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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金融管理局的股東

發布時間:2021-01-04 00:54:57

㈠ 注冊基金公司的條件

(一)股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境外股東應當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研究、投資、估值、營銷等業務的人員,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不少於15人,並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設置了分工合理、職責清晰的組織機構和工作崗位;

(七)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監察稽核、風險控制等內部監控制度;

(八)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1)香港的金融管理局的股東擴展閱讀:

主要股東具備的條件

第一條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指出資額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出資比例)最高,且不低於25%的股東。

主要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四)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七)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八)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金融監管、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第二條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東外的其他股東,注冊資本、凈資產應當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且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條件。

第三條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資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境外股東具備的條件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並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實繳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機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得持有其他股東的股份或者擁有其他股東的權益;不得與其他股東同屬一個實際控制人或者有其他關聯關系。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出資比例或者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得超過國家證券業對外開放所做的承諾。

第五條一家機構或者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機構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

第六條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設立申請材料。

主要股東應當組織、協調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事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要責任。

第七條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股東發生變動的,應當重新報送申請材料。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徵求相關機構和部門關於股東條件等方面的意見;

(二)採取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個月內現場檢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准備情況。

第十條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中國證監會領取《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工商注冊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將公司成立事項予以公告。

㈡ 什麼是資源籌措

資金之取得,來自募股以及舉債兩方面,前者為自有資金,後者為外來資金,其取得方式、使用型態、成本負擔各不相同。台商在計畫投資案之始,宜從這兩方面審慎考量,做妥善之規劃。

長期資金之規劃與籌措要領

在募股方面,應衡量投資的行業特性、業務風險、投資人之偏好、出資能力、資金來源、經營權之配置、現金流量、法令及稅負等因素,決定適當的自有資本額,與各股東的出資比率。股東之來源可從下列方向加以考慮:

一、原台商發起人,以現金、技術、專利權或機器設備投資。

二、大陸境外之上、下游同業,或因私人關系而參加投資者。

三、大陸境外,以參與企業投資為專業之「創投公司」或「開發公司」。

四、大陸方面之合資夥伴。
舉債方面,應從債權人所徵求之授信條件、事業體本身所具備之舉債能力、將來還本付息之現金流量、對公司財務結構與債信所產生之影響,以及因舉債而產生之資金成本等因素,加以考量,再擬定適當之舉債金額,與確切可行之償還計畫。長期之舉債來源,約為以下三者:
一、長期借款:可借自金融機構(如銀行或信託公司)、股東(股東借款可視日後公司業務之發展,轉為增資款)、交易對手(包括預收之權利金或保證金)、大陸政府中之有關機構。
二、發行公司債:對特定對象或不特定對象發行公司債。
三、長期應付款:如應付工程營繕或機器租賃款。
對公司而言,募股所得者為自有資金,屬「股東權益」;舉債所得者為外來資金,屬「負債項目」,此二者對公司之財務結構、資金運用期限、還本付息之壓力、經營權之分配、公司形象等方面,皆有不同之影響,台商應審慎規劃。

台商一般皆偏好獨資經營,而不喜歡與人合夥,唯恐面臨將來可能衍生之經營管理問題。然而,獨資事業常受到發起人本身出資能力之限制,或缺少創業夥伴在信息、資金、公司債信、業務機會等方面之協助,而必須獨力應付公司業務發展上的種種需求,難以順利擴大其經營規模,或創造獲利空間。
除非是百分之百獨資,否則在邀集合資時,宜對股東成份及出資比率,妥為規劃。下列幾個建議頗值得參考:
一、外資比率大於中資,可避免公司經營權被當地股東掌控。

二、挑選大陸之合資夥伴,應重其能否提供公司所亟需之業務機會(原料或市場),並能提供對公司有利之交易條件,而非以合資公司供養當地夥伴。

三、避免與當地僅能提供土地廠房作價之對象進行合資,此類夥伴多半高估其土地廠房之價值,而完全仰賴台方之現金股本,對合資事業的貢獻度不大,且其土地多為「行政劃撥」方式取得,不能供合資企業向銀行抵押,以台方立場而言,害多於利。

四、中方股東之債信能力優良者,可藉其債信,協助合資公司在當地銀行,取得「無擔保授信額度」,減輕台方股東及合資公司之資金負擔。

五、避免與當地僅提供「特殊政商關系」之對象合資,此類股東對公司之貢獻,僅止於其特殊關系存在之時,所希冀者為台商之現金出資,常易藉其特權占盡公司之便宜,台方股東未蒙其利先受其制,一旦其特權發生變化,反成為公司之負擔。

與金融機構共同投資大陸事業體

金融股東的加入,對提升企業體的債信,有立竿見影之效。金融股東可來自境外銀行的投資部門、創業投資公司、投資開發公司等。
邀請金融股東參與共同投資,其先決條件,必須是前景看好的事業,而且經理人之經營能力受肯定。至於目前財務結構,則不一定要非常硬朗,只要一旦注入現金增資,立即可以改善財務的話,仍能邀得金融股東加入。

金融機構對參與投資的評估,著重「獲利率」與「如何撤出」。因必須與原事業主共同承擔經營風險,所以自然希望能有較好的投資報酬率。
金融機構的投資報酬,來自盈餘分配與股本增值。例如第一年介入,第七年年底撤出,總計七年間,分配到的股利(現金及配股),加上期末出售股份所得的溢價部分,除以七年,如果平均每年獲利率在20-25%或更多,則顯然比單純貸款的報酬率為佳。

獲利以後要如何了結,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能事先確知,一旦達成原來的獲利目標,可以順利地撤出,再把資金投入另一案子,那幺金融股東就會願意介入。要是原事業主願意與金融股東簽訂某種「買回契約」,或是該事業體有上市計畫,就更容易增加金融股東的介入意願。

各金融機構,雖依其投資方針與業務策略,而有不同的特殊偏好,但共同特點是不迷信於「已獲利」,而是指望「將來能否獲利」。基於這個觀點,籌劃中的新事業,若能讓金融股東確認將來的獲利性,仍為受歡迎的對象。

公司若遇經營困境,或遇到危機 >財務危機</A>,原參與投資之金融機構,多半不會立即抽腿,而使公司之危機加速惡化。金融股東在公司遭遇困境時,不能像債權人一樣地雨天收傘,而會以股東的身分,設法協助公司度過難關為第一考量。

通常,邀請金融機構入股,無須提供擔保品。因股東不是債權人,邀人入股自然不必提供擔保品。如果在邀請金融機構入股時,附有某些「保證」或「保障獲利率」,或約定將來以某預定價格買回股權,則屬其它契約行為,在此種情況下,以擔保品來確保其履約能力,也常見到。

在香港,有約三、四百家以「創業投資」或「開發投資」為主要業務的金融機構,其中大部分具銀行或財團背景。台灣也有約百餘家此類創投或開發公司,本國銀行及外商銀行,都設有專門從事直接投資的部門。

各金融機構參與投資的興趣各不相同,也各有其既定的投資策略,有的偏好某些國家或地區,有的偏好某些特定產業,有的偏好某種投資規模,有些偏好某種比率的資本組合。

一般而言,金融機構多不願意佔大股,必須原事業主或原發起人已承擔大部分股權,表示經營者具有相當的誠意與擔當時,金融機構才願介入。而且,如果是跨國投資案件,專業投資人經常會要求在「外股大於當地股權」時,才願介入。例如對大陸的總投資額一千萬美金,如果台方經營者佔40%,中方合夥人佔30%,香港的創投基金佔30%,算是個相當理想的組合。

爭取金融機構、創投公司或開發公司參與投資,其優點如下:
一、避免同業投資或私人投資所衍生之不愉快或後遺症。
二、提升企業形象,從而易於招募人才及提高員工士氣。
三、提高自有資金,強化財務結構,並有助於獲取銀行授信。
四、強化管理能力,改善企業體質。
五、穩定經營權。
六、借重金融股東之經驗,拓展跨業交流之機會,或覓得可靠之合作夥伴。
七、逐漸達成上櫃、上市之條件。
八、取得長期資金,與借款相較,無還本付息之財務壓力。

最容易吸引金融機構入股者,通常具備下列條件:
一、未來發展潛力大的產業,如計算機、信息、生化科技、自動化設備等。
二、經營團隊經驗豐富、信譽良好。
三、管理良善,產品及市場穩定。
四、自有資金不足,負債比率偏高,利息負擔重,但公司前景看好,只要注入新資,公司獲利立可大增者。
五、有上市計畫及上市可能性者。
邀請金融機構入股,主要在於讓投資人認識公司,尤其是公司的獨特之處,讓金融股東了解,該項投資為什幺會獲利,以及如何達成獲利的目標,進而願意把資金投入。

事業計畫書包涵之項目

通常,事業計畫書包含下列記述:
一、公司概況:公司成立年月、地點、實收資本額、營業項目、歷史沿革、關系企業、與其它同業相較之獨特性。

二、經營團隊:股東組成、董監事、主要經理人員、主要專業人員,特別著重後三者之學經歷、本業經驗、薪金或酬勞,以及其它相關職位。

三、過去及預估之營業狀況:主要營業內容變動、各年之營業額、盈虧額、重大變動事件。

四、固定資產:辦公處所、廠房、土地、生產設備、轉投資情況。

五、產銷量值:生產能力、各年之生產量、產值、銷售量、銷售值。

六、市場與行銷:行銷管道、行銷管理、主要客戶及其交易量值、交易條件、品牌、銷售合同、代理。

七、生產管理:原料來源、取得方式、主要供貨商及其交易量值、交易條件、生產流程、品管、勞動力、外包或代工。

八、特許事項:特許執照、商標、專利、優惠、保護、稅負、限制、抵制。

九、產業分析:國內外本業分析、公司在同業中之地位、競爭分析。

十、研究開發:策略、人員、經費、管理、合約、成效。

十一、財務分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往來銀行與授信關系、盈餘分配、增資計畫。

十二、重大計畫:對外投資、擴廠、變更公司型態、上櫃、上市、合並。

十三、潛在問題與應付困難能力分析:行業景氣問題、同業競爭問題、產品替代問題、經營管理問題、法令及政策變動問題、資源問題、勞資問題、對關鍵人員之依賴度問題。

十四、本次邀請投資之計畫:投資金額、型態、用途、新舊股之權益。長期資金之取得,來自募股以及舉債兩方面,前者為自有資金,後者為外來資金,其取得方式、使用型態、成本負擔各不相同。台商在計畫投資案之始,宜從這兩方面審慎考量,做妥善之規劃。

長期資金之規劃與籌措要領

在募股方面,應衡量投資的行業特性、業務風險、投資人之偏好、出資能力、資金來源、經營權之配置、現金流量、法令及稅負等因素,決定適當的自有資本額,與各股東的出資比率。股東之來源可從下列方向加以考慮:

一、原台商發起人,以現金、技術、專利權或機器設備投資。

二、大陸境外之上、下游同業,或因私人關系而參加投資者。

三、大陸境外,以參與企業投資為專業之「創投公司」或「開發公司」。

四、大陸方面之合資夥伴。
舉債方面,應從債權人所徵求之授信條件、事業體本身所具備之舉債能力、將來還本付息之現金流量、對公司財務結構與債信所產生之影響,以及因舉債而產生之資金成本等因素,加以考量,再擬定適當之舉債金額,與確切可行之償還計畫。長期之舉債來源,約為以下三者:
一、長期借款:可借自金融機構(如銀行或信託公司)、股東(股東借款可視日後公司業務之發展,轉為增資款)、交易對手(包括預收之權利金或保證金)、大陸政府中之有關機構。
二、發行公司債:對特定對象或不特定對象發行公司債。
三、長期應付款:如應付工程營繕或機器租賃款。
對公司而言,募股所得者為自有資金,屬「股東權益」;舉債所得者為外來資金,屬「負債項目」,此二者對公司之財務結構、資金運用期限、還本付息之壓力、經營權之分配、公司形象等方面,皆有不同之影響,台商應審慎規劃。

台商一般皆偏好獨資經營,而不喜歡與人合夥,唯恐面臨將來可能衍生之經營管理問題。然而,獨資事業常受到發起人本身出資能力之限制,或缺少創業夥伴在信息、資金、公司債信、業務機會等方面之協助,而必須獨力應付公司業務發展上的種種需求,難以順利擴大其經營規模,或創造獲利空間。
除非是百分之百獨資,否則在邀集合資時,宜對股東成份及出資比率,妥為規劃。下列幾個建議頗值得參考:
一、外資比率大於中資,可避免公司經營權被當地股東掌控。

二、挑選大陸之合資夥伴,應重其能否提供公司所亟需之業務機會(原料或市場),並能提供對公司有利之交易條件,而非以合資公司供養當地夥伴。

三、避免與當地僅能提供土地廠房作價之對象進行合資,此類夥伴多半高估其土地廠房之價值,而完全仰賴台方之現金股本,對合資事業的貢獻度不大,且其土地多為「行政劃撥」方式取得,不能供合資企業向銀行抵押,以台方立場而言,害多於利。

四、中方股東之債信能力優良者,可藉其債信,協助合資公司在當地銀行,取得「無擔保授信額度」,減輕台方股東及合資公司之資金負擔。

五、避免與當地僅提供「特殊政商關系」之對象合資,此類股東對公司之貢獻,僅止於其特殊關系存在之時,所希冀者為台商之現金出資,常易藉其特權占盡公司之便宜,台方股東未蒙其利先受其制,一旦其特權發生變化,反成為公司之負擔。

與金融機構共同投資大陸事業體

金融股東的加入,對提升企業體的債信,有立竿見影之效。金融股東可來自境外銀行的投資部門、創業投資公司、投資開發公司等。
邀請金融股東參與共同投資,其先決條件,必須是前景看好的事業,而且經理人之經營能力受肯定。至於目前財務結構,則不一定要非常硬朗,只要一旦注入現金增資,立即可以改善財務的話,仍能邀得金融股東加入。

金融機構對參與投資的評估,著重「獲利率」與「如何撤出」。因必須與原事業主共同承擔經營風險,所以自然希望能有較好的投資報酬率。
金融機構的投資報酬,來自盈餘分配與股本增值。例如第一年介入,第七年年底撤出,總計七年間,分配到的股利(現金及配股),加上期末出售股份所得的溢價部分,除以七年,如果平均每年獲利率在20-25%或更多,則顯然比單純貸款的報酬率為佳。

獲利以後要如何了結,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能事先確知,一旦達成原來的獲利目標,可以順利地撤出,再把資金投入另一案子,那幺金融股東就會願意介入。要是原事業主願意與金融股東簽訂某種「買回契約」,或是該事業體有上市計畫,就更容易增加金融股東的介入意願。

各金融機構,雖依其投資方針與業務策略,而有不同的特殊偏好,但共同特點是不迷信於「已獲利」,而是指望「將來能否獲利」。基於這個觀點,籌劃中的新事業,若能讓金融股東確認將來的獲利性,仍為受歡迎的對象。

公司若遇經營困境,或遇到危機 >財務危機</A>,原參與投資之金融機構,多半不會立即抽腿,而使公司之危機加速惡化。金融股東在公司遭遇困境時,不能像債權人一樣地雨天收傘,而會以股東的身分,設法協助公司度過難關為第一考量。

通常,邀請金融機構入股,無須提供擔保品。因股東不是債權人,邀人入股自然不必提供擔保品。如果在邀請金融機構入股時,附有某些「保證」或「保障獲利率」,或約定將來以某預定價格買回股權,則屬其它契約行為,在此種情況下,以擔保品來確保其履約能力,也常見到。

在香港,有約三、四百家以「創業投資」或「開發投資」為主要業務的金融機構,其中大部分具銀行或財團背景。台灣也有約百餘家此類創投或開發公司,本國銀行及外商銀行,都設有專門從事直接投資的部門。

各金融機構參與投資的興趣各不相同,也各有其既定的投資策略,有的偏好某些國家或地區,有的偏好某些特定產業,有的偏好某種投資規模,有些偏好某種比率的資本組合。

一般而言,金融機構多不願意佔大股,必須原事業主或原發起人已承擔大部分股權,表示經營者具有相當的誠意與擔當時,金融機構才願介入。而且,如果是跨國投資案件,專業投資人經常會要求在「外股大於當地股權」時,才願介入。例如對大陸的總投資額一千萬美金,如果台方經營者佔40%,中方合夥人佔30%,香港的創投基金佔30%,算是個相當理想的組合。

爭取金融機構、創投公司或開發公司參與投資,其優點如下:
一、避免同業投資或私人投資所衍生之不愉快或後遺症。
二、提升企業形象,從而易於招募人才及提高員工士氣。
三、提高自有資金,強化財務結構,並有助於獲取銀行授信。
四、強化管理能力,改善企業體質。
五、穩定經營權。
六、借重金融股東之經驗,拓展跨業交流之機會,或覓得可靠之合作夥伴。
七、逐漸達成上櫃、上市之條件。
八、取得長期資金,與借款相較,無還本付息之財務壓力。

最容易吸引金融機構入股者,通常具備下列條件:
一、未來發展潛力大的產業,如計算機、信息、生化科技、自動化設備等。
二、經營團隊經驗豐富、信譽良好。
三、管理良善,產品及市場穩定。
四、自有資金不足,負債比率偏高,利息負擔重,但公司前景看好,只要注入新資,公司獲利立可大增者。
五、有上市計畫及上市可能性者。
邀請金融機構入股,主要在於讓投資人認識公司,尤其是公司的獨特之處,讓金融股東了解,該項投資為什幺會獲利,以及如何達成獲利的目標,進而願意把資金投入。

事業計畫書包涵之項目

通常,事業計畫書包含下列記述:
一、公司概況:公司成立年月、地點、實收資本額、營業項目、歷史沿革、關系企業、與其它同業相較之獨特性。

二、經營團隊:股東組成、董監事、主要經理人員、主要專業人員,特別著重後三者之學經歷、本業經驗、薪金或酬勞,以及其它相關職位。

三、過去及預估之營業狀況:主要營業內容變動、各年之營業額、盈虧額、重大變動事件。

四、固定資產:辦公處所、廠房、土地、生產設備、轉投資情況。

五、產銷量值:生產能力、各年之生產量、產值、銷售量、銷售值。

六、市場與行銷:行銷管道、行銷管理、主要客戶及其交易量值、交易條件、品牌、銷售合同、代理。

七、生產管理:原料來源、取得方式、主要供貨商及其交易量值、交易條件、生產流程、品管、勞動力、外包或代工。

八、特許事項:特許執照、商標、專利、優惠、保護、稅負、限制、抵制。

九、產業分析:國內外本業分析、公司在同業中之地位、競爭分析。

十、研究開發:策略、人員、經費、管理、合約、成效。

十一、財務分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往來銀行與授信關系、盈餘分配、增資計畫。

十二、重大計畫:對外投資、擴廠、變更公司型態、上櫃、上市、合並。

十三、潛在問題與應付困難能力分析:行業景氣問題、同業競爭問題、產品替代問題、經營管理問題、法令及政策變動問題、資源問題、勞資問題、對關鍵人員之依賴度問題。

十四、本次邀請投資之計畫:投資金額、型態、用途、新舊股之權益

㈢ 中國工商銀行的股東是那幾個

中國工商銀行的大股東如下:

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持股比例(%):34.71持股總量(股):123717852951 ;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持股比例(%):34.6 持股總量(股):123316451864 ;

香港中央結算代理人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4.33 持股總量(股):86721570319 ;

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3持股總量(股):3687330676 ;

中國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66 持股總量(股):2362841594 ;

梧桐樹投資平台有限責任公司持股比例(%):0.4持股總量(股):1420781042 ;

中央匯金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持股比例(%):0.28持股總量(股):1013921700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11持股總量(股):388570049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08持股總量(股):290882510;

以上數據來源於中國經濟網,截至日期為2018-10-15;數據公告日期2018-03-31 。

(3)香港的金融管理局的股東擴展閱讀

中國工商銀行成立於1984年1月1日。2005年10月28日,整體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成功在上交所和香港聯交所同日掛牌上市。經過持續努力和穩健發展,已經邁入世界領先大銀行行列,擁有優質的客戶基礎、多元的業務結構、強勁的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將服務作為立行之本,積極建設「客戶首選的銀行」,向全球627.1萬公司客戶和5.67億個人客戶提供全面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㈣ 中銀國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簡介

中國銀行是中國大型國有控股商業銀行之一。中國銀行的業務范圍涵蓋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和保險領域,旗下有中銀香港、中銀國際、中銀保險等控股金融機構,在全球范圍內為個人和公司客戶提供全面和優質的金融服務。按核心資本計算,2007年中國銀行在英國《銀行家》雜志「世界1000家大銀行」排名中列第9位。
中國銀行主營傳統商業銀行業務,包括公司金融業務、個人金融業務和金融市場業務。公司金融業務基於銀行的核心信貸產品,為客戶提供個性化、創新的金融服務。個人金融業務主要針對個人客戶的金融需求,提供基於銀行卡之上的系統服務。金融市場業務主要是為全球其他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提供國際匯兌、資金清算、同業拆借和託管等全面服務。
作為中國金融行業的百年品牌,中國銀行在穩健經營的同時,積極進取,不斷創新,創造了國內銀行業的許多第一,在國際結算、外匯資金和貿易融資等領域得到業界和客戶的廣泛認可和贊譽。
中國銀行多年來的信譽和業績,得到了銀行同業、國內外客戶和權威媒體的廣泛認可。目前,中國銀行曾先後8次被《歐洲貨幣》評選為「中國最佳銀行」和「中國最佳國內銀行」,連續18年入選美國《財富》雜志「世界500強」企業,多次被《財資》評為「中國最佳國內銀行」,被美國《環球金融》雜志評為「中國最佳貿易融資銀行」及「中國最佳外匯銀行」,被《遠東經濟評論》評為「中國地區產品服務10強企業」,被《亞洲風險》雜志評為2006年度「中國最佳銀行」。在美國知名財經雜志《財富》與世界知名的管理咨詢公司Hay(合益)集團合作評選的25家「最受贊賞的中國公司」中,中國銀行榜上有名。在A+H資本市場整體上市後,中國銀行榮獲《投資者關系》「最佳IPO投資者關系獎」等多個重要獎項。
貝萊德與美林投資管理已於2006年9月29日完成合並,而若干投資產品於一段期間內仍將沿用貝萊德美林投資管理的名稱。貝萊德是全球最大規模的公開交易投資管理公司之一,截至2007年9月30日止管理的資產總值為1.3萬億美元。公司透過提供多元化的股票、定息、現金管理及另類投資產品,為世界各地的機構及個人投資者管理資產。此外,使用BlackRockSolutions&reg;的投資系統、風險管理及金融顧問服務的機構投資者日增。貝萊德的總部位於紐約市,在全球19個國家聘有5,500多名雇員,並於美國、歐洲、亞洲、大洋洲及中東等主要環球市場雄踞重要的市場佔有率。

㈤ 銀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介紹

住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35號國際企業大廈C座
注冊資本:70億人民幣
中國銀河金融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是經中國國務院批准成立的中央直屬國有金融企業,是國家順應金融改革與發展的國際趨勢,首家明確「金融控股」性質的國有金融企業。成立於2005年8月8日,注冊資本70億人民幣,出資人為中央匯金公司和財政部,其中,中央匯金公司出資55億元,財政部出資15億元。中國銀河金融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所控股(參股)的公司有中國銀河證券股份公司、中國銀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銀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銀河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等。
其中,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7年1月26日,是經國務院批准,在承接原中國銀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證券經紀業務、投行業務及相關資產的基礎上,由中國銀河金融控股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主發起人,聯合國內四家投資者共同發起設立的全國性綜合類證券公司,旗下擁有銀河期貨經紀公司。公司總部設在北京,下設167家證券營業部和47家服務部總計214個營業網點。營銷網路分布在全國2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62個中心城市,直接為400餘萬客戶服務,客戶總資產5000多億元。2000年以來,中國銀河證券經紀業務7次獲得股票基金交易量全國券商年度排名第一,4次獲得債券交易量全國券商年度排名第一,經紀業務穩居行業前茅。在投資銀行業務方面,公司已形成為金融服務業、能源、交通運輸業等行業的大型企業提供股票承銷保薦和財務顧問服務的特色,擁有良好的行業聲譽,承銷規模位居行業前列。2003-2007年,中國銀河證券連續5年蟬聯券商債券主承銷量全國第一。2007年,公司先後被亞太著名金融雜志《金融亞洲》、《亞洲貨幣》評選為2006-2007財年「中國內地最佳經紀業務機構」、「中國內地最佳債券承銷機構」和「2007年度中國最佳債券承銷商」。(以上統計數據截至2007年底) 住所:北京市西城區六鋪炕街6號
注冊資本:2404億人民幣
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簡稱中國石油集團)是一家集油氣勘探開發、煉油化工、油品銷售、油氣儲運、石油貿易、工程技術服務和石油裝備製造於一體的綜合性能源公司。在世界50家大石油公司中排名第7位。 住所:北京市朝陽區首都機場公安路
注冊資本:50億人民幣
首都機場集團公司以原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為基礎,聯合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BCIA)、天津濱海國際機場、中國民航機場建設總公司、金飛民航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中國民航工程咨詢公司,於2002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首都機場集團公司注冊資本為50億人民幣,員工近7000人,擁有近170億元的總資產,是中國民航系統繼三大航空運輸集團公司和三大航空運輸服務保障集團公司成立後,建立的第一家機場集團公司,是中國民航系統的七大集團之一,為中國民用航空總局(CAAC)直接管理。同時,首都機場集團公司也是中國第一個跨地區組建的機場集團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東南路500號
注冊資本:204億人民幣
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成立於1992年7月,是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權從事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的大型專業投資產業集團公司。 住所:湖南省長沙市瀏陽河大橋東
注冊資本:2.6億人民幣
湖南電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電廣傳媒」,證券代碼000917)成立於1998年,公司轄屬廣告、節目、網路三大分公司,依託中國湖南電視台七大媒體的資源優勢,擁有中國數億的電視受眾群體和湖南省200多萬有線電視用戶,形成公司業務之核心競爭力。

㈥ 有中證金融資產管理計劃的股東股票怎樣

只要持有改公司的股票就算是該公司的股東
股票是股份公司發行的所有專權憑證,是股份公屬司為籌集資金而發行給各個股東作為持股憑證並藉以取得股息和紅利的一種有價證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東對企業擁有一個基本單位的所有權。每支股票背後都有一家上市公司。同時,每家上市公司都會發行股票的。
同一類別的每一份股票所代表的公司所有權是相等的。每個股東所擁有的公司所有權份額的大小,取決於其持有的股票數量占公司總股本的比重。
股票是股份公司資本的構成部分,可以轉讓、買賣或作價抵押,是資本市場的主要長期信用工具,但不能要求公司返還其出資。
股東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也指其他合資經營的工商企業的投資者。

㈦ 注冊金融管理公司 創立一個公司需要什麼條件

注冊深圳公司。不需要真實地址,注冊資金認繳制。無需驗資,無需租賃合同。

所需回材料|:
1,公司名稱答
2,注冊地址(我司可提供)
3,注冊資金
4,法人股東身份信息,和U盾(網上流程簽字所需要)
5,股東比例
6,經營范圍

注冊流程:
1,核公司名稱
2,填寫信息
3,提交資料,審核
4,審核通過,拿執照
5,刻公司章。
6,完成注冊。
整套程序下來需要3-5個工作日,只有章需要費用,每個區的章價格有差異500-600。

注冊公司與我司合作,注冊公司不收取費用,章錢需要自己出,提交資料,領取執照,刻公司章,備案不收取費用。只需要合作做賬報稅業務。小規模 200/月。

小規模合作記賬報稅服務:
做賬:每個月上門送憑證,領取做賬票據,協助公司申領發票。
報稅:國稅一季度一報,地稅每月一報,年度報告年檢
咨詢:稅務咨詢,工商咨詢,財稅最新動態傳遞

㈧ 中德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介紹:

山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為山西證券公司,成立於1988年,為全國首批證券公司之一。1998年,山西證券公司改制為山西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2億元。2001年,山西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省內五家信託公司證券類資產合並重組並增資擴募,注冊資本金增加至10.25億元人民幣,股東增加到14家,成為山西省內唯一一家綜合類證券公司。2006年,山西證券再次增資,注冊資本金增至13.038億元人民幣。2008年初,山西證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達到20億元。改制後公司股東實力強勁,股權結構穩定合理,53個營業網點和專項業務網路遍布全國,服務客戶達到六十餘萬,是全國二十九家創新類券商之一。
山西證券是中國證券業協會理事單位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優秀中介機構」。2006年公司通過規范類券商評審,並於2007年8月順利取得創新試點券商資格。2007年,公司榮獲深交所頒發的「2007年度中小企業板優秀保薦機構」稱號。2007年到2009年,公司連續三年獲得中國證券年會頒發的「金鑰匙獎」。2008年,獲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賬戶規范先進集體」。2009年,獲得《新財富》最具潛力研究機構第二名。
山西證券目前經營范圍為:證券經紀;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證券投資咨詢;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證券投資基金代銷;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山西證券下設兩家控股子公司,分別為大華期貨和中德證券。
山西證券多年來一直堅持「誠信、穩健、規范、創新、高效」的經營宗旨,培育務實高效、恪盡職守的工作作風,營造和諧寬松、風清氣正的公司氛圍,打造股東、公司和員工共同發展的平台。
未來的山西證券將繼續秉承誠信為本、專業服務、以義制利的經營理念,堅持讓投資更明白的服務理念,持續豐富公司發展歷程中專業化、規模化、品牌化、集團化和國際化的內涵,將公司建設成為有特色、有品牌、有競爭力的一流券商。 德意志銀行於1870年在德國成立,是一家全球領先的投資銀行,同時擁有實力雄厚和盈利能力卓越的私人客戶業務,在德國以及歐洲雄踞領導地位,並在北美洲、亞洲和主要新興市場積極發展。德意志銀行雇有77,053名員工,在全球72個國家和地區提供優秀的金融服務。
1872年,德意志銀行在上海成立海外第一家分行,開始在中國經營業務。如今,德意志銀行已成為在中國注冊的本地法人銀行,並在北京、上海、廣州和天津都設有分行,擁有逾500名員工。另外,其設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亞太地區中心也於2008年迎來了50周年大慶。
通過迅猛的自身增長和戰略性投資,目前德意志銀行在中國的核心業務包括企業財務咨詢及資本市場業務、交易銀行業務、私人及零售銀行業務和資產管理業務,上述業務構成兩大板塊:
企業及投資銀行業務:包括德意志銀行的資本市場業務,即發起、承銷和交易股票、債券、以及其它證券類資本市場產品。同時,還包括德意志銀行的企業金融咨詢、企業貸款和企業金融交易銀行業務。
私人客戶及資產管理業務:包括面向私人和機構投資者的投資管理業務,以及針對個人和中小企業的傳統銀行業務。
德意志銀行主要在華業務:
德意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銀中國」)於2008年1月2日開業,自此德銀中國得以更廣泛地參與中國金融服務業的發展。德銀中國獲准從事的金融服務包括各項外匯和人民幣業務,如:存貸款業務、政府和金融債券買賣以及衍生品交易等。德意志銀行於2004年末啟動在華本地債券交易業務,並迅速成為業內公認的領軍者。德意志銀行與監管部門緊密合作,引進全新金融市場工具,並在本地貨幣掉期、結構性存款以及推廣財富管理產品等方面進行廣泛創新。在資產管理方面,德意志銀行對內地領先的資產管理公司之一嘉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戰略性投資,目前持有30%的股份。德意志銀行在中國也同時開展零售銀行業務。2006年5月,德意志銀行入股華夏銀行。華夏銀行是一家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全國性的股份制商業銀行。2007年6月,雙方再度聯手推出信用卡業務。2009年11月,德意志銀行通過行使增持股份的期權,將其持有的華夏銀行股權從13.7%增加到17.1%。 2006年11月,德意志銀行私人投資管理部門開始通過其上海分行,為高資產凈值私人客戶提供本地化的財富管理咨詢服務。 2007年8月,德意志銀行獲批代客境外理財(QDII)投資額度3億美元,開始向境內客戶提供境外投資產品。德意志銀行共獲批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額度4億美元。 德意志銀行在各國獲獎數不勝數:

㈨ 公司員工可以以公司名義申貸款嗎 / 企業信用貸款

企業以其閑置資金貸與其他企業賺取利息,或關連企業間資金的調度借貸,這些都是司空見慣的事,企業也從不察覺這種做法有何不妥,但實際上這種借貸在國內卻存在很大法律風險(此類糾紛大多數情況下現在仍不受法律保護),簡析如下: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借款合同按借款主體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金融機構之間及其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關系稱同業拆借);第二種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社會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借款關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廣泛,還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第三種是雙方當事人均為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外的企業間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種借款合同符合《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等金融法律、規章的規定,合法有效自屬無疑。
其次,第二種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蓋企業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及《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等2號司法解釋,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數額的部分或者涉嫌違法[如(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等]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外,該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至於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條,其效力更無疑問。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種類型的企業之間間借貸關系。
目前,對企業資金拆借的法律規制基本上是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部門規章和相關司法解釋,並無明確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而由於規章並不能作為法院認定案件的依據,因此真正作為法院確認企業資金拆借無效的法律依據其實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核心思想即是:企業借貸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按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規章或解釋的中心內容是:「借貸屬於金融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企業間訂立的所謂借貸合同(或借款合同)是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應認定無效。」對於上述認定,目前法律界並無太多的異議,而且,也沒有聽到關於該規定或政策要放寬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訂並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稱為新《公司法》)中卻出現了與上述認定相異的規定,即第149條第三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該規定是屬於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無效;在這個問題上,可以說董事、高管人員沒有其他選擇,即要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就必須遵守上述規定,否則就是無效;而遵守上述規定的結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當然,如果該規定中的「他人」僅指「自然人」,則規定的內容與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規定並不沒有實質的區別,只是特別強調把公司資金借貸給個人必須符合公司章程、並履行上述手續。但是,「他人」在沒有其他相反解釋的前提下,一般應解釋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是如此認定的。很明顯,「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單單僅指自然人,也指單位(法人、其他組織)。如此,則是否意味著我國金融管理政策發生重大調整,改變了之前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相互直接融資的規定?公司(企業)之間資金拆借行為在不違反新《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是否有效呢?
企業資金拆借行為的剖析:
根據新《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不違法公司章程的規定,經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其他公司或企業,則此種資金拆借行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為如果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則肯定要認定為無效行為,並不受法律保護。如此,同一行為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結論。
(一)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有效與否的認定依據
由於企業資金拆借行為均為雙方法律行為,即合同行為,因此認定該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認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對於上述認定合同無效的五項規定,第一項和第三項顯然不符,因為企業資金拆借合同雙方並沒有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借貸資金無非是為了公司或企業的經營需要,也談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觸犯刑律,自然另說)。由於「企業間的借貸活動,不僅不能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相反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計劃的貫徹執行,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因此企業資金拆借可歸屬於損害國家利益的范疇中,但是否屬於惡意串通,則就難以認定,因為實踐中的確很多人並不清楚公司、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不受保護,根本就不存在惡意串通的問題,尤其在我國民間大量存在私人借貸且受法律保護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於損害公共利益,更是難以認定,因為公共利益從不同角度考察就會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如果從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資金拆借可以認定為損害公共利益,但是從更大的范圍考察,企業拆入資金從事經營,從而發展壯大,增加了社會財富、增加了就業,豐富了人民的物質生活,增加國家稅收,而資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閑置資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資金佔用費也依法交納了營業稅,似乎公共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在此情況下,很難適用該項規定認定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或合同無效。
最後只剩下第(五)項規定,如果企業資金拆借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者自然無效。但是截止目前,並沒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作出規定,只有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部門規章(解釋),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由此,既然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如何確定資金拆借合同的屬於無效合同呢?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定企業資金拆借合同無效的依據實際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法(經)發<1990>27號);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劉水清與鍾山縣鍾潮塑料工藝製品廠之間是否構成聯營關系的復函》(法(經)函〔1991〕101號);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法復[1996]2號);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法復〔1996〕15號)。
上述司法解釋的基本內容是:企業資金拆借違反相關金融法規,應屬無效。但對於相關金融法規,是法律、行政法規亦或是部門規章,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細說,一般的理解應是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相關規章以及行政解釋(主要是行政解釋),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復》(銀條法 [1998]13號1998年3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銀行職工參與企業非法借貸有關法律問題的答復》(銀條法 [1996]44號、1996年9月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禁止非金融企業之間進行外匯借貸的通知》((96)匯資函字第305號、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規章(解釋)認定:借貸資金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否則就是無效行為;其所依據的相關金融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的《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
2、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由此可以推斷,由於認定「借貸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做為立論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機構之間從事資金拆借、直接融通資金,根據上述的規定,就可以認定所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或借貸合同)屬於無效合同。
(二)企業資金拆借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處理企業之間資金拆借糾紛時,借貸本金受法律保護,出借人有權要求借入方償付,但無權要求支付利息或資金佔用費,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借入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這是司法解釋規定的民事法律後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幾乎很少有判決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法律後果處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認定資金拆借行為無效後,往往會判令返還本金,而對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居中調解,通過調解書的形式結案。
(三)對於企業資金拆借行為被認定為無效的評析
綜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行政規章(或解釋),可以基本總結出認定資金拆借合同無效的邏輯前提:即資金拆借為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非金融機構(主要是企業)從事了法律明確規定不得從事的行為,自然屬於無效。但是上述邏輯並非無懈可擊,經得住嚴格推敲。
首先,如果說借貸業務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則企業與企業之間、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業務均應依法認定為非法而無效。但為何非金融機構在與個人發生借貸法律關系時,就可以被認定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等司法解釋均明確確認公民和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的效力。實際上,《合同法》中規定的借款合同一節也並沒有把借貸行為完全界定為金融業務,《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沒有明確規定只有金融機構可以對外提供借款。如此看來,把所有的資金借貸(拆借)行為均定性為金融業務似乎並不妥當,以此為基點進而推論企業之間的借貸(拆借)行為無效也欠缺合理的邏輯。
其次,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所明確屬於金融業務的「資金拆借」與本文所探討的「企業資金拆借」並不一致;本文所探討的「企業資金拆借」 盡管與《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列舉的「非法發放貸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對外出借資金行為均定性為金融業務、「非法發放貸款」,則同樣存在問題,因為非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受相關司法解釋的保護,不存在被取締的問題。如果在認定借貸業務屬於金融業務的前提下,僅僅推論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屬於「非法發放貸款」則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因為非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借貸,盡管有相應的司法解釋確認合法有效,但也並沒有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作為根據。
實際上,上述司法解釋把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業務界定為民間借貸而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其主要的原因也許是認為此類借貸業務一般規模不大、數額相對較小,對社會發展的積極面要大於其消極面;而對於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可能是基於借貸的規模、數額均比較大,對社會的影響也比較大,如果允許一般企業對外提供借款,則將會擾亂整個金融市場,影響社會的穩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層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機構或者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

有關民間借貸的相關司法解釋

【釋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包括兩部分:一是金融機構之間及其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關系稱同業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社會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借款關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廣泛,還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案由第20種第(2)項僅適用於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盡管法律和司法實踐不保護這種借款關系,但這種借款關系及其糾紛卻大量存在,故單獨列為一項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一條指出:「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由此並根據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既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也包括非金融企業與自然之間的借款關系,但不包含不屬於法院管轄的非法集資關系。按合同法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屬借款合同的一種,「案由規定」只是遵從民間習慣和司法實踐,將自然人之間及其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稱為民間借貸糾紛。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節錄)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1999年2月13日)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號《關於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一九九一〕二十一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2次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應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限制高利率。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現提出以下意見,供審理此類案件時參照執行。
1.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2.因借貸外幣、台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發生糾紛訴訟到法院的,應按借貸案件受理。
3.對於借貸關系明確,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的有關規定審查受理。
4.人民法院審查借貸案件的起訴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應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對於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5.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原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應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受理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借貸關系無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訴訟。
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事實難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訴訟。
6.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7.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只返還本金。
8.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
9.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10.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借貸關系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系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63條、第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間因借貸外幣、台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准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參照償還時當地外匯調劑價摺合人民幣償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利息的,可參照償還時中國銀行外幣儲蓄利率計息。
借貸外匯券發生的糾紛,參照以上原則處理。
13.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14.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15.合夥經營期間,個人以合夥組織的名義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合夥人共同償還;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
16.有保證人的借貸債務到期後,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無法清償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期屆滿,債務人未償還欠款,借、貸雙方未徵求保證人同意而重新對償還期限或利率達成協議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無保證人的借貸糾紛,債務人申請追加新的保證人參加訴訟,法院不應准許。
對保證責任有爭議的,按照《意見》(試行)第108條、109條、110條的規定處理。
17.審理借貸案件時,對於因借貸關系產生的正當的抵押關系應予保護。如發生糾紛,分別按照民法通則第89條第2項以及《意見》(試行)第112條、113條、114條、115條、116條的規定處理。
18.對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物為生產資料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應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性質採用妥善的方式,盡可能減少對生產、生活的影響,避免造成財產損失。
19.對債務人一次償付有困難的借貸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分期償付。根據當事人的給付能力,確定每次給付的數額。
20.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債務人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應予准許,並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
21.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其他財物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雙方可以協議作價或請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按判決數額將相應部分財物交付申請執行人。
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要求以其他債權抵償債務的,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並通知執行人的債務人,辦理相應的債權轉移手續。
22.被執行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被執行財產的,應及時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27條的規定處理

貸款通則(節選)
第二條 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第五章 貸款人
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公司法(節選)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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