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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擔保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2020-12-15 08:54:43

㈠ 求2道關於擔保法的案例分析題,附答案的!

案例一:
日前,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該案中的擔保人瀘縣衛生局因不具備擔保資格而為借款人熊某作擔保被判承擔連帶責任,賠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
瀘縣衛生局職工熊某因購房所需,於2001年與中國農業銀行瀘縣支行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其所在的機關作擔保人,借款5萬元,並於同年在瀘縣房監所辦理了抵押登記,後熊某共償還借款15205元。同年6月,熊某又將該房轉賣與第三人楊某,未辦過戶手續。2002年,熊某病故。

熊某病故後,因借款未還清,中國農業銀行瀘縣支行將熊某的妻子陳某和兒子以及瀘縣衛生局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還款(房屋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購房時熊某之子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審理中,擔保人瀘縣衛生局主張其為國家機關,不具有擔保資格,其擔保行為無效,不應擔責。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定,被告瀘縣衛生局的確不具有擔保資格,因此熊某與原告中國農業銀行瀘縣支行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其擔保的內容無效。

但是,瀘縣衛生局明知自己不具有擔保人資格而為熊某作擔保,存在主觀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條第2款「擔保合同被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定,法院判決由熊某之妻陳某承擔還款責任,逾期未清償則直接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用於償還借款。如不能清償,則由被告瀘縣衛生局賠償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5條第2款「擔保合同被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8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3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第7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
案例二:
某鄉鎮企業為購置設備,向銀行貸款30萬元,企業以自有工具車一輛作抵押(評估價10萬元),另由鄉財政所作保證。貸款到期後,企業僅歸還15萬元,其餘貸款及利息無法償付,為此,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鄉財政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問:1、鄉財政所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為什麼?2、法院對此案應作如何處理?3、如果保證人不是鄉財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證方式沒有約定,該案應當如何處理?如果保證期間沒有約定,又該如何處理?
答:
1、鄉財政所不承擔保證責任,屬於無效擔保。根據《擔保法》規定,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擔保者外,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
2、根據《擔保法解釋》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債權人應當知道擔保人財政所不具備擔保資格,屬於有過錯,而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為30-15-10=5萬元,所以鄉財政所承擔民事責任最多隻有2.5萬元。
3、保證方式未約定,視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未約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㈡ 物權擔保案例分析,急求~~~

案例一,根據特權法第176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內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容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結合本案例,應先以房地產開發公司的的物保實現債權,如不足再由裝飾公司承擔,裝飾公司承擔後可以向房地產開發公司追償.

㈢ 合同法案例分析 擔保抵押案例

案例:某縣水泥廠和服裝廠達成一份聯營協議,約定由服裝廠向水泥廠注入資金200萬元,水泥廠每年支付給服裝廠利潤20萬元,兩年後歸還服裝廠的出資,並且服裝廠的利潤分配不受水泥廠盈虧的影響。協議達成後,為保證水泥廠能正常履行協議,水泥廠請當地化肥廠以其自有廠房向服裝廠提供抵押擔保,並就抵押事宜到有關登記機構辦理了抵押登記。 [問題]
1.抵押權是否已成立?為什麼?
2.如果化肥廠明知聯營協議有問題仍提供抵押擔保,應承擔什麼責任? 分析:抵押權的從屬性
解答:
1.抵押權並未成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本案中,由於水泥廠與服裝廠之間的協議明為聯營,實際上是借貸合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法人之間借貸是非法的,屬無效行為,因此主合同實際上是無效合同,抵押合同作為從合同自然也無效,抵押權不成立。
2.化肥廠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化肥廠明知主合同有問題仍提供擔保,應認定其主觀上有過錯,並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㈣ 企業應承擔的責任案例分析,有金幣

2008年11月28日,被告牟某、王某夫婦向原告彭某借到現金元,並出具借條。同日,牟某、王某夫婦還向彭某出具借款保證書一份,擔保人為某磚瓦廠。2008年12月18日,上述磚瓦廠的合夥組織執行人黃某根據彭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諾書一份。借款到期後,彭某向牟某、王某夫婦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發後查明,擔保人磚瓦廠為合夥型企業。根據工商登記,該企業原合夥人為本案被告牟某、王某夫婦,自2008年11月起合夥人變更為黃某、陳某二人,黃某為企業執行人。案發後,並無證據表明陳某同意彭某以企業名義為牟某夫婦借款提供擔保。
2009年5月,彭某一紙訴狀將主債務人牟某、王某夫婦及磚瓦廠、黃某、陳某一並告上法庭。
◇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彭某與被告牟某、王某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磚瓦廠合夥組織執行人黃某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情況下,為二原告借款提供擔保,該行為盡管不符合法律規定,有損其他合夥人的利益,但不影響擔保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夥人對法律規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執行的事項,擅自處理,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另行承擔賠償責任。因而,本案不僅被告黃某以個人名義提供的擔保合法有效,而且黃某以企業名義提供的擔保亦有效。被告黃某、磚瓦廠應直接承擔擔保責任,被告陳某則應對磚瓦廠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某、磚瓦廠、陳某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牟某追償。被告磚瓦廠、陳某對其損失,亦可向被告黃某尋求賠償。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後,各被告未上訴。
◇評析◇
合夥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夥企業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其執行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夥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當然,合夥企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31條規定,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那麼,合夥組織執行人在全體合夥人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擅作主張提供的擔保是否對內、對外都無效呢?《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該法第69條同時規定:"合夥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二個法律條文,實質上明確規定了合夥執行人擅自以企業名義對外擔保的內、外效力區別。只要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執行人的擅自擔保行為對外仍然有效,其他合夥人亦應為此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但該擔保行為在合夥人內部並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夥企業及其他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後,有權要求執行人予以賠償。
既然不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他合夥人就應按一定程序對擔保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9條同時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與以個人身份直接提供擔保不同,合夥人只在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
本案中,原告彭某在出借資金時要求提供擔保符合正常的社會心態。磚瓦廠出具的擔保手續齊全,表面上並無瑕疵,彭某作為第三人(實體)接受該擔保,主觀上是善意的,應認定擔保行為對外合法有效。盡管被告陳某對被告黃某擅自以企業名義作出的擔保行為並不知情,其仍應在企業財產不足時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承擔責任後,陳某既可向主債務人牟某、王某(被告)追償,亦可要求黃某賠償

案例二
李某、某旅遊公司和某經貿公司三方於2001年初簽訂協議共同投資設立某汽車租賃公司其協議的主要內容是:(1)李某個人以實物(主要是汽車)出資,折價250萬,旅遊公司和經貿公司各以現金75萬出資,公司注冊資本400萬元;(2)李某負責公司的設立和籌辦事務;(3)公司設立後,由李某擔任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
2001年3月,李某以某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與某汽車製造廠訂立購車合同。約定:(1)汽車製造廠向汽車租賃公司出售單價為10萬元的越野吉普車25輛,總計250萬元;(2)2001年6月30日前交貨。(3)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購車款100萬元於交車之日支付,餘款最遲於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關部門遞交了汽車租賃公司的設立報批申請,6月12日,李某以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接收了汽車製造廠交付的汽車,並支付了部分款項。7月,該公司取得營業執照。之後,李某即以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辦理了該批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截止2002年3月1日,總計付款210萬元,尚欠40萬元未付,由李某以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出具了欠條,但欠條上只有李某的個人簽名,未蓋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車製造廠向汽車租賃公司索要餘款。汽車租賃公司拒絕支付。理由是:(1)合同雖然是以汽車租賃公司的名義訂立的,但當時汽車租賃公司並未成立,實際上是李某的個人所為;(2)李某後來出具的欠條未蓋公章,只能視為是個人行為;(3)根據投資協議、驗資證明和公司章程,汽車應為李某的個人出資,其所欠的債務應由李某個人承擔。由於雙方對此有較大分歧,汽車製造廠遂以汽車租賃公司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
【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設立中公司訂立的合同引發的糾紛,要對其進行正確的法律適用必須要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一、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本案涉及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問題就是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問題。關於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為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從而享有特定的權利,承擔特定的義務,公司法理論至今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認識。參考世界上其他國家的立法例,我們認為將設立中公司定性為一種非法人組織是比較恰當的,也可以較好地與我國目前的立法協調起來。一般認為,非法人組織的構成要件是依法成立、擁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不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設立中公司作為一種非法人組織,其構成要件既有一般非法人組織的共同特點,又有其特殊性。首先,非法人組織的依法成立通常包含兩層含義,即在實體上該組織是法律允許成立的組織,在程序上必須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記。由於設立中公司只是一個過渡的階段,要求其核准登記不免使公司設立的過程過於繁瑣和冗長,因此無須進行登記。但為了使發起人之間的內部合同具有公示性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使國家有關機關對設立中公司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對這種內部合同採取公證的形式是很有必要的,這也是德國等一些國家的做法。其次,非法人組織擁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由於不具有獨立人格,設立中公司對該財產或經費不享有獨立的所有權,發起人之間對該財產形成按份共有關系,對公司成立以前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再次,由於名稱預先核准制度的存在,設立中公司可以以公司的「名稱」進行與設立行為有關的活動。對設立中公司進行如此定性,將其歸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中,也使這一理論與法律實踐很好的銜接了起來。

㈤ 擔保法 案例分析

1、正確。根據合同約定,到期未還由丙對借款本金5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擔保法》第二版十一條權規定,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2、錯誤。根據《擔保法》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為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3、錯誤。合同約定的是承擔「連帶責任」。丙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而非「一般保證」。只要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直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4、正確。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5、正確。理由同上。補充一條:保證合同應當以書面訂立。根據此規定,丙書面同意,變更有效期有效。

㈥ 案例分析 急

第一 甲乙的質押合同有效,本案中甲乙通過協商一致為債的擔保設立質押回,並且登記,雖然商答標被撤消但是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二 根據《擔保法》共同保證人對同一債務保證沒約定份額,共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可以主張自己的抗辯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
第三 這個要看合同對保證責任的形式約定一般保證丙丁戊只承擔60萬,假如約定是連帶保證就應該對此債務100萬承擔連帶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為連帶保證。
第四 乙可以根據保證責任的形式向丙丁戊主張保證責任。
第五 丙在償還60萬後可以想其他保證人和債務人追嘗。
第六 甲可以要求乙個人承擔還款義務。甲可在2年內行使求償權。

㈦ 案例分析:抵押權問題

這個問題應當從兩方面分析,主要是分析賣車時丙是否知道該車已抵押。

一、如果丙知道該車內甲已抵押給了乙容(或雖然不知道但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購得),則甲丙之間的買賣行為無效,如果乙行使撤銷權,要求法院撤銷甲丙之間的買賣行為,法院應當支持乙的請求。

二、如果丙並不知道該車甲已抵押給了乙,則丙的行為屬於善意取得,按照善意取得原則,法院應當駁回乙要求丙返還汽車的訴訟請求,而只能支持乙要求甲還自己的欠款。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㈧ 關於擔保法方面的案例分析!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本案中丙在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為76.7萬元遠遠大於主債權56萬元,因此,根據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保證人丙只能在主債權的范圍內對債務人甲、乙行使追償權。

對於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從執行中多獲得的不當得利,丙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回轉。對於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的不合理的執法行為,丙可以要求依據國家賠償法進行相應的賠償。

甲乙並未從丙的超額清償中獲取不當利益,而且對於丙的執行損失,甲乙也不存在過錯,因此,不論是司法解釋的規定,還是法理推導,都不能要求甲乙以強制執行單據所顯示數額賠償,只能要求甲乙根據貸款合同實際應承擔的主債務和利息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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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1735.htm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法律依據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http://www.xici.net/b704937/d44498125.htm

第四十三條 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㈨ 擔保法案例分析案例

你好,如果丙在借款抵押擔保合同上簽了字,那他就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㈩ 票據法案例分析

2:擔保法案例分析
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據擔保法規定,不動產的抵押應當登記生效。內如果是因丙容的原因導致的未登記,丙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過錯責任).對於抵押登記的效力,我國學者有兩種觀點,一是主張抵押登記為抵押權的生效要件,抵押權必須抵押登記方能成立,不經登記就不能成立;二是主張抵押登記為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抵押登記不是抵押權的必須程序,登記只具有公示效力,抵押登記與否不影響登記抵押權的成立。但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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