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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

發布時間:2021-02-19 04:38:34

⑴ 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的指引

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並購貸款經營行為,提高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能力,加強商業銀行對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維護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是指境內並購方企業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或收購資產、承接債務等方式以實現合並或實際控制已設立並持續經營的目標企業或資產的交易行為。
並購可由並購方通過其專門設立的無其他業務經營活動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稱子公司)進行。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向並購方或其子公司發放的,用於支付並購交易價款和費用的貸款。
第五條 開辦並購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有效的內控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其他各項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有並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業團隊。
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前,應當制定並購貸款業務流程和內控制度,並向監管機構報告。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後,如發生不能持續滿足上述條件之一的情況,應當停止辦理新的並購貸款業務。
第六條 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並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充分考慮國家產業、土地、環保等相關政策,明確發展並購貸款業務的目標、客戶范圍、風險承受限額及其主要風險特徵,合理滿足企業兼並重組融資需求。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管理強度高於其他貸款種類的原則建立相應的並購貸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業務流程、內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統能夠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並購貸款的風險。
商業銀行應按照監管要求建立並購貸款統計制度,做好並購貸款的統計、匯總、分析等工作。
第九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並購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商業銀行不符合業務開辦條件或違反本指引有關規定,不能有效控制並購貸款風險的,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採取責令商業銀行暫停並購貸款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分析戰略風險、法律與合規風險、整合風險、經營風險以及財務風險等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評估並購貸款的風險。商業銀行並購貸款涉及跨境交易的,還應分析國別風險、匯率風險和資金過境風險等。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評估戰略風險,應從並購雙方行業前景、市場結構、經營戰略、管理團隊、企業文化和股東支持等方面進行分析,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並購雙方的產業相關度和戰略相關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協同效應;
(二)並購雙方從戰略、管理、技術和市場整合等方面取得額外回報的機會;
(三)並購後的預期戰略成效及企業價值增長的動力來源;
(四)並購後新的管理團隊實現新戰略目標的可能性;
(五)並購的投機性及相應風險控制對策;
(六)協同效應未能實現時,並購方可能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評估法律與合規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一)並購交易各方是否具備並購交易主體資格;
(二)並購交易是否按有關規定已經或即將獲得批准,並履行必要的登記、公告等手續;
(三)法律法規對並購交易的資金來源是否有限制性規定;
(四)擔保的法律結構是否合法有效並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對還款現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規;
(六)貸款人權利能否獲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與並購、並購融資法律結構有關的其他方面的合規性。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評估整合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並購雙方是否有能力通過以下方面的整合實現協同效應:
(一)發展戰略整合;
(二)組織整合;
(三)資產整合;
(四)業務整合;
(五)人力資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評估經營及財務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一)並購後企業經營的主要風險,如行業發展和市場份額是否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團隊是否穩定並且具有足夠能力,技術是否成熟並能提高企業競爭力,財務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並購雙方的未來現金流及其穩定程度;
(三)並購股權(或資產)定價高於目標企業股權(或資產)合理估值的風險;
(四)並購雙方的分紅策略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五)並購中使用的債務融資工具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六)匯率和利率等因素變動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風險因素,根據並購雙方經營和財務狀況、並購融資方式和金額等情況,合理測算並購貸款還款來源,審慎確定並購貸款所支持的並購項目的財務杠桿率,確保並購的資金來源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權益性資金,防範高杠桿並購融資帶來的風險。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分析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建立審慎的財務模型,測算並購雙方未來財務數據,以及對並購貸款風險有重要影響的關鍵財務杠桿和償債能力指標。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在財務模型測算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各種不利情形對並購貸款風險的影響。 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一)並購雙方的經營業績(包括現金流)在還款期內未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
(二)並購雙方的治理結構不健全,管理團隊不穩定或不能勝任;
(三)並購後並購方與目標企業未能產生協同效應;
(四)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尤其是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評估並購貸款風險的基礎上,確認並購交易的真實性,綜合判斷借款人的還款資金來源是否充足,還款來源與還款計劃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夠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貸款利息和本金等,並提出並購貸款質量下滑時可採取的應對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貸款評審報告。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全部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本行一級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0%。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行並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分別按單一借款人、集團客戶、行業類別、國家或地區對並購貸款集中度建立相應的限額控制體系,並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對單一借款人的並購貸款余額占同期本行一級資本凈額的比例不應超過5%。
第二十一條 並購交易價款中並購貸款所佔比例不應高於60%。
第二十二條 並購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年。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具有與本行並購貸款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熟悉並購相關法律、財務、行業等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內部組織並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業團隊,對本指引第十一條到第十七條的內容進行調查、分析和評估,並形成書面報告。
前款所稱專業團隊的負責人應有3年以上並購從業經驗,成員可包括但不限於並購專家、信貸專家、行業專家、法律專家和財務專家等。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在並購貸款業務受理、盡職調查、風險評估、合同簽訂、貸款發放、貸後管理等主要業務環節以及內部控制體系中加強專業化的管理與控制。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受理的並購貸款申請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並購方依法合規經營,信用狀況良好,沒有信貸違約、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記錄;
(二)並購交易合法合規,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准入、反壟斷、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的,應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取得有關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關手續;
(三)並購方與目標企業之間具有較高的產業相關度或戰略相關性,並購方通過並購能夠獲得目標企業的研發能力、關鍵技術與工藝、商標、特許權、供應或分銷網路等戰略性資源以提高其核心競爭能力。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可根據並購交易的復雜性、專業性和技術性,聘請中介機構進行有關調查並在風險評估時使用該中介機構的調查報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業銀行應建立相應的中介機構管理制度,並通過書面合同明確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商業銀行應當加強貸前調查,了解和掌握並購交易的經濟動機、並購雙方整合的可行性、協同效應的可能性等相關情況,核實並購交易的真實性以及並購交易價格的合理性,防範關聯企業之間利用虛假並購交易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原則上應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夠覆蓋並購貸款風險的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資產抵押、股權質押、第三方保證,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的擔保。以目標企業股權質押時,商業銀行應採用更為審慎的方法評估其股權價值和確定質押率。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並購貸款風險評估結果,審慎確定借款合同中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分期還款計劃、擔保方式等基本條款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保護貸款人利益的關鍵條款,包括但不限於:
(一)對借款人或並購後企業重要財務指標的約束性條款;
(二)對借款人特定情形下獲得的額外現金流用於提前還款的強制性條款;
(三)對借款人或並購後企業的主要或專用賬戶的監控條款;
(四)確保貸款人對重大事項知情權或認可權的借款人承諾條款。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通過本指引第三十一條所述的關鍵條款約定在並購雙方出現以下情形時可採取的風險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東的變化;
(二)經營戰略的重大變化;
(三)重大投資項目變化;
(四)營運成本的異常變化;
(五)品牌、客戶、市場渠道等的重大不利變化;
(六)產生新的重大債務或對外擔保;
(七)重大資產出售;
(八)分紅策略的重大變化;
(九)擔保人的擔保能力或抵質押物發生重大變化;
(十)影響企業持續經營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提款條件以及與貸款支付使用相關的條款,提款條件應至少包括並購方自籌資金已足額到位和並購合規性條件已滿足等內容。
商業銀行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加強對貸款資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資金流向監控,防範關聯企業藉助虛假並購交易套取貸款資金,確保貸款資金不被挪用。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有義務在貸款存續期間定期報送並購雙方、擔保人的財務報表以及貸款人需要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在貸款存續期間,應加強貸後檢查,及時跟蹤並購實施情況,定期評估並購雙方未來現金流的可預測性和穩定性,定期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計劃與還款來源是否匹配,對並購交易或者並購雙方出現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貸款安全。
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的,商業銀行應加大貸後管理力度,特別是應確認並購交易得到實際執行以及並購方對目標企業真正實施整合。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在貸款存續期間,應密切關注借款合同中關鍵條款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不低於其他貸款種類的頻率和標准對並購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和計提撥備。
第三十八條 並購貸款出現不良時,商業銀行應及時採取貸款清收、保全,以及處置抵質押物、依法接管企業經營權等風險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並購貸款業務內部報告的內容、路線和頻率,並應至少每年對並購貸款業務的合規性和資產價值變化進行內部檢查和獨立的內部審計,對其風險狀況進行全面評估。當出現並購貸款集中度趨高、貸款風險分類趨降等情形時,商業銀行應提高內部報告、檢查和評估的頻率。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在並購貸款的不良貸款額或不良率上升時應加強對以下內容的報告、檢查和評估:
(一)並購貸款擔保的方式、構成和覆蓋貸款本息的情況;
(二)針對不良貸款所採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處置質押股權的情況;
(四)依法接管企業經營權的情況;
(五)並購貸款的呆賬核銷情況。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貸款支持已獲得目標企業控制權的並購方企業,為維持對目標企業的控制權而受讓或者認購目標企業股權的,適用本指引。
第四十二條 政策性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開辦並購貸款業務的,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雙方是指並購方與目標企業。
第四十四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8〕84號)同時廢止。

⑵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銀監發[2010]45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回理公司,國答家開發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監分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一○年六月八日

⑶ 求巴塞爾協議老版、新版全文,十分感謝

找對人了,我來回答。
巴塞爾委員會是1974年由十國集團中央銀行行長倡議建立的,其成員包括十國集團中央銀行和銀行監管部門的代表。自成立以來,巴塞爾委員會制定了一系列重 要的銀行監管規定,如1983年的銀行國外機構的監管原則(又稱巴塞爾協定,Basel Concordat)和1988年的巴塞爾資本協議(Basel Accord)。這些規定不具法律約束力,但十國集團監管部門一致同意在規定時間內在十國集團實施。經過一段時間的檢驗,鑒於其合理性、科學性和可操作 性,許多非十國集團監管部門也自願地遵守了巴塞爾協定和資本協議,特別是那些國際金融參與度高的國家。1997年,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的問世是巴塞爾 委員會歷史上又一項重大事件。核心原則是由巴塞爾委員會與一些非十國集團國家聯合起草,得到世界各國監管機構的普遍贊同,並已構成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銀行 監管國際標准。至此,雖然巴塞爾委員會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銀行監管國際組織,但事實上已成為銀行監管國際標準的制定者。
2002年10月1日,巴塞爾委員會發布了修改資本協議建議的最新版,同時開始新一輪調查(第三次定量影響測算,QIS3),評估該建議對全世界銀行最低資本要求的可能影響。從 1975年9月第一個巴塞爾協議到1999年6月《新巴塞爾資本協議》(或稱「新巴塞爾協議」)第一個徵求意見稿的出台,再到2006年新協議的正式實施,時間跨度長達30年。幾十年來,巴塞爾協議的內容不斷豐富,所體現的監管思想也不斷深化。

1 早期的巴塞爾協議
巴塞爾協議的出台源於前聯邦德國Herstatt銀行和美國富蘭克林國民銀行(Franklin National Bank)的倒閉。這是兩家著名的國際性銀行。它們的倒閉使監管機構在驚愕之餘開始全面審視擁有廣泛國際業務的銀行監管問題。
從外部效應和信息的不對稱來看,銀行業務的特性決定了銀行是一個高風險行業。其外部負效應不僅體現為債權 債務鏈條的斷裂,從而給工商企業和社會公眾帶來巨大損失。而且這些又反過來造成銀行體系的混亂,並殃及社會的穩定;信息的不對稱對銀行而言則是一把雙刃 劍,它既可以掩蓋銀行儲備不足和資產質量低下的窘迫,也可能因公信力的喪失而破產倒閉。銀行困境的解脫取決於清償能力尤其是流動性的大小。解決這一問題的 傳統做法一是資產變現,二是市場介入,但是這兩種做法的劣勢非常明顯。除了要損失大量的交易費用之 外,還要受到市場資金可供量的嚴格制約,從而產生巨大的市場風險。因此,各國中央銀行一方面充當最終貸款人,在商業銀行面臨流動性危機時對其施以援手,另 一方面則推出存款保險制度,對受損公眾進行補償。這類亡羊補牢式的舉措都是立足於銀行的外圍,沒有對銀行的經營過程提出根本性要求,因而不僅未能有效地遏 止銀行的倒閉,反而可能增大了銀行破產的風險,故而遭到經濟學家的批評。由於最終貸款人的存在(最終貸款人通常以低於市場的利率放貸)以及存款保險制度的 建立,商業銀行一方面有通過增加高風險投資轉嫁保險成本、獲取高額利潤的慾望。另一方面也有擴大債務依存度的沖動和便利,破產風險因此不斷累積。正是在這 樣的背景下,發達國家以及由發達國家組成的巴塞爾委員會才逐步將銀行的監管從外圍修補轉到內部調控,並對影響銀行風險的主要因素進行詳細的剖析。
Herstatt銀行和富蘭克林銀行倒閉的第二年,即1975年9月,第一個巴塞爾協議出台。這個協議極為簡單,核心內容就是針對國際性銀行監管主體缺位的現實,突出強調了兩點:1、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都不能逃避監管;2、母國和東道國應共同承擔的職責。1983年5月,修改後的《巴塞爾協議》推出。這個協議基本上是前一個協議的具體化和明細化。比如明確了母國和東道國的監管責任和監督權力,分行、子行和合資銀行的清償能力、流動性、外匯活動及其頭寸各由哪方負責等,由此體現「監督必須充分」的監管原則。兩個巴塞爾協議因 此也就沒有實質性差異:總體思路都是「股權原則為主,市場原則為輔;母國綜合監督為主,東道國個別監督為輔」。但是兩者對清償能力等監管內容都只提出了抽 象的監管原則和職責分配,未能提出具體可行的監管標准。各國對國際銀行業的監管都是各自為戰、自成體系,充分監管的原則也就無從體現。
巴塞爾協議的 實質性進步體現在 1988年7月通過的《關於統一國際銀行的資本計算和資本標準的報告》(簡稱《巴塞爾報告》)。該報告主要有四部分內容:1、資本的分類;2、風險權重的 計算標准;3、1992年資本與資產的標准比例和過渡期的實施安排;4、各國監管當局自由決定的范圍。體現協議核心思想的是前兩項。首先是資本的分類,也 就是將銀行的資本劃分為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兩類,對各類資本按照各自不同的特點進行明確地界定。其次是風險權重的計算標准,報告根據資產類別、性質以及債 務主體的不同,將銀行資產負債表的表內和表外項目劃分為0%、20%、50%和100%四個風險檔次。風險權重劃分的目的是為衡量資本標准服務。有了風險權重,報告所確定的資本對風險資產8%(其中核心資本對風險資產的比重不低於4%)的標准目標比率才具有實實在在的意義。可見,《巴塞爾報告》的核心內容是資本的分類。也正因為如此,許多人直接就將《巴塞爾報告》稱為規定資本充足率的報告。
《巴塞爾報告》反映出報告制定者監管思想的根本轉變。首先是監管視角從銀行體外轉向銀行體內。此前的協議都注重如何為銀行的穩定經營創造良好的國內、國 際環境,強調政府的督促作用以及政府間的分工協作,對銀行體本身尤其是對銀行防範風險屏障的資本沒有作出任何有實際意義和可行標準的要求。而《巴塞爾報 告》則直指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從資本標准及資產風險兩個方面對銀行提出明確要求,從而解脫了監管當局勞而無獲或收獲甚微的尷尬;其次,監管重心從 母國與東道國監管責權的分配轉移到對銀行資本充足性的監控。《巴塞爾報告》規定銀行必須同時滿足總資本和核心資本兩個比例要求,總資本和核心資本都必須按 明確給定的標准計量和補充。這既是對以往經驗教訓的深刻總結,也表明報告真正抓住了事物的本質。第三,注重資本金監管機制的建設。資本金監管的生命力在於它突破了單純追求資 本金數量規模的限制,建立了資本與風險兩位一體的資本充足率監管機制。這表明報告的制定者真正認識到資本是防範風險、彌補風險損失的防線,因而必須將其與 風險的載體(即資產)有機相聯。而資產的風險程度又與資產的性質相關。報告以不同的風險權重將不同風險的資產加以區分,使得同樣規模的資產可以對應不同的 資本量,或者說同樣的資本量可以保障不 同規模的資產。資本的保障能力隨資產風險權重的不同而異,體現出報告的動態監管思想。針對以往銀行通常以金融創新方式擴大表外業務以逃避資本監管的現象, 報告認識到監管表外資產的必要,因而首次將表外資產納入監管。
盡管巴 塞爾委員會並不是一個超越成員國政府的監管機構,發布的文件也不具備法律效力,但各國的監管當局都願意以報告的原則來約束本國的商業銀行。

2 協議的補充完善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金融國際化浪潮的涌動,金融領域的競爭尤其是跨國銀行間的競爭日趨激烈,金融創新日新月異使銀行業務趨於多樣化和復雜化,銀行經營 的國內、國際環境及經營條件發生了巨大變化,銀行規避管制的水平和能力也大為提高。這使1988年制定的《巴塞爾報告》難以解決銀行實踐中出現的諸多新情 況、新問題。為應對這些挑戰,巴塞爾委員會對報告進行了長時期、大面積的修改與補充。
第一,1991年11月,在認識到准備金對銀行經營的重要性及其在不同條件下的性質差異後,重新詳細定義了可計入銀行資本用以計算資本充足率的普通准備金與壞帳准備金,以確保用於彌補未來不確定損失的准備金計入附屬資本,而將那些用於彌補已確認損失的准備金排除在外。
第二,初步認識到除OECD成員國與非成員國之間存在國別風險之外,OECD成員國之間同樣也存在國別風險,因而一改《巴塞爾報告》中對所有經合組織成 員國均確定零主權風險權重這一極其簡單化的衡量方法,於1994年6月重新規定對OECD成員國資產的風險權重,並調低了墨西哥、土耳其、韓國等國家的信 用等級。
第三,作為金融快速國 際化的反映,開始提升對市場風險的認識。20世紀90年代以來,由於金融市場自由化速度的加快和國際銀行業的迅速擴張,加上新技術的廣泛運用,使得國際金 融市場間的聯系空前緊密,世界金融形勢錯綜復雜;隨著衍生金融品種及其交易規模的迅猛增長,銀行業越來越深地介入了衍生品種的交易,或是以資產證券化和控 股公司的形式來逃避資本金管制,並將信用風險轉化為市場風險或操作風險,銀行與金融市場的交互影響也越發顯著。這使巴塞爾委員會認識到,盡管《巴塞爾報 告》的執行已經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銀行的信用風險,但以金融衍生工具為主的市場風險卻經常發生。這說明僅靠資本充足率已不足以充分防範金融風險。最典型的 案例是巴林銀行。這家銀行的資本充足率1993年底時遠遠超過8%,1995年1月還被認為是安全的,但到2月末,這家老牌銀行便宣告破產。
鑒於這些情況,巴塞爾委員會在1995年4月對銀行某些表外業務的風險權重進行了調整,並在1996年1月推出《資本協議關於市場風險的補充規定》。該規 定認識到,市場風險是因市場價格波動而導致表內外頭寸損失的風險,包括交易帳戶中受到利率影響的各類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風險、銀行的外匯風險和商品(如貴 金屬等)風險,它們同樣需要計提資本金來進行約束。
1997年7月 全面爆發的東南亞金融風暴更是引發了巴塞爾委員會對金融風險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從巴林銀行、大和銀行的倒閉到東南亞的金融危機,人們看到,金融業存在的 問題不僅僅是信用風險或市場風險等單一風險的問題,而是由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外加操作風險互相交織、共同作用造成的。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銀行監管 的核心原則》表明巴塞爾委員會已經確立了全面風險管理的理念。該文件共提出涉及到銀行監管7個方面的25條核心原則。盡管這個文件主要解決監管原則問題, 未能提出更具操作性的監管辦法和完整的計量模型,但它為此後巴塞爾協議的完善提供了一個具有實質性意義的監管框架,為新協議的全面深化留下了寬廣的空間。新協議所重頭推出並具有開創性內容的三大支柱:最低資本要求、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市場約束,都在《核心原則》中形成了雛形。
4 新巴塞爾協議
巴塞爾委員會徹底修改資本協議的工作是從1998年開始的。1999年6月,巴塞爾委員會提出了以三大支柱——資本充足率、監管部門監督檢查和市場紀律為主要特點的新資本監管框架草案第一稿,並廣泛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新 協議將對國際銀行監管和許多銀行的經營方式產生極為重要的影響。首先要指出,以三大要素(資本充足率、監管部門監督檢查和市場紀律)為主要特點的新協議代 表了資本監管的發展趨勢和方向。實踐證明,單靠資本充足率無法保證單個銀行乃至整個銀行體系的穩定性。自從1988年資本協議問世以來,一些國家的監管部 門就已在不同程度上,同時使用這三項手段強化資本監管,以實現銀行穩健經營的目標。然而,將三大要素有機結合在一起,並以監管規定的形式固定下來,要求監 管部門認真實施,這無疑是對成功監管經驗的肯定,也是資本監管領域的一項重大突破。
與1988年資本協議所不同的是,從一開始巴塞爾委員會希望新協議的適用范圍不僅局限於十國集團國家,盡管其側重面仍是國家的「國際活躍銀行 」(internationally active banks)。巴塞爾委員會提出,新資本協議的各項基本原則普遍適用於全世界的所有銀行,並預計非十集團國家的許多銀行都將使用標准法計算最低資本要求。 此外,巴塞爾委員會還希望,經過一段時間,全世界所有的大銀行都能遵守新協議。客觀上看,新協議一旦問世,國際金融市場的參與者很可能會採用新協議來分析 各國銀行的資本狀況,而有關國際組織也會把新協議視為新的銀行監管的國際標准,協助巴塞爾委員會在全球范圍內推廣新協議,並檢查其實施情況。因此,發展中 國家需要認真研究新協議的影響。
與1988年資本協議相比,新資本協議的內容更廣、更復雜。這是因為新協議力求把資本充足率與銀行面臨的主要 風險緊密地結合在一起,力求反映銀行風險管理、監管實踐的最新變化,並為盡量為發展水平不同的銀行業和銀行監管體系提供多項選擇辦法。應該說,銀行監管制 度的復雜程度,完全是由銀行體系本身的復雜程度所決定的。十國集團國家的銀行將在規定時間內實施新協議。為確保其在國際競爭中的地位,非十國集團國家也會 力爭在規定時間內全面實施新協議。同發達國家相比,發展中國家的市場發育程度和監管水平存在較大的差距,實施新協議的難度不可低估。在此,還必須提出,就 目前的方案來說,新協議首先是十國集團國家之間的協議,還沒有充足考慮發展中國家的國情。
新資本協議提出了兩種處理信用風險辦法:標准法和內 部評級法。標准法以1988年資本協議為基礎,採用外部評級機構確定風險權重,使用對象是復雜程度不高的銀行。採用外部評級機構,應該說比原來以經合組織 國家為界限的分類辦法更客觀、更能反映實際風險水平。但對包括中國在內廣大發展中國家來說,在相當大的程度上,使用該法的客觀條件並不存在。發展中國家國 內的評級公司數量很少,也難以達到國際認可的標准;已獲得評級的銀行和企業數量有限;評級的成本較高,評出的結果也不一定客觀可靠。若硬套標准法的規定,絕大多數企業的評級將低於BBB,風險權重為100%,甚至是150%(BB-以下的企業)。企業不會有參加評級的積極性,因為未評級企業的風險權重也不過是100%。此外,由於風險權重的提高和引入了操作風險的資本要求,採用這種方法自然會普遍提高銀行的資本水平。
將內部評級法用於資本監管是新資本協議的核心內容。該方法繼承了1996年市場風

三、借鑒意義
巴塞爾協議變化向我們展示了國際銀行監管發展的最新趨勢,這對於我們健全和完善市場經濟下的銀行監管可供借鑒。
1.充分考慮各行差別
巴塞爾協議十分注重監管制度的靈活性和針對性。巴塞爾委員會充分考慮了各個銀行經營業務特點、風險管理能力以及技術水平等方面的差別,對有關風險的衡量和定量盡量避免整齊劃一的方法,而是區別對待。我國正處於轉軌時期市場化金融體系構建進程,國有銀行、政策性銀行、股份制銀行、地方銀行以及外資銀行等在資本結構、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能力各異。這就要求我們在相關風險監管指標的制定和監管某些選擇方面,要根據各個銀行所處的具體情況,提出針對性強、靈活度大的方案,進行分類監管。
2.綜合考慮各種風險
有關風險的范圍在協議中不斷擴充:從信用風險到市場風險,進而又涵蓋了操作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名譽風險等其他風險。這是監管當局對日趨復雜的國際金融環境的必要應對,是走向全面而准確監管的步伐。在逐步融入國際金融大環境的中國銀行業,面臨的風險也不再僅限於信用風險,而是要迎接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風險等來自各方的考驗。因此,在制定監管指標時應具有預見性,充分考慮到現階段及今後一段時期內銀行可能面臨的各種信用風險、市場風險以及其他風險,為未來銀行業經營環境的變化留有足夠空間,不至於使監管法規陷入被動的境地。
3.建立內部風險模型
外部監管與銀行內部風險管理相結合,監管者與被監管者的關系由對抗型向協作型的轉變,是銀行監管的一大趨勢。內部風險模型的建立不僅是銀行自身經營的必要,也是確保監管有效實施的重要保障。我國銀行業風險管理與國際銀行業相比十分落後,內部風險模型幾乎處於空白階段。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有效的激勵機制引導並配合商業銀行建立自己的內部風險模型。
4.注重金融創新因素
金融創新既可能化解並降低銀行經營中的風險,也可能使銀行暴露出巨大的風險,甚至將其推入破產的困境。對金融創新產品的風險衡量與測定已經成為國際銀行監管的重要課題。目前我國銀行業有關的金融創新業務處於初級階段,數量和品種有限,但是不應低估其業務推廣的速度。應及早著手進行相關監管法規的制定。
5.強化市場約束作用
監管當局對銀行的監管只是監管體系的一部分,作為視信用為生命的商業銀行,必然十分重視其市場評價。市場約束是一服強大的監督力量。新框架首次納入市場約束,反映了對市場約束力量的重視。轉軌時期我國金融市場對商業銀行的市場約束不強,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為了保證市場約束力量69充分發揮,應強化對商業銀行信息披露制皮的管理,對違反者的嚴厲懲治,應制定更為具體可行的方法,使銀行處於嚴密的監管網路。
本文關鍵:巴塞爾協議的新框架與我國銀行監管
三、操作風險國際案例比較
案例一:巴林銀行。1995年2月英國中央銀行英格蘭銀行宣布了一條消息:巴林銀行不得繼續從事交易活動並將申請資產清理。10天後,以1英鎊的象徵性價格被荷蘭國際集團收購。巴林銀行總損失為13億美元;資本損失100%;從違規到災難發生的時間為三年;違規內容是未經授權及隱匿的期權和期貨交易、隱匿虧損;違規者為新加坡附屬機構交易員;操作風險發生的原因在組織因素上,治理、管理、文化多元、溝通失敗;在政策因素上,違反政策、不合規、職責不清;在人員因素上,雇員不當、僱主判斷失誤。
具體分析巴林銀行倒閉的原因,首先,巴林銀行沒有將交易與清算業務分開,允許里森既作為首席交易員,又負責其交易的清算工作。在大多數銀行,這兩項業務是分立的。因為讓一個交易員清算自己的交易會使其很容易隱瞞交易風險或虧掉的金錢。這是一種制度上的缺陷。其次,巴林銀行的內部審計極其鬆散,在損失達到5,000萬英鎊時,巴林銀行總部曾派人調查里森的賬目,資產負債表也明顯記錄了這些虧損,但巴林銀行高層對資產負債表反映出的問題視而不見,輕信了里森的謊言。里森假造花旗銀行有5,000萬英鎊存款,也沒有人去核實一下花旗銀行的賬目。監管不力不僅導致了巴林銀行的倒閉,也使其3名高級管理人員受到法律懲處。
,《巴塞爾協議》的內容及精神也不可避免地影響著我國的金融監管。在這方面,作為「改革開放窗口」的特區走在了最前面。1993年5月25日,深圳市人民銀行頒布了《深圳特區銀行業資產風險監管暫行規定》,對設在深圳市的金融機構實行資產風險管理。因其與協議的基本精神一致,這一規定又被譽為我國銀行業的「巴塞爾協議」。到了1994年2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於對商業銀行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通知》,同時發布《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暫行監控指標》和《關於資本成份和資產風險權數的暫行規定》,在全國范圍內借鑒實施協議的標准。此外,協議的精神還體現在我國《商業銀行法》第39條的規定中。
當然,對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我國的有關規定仍存在一些不足:第一,資本項目組成規定得過於簡單,現行規定的核心資本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而附屬資本僅指貸款呆帳准備。第二,在確定資本構成的具體條件時,沒有考慮到國有銀行之外的股份制銀行的實際需要,也沒有為銀行將來業務拓展後可能出現的新情況留下餘地,甚至有些規定已因新法律的施行而失去了意義。第三,僅規定了對銀行表內資產的測算,對表外項目缺乏應有的考慮,難以達到現代金融監管的要求,也未能完整地體現《巴塞爾協議》的精神。第四,貫徹協議標準的具體措施似顯薄弱,更沒能象美國那樣在協議的基礎上更進一步,提供更完善的安全保障。第五,個別規定,比如深圳市的規定,帶有某些地區歧視的色彩。在確定風險權數時,對本地和外地企業採取了差別待遇,為向後者提供的貸款融資規定了較高的權數,這一方面限制了其本地銀行資產的向外擴張,另一方面也明顯違背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這種在地區之間設置資金壁壘的做法應當盡量避免。此外,現實中還有相當多銀行的資本達不到協議或規定要求的水平,國家對此也相當重視,去年就曾專門採取降低存款准備金要求、發行國債轉增資本的措施,以提高國有銀行的資本充足率。

⑷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的第二章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第六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是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與本行的業務規模、性質和復雜程度等相適應。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應與本行總體發展戰略相一致,與本行總體財務實力相匹配,並充分考慮流動性風險與其他風險的相互影響與轉換。
第七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應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製程序。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有效的監督機制。
(五)完善、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有效的危機處理機制。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商業銀行應根據政策的制定、執行和監督職能相分離原則,明確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監事會(監事)、高級管理層及其專門委員會、銀行相關部門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作用、職責及報告路線,制定適當的考核及問責機制,以提高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承擔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最終責任,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批准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二)審核批准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流動性風險限額和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並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及時對以上內容進行審議修訂,審議修訂工作至少每年一次。
(三)明確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事項的審核部門和審批許可權,如具體的策略、政策、程序和流動性限額等。
(四)監督高級管理層在風險管理體系內對流動性風險進行適當管理和控制。
(五)持續關注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狀況,定期獲得關於流動性風險水平和相關壓力測試的報告,及時了解流動性風險的重大變化和潛在轉變。
(六)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完整性、准確性和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
(七)決定與流動性風險相關的信息披露內容。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商業銀行的高級管理層負責流動性風險的具體管理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商業銀行的總體發展戰略測算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提請董事會審批;根據總體發展戰略及內外部經營環境的變化及時提出對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修訂的建議,並提請董事會審議。
(二)根據董事會批準的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額,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和限額需提請董事會審批後執行。
(三)根據董事會批準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額,對流動性風險進行管理,制定並監督執行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充分了解並定期評估本行流動性風險水平及管理狀況,向董事會定期匯報本行流動性風險狀況,及時匯報流動性風險的重大變化或潛在轉變。
(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以支持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工作。
(六)根據董事會批準的相關政策、程序,組織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並定期將測試結果向董事會匯報,推動壓力測試成果在戰略決策和風險管理中的應用。
(七)制定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並提請董事會審批。
(八)識別並了解可能觸發應急計劃的事件,並建立適當機制對這些觸發事件進行監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可以授權其下設的專門委員會履行本指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的部分職能,獲得授權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定期向其授權人提交有關報告。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指定專門人員或部門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工作,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部門應當職責明確,並建立完善的報告制度。流動性風險管理部門和人員應保持相對獨立性,特別是獨立於從事資金交易的部門。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投入足夠的資源以保證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不得因業務發展和市場競爭而破壞流動性風險管理、控制功能和限額體系、流動性緩沖機制的完整性。
第十四條 監事會(監事)應對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每年至少一次向股東大會(股東)報告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經營戰略、業務特點和風險偏好測定自身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並以此為基礎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風險承受能力可以採用定量方式表達,如在正常情況和壓力狀況下銀行可以承受的未經緩釋的流動性風險水平。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從持續、前瞻的角度制定書面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並在綜合考慮業務發展、技術更新及市場變化等因素的基礎上及時對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評估和修訂。評估和修訂工作最少每年進行一次。
第十七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應涵蓋銀行的表內外各項業務,以及境內外所有可能對其流動性風險產生重大影響的業務部門、分支機構和附屬公司,並包括正常情況和壓力狀況下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充分考慮銀行的組織結構、主要業務條線、產品及市場的廣度和多樣性以及母國及東道國的監管要求等因素。
第十九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明確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整體模式,並列明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特定事項的具體政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整體的流動性管理政策。
(二)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報告體系。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程序。
(四)資產與負債組合。
(五)流動性風險限額及超限額處理程序。
(六)現金流量分析。
(七)不同貨幣、不同國家、跨境、跨機構及跨業務條線的流動性管理方法。
(八)導致流動性風險增加的潛在因素及相應的監測流程。
(九)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
(十)應急計劃及流動性風險緩釋工具管理。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的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選擇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管理模式可以是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結合。無論商業銀行採用何種管理模式,都應確保對總體流動性風險水平和各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各業務條線流動性水平進行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並確保遵守各有關流動性風險監管要求。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監管要求和內部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設定流動性風險限額,並根據限額的性質確定相應的監測頻度。商業銀行在確定限額時可參考以下因素:資產負債結構、業務發展狀況、資產質量、融資策略、管理經驗、市場流動性等。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在設立籌備期內,應完成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工作。開業後,商業銀行應及時將經董事會批準的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流動性管理策略、重要政策、程序和限額及其修訂情況向監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三條 原則上流動性風險管理應按幣種分別進行,但在該幣種可以自由兌換且業務量較小、對本行流動性風險水平及整體市場影響都較小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則合並管理。商業銀行至少應按本外幣分別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對外幣實行合並管理的,應向監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流動性風險管理程序的完整和有效。有效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良好的內部控制環境。
(二)充分的程序以識別、計量、監測和評估流動性風險。
(三)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根據業務發展和市場變化適時更新有關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針對流動性風險管理建立明確的內部評價考核機制,將各分支機構或主要業務條線形成的流動性風險與其收益掛鉤,從而有效地防範因過度追求短期內業務擴張和會計利潤而放鬆對流動性風險的控制。條件成熟的銀行可將流動性風險納入內部轉移定價機制。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在引入新產品、新技術手段,建立新機構、新業務部門前,應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評估其對流動性風險產生的影響,並制定相應風險管理措施,完善內部控制和信息管理系統。引入並運行後,應加強日常監測,定期評估相應措施的有效性,並根據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將流動性風險管理納入內部審計的范疇,定期審查和評價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內部審計應涵蓋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所有環節,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相關的管理體系、內部控制制度和實施程序是否足以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
(二)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信息系統是否完善。
(三)有關流動性風險控制的風險限額是否適當。
(四)進行現金流量分析和壓力測試的基本假設是否適當。
(五)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信息報告是否准確、及時、有效。
(六)是否嚴格執行既定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八條 內審人員應具有獨立性,並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以確保對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實施獨立、充分、有效的審計。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結果應直接報告董事會,並根據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監管部門。董事會應根據內部審計的結果及時調整和完善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並督促高級管理層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採取及時有效的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適時對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後續審計,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審計報告。
第三十條 有海外有分支機構的商業銀行,應根據其管理模式,針對銀行整體及分國別或地區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分別進行審計。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以便准確、及時、持續地計量、監測、管控和匯報流動性風險狀況。管理信息系統應包括但不限於完成以下任務:
(一)按設定的期限每日計算銀行的現金流量及期限錯配情況,並可根據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分幣種、按銀行整體或按機構、業務條線分別進行計算和分析。
(二)按法規和銀行內部管理的要求計算有關流動性風險的比率和其他指標,並根據需要適時進行監測和控制。
(三)能及時、有效地對銀行大額資金流動進行實時監測和控制。
(四)適時報告銀行所持有流動性資產的構成和市場價值。
(五)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
(六)能及時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發展趨勢,以便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准確評估銀行的流動性風險水平。
(七)能根據快速變化的外部環境,針對不同的假設情景、限制條件收集、整理相關數據,及時實施情景分析和壓力測試。
第三十二條 管理信息系統應能確保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適時了解以下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事項:
(一)銀行現金流量分析。
(二)可動用的流動性資產及資產變現可能性分析。
(三)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的集中度情況。
(四)在各類市場中的融資能力。
(五)可能引起資產負債波動因素的變化趨勢。
(六)流動性風險管理法定指標、政策、限額及風險承受能力的執行情況。
(七)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情況。
(八)其他流動性風險管理中應予關注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定期披露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情況。商業銀行披露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和治理結構,其中應特別說明董事會、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和作用。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和重要政策。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
(四)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五) 流動性風險狀況的簡要分析和說明、能反映其流動性狀況的有關指標。
(六)分析影響流動性的因素。
(七)有關壓力測試情況的介紹和說明。
第三十四條 在出現流動性危機時,商業銀行應適時披露情況說明等資料以提高交易對手、客戶及公眾的信心,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信息不對稱可能給銀行帶來的不利影響。

⑸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採取以下哪些措施來加強信用風險管控

正確答案:C,D,E 解析:根來據源《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本機構國別風險類型、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選擇適當的計量方法。計量方法應當至少滿足以下要求:①能夠覆蓋所有重大風險暴露和不同類型的風險;②能夠在單一和並表層面按國別計量風險;③能夠根據有風險轉移及無風險轉移情況分別計量國別風險。

⑹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附件1:國別風險主要類型

間接來國別風險指某一國源家經濟、政治或社會狀況惡化,威脅到在該國有重大商業關系或利益的本國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的風險。
間接國別風險無需納入正式的國別風險管理程序中,但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評估本地借款人的信用狀況時,應適當考慮國別風險因素。

⑺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附件3:國別風險分類標准

低國別風險:國家或來地區政體源穩定,經濟政策(無論在經濟繁榮期還是蕭條期)被證明有效且正確,不存在任何外匯限制,有及時償債的超強能力。目前及未來可預計一段時間內,不存在導致對該國家或地區投資遭受損失的國別風險事件,或即便事件發生,也不會影響該國或地區的償債能力或造成其他損失。
較低國別風險:該國家或地區現有的國別風險期望值低,償債能力足夠,但目前及未來可預計一段時間內,存在一些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或導致對該國家或地區投資遭受損失的不利因素。
中等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地區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對該國家或地區的貸款本息或投資可能會造成一定損失。
較高國別風險:該國家或地區存在周期性的外匯危機和政治問題,信用風險較為嚴重,已經實施債務重組但依然不能按時償還債務,該國家或地區借款人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或採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較大損失。
高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地區出現經濟、政治、社會動盪等國別風險事件或出現該事件的概率較高,在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後,對該國家或地區的貸款本息或投資仍然可能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

⑻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銀監會解讀

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答記者問
近日,銀監會發布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答:國別風險是指由於某一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社會變化及事件,導致該國家或地區借款人或債務人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銀行業金融機構債務,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該國家或地區遭受其他損失的風險。這種損失包括商業存在和其他任何可能的損失。
國別風險存在於授信、國際資本市場業務、設立境外機構、代理行往來和由境外服務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務等經營活動中。其中,轉移風險是國別風險的主要類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債務人由於本國外匯儲備不足或外匯管制等原因,無法獲得所需外匯償還其境外債務的風險。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國別風險事件往往難以施加影響或控制,因此,加強國別風險管理更為重要。 答:隨著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國際化進程的推進,面臨的國別風險勢必日益加大,國際金融危機的爆發進一步凸顯了加強國別風險管理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也對此提出了明確要求。制定並發布《指引》,對於提升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能力,防範金融危機的沖擊具有重要意義:
一是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國別風險管理水平提供依據和指導。《指引》通過借鑒國際先進經驗並和中國實際相結合,清晰劃分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國別風險管理職責,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等各個環節,可以引導和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國別風險管理。本《指引》和銀監會已經頒布的其他風險管理指引共同構成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管理指引體系。
二是明確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要求,有效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抵補能力。《指引》明確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計提資產減值准備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因素。為確保計提的充分性和一致性,監管當局對計提比例進行了規定。
三是為監管當局監督檢查提供標准。監管當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是有效監管核心原則的要求,也是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國別風險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證。《指引》確定的國別風險管理標准為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奠定了基礎,提供了明確的標桿,有助於提高國別風險監督檢查的有效性和針對性。 答:《指引》有助於提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意識和水平,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建立和完善,為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提供標准和依據。《指引》對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國別風險管理能力的意義在於:第一,《指引》充分覆蓋了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關於國別風險管理的主要元素,吸收了國際上主要監管當局的監管實踐,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構建國別風險管理體系提出了明確要求;第二,借鑒了國際銀行業在國別風險管理方面的普遍做法和相關技術,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國別風險提供了有益參考;第三,明確了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標准和比例,有利於監督銀行業金融機構計提充分的國別風險准備金,並確保計提標準的一致性,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抵補能力。

⑼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介紹

《銀行業來金融機構國源別風險管理指引》,是為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的,2010年年6月8日中國銀監會銀監發201045號文件發布,提請各銀監局將轉發至轄內各銀監分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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