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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金融機構的經理利用

發布時間:2021-04-23 10:39:44

金融機構哪些崗位屬於高級管理崗位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編輯本段第一條為加強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證金融業的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其他金融機構。
上述金融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子公司和控股機構,境內其他中資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銀行類機構,適用本辦法。
上述金融機構不包括在華設立的外資金融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四條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接受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核。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分核准制和備案制兩種。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在任命前應獲得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核准文件;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在任命前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期間考核、任職資格取消及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第二章任職資格編輯本段第六條擔任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七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能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方針政策;
(二)熟悉並遵守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
(三)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四)具備與擔任職務相稱的組織管理能力和業務能力;
(五)具有公正、誠實、廉潔的品質,工作作風正派。
第八條擔任以下職務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准制,除應滿足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政策性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一級分行行長、副行長,境內代表機構、辦事處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一級分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二)擔任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10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總行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一級分行(包括直屬分行,下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一級分行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主任、副主任),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4年以上);
擔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辦理。
(三)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行長、副行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
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分行行長、副行長,異地直屬支行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4年以上);
擔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其他支行行長、城市商業銀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支行行長,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對住房儲蓄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股份制商業銀行辦理。
(四)擔任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五)擔任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長、主任、副主任,應具備大專以上(包括大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縣(市)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應具備中專以上(包括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擔任城鄉信用社理事長、主任,應具備高中、中專以上(包括高中、中專)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3年以上)。
(六)擔任境外中資銀行類機構中方派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8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從業5年以上),能較熟練地運用一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擔任境外中資銀行類機構總代表、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金融從業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能較熟練地運用一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七)對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范圍和條件,比照同類金融機構辦理。
第九條對確屬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條要求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職務的擬任人,如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專業技能,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具體情況個案審核。
第十條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屬於中共中央、國務院管理的幹部的任職資格審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央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對擔任國家派駐金融機構監事會的監事長、副監事長,其任職資格依據《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確定。
第十一條擔任以下職位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董事、行長助理、總稽核、總會計師,信貸、會計、內部審計部門總經理,一級分行行長助理、總稽核、總會計師,支行副行長,國有商業銀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機構第一負責人。
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備案范圍,比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辦理。
(二)股份制商業銀行副監事長、董事、行長助理、總稽核、總會計師,信貸、會計、內部審計部門總經理,支行(包括異地直屬支行)副行長;城市商業銀行副監事長、董事,信貸、財務會計、內部審計部門總經理,支行副行長。
對住房儲蓄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備案范圍,比照股份制商業銀行辦理。
(三)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副監事長、分支機構(包括代表機構)總經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鄉信用社縣(市)聯社監事長,城鄉信用社副理事長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資銀行類機構中方派出的副監事長、董事。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對以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要求,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外,還應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執行。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臨時主持工作超過三個月的副職,應按正職任職資格審核程序和條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曾經擔任因違法經營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並對此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
(三)對因工作失誤或經濟案件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造成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
(四)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清償的;
(五)提供虛假材料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六)有賭博、吸毒、嫖娼等違反社會公德不良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已累計兩次被中國人民銀行或其他監管當局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家有權部門批准,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編輯本段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根據金融監管責任制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核、分級管理,並及時報上級行備案。
(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法人機構;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人機構;
4、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5、住房儲蓄銀行;
6、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7、境外中資銀行類金融機構。
(二)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一級、二級分支機構;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一級、二級分支機構;
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
4、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總行營業部、直屬支行;
5、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6、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
7、屬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負責審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1、政策性銀行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包括二級分行);
2、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二級以下分支機構(不包括二級分行);
3、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屬支行)分支機構;
4、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
5、城市信用社及其縣(市)聯社、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
6、由其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初審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分行審核;初審城鄉信用社市(地)聯社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分行審核。
(四)中國人民銀行支行負責審核或取消農村信用社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初審城市信用社及其縣(市)聯社、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報中心支行審核。
金融機構(包括分支機構)新設立時,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由中國人民銀行機構審批行負責。
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進行個案審核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經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行初審後,報上一級行審核。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審核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由任免機構直接向承擔任職資格審核責任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簡稱審核行)提交書面申報材料。申報材料應一式三份,包括:
(一)對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請示;
(二)任職資格申請表(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
(三)對擬任人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四)擬任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擬任人國家認可學歷證明復印件、專業技術證明復印件;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上述所有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可靠。
對需要初審的,任免機構應先向承擔任職資格初審責任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以上書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國人民銀行初審行應盡快完成初審,轉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
第十七條對適用核准制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在接到任職資格申請表等書面材料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完整性審查,5個工作日內無異議,視為申報資料完整。
在確認申報資料完整、並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獲得有關監管部門的反饋意見後,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任職資格審核。對未通過任職資格審核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應及時向申報機構發出《任職資格否決通知書》。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需要對適用於核准制的擬任人進行考試、考察或談話。
中國人民銀行對適用於核准制的擬任人進行談話,應安排相應的人員。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報送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由任免機構直接向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提交書面報備材料。報備材料應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職資格備案表(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
(二)擬任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擬任人國家認可學歷證明復印件、專業技術證明復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對適用備案制的擬任人,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完整的報備材料後,對需否決擬任人任職資格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報機構發出《任職資格否決通知書》。
擬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應否決其任職資格: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二)有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決定,應同時抄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和監管行。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其任職機構的上級機構或幹部管理機構應對該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並對其工作業績作出綜合評價。金融機構上級機構或幹部管理機構不能進行離任審計的,金融機構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外部審計師進行。
離任審計應全面、客觀、真實地評價離任高級管理人員。對離任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申報機構在提交申報材料的同時,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對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時提交離任審計報告的,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二十三條離任審計報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分管業務經營狀況,包括資產質量、贏利水平等;
(二)分管業務合規合法情況;
(三)分管業務內控建設和風險管理情況;
(四)職責范圍內發生的重大經濟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應承擔的責任;
(五)審計結論。
第二十四條對金融機構系統內同級機構、同類性質崗位之間作平行調動的,需要核準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若已經經過任職資格審核,原有任職資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進行核准,可在任職後提交離任審計報告,但仍需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對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職資格失效,中國人民銀行將重新審核其任職資格:
(一)金融機構不能在擬任人任職後40天內提交離任審計報告、也未提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做出說明;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
(三)經離任審計,離任審計對象存在本辦法所規定不宜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二十五條對跨系統任職、跨地區任職或本系統內升職、需要核準的擬任人,如果原任職機構的監管部門不是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在審核其任職資格時,可就擬任人的品行徵求擬任人原任職機構的監管部門的意見,該意見和金融機構的申報材料一並作為任職資格的審核依據。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應建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任職資格檔案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二)中國人民銀行憑以審核的有關文件、資料;
(三)中國人民銀行核准或取消任職資格的文件;
(四)金融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作出的處分決定;
(五)其他重要資料。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應對具有不良記錄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專檔,這些人員包括:
(一)被中國人民銀行取消任職資格的;
(二)被中國證券業監管部門或中國保險業監管部門取消任職資格的;
(三)境外監管當局認為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
(四)有重大違規、違紀行為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建立專檔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記錄的金融從業人員。
檔案內容應包括個人履歷、身份證件復印件、相關文件資料、不良記錄書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職資格取消編輯本段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取消其一定時期直至終身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對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受到撤職處分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將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對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將取消其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本機構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本機構內部規章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同時,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行和監管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終身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二十九條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後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連續性的嚴重虧損;
(二)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後,不及時報案並採取相應措施,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案、辦案,干擾或妨礙案件查處;
(三)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長期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管;
(五)因嚴重違規違章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機構被接管、被迫合並或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危機;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其他中國人民銀行認定應取消任職資格的情形。
第三十條對已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如發現在前任機構任職期間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及其他不宜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中國人民銀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採用適當形式,進行公開或內部通報。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做出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後,如果被處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機構不服,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章附則編輯本段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和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申報任職資格審核;
(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虛假申報材料;
(三)未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免決定;
(四)未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抄報對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⑵ 重磅,如何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推進集

在優化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方面,落實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算管理制度。
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全面覆蓋的原則,加強金融機構國有資本收支管理。規范國家與國有金融機構的分配關系,全面完整反映國有金融資本經營收入,合理確定國有金融機構利潤上繳比例,平衡好分紅和資本補充。結合國有金融資本布局需要,不斷優化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算支出結構,建立國有金融機構資本補充和動態調整機制,健全國有金融資本經營收益合理使用的有效機制。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算決算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審查監督。
同時,加強金融機構和金融管理部門財政財務監管。財政部門負責制定金融機構和金融管理部門財務預算制度,並監督執行。進一步完善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完善中國人民銀行獨立財務預算制度和其他金融監管部門財務制度,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和重點金融基礎設施財務管理制度。各級財政部門依法對本級國有金融機構進行財務監管,規范企業財務行為,維護國有金融資本權益。繼續加強銀行、證券、保險、期貨、信託等領域保障基金財政財務管理,健全財務風險監測與評價機制,防範和化解財務風險,保護相關各方合法權益。
對國有金融機構領導人員實行與選任方式相匹配、與企業功能性質相適應、與績效考核相掛鉤的差異化薪酬分配辦法。對黨中央、國務院,地方黨委和政府及相關機構任命的國有金融機構領導人員,建立正向激勵機制,合理確定基本年薪、績效年薪和任期激勵收入。對市場化選聘的職業經理人,實行市場化薪酬分配機制。探索建立國有金融機構高管人員責任追究和薪酬追回制度。探索實施國有金融企業員工持股計劃。

⑶ 為什麼說央行既是國家機關,又是特殊的金融機構

中央銀行的性質是指中央銀行自身所具有的特有屬性。總之,從中央銀行內業務活動的特點和發揮的作用容看,中央銀行既是為商業銀行等普通金融機構和政府提供金融服務的特殊金融機構,又是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監督管理金融業、規范與維護金融秩序

⑷ 挪用公款10萬元 在案發後全數退還的話 還有什麼後果 可能會被判幾年

看哪裡的案子以及律師辯護情況。如果在北京,這種情況,有好的專業刑事辯護協助辯護,有希望爭取緩刑。建議盡早聘請專業辯護介入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

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刑罰適用

根據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挪用公款罪適用刑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方面:1 犯本罪的分別三種情形處罰:(1)一般情況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3)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按照有關司法解釋,上述「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即挪用公款進行一般活動或者營利活動,挪用公款達到15萬元至20萬元以上,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公款達到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2)數額雖未達到上述巨大的標准,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的;(3)多次挪用公款的;(4)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的等。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

2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其數額標准,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准。

3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4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5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6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以及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的情形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時,應當注意下列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的情形:

1 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刑法第185條第2款)。

2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個月,但數額較、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刑法第272條第2款)。

3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刑法第384條第2款)。

4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挪用款的,對使用者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5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單位的國庫卷,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條件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國庫卷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6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7 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工益事業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公司負責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是公司制定決策、執行決策和監督決策的核心人員,不是任何人都能擔任上述職務,只有符合《公司法》規定條件的人,才能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公司法》中對不能擔任董事、監事和經理的情況作了規定。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和經理必須嚴格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自己的義務,維護公司的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財產,否則將受到應有的制裁。《公司法》對上述違法行為規定應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同時由公司給予處分,依據《刑法》構成職務侵佔罪、受賄罪(國有公司構成貪污罪、受賄罪)的,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也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法》對上述違法行為規定責令退還公司的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收歸公司所有。依據《刑法》構成挪用資金罪(國有公司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三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准,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准。

第四條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第五條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第六條 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三條 本解釋施行後,我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4修正)

第二百一十四條 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佔公司財產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的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

⑸ 金融機構有哪些

金融機構是專門從事金融活動的組織,包括中央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等。

1、中央銀行

中央銀行(Central Bank)國家中居主導地位的金融中心機構,是國家干預和調控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工具。負責制定並執行國家貨幣信用政策,獨具貨幣發行權,實行金融監管。

中國的中央銀行為中國人民銀行,簡稱央行。

2、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縮寫為CB,是銀行的一種類型,職責是通過存款、貸款、匯兌、儲蓄等業務,承擔信用中介的金融機構。

主要的業務范圍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以及辦理票據貼現等。一般的商業銀行沒有貨幣的發行權,商業銀行的傳統業務主要集中在經營存款和貸款業務。

3、政策性銀行

政策性銀行(policy lender/non-commercial bank)是指由政府創立,以貫徹政府的經濟政策為目標,在特定領域開展金融業務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專業性金融機構。

實行政策性金融與商業性金融相分離,組建政策性銀行,承擔嚴格界定的政策性業務,同時實現專業銀行商業化,發展商業銀行,大力發展商業金融服務以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是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4、信用合作社

農村信用合作社(英文名稱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中文簡稱農村信用社、農信社)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

5、信託投資公司

信託投資公司是一種以受託人的身份,代人理財的金融機構。它與銀行信貸、保險並稱為現代金融業的三大支柱。我國信託投資公司的主要業務:經營資金和財產委託、代理資產保管、金融租賃、經濟咨詢、證券發行以及投資等。

⑹ 怎樣才能知道國有金融機構的主管財政機關是誰

1、財政都歸同級財政部門管轄
2、企業管理區歸國資委

⑺ 財政部為什麼有權力對國有金融機構的高管進行薪酬分配的規定

央行或銀監會僅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機構設立等情況進行監管。而內金融機構還容包括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企業。
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財政預算和工資標准均由財政部制定,因此由財政部制定金融機構高管薪酬規則是合適的。

⑻ 國有公司,企業的懂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

超出董事經理職業合法收入之外,應當屬於公司企業的利益

⑼ 省級國有金融機構對外可稱國企嗎

可以。
國有企業,是指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部門所監管的企業本級及其逐級投資形成的企業。

⑽ 我一個朋友因挪用公款被檢察機關刑拘了10天後辦理了取保後審,請問

取保期間應該遵守執行機關的規定,未經准許,不得離開居住的市縣。取保候審的最長時間是一年,具體時間,取保候審決定書可能已經寫明。具體如何判刑,還是要根據具體犯罪事實和情節,社會危害大小來綜合判斷。建議盡早委託專業刑事辯護律師介入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

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刑罰適用

根據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挪用公款罪適用刑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方面:1 犯本罪的分別三種情形處罰:(1)一般情況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3)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按照有關司法解釋,上述「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即挪用公款進行一般活動或者營利活動,挪用公款達到15萬元至20萬元以上,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公款達到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2)數額雖未達到上述巨大的標准,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的;(3)多次挪用公款的;(4)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的等。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

2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其數額標准,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准。

3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4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5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6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以及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的情形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時,應當注意下列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的情形:

1 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刑法第185條第2款)。

2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個月,但數額較、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刑法第272條第2款)。

3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刑法第384條第2款)。

4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挪用款的,對使用者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5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單位的國庫卷,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條件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國庫卷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6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7 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工益事業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征、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公司負責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是公司制定決策、執行決策和監督決策的核心人員,不是任何人都能擔任上述職務,只有符合《公司法》規定條件的人,才能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公司法》中對不能擔任董事、監事和經理的情況作了規定。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和經理必須嚴格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自己的義務,維護公司的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財產,否則將受到應有的制裁。《公司法》對上述違法行為規定應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同時由公司給予處分,依據《刑法》構成職務侵佔罪、受賄罪(國有公司構成貪污罪、受賄罪)的,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也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公司法》對上述違法行為規定責令退還公司的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收歸公司所有。依據《刑法》構成挪用資金罪(國有公司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對挪用公款罪,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三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准,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准。

第四條 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第五條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

第六條 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八條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三條 本解釋施行後,我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4修正)

第二百一十四條 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佔公司財產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的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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