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論網路環境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
網路環境? 告訴你四字真言「禁評,克牆」
㈡ 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論文。
留郵箱或hi我,發給你!
㈢ 畢業論文:論消費者權益的自我保護
1 論文
與時俱進、開拓創新,開創消費者權益
保護工作新局面
―――淺談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的做法和有關法律問題
1993年10月,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將消費者區別於一般的商品或服務的購買者,給予更高的保護標准,是我國法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一個里程碑,為保護我國消費者權益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一項系統工程,必須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工商、質檢、物價、衛生等部門的作用,實行工商12315與公安110聯動,各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各司其責、依法行政。同時,各部門之間加強協調,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既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必須堅持的總的指導思想,也是必須努力達到的目標要求,更是檢驗和衡量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根本標准。要切實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必須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作為新時期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和隊伍建設的根本方針,落實到各項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去,努力開創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新局面。
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經驗、做法
一、消費糾紛調解中歸責原則的運用
1、過錯責任原則在消費糾紛調解中的運用
過錯是一種主觀上的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故意也稱惡意,是指行為人知道並且促使或希望侵害結果發生:過失是指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既不希望也無法預見,但是應當預見並避免其發生。
主觀上的心理狀態是通過行為人的外部活動表現出來的,通過那些足以表明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客觀事實的綜合性判斷來確定行為人的過錯。因此,在法律上可建立一個客觀標准對過錯進行判斷,這個標准就是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即「一個具有普通判斷力和意志力的人在相關背景環境下以相關注意力能夠避免的情形」。在消費糾紛中,能夠清晰地判斷侵害人存在主觀故意的案例畢竟是少數,更多的是需要對侵害人是否存在過失進行判斷,這時就應運用「注意義務」客觀判斷標准。
過錯責任原則關於過錯的客觀判斷標准和過錯推定的判斷方法在消費糾紛調解實踐中的運用,可按以下三步驟進行:1、損害事實的證明。消費者必須證明自己的權益或利益受到損害,並證明這種損害與經營者的行為有直接的聯系。2、過錯的舉證責任倒置。按照過錯推定方法,經營者主觀方面的過錯問題應由他自己作出反面證明,即經營者應當提出其無過錯的反證。3、責任的確定。調解人員需要判斷:消費者的權益損害實施是否明確,損害與經營者行為的因果聯系是否存在,經營者提出的過錯反證是否達到免責要求。如;去年12月,黃女士在某酒樓吃飯時被服務員手上開水壺灑落的開水輕微燙傷。我「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調查案情後認為,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雖然消費者與服務員產生身體碰撞被燙傷並非服務員的故意造成,但服務員應有防止此類事情發生的義務,而且,經營者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消費者存在重大過錯、意外事件或第三人過錯等免責事由。所以,經營者對其過失造成的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經營者向消費者賠償前期醫療費、合理的後續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共1300元。
2、無過錯原則在消費糾紛調解中的運用
第一類是缺陷產品致損責任。對缺陷產品致損糾紛,根據《產品質量法》,生產者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對於消費者提出的損害賠償要求,生產者或銷售者不管有沒有過錯都應先進行賠償,再按責任歸屬進行追償。如:消費者劉某在某兒童用品專營店購買一輛兒童三輪車,使用時座位的扶欄斷裂,孩子輕微摔傷。我「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調查案情後認為,該產品屬於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扶欄強度明顯不足是一種設計上的缺陷,依據《產品質量法》規定,對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損害,消費者可選擇向生產者或銷售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無需舉證其存在過錯。經調解,兒童用品專營店退還貨款並賠償醫療費300元。
2 論文
第二類是產品質量違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只要有違約事實,不管違約方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違約責任,在消費者的投訴中多見的是產品質量違約責任。如:消費者王某在使用廣東某公司生產銷售的「特製黑發靈」後無效且造成頭發脫落。我「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調查案情後認為,產品說明書是生產者對產品的保證和承諾,該產品的效果與產品說明不符,實質上是一種產品質量違約責任。按《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不符合以產品說明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退貨並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經調解,被投訴人向消費者退還貨款並賠償600元。
3、公平責任原則在消費糾紛調解中的運用
由於公平責任原則的目的在於體現「公平」這樣一個社會基本准則和價值觀念,讓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因此侵害人對損害結果並不負全部責任,只是按情況分擔部分責任。如:消費者陳某購買的燃氣熱水器使用時發生爆炸,正在洗澡的小孩受到驚嚇,沒有造成其它財產損失。我「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受理此案後認為,對於消費者來說,一年多來他一直使用該產品,表明已具備了使用該產品應具備的知識和技能,爆炸時也無明顯的使用不當。對於產品生產者來說,該產品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且通過了質量認證,難以認定為缺陷產品。我「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考慮雙方的經濟實力和損害程度,依據公平責任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生產者向消費者賠償2000元。雙方對調解結果均表示滿意。
二、技術性服務類糾紛的調解
在日常受理的投訴中,技術性服務類侵權的投訴正日愈增多,這類因技術性服務引起的侵權行為不同於常見的誇大故障、偷換原配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服務類侵權,侵權的方式和方法具有很強的隱秘性,不易察覺。如:消費者張某於前年購買某品牌微機1台,並與廠家在本地的指定維修商取得聯系,每半年進行一次免費上門維護保養。在最近一次維護後不久,電腦晶元燒壞。請教專業人員後,發現是因維護人員故意調高了某技術參數,致使晶元壽命縮短(因該品牌零配件更換只能在該維修點進行,維修點可從中獲利)。消費者對其維護服務質量提出置疑,要求賠償一切經濟損失。我「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調查案情後認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此,維護人員擅自更改產品技術參數,使消費者更換本來不需更換的零配件以牟利,造成消費者利益受損的行為,具有主觀故意。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同時,維修合同和維護卡的填寫、發放,在事實上已建立起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因此消費者也可以根據《合同法》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經濟損失。代理維修商免費為消費者更換全新電腦晶元,並承諾該電腦晶元三年內出現質量問題均免費進行更換。
三、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保護
時下,很多商家、酒店都爭相舉辦買一贈一、打折銷售、購物抽獎、消費贈卷等活動,以期達到促銷的目的。但在舉辦活動時,都宣稱自己擁有最終解釋權。商家宣稱得天花亂墜的促銷,在「最終解釋」卻大打折扣。如:陳先生到某商場購物,商場正在舉行購物抽獎活動,陳先生一時高興也跟著買了許多東西參與抽獎。很幸運,他中了頭等獎,獎品是一台電冰箱。當他前去兌獎時發現,獎品竟是一台舊電冰箱。他找商家理論,得到的答案是「我們又沒說作為獎品的電冰箱就是新的,這次活動的最終解釋權是我們商場」。我「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中心調查案情後認為,商家的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消費者是沖著優惠條件去購物的,結果優惠卻是打折的,從而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再者,商家行使自封的「最終解釋權」,實質上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消費者根本無從知道「最終解釋權」下商家許諾的優惠究竟是什麼。消費者發生消費行為後,與商家之間便與形成一種合同法律關系。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合同雙方都有解釋權,但最終解釋權應該由最終的解決部門司法機構行使。因而,責令商家需按宣傳承諾兌給陳先生全新冰箱一台。
3 論文
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幾點思考
一、 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幾點不足
1、 關於消費者的定義
關於消費者的概念,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1978年國際標准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對消費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認為消費者是指「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的規定為調解消費糾紛帶來一定程度的困難,並可造成司法混亂。如:武漢一位消費者購買了10多個隨身聽,懷疑是假冒名牌產品,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一次購買如此多的產品顯然不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判決原告敗訴。法官在當地報紙上撰文認為,一次性購買商品數量太多可以推定為不是消費者,並特別指出,向有關專家咨詢後,專家也持這種觀點。筆者認為,這樣推斷是不科學的。如果公民為了饋贈好友一次性購買一定數量的隨身聽是不是消費者?如果公民分期分批購買同等數量的隨身聽是不是消費者?如果公民代朋友購買是不是消費者?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這種「行為目的性」的規定,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它基本上成為經營者抗辯消費者權利、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的經常性理由。該規定在邏輯上會推導出經營者有審查公眾為何「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權利:在訴訟上會導致當事人要證明其為什麼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因此,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於「行為目的性」的規定應該淡化,可修改為「公眾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
2、 關於「企業」一詞的使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並的,可以向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筆者認為,該規定未涵蓋企業以外的經營者的分立、合並問題。原企業分立、合並後,新變更的經濟組織並不一定就是企業,而經營者包括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因而應把該規定中的後一個「企業」一詞改為「經營者」。
二、 入世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
多年來,在政府有關部門的積極努力及社會各界的密切關注和大力支持下,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事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逐步完善,消費者權益行政保護力度不斷加大:「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家喻戶曉,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大大增強:遍布全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已經成為消費者維權的一支重要力量:消費者保護領域的國際合作不斷擴大。一個法律監督、行政監督、社團監督和輿論監督四位一體、協調互動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社會機制正在逐步形成。但「入世」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帶來了機遇和挑戰。
入世使我國的消費者面臨更大的選擇空間、更多的消費方式和更新的消費理念,涉及進口產品質量和服務方面的糾紛將會更多。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必須及時應變,採取適合中國國情的先進的方式、方法和觀念來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標准。筆者認為,對於行政、司法機關來說,以下幾方面急需突破:
1、 質量糾紛的舉證責任問題
商品安全與質量保證是市場交易的中心,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中心。有時候由於客觀上的限制,消費者舉證是很困難的,與經營者相比,處於明顯的弱勢。這種時候,筆者認為,行政、司法機關可以適當採用舉證倒置的做法,即由被訴人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侵權。
2、 小額糾紛問題
目前,我國消費者的絕大部分投訴都屬於小額糾紛。許多國家制定有小額糾紛特別程序法,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節省人力物力。我國對於小額糾紛,人民法院是採用一般訴訟程序處理的。筆者認為,對於小額糾紛,應盡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同時發揮社會上調解組織、民間團體、社區組織的作用,力求這類簡單糾紛得以簡易快捷地解決。
4 論文
3、 社會公益訴訟問題
現行規定要求代表訴訟的代表人必須是案件當事人,因而未承認消費者組織代表消費者訴訟的能力。筆者認為,擴大消費者組織作為當事人的資格,在法律上賦予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授權和法定程序,確定消費者組織作為訴訟主體的法律地位,對違反法律、侵害消費者權益、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法律責任。
三、 網上購物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全新的商業運營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進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優勢而贏得眾多企業和消費者的青睞,成為一股不可阻擋的潮流。無疑,電子商務的出現,給企業帶來了更多的商機,也給消費者帶來了一種全新的購買方式。但是,目前我國網路信息流、物流、資金流制度及相應法律法規尚不健全。為此,筆者認為應盡快開展以下幾項工作,以適應電子商務監管需求。
1、 以法律的形式來規范電子商務行為
在鼓勵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規范電子商務行為,明確商務網站的市場准入資格、市場經營行為、組成方式等,使商務網站具備「經營主體資格」,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被投訴對象的條件。同時,還應明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商務行為的監督管理地位,明確電子文書的法律效力和確認方式,明確網上交易行為的確認程序、支付程序、退貨或者換貨的程序、商務網站違反合同約定時應承擔的責任和提供售後服務的義務,以及發生跨國消費糾紛時應適用的法律。商務網站要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生產者的准確信息,以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最終實現。
2、建立全國統一的電子商務認證體系
由於電子商務在網上交易時各方通常互不見面,具有較大的潛在風險,因而需要一個比傳統商業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認證體系。因此,必須建立起一個專門的全國性的認證體系,超脫、權威、公正地開展電子商務認證工作,確認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企業身份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准確性。
3、建立全國統一的網上投訴中心和全國聯網的「經濟戶口」資料庫
建議,建立全國統一的網上投訴中心,受理全國范圍內的網上購物的消費者的投訴,並根據消費者提供的被投訴企業的有關信息,將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轉交給被投訴企業所在省、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由其代表消費者向被投訴企業求償,並圍繞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被投訴企業進行嚴厲的行政處罰。之後,再將處理結果通過網上投訴中心反饋給消費者,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如果網上購物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費者在明確投訴對象後,還需要掌握更詳細的信息資料,以便投訴或者起訴。因此,建立全國聯網的「經濟戶口」資料庫變得十分迫切和必須;同時,網路技術的飛速發展,也已經使這一設想成為可能並且可行。
總之,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無論是改革開放還是加入WTO,無論是發展生產力還是發展先進文化,歸根到底都是為了人民群眾的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必須用「三個有利於」和「三個代表」的標准衡量法律、政策是否符合消費者權益的全面發展和實現。對消費者權益加大保護力度,一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在立法上要體現出前瞻性,以能及時應對新情況、新問題。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傾向和救濟手段上,需進一步向保護弱者――消費者利益方面傾斜,以便消費者利用各種救濟手段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希望你能採納, 好不容易找到的。
㈣ 急求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論文,四千字左右。謝謝!!!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費需求增長,法制觀念深入人心,消費者保護工作亦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的重視。從世界各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來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只不過是保護消費者法律體系的初級目標,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來維護市場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的終極目標和價值所在。所以保護消費者權益途徑的利弊,應當以是否有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是否有益於市場經濟的發展、是否有利於社會的穩定為判定標准。為了更好的使消費者權益爭議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解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定了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訴訟五種渠道途徑。在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可根據所碰到情況不同的糾紛,進行選擇適用。雖然這幾種途徑最終的目標是一樣的,但是在實踐生活中,假如選擇不同的途徑產生的效果也就會有差別。這不但影響了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也影響了法律價值的實現。本文通過對我國現有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的五種途徑進行多層次多方面剖析、比較,提出如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合理方案,並在此基礎上提出對我國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議。
[要害詞] 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權益糾紛 仲裁
一、引言
伴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經濟迅猛發展、我國消費者權益問題日益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費者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不但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而且打擊了合法生產經營者的積極性,令消費者怨聲載道,並且損害了國家在國際上的聲譽。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狀況如何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社會文明發展程度和法制建設完善程度的重要標志。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先後頒布了一系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例如《價格法》、《商標法》、《廣告法》、《食品衛生法》、《葯品治理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尤其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成為消費者保護自身合法權利的堅強後盾。本文通過分析、對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五種途徑,給消費者指出一條如何保護自我合法權益的清楚思路,並在這基礎上,給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提出一些建議。
二、協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費者與經營者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的形式分清責任,取得彼此諒解,最後達成公平合理的解決消費者爭議協議的一種方式。協商解決是指在爭議發生後,消費者與經營者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就有關爭議進行協商、交換意見而最終達成解決爭議的方案。消費者在發現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或就與自己利益有關的問題與經營者發生分歧時,可以主動與經營者聯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這種方式具有簡便、高效、經濟的特點,且涉及的消費者爭議大多數是標的不大,案情比較簡單的爭議。協商和解在實際生活中最普遍,假如這種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會受到保護,同時經營者在利潤和商譽上也不會受到損害,而且程序簡單、節省時間和精力。這種方式對於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秩序穩定都不會產生任何消極的影響與其他的途徑相比成本最低,無論是對消費者或經營者,它都不失為一種理想的途徑。因而也是世界各國消費者與經營者解決糾紛的首選方式。但是這種方式的效果主要取決於消費者個人的力量和經營者的態度,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因雙方處於一種互動的關系中,只有雙方都遵循老實信用的原則,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消費者與強大經營者相比處於弱勢地位,無法與具有優勢地位的經營者抗衡。假如經營者以消費者的利益為重,就會為消費者解決問題。假如經營者不講信用,就可能會推諉,逃避責任,那樣消費者的利益就會得不到保障。協商和解的缺點就在於缺乏國家強制力,它可能使消費者在碰到不負責任的經營者時候消耗精力、時間而問題仍得不到解決。那樣的話就應當尋求其他更好的解決途徑。
三、調解
調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當事人就有關問題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這是一種民間由來已久的解決方式,其中以消費者協會調解最為正規。消費者協會調解是指消費者和經營者將爭議提交消費者協會居中調和,雙方相互協商調解,從而達成解決爭議的方式。調解不同於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協商和解只有消費者與經營者參加,而調解是消費者、經營者、消費者協會三方參加,由消費者協會居中調解,此時消費者協會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須公正的調解;另外消費者協會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無論調解是否達成協議或怎樣達成協議,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假如達成調解協議,即由雙方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消費者協會不得強迫履行。消費者協會還可以在調解過程中提供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參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協議雙方當事人做決定。
在我國,消費者協會可謂是聯系國家與廣大消費者的紐帶。各級消費者協會廣泛的吸收國家政府機關的代表參加,為消費者協會爭取國家對支持消費者保護工作開辟了一條有效道路。續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將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中國消費者協會在1984年12月由國務院批准成立之後,全國各省、市、縣等各級消費者協會相繼成立,目前全國各地已成立消費者協會及相應組織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國各地的消費者投訴幾十萬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國消費者協會共受理消費者投訴達到224萬多件。消費者協會代表消費者與各方進行交涉、調解,為消費者挽回4億多元的經濟損失。消費者協會受消費者委託時,是代表消費者利益的,是消費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費者投訴、為消費者排憂解難、並進行處理是消費者協會直接幫助消費者,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工作。所謂消費者投訴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標底金額較小,消費者不願意花太多的時間、金錢、和精力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這些小事假如不及時的解決處理,往往又會縱容不法經營者繼續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投訴案件並非都表現為爭議案件,有時消費者只是希望能夠制止某些經營者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並不一定要求經營者給予其賠償。可以說消費者協會的調解對消費者的合法權利在總體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緩解了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部分沖突,承擔了一部分社會負擔,也是市場經濟建設中不可缺少的潤滑劑。不僅在我國,在其他國家、民間社會組織的調解也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途徑。但是消費者協會也存在一些弊端,由於消費者協會等民間組織沒有法律強制力,實際工作起來沒有威懾力度,經常力不從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託於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來解決那些令人厭惡不講老實信用、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的經營者投訴。
四、申訴
行政申訴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向行政機關提出的、要求行政機關予以保護的請求。行政申訴提出後,由行政機關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及行政機關解決一定范圍內帶有民事性質的爭議案件的活動,屬於行政裁判行為的一種類型。國家行政機關是國家權利機關的執行機關,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規大多數要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行使。行政機關的經濟監督,在國家經濟監督體系中居於主體地位。在整個國家監督機關的建設中,對完善社會主義法制、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直接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關有——負責對一般商品、服務進行綜合治理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負責食品、葯品、化妝品質量問題的食品衛生部門;負責商品價格或服務收費問題的物價部門;負責商品質量、服務標准、商品計量問題的技術監督部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並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8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其他社會團體對經營者的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因此,國家工商行政治理總局制定了一些相應的行政規章,如《工商行政治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工商行政治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等。工商、物價、衛生、質檢等行政部門實際履行著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促使其成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途徑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從市場經濟發展的角度上來看:在市場經濟中經營者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經濟利益,有時會損害社會利益,也包括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假如僅靠市場自身的力量是無法解決的,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員」的身份出面去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才能保證市場經濟迅速健康的發展。而行政機關對消費申述的解決就是一種對市場經濟競爭的維護,大量實踐證實這是一種相當有效的維護方式。
(二) 從社會利益的角度上來看:通過消費者向行政部門申述,行政部門能夠利用強制的執行力及時地打擊那些坑害消費者、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的經營者。行政部門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提高了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門承擔著對市場流通領域商品進行監督管的重要職責,做好消費者申訴工作,將會為國家的經濟宏觀調控提供良好數據,為繁榮市場經濟打下堅實的基礎。假如按《環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機關行政裁決權,工商行政治理機就能更好發揮其完備的體系與消費者、經營者聯系密切的優勢、高效地處理權益糾紛、防止糾紛的擴大化、及時制止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
(三) 從消費者利益的角度上來看:要以申訴的方式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的糾紛有很多優點;1、以申述的方式解決與協商、調解相比較,申訴的程序比較正規,對於消費者來說可靠性會更強些。《工商行政治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規定了工商行政治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的程序,包括時間規定、迴避制度等,這些程序上的規定保證了工商行政治理部門處理行政申訴的正確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費者可以放心地將糾紛交於工商行政治理部門解決。2、以申訴方式解決消費糾紛會更經濟。《工商行政治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規定行政申述的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對於小額的消費糾紛,以申訴的方式解決,會更有利於消費者。不會出現贏了官司,賠了錢的後果。3、另外申訴還有高效、快捷的特點。《工商行政治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規定,以普通程序解決消費糾紛的時間是60天,對於爭議金額較小的消費糾紛可以採用簡易程序,花費的時間會更短,同其他保護途徑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決消費者爭議的另一種方式就是由仲裁機構仲裁。仲裁也稱「公斷」是指發生糾紛的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行為。消費糾紛應當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的規定進行。與其他處理消費者糾紛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費者、經營者、仲裁機構三方當事人參加,但是必須有仲裁協議,才能申請仲裁。它是一種准司法活動,並具有公正性、權威性、經濟性、快速性、保密性強的優點。
根據《仲裁法》第十五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仲裁委員會,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權根據仲裁協議受理一定范圍的經濟糾紛,進行法院外仲裁的機構。而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由此可見我國仲裁委員會屬非政府民間機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我國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機構需要的其他設區的市,都應設有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沒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因仲裁機構只在設區的市設立,對於其他地區的消費者假如要想以這種方式解決糾紛將會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願意選擇仲裁的方式,仲裁機構將不受理。所以這種途徑在我國並不被爭議當事人看好,現在選擇仲裁方式做解決消費糾紛的不太多。
美國是最早嘗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國家。美國仲裁協會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會」的資助,設立了「全國解決糾紛中心」,該中心確立了消費者權益糾紛仲裁製度,並開始在全美范圍內進行運作。在美國,一些商家往往通過合同約定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首選方式,尤其是在汽車銷售、金融服務、醫療和其他家庭服務機構,都將仲裁條款納入合同的必備內容。假如消費者和經營者願意選擇仲裁為解決消費糾紛的途徑,將是一種對社會和市場經濟都有利的方式。我國某些城市也開始了消費者權益仲裁的嘗試。例如從2000年湖州消費者協會成立消費爭議仲裁中心以來,浙江湖州市消費爭議仲裁中心已經為消費者解決了170多起糾紛。經過中國消費者協會和各地消費者協會的努力,在同各地區仲裁委員會協商後,我國已經在河南、山東、河北、浙江、遼寧、等地,設立了以消費者協會為依託的仲裁委員會分支機構,專門受理消費糾紛,尤其是小額消費糾紛案件。當然,消費者權益仲裁機制要想正常發揮作用還需法律制度的認可,必須為現有的仲裁法所接納,其做出的裁決才具有強制執行力,否則,仲裁裁決的效力將僅相當於現在的調解書,消費者權益仲裁機制也只不過是現有消費者協會協調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訴訟
在我國消費者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決爭議。訴訟是解決爭議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其判決具有強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職權強制執行生效判決。消費者的訴訟可分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三種。在這,我們一般講的主要是民事訴訟。雖然這種途徑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實踐生活當中出於以下幾方面因素考慮,民事訴訟不應該成為解決消費者糾紛的主要途徑。
(一)社會利益的角度上來看:以民事訴訟保護消費者權益,只能是保護消費者的最終途徑,不應當是首選途徑。消費者在尋求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時,不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費用,而且還要花費法院的司法成本費。假如所有的消費糾紛都交由司法機關解決,那麼司法機關必然會不堪負重,社會的公共利益也將會受到損害。所以從考慮社會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費糾紛解決渠道,將會更有利於社會的發展和穩定。
(二) 場經濟的角度上來看:雖然我國市場經濟制度已經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規軌道,大量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充斥著市場,所以必須靠效率高、效果顯著的方式調控市場,顯然實現這一目標靠行政保護途徑要比司法途徑更可行些。
(三) 從消費者的利益角度上來看:在我國,一般消費者的權利意識差,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往往聽之任之、不到萬不得已,不願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費者對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對的經營者大多數是財力雄厚的大公司。對其是否能夠勝訴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後,不僅受到的損害得不到補償,而且會造成更大的人力、財力的浪費。伴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宣傳力度的提高,非凡是「王海打假」現象的出現,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識已培養起來。依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消費者在訴訟中的各種開銷費用全有投訴者承擔。但由於消費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贏了官司,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賠償金額。對於那些小金額的消費糾紛,消費者要以訴訟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就顯然得不償失。顯然訴訟成本高已經成為消費者選擇民事訴訟方式維護其合法權益的絆腳石。
隨著國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不斷的完善,非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等一些法規的出台,使消費者在民事訴訟領域里有了更明確的法律依據。雖然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於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比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消費者往往不堪費時、費力的訴訟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我國應當仿效國外設立小額程序,專門受理並解決消費者因缺陷產品造成損害、爭議的金額較小的糾紛案件。
七、結束語
通過我們對比、分析維護消費者權益的五種途徑。筆者認為現實我國消費者在解決消費糾紛時可根據不同的標的、不同的情況選擇其相應的解決途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體系的建立應以行政保護為主,以調解、仲裁為補充,以民事訴訟為最後的渠道。同時加強規范、完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法規章,增強行政執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層次。抓緊制定消費者援助制度,消費者援助制度實施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違法者的民事責任並賠償受害者的損失。另外,還可利用社會傳播媒介和消費者運動,廣泛宣傳消費者維權意識,形成「講誠信、反欺詐」抵制假冒偽劣商品,自我保護合法權益的良好社會風氣。通過社會輿論,使假冒偽劣商品退出歷史舞台。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向前推進,市場經濟逐步完善,消費者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途徑將會更加完備、高效。
㈤ 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政治論文
你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十三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五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2005年11月,王先生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飼料80袋,奶牛食用23袋後,發生中毒現象,導致奶牛不產奶,經托縣防疫部門檢驗,結果為奶牛食用了有質量問題的飼料導致中毒。王先生要求賠償,經營者不同意,於是投訴至「12315」。執法人員接訴後,立即調查取證,經查情況屬實,根據防疫部門的化驗報告,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經營者退還王先生全部飼料款,同時,補償經濟損失30000元。
熱菜燙傷孩子腳 飯店賠償1000元
8月22日,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指揮中心接到投訴:卜女士全家於8月19日在某飯店就餐,服務員傳菜時不慎碰翻菜盤,燙傷卜女士孩子的腳,經醫院會診,確定需要住院治療,卜女士要求經營者支付住院費、醫葯費,卻遭到拒絕。呼市回民區工商分局12315執法人員接訴後,立即趕赴現場。經查,事發後,經營者將燙傷的孩子送到醫院後便一走了之,住院期間花去費用一千餘元,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責令經營者賠償消費者住院費、醫葯費、誤工費等合計1000元。
大理石桌面裂縫 商家修復又賠償
2006年8月18日,呼市新城區工商所接到投訴:段女士於2005年10月在建材市場購買人造大理石桌面,價值2400元,使用10個月後桌面出現裂縫現象,段女士要求退貨,經營者不同意,雙方發生爭議尋求「12315」幫助。新城區西街工商所接訴後,立即調查核實,經查,段女士購買桌面後,經營者立即派遣安裝工去家安裝,完工後,經段女士檢查無誤才離開,現在出現裂縫現象難以斷定是否屬於質量問題,經執法人員多次調解協商,經營者同意對大理石縫隙提供上膠修補、打磨刨光等服務,同時,賠償段女士300元。
查獲非法奶製品加工點
2006年8月,賽罕區工商分局在賽罕區金橋開發區濱河路查扣一家加工奶食品的黑窩點。賽罕區工商分局執法人員在市場巡查時發現:一家四合院大門緊縮,院內傳出機器轟鳴聲音,並聞到淡淡的奶香味。執法人員進入大院後,發現兩個加工車間內有7名工人正在加工奶製品, 2台加工機器不停地轉動著,3間庫房內堆放著大量加工好的奶條、奶球、乳酪、奶酥等半成品、成品及白糖、玉米粉、麥芽粉、奶粉等加工原料。經查,當事人在沒有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從事加工銷售活動,屬非法經營行為,執法人員當場查扣成品奶製品71件(40袋/件),包裝袋一萬余個,並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將其取締並對當事人經濟罰款3000元。
汽車有劃痕 洗浴城賠償
8月10日,呼市玉泉區大召工商所接到投訴:郝先生於8月9日21時30分駕車來某洗浴城洗澡,第二天上午准備開車離開時,發現車身有新的劃痕,消費者要求賠償,經營者拒之不理,於是,郝先生投訴「12315」。執法人員接訴後,立即調查了解,經查情況屬實,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的規定,責令經營者賠償消費者修車費100元。
㈥ 急需一篇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的論文
摘 要:本文從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入手,詳細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銷售者和經營者這一問題;進一步闡述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問題並提出合理化建議;最後深入探討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關鍵詞:網路消費者 網路經營者 侵權 權益保護
電子商務中出現的各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已逐漸成為其發展的阻礙,亦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出了嚴峻挑戰。因此,在尊重電子商務發展規律的前提下,從法律及相關層面採取各種措施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推動我國網路經濟的健康發展及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
消費者與經營者是相對應、相對立的關系,沒有經營者就沒有消費者,反之亦然。電子商務中可能存在的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種: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是毫無爭議的。值得探討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以及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如何界定等問題。
電子商務只是人們生活消費的途徑之一,它沒有改變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改變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所以現行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同樣適用於電子商務領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沒有解釋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進行說明,要清晰地界定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身份,就必須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及概念進行界定。根據國家標准局《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的規定,可以成為消費者主體的只能是「個體社會成員」。有些學者認為若單位購買生活資料最後也是由個人生活消費而使用,那麼該單位和集體屬於消費者權益法保護范圍內。筆者認為在這種特定情況下,「單位」、「集體」或者「組織」是否構成消費者的主體仍然值得商榷:
首先,國際通行的規則是將消費者定位於個人。從目前法學理論界的觀點和世界各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慣例看,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只限於個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指那些從經營者處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的人;國際標准化組織(ISO)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將消費者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歐盟消費者遠程合同指令》將消費者定義為,非出於商業、買賣、職業目的而締結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的基點仍是個人生活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是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在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時,其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不能作為最終消費者。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由合同法調整,而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如果單位堅持依照《消法》來主張權利,這種情況下它的地位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訴訟代表人。
最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護交易中弱勢一方,就單位所具有的實力而言,很難將其視為市場中的弱勢一方。個人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往往處於弱者地位,故應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特殊保護。且其與經營者相比較缺乏交易經驗或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從而導致在交易中不具有與經營者對等的實力,所以需要國家立法進行干預;而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進行交易時,有足夠的團體力量與經營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況下處於強勢地位,法律上沒有必要給予特殊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的只能是個人。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業性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體社會成員。那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主體資格為:出於生活消費目的採用電子商務方式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商業性服務的個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單位購買者不具有網路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概念未作解釋,也未對其主體資格進行界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產品質量法》用的是「生產者」、「銷售者」概念,未將兩者合稱。實踐中,經營者的概念也不明確,沒有統一的認定標准,我國對經營者管理注重的是經營許可證的取得或商業行為。本文將「經營者」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並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同時,本文認為電子商務中具有經營者主體資格的有:採用電子商務方式達到營利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在C2C交易模式中,雖然銷售方為沒有經營許可證的個人,但個人銷售者應被視為經營者,以令其對應的購買者自然成為消費者,雙方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具體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消費者作為分散孤立的個人,處於不利或弱勢地位。且在交易過程中,存在著信息不對稱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電子商務中,因網路的虛擬化、電子化使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線銷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費者無法對其信息作出真偽鑒別。如果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內容,那麼購買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對稱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現的淋漓盡致,整個交易過程中購買者始終處於弱勢地位。
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業可能以個人身份注冊並從事經營,而購買者很難得知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企業還是個人。如果法律一概將注冊為個人用戶的企業銷售者排除在經營者的范圍之外,那麼與這類銷售者進行交易的個人不會被法律視為消費者從而無法受到特殊的保護。
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個人銷售者以出售商品為業,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存在營利行為。由於網路的特性,個人銷售者可以只憑借個人身份證或相關證件開設「店鋪」,銷售商品。其「店鋪」規模及產品種類甚至可以和現實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規模更大、種類更多。其銷售方式多樣,包括拍賣、零售、批發等。這類個人銷售者的性質和現實生活中的經營者是一樣的,唯一的區別是其藉助了網路這一便利資源。將這一類個人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更有利於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標准來確定個人銷售者為經營者,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術問題,本文不作論述,但建議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因素:(1)個人銷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為業,具有營利目的。(2)個人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數額或交易頻率是否達到一定標准。(3)個人銷售者「店鋪」貨物的庫存量。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問題
相對於傳統交易,電子商務具有交易主體虛擬化、交易過程無紙化、支付手段電子化、交易空間泛地域化等特點,這些特點使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力量對比更加懸殊,網路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等更容易遭到網路經營者的侵犯。(見表一)
1、網路消費欺詐問題
網路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網路上實施的,利用虛構的商品和服務信息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消費者財物的行為。需要強調的一點是:該概念中的經營者包含了真實的經營者和假冒經營者身份的欺詐行為人。因為,在網路環境下,若銷售者對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虛構身份信息,購買者則很難辨認或無法判斷銷售者的真實身份。在目前網路法律規范不完善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只要消費者將在線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或者說消費者根據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斷其為經營者,無論其是真實的經營者還是假冒經營者身份的欺詐行為人,法律上都應當將銷售者認定為經營者。這樣不僅可以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有助於消費者在遭受欺詐後尋求司法救濟,也可以藉助該法對網路交易行為進一步規范,彌補現行法對網路交易監管的不足。現階段,網路消費欺詐的手段有:低價陷阱套取貨款、空頭承諾騙取訂金、網路拍賣欺詐等。
針對網路消費欺詐,可以嘗試建立事前預防體系:(1)建立經營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監管力度;(3)從立法上明確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審查義務;(4)可以考慮在涉及網路消費合同時,法律作這樣的規定:在網路交易中,對消費者的付款應先做預付款處理,交易過程完成之前,預付款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網路虛假廣告問題
網路虛假廣告是指經營者為達到引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而發布的關於其商品或服務的不真實的信息,如誇大產品性能和功效、虛假價格、虛假服務承諾等。網上廣告因其特殊性,給相關部門的審查和監管帶來了一定難度。而網路廣告是網路消費者購物的重要依據,消費者的購物決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據廣告文字和圖像判斷而作出。消費者很難判別廣告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其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難以得到保障。
筆者對網路虛假廣告的監管有如下建議:(1)加強對經營者身份的審核與公布;(2)明確ISP[3]與ICP的責任;(3)明確主管部門的監管職權及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4)完善相關法規。有必要針對網路虛假廣告等不正當引誘方式制訂特殊規則,使網路廣告的發布行為有法可依,加強對虛假廣告的管理。
3、網路消費合同履行問題
網路消費合同不適當履行的行為多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延遲履行。網路購物的物流配送緩慢是消費者經常遭遇的問題之一,出於某些原因,經營者向消費者承諾的交貨日期難以兌現;(2)瑕疵履行。網路消費者在認購商品並發出貨款後,經常出現實際交付商品的種類、數量、質量等與物品介紹不一致的情況。(3)售後服務無法保證。網路交易的最大特點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但因為跨地域交易、經營者真實身份難以認定等因素,消費者很難實現其享受售後服務的權利。關於數字化商品的退貨問題也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面臨的新問題。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規定,相關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偏向消費者履行期限的規則。根據歐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費者保護(遠程銷售)規則》:「供應商必須自消費者向其發出訂單的30天內履行合同。無論出現任何原因,供應商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必須盡快通知消費者並返還所涉款項,通知與返還期限在履行期屆滿30天內。」該規則同時規定「消費者有權在最少7個工作日內撤銷任何遠程契約,且不需要給付違約金與說明理由。在撤銷契約中,消費者承擔的費用僅限於返還貨物的直接費用。」我國在未來的立法中,應當考慮這兩個規則,有條件的確定最長履行期限和「猶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經營者及時處理信息,盡快履行合同;後者可以確保消費者「退貨權」的實現,同時保障經營者的合法利益。
4、網路格式合同問題
目前,網路消費類合同中普遍採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數交易條款或服務條款都是經營者事先擬定好的,消費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絕。消費者在網路交易中經常遇到點擊類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費者按照網頁的提示,通過點擊經營者網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鈕所訂立的網路合同。另一種格式合同是瀏覽類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經營者作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約定,訪問者一旦瀏覽了其網站主頁便與該經營者成立了合同。
經營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著減輕、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這些條款較高的隱蔽性令消費者忽略了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
在網路環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現實的,因為「網路具有天然地適用格式合同的條件及優勢」[4]。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有責任制定一些規則,規范網路格式合同訂立的程序及內容,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1)經營者對合同訂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義務。網路經營者經常採用設置方便鏈接,將格式合同隱藏於其他頁面等方式,使消費者無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經營者應當以醒目的標識提示消費者合同條款的存在,並在技術上設置提示程序,消費者只有閱讀了格式條款後,才能締結合同。(2)經營者對格式條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義務。訂立合同過程中,經營者應當提醒消費者網站上哪些協議、聲明、通知屬於合同條款,而且應當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關鍵條款內容。(3)經營者對合同內容變更的告知義務。在合同訂立後,存在著經營者對合同條款進行變更或修改的情形,經營者對其變更或修改的條款內容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
5、網路支付安全問題
網路交易是一種非即時清結交易,通常由消費者通過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經營者收到貨款後才發貨或提供服務,這區別於生活中即時清結的消費交易。網路的開放性增加了消費者財產遭受侵害的風險,消費者在使用電子貨幣支付貨款時可能承擔以下風險:網上支付信息被廠商或銀行收集後無意或有意泄露給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盜竊或非法破解帳號密碼導致電子貨幣被盜、丟失;消費者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造成損失;信用卡欺詐;支付系統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擊等。
對於保障網路支付安全,除了採取當事人自律規范、從網路技術上確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從法律上明確銀行、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平衡其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從目前各國信用卡的法律規范來看,大都偏重於保護消費者。例如,美國的《Z條例》(Regulation Z)就規定:「消費者承擔的責任有限,對欺詐產生的損失,經營者承擔較大風險;對事件的調查責任主要由發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擔。」我國在制定電子貨幣支付相關法律時,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法律內容,採取對消費者權益實行重點保護的立法原則。
6、網路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問題
網路消費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數據等被信息服務系統收集、儲存、傳輸,消費者的隱私權不可避免受到威脅,如:網路經營者為追求利潤和利益使用甚至買賣消費者個人信息;銀行的過錯行為或黑客侵犯導致的個人信用卡信息被盜、丟失;大量垃圾郵件的騷擾等。
目前,我國沒有專門法律對網路隱私權加以保護,而國際社會對網路環境下隱私權保護的力度已大大加強,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家已經有了保護公民網路隱私權的法案,我國也應該盡快把網路隱私權保護問題納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內容應當考慮以下幾點:(1)規定經營者的義務;(2)收集個人信息行為必須合法。經營者必須在法律的規定范圍內,經主管部門許可及當事人同意後才可以進行收集;(3)個人信息的使用必須安全;(4)規定侵犯網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5)制定對未成年人網路隱私權的特殊保護條款。
7、消費者損害賠償權難以實現問題
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權又稱求償權。實現這種權利的前提是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後,人身或財產遭受了一定的損害。損害賠償權實際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利益受損時享有的一種救濟權。
網路的特性和相關法律的缺失使網路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產生大量的糾紛。當消費者發現自己權益遭受侵害後,因無法得知經營者的真實身份或者經營者處於其他地區而無法或不便尋求救濟。而且過高的訴訟成本、舉證困難、網路交易糾紛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不確定也導致消費者容易放棄救濟權。網路與電子商務的發展速度越來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網路交易的發展,保護網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網路消費者在遭受侵權後迅速、方便的尋求救濟,這成為了立法面臨的新問題。
三、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一)通過法律規定網路經營者的義務
1、在線信息披露義務
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具有強大的優勢,交易信息不對稱使消費者經常陷入不知情狀態,處於交易劣勢。經合組織1999年12月《OECD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指南》中明確指出網路經營者應當披露的信息內容包括三個方面: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務信息、交易信息,這可以成為我國立法借鑒的原則。
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法律應當明確規定經營者有義務披露真實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費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條件。如:向消費者收取的或由消費者承擔的成本項目、服務條款、交付和支付條款、購買的限制或限度條件(監護人許可、地域和時間限制、購買額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後服務信息、保證和擔保條款等。
2、不得濫用格式條款的免責義務
網路格式合同在網路消費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認,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沒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格式合同就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也應當從法律角度對免責條款進行限定,這對維護交易公平和發展網路交易具有重大意義。如:限制無效條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條款的效力;對於減輕、免除經營者責任或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條款應當採用特別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則就是「霸王條款,權利不平等」。
3、切實履行合同義務
電子商務合同履行中,經營者延遲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後服務義務的情況時有發生。除了上文中建議法律有條件的規定最長履行期限和「猶豫期」外,還應當規定經營者的承諾義務、保證售後服務義務、賠償義務。當然,為了防止消費者對權利的濫用,可以規定一些例外情形。
4、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義務
網路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還可以從一些細節上進行規范,如:經營者要保證數據的統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網路服務必須有技術保障,以保護消費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費者降低風險的技術措施;對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帶來的損害結果必須負有賠償責任;經營者擅自轉讓消費者個人信息給第三方,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建立在線交易爭端解決機制
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除了從立法和制度上給予事前保障,還應當保證消費者在爭端發生後尋求救濟的權利和途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消費者在遭受侵權行為時尋求救濟的權利,但在電子商務中,其救濟途徑卻難以找到。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構築網路交易爭端的解決機制:
1、設立小額訴訟程序
網路交易中,大多數是小額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現問題後,面對訴訟成本、訴訟困難等問題,消費者往往選擇放棄救濟。因此,有效的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對於方便公民小額糾紛,特別是保護網路消費者利益有著重要意義。
小額訴訟程序的實質是為一般民眾提供一種救濟小額權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數額低、簡易、高效等特點,對小額訴訟程序在審理階段上應該和一般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例如我國台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就有以下特別規定:可以在夜間或休息日進行;實行一次言辭辯論終結訴訟;為實現簡易、迅速的審理目的,對證據的調查有特殊規定;訴訟中嚴格限制訴之變更、追加與提起反訴;使用表格化判決;原則上實行一審終審制,限制當事人上訴。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受理小額訴訟的法庭,如:美國、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亞。我們可以借鑒這些國家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構建一套有中國特色的小額訴訟程序。這不僅能夠解決網路糾紛中訴訟管轄權的問題,也能夠輕松解決消費者跨地域、標的小、案情簡單的多種糾紛。
2、建立在線投訴中心
中國工商總局和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可以共同建立一個具有權威性的在線投訴中心,接受來自全國各地的網路消費投訴。在該中心投訴的資料由中心轉發到被投訴的網路經營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由當地的工商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對投訴資料進行核查並進行處理;也可以考慮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下設立部門,該部門在收到中心轉發的投訴資料並核查後,代表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這使消費者在尋求救濟時不需要考慮地域限制和救濟成本的問題。同時,筆者認為消費者對經營者所在地有查找的義務,這樣可以讓中心能快捷、高效地處理來自全國各地投訴信息以保證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建立在線爭端解決機制
在線爭端解決機制(ODR)是指「涵蓋所有網路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具有糾紛解決方式和適用規則的靈活性、爭端處理的高效性、糾紛解決的經濟性(低費用)等特點。在線調解和在線仲裁是最常見的在線爭端解決方式。
在線調解的基本原理同傳統調解一樣,不同的是調解的全部過程在網路上進行。在線調解的特點是:
(1)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願。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採取該種方式,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參與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規范約束少。在線調解中,可以通過第三人尋求一種合理的解決方法。
(3)第三人為自願且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美國Oline ADR的調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費者協會、商業協會或一些中立機構來進行調解。
在線仲裁因受到網路技術對當事人舉證等活動的限制,很少適用於網路交易糾紛,目前在線仲裁主要解決域名爭議。建立和發展在線仲裁面臨的問題主要有:(1)證據提交的問題。網路交易中,除了數據電文來往外,可能也會出現書面或其他形式的證據,此時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成為難題;(2)在線仲裁地的確定問題。由於在線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線進行,故不易對仲裁地作出確認,仲裁地的確定對跨國交易產生的糾紛解決有重要影響。(3)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在線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約束力,是否具有司法執行力,這一點尚不明確。
筆者認為,為更好的保護網路消費者權益,更快的發展電子商務,建立一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是有必要的,該機制必須由相關職能部門進行領導和管理(如國家工商總局、信息產業部),相關的全國性協會或組織負責爭端解決(如中國消費者協會、中國電子商務協會),以確定和保證爭端解決的公正性與權威性。
(三)其他保護方式
保護網路消費權益是一項系統的工程,單從立法、司法角度還難以達到全面的保護,它涉及到政府、行業、消費者自身等多個層面,甚至涉及到整個社會的信用體制等問題。這要求我們不僅僅從立法、司法角度來探討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要從其他方面來引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現,這樣才能真正建立起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體系:1、加強行政監管。在市場經濟不發達的階段,政府強有力的監管對於減少侵犯消費者權益事件的發生有著重要作用。2、實行行業自律。網路交易因其特性導致行業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規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譽評價機制。網路經濟有著較高的風險與不確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評價體系對於交易糾紛的事前防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著重要意義。政府或法律授權建立權威的、中立的信譽評價機構,由它建立信譽查詢系統,消費者可以對網路經營者進行信譽查詢,這對於網路交易欺詐、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經營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
(作者單位:中國網路法律網)
參考文獻:
1、高富平:《在線交易法律規制研究報告》,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4。
2、張新寶:《互聯網上的侵權問題研究》,北京,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11。
3、龐敏英:《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河北法學》,2005,(7)。
4、孫玉榮:《民法上的欺詐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之適用》,《法律適用》,2005,(4)。
5、蔣虹:《網路虛假廣告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探析》,《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2)。
6、金桂蘭:《電子交易與支付》,中國電力出版社,2004,9。
注釋:
[1]張雨林為張霖之筆名
[2]信息不對稱,指市場活動的參與者對市場交易信息的擁有量是不對稱的。導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務的復雜性與技術性。2、交易方式的多樣化和格式化。
[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網路服務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網路內容提供者。
[4]參見高富平:《在線交易法律規則研究報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頁。
[5]如帳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
㈦ 經濟法:201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述2000字論文
這個不是題目吧,看著想方向!我在網路學術查了下,可參考的還是不少的
㈧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
我告訴你一個好地方,善用網路吧,這里有許多相關的文章,選一篇你適合的吧(也可以選內幾篇容整合一下)
http://wenku..com/search?word=%CF%FB%B7%D1%D5%DF%C8%A8%D2%E6%B1%A3%BB%A4%B7%A8&lm=0&od=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