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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金融機構通知

發布時間:2020-12-16 03:30:35

㈠ 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什麼不能設定單項或臨時性考核指標

銀行業金融績效考評指標包括五大類:
合規經營類指標、()、經營效益類指標、發展轉型類指標、社會責任類指標。

管理類指標

㈡ 銀行業金融機構績效考核的合規指標包括哪些指標

銀行業金融機構績效考評指標包括五大類:
合規經營類指標、()、經營效益類指標、發展轉型類指標、社會責任類指標。

管理類指標

㈢ 什麼是mpa央行如何利用mpa考核商業銀行

一、MPA究竟是什麼?
MPA(Macro Prudential Assessment)即宏觀審慎評估體系。2015年12月29日,央行發布公告稱,為進一步完善宏觀審慎政策框架,更加有效地防範系統性風險,發揮逆周期調節作用,並適應資產多元化的趨勢,從2016年起將差別准備金動態調整和合意貸款管理機制「升級」為宏觀審慎評估體系。
在MPA考核制度下,央行每季度會對商業銀行諸多指標進行事後評估,同時按月進行事中事後監測和引導。
MPA是以金融業整體為監管對象,以系統性風險內生為前提條件,重點關注具有系統重要性的金融機構,彌補微觀監管缺失,是自上而下的監管。
二、MPA考核對象
央行進行考核的對象主要包括兩大類: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銀行業非存款類金融機構。

三、MPA考核內容
MPA體系重點考慮七大方面(14個指標),包括資本和杠桿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流動性、定價行為、資產質量、外債風險、信貸政策執行等七大方面。資本充足率是核心指標,具有「一票否決」的性質。此外,在2017年一季度MPA考核中,表外理財被納入廣義信貸口徑。

四、MPA考核評定
根據MPA考核結果,銀行被分為ABC三檔,分別為優秀、正常、不達標,並採取相應的激勵約束機制。
A檔機構的七大方面指標均為優秀(優秀線90分),執行最優檔激勵。B檔機構,執行正常檔激勵。C檔機構是指資本和杠桿情況、定價行為中任意一項不達標,或資產負債情況、流動性、資產質量、外債風險、信貸政策執行中任意兩項及以上不達標(達標線60分),央行對C檔機構給予適當約束。

在2017年一季度MPA考核中,表外理財總資產中非現金和存款項將被納入廣義信貸口徑。MPA已經逐漸成為央行劃分業務等級的重要標准,由去年行業的「軟約束」變為今年的「硬約束」。
五、MPA考核對於商業銀行有哪些影響?
一是MPA體系更為全面、系統,通過綜合評估加強逆周期調節和系統性金融風險防範。
二是對銀行的評價更加全面和客觀,更加註重過程和連續性管理,體現了監管理念從計劃管制向市場化管理的轉變。
三是從以往的關注狹義貸款轉向廣義信貸,將表外理財、債券投資、股權及其他投資、買入返售資產等納入其中,有利於引導金融機構減少各類騰挪資產、規避信貸調控的做法。
四是利率定價行為是重要考察方面,以促進金融機構提高自主定價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約束非理性定價行為,避免惡性競爭,維護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有利於降低融資成本。
五是MPA體系更加靈活、有彈性,按每季度的數據進行事後評估,同時按月進行事中事後監測和引導,在操作上更多地發揮了金融機構自身和自律機制的自我約束作用。
六、表外理財納入MPA考核中的廣義信貸指標,引來什麼風暴?
1、央行將表外理財納入MPA考核後,將全面反映銀行體系的信用投放和貨幣派生狀況,降低期限錯配和杠桿率,最終達到降低系統性風險的目的。
2、臨近季末考核,各機構四處「哭爹告奶奶」忙找錢。有媒體報道稱,3月20日,不乏小銀行「跪求」了一天的資金,結果還是違約了。
3、MPA考核將表外理財納入廣義信貸核算,會對廣義信貸增速指標造成較大影響,在對銀行資本充足率的影響中也有體現。
4、表外理財納入MPA政策首先抑制理財規模過快增長相對於全國性銀行,MPA監管力度的加碼對區域性銀行沖擊更強。
5、很多中小銀行想通過MPA考核,必須大幅降低理財規模,部分過度發展的區域性銀行甚至面臨規模腰斬的可能性

㈣ 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該樹立科學的績效考核機制,將什麼納入kpi績效考核

為什麼國內學平衡計分法和KPI的熱情非常高,效果卻往往有限?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沒有真正清楚KPI管理模式所要求的具體管理條件和理論前提。西方理論是 在假設前提下成立的(假設前提,是指保證分析和觀點得以成立的條件)。設定前提是思維嚴謹性的一種具體體現,這也是西方管理科學的本質精髓之一。
一、KPI的使用前提
假設一:存在明確的價值取向和目標。
假設二:員工的職責是明確的。
假設三:管理者存在客觀評價下屬工作績效的動機。
假設四:願意支付一定的考核成本。
假設五:現有的薪酬水平或者職業機會對於被考核者來說是有吸引力的。

二、如何讓KPI真正發揮作用?
特徵一:把實現組織目標視為績效考核的最根本出發點。
特徵二:員工的職責履行情況是績效考核的主要依據。
特徵三:管理者是績效考核的直接責任者。
特徵四:對員工績效通過量化方式來進行考核。
特徵五:員工績效考核結果直接運用於員工薪酬調整或員工職業發展的決策中。

大部分實施KPI的都將績效考核結果與員工薪酬等級和職業發展機會直接掛鉤,他們希望員工能夠對績效考核有足夠的重視,同時根據績效考核結果來進行薪酬調整和人事任免決策可以體現決策依據的充分性。其實這樣的安排還有更積極的意義:一方面,績效考核結果與員工薪酬相掛鉤可以讓員工分享的經營效益,或者當經營效益不好時可以分擔部分經營風險;另一方面,績效考核結果與員工職業發展結合起來,可以有效實現員工發展和發展的有機結合,有助於塑造員工和「同呼吸共命運」的文化。

㈤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監管考核

目前,銀監會按照以下指引及規定監管並考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三次主席會議討論通過,自2004年9月1日起實施。
摘要如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而設立的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本辦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該外資投資性公司以及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10%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對母公司的相關規定,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中對成員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二)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一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於30%;
(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五)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並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
(八)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
(九)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外資投資性公司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申請前一年其凈資產應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第二十八條 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鑒證及相關的咨詢、代理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
(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
(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計;
(八)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九) 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
(十)從事同業拆借;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
(一)經批准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
(三)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
(四)有價證券投資;
(五)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
二、《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13號)
三、《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風險評價和分類監管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7〕81號)
1、管理狀況評價
重點分析財務公司的管理狀況,包括公司治理、功能定位、內部控制、合規性管理、內部審計及信息系統等方面制度建設的完善性和制度執行的有效性。
公司治理評價
從織架構、決策體系、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情況進行整體評價,也評價公司章程要件是否完整,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獨立董事發揮的作用以及是否有及時、有效溝通的機制。
功能定位評價
公司章程、戰略規劃、經營計劃中能體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對財務公司的功能定位是否明確;財務公司前一年度的工作總結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計劃是否能體現強化服務功能的具體安排,並非過度強調盈利措施;財務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員工對財務公司功能定位應是否有較為准確的認知,並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符合財務公司應有的功能定位是否有較高的認同度;財務公司對企業集團整體經營狀況、成員單位整體服務需求及自身的服務能力和水平是否能形成全面、清晰、客觀的認識和評價;財務公司對改善自身服務能力以滿足集團及成員單位的需求是否作出了適當的安排。
內部控制評價
是否以制度形式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內控制度執行的職責;是否制定切實可行、與財務公司實際狀況及發展戰略相符的內部控制目標和內部控制政策;現有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措施是否能覆蓋財務公司所有的機構、部門、業務和管理活動;現有的內部控制制度詳細、明確,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建立並實行了風險責任制和盡職問責制度;是否及時對現行的內部控制制度和體系進行評估和改進,以確保其充分性、合規性、有效性;是否針對財務公司股東、監管機構及其他相關方制定了明確的信息披露制度。
合規性管理評價
是否設立相應的部門或人員專職負責合規性管理,合規管理人員具有與其履職相匹配的素質和經驗;是否建立合規性管理制度,每年至少對財務公司所面臨的主要合規性問題進行一次評估,提出完善計劃和措施並加以整改;是否明確合規管理人員的權責,公司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員工應在工作中予以合作和支持;是否明確合規管理的報告路徑和所涉及每一位人員的職責,對報告內容、方式、頻率等應有規范要求;是否建立獎懲制度,追究違規責任,鼓勵主動報告合規隱患及風險的行為;是否財務公司各項監管考核指標均符合要求;是否財務公司不存在《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禁止的嚴重違規行為;是否財務公司存在因政策法規調整形成的禁止事項,應遵循監管部門規定的整改要求和自身作出的整改承諾,積極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解決。
內部審計評價
是否設立專門的內部審計部門,以制度形式明確內部審計部門的主要職能、相應許可權等;是否機構設置及制度規定能保證內部審計工作的相對獨立性;是否內部審計人員的素質、數量及審計技術手段與公司的業務規模、發展速度、業務復雜程度及風險狀況相適應;是否內部審計人員對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管理進行全面、有效的審計與評估,並將結果直接報告董事會或監事會,同時報告高級管理層;是否財務公司對內部審計所發現的問題能及時處理和有效整改。
信息系統評價
是否採用了與財務公司的業務規模、發展速度、復雜性相適應的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信息系統是否能為相關崗位提供及時、有效的管理信息;是否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測試,並對重要信息進行備份;是否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數據對接,並達到實時監控各項監管指標的水平。
2、經營狀況的評價
主要從資本充足性、資產質量、市場風險、盈利能力、流動性和服務水平六個方面評價財務公司經營風險和經營成果。
資本充足性評價:包括資本充足率;凈資產要大於注冊資本;連續兩年未是否出現資本不足的情況;資本充足水平是否可適應資產正常增長的需要;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資本得是否以較充分的運用;資本的增長是否是不以擴大非主營業務為目的;業務發展計劃是否充分考慮資本充足水平和經濟資本約束;日常經營管理中是否持續監測資本充足水平並有相關記錄;是否建立維持適當資本充足水平的機制;利潤分配製度是否有利於財務公司的自我積累和持續發展;是否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資本補充計劃;在資本不足時是否有切實可行的應急補充安排。
資產質量評價:包括良資產率;資產損失准備充足率;不良貸款率;貸款損失准備充足率;擔保比例資產風險分類是否准確,偏離度是否較低,偏離情況能夠是否得以及時糾正;不良資產的處置措施是否有力,不良資產是否持續減少,資產質量是否趨好;實行綜合授信管理,單一客戶的授信集中度是否維持合理水平,風險可控。
市場風險評價:包括短期投資比例;長期投資比例;利率風險敏感度;累計外匯敞口頭寸比例。是否正確劃分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做好分類管理和限額管理;是否具備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類市場風險的技術手段;是否自營投資和受託投資分戶管理、分賬核算、運作規范;是否投資產品結構合理,綜合風險度較低。
盈利能力評價:包括資本利潤率、資產利潤率。是否扣除未提足的資產損失准備金後的資本利潤率及資產利潤率保持較高水平;經營效益比例是否高於行業平均水平;收入結構是否與主要業務結構吻合,盈利穩定性是否好;成本收入會計核算是否規范審慎。
流動性評價:包括流動性比率、同業拆入比例。是否建立流動性監測預警機制,具備實時監測的技術手段;是否根據成員單位資金的時間和空間分布有效調劑頭寸,頭寸管理不過度依賴主動負債;是否合理利用主動負債工具滿足臨時性的頭寸管理需要。
服務水平評價:包括資金來源和資金運用等方面的評價。資金來源包括對以下3方面的評價(1)成員單位的存款集中程度達到較高比例;(2)財務公司盡力歸集集團內資金,集團內負債占財務公司整體負債的比例較高;(3)財務公司及集團能夠證明其在集中成員單位存款方面已盡其所能,為滿足成員單位的結算需求提供了有力保障,或對影響資金集中和結算服務的客觀因素作出合理說明。資金運用包括對以下3方面(1)運用於成員單位的資產占財務公司總資產的比例較高;(2)成員單位貸款需求滿足程度較高;(3)財務公司及集團能夠以充分的資料和數據證明其在滿足成員單位資金需求方面已經盡其所能,或對影響資金運用的客觀因素作出合理說明。其他服務包括對以下2方面的評價(1)努力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顧問、融資方案設計、銀團貸款等服務;(2)在不違反現行法規制度的前提下,積極通過業務和服務創新滿足成員單位需求。
3、所屬集團影響度評價
主要分析財務公司所屬集團對其影響狀況,包括集團基本狀況、集團對成員單位控制力及對財務公司的支持度。
四、《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風險監管指標考核暫行辦法》
核心監管指標內容如下:
1、監控指標
資本充足率為資本凈額與風險加權資產加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之比不得低於10%。資本凈額為核心資本與附屬資本可計算價值之和減去資本扣減項。
不良資產率不應高於4%。不良資產率為不良信用風險資產與信用風險資產之比。
信用風險資產是指承擔信用風險的各項資產,包括各項貸款、拆放同業、買入返售資產、存放同業、銀行賬戶債券投資、應收利息、其他應收款和不可撤銷的承諾及或有負債。不良信用風險資產是指五級分類結果為次級類、可疑類、損失類的信用風險資產。
不良貸款率不應高於5%。不良貸款率為不良貸款與各項貸款之比。
各項貸款是指財務公司對借款人融出貨幣資金形成的資產,主要包括貸款、票據融資、融資租賃、從非金融機構買入返售證券、各項墊款等。?不良貸款是指五級分類結果為次級類、可疑類及損失類的各項貸款之和。?
資產損失准備充足率不應低於100%。 資產損失准備充足率為信用風險資產實際計提准備與信用風險資產應提准備之比。
信用風險資產損失准備是指財務公司針對各項信用風險資產可能的損失所提取的准備金。資產損失准備充足率計算中暫不考慮一般准備和特種准備充足情況。?
貸款損失准備充足率不應低於100%。貸款損失准備充足率為貸款實際計提准備與貸款應提准備之比。
貸款損失准備是指財務公司對各項貸款預計可能產生的貸款損失計提的准備。貸款損失准備充足率僅反映貸款損失專項准備充足情況。
流動性比例不得低於25%。流動性比例為流動性資產與流動性負債之比。
自有固定資產比例不得高於20%。自有固定資產比例為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之比。
自有固定資產是指固定資產折舊後的凈值,即固定資產原價減去累計折舊。資本總額為核心資本與附屬資本可計算價值之和減去貸款損失准備尚未提足部分?
短期證券投資比例不得高於40%。短期證券投資比例為短期證券投資與資本總額之比。
長期投資比例不得高於30%。 長期投資比例為長期投資與資本總額之比。
拆入資金比例不得高於100%。拆入資金比例為同業拆入與資本總額之比。拆入資金是指財務公司的同業拆入、賣出回購款項等集團外負債。
擔保比例不得高於100%。擔保比例為擔保風險敞口與資本總額之比。擔保風險敞口是指等同於貸款的授信業務扣除保證金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國債價值後的余額。擔保比例計算不包括與貿易及交易相關的或有項目,如投標保函、履約保函等。
2、監測指標
存貸款比例為各項貸款與各項存款之比。各項存款為財務公司吸收的各成員單位的存款。包括單位存款、保證金存款、委託資金與委託貸款和委託投資的差額等。
單一客戶授信集中度為最大一家客戶授信總額與資本凈額之比。最大一家客戶授信總額是指財務公司在報告期末表內外授信總額最大的一家客戶的授信余額。授信是指財務公司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票據融資、融資租賃、各項墊款等表內業務,以及票據承兌、保函、債券發行擔保、借款擔保、有追索權的資產銷售、未使用的不可撤銷的貸款承諾等表外業務。
資本利潤率為稅後利潤與所有者權益和少數股東權益之和的平均余額之比。
資產利潤率為稅後利潤與資產平均余額之比。
人民幣超額備付金率為在中國人民銀行超額准備金存款、現金、存放同業的總和與人民幣各項存款之比。

㈥ 如何評價現行的存款准備金管理體系

1984年我國建立存款准備金制度以來,這項制度在宏觀調控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時至今日,盡管隨著金融市場的快速發展和產品的不斷創新,商業銀行存貸款業務雖佔比逐年降低,但2012年末,我國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與資金運用總量的佔比仍高達58%左右。從中看出,在今後一個較長時間內,存貸款仍是商業銀行業務的主要構成,因此,存款准備金制度在宏觀調控中仍將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現行存款准備金管理制度中還有一些不完善且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法定存款准備金繳存范圍不具體,會計科目設計存缺陷。一是財政存款與一般存款繳存范圍會計科目存在重疊。存款准備金繳存范圍按資金性質分為一般性存款和財政性存款。但在實際操作中金融機構財政存款和一般存款繳存范圍會計科目存在重疊。二是地域之間繳存范圍不同,行際之間亦存在差異。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部分商業銀行繳存款范圍的通知》,同業存款屬於非繳存准備金存款科目。然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些地區同業存款科目劃入了繳存范圍,有些則沒有,缺乏明確標准,易引發爭議。在檢查中還發現,一些金融機構在同業存款科目核算一般存款。同業存款科目如沒有應繳法定存款准備金的制約,金融機構可以通過該科目不斷擴張,產生更多的派生存款,同業存款科目是否應該納入繳存范圍有待明確。

(二)法定存款准備金率執行標准有待完善。一是農信社、農商行、農村合作銀行在存款准備金率上差異較大。尤其是對於農商行,在2003年之前完成改制的農村商業銀行在存款准備金率上享受的是和普通商業銀行一樣的待遇。但此後,改制的農商行均執行18%的存款准備金率,較之改制前執行的14%、支農比例高執行13%的准備金率之間存在著4-5個點的巨大差異。雖然農村信用社改制為農商行,但是其仍然發揮著支持「三農」的作用,涉農業務仍然占其總資產業務的70%以上,是否會對其服務「三農」的取向有所影響值得深入探究。二是改制的農商行存款准備金率的調整是否存在過渡期值得探討。在2006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范農村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率調整的通知》中提到:「2006年7月5日後新組建的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掛牌後給予一個季度的過渡期」。但是,在此之後再沒有相應規定,且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各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近幾年當中通過請示總行並沒有執行過渡期政策,沒有過渡期,在短時間內大幅度提升存款准備金率勢必嚴重影響金融機構的流動性,不利於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而如果存在過渡期,這個過渡期的時間長度設定為多少合適也有待研究。

(三)法定存款准備金日間考核存在漏洞。理論上,中央銀行應該根據金融機構一般性存款余額時時動態監測考核存款准備金繳存情況。但是當前營業部門運用的中央銀行會計核算系統只在次日才能生成「存款准備金透支罰息」提示,而對於日間法定存款准備金繳存不足沒有任何提示。由於法定存款准備金賬戶與超額存款准備金賬戶合二為一,存款准備金賬戶和清算賬戶兩戶合一,金融機構在日間操作中,有時會因為會計人員疏忽在超額准備金不足的情況下調撥大額資金,導致超額准備金透支,侵佔實際存款准備金使其餘額低於法定存款准備金。此種情況時有發生,金融機構在沒有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就可以自由動用法定存款准備金,而核算系統卻仍可以正常結算,為此,會計核算人員很難在該過程中發揮監督管理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存款准備金監測的意義和價值,降低了存款准備金的嚴肅性。

(四)財政性存款管理有待規范。一是對資金範圍不清導致在執行監管時缺少界定依據,難以甄別金融機構財政存款的資金來源和真實性質,缺乏有效監管手段;二是基層央行對財政性存款繳存的監督管理,僅限於審核金融機構會計科目反映的財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繳存,往往忽略對其他會計科目如「待結算財政款項」和其他內部過度賬戶的審核,很難形成有效監管;三是財政性存款繳存賬戶分散,增加了管理難度。按照財政存款屬地繳存原則,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劃繳的財政存款一直實行單獨設立賬戶進行核算,同一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均在人民銀行開立了財政存款專用賬戶。但多頭開戶、分散開戶,不利於人民銀行的管理、監督以及對賬戶中財政存款變化的監測、統計與分析。

(五)新設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監管存在「時滯」。目前,對於新設立的法人金融機構在法定存款准備金繳存范圍和法定存款准備金率核定以前是否可以准許營業以及營業所涉及的業務范圍都暫無明文規定。在當前管理模式下,新設立的法人金融機構在准備金繳存范圍和法定存款准備金率核定前就可以加入中央銀行會計集中核算系統,接受結算憑證。這是在基礎准入環節忽略了准備金賬戶管理,在沒有繳存准備金的情況下吸收公眾存款,是存款准備金管理的真空,在某種程度上比存款准備金的少繳與漏繳的性質更為嚴重。

(六)法律法規滯後,執法依據難把握。一是違反存款准備金管理制度的處罰非輕即重,部門規章大於法律。對於法定存款准備金透支、欠繳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法》與《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存款准備金管理的通知》規定的處罰力度不同,增加了違反存款准備金管理規定後的處罰難度。國家法律「二十萬至五十萬元」「五十萬至二百萬元」的處罰與人民銀行規定「對於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繳存存款准備金的金融機構,依法減輕處罰的,對繳存存款准備金不足部分按每日萬分之六的比例處以罰款」之間存在較大差異,處罰非輕即重,缺少中間過渡。導致操作中,對金融機構的處罰往往避重就輕,產生部門規章效力大於法律效力的問題。二是對遲繳、漏繳、少繳財政性存款行為缺失明確的處罰辦法。《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等行為進行檢查監督,而是否有權對金融機構代理的其它財政性存款及繳存行為進行檢查監督未做出規定。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22條規定:「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自此以後,對金融機構占壓、遲繳、欠繳財政存款行為,再無制度性約束。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從以下六個方面進一步完善存款准備金管理制度:

(一)統一繳存標准,變加法管理為減法管理。存款准備金繳存范圍由各家金融機構自行上報,人行進行逐一核定,這一形式隨著金融產品開發和新增科目的不斷增加,已經不適應業務發展的需求。建議根據資金性質在會計核算中明確非繳存范圍,變追逐市場變化為以不變應萬變,變加法管理為減法管理。一是央行要出台專門編制的統一、完善、具備法律效力的存款准備金繳存資金範圍和非繳存范圍的規定,要求各家金融機構遵照執行,變核定為自覺繳納的行為。統一繳存標准,一方面對存款准備金繳存資金範圍進行了規范,另一方面也是對存款准備金制度嚴肅性的維護。二是盡快出台全國統一的繳存款會計處理手續,制定並完善財政性繳存業務的實施細則,人民銀行應把財政性繳存款的具體核定原則、劃繳方式等編入實施細則,以便嚴格明確繳存業務流程,明晰執行標准,減少爭議,杜絕業務中不規范行為,提高中央銀行的監管水平。三是針對農村信用社存款准備金繳存會計科目重疊問題,建議採取一般性繳存和財政性繳存分開核算的方式,根據資金性質重新設置會計科目和核算內容,實現一般性存款與財政性繳存款會計科目會計核算隔離,以制度設計杜絕繳存漏洞。

(二)統一繳存范圍,實行差別准備金率動態調整。2004年,我國創造性地實施了差別存款准備金制度,在繳存范圍上統一標准,規范科目的同時,在存款准備金率的制定上差別對待,動態調整。充分考慮地區、行際間差異,科學測算各家金融機構的調整參數,實施差別准備金率並且動態調整,加入政策引導因素權重,在其他各方面實現化繁為簡。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農村商業銀行的法定存款准備金率在制定時可以參照差別准備金的計算方法進行核定。對於存款准備金率的調整,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給予適當過度時間。《關於鼓勵縣域法人金融機構將新增一定比例用於當地貸款的考核辦法》等考核獎勵措施也應在測算時廣泛適用,充分發揮存款准備金的貨幣政策導向作用。

在條件成熟時,可適當擴大差別准備金動態調整的實施范圍,逐步擴展至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體現金融市場的公平競爭原則。同時,針對全國性商業銀行和區域性商業銀行,建立總分支跨級考核體系,既對總行實施考核,又體現監管的針對性,防止總行達標而局部地區風險突出的問題。

(三)改進會計核算系統,完善存款准備金考核管理。央行會計集中核算系統對存款准備金的管理應做到實時監測,應增加對存款准備金繳存不足的日間警示提示功能,對存款准備金下限做到日間動態實時監測。當繳存法定存款准備金達到下限臨界狀態時,系統能夠自動識別並及時做出預警,會計營業部門做到及時發現並通知貨幣信貸部門,提醒其合理控制流動性,防範風險。如果確有需要動用法定存款准備金,則必須嚴格履行法定存款准備金動用程序。變事後處罰為事中監控,真正發揮人民銀行對存款准備金繳存情況的管理和監督作用。

(四)強化現場監管,健全內部存款准備金管理機制。一是要明確職責,建立基層央行部門間溝通協調機制,建立起會計核算、業務指導、監督管理、業務檢查為一體的高效制度。

貨幣信貸部門將有關存款准備金管理的文件、規定及時轉發到相關部門;會計營業部門對存款准備金的日常管理與監測情況要定期書面告知貨幣信貸部門,對於金融機構日常動用存款准備金要及時告知;貨幣信貸部門負責對存款准備金繳存和處罰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向營業部門反饋。二是從金融機構會計核算的源頭督促金融機構嚴格按照要求設置、核算繳存款科目,不轉移、不漏損,定期、不定期地開展嚴格的現場檢查。由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牽頭定期、不定期地聯合會計和營業管理部門對金融機構繳存准備金存款及財政性存款情況進行專項檢查,依法核實各行繳存款項是否真實完整,核算科目是否准確,報表反映是否全面。要嚴格落實處罰措施,對不能有效執行繳存款制度的金融機構及時通報批評和嚴肅處罰,促使金融機構按照準備金制度的要求自覺、及時、全額上繳存款准備金。

(五)加強法人機構的內部治理,嚴格落實責任制。法人金融機構要健全和完善崗位責任制,責任到崗,落實到人,實行問責制度。對業務人員因工作失誤造成法定存款准備金「透支」罰息的要在相應法律法規中明確追究相應責任。同時,加強業務人員的學習、培訓,提高對存款准備金工作的認識,准確掌握准備金制度的各項規定,自覺樹立繳存法定存款准備金意識,也有利於金融機構自身的風險防範,維護金融市場穩定。

(六)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統一法律適用標准。針對《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中對違規行為的處罰標准不同,建議明確統一的處罰適用標准。一是建議人總行對已出台的有關存款准備金管理政策進行系統梳理,對現行制度進行補充、完善和細化,保障相關規章制度的連貫性、統一性、互補性。二是要增強處罰規定的可操作性。比如對於地方小型法人金融機構,《商業銀行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規對金融機構違反存款准備金規定的處罰標准偏高,實際工作中難於操作,可適當調整處罰尺度,調低相關處罰規定的下限,擴大處罰的浮動區間。在實際操作中,可以根據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透支的金額、頻率等情況為依據,進行合理的處罰,確保資金的正常流動,維護好轄區金融穩定。

㈦ 金融機構的非客戶經理的績效考核是怎麼評定的

客戶經理績效考核指標量表
被考核人姓名
職位
客戶經理
部門
營業版部權
考核人姓名
職位
營業部經理
部門
營業部
序號
KPI指標
權重
績效目標值
考核得分
1
存量客戶資產
20%
考核期內存量客戶資產達到元以上
2
新增客戶資產
15%
考核期內新增客戶資產達到元以上
3
客戶資金周轉率
15%
考核期內客戶資金周轉率達%
4
客戶資產流失率
15%
考核期內客戶資產流失率低於%
5
客戶資產增值率
10%
考核期內客戶資產增值率在%以上
6
投訴解決率
5%
考核期內客戶投訴解決率達到00%
7
客戶滿意度
10%
考核期內客戶滿意度評分在分以上
8
協作部門
員工滿意度
5%
考核期內協作部門員工滿意度評分在分以上
9
領導滿意度
5%
考核期內領導滿意度評分達到分以上
本次考核總得分
考核
指標
說明
1.客戶資金周轉率
客戶資金周轉率=×100%
2.客戶資產流失率
客戶資金流失率=×100%
3.客戶資產增值率
客戶資產增值率=×100%
4.投訴解決率
投訴解決率=×100%
被考核人
考核人
復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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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徵求意見稿)在法律上有什麼作用

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和實際效果,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堅持依法合規、內部自律,認真執行《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指引》,切實維護銀行業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對象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信託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經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按照法人監管和屬地監管原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的實施主體是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考核評價結果須上報銀監會,由對應的機構監管部門會同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負責審定。
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應當配合機構監管部門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主動提供本部門掌握的各類相關資料(含統計數據)。
第四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堅持科學規范、客觀公正、激勵約束原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市場變化、行業發展及工作重點,適時調整和完善考核標准,通過考核評價
鼓勵先進、鞭策後進。金融消費權益保護
第五條 考核評價結果是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評級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綜合評級的重要依據,由此相應制定年度監管規劃、配臵監管資源和採取監管措施,有效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章 考核評價要素、總體得分及等級確定

第六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要素共5項,包括:制度體系的完備性、制度執行的可靠性、工作開展的有效性、內部控制和嚴重扣分項。
第七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要素由定性和定量兩類考核評價指標組成。
第八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要素權重總和為100%。為了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科學性和實效性,銀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每年根據監管重點和日常監管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動態調整考核評價各相關內容以及評價指標的權重分配和評分原則,並在考核評價工作開始之前公布。
第九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計分流程包括:指標得分統計、要素得分統計和總體得分統計。
(一)指標得分統計。針對每一考核評價要素中的不同考核評價指標,其基準得分為0分,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落實了監管機構提出的監管要求。在此基礎上,未達到相應標準的按照評分原則扣減分數,表現突出的按照評分原則適當加分。
(二)要素得分統計。每一考核評價要素得分為該要素下不同考核評價指標得分的之和。
(三)總體得分統計。考核評價的基準總分為100分,在此基礎上,將各個考核評價要素的得分加總,最後得出考核評價的總體得分。
第十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的等級確定。根據分級標准,以考核評價總體得分確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等級。
考核評價要素、考核評價指標以及評分原則詳見附件:《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評分原則》。
第三章 考核評價操作流程和職責分工

第十一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流程包括:收集信息、初評、復評、審核、結果反饋、檔案歸集等。
第十二條 收集信息
(一)收集基本信息。在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考核評價之前,(主)監管員應當全面收集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以及市場准入信息;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的相關報告以及二次投訴統計信息;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相關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內部制度規定、組織框架和工作流程說明、工作總結或報告、董事會、高管層以及相關職能部門會議紀要、內外部審計報告、內部考評報告、關於產品和服務的消費者滿意度信息、重大突發事件報告、負面輿情信息、
訴訟或仲裁信息,向社會公眾披露的信息等。
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願、無法提供的信息或證據以及不能確定有利的信息或證據,應當視為不利信息或證據。
(二)篩選、分析和深入收集信息。在收集基本信息的基礎上,(主)監管員應當對信息進行整理、篩選和初步分析,確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存在的問題與不足以及需要進一步了解的信息。與此同時,(主)監管員可以通過與現場檢查人員、准入監管人員、功能監管人員以及外部審計人員舉行會談等途徑,進一步收集信息,以求全面准確掌握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所需的各類信息。
第十三條 初評
(一)綜合分析。(主)監管員應當根據收集到的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相關的各類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做到定量指標與定性指標相結合,靜態分析與動態分析相統一。
(二)確定考核評價的初步結果。(主)監管員在根據評分原則考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每一考核評價指標時,應當做到客觀公正、細致深入,認真填寫考評底稿,確定初評結果。
初評工作按照屬地監管原則,由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中國境內外資銀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的直接監管機構(可能是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負責實施,且各級機構監管職能部門承擔牽頭職責,同級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配合。
為了確保考核評價工作的准確性和全面性,(主)監管員應當能夠為所有評價指標的評分結果提供必要的事實依據,並且能夠根據需要簡要陳述評分理由。
第十四條 復評
復評是在初評基礎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復核性評價。對於每一考核評價指標,復評人員均可形成不同於初評的考核評價結果,但必須說明理由,並以書面形式詳細記錄,保證考核評價工作的嚴肅性和客觀性。
復評工作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直接監管機構的(主)監管員牽頭,現場檢查人員、准入監管人員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人員共同參與,確定復評結果。
第十五條 審核
審核是在復評基礎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進行最終審定。審核工作遵照屬地監管原則,由銀監會相關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監管機構主要負責人召開正式會議,初評人員陳述、復評人員補充,經過集體討論後最終確定,從而保證考核評價結果公正有效。
銀監局應當將經直接監管機構主要負責人審定的考核評價結果(含初評結果和復評意見)匯總上報銀監會對應的機構監管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
銀監會在收到銀監局上報的考核評價結果以後,對應的機構監管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要進行認真審查核對,確保同類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考核評價工作全國統一標尺,結果科學嚴謹。如果考核評價結果確須進行調整,可由銀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主持召開正式會議審議(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相關負責人參加),並報該部門的分管會領導確定。銀監會確認的考核評價結果須在30個工作日內反饋直接監管機構。
第十六條 考核評價結果反饋
(一)通報考評結果。直接監管機構在收到銀監會對考核評價工作的確認或修改意見以後,應當將最終結果(含各個考核評價指標得分反映的主要問題)通過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相關負責人會談見面的形式告知,並最終以書面形式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通報。
(二)提供反饋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接到直接監管機構的通報後,如果對考核評價結果持有異議,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同時提供新的信息或證據,支持對考核評價結論進行准確合理的調整或修正。
(三)處理反饋意見。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出的異議,直接監管機構可以結合重新提供的信息或證據進行再次審定,除非確有重要信息遺漏或者考核評價人員重大判斷失誤,原則上不對原來考核評價結果進行調整。如確須調整,應當事前報經銀監會同意認可。
(四)報告整改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如果對考核評價結果不再持有異議,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監管機構提交確認書,並在回應報告中針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存在的問題和缺陷提出有效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考核評價檔案歸集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束後,(主)監管員應當做好考核評價信息、考核評價工作底稿、復評結果、審核會議紀要、考核評價結果反饋(含確認書和回應報告)等相關文件、材料的歸檔工作。

第四章 考核評價結果及運用

第十八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是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系的重要環節,同時也是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監管綜合評級的重要內容之一。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共分為6個等級,即1級至6級。其中,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為1級;得分在[75,
90)區間者為2級;得分在[60,75)區間者為3級;得分在[45,
60)區間者為4級;得分在[30,45)區間者為5級;得分在[0,
30)區間者為6級。
第十九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等級越高,表明相關制度體系建設越不完善,制度執行越不力,工作開展越不到位,內部控制越欠缺,或者其他方面越存在明顯缺陷。由此,對應的監管關注程度也應當越高。
第二十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的含義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1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認識;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與本機構組織架構、經營規模和業務性質等十分匹配,且有可靠的體制機制保障了制度的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得力,在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中有效落實了消費者保護理念,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即便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存在一些問題或缺陷,也能在日常運營中得到妥善解決或彌補。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2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有基本認識;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與本機構組織架構、經營規模和業務性質等比較匹配,且其體制機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推動制度的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有序,能夠在大部分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中落實消費者保護理念,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能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存在一些弱點,如果不及時補正,長期發展下去可能導致個別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件發生。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3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有某些認識;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與本機構組織架構、經營規模和業務性質等基本匹配,且其體制機制與制度執行不相沖突;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基本符合要求,能夠在一些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中落實消費者保護理念,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能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存在更多的問題與欠缺,需要引起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注意,進行必要改進。
(四)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4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與本機構組織架構、經營規模和業務性質匹配度不足,且體制機制不能推動制度的有效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存在缺陷,並在部分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中落實消費者保護理念不力,難以避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件發生。可能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上存在系統性缺陷,需要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有效措施,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提高制
度執行力,彌補工作缺陷,加強內部控制等。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5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沒有認識到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要性;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建設不能滿足業務需要,工作管理混亂,在很多經營管理和業務環節都無法落實消費者保護理念,隨時可能發生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件。若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能夠採取及時、有力措施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建設,顯著提升執行力,全面減少或杜絕工作失誤,則隨時可能釀成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聲譽風險。
(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結果為6級,表示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嚴重或者完全不符合監管要求,以致不僅消費者合法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也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因為本身聲譽風險的長期存在而出現生存危機。
為了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和體制機制建設,在開展考核評價的前3個年份,對於第1、2要素扣分在25%以內且第5要素扣分超過50%以上者,銀監會有權對考核評價的原始等級酌情減小1個等級,避免因為網點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個別行為影響整個機構的等級評定結果。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工作結束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結合考核評價總體結果以及各個單項要素、指標得分,展開深入細致的分析,積極查找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方面存在的普遍問題和突出矛盾,在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制度建設的同時,相應制定監管規劃。
第二十二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
作考核評價結果基礎上,根據需要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後續監管措施。
(一)考核評價結果為1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出色,監管機構一般不需對其採取特殊的監管行動。
(二)考核評價結果為2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基本令人滿意。但是,監管機構應當對其存在的一些薄弱環節給予必要關注。
(三)考核評價結果為3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效果一般。為此,監管機構除應當對其薄弱環節加強關注之外,還應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及時發出風險提示。
(四)考核評價結果為4級(或者5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難以令人滿意(或者令人擔憂)。對此,監管機構應當給予重點關注,綜合運用但並不僅限於以下監管措施,有步驟、按計劃、重實效,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改進,直至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達到3級以上標准:
1.派出專家組或專業團隊進行現場指導;
2.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重新評估董事會、高管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方面的履職能力和履職行為,必要時更換相關負責人;
3.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整改力度,完善產品和服務管理,加強金融知識宣傳教育,健全消費投訴處理;
4.限制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新業務、增設分支機構;
5.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報告頻率,同時加強內部考核評估和審計;
6.密切關注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輿情狀況及發展動態。必要時,可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聘請第三方機構獨立開展評估並提交相關報告。
(五)考核評價結果為6級,表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存在嚴重或致命缺陷。該類機構即使能夠暫時生存,也會因為損害公眾利益而給整個行業發展帶來嚴重負面影響,甚至誘發行業危機。對此,監管機構應當加強指導,限其立即整改,除了可以採用針對4級或5級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的監管措施之外,還可根據事態的發展和嚴重程度,限制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等,甚至啟動市場退出程序。
第二十三條 考核評價結果及相關資料僅供監管部門內部使用。必要時,監管部門將以適當方式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披露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考核評價結果。考核評價結果不應當出於商業目的或無故向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披露,但出於監管需要、經過審批核準的情況除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每年進行1次,原則上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且不影響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的監管綜合評級的工作進度。
第二十五條 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提交有關考核評價信息和證據時故意隱瞞或明顯弄虛作假者,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
根據性質嚴重程度,考慮對外公開披露予以譴責或採取其它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評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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