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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轉讓前的投資

發布時間:2021-02-28 21:09:23

⑴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是什麼意思,求答案。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並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本身並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或直接表現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只能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主體擁有著以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多種權利。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就是項目原業主所擁有的與項目有關的各種權利的總體移轉。而該項權利中土地使用權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必然帶動其他相關權利的轉移。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然帶動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項目不可能分別轉讓。
正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因此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而該兩條內容正是針對以出讓方式或劃撥方式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設定的條件。
根據上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轉讓房地產項目時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如果房地產項目的轉讓欠缺上述兩個法定條件,將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
首先,從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來看,欠缺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將導致房地產項目的轉讓不能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可,不能完成項目轉讓所需的相關手續的變更,受讓方不能獲得土地使用權,也不能獲得房地產項目。也就是說,該轉讓房地產項目的行為不能得以完成,項目轉讓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從對合同的效力影響來看,單純地審視上述關於兩個條件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似乎非常明確的結論,即:關於房地產項目轉讓的兩個條件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欠缺該條件則意味著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此情形下簽訂的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則應當屬於無效的合同。這一觀點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實務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級法院的普遍認同。直到2004年,才有個別法院的相關判例對此試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見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充分考慮到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第一次明確顛覆了這一觀點。根據《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項條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僅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而言,處分人是否付清出讓金並無民事法律意義,除非出讓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則該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將構成無權處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因為,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轉讓方應當首先擁有針對某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方能轉讓該權利,否則其訂立項目轉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就屬於無權處分行為;而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擁有該物權的表徵就是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轉讓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前訂立轉讓合同的行為,便構成無權處分的行為,「該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補正條件為:轉讓方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該轉讓合同將成為一個無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項條件,即未達到一定的投資開發條件,行政部門將不予辦理與項目轉讓有關的權屬變更登記,轉讓合同之目的不能達成,轉讓方的義務將不能完全履行。但是,轉讓合同的效力並不因此遭受影響,轉讓合同屬於有效合同,而受讓方可以就此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追究轉讓方的責任,從而獲得救濟。
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房地產業的市場准入制度,狹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受讓方還必須是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重慶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重建委發【1995】288號)曾經明文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受讓方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不過,目前佔主流的觀點認為,受讓方可以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之外的主體,因為受讓方雖然不具備開發資質,不能獨自實施房地產項目的開發權,但可以聯合其他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對其所獲得的房地產項目進行開發。同時,受讓方還可以選擇不實施開發行為,而是將獲得的房地產項目直接再轉讓給他方。
鑒於開發商所從事的房地產開發不可能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上進行,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從嚴格意義而言,應當不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我們不能否認,在很多法律規定中載明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有可能使得受讓方最終獲得對該土地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權,不過這應當界定為受讓方新獲得了一個出讓地的使用權、新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而非從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處受讓了一個房地產項目。其理由在於:劃撥土地使用權在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轉讓,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也是建立在劃撥土地使用權基礎上的廣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條件。但是,劃撥土地使用權本身不能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故在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不可能同時轉讓一房地產開發項目。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如受讓方將該土地用作非公益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則受讓方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受讓方也由此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從形式上看來,受讓方是通過一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但實質上這一過程應當理解為: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將其土地使用權交還給了國家,國家將該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受讓方,並允許受讓方以該土地進行一定條件的房地產開發。而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價款,應當被定義為轉讓方因放棄原擁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而應獲得的一定補償。在2002年5月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出台後,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土地之使用權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開以競買的方式出讓,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更明顯地失去了其「轉讓」的含義。

⑵ 在建工程轉讓的意義是什麼

一、概念界定
(1)在建工程,是指依據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或者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在國有土地上正在建設(含已停建或者緩建)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
(2)在建工程轉讓,是指轉讓方將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及附著於該土地上的未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一並轉讓給受讓方,並由受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的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在建工程轉讓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主要形式。
二、在建工程轉讓的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3)房屋建設工程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已經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土地使用權已依法登記並取得房地產權證書;
3)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4)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5)房屋建設的開發投資總額已經完成25%以上。
特別提示:
(1)「開發投資總額」一般為房屋開發建設過程中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土地徵收及房屋拆遷補償費以外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前期工程、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築安裝工程費等。
(2)不符合上述條件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和民事違約責任(實踐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普遍約定在未達到法定投資開發比例要求之前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得改變受讓人的投資比例)。
(3)上述規定的轉讓條件是權屬(物權)轉移登記的條件,而不是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債權)生效的條件。
(4)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合同有效。
三、在建工程轉讓的標的(范圍)
(1)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
特別提示: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系毛地出讓模式下與出讓合同一並簽署的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這兩份合同的有關權利義務一並轉移,這是基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直接規定。而與在建工程有關的其他合同,如總承包合同、采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預售合同等,法律並未規定這些合同的有關權利、義務隨土地使用權轉讓一並轉移。凈地出讓模式下,出讓合同和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合歸為一份出讓合同。
(3)土地現狀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
特別提示:
(1)地上建築等系由各種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等經施工建設而成,這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在在建工程轉讓時並非已當然歸轉讓方所有,而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已屬於轉讓方所有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也未必均在現場並成為地上建築的一部分,但在建工程轉讓的是現場現狀的地上物,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2)現場現狀是相對於某一時點來說的,不同時間的現場現狀的地上建築具體構成可能會不完全相同,因此雙方應約定確定現場現狀的時點,並通過現場拍攝、文字描述、列舉清單等方式予以固定。
(4)與在建工程有關的指定債權債務。現場現狀是在建工程轉讓的轉讓基準,但在建工程轉讓將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大量的與在建工程有關的合同的處理,一般轉讓雙方約定由受讓方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的債權、債務。
特別提示:
(1)受讓方承擔的債權債務在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應是確定的,並因此影響到在建工程轉讓價格的確定。雙方未約定由受讓方承擔的合同,仍由轉讓方自行承擔,不管合同是繼續履行還是終止;
(2)受讓方承擔債權債務的形式,既可以是經雙方約定由受讓方承擔原由轉讓方在相關合同中承擔的權利義務,也可以是經雙方約定並與第三方協商將相關合同終止,由受讓方承擔合同終止後本應由轉讓方承擔的債權債務;
(3)雙方約定債務轉移應遵守《合同法》有關債務轉移的規則,如雙方的約定未得到相關債權人的認可,轉讓方仍須向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⑶ 公司之間轉讓投資項目,需要履行哪些手續

找律師事務所

⑷ 朋友經營投資一個項目,中途私下協議把項目的股份轉讓我一部分,現在我單方面申請撤資,回收多少錢

這麻煩了,很多人就是這樣被坑了。
什麼叫具體協商,這個到了法院都不好使,看你朋友人品了。
做好拿不到錢的准備吧。

⑸ 企業變更,投資人順序變更為什麼

可能是在工商辦了變更,就是變更項目中的那幾個事項,順序變動可以忽略,只要看變更項目上

⑹ 全資子公司募投項目轉讓是什麼意思

項目轉讓意思是讓另外一個公司承辦

⑺ 我有一個項目要轉讓,在網上找投資商,怎麼做比較好

一:房地產開發一般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即開發商),以贏利為目的投資開發房內地產項目,從立容項、規劃、土地出讓或轉讓、拆遷、建設、到銷售等一系列經營行為。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條對房地產開發下的定義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建設,房屋建設的行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有住宅、別墅、商鋪、寫字樓等等二:投資商是指你有項目我來投資,然後等你收益過後我們分紅。

⑻ 怎麼轉讓草根投資的項目

打開草根投資的APP——我的——我的投資——點擊要轉讓的長期項目,非轉內讓區購買的項目在投資容60天之後,就是在第61天的時候,項目下方會出現一個「立即轉讓」的綠色按鈕,可以點擊「立即轉讓」,即可轉讓成功。
也可以用瀏覽器打開草根投資的官網,登錄之後點擊「個人中心」-「我的投資」,項目在投資60天以後,就是在61天的時候,欄目「合同」右邊會出現一個「立即轉讓」的藍色按鈕,可以點擊「立即轉讓」,即可轉讓成功。

⑼ 請問:合夥人在參與項目投資期間可轉讓退出但提前退出會產生()違約金

1、早期創業公司的股權分配設計主要牽扯到兩個本質問題:一個是如何利用一個合理的股權結構保證創始人對公司的控制力,另一個是通過股權分配幫助公司獲取更多資源,包括找到有實力的合夥人和投資人。
2、股權分配規則盡早落地。
許多創業公司容易出現的一個問題是在創業早期大家一起埋頭一起拼,不會考慮各自佔多少股份和怎麼獲取這些股權,因為這個時候公司的股權就是一張空頭支票。等到公司的錢景越來越清晰、公司里可以看到的價值越來越大時,早期的創始成員會越來越關心自己能夠獲取到的股份比例,而如果在這個時候再去討論股權怎麼分,很容易導致分配方式不能滿足所有人的預期,導致團隊出現問題,影響公司的發展。
3、股權分配機制。
一般情況下,參與公司持股的人主要包括公司合夥人(創始人和聯合創始人)、員工與外部顧問、投資方。在創業早期進行股權結構設計時的時候,要保證這樣的股權結構設計能夠方便後期融資、後期人才引進和激勵。
當有投資機構准備進入後,投資方一般會要求創始人團隊在投資進入之前在公司的股權比例中預留出一部分股份作為期權池,為後進入公司的員工和公司的股權激勵方案預留,以免後期稀釋投資人的股份。這部分作為股權池預留的股份一般由創始人代持。
而在投資進來之前,原始的創業股東在分配股權時,也可以先根據一定階段內公司的融資計劃,先預留出一部分股份放入股權池用於後續融資,另外預留一部分股份放入股權池用於持續吸引人才和進行員工激勵。原始創業股東按照商定的比例分配剩下的股份,股權池的股份由創始人代持。
4、合夥人股權代持。
一些創業公司在早期進行工商注冊時會採取合夥人股權代持的方式,即由部分股東代持其他股東的股份進行工商注冊,來減少初創期因核心團隊離職而造成的頻繁股權變更,等到團隊穩定後再給。
5、股權綁定。
創業公司股權真實的價值是所有合夥人與公司長期綁定,通過長期服務公司去賺取股權,就是說,股權按照創始團隊成員在公司工作的年數,逐步兌現。道理很簡單,創業公司是大家做出來的,當你到一個時間點停止為公司服務時,不應該繼續享受其他合夥人接下來創造的價值。
股份綁定期最好是4到5年,任何人都必須在公司做夠起碼1年才可持有股份(包括創始人),然後逐年兌現一定比例的股份。沒有「股份綁定」條款,你派股份給任何人都是不靠譜的!
6、有的合夥人不拿或拿很少的工資,應不應該多給些股份?
創業早期很多創始團隊成員選擇不拿工資或只拿很少工資,而有的合夥人因為個人情況不同需要從公司里拿工資。很多人認為不拿工資的創始人可以多拿一些股份,作為創業初期不拿工資的回報。問題是,你永遠不可能計算出究竟應該給多多少股份作為初期不拿工資的回報。
比較好的一種方式是創始人是給不拿工資的合夥人記工資欠條,等公司的財務比較寬松時,再根據欠條補發工資。
也可以用同樣的方法解決另外一個問題:如果有的合夥人為公司提供設備或其它有價值的東西,比如專利、知識產權等,最好的方式也是通過溢價的方式給他們開欠條,公司有錢後再補償。
創業公司的發展過程中總是會遇到核心人員的波動,特別是已經持有公司股權的合夥人退出團隊,如何處理合夥人手裡的股份,才能免因合夥人股權問題影響公司正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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