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重點產業振興和技術改造專項投資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一步搞好國有企業,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發展和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實行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六條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
第九條 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國家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處置企業國有資產。
第十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四)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五)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是:
(一)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
(二)保持和提高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領域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和競爭力,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
(三)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促進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增強企業競爭力;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與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本級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的選用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並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並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業績合同,根據業績合同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的薪酬;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其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的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四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審核批准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決定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並、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分立、合並、破產、解散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審核、決定國防科技工業領域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有關重大事項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並、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並破產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准,可以作為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權利;可以作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規范的現代企業制度,並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其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規劃、發展戰略和規劃,依照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三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資產處置,需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務院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行為規范等,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參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第三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或者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對其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黨風廉政建設,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工會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行政法規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加快改革,實現政企分開。政企分開後的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的文件背景
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改革開放以來,國家對原有的投資體制進行了一系列改革,打破了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資管理模式,初步形成了投資主體多元化、資金來源多渠道、投資方式多樣化、項目建設市場化的新格局。但是,現行的投資體制還存在不少問題,特別是企業的投資決策權沒有完全落實,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發揮,政府投資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需要進一步提高,投資宏觀調控和監管的有效性需要增強。為此,國務院決定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
3.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哪個部門
中國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
4.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的解讀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精神和《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國務院關於發布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年本)的通知》要求,發展改革委緊緊圍繞「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確立企業投資主體地位」的改革目標,全面貫徹「改進工作、規范自身、接受監督、提供服務」的總體要求,修訂頒布了《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進一步明確了核准制的本質要求。實行核准制,是在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的基礎上,由項目核准機關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對企業投資項目的「外部性」條件進行審查和把關,主要包括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而項目的「內部性」條件,包括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和產品技術方案等,均應當由企業自主決策。為此,《辦法》簡化了項目申請報告的報送內容和項目核准機關的審查內容,審查項目的「外部性」條件,了解項目的「內部性」條件,將企業投資自主權「還權到位」。
《辦法》進一步規范了審批行為。一是為更加醒目地體現對政府核准行為的約束,將《辦法》的標題由「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辦法」,修改為「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二是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核准目錄(2013年本)》,明確了各級項目核准機關的分工;三是突出強調項目核准機關僅對項目的「外部性條件」進行審查,進一步細化了審查的具體內容,並明確規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核准審查條件,不得拖延辦理時限;四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強化自我約束,制定並嚴格遵守內部《工作規則》,明確各項環節和辦事規則(包括受理申請、要件審查、委託評估、徵求行業審查意見、內部會簽、限時辦結、信息公開等),並要求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五是進一步明確相關法律責任,對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進行了細化,明確了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條件、不遵守法定期限,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監督不力等情形。
《辦法》更加突出強調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監督。一是在立法目的中突出強調「實現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切實體現轉變職能、轉變作風,寓管理於服務;二是明確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項目外,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核准過程、核准結果予以公開,以加強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三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建立核准管理在線運行系統,全面提高核准效率,並實現核准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同時,為增強可操作性,要求項目核准機關在受理環節要出具書面憑證,使項目單位可以根據書面憑證上的編號對核准過程和結果進行在線查詢、在線監督;四是規定發展改革委將編制並頒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以指導項目單位和有關工程咨詢機構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同時,要求項目核准機關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並公開《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準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辦法》著重強化了對投資活動的縱橫聯動協同監管。一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作出核准決定時應當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初審機關;二是對於未按規定取得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評審批、節能審查意見的項目,各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予以核准。對於未按規定履行核准手續或者未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三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會同有關監管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稽察和監管。對違規開工建設的項目要限期整改或者責令停止建設,並追究相關責任;四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對項目單位在申請核准、建設實施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五是要求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監管部門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准入標准、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及時通報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情況,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5號·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2016年1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5號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市場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
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第四條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全國范圍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特許經營活動
第七條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
第八條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企業登記(注冊)證書復印件;
(二)特許經營合同樣本;
(三)特許經營操作手冊;
(四)市場計劃書;
(五)表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書面承諾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經批准方可經營的,特許人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九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特許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備案,並通知特許人。特許人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其在7日內補充提交文件、資料。
第十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特許人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並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特許人、被特許人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經營的內容、期限;
(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及其支付方式;
(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以及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和提供方式;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准要求和保證措施;
(六)產品或者服務的促銷與廣告宣傳;
(七)特許經營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
(八)特許經營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條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應當不少於3年。但是,被特許人同意的除外。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續簽特許經營合同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冊,並按照約定的內容和方式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
第十五條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准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特許人要求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費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說明該部分費用的用途以及退還的條件、方式。
第十七條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收取的推廣、宣傳費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推廣、宣傳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披露。
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的行為,其發布的廣告中不得含有宣傳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收益的內容。
第十八條未經特許人同意,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轉讓特許經營權。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許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特許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其上一年度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條特許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並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條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本條
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並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條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額、經營范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人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
(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證金以及保證金的返還條件和返還方式);
(四)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和條件;
(五)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
(六)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
(七)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
(八)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
(九)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
(十)最近5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訴訟和仲裁情況;
(十一)特許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十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特許人不具備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特許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備案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許人利用廣告實施欺騙、誤導行為的,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並經查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以特許經營名義騙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以特許經營名義從事傳銷行為的,依照《禁止傳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特許經營活動中涉及商標許可、專利許可的,依照有關商標、專利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指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特許經營活動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為特許經營活動當事人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逾期不備案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特許人,不適用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5)國務院投資辦法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5號,《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1月31日國務院第1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為規范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市場秩序,制定本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辦法由國務院責任解釋。商務部於2004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2004年第25號)同時作廢全文共九章四十二條。
新版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特許經營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通過簽訂合同,特許人將有權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授予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經營體系下從事經營活動,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特許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將特許經營權直接授予被特許人,被特許人投資設立特許經營網點,開展經營活動,但不得再次轉授特許經營權;或者將一定區域內的獨家特許經營權授予被特許人,該被特許人可以將特許經營權再授予其他申請人,也可以在該區域內設立自己的特許經營網點。
第五條
開展特許經營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特許人不得假借特許經營的名義,非法從事傳銷活動。
特許人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不得導致市場壟斷、妨礙公平競爭。
第六條
商務部對全國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特許經營當事人
第七條
特許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擁有有權許可他人使用的商標、商號和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
(三)具備向被特許人提供長期經營指導和培訓服務的能力;
(四)在中國境內擁有至少2家經營1年以上的直營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營店;
(五)需特許人提供貨物供應的特許經營,特許人應當具有穩定的、能夠保證品質的貨物供應系統,並能提供相關的服務。
(六)具有良好信譽,無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欺詐活動的記錄。
第八條
被特許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擁有與特許經營相適應的資金、固定場所、人員等。
第九條
特許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為確保特許經營體系的統一性和產品、服務質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約定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二)對違反特許經營合同規定,侵犯特許人合法權益,破壞特許經營體系的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終止其特許經營資格;
(三)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特許經營費和保證金;
(四)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特許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及時披露信息;
(二)將特許經營權授予被特許人使用並提供代表該特許經營體系的營業象徵及經營手冊;
(三)為被特許人提供開展特許經營所必需的銷售、業務或者技術上的指導、培訓及其他服務;
(四)按照合同約定為被特許人提供貨物供應。除專賣商品及為保證特許經營品質必須由特許人或者特許人指定的供應商提供的貨物外,特許人不得強行要求被特許人接受其貨物供應,但可以規定貨物應當達到的質量標准,或提出若干供應商供被特許人選擇;
(五)特許人對其指定供應商的產品質量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六)合同約定的促銷及廣告宣傳;
(七)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被特許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特許人授權使用的商標、商號和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
(二)獲得特許人提供的培訓和指導;
(三)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及時獲得由特許人提供或安排的貨物供應;
(四)獲得特許人統一開展的促銷支持;
(五)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被特許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合同的約定開展營業活動;
(二)支付特許經營費、保證金;
(三)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統一性,未經特許人許可不得轉讓特許經營權;
(四)向特許人及時提供真實的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合同約定的信息;
(五)接受特許人的指導和監督;
(六)保守特許人的商業秘密;
(七)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
(二)授權許可使用特許經營權的內容、期限、地點及是否具有獨占性;
(三)特許經營費的種類、金額、支付方式以及保證金的收取和返還方式;
(四)保密條款;
(五)特許經營的產品或服務質量控制及責任;
(六)培訓和指導;
(七)商號的使用;
(八)商標等知識產權的使用;
(九)消費者投訴;
(十)宣傳與廣告;
(十一)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條款;
(十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費是指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所支付的費用,包括下列幾種:
(一)加盟費:是指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
(二)使用費:是指被特許人在使用特許經營權過程中按一定的標准或比例向特許人定期支付的費用;
(三)其他約定的費用:是指被特許人根據合同約定,獲得特許人提供的相關貨物供應或服務而向特許人支付的其他費用。
保證金是指為確保被特許者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收取的一定費用。合同到期後,保證金應退還被特許人。
特許經營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商定特許經營費和保證金。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年。
特許經營合同期滿後,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可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特許經營合同的續約條件。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後,原被特許人未經特許人同意不得繼續使用特許人的注冊商標、商號或者其他標志,不得將特許人的注冊商標申請注冊為相似類別的商品或者服務商標,不得將與特許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請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商號,不得將與特許人的注冊商標、商號或門店裝潢相同或近似的標志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前和特許經營過程中應當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特許人應當在正式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日2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提供真實、准確的有關特許經營的基本信息資料和特許經營合同文本。
第十九條
特許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從事特許經營的年限等主要事項,以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內容和納稅等基本情況;
(二)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點、經營情況以及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表等,解除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占被特許人總數比例;
(三)商標的注冊、許可使用和訴訟情況;商號、經營模式等其他經營資源的有關情況;
(四)特許經營費的種類、金額、收取方法及保證金返還方式;
(五)」最近5年內「所有涉及訴訟的情況;
(六)可以為被特許人提供的各種貨物供應或者服務,以及附加的條件和限制等;
(七)能夠給被特許人提供培訓、指導的能力證明和提供培訓或指導的實際情況;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及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是否曾對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等;
(九)特許人應被特許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資料。
由於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虛假信息致使被特許人遭受經濟損失的,特許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被特許人應當按照特許人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自己經營能力的資料,包括主體資格證明、資信證明、產權證明等。在特許經營過程中,應當按照特許人的要求及時提供真實的經營情況等合同約定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特許經營期間及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後,被特許人及其雇員未經特許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許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未與特許人鑒定特許經營合同,但通過特許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許人商業秘密的人和申請人,應當承擔保密義務。未經特許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轉讓特許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廣告宣傳
第二十三條
特許人在宣傳、促銷、出售特許經營權時,廣告宣傳內容應當准確、真實、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騙、遺漏重要事實或者可能發生誤導的陳述。
第二十四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廣告宣傳材料中直接或者間接含有特許人的經營收入或者收益的記錄、數字或者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真實,涉及的地區及時間應當明確。
第二十五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誤導、欺騙、導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標、廣告畫面及用語或者其他辨識標記。
第二十六條
在特許經營推廣活動中,特許人不得人為誇大特許經營所帶來的利益或者有意隱瞞特許經營客觀上可能出現的影響他人利益的情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活動的管理和協調,指導當地行業協會(商會)開展工作。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人、被特許人信用檔案,及時公布違規企業名單。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行業規范,開展行業自律,為特許經營當事人提供相關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特許人應當在每年1月份將上一年度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報其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和被特許人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應將備案情況報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在特許經營活動中涉及專利許可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簽訂專利許可合同,並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備案事宜。
第三十一條
在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之前,特許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資企業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禁止類業務。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應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增加「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經營范圍,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及董事會決議;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復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協議(外資企業只報送章程修改);
(四)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文件資料;
(五)反映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基本信息資料;
(六)特許經營合同樣本;
(七)特許經營操作手冊。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獲得批准後,應在獲得審批部門換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後1個月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應在每年1月份將上一年度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報原審批部門和被特許人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專門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時,除符合本辦法外,還須符合外商投資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將已開展業務的情況向原審批部門備案,繼續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的,應按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港、澳、台投資企業在內地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商業活動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特許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廣告宣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國內貿易部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6. 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的文件附件
附件: 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04年本)
簡要說明:
(一)本目錄所列項目,是指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二)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本目錄以外的項目,除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專門規定禁止投資的項目以外,實行備案管理。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專門規定的項目的審批或核准,按有關規定執行。
(四)本目錄對政府核准許可權作出了規定。其中:
1.目錄規定「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核准,其中重要項目報國務院核准。
2.目錄規定「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行業主管部門核准。省級政府可根據當地情況和項目性質,具體劃分各級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核准許可權,但目錄明確規定「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其核准許可權不得下放。
3.根據促進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不同行業的實際情況,可對特大型企業的投資決策許可權特別授權。
(五)本目錄為2004年本。根據情況變化,將適時調整。
一、農林水利
農業:涉及開荒的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水庫:國際河流和跨省(區、市)河流上的水庫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協調的國際河流、涉及跨省(區、市)水資源配置調整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二、能源
(一)電力。
水電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設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25萬千瓦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抽水蓄能電站: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火電站: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熱電站:燃煤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風電站: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核電站:由國務院核准。
電網工程:330千伏及以上電壓等級的電網工程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二)煤炭。
煤礦:國家規劃礦區內的煤炭開發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一般煤炭開發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煤炭液化:年產50萬噸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三)石油、天然氣。
原油:年產100萬噸及以上的新油田開發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具有石油開采權的企業自行決定,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天然氣:年產20億立方米及以上新氣田開發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具有天然氣開采權的企業自行決定,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液化石油氣接收、存儲設施(不含油氣田、煉油廠的配套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進口液化天然氣接收、儲運設施: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國家原油存儲設施: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輸油管網(不含油田集輸管網):跨省(區、市)干線管網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輸氣管網(不含油氣田集輸管網):跨省(區、市)或年輸氣能力5億立方米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三、交通運輸
(一)鐵道。
新建(含增建)鐵路:跨省(區、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按隸屬關系分別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二)公路。
公路:國道主幹線、西部開發公路干線、國家高速公路網、跨省(區、市)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獨立公路橋梁、隧道:跨境、跨海灣、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三)水運。
煤炭、礦石、油氣專用泊位:新建港區和年吞吐能力200萬噸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自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集裝箱專用碼頭: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內河航運:千噸級以上通航建築物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四)民航。
新建機場:由國務院核准。
擴建機場:總投資10億元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按隸屬關系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擴建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核准。
四、信息產業
電信:國內干線傳輸網(含廣播電視網)、國際電信傳輸電路、國際關口站、專用電信網的國際通信設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電信基礎設施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郵政:國際關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郵政基礎設施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電子信息產品製造:衛星電視接收機及關鍵件、國家特殊規定的移動通信系統及終端等生產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五、原材料
鋼鐵:已探明工業儲量5000萬噸及以上規模的鐵礦開發項目和新增生產能力的煉鐵、煉鋼、軋鋼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鐵礦開發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有色:新增生產能力的電解鋁項目、新建氧化鋁項目和總投資5億元及以上的礦山開發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礦山開發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石化:新建煉油及擴建一次煉油項目、新建乙烯及改擴建新增能力超過年產20萬噸乙烯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項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過年產10萬噸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化肥:年產50萬噸及以上鉀礦肥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磷、鉀礦肥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水泥:除禁止類項目外,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稀土:礦山開發、冶煉分離和總投資1億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稀土深加工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黃金:日采選礦石500噸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采選礦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六、機械製造
汽車: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專項規定執行。船舶:新建10萬噸級以上造船設施(船台、船塢)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機生產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城市軌道交通:城市軌道交通車輛、信號系統和牽引傳動控制系統製造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七、輕工煙草
紙漿:年產10萬噸及以上紙漿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年產3.4(含)萬噸━━10(不含)萬噸紙漿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紙漿項目禁止建設。
變性燃料乙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聚酯:日產300噸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制鹽: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糖:日處理糖料1500噸及以上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糖料項目禁止建設。
煙草:卷煙、煙用二醋酸纖維素及絲束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八、高新技術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飛機(含直升機)製造、民用衛星製造、民用遙感衛星地面站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軌道交通:由國務院核准。城市供水:跨省(區、市)日調水50萬噸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城市道路橋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灣的橋梁、隧道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城建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十、社會事業
教育、衛生、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大學城、醫學城及其他園區性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旅遊: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國家自然保護區、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區域內總投資5000萬元及以上旅遊開發和資源保護設施,世界自然、文化遺產保護區內總投資3000萬元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體育:F1賽車場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娛樂:大型主題公園由國務院核准。
其他社會事業項目:按隸屬關系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十一、金融
印鈔、造幣、鈔票紙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十二、外商投資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1億美元及以上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總投資(包括增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
國家規定的限額以上、限制投資和涉及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其變更事項;大型外商投資項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別規定的重大變更(增資減資、轉股、合並)事項,由商務部核准。上述項目之外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辦理核准。
十三、境外投資
中方投資3000萬美元及以上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類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上述項目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中央管理企業投資的項目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備案;其他企業投資的項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辦理核准。國內企業對外投資開辦企業(金融企業除外)由商務部核准。
7. 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的文件全文
一、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的指導思想和目標(一)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的指導思想是:按照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確立企業在投資活動中的主體地位,規范政府投資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營造有利於各類投資主體公平、有序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生產要素的合理流動和有效配置,優化投資結構,提高投資效益,推動經濟協調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二)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的目標是:改革政府對企業投資的管理制度,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合理界定政府投資職能,提高投資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資決策責任追究制度;進一步拓寬項目融資渠道,發展多種融資方式;培育規范的投資中介服務組織,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公平競爭;健全投資宏觀調控體系,改進調控方式,完善調控手段;加快投資領域的立法進程;加強投資監管,維護規范的投資和建設市場秩序。通過深化改革和擴大開放,最終建立起市場引導投資、企業自主決策、銀行獨立審貸、融資方式多樣、中介服務規范、宏觀調控有效的新型投資體制。二、轉變政府管理職能,確立企業的投資主體地位(一)改革項目審批制度,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徹底改革現行不分投資主體、不分資金來源、不分項目性質,一律按投資規模大小分別由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審批的企業投資管理辦法。對於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一律不再實行審批制,區別不同情況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其中,政府僅對重大項目和限制類項目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角度進行核准,其他項目無論規模大小,均改為備案制,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和產品技術方案等均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並依法辦理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城市規劃等許可手續和減免稅確認手續。對於企業使用政府補助、轉貸、貼息投資建設的項目,政府只審批資金申請報告。各地區、各部門要相應改進管理辦法,規范管理行為,不得以任何名義截留下放給企業的投資決策權利。(二)規范政府核准制。要嚴格限定實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圍,並根據變化的情況適時調整。《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未經國務院批准,各地區、各部門不得擅自增減《目錄》規定的范圍。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僅需向政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不再經過批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的程序。政府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方面進行核准。對於外商投資項目,政府還要從市場准入、資本項目管理等方面進行核准。政府有關部門要制定嚴格規范的核准制度,明確核準的范圍、內容、申報程序和辦理時限,並向社會公布,提高辦事效率,增強透明度。(三)健全備案制。對於《目錄》以外的企業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企業按照屬地原則向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制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要對備案工作加強指導和監督,防止以備案的名義變相審批。(四)擴大大型企業集團的投資決策權。基本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特大型企業集團,投資建設《目錄》內的項目,可以按項目單獨申報核准,也可編制中長期發展建設規劃,規劃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批准後,規劃中屬於《目錄》內的項目不再另行申報核准,只須辦理備案手續。企業集團要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告規劃執行和項目建設情況。(五)鼓勵社會投資。放寬社會資本的投資領域,允許社會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及其他行業和領域。逐步理順公共產品價格,通過注入資本金、貸款貼息、稅收優惠等措施,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項目融資等方式,參與經營性的公益事業、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對於涉及國家壟斷資源開發利用、需要統一規劃布局的項目,政府在確定建設規劃後,可向社會公開招標選定項目業主。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各種所有制企業進行境外投資。(六)進一步拓寬企業投資項目的融資渠道。允許各類企業以股權融資方式籌集投資資金,逐步建立起多種募集方式相互補充的多層次資本市場。經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證券監管機構批准,選擇一些收益穩定的基礎設施項目進行試點,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債券等方式籌集建設資金。在嚴格防範風險的前提下,改革企業債券發行管理制度,擴大企業債券發行規模,增加企業債券品種。按照市場化原則改進和完善銀行的固定資產貸款審批和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運用銀團貸款、融資租賃、項目融資、財務顧問等多種業務方式,支持項目建設。允許各種所有制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國外貸款。制定相關法規,組織建立中小企業融資和信用擔保體系,鼓勵銀行和各類合格擔保機構對項目融資的擔保方式進行研究創新,採取多種形式增強擔保機構資本實力,推動設立中小企業投資公司,建立和完善創業投資機制。規范發展各類投資基金。鼓勵和促進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和重點建設工程項目。(七)規范企業投資行為。各類企業都應嚴格遵守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城市規劃等法律法規,嚴格執行產業政策和行業准入標准,不得投資建設國家禁止發展的項目;應誠信守法,維護公共利益,確保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應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出資人制度、投資風險約束機制、科學民主的投資決策制度和重大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嚴格執行投資項目的法人責任制、資本金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三、完善政府投資體制,規范政府投資行為(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資范圍。政府投資主要用於關系國家安全和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經濟和社會領域,包括加強公益性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欠發達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推進科技進步和高新技術產業化。能夠由社會投資建設的項目,盡可能利用社會資金建設。合理劃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投資事權。中央政府投資除本級政權等建設外,主要安排跨地區、跨流域以及對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有重大影響的項目。(二)健全政府投資項目決策機制。進一步完善和堅持科學的決策規則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資項目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資項目一般都要經過符合資質要求的咨詢中介機構的評估論證,咨詢評估要引入競爭機制,並制定合理的競爭規則;特別重大的項目還應實行專家評議制度;逐步實行政府投資項目公示制度,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三)規范政府投資資金管理。編制政府投資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安排、合理使用各類政府投資資金,包括預算內投資、各類專項建設基金、統借國外貸款等。政府投資資金按項目安排,根據資金來源、項目性質和調控需要,可分別採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轉貸和貸款貼息等方式。以資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確定出資人代表。要針對不同的資金類型和資金運用方式,確定相應的管理辦法,逐步實現政府投資的決策程序和資金管理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四)簡化和規范政府投資項目審批程序,合理劃分審批許可權。按照項目性質、資金來源和事權劃分,合理確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之間的項目審批許可權。對於政府投資項目,採用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方式的,從投資決策角度只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除特殊情況外不再審批開工報告,同時應嚴格政府投資項目的初步設計、概算審批工作;採用投資補助、轉貸和貸款貼息方式的,只審批資金申請報告。具體的許可權劃分和審批程序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方面研究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頒布實施。(五)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改進建設實施方式。規范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標准,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修訂完善。按項目建設進度下達投資資金計劃。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的中介服務管理,對咨詢評估、招標代理等中介機構實行資質管理,提高中介服務質量。對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竣工驗收後移交給使用單位。增強投資風險意識,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資項目的風險管理機制。(六)引入市場機制,充分發揮政府投資的效益。各級政府要創造條件,利用特許經營、投資補助等多種方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有合理回報和一定投資回收能力的公益事業和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對於具有壟斷性的項目,試行特許經營,通過業主招標制度,開展公平競爭,保護公眾利益。已經建成的政府投資項目,具備條件的經過批准可以依法轉讓產權或經營權,以回收的資金滾動投資於社會公益等各類基礎設施建設。四、加強和改善投資的宏觀調控(一)完善投資宏觀調控體系。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要在國務院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協作、有效運轉、依法監督,調控全社會的投資活動,保持合理投資規模,優化投資結構,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協調健康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二)改進投資宏觀調控方式。綜合運用經濟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對全社會投資進行以間接調控方式為主的有效調控。國務院有關部門要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編制教育、科技、衛生、交通、能源、農業、林業、水利、生態建設、環境保護、戰略資源開發等重要領域的發展建設規劃,包括必要的專項發展建設規劃,明確發展的指導思想、戰略目標、總體布局和主要建設項目等。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的發展建設規劃是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努力提高政府投資效益,引導社會投資。制定並適時調整國家固定資產投資指導目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明確國家鼓勵、限制和禁止投資的項目。建立投資信息發布制度,及時發布政府對投資的調控目標、主要調控政策、重點行業投資狀況和發展趨勢等信息,引導全社會投資活動。建立科學的行業准入制度,規范重點行業的環保標准、安全標准、能耗水耗標准和產品技術、質量標准,防止低水平重復建設。(三)協調投資宏觀調控手段。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宏觀調控需要,合理確定政府投資規模,保持國家對全社會投資的積極引導和有效調控。靈活運用投資補助、貼息、價格、利率、稅收等多種手段,引導社會投資,優化投資的產業結構和地區結構。適時制定和調整信貸政策,引導中長期貸款的總量和投向。嚴格和規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發揮土地供應對社會投資的調控和引導作用。(四)加強和改進投資信息、統計工作。加強投資統計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資統計制度,進一步及時、准確、全面地反映全社會固定資產存量和投資的運行態勢,並建立各類信息共享機制,為投資宏觀調控提供科學依據。建立投資風險預警和防範體系,加強對宏觀經濟和投資運行的監測分析。五、加強和改進投資的監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資監管體系。建立政府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詢、投資項目決策、設計、施工、監理等部門和單位,都應有相應的責任約束,對不遵守法律法規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要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完善政府投資制衡機制,投資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要依據職能分工,對政府投資的管理進行相互監督。審計機關要依法全面履行職責,進一步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政府投資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完善重大項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後評價制度,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全過程監管。建立政府投資項目的社會監督機制,鼓勵公眾和新聞媒體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監督。(二)建立健全協同配合的企業投資監管體系。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質量監督、銀行監管、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要依法加強對企業投資活動的監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不得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在建設過程中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要責令其及時改正,並依法嚴肅處理。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事中和事後監督檢查,對於不符合產業政策和行業准入標準的項目,以及不按規定履行相應核准或許可手續而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要責令其停止建設,並依法追究有關企業和人員的責任。審計機關依法對國有企業的投資進行審計監督,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建立企業投資誠信制度,對於在項目申報和建設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違反法律法規的,要予以懲處,並公開披露,在一定時間內限制其投資建設活動。(三)加強對投資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各類投資中介服務機構均須與政府部門脫鉤,堅持誠信原則,加強自我約束,為投資者提供高質量、多樣化的中介服務。鼓勵各種投資中介服務機構採取合夥制、股份制等多種形式改組改造。健全和完善投資中介服務機構的行業協會,確立法律規范、政府監督、行業自律的行業管理體制。打破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投資中介服務市場,強化投資中介服務機構的法律責任。(四)完善法律法規,依法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與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投資主體公平、有序競爭,投資要素合理流動、市場發揮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的市場環境,規范各類投資主體的投資行為和政府的投資管理活動。認真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嚴格財經紀律,堵塞管理漏洞,降低建設成本,提高投資效益。加強執法檢查,培育和維護規范的建設市場秩序。
附件: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04年本)
國務院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8.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規范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實現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范圍和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由國務院頒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核准目錄》)確定。
前款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核准目錄》中規定具有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核准目錄》所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目錄》規定由省級政府、地方政府核準的項目,其具體項目核准機關由省級政府確定。
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投資項目進行的核準是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取得依法應當附具的有關文件後,按照規定報送項目核准機關。
第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方面依法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並加強監督管理。
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均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
第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不得超出辦理時限。
第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將核准過程、核准結果予以公開。
第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建立項目核准管理在線運行系統,實現核准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
第八條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九條 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 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項目單位自主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咨詢機構編制,其中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甲級工程咨詢機構編制。
第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四)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編制並頒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項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並公開《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準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四)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項目單位應當對所有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企業投資建設應當由地方政府核準的項目,應當按照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向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地方企業投資建設應當分別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核準的項目,應當由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分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屬於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許可權的項目,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規定由省級政府行業管理部門初審的,應當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與其聯合報送。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單位、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應當分別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核準的項目,直接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分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並分別附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企業投資建設應當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
第十五條 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單位補正。
項目核准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報材料,都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於受理的申報材料,書面憑證應註明編號,項目單位可以根據編號在線查詢、監督核准過程和結果。
第十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後,如有必要,應在4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工程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咨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咨詢機構與項目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系或者負責人為同一人的,該工程咨詢機構不得承擔該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接受委託的工程咨詢機構應當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費用由委託評估的項目核准機關承擔,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項目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對於涉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商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八條 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構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或向上級項目核准機關提出審核意見。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單位。
項目核准機關需要委託評估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咨詢評估和專家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
第二十條 對於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出具項目核准文件並依法將核准決定向社會公開;對於不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
屬於國務院核准許可權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國務院的意見出具項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
項目核准機關出具項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初審機關。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強化自我約束,制定並嚴格遵守內部《工作規則》,明確受理申請、要件審查、委託評估、徵求行業審查意見、內部會簽、限時辦結、信息公開等辦事規則,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條 項目單位對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宏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准入標准;
(三)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了資源;
(四)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文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項目核准文件自印發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的30個工作日之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按照規定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六條 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提出調整申請。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者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二)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四)需要對項目核准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稽察和監管。
第二十八條 對於未按規定取得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評審批、節能審查意見的項目,各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予以核准。對於未按規定履行核准手續或者未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准入標准、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及時通報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情況,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準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核準的;
(四)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核准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工程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准機關委託開展評估或者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項目單位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準的,項目核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經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該項目核准文件,已經開工建設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屬於實行核准制的范圍但未依法取得項目核准文件而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照項目核准文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具有項目核准許可權的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投資建設《核准目錄》規定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9號令)同時廢止。
9. 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投資主要包括企業在境內的下列投資活動:
(一)固定資產投資;
(二)產權收購;
(三)長期股權投資。 企業投資活動和國資委對企業投資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符合企業布局和結構調整方向;
(三)符合企業發展戰略與規劃;
(四)突出主業,有利於提高企業核心競爭能力;
(五)非主業投資應當符合企業調整、改革方向,不影響主業的發展;
(六)符合企業投資決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資規模應當與企業資產經營規模、資產負債水平和實際籌資能力相適應;
(八)充分進行科學論證,預期投資收益應不低於國內同行業同期平均水平。
主業是指由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確定的並經國資委確認公布的主要經營業務;非主業是指主業以外的其他經營業務。 企業應當依據其發展戰略和規劃編制年度投資計劃,企業的主要投資活
動應當納入年度投資計劃。企業年度投資計劃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總投資規模、資金來源與構成;
(二)主業與非主業投資規模;
(三)投資項目基本情況(包括項目內容、投資額、資金構成、投資預期收益、實施年限等)。企業年度投資計劃中的投資項目是指按照企業投資管理制度規定由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的投資項目(包括子企業投資項目)。 企業應當按國資委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年度投資計劃。
企業年度投資計劃的統一報送格式、報送時限等要求,由國資委另行規定。 國資委對企業投資活動實行分類監督管理:
(一)按照國資委有關規定建立規范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國資委依據企業年度投資計劃對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
(二)未建立規范董事會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資委依據企業年度投資計劃對主業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對非主業投資項目實行審核,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三)國有控股公司,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資委報送企業年度投資計劃。
(四)其他類型的企業,參照國有控股公司執行。 企業對以下重大投資事項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報告:
(一)按國家現行投資管理規定,需由國務院批準的投資項目,或者需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核)準的投資項目,企業應當在上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同時,將其有關文件抄送國資委。
(二)企業投資項目實施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應當重新履行投資決策程序,並將決策意見及時書面報告國資委:
1.對投資額、資金來源及構成進行重大調整,致使企業負債過高,超出企業承受能力或影響企業正常發展的;
2.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企業控制權轉移的;
3.投資合作方嚴重違約,損害出資人權益的。
(三)需報告國資委的其他重大投資事項。 企業違反本辦法和其投資決策程序規定的,國資委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致使企業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企業有關人員的責任。
國資委相關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資委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