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代理制度相比,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1.灵活性
信托设立方式内多样化(如遗嘱信托,生前信托,推定信托,法定容信托),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的多元化(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只要是具有财产价值就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使信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巨大的弹性空间。
2.安全性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或信托财产独立性设计,确立了信托财产的安全,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信托管理连续性设计适于对财产进行长期规划,利于信托目的的最终实现。
3.高效性
信托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它可以充分发挥专家理财的优势,聚集较大的资金规模,组合投资,降低了资金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成本与经营风险,提高了收益率,为社会公众、法人、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理想的理财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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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推定信托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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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指,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项信托。
通常,在下面四种情况下会施加推定信托:
(1)属于信托的可以追踪的财产,不正当地落入受托人或其代理人的手中;
(2)受托人或受信人错误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一个陌生人;
(3)有人企图欺诈性地或不合良心地利用制定法条款或其他基本法律原则,即有人企图把制定法作为欺诈的工具;
(4)财产的转让人签署了一份可以特定强制实施的合同,后来又拒不履行。
所以,如果一个人主动像受托人那样干预信托事务,或者明知是信托财产而接收受托人错误转移的财产,或是接受财产时未支付对价,或者明知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明知地以违反受托人义务的方式处理信托财产,那么,法律将使他作为一个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
Ⅲ 哪些人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蔡奕 副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5-4-11浏览次数:2616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损害补偿/不当得利/免责条款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目前我国保险业实践对代位求偿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理论界也匮乏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务性研究,加之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对代位求偿制度的规定略显粗陋,以致在实践中肇生了诸多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保险代位求偿权何时取得、免责条款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等问题上。本文拟结合他法域的先进理论研究成果和我国的保险实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上述争议问题作一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期对代位求偿实践有所裨益。
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1]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 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 [2]那么,“代位求偿权证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上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呢?理论界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说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同时,该文件作为取得代位权的时间证明,在计算时效时发挥着重要作用,缺此,保险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 [3]另一说则认为,无论代位求偿权证书是否签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代位求偿权证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在实行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理赔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条件,因此无论代位求偿权证书于何时签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均应锁定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时起;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受制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此时由被保险人签发的代位求偿权证书便具有决定性意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应以代位求偿权证书的签发时间为准。
二、免责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在论述这个问题之前,先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将其所有的一间仓库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在租赁合同中有一条款约定;所有与仓库或仓库内货物有关的保险均由甲公司负责,乙公司不对仓库及其货物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而后甲公司根据该约定投保了仓库火灾保险。某日,承租人乙公司整修仓库时不慎引发火灾,致仓库全损。这样,就引发了争议,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无影响?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否有权向责任人——乙公司追偿?由于实践中类似情况多有发生,故笔者拟对此问题展开专门探讨。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本身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当保险标的损失乃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时,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在上述案例中,甲乙两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乙公司对仓库及货物的损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且乙公司本身又恰好是此案的肇事者。而国内外有关保险理论均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让与”,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案情况下,因被保险人事先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也就无从让与请求权,保险人便无法实际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见,免责条款显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有着重大的影响。那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应如何应对呢?以下笔者分两种情况加以阐述:
1、免责条款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前业已存在。
一般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而且这种行为对保险人来说,对并未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如上述案例,便属于事前达成免责条款的情况,在此案中,除非甲、乙两公司的免责条款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或公序良俗,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拘束力。这是因为免责条款是第三人协议排除或者限制一方将来责任的条款。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契约当事人被认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如果他们自由自愿地达成契约,那么此时法律唯一的作用便是承认及保护它的效力。并且从实践层面上看,由当事人自由自愿达成的免责条款比起事后达成事故责任处理或分配方式,其责任的界定更具精确性,危险之承受者的确认更为清楚。这促进了承受危险一方对危险防范问题的重视。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免责条款,虽对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未有影响,但它对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却是一项必须考虑的内容。因为在存在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所付出的保险费可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得到部分或全部的补偿,而若被保险人免除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的上述补偿功能便无法实现。故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与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亦属于《保险法》第16条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除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不可抗力的事由致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外,保险人可以以其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契约或者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而如果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事告知保险人,或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而仍与之签定保险合同的,当发生了可归责于该第三人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即使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免责协议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达成。
为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让我们先看一实例:1998年5月,某居民张某楼上住户李某因忘了关水龙头,自来水外溢,殃及张某家。由于发水时间是上班时间,未得到及时控制,造成张家财产受损较为严重,地板、室内装修、家用电器等维修、清理费用及各项损失将近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张某的妻子在单位与他人闲谈时说起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张妻单位为每位职工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张妻回家后与张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给定损工作造成很大困难。最后,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张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张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李某认为自己已赔偿张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一场纠纷拉开帷幕。
张某声称自己的损失超过一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的8000元保险金和李某赔偿的5000元赔款自己均应得到。
李某认为自己在造成张某损失后,已经过协商赔偿张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追偿。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李某私下订立的免责协议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之后,对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行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权利,因此李某必须偿付保险公司支出的8000元赔偿金。 [4]
法院对此案有三种迥异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可由其任意处分,抛弃或减轻对方责任乃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保险人无干。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前放弃或减轻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显然侵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由于本案被保险人张某与侵害责任人李某乃邻里关系,免责协议乃双方善意达成,不能视为有意侵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减免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不因被保险人的善意与否而有所改变,故只要未经保险人许可,被保险人擅自抛弃或减免责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即为侵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得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有四:首先,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无论保险人是否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均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三款还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金”。该条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善意或恶意免除责任而有所区别,故第二种观点的“善意免责论”难以成立。其次,设立代位求偿制度的本意,在于避免被保险人因兼得保险赔偿金和第三人赔款而不当得利,若依据前两种观点,则在本案被保险人张某既可安享保险公司赔付的8000元赔偿金,又可据有责任人李某给付的5000元赔款,其所得利益大大超出其所受损失。此种获利在法律上难觅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与代位求偿制度的创设本意背道而驰。再次,前文已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存在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一体化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不再是仅属于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使亦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故被保险人若擅自减损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不仅不适用所谓“意思自治”,反而构成侵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侵权行为。最后,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虽是在其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但并不意味着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人并不拥有任何请求权,只是此时这种请求对保险人而言尚是一种期待权而已。既然如此,被保险人擅自抛弃或减损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即使未侵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实体权利,至少也侵害了保险人对求偿结果的一种期待权。
所以本案应做如下处理:张某家产经保险公司确定的实际损失为8000元,根据“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原则,只应得到8000元的补偿,其超过实际损失的5000元赔款视为不当得利,应作为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款交给保险公司。李某是造成张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即应交出赔偿款8000元,扣除上述张某已交出的5000元,其还须给付保险公司追偿款3000元。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护方式与途径因各国采用“当然代位主义”或“请求代位主义”而有所区别。
(一)当然代位主义下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已非第三人的法定债权人,因此第三人若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其清偿性质为民法上的非债清偿。根据民法的一般法理,为保护善意的第三者,以第三者清偿时善意为限,其清偿仍然有效。而此时,被保险人双重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者的赔偿金。相反,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行为,且保险人已赔付了保险金的,其清偿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金赔偿后擅自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2款已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对上述情况也可适用,即保险人行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实践中,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保险人完全丧失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部分丧失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按比例相应扣减部分保险赔偿金。通常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为包括:与第三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主持下签订民事调解书;或者双方以其它形式订立免赔协议;或者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免责条款;或者由于其它过失,如丢失重要证据、诉讼时效超过等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请求代位主义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取得保险金赔偿后,并非立即转移给保险人,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时,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侵权为由,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以美国为例,保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按以下方法行使其索赔权利:
1、违反合同(breach of contract)
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允许,而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违约为由诉诸法院。
2、准合同(quasi-contract)
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又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受领其损害赔偿金,基于衡平法及善意原则,被保险人有义务将其受领的损害赔偿金返还给保险人。
3、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又从第三者处受领损害赔偿金并与之达成和解,此时被保险人将被视为保险人的推定信托人,应将受领的损害赔偿金转交给保险人。
4、禁令(injunction)
如果采取上述方法仍无法行使其权利,则保险人可以请求法院以禁令形式禁止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因和解而支付的赔偿金。 [5]
四、代位求偿中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由于代位求偿权乃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为此,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对此问题均作了明文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两大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最关心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的权利状况和实现可能性。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该债权的状况,保险人往往一无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保险人将难以实现其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包括能够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以海上保险为例,一旦发生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般应提供以下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与损害程度有关的证据和材料:若是船舶保险,则被保险人应提供船舶保险单、理算书、海事证明、航海日记、检验报告、修理帐单、拖带费及引水费帐单、港口使用费帐单、燃料及机舱物料帐单、同责任第三者交涉的往来函电和文件等;若是海运货物保险,则被保险人一般应提供货运保险单、装运证明、航程文件、货物装卸凭证、出售帐单、共同海损理算书、追偿的函电及文件、货损报告等证据材料。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或情况,以使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处于“知己知彼”的有利态势。
(二)在诉讼中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证人或证据提供者出庭参加诉讼,这对保险人最终赢得代位求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事故的当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事故及其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得到的粗浅认识,故其参与诉讼,对从程序上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
在诉讼阶段,提供证据仍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从证据有效性的角度考量,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有主观臆造的成分;(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实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事实的一部或全部;(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规定的特定形式,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核实和提供。只有保证上述证据的三大性质,被保险人才能被认为是从程序上履行了对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Ⅳ 推定信托的定义
通常,在下面四种情况下会施加推定信托:
(1)属于信托的可以追踪的财产,不正当地落入受托人或其代理人的手中;
(2)受托人或受信人错误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一个陌生人;
(3)有人企图欺诈性地或不合良心地利用制定法条款或其他基本法律原则,即有人企图把制定法作为欺诈的工具;
(4)财产的转让人签署了一份可以特定强制实施的合同,后来又拒不履行。
所以,如果一个人主动像受托人那样干预信托事务,或者明知是信托财产而接收受托人错误转移的财产,或是接受财产时未支付对价,或者明知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明知地以违反受托人义务的方式处理信托财产,那么,法律将使他作为一个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
Ⅳ 推定信托的推定信托的性质
关于推定信托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在英美法上,虽然也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两种,但就法定信托的内涵,在解释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定信托应包括推定信托与拟制信托;也有人认为法定信托仅有拟制信托一种,推定信托应归类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也有学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当事人明示而为法院透过推定拟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为推定信托与拟制信托,其与意定信托相比较,构成要件方面往往无涉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或财产转移,至于效果方面则属广义之消极信托。还有学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认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这两类信托无需委托人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础是法律规定;默示信托则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拟制而设立的信托,又包括推定信托和拟制信托 。
由上可见,学理上主要将推定信托的性质定位为:(1)属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属于非意定信托。不应将推定信托归属于法定信托,而应将其归属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准确地说就是默示信托。因为推定信托是法院依职权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规定的。另外,非意定信托是与意定信托相对应的,其外延包括了我们所说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
信托类型,默示信托应该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虽然说推定信托属于非意定信托并不为错,但这仅将推定信托与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区分开来,而未将其与其他非意定信托区分开来。所以说将推定信托的性质定位为默示信托则更为贴切。
Ⅵ 推定信托的介绍
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指,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项信托。
Ⅶ 推定回转信托和赠与有什么联系,比如,夫妻间赠与可以看成推定回转信托
这个是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啊。。。但是,我国不承认啊目前,推定信托目前国际上都没定论是属于意定还是非意定,目前我国信托法只承认意定信托,所以你问的问题在国内没意义。另,推定信托的基础是衡平法,这个在我国也不适用,所以以后出现推定信托的可能性也接近于o
Ⅷ constructive trust是什么意思
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指,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项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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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在线等,急.有关部门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小故事
概念:国际组织法是用以制约与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法律地位、内外活动及有关法律关系问题的所有法律原则、准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组织法分为内部法和外部法两大类:
1、外部法:指调整国际组织同成员国、非成员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关系的准则。
2、内部法:指调整组织内部关系的准则,如各机构间的关系准则、程序准则、财务认识准则等
概念: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小故事找不到啊!抱歉!!!
Ⅹ 跪求《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以及加里·S·贝尔克《人力资本》的读后感~~~~
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案例
1973年9月至1974年10月,原告荷兰公司(卖方)向被告英国公司(买方)销售一批货物。其中有些货物由被告销售给第三人。合同第13条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该条款也包括买方利用卖方提供的货物制造产品,规定该制造产品的所有权由卖方享有,作为买方对卖方债务的担保,买方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销售渠道向第三人销售。后来买方破产,欠卖方债务10万元。破产管理人证明以卖方名义存于买方银行的款项有3万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提供货物的收益。
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财产的转售收益。被告承认合同中第13条的效力使被告成为原告供应货物的受托人,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但同时主张一旦将货物销售给善意买主,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纯粹是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明示或推定信托时,原告不能享有追索金钱的衡平救济。一审判决合同第13条表现设立诚信关系的意旨,原告有权追索转售收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问题:在所有权保留迟延交付货物转售收益时,卖方对该收益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益?
上诉的结果你为是什么,理由是什么。
2/
我某公司向国外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四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人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日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要约是否已被撤销,从而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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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货舱起火并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往货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天津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由于灌水灭火;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火烧坏;4)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问: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是共同海损?哪些是单独海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