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不仅调整交易形式,而且调整交易本身以及交易引起的特殊法律问题,例如电子合同、电子信息交易、电子支付等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交易形式
调整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规范,就是狭义的电子商务法。狭义的电子商务法的任务是,在电子通讯技术的商业化应用上,建立一个使之顺畅运行的法律平台,也即是从法律上造成一个使各种通讯技术都能畅通无阻地应用于其中的商事交易活动的环境。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商法在计算通讯环境下的发展,是商事法新的表现形式,它必然以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但是该种商事关系又有着以下一些特点:
(1)它是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的商事关系。换言之,凡是以口头或传统的书面形式所进行的商事关系,都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2)该商事关系是由于交易手段的使用而引起的,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方式的实质条款。因为交易手段只是交易行为构成中的表意方式部分,而并非法律行为中的意思本身,亦不充当交易标的物。(3)该商事关系并不直接以交易的标的为其权利义务内容,而是以交易的形式为其内容,即因交易形式的应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诸如对电子签名的承认、对私用密钥的保管责任等,均属此类。
(二)电子商务交易内容
电子商务交易内容规范,涉及到当事人在电子商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和履行合同,给商事交易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为原有的合同制度与理论形成了新课题。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法律问题,这些制度并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只解决合同形式方面的问题,其目的是为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形式上的运行平台。而关于电子合同成立与履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则是电子商务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在电子合同关系中的适用。
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对象有有形货物,也有无形的信息产品。有形货物的交付仍然可以沿用传统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而信息产品的交付则具有不同于有形货物交付的特征,对于其权利移转、退货、交付的完成等需要作详细的探讨。
电子支付不同于传统的支付,它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完成的,最常见的是网上支付。网上支付通过信用卡制和虚拟银行的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而实现这一过程涉及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之间的协议、网络银行与网站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安全保障问题。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明确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制定相关的电子支付制度,认可电子签字的合法性。
这是摘自电子商务法里面的第一张绪论的内容呵呵,你要想要可以发给你哟~呵呵
Ⅱ 电子资金划拨的划拨的业务程序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业务程序为 :(1)发端人与受益人签订合同,约定通过电子资金划拨方式支内付款项 ;(2)发端人向容发端人银行签发支付命令;(3)发端人银行接收支付命令;(4)发端人银行接受支付命令 ;(5)发端人 就支付命令 向发端 人银行作出支付;(6)发端人银行签发支付命令;(7)中间银行接收支付命令;(8)中间银行接受支付命令; (9)发端人银行与中间银行结算 ;(10)中间银行签发支付命令;(11)受益人银行接收支付命令;(12)受益人银行接受支付命令; (13)中间银行与受益人银行结算;(14)受益人银行贷记受益人账户,以此向受益人支付。
Ⅲ 电子商务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看你怎么样去划分了,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有变化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电子商务的主体可版以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权的电子商务(B2C),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B2B),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电子商务(B2G),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情况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有差别的。但是基本上的责任和义务都是要以服务消费者为根本。
Ⅳ 电子资金划拨的主要内容
小额与大额划拨
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分为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与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是为广大消费者服务的电子资金划拨系统,所以又称为零售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主要有自动柜员机(ATM)与销售点终端设备(POS)。ATM安装于银行营业厅内外,供银行客户存取现金 。POS则是安装于大型商场或零售商店中、与银行主机联网的多功能终端 ,供消费者将其银行账户的资金划拨至商户的银行账户 。ATM与POS的运行都离不开信用卡。信用卡的插入与个人密码的输入是ATM与POS运行的必要条件。小额电子资金划拨主要涉及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目前世界上唯一的一部有关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立法是美国联邦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其主要内容是保护银行客户的权利。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是为货币、黄金、外汇、商品市场的经纪商与交易商及商业银行服务的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因此又称为批发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主要有美国的联储电划系统与清算所银行间支付系统。目前在美国,每天大约有2万亿美元通过联储电划系统与清算所银行间支付系统划拨。中国工商银行于1995年下半年开通的电子汇兑系统,现已达到平均每天办理业务7万笔、资金流量人民币100亿元的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正在组织建设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其主要部分就是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是一国支付系统的主动脉,对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除国内支付外,国际支付也越来越多地通过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进行。
借记划拨和贷记划拨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与票据支付存在重要区别。票据在出票以后,一般是通过银行以外的途径传送的,票据支付的银行程序开始于票据的收款人向银行提示票据。这种由收款人发动银行程序的资金划拨,称为借记划拨 。而在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中 ,发动银行程序的是付款人,它向银行发出支付命令,指示银行借记自己的账户并贷记收款人的账户。这种由付款人发动的银行程序的资金划拨,称为贷记划拨。Fedwire、CHIPS等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都是采用贷记划拨的支付方式,但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有的采用贷记划拨方式,有的采用借记划拨方式。可以认为,在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中,“电子”与“纸面”这两种支付工具的差别小于“贷记划拨”与“借记划拨”这两种支付方式的差别。从某种意义上说,贷记划拨与大额电子资金划拨是同义词。正因为如此 ,以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为内容的美国《 统一商法典 》第4A编将其调整对象界定为贷记划拨关系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将其起草的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的示范法定名为《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在我国,有关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还是空白,本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与《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简要介绍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问题。
资金划拨的当事人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均为贷记划拨,因此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亦即贷记划拨的当事人,包括 :(1)发端人。即向银行签发最初支付命令者,他是付款人,往往也就是债务人,其支付命令启动了电子资金划拨的银行程序 。(2)发端人银行。如果发端人不是银行,发端人银行是发端人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如果发端人是银行,发端人本身同时就是发端人银行。无论发端人与其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事先是否存在账户关系,发端人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都是发端人银行。(3)受益人。即发端人在支付命令中指定的收款人 ,往往就是债权人。(4)受益人银行 。受益人银行是受益人在该行的账户根据支付命令被贷记的银行;或支付命令没有规定贷记受益人账户时,以其他方式向受益人支付的银行。同样,无论受益人与向其支付的银行事先是否存在账户关系,向受益人支付的银行都是受益人银行 。(5)中间银行。中间银行是既非发端人银行又非受益人银行的接收银行。在一项电子资金划拨中,中间银行可以没有,也可以有一家或多家。另外,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中,还有发送人与接收银行这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是一个总称:发送人是向接收银行发出指令的人,而接收银行是发送人指令发往的银行。发端人、发端人银行及中间银行都可以是发送人;而发端人银行、中间银行及受益人银行都可以是接收银行。大额电子资金划拨进行的过程,就是发送人签发支付命令,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与执行支付命令的过程。
Ⅳ 电子资金划拨关系的当事人有哪几方
银行将现钞、票据等实物表示的资金转变成由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表示的资金,将现金流专动、票据流动转属变成计算机网络中的数据流动。
这种以数据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并能通过计算机网络使用的资金被形象地称为电子货币,其赖以生存的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被称为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Ⅵ 电子支付中的各方当事人是谁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关键字: 电子支付 法律责任 一、 论题的几个基础概念的准备 电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又称“网上支付”,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且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狭义上的电子支付手段仅指电子货币,而广义上的电子支付按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和非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前者包括网上银行和电子货币,后者是指自动柜货机ATM、销售终端POS。 电子支付系统(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快捷性和“无纸化”、“虚拟化”、“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传统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据法等部门法律规范带来了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技术界与法律界共同努力修改原有的或设计新的规范与制度,而且需要通过电子支付发展的实践来检验这些规范和制度。本文不就电子支付所涉复杂的民事法律诸问题进行全面探讨,仅就电子支付所涉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系列,诸如规则原则、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作一些理论上的初步分析。 二、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架构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预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基本法律特征和当事人权利义务上有许多一致,但具体方式和手段仍有很大区别,这就需要重新对电子支付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具体的解剖研究。从整体上看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由三方组成,即网络银行、客户和相关认证机构。而这三方当事人又可以做出具体的分类。网络银行具体又可分为网上银行(Internet Banking)和虚拟银行(Internet Bank);按银行所承担角色的不同又可划分为付款人银行(Transferer Bank)、收款人银行(Transferee Bank)、中介银行(Intermediary Bank)、始发银行(Originating Bank)、终点银行(Destination Bank)。付款人银行是指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银行;收款人银行是指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资金的银行;中介银行指位于付款人银行与收款人银行之间的银行,他们既不是付款人银行,也不是收款人银行,有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止一个;始发银行是指在一系列支付指令中第一各项其他银行发出指令的银行;终点银行是指在一系列付款指令中最后收到其他银行指令的银行。而认证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 CA)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其本身不从事商业业务,不进行网上采购和销售活动,它接受国家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它以独立于认证用户(商家和消费者)和参与者(检查和适用证书的相关方)的第三方的地位证明网上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客户通常包括消费者、生产企业和商家,但在电子支付中可以划分为付款人和收款人两类,这是电子支付指令的第一个出发点和最后一个传到点。 在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架构体系中,主要形成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和认证机构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体。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关系为了便于描述,一般讲这其中的当事人概括为指令人(sender)、接收银行(Receiving Bank)和收款人(Transferee)三种。指令人与接收行的概念是相对的,如果有中介行,那么付款人银行是中介行的指令人,而中介行则是付款人的接收银行。在这层权利义务关系上电子支付与票据支付类似,都具有无因性特征。收款人不仅对其所受的资金享有完整的权里,而且不受其基础交易法律性质的影响(欺诈例外)。《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可以适用于电子支付法律关系,即电子支付中的资金一经支付,付款人或第三人不能要求撤销已经完成的电子支付,除非其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在认证机构与用户权利义务关系体中,认证机构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间机构,不能参加交易,也不能与交易双方具有利益关系。认证机构的义务包括制定严格的认证操作规则,规定具体的操作要求,包括安全控制规则,制定信息控制规则,发布可靠及时的认证信息等,而认证用户也负有向认证提供真实信息、妥善保管私人密码和密钥的义务。 三、 问题的提出 电子支付在银行之间的批发业务,即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间、商业银行互相间、商业银行与大型公司间的资金划拨中(B—B)已有广泛应用,其用于银行零售业务(B—C)则是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于近几年逐步发展起来的,并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势头。[i]而我国目前在电子货币与电子支付领域立法显然滞后,许多网络电子支付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一般性规定,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无法明确,在一些具体案件中所作的判决往往出现责任倚轻倚重的现象。而在这种科技新产物上,法律往往显得是个门外汉。笔者认为,解决电子支付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主要在于确立一个适当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这是需要技术界和法律界人士共同努力,在这一方面让法律技术化,技术法律化。 四、 电子支付的归责原则 在民法体系中,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包括公平责任原则,而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规则原则并用的方式。在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上,主要当事人是由网络银行、认证机构和客户(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构成的。具体到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上,应该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就必须考虑到电子支付的自身特点。 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14条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确立了过错原则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则。[ii]在英美法系,坚持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条(2)项中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当然英美法并不是完全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如对于迟延履行,则以过错为规则事由。 笔者认为,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上应适用“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则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构成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常常出现因指令人或银行的过失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在整个资金支付的传送链中,指令人的义务无疑是正确发出资金划拨的指令,银行的基本义务是依照指令人的指示,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支付,承担按约执行资金划拨指示的责任。但是,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如指令错误、划拨迟延,导致资金划拨的失误或失败,造成相关当事方的损害。这时,首先应该从违约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中推定致害一方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确无过错。证明成立则可免责,否则构成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这里之所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因为在电子支付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管理软件、大型服务器和因特网络等先进技术,每个当事人所采用的硬件设备与管理软件都可能不同,其内部运行结构和数据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因此要求受害人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另一方面,电子支付本身属于发展中的科技,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风险,如果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话,在证明对方过错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将可能承担全部责任,这无疑会对当事人涉足电子支付并采用新技术造成不利影响。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也是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复合归责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责任中的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后契约责任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仅在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违约金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五、 电子支付的风险与相关民事责任范围 电子支付从广义层面理解具有与电子资金划拨一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系统奉献、欺诈奉献、法律奉献、操作风险等。[iii]而在诸风险中极易产生相关民事责任的莫过于信用风险、欺诈风险与操作风险。信用风险(credit)又称违约风险,指银行因不能及时满足客户的提款需求,或债务人不能偿还本息或延期偿还本息而带来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信用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并非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情况下,未违约一方可能只能接收合同金额中极小部分的金额或者根本未接收合同的金额,此种风险又称本金风险(principal risk)。其实,电子支付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信用风险大大减少,但仍然有存在违约的情况出现。而欺诈风险(fraud risk)指人为的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给电子支付当事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iv]在电子支付系统产生后,在数据的处理、传输过程中仍然存在假冒、伪造、盗窃等活动。此类活动对电子支付系统形成严重威胁,甚至电子支付当事方(主要是客户)与第三方串通进行欺诈活动,给银行带来巨大损失。另外。操作风险(operation risk)指电子支付系统中的计算机设备及通讯设备出现技术故障使整个电子支付系统运行陷入瘫痪状态的可能性。这种风险在民事法律领域涉及到银行的法律经济成本与民事责任限制问题。 信用风险自然带来违约责任问题。电子支付的依据在于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所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是由银行起草并作为开立账户的条件递交给网络交易客户的标准格式合同。故网络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在电子支付中,网络银行可能同时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其基本义务是资金划拨。作为指令人,一旦发送错误指令,银行应向付款人进行赔付,除非在免责范围内。如果能够查出是哪个环节的过错,则有过错方向银行进行赔付;作为接收行,接收银行与其指令人的合同要求他妥当接收所划拨来的资金,立即履行资金划拨的指示。如有延误或失误,则按违反接收银行与指令人的合同处理。这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在《合同法》第七章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进一步给出说明的是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与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电子支付中违约方(如银行)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至于“预见”损失范围的确定,应以合理标准来衡量,一般包括支付资金的本金、利息、支付费用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利润损失。无法预见的利润损失不应当赔偿,这可以作为银行责任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至于欺诈风险一般为第三方侵权或电子支付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串谋共同侵权所致。民法中从制度基础上有善意之保护和无因化保护两类交易安全保护制度。[v]而这些保护制度在电子支付所面临欺诈风险的情况下是以牺牲基础关系中遭欺诈的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串谋情形,自然应当是他们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近由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如何从民法角度合理分担损失,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有关“安全程序”的规定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有关认证的规定。[vi]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实质是,如果支付命令经“安全程序”或“认证”检测,即使支付命令并非名义发送人签发,支付命令得的接收银行仍能“善意取得”名义发送人的支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和《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这种规定似乎很容易排除接收银行的责任。因为“安全程序”是指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向银行发出指令,指令人与接收银行约定适用的有效身份认证手段。实施这一规则的法律后果,就是确认在指令人和接收银行之间建立了合理安全程序的情况下,如果接收银行收到的指令经过了安全程序的证实,则这一指令的后果由指令人承担。但实际上,对于“安全程序”的“安全”程度的技术界定复杂性与不明确性,使得接收银行很容易在这方面不负任何责任。这种“安全程序”类似又一个格式合同,对合同的提供方显然有利的多。这也是我国在借鉴该种立法经验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公平责任虽然不是责任的平均分担,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更公平,但如果不考虑到电子支付当事方的强弱势法律地位,而利用不明确的“安全程序”来让客户或指令人独自承担欺诈风险责任,似乎有背公平。特别是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上,因为建立安全程序银行始终是居于主导地位,如果银行自己主持的“安全程序”(表面上是客户与银行的约定)在技术上或操作上不能举出相反政局推翻这种结论,即自己的“安全程序”是经不住网络黑客袭击或其他网络侵权的合理程度的考验,银行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里“合理程度的考验”实际上也是作为衡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责任,而不至于出现责任倚轻倚重的情况。另外,客户也可以试图证明银行怠于使用或改进网络防火墙等行业必需的保护技术而致客户之损失,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操作风险主要是涉及银行的责任限制问题,正如我们在谈到归责原则时所称,电子技术本身属于发展中的科学技术,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风险,如果让银行为极小的电子支付服务费用而冒着极大的客户资金赔偿风险,显然在成本与利润之间的未知比例悬殊太大。而且,操作上的风险有很多原因导致。银行在电子支付中的计算机故障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而如何在技术领域界定银行有无过错,对于银行所负责任大小及责任限制程度都有重要影响。同时,诸如改进技术的成本问题、事后的补救措施和防止损失的扩大等问题,都应纳入到银行责任限制的考虑范围之内。 六、 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可以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区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不同方式。 银行承担责任的方式通常有三种:(1)返回资金,支付利息。如果资金划拨未能及时完成,或者到位资金未能及时通知网络交易客户,银行有义务返还客户资金,并支付从原定支付日到返还当日的利息。(2)补足差额,偿还余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小于支付指示所载数量,则接收银行有义务补足差额;如果接收银行到位的资金金额大于支付指示所载数量,则接收银行有权依照法律提供的其他方式从收益人处得到偿还;(3)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对于国际贸易中,由于银行失误造成的汇率损失,网络交易客户有权就此向银行提出索赔,而且可以在本应进行汇兑之日和实际汇兑之日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汇率。(4)赔偿其他损失。对由于银行的过错而造成客户的其他损失,在应当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认证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有:(1)采取补救措施。如果认证机构出现管理漏洞、CA方密钥泄漏、用户注册信息泄漏等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更正、修补出现问题的环节,避免引起进一步的用户损失;(2)继续履行。如果认证机构出现CA系统和设备问题(停机、终止、信息丢失等),而导致认证操作出现问题、发布失效信息或证书发布不完善的,认证机构在修复CA系统和设备后,应立即发布正确、有效、完整的认证证书,以正确履行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3)赔偿损失。由于认证机构的过错而导致用户蒙受损失的,在应当预见的范围内,由认证机构予以赔偿。 客户承担责任的方式有:(1)终止不当行为,采取挽救措施。当用户密钥丢失或泄漏,或发现所发出的指令或提供的信息错误时,应及时通知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以使接收银行或认证机构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治网络入侵、冒领等事件,或者避免其他参与主体因使用错误证书而蒙受损失;(2)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当用户发现银行执行指令出现错误,或发现认证机构发布的用户信息错误,或证书不完善时,应立即中止交易,并通知银行或认证机构修改错误;(3)赔偿损失。电子支付活动的客户主体,如果因其过错而造成其他当事人损失的,诸如密钥或个人信息泄漏、非法使用证书、超限制俄杜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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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电子资金划拨的概念和分类
在传统商务活动中,支付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票据支付,多用于企业的商贸过程;二是现金,常用于企业对个体消费者的商品零售过程。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支付方式已不适应商务活动电子化的要求,而必须逐渐由全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来代替。20世纪中期以前,人们如果想偿还债务、提供资金,实现资金划拨,所采用的主要方法是票据资金划拨。使用票据进行支付不仅速度慢而且费用昂贵。19世纪中期开始出现用电子工具进行支付,当时使用的电子工具是电报,一家银行用电报指示其代理银行向支付的受款人付款。使用电报进行支付比使用票据支付速度快,但是它的缺点是费用昂贵而且容易出错。使用电子工具进行支付的第二个阶段是使用电传。用电传代替电报,支付过程中银行业务程序未发生变化,但降低了支付成本,同时提高了准确度。电传的使用使银行支票逐步减少。20世纪70年代中期,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银行间计算机联网,支付成本进一步下降,速度和准确性大大提高,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电子资金划拨在支付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票据资金划拨急剧减少。
传统的支付方式是以汇票和本票等纸质流通工具为手段,而电子资金划拨,也称为资金电子转移,却完全是一种“无纸化”方式。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对电子资金划拨所下定义为 :“除支票、汇票或类似纸质工具的交易以外的 ,通过电子终端和电话工具和或计算机或磁盘命令、指令或委托金融机构借记或贷记账户任何资金的划拨。”像零售商店电子销售安排、金融机构的自动化交易和客户通过电话、电子设施直接向金融机构进行存款或提款等,都属于电子资金划拨。资金电子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已将现钞和票据等实物表示的资金转变成由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 (data)表示的资金,将现金流动和票据流动转变成计算机网络中的数据流动。这一种以数据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并能通过计算机网络而使用的资金被形象地称为电子货币,其赖以生存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被称为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电子资金划拨系统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和支付金额的大小 ,可分为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亦称批发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和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亦称零售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后者主要为消费者个人提供服务 ,交易数量较频繁 ,数额较小 ,一般由银行卡发动交易 ;而前者的服务对象则为从事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的商业银行 ,货币、黄金、外汇、商品市场的经纪商和交易商,以及从事国际贸易的工商企业。正因为存在零售电子资金划拨与批发电子资金划拨两类电子资金划拨 ,所以相应地也存在调整这两类电子资金划拨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电子资金划拨根据资金划拨方式不同分为借记划拨和贷记划拨。由资金划拨受款人发动银行程序的资金划拨称为借记划拨(debit transfer)。由资金划拨的付款人发动银行程序的资金划拨称为贷记划拨 (credittransfer)。借记划拨和贷记划拨是资金划拨的两种方式,二者的共同点是资金划拨都是通过借记付款人帐户并最终贷记收款人帐户完成的,但是二者资金划拨命令的发出和传递方向不同,因此二者对支付技术要求不同,支付效率不同。
Ⅷ 如何规范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主体
一、电子商务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是在一个虚拟空间上进行交易的。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买卖双方、银行与认证机构之间都将彼此发生业务联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卖方的义务就是买方的权力,反之亦然。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卖方在应当承担三项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和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买方同样应当承担三项义务:按照电子商务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和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中,银行也变为虚拟银行。电子商务交易客户与虚拟银行的关系变得十分密切。大多数交易要通过虚拟银行的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的。虚拟银行同时扮演发送银行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在实践中,电子资金划拨中常常出现因过失或欺诈而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如系过失,自然适用于过错归责原则。如系欺诈所致,且虚拟银行安全程序在电子商务上是合理可靠的,则名义发送人需对支付命令承担责任。
认证机构(CA)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的角色,买卖双方有义务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督管理。在整个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支付过程中,认证机构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撮合过程中,认证机构是提供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它不仅要对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二、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法律问题
合同,亦称契约。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现阶段,合同已经成为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两种,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口头或电话等直接表达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而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非直接表达方式即文字方式来表达协议的内容。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二)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三)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所代替。
(四) 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变化,对于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新问题。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与现存的合同法发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但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就有一个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的问题。
三、电子支付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与一般情况下所说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区别。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义外,还具有金融业和商业信息的特征。更多的、更重要的方面还在于它的进一步发展,必然涉及国民经济建设中资金的调拨,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内容。所以,必须高度重视电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问题。
在电子支付中存在着若干种支付方式,每一种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且有时两种支付方式之间不能做到互相兼容,这样,当电子交易中的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这些支付方式又互不兼容时,双方就不可能通过电子支付的手段来完成款项支付,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因特网上的交易。因此,从推动电子商务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努力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统一起来,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融会贯通、取长补短,结合而形成为一种较为完美的支付方式。
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EC)1997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欧洲电子商务设想》的文件,旨在为欧洲制定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统一政策做最初的努力。文件指出,标准化是一项重大而严峻的课题,比如说,在储值卡领域就有20多种互不兼容的标准。文件还反复强调从全球角度提出解决兼容性和互操作性问题的方案。为解决这一问题,欧委会宣布了有关电子商务标准的具体研究项目,并在布鲁塞尔主持召开了全球信息社会标准化会议。由此可见,关于支付方式及其标准的统一问题,已经列入了欧盟的议事日程之中。
我国目前在有关电子支付的法律的制定方面刚刚起步,大量的法律新问题需要研究:
(一)电子支付的定义和特征。电子支付是通过网络而实施的一种支付行为,与传统的支付方式类似,它也要引起涉及资金转移方面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美国提出的电子支付的法律定义是否适合我国的情况,需要做那些修改,其行为特征也应加以研究。
(二)电子支付权利。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有时还存在中介机构。各当事人在支付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必须明确,进而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取得和消灭。涉及这方面的问题相当复杂。
(三)涉及电子支付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问题。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由于网络黑客的猖獗破坏,支付数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问题越来越突出,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是专门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智能卡与信用卡类似,犯罪的界定尚可参照信用卡的有关条款,但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电子支票的问题却完全是一类新问题,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需要全新的法律条文。
(四)刑事侦察技术的发展问题。由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新的电子支付方式层出不穷。每一种方式都有自己的技术特点,都会产生新的法律纠纷,这些纠纷出现以后,调查、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刑事侦察技术问题。在信息化时代,传统的实物证据逐渐被虚拟证据所代替,目前法学教育中的物证技术课程仍然停留在刑事照相、文书检验、痕迹取证等传统的侦察技术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技术发展的要求。
四、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方面。第一,电子商务交易首先的一种商品交易,其安全问题应当通过民商法加以保护;第二,电子商务交易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而实现的,其安全与否以来于计算机及其网络自身的安全程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公布的有关交易安全和计算机安全的法律法规,保护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并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
(一)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
(二)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三)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四)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在我国尚无专门电子商务法律的现状下,充分利用已有的行政法规保护电子商务的正常进行是非常重要的。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联网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均适用于《规定》和《办法》。其中包括在华申请假如我国境内的国际互联网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和外国代表机构等单位的网络安全保护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另行规定。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网络联网参照本 《规定》和《办法》执行。
《规定》和《办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和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主要包括:提供国际出入口信道、接入服务、信息房屋、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各类功能,以及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有关的其他业务。
《规定》和《办法》还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规定了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取消联网资格等处罚。通过严格管理,提高全社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依法守法,服从管理,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得到充分保证。
五、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数据信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保护信息为内容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手段,应当成为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尽管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例如加密技术等能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帮助,但足够和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知识产权人提供确定的权利范围,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面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网络上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常常包括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新问题。与网络技术关系最密切的还得数版权保护的新问题。信息技术不但给版权制度保护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而且对原有的版权权利内涵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就给版权侵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总之,网络中传输的数字信息包括了各种文字、影像、声音、图形和软件等智力成果,这些智力成果的版权归属和保护问题就随之而来了。传统的关于版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能否适应网络发展的需求仍有疑问。为了适应网络这一生命力十分强大的新事物的发展要求,世界各国纷纷修改自己的版权法,相关的国际组织也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尤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条约》对网上的版权的保护和利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各国立法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在专利领域,网络技术也提出了新的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发明人通过电子信箱与同事通信中,披露了自己的有关发明,这是否构成“公开”,是否影响该发明获得专利时应有的“新颖性”;还有在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在商标领域,也存在网络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例如,在“Internet”的“域名”作为一种在l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域名的存在和登记规则也在实际中带来了一些问题,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并进行解决。域名首先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人们不断认识到域名的滥用会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干扰和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保护权利人利益,防止由于域名的错误使用而产生的侵犯、干扰或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
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很多,由于因特网的开放性和广泛性,在其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就呈现出复杂性,有些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还很难以找到解决的方法。鉴于这种状况将会妨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正在为此做出更大的努力。
六、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上隐私权保护是近期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之一,其原因有4种:
一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从业者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一消费者普遍对当前的隐私权保护状况表示不满。
一一国际合作中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一一立法实践需要研究其他国家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状况。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正在着手制定求国的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因为要保护网上隐私,除了技术手段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立法约束。在这种背景下,我国要制定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就必须参考别的国家的立法实践,总结其合理内涵,并且要结合本国实际。我们研究这一问题,就是为了给立法部门提供合理化建议,加快我国网上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步伐。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像(例如,照片,录象带),以及毁谤的意见等。
目前隐私权保护领域遇到的三大问题。个人数据过度收集、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交易。网上隐私权的保护也应该制定相应的规则,并使其规范化。从而,在个人隐私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国际上隐私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世界各地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对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我国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的3点建议: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并重;遵循个人数据使用的最小化与适当成本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目前宜实行法律规范与业界自重相结
合。
Ⅸ 电子资金划拨的基本定义
传统的支付方式是以汇票、本票等纸质流通工具为手段,而电子资金划拨回,也称资金电子转答移,却完全是一种“无纸化”的方式。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ec Funds Transters Act,EFTA)对电子资金划拨所下定义为 :“除支票、汇票或类似的纸质工具的交易以外的 ,通过电子终端、电话工具、或计算机或磁盘命令、指令或委托金融机构借记或贷记账户的任何资金的划拨。”像零售商店的电子销售安排、金融机构的自动化交易、客户通过电话、电子设施直接向金融机构进行的存款或提款等,都属于电子资金划拨。资金电子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已将现钞、票据等实物表示的资金转变成由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 (data)表示的资金,将现金流动、票据流动转变成计算机网络中的数据流动。这种以数据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并能通过计算机网络而使用的资金被形象地称为电子货币,其赖以生存的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被称为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Ⅹ 如何在法律上规定电子支付业务
我国有电子商务相关立法,但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