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怎樣取消股東資格
1、協商退出。這種退股是以股東共同意思表示為依據的退出。根據共同意思的形成時間,又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在公司成立伊始訂立的合同或者章程中事先規定好股東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約定公司連續三年虧損,股東可以提出退股。
另一種情形是在公司運作的過程中,一方股東提出退股,其餘股東表示同意的退出。協商退出的基本理論是合同變更理論。公司在成立之前,所有的發起人就成立公司事宜形成合意,關於公司的經營范圍、公司的注冊資本、公司的治理機構等均在公司設立合同中體現出來。
股東提出退股,就等於是變更合同,因此,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某一股東退股就等於變更合同。公司章程關於股東退股的記載不僅約束全體股東而且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2、單方退股。單方退股指股東不能、不願或者不適合繼續參加公司的經營,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據股東單方退出的緣由。股東不能參加公司經營。造成股東客觀上不能參加公司的原因很多,例如股東常年患病、死亡、喬遷國外、股東的股份被強製法律執行等。
股東不願參加公司經營。對於這種情況,法律應當加以限制,凡是不願參加公司經營即允許退出的做法肯定不科學,否則,無原則無限制的退出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會損害公司的利益,甚至會導致公司解體。具體到立法技術上,可以採用定義加列舉的方式來確定。
股東退股應當履行公示程序,按照公司減資的程序,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人不同意股東退股的,公司應當清償其債務,然後繼續進行退股工作。這防止股東和股東或公司串通起來逃避公司債務的重要防範措施。
(1)股東資格不能持續符合監管要求擴展閱讀
公司不能成為自己的股東。為了避免因公司兼為自己股東的雙重身份可能導致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清,防範因公司收購和持有自己的股權導致公司實際資本的減少,以及可能發生的上市公司藉此操縱本公司股票價格的現象,各國公司法一般都禁止公司成為自己的股東。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為所任職企業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了避免在被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東會中的身份重合,進而危害任職企業的利益,《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做出如上禁止性規定,這也同《公司法》第149條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同本公司競業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❷ 股權如何繼承,繼承人不符合股東資格要求股權
你好,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新公司法明確了股東資格的可直接繼承性,但實踐中有關股東資格繼承的實現程序和相關問題是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程序所涉及的相關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
一、股東資格是否可以繼承的問題。對於股東資格繼承的問題,舊公司法並無規定,學術界和司法界對於股東資格是否能夠繼承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反對股東資格繼承的觀點強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認為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續,有賴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和依賴,因此,繼承人通過繼承取得股東地位,必須經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其依據是舊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轉讓的有關規定,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新《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對於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這一實踐中的爭議問題給出了定論,即「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要公司章程沒有相反規定,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即依法定而取得股東資格。應該說,這一規定並不是對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破壞,因為法律(第76條的但書部分)允許公司股東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章程上就股東資格繼承問題作出排除性規定。
二、合法繼承人股東資格的起算時間問題。根據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那麼,自然人股東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對該自然人股東的股東資格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的自然人股東)死亡時開始。也就是說,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以後,無須再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便可繼承被繼承人的地位,成為公司股東。只要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繼承人為非法繼承,死亡股東的合法繼承人自該股東死亡之日起當然取得股東資格。
三、股東資格繼承的繼承人范圍問題。《公司法》第76條規定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的是死亡股東的合法繼承人。依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只要其未喪失繼承權,均為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死亡股東的公司股東資格。合法繼承人可以放棄對股權和股東資格的繼承。多個合法繼承人可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
四、多個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問題。實踐中,公司股東死亡後其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很可能為兩人以上,他們應如何繼承股東資格?其繼承股東資格後的表決權應當如何行使?首先應當明確的是,死亡股東的所有合法繼承人均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對於股東資格是否可以分別繼承,新公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繼承即是對遺產的分割,即繼承人依照約定或法定的繼承份額分別取得繼承的財產份額,對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共有方法處理。但實踐中股東資格包括股東自益權與共益權兩部分,其中股份表決權通過共有方式來實現往往難以操作。因此,多個繼承人在確定繼承股東資格的同時,最好就股權的分割達成協議,以便於在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時確定繼承人作為股東的出資額及股權比例。
五、司法處理的相關意見。雖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股東資格屬於當然、繼受取得,但對於繼承人實現股東資格繼承的程序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工商局要求公司憑籍法院確認股東資格的判決書才予以辦理變更登記。本案原告提起訴訟就屬於這種情形。另外,由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往往在有其中的某一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公司剩餘幾個股東,甚至僅剩一個股東,剩餘股東掌握公司的公章等材料,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無法要求公司為其辦理股東登記及工商變更登記。實踐中還有繼承人之間對繼承權、對股東資格繼承存在爭議的情形。上述三種情況,當事人都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繼承股東資格。
首先,是否適用裁駁。有觀點認為,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屬於法定繼受取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也就是說,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股東資格,因此不需要,也不應該由法院再行裁判予以確認。我們認為,在現有的工商變更登記制度條件下,法院在審理因繼承引起的股東資格糾紛案件時,不宜以繼承發生時股東資格已當然繼承,不需再行確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因為,繼承人只有獲得了法院對其股東資格的確認後才獲得了行使股權財產權利主張的通行途徑。此時,法院只能承擔起權利救濟最後一道屏障的職責。
其次,合法繼承人審查。法院可以對原告是否是合法繼承人這一事實進行審查,能夠認定為合法繼承人的,判決確認其股東資格。對於不是合法繼承人的,駁回其訴訟請求。
再次,繼承股權的處理。對於多個繼承人提起的股東資格確認訴訟,如果多個繼承人就繼承的股權分配比例能夠達成協議的,可以在判決確認多個繼承人股東資格的同時,對其股權繼承協議予以確認。如果多個繼承人對繼承的股權分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法院不再就遺產析產糾紛進行審理,直接判決多個繼承人共同繼承死亡的自然人股東在公司的出資份額,不對股權比例進行劃分。
最後,繼承人要求繼承股權財產的問題。實踐中,有的繼承人起訴不要求確認股東資格,而要求行使股東權利。對於繼承人有關行使股東權利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對其進行釋明,即股東權利的行使是以股東身份的取得為前提條件,繼承人可以公司剩餘股東就轉讓被繼承人的公司股份進行協協商。法院釋明原告是否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之訴。原告堅持不變更的,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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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股東資格喪失的幾種情形
公司法人資格消滅,如解散、破產,被合並;自然人股東死亡或法人股東終止;股東將其所持的股份轉讓;股份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購;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❹ 公司股東資格認定有哪些方式及效力等級
您好,股東資格的證明方式及效力等級
(一)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
1、公示與外觀原則
公司法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貫徹。所謂公示主義,是指公司應將與交易相關的重要事實、營業及財產狀況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開,使交易相對人周知並免受不測之損害。所謂外觀主義,是指以行為的外觀為准,確定行為所生之效果。外觀主義的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
對於公司內部而言,股東資格是否存在取決於股東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及認繳出資的行為;但對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與公司交易時,通常是通過公司的外觀特徵來了解公司的狀況,並作出相應的決策,因公司外觀特徵不真實而產生的交易成本和風險不應由相對人承擔。根據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公司應當進行商事登記,其目的在於產生公示效力,「即凡經登記的內容,應當推定其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據根據登記事項所為的行為,應當有效。」[7]因此,在確認股東資格時,既要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更要考慮公司對外的形式性和公示登記的情況。
2、公司維持原則
公司維持是指應確保公司作為健全組織體的存續和發展。可以說,這是貫穿於整個公司法的基本精神。[8]現代經濟生活中,公司作為一種典型的社團,所涉及的利益主體多,法律關系也十分復雜,其有效存續和健康運行是整個市場經濟穩定、有序發展的基礎。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當盡可能保持公司內外部各種法律關系的相對穩定,瑕疵能夠不正的應當允許其不正,能夠認定有效的不輕易使之無效。這也就要求我們對股東的資格不應當輕易否定,能夠肯定的盡量予以肯定。
3、利益平衡原則。
股東資格確認涉及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其中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於交易制度范疇,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於公司制度范疇。公司具有獨立法律人格,以其自身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股東以其投資承擔有限責任,而對債權人言,能作為其債權擔保的,只是公司本身的財產,而這些財產又依靠股東組成的管理機構進行運作和處理。因而對於公司財產,相對於債權人而言,股東更有優勢。在確定股東身份時,就有必要綜合平衡各方利益,要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和弱勢方利益。認定股東資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維護交易制度,又要維護公司制度,使兩種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實現。
4、自由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公司法是具有強制性,「既具有組織法又有行為法特徵。」公司法的強制性體現了國家的意志和對經濟生活的干預。其原因在於公司的設立不僅涉及公司的設立者、內部股東或當事人的利益,更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相對人或債權人的利益,為了保障這些外部主體的利益和社會交易的安全,必須將公司法的一些制度和規則強制化。同時公司法作為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原則是其基礎,當事人可以改變或變通某些法律規定,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可以排除法律的使用,股東協議或章程優先。因而在股東身份認定中,應注意將私法自由與公法強制相結合。
5、禁止規避法律原則
我國《公司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股東人數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如黨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不得經商辦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中外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投資方向受限,等等。在公司設立和經營的過程,有些出資人可能基於某種利益考量通過規避法律的來謀取經濟利益。公司對現代的經濟生活意義巨大,其行為不僅對公司內部產生影響,也有可能影響到公司外部。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當對這些規避法律的行為加以規范和制裁,為市場經濟的良好運行創造條件。
(二)股東資格的認定標准
股東是向公司出資或者認購股份並記載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上的人。由此可見,股東資格的確定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向公司出資或者認購公司股份;二是股東姓名或者名稱被記載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前者是認定股東身份的實質要件;後者是認定股東身份的形式要件。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綜合考慮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不能僅以其中一個實質或形式要件來認定。
1、實質要件
就實質要件而言,股東資格的取得必然是基於對公司的出資,未出資者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公司作為資本型企業,股東出資是其成立的基礎,因此,股東向公司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基礎條件。對股東資格的認定首先要看該股東是否實際向公司注入資金。實際注入資金的方式可能不同,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是股東所認繳的出資;在繼受取得股東資格的情形,對公司資金的注入是由原股東完成的,這種先注入的資金因為繼受行為而轉換為繼受人注入的資金。
❺ 銀行股東資格是入股時考察還是全程都需要滿足
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規定的股東條件外,在實際審核過程中,應堅持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同一股東入股同質銀行業金融不超過2家,如取得控股權只能投(或保留)一家。並應出具與其關聯情況、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系及其參股其他金融情況的說明。
(二)主要股東包括戰略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過20%。對於部分高風險城市商業銀行,可以適當放寬比例。
(三)要求主要股東出具資金來源說明。
(四)要求主要股東董事會出具正式的書面承諾:
一是承諾不謀求優於其他股東的關聯交易,並應出具銀行貸款情況及貸款質量情況說明(經銀行確認)。
二是承諾不幹預銀行的日常經營事務。
三是承諾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內不轉讓所持該銀行股份,並在銀行章程或協議中載明;到期轉讓股份及受讓方的股東資格應取得監管部門的同意。
四是作為持股銀行的主要資本來源,應承諾持續補充資本。
五是承諾不向銀行施加不當的指標壓力。
三、根據目前的國家政策和監管實際需要,合理設限,盡量避免限制性行業或的者入股。
四、各銀監局要嚴格按照規定的審核許可權和審核程序,審慎審核股東資格,防止關聯交易,確保操作程序公開、透明、合法。對在股東資格審核過程中,因違規操作、把關不嚴造成嚴重影響和不良後果的,將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五、各銀監局應建立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資格審核檔案,對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情況進行持續跟蹤評估,並加強動態管理,發現問題後應在職責范圍內及時報告並予以糾正。
❻ 公司法中股東資格認定有什麼相關法律規定
通常就是正常的自然人和法人而已,不會有額外的認定,以其出資為限
❼ 銀監會為什麼會限制銀行股東資格
對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的規范管理,是保證中小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和構建良好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前提。為進一步加強對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的資格審核,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中小商業銀行5%以上(含5%)股份或表決權且是銀行前三大股東,或非前三大股東但經監管部門認定對中小商業銀行具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規定的股東條件外,在實際審核過程中,應堅持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同一股東入股同質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超過2家,如取得控股權只能投(或保留)一家。並應出具與其關聯企業情況、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系及其參股其他金融機構情況的說明。
(二)主要股東包括戰略投資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過20%。對於部分高風險城市商業銀行,可以適當放寬比例。
(三)要求主要股東出具資金來源說明。
(四)要求主要股東董事會出具正式的書面承諾:
一是承諾不謀求優於其他股東的關聯交易,並應出具銀行貸款情況及貸款質量情況說明(經銀行確認)。
二是承諾不幹預銀行的日常經營事務。
三是承諾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內不轉讓所持該銀行股份,並在銀行章程或協議中載明;到期轉讓股份及受讓方的股東資格應取得監管部門的同意。
四是作為持股銀行的主要資本來源,應承諾持續補充資本。
五是承諾不向銀行施加不當的指標壓力。
三、根據目前的國家政策和監管實際需要,合理設限,盡量避免限制性行業或企業的投資者入股。
四、各銀監局要嚴格按照規定的審核許可權和審核程序,審慎審核股東資格,防止關聯交易,確保操作程序公開、透明、合法。對在股東資格審核過程中,因違規操作、把關不嚴造成嚴重影響和不良後果的,將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五、各銀監局應建立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資格審核檔案,對中小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情況進行持續跟蹤評估,並加強動態管理,發現問題後應在職責范圍內及時報告並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