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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自律准则

发布时间:2023-12-08 14:46:26

⑴ 银行从业人员从业基本准则

1、诚实信用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以高标准职业道德规范行事,品行正直,恪守诚实信用。

2、守法合规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

3、专业胜任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资格与能力。

4、勤勉尽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勤勉谨慎,对所在机构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切实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所在机构商业信誉。

5、保护商业秘密与客户隐私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保护客户信息和隐私。

6、公平竞争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业人员,公平竞争,禁止商业贿赂。

(1)外汇自律准则扩展阅读

监管者

1、接受监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监管机构坦诚和诚实,与监管部门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关系,接受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

2、配合现场检查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监管人员的现场检查工作,及时、如实、全面地提供资料信息,不得拒绝或无故推诿,不得转移、隐匿或者毁损有关证明材料。

3、配合非现场监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监管部门要求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级别报送非现场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并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所提供数据、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4、禁止贿赂及不当便利

银行从业人员不得向监管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监管人员提供或许诺提供任何不当利益、便利或优惠

⑵ 请问期货市场有哪些法律法规需要遵守

我国目前已启动了《期货法》的立法程序。在《期货法》出台之前,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主体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目前正在修订,这是目前系统规范期货市场的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作为期货市场的监管机关,为贯彻执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会同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从而基本上形成了覆盖期货市场各个主体、各个环节的规章体系,使期货市场法规体系基本健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期货市场有间接的规范作用。2003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简称期货司法解释),作为目前规定最为系统的期货司法解释,对期货市场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再有,从自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自律规则也是期货市场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条款非常重要。另外如果对期货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有不同意见,可要求签署补充协议。

⑶ 金融更开放:境外机构在华发行人民币债券有明确指引

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又一重要举措正式落地。

9月25日,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布了共同制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废止,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纳入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框架内统一管理。

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7月3日出席债券通周年论坛时就曾指出,中国内地债券市场对外开放一直在两个维度推进:一是境外机构在华发行熊猫债(编注:境外机构在中国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二是境外机构投资中国的债券市场。

《办法》的落地给境外发行人在华发行人民币债券提供了一个更加清晰、明确的发行指引,这也意味着中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又迈出了重要一步。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系讲师钟辉勇向澎湃新闻表示,《办法》生效后,境外的投资主体在核准之后基本上都可以在国内债券市场融资

“对外开放的力度很大,是全方位的对外开放,”钟辉勇认为,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也增加了国内投资者的投资选择范围,有利于人民币的国际化,发行流程上面,和国内发行人债券发行流程上面都基本一致。

境外机构首次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是在2005年,而发行人为国际开发机构。此后,境外机构的境内债券融资渠道不断扩宽,主体类型日益丰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登”)9月发布的统计月报显示,截至2018年8月末,境外机构已累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1781.6亿元,发行主体也从最早的国际开发机构拓展到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

近年来,中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步伐稳健,不断为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便利。2017年以来,境外投资者在债券市场的表现令人瞩目。2017年7月,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上线,即“债券通”,该渠道启动后,境外投资者投资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模式将由此前的“中介代理”升级为“一点接入”式。目前,债券通的“北向通”正式开通已一年,成为了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市最主要的渠道。今年3月,彭博正式宣布将人民币计价的中国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债券纳入彭博巴克莱全球综合指数。中国债券纳入指数将从2019年4月开始,用时20个月分步完成。在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需完善数项计划中的配套措施。随着今年3月份中国债券纳入彭博巴克莱全球综合指数,中国债市作为世界第三大债券市场不断开放已成必然趋势,中国债市对外资的吸引力也大为增强。

中债登统计显示,自2017年3月以来,境外机构在中债登的债券托管量已连续18个月增加。今年前8个月,境外机构托管量已增加4379.39亿元,这一持仓增加额不仅超过了2017年全年数字,也超过了同期的保险、券商、资管产品等等,在全部机构投资者中,仅次于全国性商业银行,是今年以来的第二大增持机构。2017年末,境外机构的托管量为9741.45亿元,全年增加1952.96亿元。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统计均以中债登统计数据为基础,统计范围为在中债登托管的相关债券,不含在上海清算所托管的债券以及直接在中证登托管的公司债等。之前数据显示,境外机构托管在上清所的债券总额也在持续增长。

今年7月份债券 收益 率大幅下降后,人民币汇率在6、7月份出现了较快贬值,无论是票息收益还是汇率层面,正常情况下,机构就会降低对境内债券的配置。但是,境外机构持有的人民币债券规模还在持续增加,七八月份单月增持规模仍不算低。

今年来,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始终在稳步推进中。6月20日,央行上海总部发布了《简化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有关要求》(以下简称《备案要求》),简化了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备案的信息收集和报备要求。央行上海总部表示,该公告是落实金融市场扩大开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

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注册的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类机构包括主权国家政府、地方政府及具有政府职能的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 贷款 和投资的多边、双边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二章 发行申请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相关债券以及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

第五条 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应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际缴纳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规定。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发行人有权机构关于同意债券发行的有效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募集说明书;

(四)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若有);

(五)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还应同时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有关证明文件;

(六)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若有);

(七)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若有);

(八)境内及发行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可采用一次足额发行或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第九条 具备境外丰富的债券发行经验,或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一年以上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可申请在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

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申请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的,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在债券发行定价前,将当期发行的更新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若有)、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最终相关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发行的债券应托管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登记托管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登记托管机构应及时办理债券登记。

境外机构应按照登记托管机构有关规定,确保付息兑付有关资金及时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经核准或注册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办理外汇登记,募集资金涉及的账户开立、资金汇兑、跨境汇拨及信息报送等事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应在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境外机构以及担保方(若有)应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境外机构在其他市场披露的重大信息,也应当同时或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应按照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对象仅限于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得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

第十五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债券时,公开披露有关财务报告的,应在募集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按照互惠原则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行等效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披露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重要差异的说明。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发行债券时,公开披露有关财务报告的,应在募集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提供如下补充信息:

(一)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差异;

(二)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差异调节信息,说明会计准则差异对境外机构财务报表所有重要项目的财务影响金额。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可由境外机构与定向合格机构投资者自主协商确定财务报告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并在书面定向认购约定中充分提示风险,确认投资者风险自担。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公开披露的发行文件应为简体中文或提供简体中文译本。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采用其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在境外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注册成立,取得从事审计业务的执业资格并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市场认可度;

(三)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可以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并具备五年以上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经验;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或监管要求。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所提供的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差异调节信息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机构委托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当接受财政部监管,并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备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与财政部签署审计监管等效协议,或就发债签署专门审计监管合作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迟在境外机构提交发债申请前2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进行首次报备,并在债券存续期间进行年度报备。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依法对承担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存在严重执业质量问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有权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公告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应由境内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境内事项应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人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委托独立于发行人的境内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内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相关独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公正履职,督促发行人落实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等投资者保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若公开披露信用评级报告,其评级报告应由经认可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评级机构出具。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加强对境外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自律管理,负责制定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非金融企业法人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债券等相关规则及境外机构发行债券信息披露指引,并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进行评议和后续监督,对不能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获准发行或注册发行债券的境外机构可按照批准或注册时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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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外汇储备计价为何要从历史成本法向市值法转型

储备计价从历史成本法向市场价值法的转型,显示央行行为的市场化自律,这是需要相当大的勇气的
一般而言,一国的国际收支体系报告由国际收支平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共同组成,一国定期披露国际储备余额和对外投资净头寸的余额时,通常都采用历史成本法来计价。但近年来国际会计准则的变迁和其他一些因素,共同促成了各国央行纷纷开始转向采取市场价值法作为储备计价的基本手段。
为什么市场价值法有取代历史价值法的趋势?一是金融市场的发育,使得外汇及其衍生产品、黄金乃至IMF的提款权等都成为了市场敏感性资产,采取盯市(mark to market)方法确定价值成为可能;二是会计操作从手工记账向基于网络的电子化记账迅速转型,使市值法计算的繁重簿记工作可以在每日交易结束后迅速以批处理的方式自动完成。因此发达国家的央行普遍开始采取以市值法为主,或者市值法和历史成本法同时披露的方式,来公布外汇储备和投资头寸余额。
中国目前拥有的外汇储备已经超过一万亿美元,三大因素促使中国有必要对市值法计价予以关注,一是中国在全球化中的分工地位,使得中国外汇储备有可能进一步上升,采取市值法计价的外汇储备更具有市场透明度;二是主要国际货币币值的动荡,使得历史成本更容易偏离市场价值,转向市值法计价更符合稳健性会计原则;三是市值法计价比历史成本法计价,更容易折射出一国货币当局在某一时段管理外汇储备的市场绩效。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储备计价从历史成本法向市场价值法的转型,显示央行行为的市场化自律,这是需要相当大的勇气的。
是否需要把外汇储备分成功能性和投资性储备,并且对两者实施差异性的计价方式?这样的设想可以进一步商榷,国际惯常做法是储备被分为高流动性和中等流动性头寸,分别进行管理和投资,但通常并不会对储备实施两种差异性的计价方式。其原因,一是被人为分为两部分的外汇储备,无论是用于市场干预还是用于追求投资收益,市场约束都要求这两部分采用同一会计计价基准;二是如果不是同一计价基准,那么货币当局面临不利的市场变动时,就会产生将倚重于披露周期较长的储备部分进行虚夸,将倚重于披露周期较短的储备缩小的冲动;三是功能性和投资性储备的管理目标、方式和机构通常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是否需要成立专门的政府机构来从事储备计价向市值法转型?这也许是更值得精心对待的问题。(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任)

⑸ 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回顾 当前特点和未来方向

自1994年开始,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不断向着越来越商场化的方向变革,逐步构成了以商场供求为根底、参阅一篮子钱银进行调理、有办理的起浮汇率准则,人民币汇率商场化水平不断提高,商场在汇率构成中发挥了决议性效果。近几年来,这一汇率准则饱尝住了多轮冲击的检测,人民币汇率坚持了根本安稳。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变革将持续坚持商场化方向,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增强汇率弹性,愈加重视预期引导和与商场交流,在一般均衡的框架下完成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根本安稳。

一、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变革回忆

1994年,我国对外汇办理体系进行严重变革,完成人民币官方汇率与外汇调剂价格并轨。依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经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树立社会主义商场经济体系若干问题的决议》精神,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变革外汇办理体系的布告》,决议施行以商场供求为根底的、单一的、有办理的起浮汇率准则,构成银行结售汇商场与银行间外汇商场双层结构。

2005年7月21日,新一轮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变革启动,人民币汇率水平恰当调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议清晰提出“完善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坚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根本安稳”。在主动性、可控性、渐进性原则指导下,我国开始施行以商场供求为根底、参阅一篮子钱银进行调理、有办理的起浮汇率准则。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而是参阅一篮子钱银,以商场供求关系为重要依据,构成有办理的起浮汇率。

2008年,为应对世界金融危机冲击带来的晦气影响,我国恰当收窄了人民币汇率的动摇幅度,在多个经济体钱银对美元大幅价值降低的情况下,人民币汇率坚持了根本安稳,为抵挡世界金融危机发挥了重要效果,也为亚洲乃至全球经济复苏作出了巨大贡献。

2010年6月19日,人民银行宣告进一步推动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变革,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随后,人民银行别离于2012年4月16日、2014年3月17日将银行间即期外汇商场人民币对美元买卖价起浮区间由5‰扩大至1%、2%。

2015年8月11日,人民银行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商场化构成机制。一方面在中心价构成机制上充分体现商场供求对汇率构成的决议性效果,提高中心价的商场化程度;另一方面则顺应商场的力气对人民币汇率恰当调整,使汇率向合理均衡水平回归。2016年2月,清晰了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心价构成机制,提高了汇率机制的规则性、透明度和商场化水平。2015年以来,我国外汇买卖中心(CFETS)发布人民币汇率指数,外汇商场自律机制和我国外汇商场委员会(CFXC)建立,外汇商场得到大力发展。

2019年8月5日,受单边主义和买卖保护主义办法及对我国加征关税预期等影响,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在商场力气推动下价值降低打破7.0元。人民银行综合施策,加强预期引导,外汇商场运转有序,外汇供需根本自主平衡,人民币汇率完成了预期安稳下的有序调整,被商场称为“不叫变革的变革”。

二、当时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特点

一是人民银行退出常态化干涉,人民币汇率首要由商场决议。2016年以前,因为人民币持续存在单边调整压力,人民银行需要经过干涉来引导人民币汇率的有序调整。近两年多来,人民银行经过加大商场决议汇率的力度,大幅减少外汇干涉,在发挥汇率价格信号效果的一起,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目前,人民银行已退出常态化干涉,外汇商场自主平衡,人民币汇率由商场供需决议。外汇储备规模自2017年以来始终坚持在3万亿美元左右。

二是人民币汇率双向起浮,坚持根本安稳。2019年头,国民经济开局平稳,中美买卖局势有所平缓,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增值至6.70元;跟着买卖局势改变,8月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价值降低至7.10元邻近。2020年头,中美签署第一阶段买卖协定,商场乐观心情一度推动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增值至6.90元邻近,5月世界局势改变又推动人民币汇率小幅价值降低。近来跟着我国首先有用控制疫情,经济增长表现出强劲韧性,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又升至6.95元邻近。总体上,自2019年到2020年上半年,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心价在361个买卖日中173个买卖日增值、187个买卖日价值降低。2020年1~7月小幅价值降低0.1%,衡量人民币对一篮子钱银的CFETS人民币汇率指数与上年末根本持平。人民币在完成双向起浮的一起,坚持了根本安稳。

三是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饱尝住了多轮冲击检测,汇率弹性增强,较好发挥了宏观经济和世界收支主动安稳器的效果。在中美经贸摩擦、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并在全球蔓延、世界经济衰退、世界金融商场动乱等多轮严重冲击检测中,人民币汇率均能迅速调整,并在较短时间内康复均衡,有用发挥了对冲冲击的效果。2020年以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年化动摇率为4.5%,与世界首要钱银根本相当,汇率作为宏观经济和世界收支主动安稳器的效果进一步增强。

四是社会预期平稳,外汇商场运转有序。近年来,尽管外部局势趋于杂乱,但人民银行加强预期办理和引导,外汇商场预期坚持平稳,中心价、在岸价、离岸价完成“三价合一”,避免了汇率超调对宏观经济的冲击。外汇商场深度逐步提高,商场接受冲击能力显着增强,银行间外汇商场银行结售汇根本平衡,供求坚持安稳。

五是商场化的人民币汇率促进了内部均衡和外部均衡的平衡。跟着人民币汇率弹性增强,钱银政策自主性提高,人民银行首要依据国内经济金融局势施行稳健的钱银政策,避免了内部均衡和外部均衡的目标冲突。在此根底上,人民币汇率有序调整,平衡了世界收支,促进了内外部均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发达经济体遍及施行宽松钱银政策,我国坚持施行正常的钱银政策,利率水平与我国发展阶段和经济局势动态适配,本外币利差有所扩大,人民币资产吸引力增强。一起,人民币汇率合理反映了外汇商场供求改变,我国世界收支持续自主平衡,2020年上半年常常项目顺差与GDP之比约为1.3%。

三、坚持愈加商场化的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

人民币汇率构成机制变革将持续坚持商场化方向,坚持商场在人民币汇率构成中起决议性效果,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一是坚持以商场供求为根底、参阅一篮子钱银进行调理、有办理的起浮汇率准则。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有办理的起浮汇率准则是当时适宜的汇率准则组织。持续坚持不进行外汇商场常态化干涉,让商场供求决议汇率水平,中央银行外汇干涉首要针对汇率无序动摇和“羊群效应”,坚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根本安稳。与此一起,我国的买卖和出资结构日趋多元化,对首要买卖和出资伙伴的汇率水平变动都将影响我国的世界收支和内外部均衡。持续参阅一篮子钱银能有用增强汇率对宏观经济的调理效果和指示意义。

二是持续坚持人民币汇率弹性,更好发挥汇率调理宏观经济和世界收支主动安稳器效果。当今世界正阅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世界环境日趋杂乱。世界金融商场动摇显着,出资者对预期变动比较敏感,一些音讯面的冲击简单引发商场大幅振荡。我国面对的外部冲击增多,不安稳性不确定性显着增强,汇率变动方向愈加难以预测。地缘政治紧张局势昂首、部分间经贸摩擦日益深化,也会对我国外汇商场产生影响。只有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才能协助对冲外部不安稳性不确定性的冲击,坚持钱银政策自主性,有利于加快构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世界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三是愈加重视预期办理和引导。预期传导是金融商场动摇在不同经济体间传导的重要途径。因为外汇商场流动性好,商场参与者广泛,体量也比较大,预期改变更简单构成“羊群效应”,对汇率走势构成较大影响。退出常态化干涉后,预期办理和引导的重要性进一步杰出,人民银行将持续经过多种方式合理引导预期,为外汇商场的有序运转和人民币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根本安稳创造条件。

四是掌握好内外部均衡的平衡,在一般均衡的框架下完成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根本安稳。人民币汇率是联系实体经济部门和金融部门、国内经济和世界经济、国内金融商场和世界金融商场的重要枢纽,是协调好本外币政策、处理好内外部均衡的要害支点。商场化的汇率有助于提高钱银政策的自主性、主动性和有用性,促进经济总量平衡。我国是超大体量的新兴经济体,钱银政策制定和施行必须以我为主,统筹当时和久远,完善跨周期规划和调理,首要考虑国内经济发展和金融商场安稳,统筹外部均衡,在动态改变中促进内外均衡的平衡和高质量发展,进而在一般均衡的框架下完成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根本安稳。

⑹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
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
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
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
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
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
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
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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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
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
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
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
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3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
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
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
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3.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4
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
入不低于 50 万元;
2.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经历,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
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
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
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
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
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
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
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
以互相转化。
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
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 1 年
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
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
收入不低于 3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
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
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
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
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
6
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
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
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
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
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
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
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
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
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7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
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
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
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
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
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
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
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
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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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
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
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
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
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
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
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
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
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
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
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
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
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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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
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
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
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
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
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
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
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
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
10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
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
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
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
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
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
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
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
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
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
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
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11
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
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
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
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
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
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
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
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
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
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
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
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12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
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
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
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
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
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
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
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
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
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
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
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
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
13
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
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
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
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
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
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
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
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
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
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
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14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
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
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
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
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
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
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
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
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
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
15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
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
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
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⑺ 外汇局系统如何加强内控机制建设

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控制度体系是外汇局系统强化自我约束、防范风险的重要保障,是外管部门稳健有效运行的保证,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是维护外管部门形象的要求,是防止外管人员触犯法律的要求。因此,外汇局系统必须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以确保外管人员依法、公正、廉洁、有效地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外汇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一、外汇局系统内控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外汇局系统内控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着漏洞和风险。外管系统内控机制建设只有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才能不断适应外汇管理工作的需要。目前,外汇局系统内控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控机制建设方面存在着思想认识误区。一是观念模糊。内部控制包含两层含义:一层是内控机制,是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组织结构;一层是内控制度,是规范约束业务行为的准则。而在传统的管理模式下,从业人员缺乏内控意识,认为有了规章制度就达到了内控的要求,从本质上没有认识到规章制度仅是内部控制的基础和依据,是一种相对静态的概念,而内部控制是一种各项业务运作过程中环环相扣、相互制约的风险动态控制机制。由于认识上的偏差,使内控制度未能得到健全和有效的落实,形成重制度制定,轻制度落实的现象。二是忽视内控机制在业务发展和创新的过程中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内控建设是系统内部的一种自律行为,内控机制始终是以动态的形式存在的,是通过人的实际活动和业务行为实现的,它的作用是通过对人的监督和制约,达到制衡的目的。现实中,在业务发展和创新过程中,往往考虑内部控制的同步完善,忽视了内部控制在决策、执行和监督整个过程中的作用。三是忽视人的作用。内部控制是一种机制、一个过程,是由人来实现的,内部控制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归根到底,都来源于人员的问题。只有通过对人的监督和制约,才能达到监督和制约事的目的。 (二)没有系统、全面的内控制度。现有的内控制度是各个分支局按照总局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内控制度,外汇局系统内缺乏一个自上而下、具有总体指导意义的科学、系统、全面、标准的内控制度,致使各分局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操作程序不规范,内控制度存在着一定的漏洞,隐藏着一定的风险。表现在有的业务未制定授权制度,或授权不清,责任模糊;有的制定的管理权限不符合有关文件的要求;个别岗位责任制不完整;个别业务制度存在着滞后现象,未能随着业务发展而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三)内控环境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内控制度的执行。一是现有的管理模式,决定了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考核在一定程度上重速度轻质量、重形式轻内容、重结果轻过程,导致内控制度未能覆盖所有的风险点,有的业务、岗位的内控制度存在盲点。二是风险控制分散,安全性较差。外汇管理业务专业性强,政策变化快,管理的内容和对象繁杂,还有较多的审核、审批职能,致使外汇管理部门人员数量与工作任务难以匹配,难以满足责任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要求, 不相容岗位分离的内控要求与人员不足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突出表现在业务工作上存在一人多岗,部分业务存在“一手清”现象,业务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规范,审批业务时在政策法规的把握上存在误差等违规现象。 (四)对外汇管理重要性认识不足,是制约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的关键因素。一是部分外汇管理干部对内控制度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外汇管理部门不同于银行的重要业务管理部门,不存在风险防范问题。实际上,外汇管理部门监管着国家对外经济交往中的一切外汇资金的流出和流入,工作人员如在业务操作中稍有失误而形成风险,就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如工作人员对进出口核销相关的单据审查不严,或未认真执行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就可能为犯罪分子逃套汇和洗钱提供可乘之机,造成国家外汇资金的损失。二是授权批准程序不规范。没有建立合理规范的授权分责制度和完善的审批手续,各种授权缺乏书面形式的确认,超越授权等现象存在。主要表现是:少数人思想认识不到位,碍于情面,造成调离、休假人员交接手续不全;部分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中畏难情绪较重,使部分工作未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等。 (五)人员数量和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内控制度的执行。一是现行的内控制度要求业务分工互不兼容、业务操作互相制约,要求岗位设置明细化单一化。因各种原因,现有外汇管理部门存在着人员配备不到位的现象。一旦出现人员必须离岗,往往造成违规兼职代岗,甚至出现替代人员不能完全胜任所兼岗位的工作,由此而存在违规操作及可能发生的安全责任隐患。二是人员业务素质难以适应外汇管理工作的需要。少数人员对日常业务学习重视不够,又缺乏专业知识培训,导致业务知识面不宽,对有关规定理解不深刻,执行中容易产生误差。 (六)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一方面由于外汇管理业务多集中在总分局一级,分局外汇管理部门对支局的外汇管理工作布置多,检查少;另一方面,外汇局系统尚未建立起一支专门从事外汇管理内部审计的队伍,外汇分支局内控制度检查工作难以做到制度化、程序化、经常化、专业化,检查监督力度不够,风险隐患难以及时发现。 二、完善外汇局系统内控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切实加强对内控制度建设的组织领导,努力推进内控制度建设向纵深发展。内控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各级外汇部门要从讲大局、保安全的高度出发,对内控制度建设常抓不懈。一是要树立“内控优先”的思想,做到认识上定向,中心上定位,操作上定规,把抓内部控制机制的落实同抓运行机制、激励机制的落实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外汇分支局内控制度建设的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外管系统的内控制度建设,同时将内控制度建设列为分支局局长、外汇管理部门负责人、员工任期主要目标进行严格考核,保证内控制度建设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二是建议总局统一组织人员,研究当前外汇管理业务工作的各个风险环节,形成一套系统、规范、统一和便于操作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文本,使分支局在完整统一的框架内,加强内部管理。 (二)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面提高外汇局系统干部职工的素质。内控制度能否得到有效运作、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员工的政治业务素质的高低,取决于员工对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因此,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的教育,加强业务技能的培训工作。建议上级部门针对不同岗位的特点,结合外汇政策的调整,制定相应的培训教材,并随着业务发展、政策的变化而不断地调整,有计划、连续地对不同岗位的业务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培训。 (三)建章立制。实践证明,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其原因是内部制度不健全,操作规程不统一,不规范。因此建章立制既是内部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的前提,也是内部管理能否落实的保证。外汇局系统应本着“权责明确、平衡制约、相互监督、优质高效”的原则,制定岗位责任制、内控制度、操作规程和业务审批权限;同时根据业务的发展和政策的变化,不断地对外汇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在内控制度的制定上:一是岗位职责应明确岗位目标、职责、职权、从事该岗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及各岗位之间应有的相互监督约束机制。权责的明确,能有效防止工作的重复、遗漏或推诿,提高办事效率,岗位间的相互制约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二是内部管理制度是内控制度的核心,应覆盖工作的各个方面,以制度约束人,以制度管理人,以制度制约人;三是针对目前内控制度中存在的对一般员工规定内容多、对管理层规定内容少、对业务操作规定内容多、对考核责任规定内容少的情况,进一步明确各级组织、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和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使每一个岗位、每一项业务和环节,都有明确的制度约束,都有规范的制约关系,都有定期不定期的检查,都有具体的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形成一套分工合理、权责分明、运作有序的内控制度;四是在授权批准的控制上,要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要按照业务工作程序授权,完善各种审批手续。各种授权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以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发生;五是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建立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仓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管理制度、审批程序、授权分责、职务分离、操作规程、岗位责任等情况实行适时监控和同步监测,及时规避或控制风险。 (四)加强监督机制,确保内控制度落实到实处。内控制度能否在外汇管理工作的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关键在于人的操作,在于有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否则,制度再好,没有有去执行或执行不严格,那制度就是一个花瓶式的摆设,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为此必须建立监督机制,确保内控制度有效执行。一是加强外汇局系统内审队伍建设,加大对分支局各项业务制度、操作规程执行情况的审计力度;二是发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内审部门的作用,强化对外管部门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突出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查细、查深、查透,及时发现外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管理中的漏洞、隐藏的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差错、事故、案件的发生,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水平;三是建立有效的干部管理、监督和约束机制。要建立和完善干部诫勉制度和述廉制度,通过强化组织监督、规范群众监督、引导舆论监督、发挥社会监督,逐步建立起具有行业特点的干部监督管理机制。 (五)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人是内部管理中最关键的因素,因为任何内控制度都需要由人来执行,拥有品质良好、训练有素的人员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内部控制某些方面的不足,所以要加强外汇局系统内控制度建设,就必须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提高思想水平和道德修养。一是在人员配备上,尤其是重要岗位的人员配置不仅要配足,更要重视人员配置的质量,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优良、作风清正、纪律严明”的标准配备。在人员岗位的设置上应体现“岗位选人”的原则,避免一手清、一专多能的岗位设置,依据岗位选定工作人员。二是加强人员、岗位的交流,实行重要岗位定期轮岗和离任审计制度,以规避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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