支付。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看,讨论受益权的性质很难,但是受益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于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及物权。二是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三是监督受托人和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四是对信托的相关事务表示意见的权利。其中,最核心的权利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受益权包含的这些权利的范围和性质,显然难以完全纳入大陆法系的物权或债权。因此,较为适宜的观点可能是,把受益权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但是信托受益权的内容中最核心的权利应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权利也是信托受益权所包含的的其他内容的基础性权利,这一核心权利本身应属于债权,因为该权利的行使对象是受托人,内容为请求受托人向其交付一定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受托人的配合,具有对人权的属性。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这一核心权利的转移,即将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获得转让的对价或者其他利益的满足,而受让人取得向受托人请求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理论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模式进行。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即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方才无效,否则,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意,受益权的转让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产生转让的效力。
但是受益权转让要产生对受托人的效力,则必须以通知受托人为条件。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后,受让人即取得了信托受益权,有权向受托人请求信托利益。但受托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信托的受益权已经发生转让,可能继续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原受益人,或者找不到受益权的受让人。因此,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使受托人能够及时、准确地履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受益权转让后,受益人、受让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将受益权转让事项通知受托人,该转让对受托人才具有约束力。未经通知受托人的,受益权的转让对受托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受托人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的通知之前,依照信托文件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不受受益权转让而受到受益人或受让人的追究。为保护无辜的受托人,英国法明确规定,受托人不知道信托受益权已经转让,仍向原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对由此造成的错误支付,不承担责任。
而且,受托人接受转让通知时,所有能够对抗受益人的事由,均可以对抗受益权的受让人。受托人如对受益人享有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且该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或者两者居于同时,那么,受托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以免受益人借转让受益权之机,使受托人及信托财产陷于不利地位。
根据笔者的了解,在现实的信托活动中,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转让其信托受益权的,通常都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只有经过信托公司的转让登记,方才可以对受托人生效。有学者认为,既然信托文件有此限制性规定,则只有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了转让登记的受益权转让行为方才对受托人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则不生效力。
但是问题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签署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同,也对信托公司进行了通知,这种转让是否产生受益权转让的效力,该转让能否对受托人产生效力。
笔者认为,《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种限制性规定是指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和继承的规定,而不应是限制信托受益权是否对受托人生效的规定。
但是信托受益权作为债权,最初在信托受益人之间和信托受托人之间具有相对的法律关系,信托文件中对信托受益权设定了限制性条件,规定必须经过信托受托人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后方才对信托受托人生效,应视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即转让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受益权转让的限制约定,该限制作为原受益权的负担,即使经过转让,按照法理学上“后手不得优于前手”的一般法理,受让人获得该受益权也应继续承担此权利负担。因此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行为如果要向受托人生效,则必须经过受托人办理变更登记方才生效。
当然,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合意,并且也向受托人进行了通知,但是受托人就是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则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办理,否则可以视同已经办理。受益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受益人的相关权利。

⑻ 信托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哪些

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让渡财产或者财产权的人,其要求是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受托人是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人,除了事先约定好的报酬之外,不享有信托财产所带来的其他任何收益。其要求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与委托人不同,即使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不能担任受托人,因为受托人需要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并承担相应色责任和义务。
受益人是享受信托收益权的人,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为取得的信托收益支付任何对价,所以理论上,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都可以是信托的受益人。但在实际中,出于防止洗钱和行贿受贿的可能,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以与委托人具有血缘关系为佳。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既可以不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之一,还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不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之一,但不能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委托人不是同一信托受益人的,称为他益信托,是同一信托的受益人之一的,称为混合益信托,是唯一受益人的,称为自益信托。
一般来说,民事信托的委托人是一个人,受托人可以一个也可以多个,受益人没有限制。而在我国融资型信托中,一般为自益信托,且委托人有多个,受托人只有一个。

在信托关系中,除了以上的信托当事人之外,还有比如信托保护人或者信托监察人等相关方。

⑼ 应收账款类信托如何解释

业内人士介绍,应收账款类信托的基本模式是,购货单位将应收账款的受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将这笔钱支付给账户核算企业,作为企业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对价,应收账款顺利回收时,就用于支付信托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

今年以来实体经济疲弱,很多平台公司、企业普遍面临着经营和融资困境,导致应收账款占比持续升高。但应收账款不能带来现金流入,于是不少公司就通过信托公司发起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的形式,将应收账款提前利用,增加现金流入,加快资金周转速度。

近期,应收账款类信托的发行日趋增多,最新统计数据显示,今年6月至8月中下旬,该类信托产品共发行了60多款,实际募资规模241.6亿元,规模最小的也有1亿元。

事实上,应收账款类信托并不是新鲜事物,“这类信托一直都有 ,以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融资标的进行融资。但是从发行的产品来看,应收账款类信托产品是较以往增多了,像中融很多是以财产权信托形式出现。” 用益信托工作室研究员颜玉霞向记者介绍说。

预期收益率最高可达12.5%

因为企业经营困难成为普遍现象,导致应收账款占比持续升高,将其“类资产证券化”成为一种很好的选择,这类信托的预期平均收益率为8.84%。

近期,某信托公司发行了一款应收账款类信托产品,规模达5亿元,资金用于购买西安高新控股有限公司向西安高新区管委会的应收账款受益权,高新控股将该笔资金用于西安高新区鱼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产品投资期限为24个月,可延期12个月,预期收益率达9.5 %。

而日前另一家信托公司成立的一款应收账款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太湖文化论坛环境配套工程管线建设工程和后塘路建设工程,产品投资期限为2年,预期收益率高达12.5%,比收益率占排行榜首位的房地产信托还高。

风险不可小觑

应收账款类信托的收益在各类信托排行靠前,但是高收益背后必然蕴含着高风险。据了解,在这类信托产品的背后,85%的交易对手都是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近两年,监管部门、银行对平台融资都非常谨慎,作为个人投资者,对这类信托产品更应详细了解。

一位业内人士介绍说,应收账款是企业交易行为产生的债权,如果还款人信用级别不高的话,将很难获得安全保证。因此,这类信托计划多数会投向与政府有关的资产,这就限制了投资领域的资产范围。由于应收账款类产品的风险在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因此这类产品的风险比“基础设施建设”的信托贷款类产品略高。

“应收账款类信托同特定资产,收益权、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性质是一样的,只不过是权益标的不同,风险主要还是要看融资方的还款实力或应收债权对应债务人的还款能力。”颜玉霞表示。

一位业内人士建议,首先,投资者要弄清产品背后的交易对手,也就是弄清楚融资方是谁。投资者应该优选省市级的项目,而非区县级项目。其次,还要考察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最好选有财政或人大决议或出具相关文件对应收账款进行承诺。再者,要考察增信措施的设置,最好项目的增信措施为股权、土地抵质押或第三方担保等模式,但应该避免选择担保方为普通私人公司的产品,因为这些公司规模小,实力相对较弱,做担保并无实际意义。

另外,信托规模相对应收账款的折扣率越低越好,据了解,目前的产品中,1年与2年应收账款对应产品的折扣率差别很大,3折~9折都存在,某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信托甚至以与原始账面债权本金1:1的价格受让。折扣率越高,风险就越大。

而应收账款类信托的兑付风险问题,也让很多人表示担心。个别公司财务造假,利用关联子公司进行虚假经营往来,虚增营收,形成大量应收账款的事层出不穷,这无疑会增加产品的兑付风险。对此,颜玉霞表示,信托公司在接项目之前会做尽职调查报告,对相关的财务状况也会进行调查,但是这种风险确实是可能存在的。

⑽ 信托受益权的偿还债务

由于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它也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收益性决定了信托受益权价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往往伴随着融入资金业务的产生或偿还债务业务的产生。由于受益人可通过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所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流通可使转让人得到急需的资金,使受让人得到获得信托利益的预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的业务也就应运而生。基于信托受益权的获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权往往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被用于清偿债务。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融通资金
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可转让,能带来收益,信托受益权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该收益属于未来预计可获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资金,将该权利一定时间段内的收益权转让给他方,以此从对方获得经营所需要的资金支持。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
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2亿元对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将等额的信托股权购入,享有该信托股权内两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按原成本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入。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
由于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权也成为了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对于企业因债权而产生的信托受益权,是企业以信托受益权来作为企业债权的对价补偿,部分信托受益权的期限则是永久的,对于永久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则是为了规避股权变更后因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导致的所得税的补交。
如某中外合资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的减半期,所得税率是24%,由于处于减半期第3年,减按12%征收。该企业25%的股权为外方持有,75%则是中方持有。该企业前5年的税前利润依次为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现外方股东的子公司欠该企业中方股东货款1000万元,三方据上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如下:外方将该企业的外方股权转让给该企业中方股东,代外方股东的子公司偿还所欠中方股东的货款1000万元,因该企业如将外方股东更换,将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导致补交所得税约100万元。为此,该企业股东双方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外方股东将股权信托给中方股东管理,并依据债权协议同中方股东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该股权的受益权永久转让给中方股东,作为债权的对价补偿。
上述案例产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的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所涉补交所得税问题,通过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避了股东的变化,达到债权和信托受益权的对价补偿,债权因信托受益权的产生而消失,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补交所得税问题也被很好的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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