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是允許國內資金投資台灣的。
但我們的政府現在是否開放對台灣的投資,這個好象還沒有明文宣布。
B. 台灣在大陸有多少投資
檯面上的就像樓上說的 數十億美金 但是有超過數倍的資金是經過第三地進大陸的 所以其來源不好查 檯面下的就更多更多了 很難查的出來....
C. 大陸企業到台灣投資企業對注冊資金有要求嗎
1.沒有金額限制
2.需實際到資
3.資金不能抽逃或是假出資
我是台灣會計師事務所,若是你對台灣公司注冊有什麼疑慮,我可以提供協助與咨詢
D. 大陸企業到台灣可以投資哪些行業
台灣工業總會秘書長蔡練生曾說,大陸企業可以到台灣參與基礎設施建設,比如高速公路、一般公路、橋梁以及港口等。另外,航運、電信、金融業等特許行業,採取的是有條件開放。
E. 我想問一下,台灣人在大陸投資有沒有什麼相關優惠政策
一、 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屬下列情況的給予進一步優惠:
1. 經營期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三年減半徵收;
2. 當年出口產品產值占總產值70%以上的外資企業,在規定的減、免期滿後,所得稅可10%的稅率計征;
3. 屬技術先進型的外資企業,在規定的減免稅期滿後,所得稅可按10%的稅率計征;
4. 經營期10年以上投資500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行業外資企業,從未獲利年度起,一年免徵,兩年減半徵收;
5. 經營期15年以上的投資電力、港口、碼頭等基礎設施的外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五年免徵,五年減半徵收;
6. 外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在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的稅款。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興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期限不少於五年的,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交納的所得稅。
7. 外國企業來源於廈門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減按10%的稅率計征所得稅。
二、土地
經申請並繳納有關土地費用後,可獲得土地使用權,並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活動。土地使用最高年限為工業用地五十年,企業用地從投產之日起5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投資規模大的工業項目,經批准,允許按基準地價兩年內分期繳付。
海滄投資區提供五通一平的土地,即供水、通訊、污水、排洪的管網接到地塊周邊的道路,供電接到區間開閉所,地塊按規劃平整。
三、關於入出境
入出境:廈門口岸除正常的入出境管理外,還可以落地簽證、辦證和落地簽注。
外國人入出境:可持有效護照直抵廈門口岸申辦有效期五天的外國人特區旅遊簽證。
華僑、港澳同胞入出境:可憑境外有效居留證件直抵廈門口岸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通行證。
台灣居民入出境:可憑台灣有效護照直抵廈門口岸申辦一次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憑五年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直抵廈門口岸申辦一次有效(有效期三個月)的入出境簽注。
4,子女教育
對台商子女提供優於「市民待遇」的有條件擇校;2002年起,市區省一級達標中學和示範小學的起始年段預留15個學位安置台商子女;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台商子女也可參加片區內初中電腦派位,中考可報考省一級達標學校;台商子女在廈門中小學就讀期間,學籍管理與本市常住戶口學生完全相同。
此外,每年5月,市教育局、市台聯、市台協三家聯合召開咨詢會,解答台商子女就學相關的所有問題。每年秋季為擬在廈門就學的台商子女登記備案,根據他們的志願安排學校。每年8月上中旬,還組織台商子女入學現場辦公,台商只需帶齊必備材料,一趟就可辦下全部手續。
2001年9月,出版《台商投資優惠政策匯編》,本書全面、系統地將中央政府及各地政府對台胞投資的管理及保護的相關規定和辦法,進行了集中的整理和匯編;內容詳實、權威,為台胞前來祖國大陸投資、考察,發揮了明快、簡潔的引導作用。
來源:海峽兩岸出版交流中心
2001年9月,出版《台商投資優惠政策匯編》,本書全面、系統地將中央政府及各地政府對台胞投資的管理及保護的相關規定和辦法,進行了集中的整理和匯編;內容詳實、權威,為台胞前來祖國大陸投資、考察,發揮了明快、簡潔的引導作用。
來源:海峽兩岸出版交流中心
F. 現在祖國大陸對台灣有哪些政策(簡要回答)
和平解決 ,一國兩制也會用到台灣 。台灣人治理台灣, 享有高度自治權。 除了軍隊不能設立, 其他的都可以。但必須是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 國歌 、國徽, 在國際事務一中國台灣的名義參加。 、 目前是不行的, 起碼等20年。 下面提供一些參考: 「三月春風吹神州」:陳雲林主任受權宣布的大陸推動兩岸農業合作的20項新政策措施有什麼特點和意義? 陳雲林主任在兩岸農業合作論壇閉幕式上,受有關部門委託宣布的20項擴大和深化兩岸農業合作的新政策措施,是大陸有關部門在調查研究,充分聽取兩岸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本著服務台灣農業企業和農民、促進兩岸農業合作、實現兩岸農業互利雙贏的出發點,經過認真的研究和討論提出的。台灣媒體報道,一些出席論壇活動的台灣代表對大陸新出台的20條政策措施的評價是:「大陸方面是玩真的」,說明這些政策是務實有效的。這次新出台的政策措施有以下幾個主要特點: 第一,涉及面廣,體現了大農業的合作。這些政策措施從過去的擴大台灣農產品在大陸銷售、給予台灣農產品進口優惠政策,擴大到兩岸大農業領域的合作內容。具體涉及到四個方面:一是進一步完善海峽兩岸農業合作試驗區和台灣農民創業園建設;二是鼓勵和支持兩岸農業合作與技術推廣,擴大合作領域;三是優化服務,便利兩岸農產品貿易和大陸台資農業企業產品銷售;四是保護台灣農產品知識產權,維護台灣農民正當權益。 第二,服務性強,改進和完善對台資農業企業和台商的服務工作。包括簡化相關審批辦理手續、減少審批環節、對重點農業高新技術項目優先立項、積極做好試驗區和創業園的用地服務、提供檢驗檢疫和通關便利措施、完善台灣鮮活農產品公路運輸的「綠色通道」、加強台資農業企業的咨詢服務工作,等等。加強服務,是20條政策措施的最為突出的特點。 第三,務實開放,鼓勵和支持台灣農業企業和農民來大陸投資發展。20條政策中有不少新的開放措施,如歡迎台灣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台資農業企業和農民參與大陸海峽兩岸農業合作試驗區和台灣農民創業園的建設與發展;對來園區從事農業合作項目的台灣農民,可依照大陸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直接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再比如,對台灣漁船自捕水產品進口,在原來允許輸往福建的基礎上,增加允許輸往廣東汕頭。 第四,重視維權,切實保護台灣農產品知識產權,維護台灣農民的正當權益。對以非產於台灣水果假冒台灣產地水果進行銷售的行為,對侵犯台灣農產品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都明確依法予以查處。國家工商總局給各地工商部門專門下發了通知,進入了實質操作階段。
G. 台灣在大陸的一年投資大概是在多少金額呢
檯面上的就像樓上說的
數十億美金
但是有超過數倍的資金是經過第三地進大陸的
所以其來源不好查
檯面下的就更多更多了
很難查的出來....
H. 大陸地區公司投資台灣需要什麼條件可以投資的產業有哪些
你的是什麼生意?看來大陸生意不夠你做啊。支持你
I. 中國大陸人在台灣投資國內能查得到嗎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條文(核定本)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投資案件及未來投資計劃變更事項之審理、查核、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它機關(構)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它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持有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五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台投資。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它智慧財產權。
四、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八 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資:
一、經濟上具有獨占、寡佔或壟斷性地位。
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第 九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身分證明、授權書及其它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劃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金來源或其它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十 條 投資人應將所許可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許可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延展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資額之核計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准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同股東名簿,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陸資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或其它資料。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陸資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陸資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它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台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台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如下。
第一條本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四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之公司名稱,應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准則規定使用之文字為限,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大陸商。
第五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台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
在台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准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
第六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一、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分公司或辦事處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七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灣地區所營事業。
八、在台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
九、在台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八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經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分公司登記: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九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十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台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范圍。
第十一條前四條規定事項有變更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或登記,或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台灣地區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台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
第十三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其業務活動范圍,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范圍,以在台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采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
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
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從事本條例所核准之業務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在台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第十六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公司已解散。
四、受破產之宣告。
五、在台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第十七條依本辦法所檢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第十八條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