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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缺陷

发布时间:2021-07-13 11:08:24

1. 我国为应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采取了什么样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具体是如何应用这一政策

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采取的宏观经济政策为“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

一、积极财政政策主要内容如下:

1、扩大政府投资和优化投资结构。2008年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确定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投资总额将达4万亿,重点投入领域为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节能减排重点工程、企业技术改造和兼并重组领域、灾区恢复重建;

2、推进税制改革,实行结构性减税。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完善出口退税和关税政策,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为单边征税,降低住房交易税,免征利息所得税,减轻企业和居民税收负担,扩大企业投资,增强居民消费能力;

3、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增加财政补助规模;

4、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促进社会保障和改善民生,其中重点是“三农”、教育、医疗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

5、大力支持科技创新和节能减排,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6、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央财政大幅度增加了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资金,总额达到18亿元;安排资金19亿元,专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安排资金12亿元,支持中小企业走出去,开展国际经济合作;同时加大各种收费的清理力度,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负担;

7、增加国债发行量。2009 年国债发行1.64万亿元,2010年计划国债发行量1.8万亿元、地方政府债发行2000 亿元。

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主要内容:

1、利率政策。截止2008年年底,央行5次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累计下调1.89个百分点,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累计下调2.16个百分点,同时下调再贷款、再贴现利率;

2、促进对外贸易。一是增加出口退税;二是人民币升值,都是增加出口竞争力的手段;对外经济合作与协调(如中日韩之间的货币互换等)。

3、存款准备金率政策,自从2008年9月份以来,四次下调存款准备金率,从17.5%下调到15.5%;

4、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灾区重建、 “三农”、中小企业等贷款。

5、信贷政策。2008年8月初,央行调增了全国商业银行信贷规模,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担保难问题,8月中旬,央行又将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从10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9 月中旬,央行决定从9月16日起下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中小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进率,以解决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短缺问题。

(1)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缺陷扩展阅读:

2008中国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的背景:

2008年3月,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以2.4亿美元低价收购,次贷危机持续加剧首次震动华尔街。7月,美联储和财政部宣布救助两大房贷融资机构房利美和房地美,美国国会批准3000亿美元住房援助议案,授权财政部无限度提高“两房”贷款信用额度,必要时可不定量收购其股票。

9月,美国政府宣布接管“两房”;雷曼兄弟宣布申请破产保护。由此,国际金融危机达到白热化阶段,并席卷全球。许多企业纷纷宣布破产,我国也不例外。

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剧、国内通胀压力减缓等情况,2008年7月至2008年底,央行调整金融机构宏观调控措施,连续三次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两次下调存款准备金率,取消对商业银行信贷规划的约束,并引导商业银行扩大贷款总量。并于2008年11月5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了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

2. 关于结汇的问题

以下是宁波地区企业的解决办法,不知道北京地方政府是不是也出台了相关的措施?最好去外汇管理局问问清楚。附:

自2008年7月14日实施出口联网核查以来,由于部分企业预收货款可收结汇额度为零,以致预收货款收入不能办理资金结汇和划转手续。为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和便于银行正常操作,在过渡期(2008年7月14日—8月15日)内,总局将以书面和光盘形式分别向各分局和中国电子口岸传送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贸进出口企业应及时登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出口预收货款合同登记与提款登记手续。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通知有预收货款收入的企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在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预收货款可收结汇额度内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项下外汇资金的结汇与划转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3. 2008年金融危机采取何种货币政策应对危机

1,
2007年,经济出现过热苗头,价格上涨压力加大,上半年GDP增速从2006年的11.6%进一步上升到12.2%,CPI涨幅从2006年的1.5%上升到3.2%。货币政策及时由"稳健"转到“适度从紧”再到“从紧”。从2007年第三季度起,货币政策开始采取紧缩态势,第四季度继续收紧。全年10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共5.5个百分点,6次上调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上调1.62个百分点至4.14%,一年期贷款利率累计上调1.35个百分点至7.47%。相关措施有效地控制了通货膨胀形势,CPI同比涨幅在2008年2月达到高点后开始下行。
2008年,国内外形势逐步发生变化。国内发生汶川大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国际上美国次贷危机加剧,并在9月中旬急剧恶化为百年难遇的国际金融危机。针对形势变化,我国宏观政策相应从“双防”转向“一保一控”再到“灵活审慎”,货币政策则从2008年7月份就及时进行了较大调整。一是调减公开市场对冲力度,相继停发3年期中央银行票据、减少1年期和3个月期中央银行票据发行频率,引导中央银行票据发行利率适当下行,保证流动性供应。二是于9月和10月连续三次下调基准利率,两次下调存款准备金率,释放保经济增长和稳定市场预期的信号。三是取消了对商业银行信贷规划的约束。四是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灾区重建、“三农”、中小企业等贷款。五是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住房。
成果:货币政策调控效果逐步显现。货币信贷平稳增长,银行体系流动性充裕,金融业稳健运行。信贷结构进一步优化,对灾区、“三农”和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逐步加大。2008年前三个季度,受地震灾害影响较重的四川、甘肃两省合计新增贷款2141亿元,同比多增566亿元,比上年全年多增484亿元。农业贷款增加3188亿元,同比多增129亿元。一些金融机构已成立专门的中小企业信贷部门开展试点工作,目前普遍反映试点成效良好,正在逐步推广
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将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实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根据形势变化及时适度调整货币政策操作,确保货币信贷稳定增长及金融体系流动性充足,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支持扩大内需,维护币值稳定和金融稳定,加大金融对经济增长的支持力度。一是根据形势变化及时启动保障经济金融稳健运行的各项应对预案,加强国际协作,应对金融危机的不确定冲击。二是确保金融体系流动性充足,及时向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三是促进货币信贷总量稳定增长,加大银行信贷对经济增长的支持力度。四是加强窗口指导和政策引导,着力优化信贷结构。五是进一步发挥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六是密切监测国际资本流动,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2,
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会议重申了实行从紧货币政策的重要意义,并就如何落实从紧货币政策进行了部署。然而,当前在央行执行从紧货币政策的现实选择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却莫衷一是,有多种看法。
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改革开放三十周年。面对当前实
行从紧货币政策的紧迫任务,只有对上述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理性的选择,才能将各项政策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4. 人民币汇率制度存在哪些优缺点

现行汇率制度的正面效应分析
汇率制度由之前的固定汇率机制向浮动汇率机制转变后带来了一系列正面效应:
1、富有弹性。相比于之前的钉住单一美元的制度现行汇率制度更具弹性且经常波动,一篮子货币中货币的相互波动可能部分被抵消,因此,人民币汇率波动的压力实际上较之原来是下降了,
有利于稳定汇率预期。同时保留了央行对调节汇率的主动权和控制权,有效的规避世界上其他货币的汇率变动给人民币带来击由此引发的结构失衡,从而增强了我国应对投机压力的能力。
2、与国际接轨。随着我国经济增长的不断加快,我国同其他国家的经贸往来也越来越密切。从单一盯住美元到参考一篮子货币的变化,更加符合中国经济国际化、多元化的趋势,使人民币汇率制度日趋与国际接轨。
3、对市场反应灵敏。随着我国汇率形成机制的日益完善、市场作用在不断增强,人民币汇率的灵敏反应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有利于间接融资企业的发展。
4、有利于以外需拉动经济增长。现行汇率政策推动外需扩张,带来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双顺差,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

三、现行汇率制度的负面效应分析
在看到现行汇率制度的优点的同时,也必须正视其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六方面:
1、限制了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根据著名的“三元悖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资本自由流动、
本国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和汇率的稳定性三者不能同时实现,最多只能同时满足两个目标。
实现汇率的稳定性目标是我国政府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之一,那么在资本自由流动和货币政策性独立性两个目标中,只能“二选一”。我国现行的汇率制度决定了汇率变动不能充分反映外汇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动,而是根据篮子中货币之间的汇率来被动调整的,是中央银行被动干预的结果。
因此,目前的汇率制极大地限制了我国实行货币政策的能力,并加剧了宏观经济的波动。
2、汇率基本上不能发挥调节国际收支的经济杠杆作用。汇率的变动可以起到影响一国国际收支的作用,因此它可以作为调节一国国际收支的经济杠杆。但在我国现行的汇率决定机制下,货币的比率被基本固定,而且汇率的波动范围被限制在央行规定的一定幅度之内,从而使得汇率基本上失去了调节国际收支的经济杠杆作用。

3、汇率调整缺乏准确依据,且维持成本较高。在汇率由外汇市场的供求关系来决定时,这一市场十分狭窄,而且仅限于由经常项目中的贸易项目派生出的外汇供求,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中央银行无法获取准确定价所需要的完全信息。
此外,维持现行汇率制度增加货币政策灵活操作的难度,其总维持成本较高。

4、推迟了国内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由于在固定汇率制下,政府需要运用宏观经济政策保持资本项目基本平衡,那么就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

5、弱化了企业的风险意识。现有汇率制度约束了汇率变化的灵活性使人民币汇率的经济杠杆功能被弱化,也淡化了交易主体的风险概念。如果人民币仅是小幅波动,企业通过适当的内部调整就可以应对汇率变化,但未通过运用金融市场工具防范和化解汇率风险,因而,企业缺乏汇率风险意识和规避汇率风险的能力造成了风险的累积而这些风险的累积是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隐患。
由于人民币汇率相对固定当国内外利率出现差异时便导致了单边无风险套利机会的出现。尽管在我国实行资本项目管制的情况下这种套利存在一定的成本但当套利收益超过套利成本时套利会通过非法逃套汇等形式进行这就增加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难度。而另一方面人民币汇率的相对固定增加了无风险套汇的机会也使投资者可以在国内以较低的价格收购产品在国外销售后换取外汇
再兑换成人民币, 人民币汇率的相对固定保证了这种投机行为无风险从而增加了无风险套利机会。

6银行风险增加。虽然间接融资企业对汇率的敏感性强于对利率的敏感性,但是对浮动汇率制下的市场波动适应性较弱。这些企业向银行的借款并不会随利率的升降而出现大幅变化,但是企业经营国际贸易的收益却会随汇率的变化而波动。企业还贷不确定性增加,银行贷款回收率下降,贷款风险增大,呆账坏账增加,银行利润率和收益率随之下降。

5. 我国货币制度的缺陷

现在是盯住一揽子货币政策
当然,钉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首先,严格的钉住一篮子货币会丧失调整汇率的主动性,本币汇率的变化是根据篮子中货币的汇率被动进行调整;其次,本币的汇率变动不反映本币的市场供求状况。因此,钉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不符合市场化的改革方向,或者以市场为基础的改革方向。第三,钉住一篮子货币不能规避非汇率因素对国际收支的冲击。但是,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的汇率制度是不是在避免钉住一篮子的弊端时,也丧失了一些钉住一篮子的好处呢?比较一下在这两种汇率制度下人民币汇率的可能的变动模式,有助于识别“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的利弊。

如前所述,在严格的钉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货币的汇率变动完全根据篮子中各货币的汇率变动而被动变动。而参考一篮子汇率制度下,货币将以三种方式发生变动:

一是日常的波动,即每天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中心正负3‰之内的波动。

二是参考货币篮子调整中间价。即当货币篮子中某些货币的汇率发生大幅度波动,以至于美元兑该货币的收盘价处于区间端点也不能涵盖这一波动幅度时,货币当局可能不以上一日收盘价作为下一日的中间价,而是参考货币篮子重新确定一个中间价。

三是必要时扩大汇率浮动区间,即货币当局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将波动幅度扩大到一个更大的区间。扩大浮动区间需要对外汇交易市场、外汇指定银行与居民和企业的交易制度、银行的外汇头寸管理制度和强制结售汇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否则会影响整个外汇市场的交易效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在日常的范围之内的波动,也不是完全自由波动。货币当局不是仅仅在区间两端进行买入和卖出,而且可以作为外汇交易市场的一个成员,在区间内的任何价位进行交易。因此,货币当局事实上还具有决定每日收盘价的能力。

可见,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和严格钉住一篮子货币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保留了货币当局对调节汇率的主动权和控制力,但不能享受在稳定汇率预期方面带来的好处,而后者则用一个明确的规则代替央行对汇率的任意干预,从而能迅速稳定汇率预期,但同时丧失了货币当局调节汇率的主动权。这实际上是一个在相机抉择与规则之间进行折衷的古老的政策难题。

潜在风险与应对措施

同时,我们还应认识到,参考一篮子货币制度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升值预期强化带来的大规模资本流入。国际收支状况仍然是调整货币汇率的重要基础,而较低的升值幅度显然不能反映一国国际收支状况(尤其是大额贸易顺差)所体现的货币汇率的低估程度。因而,较低的升值不仅更加坚定了那些曾经认为该货币会升值的人的预期,而且使得保持该货币汇率稳定的承诺已经不具有可信度,打击了那些认为该货币会继续保持稳定的人的预期,并会使这一部分人迅速加入到货币具有升值预期的人的行列。其结果是导致大规模的外汇对货币的兑换。

第二,短期操作中可能面临投机冲击。参考货币篮子调整货币汇率,与最高浮动波幅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这两者有时是不相容的。如前所述,浮动区间有时不能消化货币篮子的价值变动。虽然货币当局没有公布篮子的构成,并指出了货币篮子仅仅是货币汇率调整的参考。但是,一个有意义的货币篮子,必然至少包括美元、欧元和日元。因此,一旦美元和欧元、日元之间的汇率发生急剧变动,市场就完全有可能预期货币汇率的收盘价即使处于浮动区间的端点,也不足以反映货币篮子的价值变动,货币当局完全可能在未来“参考货币篮子”调整中间价。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对货币进行短期的投机冲击较大可能性。

那么,对于出现持续的、大规模的资金流入,可能有的应对措施有:

一、明确宣布采取钉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并公布货币篮子的组成。从而给市场一个明确的货币汇率变动规则。将对货币的升值预期转嫁到对篮子中主货币的贬值预期上。但是,这样会使得暂时丧失对货币汇率调整的灵活性。也会丧失在国际交往中的一个谈判砝码。

二、宣布扩大货币汇率的浮动区间,并承诺在一定时期内不会改变区间。这需要迅速对外汇交易市场、外汇指定银行与居民和企业的交易制度、银行的外汇头寸管理制度和强制结售汇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

三、通过货币当局在外汇市场上的干预,使该货币的汇率反复进行窄幅震荡。这种方式虽然可能有一定效果,但并非长久之计,而且其实际效果需要视市场心理而定。

四、更严格的资本管制。这是一种使改革倒退的不得已的方式。

五、货币大幅度升值。这是短期内改变升值预期的最简单的方式,但是过大的升值幅度会对实体经济带来较大的冲击。

以上应对措施各有利弊。不过总体来看,短期内第一种措施相对较优,而如果时间充裕,则第二种措施相对较优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什么不予限制。

国家对抄经常性国际支袭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http://ke..com/view/277470.html?wtp=tt
第五条

7. 违反外汇管理的种类及法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的种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有:

一、逃汇行为

定义:指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行为。

法律责任: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套汇行为

定义:指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行为。

法律责任: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结汇行为

定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的行为。

法律责任: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外债管理行为

定义:指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

法律责任: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定义:包括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责任: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缺陷扩展阅读: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

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三、《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

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回汇管理机关责令改答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2008年8月5日起施行。

9. 最新外汇管理制度与原制度的差异有哪些

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框架。(一)外汇及外汇管理所谓外汇,就是指可以用作国际清专偿的支付手属段和资产。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外汇包括外国货币、外汇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以及其它外币资产。根

10. 最新的外汇管理条例是哪年的

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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