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有限合夥人的行為哪些符合法律規定
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
一、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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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能對外主張合夥債權嗎,找法網小編為您介紹,希望能給您提供幫助。
1、《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 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
(1)合夥協議約定各合夥人對個人合夥的債權享有連帶權利,各合夥人可以對外主張個人合夥的全部債權。
(2)合夥協議沒有約定各合夥人對個人合夥的債權享有連帶權利,各單個合夥人應徵得全體合夥人的同意或經合夥人會議討論通過,才可以個人合夥的名義向外主張全部債權。
2、《物權法》第102條規定,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繫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繫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③ 有限合夥企業未出資對外擔保了怎麼辦
沒有權力參與經營和分利,督促其交款,如不交錢,就到工商變更登記和公司章程或重新找合作夥伴
④ 普通合夥企業對外擔保如果另外合夥人沒簽字是否有效
《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該法第69條同時規定:「合夥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二個法律條文,實質上明確規定了合夥執行人擅自以企業名義對外擔保的內、外效力區別。只要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執行人的擅自擔保行為對外仍然有效,其他合夥人亦應為此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但該擔保行為在合夥人內部並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夥企業及其他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後,有權要求執行人予以賠償。
⑤ 有限合夥基金中普通合夥人無限連帶責任的問題
有限合夥型基金的法律性質屬於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合夥企業責任承擔順序:
1、首先以合夥企業自有財產對外清償債務;
2、合夥企業自有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債務時,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按照其認繳出資比例承擔責任。
3、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附《合夥企業法》相關規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九十二條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清償。
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⑥ 有限合夥人可以依法為企業提供擔保嗎
可以為「本」企業,剛剛就看到課本。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但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⑦ 有限合夥人(LP)與普通合夥人(GP)的本質區別
一、責任不同:
有限合夥人(LP)即真正的投資者,但不負責具體經營,普通合夥人回(GP)有權管理、決定答合夥事務,負責帶領團隊運營,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
二、交易不同:
普通合夥人不得同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企業債務不同:
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只以其出資對合夥企業負有限責任。
四、經營負責不同:
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經營負責,一般有經營業績報酬;有限合夥人不負責經營,沒有經營報酬,只根據出資份額取得相應的經營利潤。
⑧ 以企業名義為合夥人提供擔保可否不經所有合夥人同意
這個需要以你們的合夥協議約定為准,如果沒有在合夥協議中約定可以不經過所有合夥人同意就可以以企業名義為合夥人提供擔保,則以企業名義為合夥人提供擔保時必須取得全部合夥人的同意,否則該擔保無效。
附規定給你:《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一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