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麼是非法民間借貸什麼貸款才算是非法民間借貸舉個例子由哪些
沒有非法民間借貸一說,只有不符合民間借貸規定,法院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幾種情況: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比如:從銀行貸款又把貸來的錢高利借給別人。);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比如借錢去越南買老婆;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補充:1、民間借貸的雙方身份不包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屬於民間借貸。)
2、高利指年利率超過36%。若借貸合同中不包含以上五條,借出的人獲利超過36%的部分為非法,其餘為合法收入(也就是借100,年利率50%。到法院也只會讓你降到36%以下。已經拿到錢了,也只會讓你退14。)
3、金融機構主要包括:銀行、基金、證卷、保險、信託,還有一些合法的放貸公司(花唄、京東白條等)
Ⅱ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法院如何處理
法院需根據被告的抗辯進行審理,如抗辯合理且有證據支持,原告就借貸關系的版成立仍承擔舉證權責任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一)套取...。"且借款人事
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銀行)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專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高利屬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數額較大的,構成高利轉貸罪,
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高利轉貸罪】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5萬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20萬元)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Ⅳ 當今有很多金融機構,為什麼還有很多的民間借貸
所謂很多的金融機構主要就是銀行和擔保公司。首先銀行借貸有一定的數量限制。有人統計過,中國的中小企業創業的能在銀行申請貸款下來的只佔不到15%,那你讓另外85%怎麼辦?
其次現在的擔保公司有的正規的放貸數額小,審查太嚴格。不正規的你敢去借貸嗎?
而且民間的資金儲備量其實非常巨大,沒有開發出來。就需要有這么一個機構出來。才產生了民間借貸到資本中介。才有許多金融投資的中介公司。
PS:民間借貸是國家允許的正規的機構(不包含高利貸那些)
Ⅳ 什麼是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等金融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是指經過國家銀監會和保監會批準的經營金融業務的單位對外借款所簽訂的合同。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
只要是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都屬於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能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Ⅵ 民間借貸的主體有哪些,金融機構能為民間借貸主體嗎
除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單位,都可能會稱為民間借貸的主體。
金融機構參與的不叫民間專借貸,叫金融屬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Ⅶ 借貸的主體有哪些,金融機構能為民間借貸主
一、民間借貸的主體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法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釋的定義擴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該規定限定民間借貸主體中的一方必須是自然人,將民間借貸限於「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同時,法釋第一條與第十一條可作整體理解,第十一條對第一條規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效力作了原則上的肯定,這是對2013年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精神的吸收及固化,即「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理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無效」,同時與國務院授權、由央行及銀監會起草的《放貸人條例》中關於部分認定有效的思路趨於一致。
二、金融機構能為民間借貸主體嗎
法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曾明確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法釋重申了這一規定。自央行《關於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2004]251號)》出台後,金融機構(城鄉信用社除外)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商業銀行貸款和政策性銀行按商業化管理的貸款,其利率不再實行上限管理。此後央行取消貸款利率的下限,商業銀行的貸款利率空間已全面放開,因此對金融機構的放貸行為亦不涉及對借貸利率是否超出四倍上限的審查。
Ⅷ 金融放貸與民間借貸案件在法院執行力度上有區別嗎
區別在於金融機構的資金來源交易是獲得國家的允許的。而民間借貸是被國家否認的、在法院裁決這個問題上會大力審判民間借貸的。
Ⅸ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幾個新問題及原因
民間借貸糾紛發生的原因
1. 與金融機構貸款相比,民間借貸手續簡單,提取資金方便。目前,借款人如果沒有足夠的財產或實力強大的擔保人,很難達到金融機構的貸款條件,並且貸款手續繁雜,借款人急需資金時很難從金融機構獲得貸款。而民間借貸手續簡單,提取資金比較方便,彌補了銀行貸款手續繁瑣、貸款困難的短板,使得借款人紛紛轉向民間融資,進而使民間借貸糾紛逐漸增多。
2. 出借人無法通過個人能力收回借款。實踐中,有些當事人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但為了一時所需仍向他人借款;有的許諾高息利誘,騙取出借人的錢款;有的在還款期限屆滿後外出躲債,甚至否認借款事實存在,在這些情況下,出借人無法通過個人能力收回借款,只好向法院提起訴訟。
3. 追逐高利,法律風險意識淡薄。許多出借人過於看重高額回報,只考慮以遠遠高於銀行存款利息的方式來收取高額利潤,而輕視風險防控,對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借款用途等方面不加考量,最終導致本金和利息均得不到償還。由於法律意識淡薄,很多出借人不能認識到借貸手續的重要性,對借款主體、用途、利息、還款時間等內容約定不明確或無約定,有的案件甚至連借據都沒有;許多擔保人不清楚擔保的含義,隨意簽字擔保的現象普遍存在;不少借款人隨意在空白借據上簽名,或在還款後未及時銷毀借據,這些都為糾紛產生埋下了隱患。
Ⅹ 民間借貸案件
1、民間借貸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在私人主體之間因資金借貸專產生糾紛而形成的屬案件類型。
2、民間借貸案件是因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在進行資金借貸過程中發生爭議而形成的案件。體現的是私人主體之間因資金借貸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類型。但經國家批準的銀行、信用社、貸款公司因發放貸款而產生的糾紛屬於借款合同案件,不屬於民間借貸案件。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