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3.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哪些内容
一、企业主体管理
项目名
称
管理内容
管理原则
注意事项
名录登记
1.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细则》第三、四条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
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1.属地管理原则,即企业受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监管,应当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业务(下
同)。
2.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1.名录登记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
支业务。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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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为企业登记名录,并设置辅导期标识。完成名录登记后,外汇局为企业办理监测系统网上业务开户。
3.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信息。
3.已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需要从事对外贸易的,应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完成名录登记手续。
4.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录登记比照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办理。
5.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辅导
期起始日期为名录登记当日,截止日期为企业列入名录后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第90天。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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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汇局长期留存《确认书》, 留存《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原件以及其他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名录变
更
1.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
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
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变更企
业的名录登记信息。
3.企业因注册地址变更导致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的,
1.属地管理原则。 2.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1.监测系统中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权限在外汇局各分局。中心支局、支局辖内企业需变更所属外汇局代码的,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上报至分局,再由分局通过监测系统进行变更操作。 2.因机构撤并或增加等原因导致需大批量变更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的,分局可上报国家外汇
管理局(简称总局),由总局统一后台处理。
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4.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三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五)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六)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七)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4),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
(二)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在非现场核查和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5.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的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
(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
(二) 经专项监测发现异常或可疑的;
(三)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6.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7.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相关规定,因 总量核查偏离,少出口多 收汇,少进口多付汇 ,
这是外管要求你们公司给个说法吧!
我们之前也遇到过类似问题。
不知道你公司的实际情况是怎样的。
我们是由于短期内进出口总量变化较大导致的,而进出口报关与收付汇是有时间差的,主要是这个原因。
我们提交了一段时间内的进出口报关数据及收付汇数据作对比,都是实际情况,外管认可了。
你可以根据你司的实际情况作说明。
根据你的表述,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我的判断是你公司在那段时间进出口业务应该是骤减的。
8.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内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容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9.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