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公司资金募集
有关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08年六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一月)“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则“(2008年2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1,募集资金专户的数量
存放在专用账户)一个帐户(帐户数目数目≤募投项目的原则:帐户数≤募投项目
两次以上融资的数量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交易所可能同意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原则:数≤账号
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应存放在专用账户[wing1]
有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账户。
2,募集资金存入帐户的时间
(变化新协议期满或终止后两周内签署的三方协议,应在两周内签署)一个月(CSI期满或小,中小型企业家变化的新协议终止后,应在一个月内签署)
3,三方协议至少应包括的内容(协议签署的时间记录交易所宣布的协议主要内容) BR />(一)上市公司的重点应存放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二)账户账户,募集资金项目涉及的金额和贮存时间(三)商业银行每月的银行对帐单上市发行公司,保荐人一份副本;(四)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的账户信息;(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1秒或12个月的总花费金额从该账户中的通知触发点(直径统一的所得款项净额)
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撤出从特别帐户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达到了20%的所得款项净额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账户中提款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特殊的20%的总户,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得出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从账户累计金额更超过1000万美元或5%的所得款项净额,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10万元,或10%的所得款项净额,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账目来自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三家商业银行没有发出及时向保荐人的银行对帐单或通知撤回大帐,以及与保荐人不存在查询数据调查的情况下,保荐人或上市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协议,上市公司可能会终止禁止性的协议后注销该帐户,以筹集资金;
4,募集资金
1,除金融类企业外,投资项目不得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资金贷与他人,委托理财及其他金融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买卖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2,上市公司不得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
3,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占用或挪用募集资金,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5,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今年预计将使用
没有人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所需的处理量之间的差异超过30%的 BR /> 2,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来,现在的投资计划,进度实际投资,投资计划这样一个变化的原因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2,募集资金使用特别年度报告披露,原来,现在的投资计划,实际投资进度,投资这种变化的原因,计划
6,为了筹集资金,以取代以前的自筹资金投入募投项目(1)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金额
参考应当相应改变募投项目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
2,保荐机构发表的不确定性明确同意
3,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
2,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
3,董事会审议及批准
4,独立董事明确同意
5,监事会的明确同意
6,更换时间路程前进到达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2)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募集资金拟投入的自筹资金和前预先确定的投资金额
1,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
2,保荐机构更换意见后,
3,董事会审议及批准本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更换。别拿程序
报告的要求没有明确的程序不走
实验室公布的报告后,应在两个交易日内完成更换。
7,上市公司暂时闲置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改变变相收益投资计划不得影响募集资金的正常; />(二)单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所得款项净额的50%;
(三)单一补充流动资金不得超过6个月;
(四)已归还以前的由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程序:
1,由董事会批准
2,独立董事意见
3,保荐人意见
4,监事会意见
2个报告和公告个交易日(一)不得变相收益改变,(二)不得影响正常的投资计划筹集资金;
(深主板没有相关规定)
(三)单补充流动资金不超过6个月;
(深主板没有相关规定)
(四)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和管理使用。
程序:
1,经董事会批准
2,独立董事的意见,明确同意
3,保荐人明确同意的意见。
2个交易日,报告和公布(a)不得改变变相所得;(二)不得影响正常的投资计划筹集资金;
(三)单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数额不得超过资金净额的50%;
(四)单补充流动资金不得超过6个月;
(五)已恢复到以前使用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如有适用)
程序:
1,经董事会批准
2,独立董事的意见,明确同意
3,保荐人的明确同意意见。
4,监事会意见
2个交易日,报告和公告的明确同意。 (一)不得变相收益改变;
(二)不得影响正常的投资计划筹集资金;
(创业板没有相关法规)
(三)单一补充营运资金不得超过6个月;
(四)已恢复到以前的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保荐人,独立董事,董事会,监事会的意见,发出的明确同意。
(六)在核心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审阅并经董事会批准,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和公告。
8,个人储蓄股权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1)其他股权投资项目
1,经董事会批准,
2,独立董事意见
3,保荐人意见后
4,董事会,监事会意见后
不到1万美元,或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金额小于5%,从程序,年报披露。没有规定1,本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2,保荐人发表意见的明确同意
不到50万或更少承诺的项目,募集资金投资的1%,的程序,该报告披露。单个或全部投资项目完成后,少量的上市公司将盈余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独立董事的明确同意;
(二)发表明确保荐人赞同意见;
(三个)经董事会批准。
(2)用于非募投项目
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没有参照本条例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同上:创业板不区分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的余额,资金余额的大小不区分
9,募集资金结余
第十三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超过10%的所得款项净额,上市公司应当经前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评论(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是低于10%的所得款项净额,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独立董事,保荐人,董事会,监事会发表意见后,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小于5万美元,低于5%的所得款项净额,从程序,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没有第28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超过10%的所得款项净额,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盈余资金:
(一)独立董事,监事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同意;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所得款项净额小于10%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不到3万美元,不到1%的所得款项净额,可以免除程序,其使用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上
10-1募投项目变更的程序和原则
上市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募投项目变更的意见;投资于核心业务。
10-2被认为募投项目变更的情况: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新项目的实施;
(二)投资项目的实施改变话题;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中;
(四)募投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不发售文件中披露)
(五)上市公司将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情况)(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新项目的实施;
(二)实施投资项目变更的主题; (三)投资项目的实施方案中的变化;
(四)变更投资项目的实施到位;
(五)实际投资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划投资额的数量比原计划的30%;上交所规定(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新项目的实施;
(二)投资项目的实施,改变话题;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方案;
10-3募投项目变更 - 你只能改变位置
免于执行上述过程,但应考虑及批准上市公司的董事,由董事会和保荐人的意见。深圳段较为严格,被认为募投项目的变更须经批准董事会和保荐人的意见在上交所上市公司的规定。
11-1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 检查频率
半年报的季度
11-2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 - BR />板内部审计部门
11-3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 处理
1,全面核查股权投资项目,“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的的专项报告“
2,审议并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3,2个交易日报告的公布。 1,至少检查一次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2,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报告,违反
3,董事会内两个交易日的报告,并宣布
11-4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 年检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董事会“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半年度)1,董事会应当存储在年度基金筹集和使用专项说明发行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特别审计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12-1保荐机构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 检查频率
每半年一次的现场调查,一旦每季度没有明确约定
12-2保荐机构的现场调查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 检查处理
有没有赞助商募集资金管理违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12-3保荐机构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 年交易
赞助商每年直接存款和问题,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报告及年度报告的上市公司披露交房时。 1,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董事会董事及会计师核查及发行核查意见
2,同时提交的年度报告披露的专项审计报告发出特别声明。 1,保荐人的鉴证报告披露后的10天之内的一年,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2,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验资报告公布后2个交易日内。
13,其他机构,以监督
1,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2,董事会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公布后的报告。一半或更多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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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该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㈢ 深市主版非公开发行股票细则
深交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
2007年02月05日 17:10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月5日在其网站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的通知 ,以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该通知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2日,并要求上市公司遵照执行,以下为《指引》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在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预计该信息无法保密且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并可能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可向本所申请公司股票停牌,直至公告董事会预案之日起复牌。
第六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股票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与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议案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并公告:
(一)董事会决议;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除提交第五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重大资产收购报告书或关联交易公告;
(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
(四)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
第九条 上市公司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注明提供网络投票等投票方式,对于有多项议案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表决的情形,上市公司可按《关于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向股东提供总议案的表决方式。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上市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的决定后,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在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向本所报告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的召开时间,并可申请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于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之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应当在该次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之日作出决定后次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会议发审委审核结果,并说明尚需取得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应当于当日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二)发行核准公告;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除提交第十二三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重大资产收购报告书或关联交易公告;
(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刊登发行核准公告,发行核准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取得核准批文的具体日期;
(二)核准发行的股份数量;
(三)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还需披露第十三第十四条所述文件。
第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发行股票,并到本所、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发行、登记、上市的相关手续。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刊登发行核准公告后,应当尽快完成发行认购资金到账或资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完成发行认购程序后,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股份(以下简称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后,对新增股份按其持有人承诺的限售时间进行限售处理,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登记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新增股份登记完成后,上市公司应申请办理上市手续。
上市公司申请新增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股份上市的书面申请;
(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
(三)具体发行方案和时间安排;
(四)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
(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资产转移手续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律师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涉及以资产认购股份);
(七)募集资金专项帐户开户行和帐号等(如适用);
(八)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情况的书面证明;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十)保荐协议;
(十一)保荐代表人声明与承诺书;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新增股份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新增股份上市日前的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
《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发行概况。应披露本次发行方案的主要内容及发行基本情况,包括:本次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本次发行方案,发行对象情况介绍,本次发行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的情况,保荐人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律师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本次发行相关保荐机构、律师;
(二)本次发行前后公司基本情况。应披露本次发售前后前10名股东情况,本次发行前事股份结构变动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本次发售对公司的变动和影响;
(三)财务会计信息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应披露最近三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按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上市公司总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等指标,发行人对最近三年又一期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等的分析;
(四)募集资金用途及相关管理措施。应披露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概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前景、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情况、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的相关措施;
(五)新增股份的数量和上市时间。应披露上市首日股票不设涨跌幅限制的特别提示;
(六)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新增股份上市首日,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不设涨跌幅限制、不纳入指数计算;上市公司总股本、每股收益按《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或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人应当履行其在《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作出的相关承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并遵守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㈣ 募集资金管理,该听谁的啊
《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被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通知废止了吧
㈤ 募集资金净额和募集资金总额关系是什么
募集资金净额是其总额减去募集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之后的款项,它的数额要小于回总额。答
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㈥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托管制度有什么不同
托管只有深圳证券交易所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没有转托管问题。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托管制度:
拟持有和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买人证券成功后,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
如认购以其他方式发行的股份,则该股份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这一制度可概括为:自动托管,随处通买,哪买哪卖,转托不限。深圳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持有的证券需在自己选定的证券营业部托管,由证券营业部管理其名下明细证券资料,投资者的证券托管是自动实现的;
投资者在任一证券营业部买人证券,这些证券就自动托管在该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可以利用同一证券账户在国内任一证券营业部买人证券;
投资者要卖出证券必须到证券托管营业部方能进行(在哪里买人就在哪里卖出);投资者也可以将其托管证券从一个证券营业部转移到另一个证券营业部托管,称为“证券转托管”。转托管可以是一只证券或多只证券,也可以是一只证券的部分或全部。
办理转托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转托管只有深市有,沪市没有转托管问题。
2、由于深市B股实行的是T+3交收,深市投资者若要转托管需在买入成交的T+3日交收过后才能办理。
3、转托管可以是一只股票或多只股票,也可以是一只证券的部分或全部。投资者可以选择转其中部分股票或同股票中的部分股票。
4、投资者转托管报盘在当天交易时间内允许撤单。
5、转托管证券T+1日(即次一交易日)到帐,投资者可在转入证券商处委托卖出。
6、权益派发日转托管的,红股和红利在原托管券商处领取。
7、配股权证不允许转托管。
8、通过交易系统报盘办理B股转托管的业务目前仅适用于境内结算会员。
9、境内个人投资者的股份不允许转托管至境外券商处。
10、投资者的转托管不成功(转出券商接收到转托管未确认数据),投资者应立即向转出券商询问,以便券商及时为投资者向深圳证券结算公司查询原因。
深圳股票采用"托管证券商"模式,投资者在某一证券商处买入的股票,在未办理"转托管"前只能在该证券商处卖出,若要从其他证券商处卖出股票,可办理"转托管"手续。
11、投资者既可将所有深圳证券一次从某券商处全部转走,也可只转其中的一部分。
12、转托管期间,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不可参与交易。
13、若转出证券出现错误,将被退回原转出证券商处,投资者可通过转出证券商向深圳证券登记公司查询原因。
14、投资者欲将证券转入某券商处,需了解该券商的深圳席位号,并已在该券商处开立了资金帐户。
15、办理转托管须在深交所交易时间内,遇停牌,配股或在停止转托管期间的证券不得办理转托管手续。
(6)深交所募集资金管理扩展阅读:
一、深交所市场体系:
我国经济发展具有多样性特点,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优势并存,但都面临着由“粗放”到“集约”转型,由产业链低端向高端跃升的压力。
服务于我国经济现有格局,深交所初步建立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差异化发展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依托实体经济现实需求,固定收益等产品创新也在取得突破。
1、股本证券
主板持续做优做强。为筹备创业板,深交所主板市场2000年开始停止新公司上市,当时上市公司514家,总股本为1581亿股,大多集中在传统产业。
近年来,通过并购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实现存量做优做强。截至2014年4月底,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480家,总股本4443亿股,2001年以来累计再融资8007亿元。
中小企业板独具特色。中小企业板于2004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较好体现了我国深度参与国际分工、产业链拉长、分工更细的成果。
截至2014年4月底,上市公司719家,遍布31个省市自治区,其中中西部地区占三分之一多,成为当地经济发展的支柱,覆盖全部13个行业,许多已经成为细分行业龙头。
中小板总市值4.17万亿元,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特色重要组成,在全球范围内,是专注中小企业为数不多的成功市场之一。
创业板定位清晰。创业板历经十年筹备,于2009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定位于服务自主创新企业和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
截至2014年4月底,创业板上市公司379家,77%所处子行业是“十二五”规划的重点发展方向,超过43%在国际上处于子行业领先或者同步地位。
板块特色逐步清晰,在新一轮以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中,将努力打造为科技与金融结合的引领者。截止2014年4月底,创业板总股本758.8亿股,总市值1.88万亿元,在全球服务创业创新的市场中,市值仅次于NASDAQ,如NASDAQ只计算资本市场板块,则我国创业板规模位居全球第一位。
积极支持场外市场规范建设。从2001开始,深交所承担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技术支持等工作,2006年1月增加中关村代办系统股份报价转让试点。
2012年9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设立,深交所参股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同时,深交所积极稳妥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建设,提供规则、技术、信息披露等方面咨询服务,通过多种渠道支持区域股权市场建设。
2、固定收益与上市基金
债券产品支持中小企业。债券市场是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新平台。截至2014年4月底,深交所上市债券442只,托管总面值2159亿元。
为拓宽未上市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2012年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已有200只通过备案,金额270亿元。119家企业完成131只私募债发行,募集资金151亿元,交易所服务促进中小企业规范发展功能逐步显现。
资产证券化产品服务实体经济。资产证券化业务对于盘活各类社会存量资产有独特优势。截止2013年底,深交所累计挂牌11个资产证券化产品,融资137亿元。
基础资产涵盖市政建设、污水处理、高速公路、电力销售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与主题公园等文化旅游产业,通过服务基础建设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
首个小额贷款类资产证券化产品阿里小贷1号和2号专项计划在深交所挂牌转让,募集资金10亿元,是小额贷款类资产证券化的首次尝试,对于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支持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积极推进基金特色创新。基金产品是顺应财富管理需求和壮大机构投资者的重要创新领域,上市基金是深交所基金产品创新的特色。截至2013年底,深交所上市基金数量280只,占深沪两市总量的83.33%;并先后推出跨市场沪深300ETF和跨境香港恒生ETF。
二、上交所组织结构
上证所下设办公室、人事部(组织部)、党办(宣传部)纪检办、交易管理部、发行上市部、上市公司监管一部、上市公司监管二部、会员部、债券业务部、国际发展部、基金与衍生品部;
市场监察部、法律部、投资者教育部、系统运行部、技术开发部、技术规划与服务部、信息中心、北京中心、财务部、风控与内审部、行政服务中心(保卫部)、基建工作小组等二十三个部门;
以及三个下属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展研究中心、上海证券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通过它们的合理分工和协调运作,有效地担当起证券市场组织者的角色。
㈦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过程有哪些
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年6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1月)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8年2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1、募集资金专户数量
一个专户(存放于专户) 专户数量 ≤ 募投项目个数 原则:专户数量 ≤ 募投项目个数
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经交易所同意可以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 原则:专户数量 ≤ 募投项目个数
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专户[wing1]
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2、募集资金到账后签订三方协议时限
两周内(期满或变更终止后新协议也要在两周内签署) 一个月内(沪深中小创业期满或变更终止后新协议也要在一个月内签署)
3、三方协议至少要包括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二)专户账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三)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1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出金额的通知触发时点(口径统一为募集资金净额)
上市公司一次或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且达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该专户总额的20%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10%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上市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上市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4、募集资金的禁止性行为
1、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2、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3、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5、募集资金年度实际使用与投资计划当年度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处理
无规定 1、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2、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现投资计划,实际投资进度,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1、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2、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原、现投资计划,实际投资进度,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6、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1)发行申请文件中未披露,金额不确定
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1、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
2、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 1、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
2、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
4、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5、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6、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2)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
1、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
2、保荐人发表意见后,
3、董事会审议通过
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公告。 不用走程序
无明确报告规定 不用走程序
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7、上市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程序: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3、保荐人发表意见
4、监事会发表意见
2个交易日内报告并公告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深主板没有相关规定)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深主板没有相关规定)
(四)仅限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程序: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独立董事明确同意的意见
3、保荐机构明确同意的意见。
2个交易日内报告并公告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程序: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独立董事明确同意的意见
3、保荐人明确同意的意见。
4、监事会明确同意的意见
2个交易日内报告并公告。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创业板没有相关规定)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六)仅限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 个交易日内报告并公告。
8、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1)用于其他募投项目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
3、保荐人发表意见后
4、监事会发表意见后
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免于程序,年报披露。 无规定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低于 5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免于程序,年报披露。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2)用于非募投项目
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无规定 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同上:创业板不区分结余用于募投还是非募投,也不区分结余资金大小
9、募集资金结余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经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
(二)保荐人发表意见
(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免于程序,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披露。 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3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同上
10-1募投项目变更的程序和原则
上市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投资于主营业务。
10-2 视同募投项目变更的情形: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募投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未在发行文件中披露的)
(五)上市公司将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五)实际投资金额与计划投资金额的差额超过计划金额的30%; 同上证所的规定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10-3募投项目变更—仅变更地点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保荐人的意见。 深圳此款较为严格,视同募投项目变更 同上证所的规定 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保荐人的意见。
11-1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频率
每半年度 每季度
11-2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机构
董事会 内部审计部门
11-3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处理
1、全面核查募投项目《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2、报告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
3、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1、至少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检查一次,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2、审计委员会认为违规向董事会报告
3、董事会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11-4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年度检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董事会《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同半年度) 1、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说明
2、会计师事务出具专项审核报告专项审核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12-1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频率
每半年度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季度一次现场调查 无明确约定
12-2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处理
无要求 保荐机构发现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12-3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年度处理
保荐人直接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本所提交。 1、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对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及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2、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向本所提交。 1、保荐人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 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2、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13、其他机构监督权
1、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
2、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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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过程及去向
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08年6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1月)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8年2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1、募集资金专户数量
一个专户(存放于专户) 专户数量 ≤ 募投项目个数 原则:专户数量 ≤ 募投项目个数
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经交易所同意可以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 原则:专户数量 ≤ 募投项目个数
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专户[wing1]
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2、募集资金到账后签订三方协议时限
两周内(期满或变更终止后新协议也要在两周内签署) 一个月内(沪深中小创业期满或变更终止后新协议也要在一个月内签署)
3、三方协议至少要包括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二)专户账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三)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1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出金额的通知触发时点(口径统一为募集资金净额)
上市公司一次或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且达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该专户总额的20%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10%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上市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上市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4、募集资金的禁止性行为
1、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2、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3、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5、募集资金年度实际使用与投资计划当年度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处理
无规定 1、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2、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现投资计划,实际投资进度,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1、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2、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原、现投资计划,实际投资进度,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6、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1)发行申请文件中未披露,金额不确定
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1、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
2、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 1、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
2、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
4、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5、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6、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2)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
1、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
2、保荐人发表意见后,
3、董事会审议通过
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公告。 不用走程序
无明确报告规定 不用走程序
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7、上市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程序: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3、保荐人发表意见
4、监事会发表意见
2个交易日内报告并公告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深主板没有相关规定)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深主板没有相关规定)
(四)仅限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程序: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独立董事明确同意的意见
3、保荐机构明确同意的意见。
2个交易日内报告并公告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50%;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程序: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独立董事明确同意的意见
3、保荐人明确同意的意见。
4、监事会明确同意的意见
2个交易日内报告并公告。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创业板没有相关规定)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六)仅限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 个交易日内报告并公告。
8、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1)用于其他募投项目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
3、保荐人发表意见后
4、监事会发表意见后
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免于程序,年报披露。 无规定 1、董事会审议通过、
2、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低于 5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免于程序,年报披露。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2)用于非募投项目
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无规定 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同上:创业板不区分结余用于募投还是非募投,也不区分结余资金大小
9、募集资金结余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经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
(二)保荐人发表意见
(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免于程序,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披露。 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3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同上
10-1募投项目变更的程序和原则
上市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投资于主营业务。
10-2 视同募投项目变更的情形: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募投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未在发行文件中披露的)
(五)上市公司将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五)实际投资金额与计划投资金额的差额超过计划金额的30%; 同上证所的规定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10-3募投项目变更—仅变更地点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保荐人的意见。 深圳此款较为严格,视同募投项目变更 同上证所的规定 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保荐人的意见。
11-1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频率
每半年度 每季度
11-2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机构
董事会 内部审计部门
11-3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处理
1、全面核查募投项目《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2、报告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
3、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1、至少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检查一次,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2、审计委员会认为违规向董事会报告
3、董事会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11-4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年度检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董事会《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同半年度) 1、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说明
2、会计师事务出具专项审核报告专项审核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12-1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频率
每半年度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季度一次现场调查 无明确约定
12-2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检查处理
无要求 保荐机构发现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12-3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年度处理
保荐人直接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本所提交。 1、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对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及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2、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向本所提交。 1、保荐人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 10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2、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13、其他机构监督权
1、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
2、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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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的正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私募债券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本所备案。本所接受备案并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所为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私募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九条在本所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将私募债券发行材料报送本所备案。备案材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八)发行人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 发行人财务状况;
(三) 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 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 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 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 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
(十) 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 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二) 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 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四)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本所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包括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私募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一条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的,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所现有规则办理;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本所申报,并经本所确认后生效。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所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本所网站专区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承销商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在本所网站专区或以本所认可的其它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 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 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 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 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 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 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按照本所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本次发行的承销商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四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券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30个自然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券余额的20%。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三条前述主体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本所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