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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章程約定不明

發布時間:2021-04-14 17:46:46

㈠ 銀行沒有經過本人同意,把信用卡的額度全部辦了分期,該怎麼辦

銀行通常不會不徵求客戶的同意,就擅自將其信用卡辦成分期;辦理信用卡分期實際是新的合同約定,銀行同意持卡人可以分期付款,持卡人需要支付手續費作為對價的法律關系。

如果出現自己不同意的信用卡分期,那麼只有兩種可能,一是銀行員工解釋不清楚,導致客戶錯誤承諾;二是客戶的手機簡訊或者手機銀行信息被別人掌握後操作造成。客戶應該如此應對這類行為。

結語

銀行的業務員往往為了創收會主動邀請客戶辦理分期,這樣他們可以拿到提成,在此過程中有的員工為利益,故意混淆,讓當事人做出錯誤操作,而他們又有錄音為證,所以維權還是挺困難的。

持卡人最好多了解清楚情況,才同意銀行工作人員的後台操作,以免吃虧上當。

㈡ 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的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基金會名稱:中國金融教育發展基金會;英文譯名:China Foundation For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Ecation;縮寫:CFDFE。
第二條本基金會屬於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募捐的地域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許可本基金會募捐的國家和地區。
第三條本基金會的宗旨:為提高金融從業者素質和向民眾普及金融知識,依靠社會各界尤其是金融系統的支持捐助,發揮公益組織優勢,大力開展與金融教育相關的公益活動,以此推動金融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本基金會的原始基金為人民幣1000萬元,來源於國內政府部門、金融機構、其它法人組織的捐贈。
第五條本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民政部,業務主管單位是中國人民銀行。
第六條本基金會所在地:北京市 。
第二章 業務范圍
第七條本基金會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一)按照規定經批准,面向金融系統和金融院校以及社會宣傳教育機構,開展先進集體、先進工作者評選獎勵和優秀研究成果評審獎勵活動。
(二)面向欠發達地區和家庭困難的在校學生,設立助學金和獎
學金。
(三)為提高金融從業隊伍素質,與國內外金融機構和行業協會以及高等院校開展合作,組織有關培訓,舉辦講座、研討會;
(四)為提高國民金融知識水平,開展形式多樣的金融知識普及教育。
第三章 組織機構、負責人
第八條本基金會由19至25名理事組成理事會。理事每屆任期為4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九條理事的資格:
(一)熟悉相關政策、法規,熱心參與公益事業;
(二)宣傳本基金會宗旨,為本基金會建設發展建言獻策;
(三)在金融教育和培訓方面有豐富的經驗和較高造詣;
(四)了解基金會的管理運作,能自覺履行理事職責。
第十條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第一屆理事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並共同協商確定;
(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業務主管單位、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並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及本基金會名譽理事共同以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三)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四)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五)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第十一條理事的權利和義務: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對本基金會的各項工作有知情、建議和監督權;
(三)遵守本基金會章程,按時參加理事會議,認真執行理事會決議;
(四)認真履行和宣傳本基金會宗旨,積極參加本基金會的各項活動;
(五)積極籌措募集金融教育基金。
第十二條本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決定重大業務活動計劃,包括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劃;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審定;
(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六)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七)決定由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聽取、審議秘書長的工作報告,檢查秘書長的工作;
(九)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並或終止;
(十)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理事會每年召開兩次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遇有特殊情況,理事會會議可採用通信會議方式召開。但是以非通信方式召開的理事會會議每年應不少於一次。
第十四條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事項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2/3以上表決通過: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
第十五條理事會會議應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場製作會議紀要並由出席理事或授權代表審閱、簽名。理事會決議有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本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十六條本基金會設監事二至四名。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第十七條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十八條監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分別選派;
(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選派;
(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序。
第十九條監事的權利和義務: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在本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監事和未在本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一條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本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本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人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一)屬於現職國家工作人員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二十五條擔任本基金會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外國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二十六條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每屆任期四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須經理事會特殊程序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七條理事長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應當由中國內地居民擔任。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如基金會發生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本章程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職,導致基金會發生違法行為或基金會財產損失的,法定代表人應承擔個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基金會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主持理事長辦公會議,研究基金會日常工作;
(三)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四)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文件;
(五)研究決定基金會的工作方針和發展策略;
(六)向理事會提出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及各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建議。
本基金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
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理事會做年度工作報告;
(二)主持秘書長辦公會議,檢查各部門工作進度並就存在的日常工作問題提出解決意見;
(三)擬訂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劃;
(四)擬訂基金會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報理事會審議通過;
(五)協調各部門之間的工作;
(六)向理事長提出各部門專職工作人員聘用的建議;
(七)審批基金會日常業務和行政開支;
(八)負責處理理事長、副理事長交辦的其它工作事項。
第四章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本基金會為公募基金會,本基金會的收入來源於:
(一)組織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捐贈;
(三)基金增值收入;
(四)政府部門的資助;
(五)在核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活動或提供服務所獲得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條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第三十一條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時,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重大募捐活動應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本基金會組織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攤派及變相攤派。
第三十二條本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條本基金會應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依法拍賣或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三十四條本基金會財產主要用於:
符合本基金會公益活動業務范圍的金融教育、科研獎勵及培訓等。
第三十五條本基金會的重大投資活動是指:
(一)年度投資計劃;
(二)500萬元以上的投資活動;
本基金會的重大募捐是指:
(一)依據國家法律規定,須經審批的或全國性募捐活動;
(二)預計募捐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募捐活動;
(三)在境外的募捐活動;
第三十六條本基金會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條本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
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條本基金會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將通過本會網站和媒體向社會發布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及申請、評審程序。
第三十九條捐贈人有權向本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及時如實答復。
如本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四十條本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數額以及資金的用途。
本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違反協議的行為,本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
第四十一條本基金會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准確、完整。
本基金會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本基金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出納。會計人員調離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四十三條本基金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年度捐贈者名冊及有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本基金會進行年檢、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五條本基金會按《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年度檢查。
第四十六條本基金會通過登記管理機關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五章 終止和剩餘財產處理
第四十七條本基金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基金會發生分立、合並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四十八條本基金會終止,應在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本基金會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條本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支持與本基金會宗旨相關的事業。
無法按照上述方式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本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章程經2014年2月19日理事會表決通過。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理事會。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㈢ 股權轉讓合同沒有付款是惡意串通的要件嗎

規避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風險,主要從下列三個方面採取防範措施:一.股權轉讓合同簽訂風險的防範股東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後,公司的股東數額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份公司股東人數應為五人以上,也就是說,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得突破二個的下限或五十個的上限,股份公司股東人數不得少於五個。這是公司設立的條件,也應為公司存續的條件,股東轉讓股權不得導致股東人數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結果,否則合同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合同的訂立應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未經上述程序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會因程序的瑕疵被認定為無效或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政策或公司章程關於轉讓時間、轉讓主體、受讓主體的限制性規定。《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受讓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例如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法律、法規對交易主體權利能力有禁止性規定的,這類主體不得違反規定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例如,股東不得向公司自身轉讓股權,但《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為減少資本而注銷公司股份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並這兩種情形例外。《商業銀行法》禁止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以受讓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的股權的形式向外投資。約定必須遵守,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的,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不得違反這些規定。這是誠實信用原則和法律在民商事領域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的意思自治原則的一個實證。轉讓方再交易過程中可能提供虛假的資料和信息,為防範轉讓方向受讓方提供虛假的資料和信息的風險,受讓方可要求轉讓方對其欺詐行為可能引起的未來債務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例如向公證機關提存保證金。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風險的防範除法律、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應當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要批准手續後才能生效的,主要限於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和公司中的國有股權轉讓。現有法律並無股權轉讓合同必須在登記手續後才能生效的規定,因此,登記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轉讓方和受讓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條件,例如,約定本合同經轉讓方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後生效,或約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東承諾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起生效,但所附條件應當合理,不能將合同履行後的結果作為所附的生效條件,這種附條件在邏輯上是荒謬的,所附條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義。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是對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的確認,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並履行後才可進行。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發生股權轉讓的後果,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就不可能進行,因此,不得以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為附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不同於股權轉讓的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合同約定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實際轉移的問題,也就是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還要合同雙方的適當履行,股權轉讓才能實現。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不生效,股權轉讓肯定不生效。三.股權轉讓合同履行風險的防範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只是確定了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股權的實際轉讓還有賴於對合同的實際履行。股權的實際轉讓就是股權的交付,合同生效後,轉讓方可能依約履行,將股權交付受讓方,也可能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權、拒絕接受或拒絕付款,這就是股權的轉讓合同生效而未實際履行的狀態。受讓方享有股權交付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轉讓方享有協助履行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股權是權利、義務的綜合體,對於財產結構和經營效果都不錯的公司,股權受讓意味著可以獲得的利益,反之,則意味著要承擔的風險和責任,特別是股東出資不到位和/或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向受讓方移交股權,具體體現為將股權轉讓的事實及請求公司變更登記手續的意思正式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為。轉讓方與受讓方權利的交接點是從該通知行為完成之時起。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股份的新股東對其股權的處分權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東對外宣稱其為公司股東,則應以公司向其換發的股票或出資證明或者股東名冊的登記為其證據。而受讓方的主要義務則是按照約定向轉讓方支付轉讓款。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將股權轉讓結果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修改、變更工商登記等事項是公司的義務。公司董事負有及時的義務,公司的其他股東負有配合、協助的義務。公司未及時履行義務的,受讓人可以起訴公司,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公司沒有義務去監督或判定轉讓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履行情況。轉讓方在履行通知義務後,除有特別約定外,轉讓方的主要義務履行完畢,至於公司及其他股東採取什麼樣的態度和行動,往往不在轉讓方的控制之中。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的權利,轉讓方對此沒有過錯的,就不用承擔因此而產生的後果,法院也不應支持受讓方以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公司怠於或拒絕履行義務使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權利的,受讓方的權利可以通過起訴公司和/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濟。法院可判令公司和/或董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排除對股東行使權利的妨礙。股權交付包括股權權屬變更和股權權能移轉。有限公司的出資證明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東權屬證明形式,這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並得到履行的一個記載。權能的移轉是指股東對參與公司管理的共益權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權等各種權利的實際行使。權屬變更的價值在於法律對股權的認定和法律風險的防範。權能移轉的價值則在於股東投資的財產利益和其它權益的實際行使。權屬變更比權能移轉更重要,因為權能的行使若無權屬的支持,則沒有正當性。實踐中,權屬變更而未移轉權能或移轉了權能而未權屬變更的情況常常發生,這就給股權轉讓糾紛的產生埋下了禍種。因此,股權轉讓合同應對權屬變更和權能移轉做出明確約定。受讓方在交易的過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的義務,為了防範受讓方不履行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的風險,股權轉讓合同應明確約定定金罰則或違約賠償的范圍、違約賠償的計算方法,轉讓方可要求受讓方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

㈣ 公司法修改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取消了嗎

《公司法》修改後,規定絕大部分公司可選擇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但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還是有可能觸犯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所以沒有取消。

新修訂的《公司法》實施後,確實還存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立法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於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其中,下列類型的公司是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直銷企業、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融資性擔保公司、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勞務派遣企業、典當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因此,可以說,2014年《公司法》修訂後,只有上述類型的公司才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犯罪主體。

㈤ 公司的重大投資項目應該由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批准

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只是執行機構,要通過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才可以進行重大投資決策。

㈥ 公司章程能否約定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在通知確定的期限短於30天

不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准,通知確定的期間短於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而公司章程的效力是低於法律效力的,如果規定低於三十天的會直接視為三十天。

㈦ 中國綠化基金會的組織章程

(2005年6月3日中國綠化基金會第五屆理事會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基金會的名稱是 中國綠化基金會。英文譯名:CHINA GREEN FOUNDATION。英文縮寫:CGF。
第二條本基金會屬於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在中國民政部登記注冊,享有「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特別咨商地位」。本基金會立足中國,面向世界,募集綠化基金。
第三條本基金會的宗旨:依法籌集和接收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的捐贈和政府資助,根據本會宗旨和捐贈者意願,組織實施綠化公益項目及開展相關活動;開展綠化宣傳、培訓、咨詢、考察等公益活動,組織公眾參與綠化事業;依法促使基金保值增值;開展國際綠化交流與合作。
第四條本基金會的原始基金為800萬元人民幣。
第五條本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民政部,業務主管單位是國家林業局。
第六條本基金會住所:中國·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18號。
第二章 業務范圍
第七條本基金會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一)依法接收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綠化捐贈和政府資助,根據本基金會宗旨和捐贈者意願,組織實施綠化公益項目及其相關活動;
(二)依法組織各種綠化公益募捐活動;
(三)開展社會綠化公益活動,組織社會力量參與綠化事業和生態建設;
(四)依照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組織實施綠化基金保值增值的經營和投資活動。
(五)開展國際綠化公益事業的交流與合作,爭取國際捐贈和資助。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本基金會設理事25人,每屆任期5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九條理事的資格:
(一)熱愛綠化公益事業,熱心本基金會的工作;
(二)願意為本基金會的發展作出貢獻;
(三)有較高的社會威望;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工作。
第十條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國家林業局、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組織換屆領導小組,召集全體候選人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二)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國家林業局審查同意。
(三)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報民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理事的權利和義務:
(一)在本基金會理事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對本基金會理事會的決議有表決權;
(三)對本基金會基金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有監督權;
(四)對本基金會的工作有建議權和批評權;
(五)遵守本基金會章程,出席理事會會議,執行理事會決議;
(六)積極為本基金會募集綠化基金,開拓相關業務工作;
(七)積極參加本基金會組織的有關重要活動。
第十二條本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決定業務活動計劃,包括資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計劃;
(四)審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六)決定設立專業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七)決定由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聽取、審議秘書長的工作報告,檢查秘書長的工作;
(九)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並或終止;
(十)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理事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議的情況下,應召開理事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可委託副理事長召集,或由提議理事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須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
第十四條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出席理事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
第十五條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場製作會議紀要,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理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十六條本基金會設監事3人。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第十七條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十八條監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監事由主要捐贈人、國家林業局分別選派;
(二)由民政部根據工作需要選派;
(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序。
第十九條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民政部、國家林業局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基金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在本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本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本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一條本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本會利益有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本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本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
本基金會可聘請名譽主席、顧問、名譽理事。
第二十三條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和較高威望。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一)屬於現職國家工作人員的;
(二)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 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條擔任本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以及外國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二十六條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任期5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須經理事會特殊程序表決通過,報國家林業局審查並經民政部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七條本基金會的理事長為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由中國內地居民擔任。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間,基金會發生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本章程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職,導致基金會發生違法行為或基金會財產損失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基金會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代表本基金會簽署有關重要文件;
(四)提議聘任或解聘本會顧問和名譽理事,由理事會決定。
本基金會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
本基金會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開展基金會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基金會年度公益活動計劃;
(三)組織擬訂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劃;
(四)組織擬訂基金會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五)協調各機構開展工作;
(六)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由理事會決定。
(七)提議聘任或解聘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及財務負責人,報主管單位決定。
(八)決定各機構專職工作人員的聘用和解聘;
(九)章程和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本基金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經民政部批准登記後,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四章 財產管理
第三十條本基金會為公募基金會,本基金會財產來源於:
(一)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捐贈;
(二)組織綠化公益募捐所得收入;
(三)接受政府資助;
(四)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基金增值和投資收益;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條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第三十二條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時,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重大募捐活動應當報國家林業局和民政部備案。
本基金會組織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攤派及變相攤派。
第三十三條本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條本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用途時,本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三十五條本基金會財產主要用於:
(一)優先支持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防沙治沙、重點防護林和自然保護區建設、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國家重點生態建設工程中的綠化公益項目;
(二)支持全民義務植樹或部門綠化等社會綠化公益項目;
(三)支持科教興林、人才強林、依法治林、森林資源管護、生態文化、綠化宣傳和山區扶貧等綠化公益項目。
(四)支持綠化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項目;
(五)獎勵綠化基金募集、管理、使用和綠化公益項目實施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六)其他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綠化公益活動。
第三十六條本基金會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是指:
(一)全國性或國際性的重大募捐活動。
(二)利用本會基金進行的投資活動。
第三十七條本基金會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可以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收取利息,也可以購買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
第三十八條本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接受社會捐贈總收入的70%。
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九條本基金會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估程序。
第四十條捐贈人有權向本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消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四十一條本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本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
第四十二條本基金會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准確、完整。
本基金會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第四十三條本基金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四十四條本基金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當年度捐贈者名冊及有關資料等財產清冊。
第四十五條本基金會進行年檢、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六條本基金會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民政部組織的年度檢查。
第四十七條本基金會通過民政部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民政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五章 終止與處理
第四十八條本基金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或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二)基金會發生分立、合並的;
(三)基金會被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本基金會因(一)、(二)、(四)項情形之一終止的,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
第四十九條本基金會終止,應在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國家林業局審查同意。經國家林業局審查同意後15日內,向民政部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本基金會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民政部、國家林業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並應在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民政部辦理注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一條本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在國家林業局和民政部的監督下,通過以下方式用於公益目的:
(一)按協議用於尚未完成的公益項目;
(二)根據本會宗旨規定的業務范圍,捐贈給國家重點生態建設工程或轉贈給地方綠化公益項目。
(三)委託給國家林業局管理或處理。
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民政部捐贈給與本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修訂
第五十二條本會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經國家林業局審查同意後報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經二OO五年六月三日第五屆理事會第一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理事會。
第五十五條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㈧ 作者:陳其象律師 電話:13328283800

1.什麼是保證?2.哪些人有資格擔任保證人?3.國家機關能否作為保證人?4.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能否作為保證人?5.企業法人能否作為保證人?6.公司擔保有哪些規定?7.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能否作為保證人?8.企業法人職能部門能否作為保證人?9.什麼是保證合同? 10.第三人以保證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簽章,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11.口頭保證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12.什麼是一般保證? 13.什麼是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 14.什麼是先訴抗辯權的預先行使? 15.什麼是連帶責任保證? 16.什麼是共同保證? 17.什麼是保證期間? 18.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如何主張保證責任? 19.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如何主張保證責任? 20.因保證合同糾紛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是一並起訴還是單獨起訴?21.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22.什麼是最高額保證?23.保證人應當承擔哪些保證責任? 24.主債權轉移,保證人應當承擔哪些保證責任? 25.主債務轉移,保證人應當承擔哪些保證責任? 26.主合同變更,保證人應當承擔哪些保證責任? 27.企業破產,保證人應當承擔哪些保證責任? 28.自然人保證人死亡後,其遺產是否承擔保證責任? 29.夫妻一方對外保證,是否以家庭共同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30.哪些情形,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31.「以貸還貸」,保證人如何承擔保證責任? 32.債權人和保證人共同欺詐債務人,應承擔哪些責任? 33.保證和擔保物權同時並存,應當如何承擔擔保責任? 34.債權人放棄債務人的物權擔保的,保證人是否免責? 35.什麼是保證人的追償權? 36.保證人應當如何行使追償權? 37.什麼是保證監督專款專用的保證人? 38.什麼是對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保證人? 39.保證人可以行使哪些抗辯權? 【正文】1.什麼是保證?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1)保證具有附從性:保證的成立、范圍、強度、變更、消滅上均依附於主債務債權合同。 (2)保證具有獨立性:保證債務在依附於主債務的同時具有獨立性,是另外一個獨立債務。 (3)保證具有補充性、連帶性: A.一般保證對主債務的償還具有補充性; B.連帶責任保證對主債務的償還具有連帶性。 (5)保證至少由三個法律關系構成: A.主債務人和主債權人之間的主債權債務關系; B.保證人和主債務人之間的委託關系或者無因管理關系; C.保證人和主債權人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核心關系)。【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保證實際上由保證法律行為(即保證合同)和保證責任兩部分組成。 ②保證責任也就是保證內容的法律後果,包括由保證人代為履行約定債務(保證義務)和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狹義保證責任)。 2.哪些人有資格擔任保證人? 《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 擔保法對保證人資格基本要求「具有代為清償能力」,是指代為清償金錢債務的能力和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能力(非金錢債務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賠償責任)。 該條款屬於指導性條款,即指導債權人和債務人本著保障債權實現的目的,選擇、注意保證人的清償能力;不具有強制效力,保證人不具備代為清償能力,不能據以認定保證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免除保證責任。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人因不具備完全民事權利能力,不得作為保證人。 (2)其他組織的范圍主要包括: A.依法登記或者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聯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B.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3)國家機關、公益單位、企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和內部機構作為保證人,擔保法作出某些禁止性規定。 綜上所述,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擔保法未禁止法人和其他組織等一切主體,均可以作為保證人。【陳其象律師提示】 保證人不具有代償能力不免除保證責任。 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3.國家機關能否作為保證人?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1)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保證合同無效。 (2)國家機關可以依法作為「對外轉貸」保證人: A.國家機關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進行轉貸作為保證人,並且經國務院批準的,保證合同依法有效; B.國家機關為使用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作為保證人,並且經國務院批準的,保證合同依法有效。【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國家機關「對內」保證一律無效; ②國家機關「對外轉貸」保證經國務院批准依法有效。 4.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能否作為保證人?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屬於公益單位,即以公益為目的單位。 (1)公益單位原則上不得作為保證人。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2)從事經營活動的公益單位可以作為保證人。 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陳其象律師提示】 只有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才能作為保證人。 5.企業法人能否作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是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單位,可以作為保證人,其簽訂的保證合同依法有效。 但是,企業法人作為保證人受到《擔保法》解釋第4條公司擔保行為、第6條對外擔保的限制。 (1)公司擔保行為的限制: 《擔保法》解釋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對應新修訂《公司法》第16條、第122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企業法人對外擔保的限制: 《擔保法》解釋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企業法人作為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依法有效。 ②企業法人違反對外擔保、公司擔保規定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 6.公司擔保有哪些規定? 《公司法》第16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法》第122條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122條規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擔保屬於公司非常規經營范圍,必須履行特殊審批程序。 (1)一般擔保:是指公司為無投資關系、無實際控制關系的他人提供的擔保。 A.意思自治原則:公司可以通過制定公司章程自行決定本公司為他人提供一般擔保的決策機構,即一般擔保可以通過章程授權決策機構(授權決策機構不得轉授權)。 B.兩種選擇:公司通過公司章程決定一般擔保決策機構的范圍僅限於董事會【經營層】、股東(大)會【所有者層】;超出選擇范圍無效。 (2)特殊擔保:是指公司為有投資關系、實際控制能力的他人提供的擔保。 A.特殊擔保必須經過股東(大)會【所有者層】決議,行使擔保決策權(股東大會、股東會不得轉授權)。 B.特殊擔保不得通過公司章程授權決策機構。 (3)上市公司特殊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4)銀行等金融機構擔保能力依照特別法規定。 綜上所述,除金融機構以外,公司一般擔保行為由公司章程授權的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沒有授權的,由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特殊擔保行為一律由股東(大)會決議,不得由董事會等其他機構決議。【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公司擔保行為並非公司在擔保合同上蓋章就有效,而是必須經過擔保決議機構決議才有效。 ②為保證公司擔保行為的有效性,一般擔保的債權人有義務索取章程規定的擔保決策機構同意擔保的決議;特殊擔保的債權人有義務索取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擔保的決議。 ③擔保公司為方便擔保業務開展,保證擔保行為的有效性,應當將所有公司董事吸收進擔保委員會共同行使擔保決策權。 7.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能否作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如分公司等,因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業務經營范圍由法人授權,具體體現為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 保證行為因不屬於法人常規經營范圍及分支機構授權經營范圍,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本身不具備保證人資格。 (1)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無效。 【提示】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和保證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最終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2)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該保證合同依法有效。 【提示】法人授權應當依據《公司法》關於公司擔保行為的決策審批程序進行授權。 (3)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提示】因授權不明提供的保證,默認為已經授權,保證合同依法有效。 (4)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超越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未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依法有效;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 【提示】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最終)承擔民事責任。【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無授權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超越授權范圍簽訂的保證合同部分無效。 ②法人分支機構訂立的無效、部分無效保證合同,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最終】承擔民事責任。 ③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提供保證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先】承擔;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經營管理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最終】承擔民事責任。 ④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法院在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A.債權人起訴企業法人或者分支機構有選擇權; B.法院認為必要可以依職權追加企業法人為共同被告; C.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8.企業法人職能部門能否作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職能部門絕對禁止作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但是,企業法人職能部門根據法人書面授權,作為法人的職務代理人,以法人名義簽訂的保證合同,應屬有效。【陳其象律師提示】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合同無效,因此造成損失的,按照以下規則承擔: ①債權人知情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②債權人不知情的,按照各自過錯承擔責任: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最終】承擔民事責任。 9.什麼是保證合同?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協議。 (1)保證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保證人和債權人(非債務人)。 (2)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諾成合同、附從合同。 (3)保證合同是書面要式合同,包括: A.主合同和保證合同單獨簽訂的主從合同形式; B.在主合同中寫有保證條款的保證條款形式; C.保證人單獨出具書面保證承諾,為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書、保證函形式等。 (4)保證合同是無償合同,但是法律不禁止保證合同有償。 (5)保證合同應當包括被保證主債權種類、數額,主債務履行期限,保證方式,保證擔保范圍,保證期間,以及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保證合同的內容可以補正。【陳其象律師提示】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保證書、保證函】,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保證合同成立。 10.第三人以保證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簽章,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人以保證人身份在訂有保證條款、沒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擔保意思簽章的,視為保證合同成立。 (1)主合同訂有保證條款,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的擔保人欄或者保證人欄簽章,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 (2)主合同沒有保證條款,第三人在主合同上的擔保人欄或者保證人欄簽章,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第三人只要以保證人身份並且以保證人意思在主合同上簽章,不論主合同是否寫入保證條款,均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②第三人以保證人身份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意思簽章,如果沒有約定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11.口頭保證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1)口頭保證以當事人(保證人和債權人)對口頭合同及其內容均無異議為條件。 (1)《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A.保證人自願履行口頭保證合同所約定保證義務的,口頭保證合同成立,保證人不得反悔。 B.保證人不願意履行口頭保證合同所約定保證義務的,口頭保證合同尚未成立,該口頭保證合同沒有強制執行力。 【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口頭保證合同難以舉證,風險大,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②口頭保證合同因違反擔保法關於保證合同書面形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保證人不願意履行口頭保證義務,很難認定保證合同已經成立,因此沒有強制執行力。 12.什麼是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指客觀不能;區別於主觀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 一般保證是債務人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償還債務時,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 以下保證構成一般保證: (1)保證合同直接約定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權利的,為一般保證; (3)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為第二順序債務人,或者承擔第二順序清償責任、補充賠償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4)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應當認定【推定】為一般保證。【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應認定為一般保證。 ②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推定不出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③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13.什麼是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且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之前,免於對債權人清償的實體抗辯權。 (1)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只有在主合同債務人【客觀】不能履行債務以後,才承擔保證責任。即: A.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 B.債權人已經起訴債務人或者申請仲裁,並已經申請強制執行主債務; C.強制執行後仍未滿足主債權的,債權人才能請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以下情形先訴抗辯權喪失或者其行使受到限制,一般保證人轉化為連帶責任保證人: A.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包括債務人住所變更;自然人、法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B.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即債務人程序破產;非指實體破產)。 C.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以口頭方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效)。【陳其象律師提示】 只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才享有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14.什麼是先訴抗辯權的預先行使? 先訴抗辯權的預先行使是指一般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法院在其提供的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預先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本質,是保證人在債權人怠於執行范圍內部分免責。 ②只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才能預先行使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不得(預先)行使先訴抗辯權。 15.什麼是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包括明示的連帶責任保證和默示的連帶責任保證。 (1)明示的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默示(推定)的連帶責任保證,包括兩種情形: A.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推定不出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B.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①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②當事人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陳其象律師提示】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①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保證人作為被告、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②連帶責任債權人有單獨起訴、共同起訴選擇權; ③連帶責任保證案件是可分之訴而非必要共同訴訟。 16.什麼是共同保證? 共同保證是指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 (1)按份共同保證: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份承擔保證責任,並享有按份追償權。 A.按份承擔保證責任: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 B.按份追償權: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對其他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不享有追償權。 (2)連帶共同保證: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連帶承擔保證責任,並享有連帶追償權。 A.連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 B.連帶追償權: ①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②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分擔比例的,平均分擔。 (3)連帶責任的共同保證:存在雙重連帶關系。 A.各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B.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陳其象律師提示】 連帶共同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 ①連帶責任人即連帶主體不同: A.連帶共同保證是各保證人之間的連帶關系; B.連帶責任保證是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連帶關系。 ②連帶責任的客體不同: A.連帶共同保證是對保證責任本身承擔連帶關系; B.連帶責任保證是對主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17.什麼是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指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有效期間。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強行要求保證合同必須有保證期間,或者為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為法定保證期間。但是無效保證合同不存在保證期間。 (1)約定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定期保證)的,保證期間為約定的保證期間。 (2)法定保證期間: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不定期保證),適用6個月或者2年的法定保證期間。 A.6個月法定保證期間: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未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的)之日起6個月; B.2年法定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陳其象律師提示】 保證期間屬於法定的一次性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 18.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如何主張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應當按照以下步驟主張保證責任。 第一步:一般保證的主債務到期,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同時開始計算。 (1)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保證期間的作用完成。 (2)一般保證的約定保證期間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人必須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否則,因主債務訴訟時效經過,一般保證人產生主債務訴訟時效抗辯權或者先訴抗辯權而免責。 (3)債權人如果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或者保證期間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此時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完成或者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免責)。 第二步: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已經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主債務債權判決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根據「權利發生時效發生」原則,應當自「不能清償」時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2年訴訟時效期間)。 第三步: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主債務債權判決或者仲裁,仍不能清償或者不足清償的,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內提起保證合同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陳其象律師提示】 ①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責。 ②一般保證的債權人也可以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並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③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並提起訴訟: A.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先訴抗辯權是基於擔保法規定的實體權利,只能「抗辯」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權[成為第二順序債務人];非基於訴訟法規定產生的訴訟權利,先訴抗辯權不能「抗辯」債權人起訴權。 B.一般保證人的實體權利先訴抗辯權在判決中體現: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槍支執行後仍不能履行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④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不起訴一般保證人:債務人是單獨被告;法院不能將一般保證人追加為共同被告。 ⑤債權人僅起訴一般保證人,不起訴債務人: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法院如果未追加債務人,則基於先訴抗辯權駁回起訴。 19.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如何主張保證責任? 首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的,債權人應當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在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後,即使在保證期間屆滿之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不論主債務人是否放棄時效利益,保證人均可以行使主債務訴訟時效已經過的抗辯權。 但是,保證人對訴訟時效屆滿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陳其象律師提示】 其次,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中斷。 ①連帶責任保證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因此,連帶責任保證的主債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內向主債務人主張債權,但未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責。 ②連帶責任保證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③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及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免責。 ④保證人對訴訟時效屆滿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僅限承擔保證責任】後,保證人仍享有有追償權;但是新出現的與債務人無意思表示聯絡的第三人為超過時效的債務提供保證的,防止規避訴訟時效,新出現的保證人沒有追償權。 20.因保證合同糾紛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是一並起訴還是單獨起訴? (1)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債權人可以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一並主張權利。 (2)因保證合同糾紛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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