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開股東會時代持人沒有來參加,實際出資人可以參加嗎需要什麼手續會上有什麼權利
您好,
1、原則上是不可以的,因為實際出資人並不是記載於股東名冊與公司章程上的股東。但是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的協議約定,公司內部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在事實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資產收益,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應確認其股東資格,保護其應有的股東權益,對內承擔法定股東責任。在此種情況下,代持股人未參加股東會,實際出資人可以參加,不需要履行手續,享有與其他股東相同的合法權利如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
2、若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出資帶來的股東受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受益存在事實不知情。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身份不能被認可,因此不能參加公司的股東會。在此種情況下,實際投資人若想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的股東會,只有經過超過半數的公司其餘股東的認可、同意才可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3、法律依據:
《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B. 公司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責任如何承擔
名義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經與名義出資人協商達成一致,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僅以相應份額權益股東的身份出現。
1.股東的風險。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第三條【法人財產權及股東責任】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四條【股東權利】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2.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關系。一般而言,實際出資人會同名義股東事先簽訂書面協議,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約定,主要應涵蓋股東權益、責任分擔等事宜,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產生相應效力,但該效力僅針對簽約雙方不對外(第三人)產生法律約束效力。
3.名義股東、實際股東同公司其他股東方的關系。如果公司成立有效,遵循實質主義規則,確認實際股東享有股東權益並履行股東義務,但如果隱名出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則
認定行為無效,則當事人間法律關系依照無效合同條款執行。
4.名義股東同第三人的關系。無論公司是否成立有效,依照形式主義規則,名義股東對公司外第三人承擔責任。
C. 公司實際控制權已經移交,發生的糾紛是否需要股東承擔
近年來涉公司糾紛案件逐年上升,起因大多源自控制權被濫用,部分案件訴請直接針對控制權濫用。更有在借款、買賣等其它類型案件中,公司控制權被濫用以向控制股東等控制權主體轉移公司資產。研究控制權濫用的司法應對措施,有利於正確適用法律,引導企業改善公司治理水平。
一、關於控制權濫用行為的類型化分析
第一,侵佔公司資產。
(一)出資不實
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股東應足額出資,不得抽逃出資。出資不實的表現主要有兩種情形,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假出資即股東並未真正交付貨幣、實物、財產權等資本。虛假出資一度盛行於公司法施行早期,隨著中介機構虛假驗資法律責任在實踐和立法上逐步確立,虛假出資現象得到有效遏制。
目前出資不實更多表現為抽逃出資,即股東在完成驗資後隨即將資本金直接或曲線轉回股東賬戶。理論上如果公司人格獨立,所有權與控制權真正分離,那麼股東無法抽逃出資,除非公司管理人員同意。但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集所有權與管理權一身的股東能夠操控公司的決策,隨意抽逃出資根本不在話下,同時由於外部監管成本過高,通常只能在事後追查驗資完成後短期內轉出資本金的事實。
出資不實反映在多種糾紛中:一是債權人訴請股東在出資不實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弘業公司訴周某等三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周某等系債務人公司股東。二是股東訴請確認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權利時被抗辯未實際出資,如沈某某訴宏升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三是公司清算管理人訴請股東補足出資,如中騰公司訴李某某股東出資糾紛案。
此外,公司向部分股東退還或變相退還資本金也是一種抽逃出資行為。直接退還股東資本如王某與陸某其他股東權糾紛一案,股東協議約定公司資產歸股東所有。間接退還如輕工機械廠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轉讓雙方約定由目標公司為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承擔保證責任。
(二)利益沖突交易
利益沖突交易是指公司與其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們的利害關系人之間具有沖突性利益的交易,包括關聯交易和自我交易。這是從公司向控制權主體輸送利益的常見方式,在課題組所考察的案例中發現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在關聯交易中抬高交易價格;二是關聯方低價購買公司資產;三是操縱公司為股東承擔債務;四是未經股東會同意為股東提供擔保。在借款、買賣等糾紛中,由公司為股東擔保並不鮮見,擔保效力則是理論界和司法界爭論的熱點話題。
(三)其他侵害公司財產的行為
一是低價轉讓公司資產。軋花公司與王某、叢某某、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軋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經股東會決定,超越職權將價值200萬元左右的企業資產以76萬元的明顯低價進行轉讓。二是放棄公司資產。友誼公司股東代表訴訟糾紛案,占華洲公司合計股權75%的多數股東決定將公司所持利達公司股權轉讓給周某某,而周某某並未按約支付對價。三是出售公司資產歸己所有。郭某某與星宇公司損害公司權益糾紛案。作為股東的郭某某在星宇公司停產後將部分公司動產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四是以公司名義借貸並佔用所借資金。華瑞公司、綠佳公司分別被眾多債權人起訴,原因是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控制股東以公司名義借貸巨額資金,而借得的資金並未進入公司賬戶,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
第二,股東壓迫行為。
1.排除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掌握公司控制權的股東通常為多數股東,為獨占公司往往會以長期不召開股東會、拒不提供財務報告、拒絕少數股東查閱公司賬薄等各種方式將少數股東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排除管理出現在知情權、公司解散、請求分配利潤等許多公司糾紛中,實務中相關案例較多。
2.惡意修改章程或通過股東會決議。多數股東利用其表決權的多數優勢強行通過對少數股東不公平的章程修正案或者股東會決議,如設置不公平的強制、限制股權轉讓條款,制定高估或低估股權價格的條款等等。主要涉及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股權轉讓等糾紛。
3.拒絕分配公司利潤。在公司糾紛案件中,少數股東抱怨公司從未分紅的情形比較多見。有的股東直接訴請公司分配利潤。
4.拒絕公司解散、清算。在公司股東矛盾不可調和,或者已經實際處於歇業、吊銷狀態下,占據公司主要資產的多數股東仍拒不同意解散公司、怠於進行公司清算。
解除少數股東僱傭在美國公司法上構成侵害少數股東利益的壓迫行為。而在我國,這類行為不構成獨立訴因,但在糾紛中已有出現。陳某與中南顧問公司知情權糾紛案,陳某系中南顧問公司小股東,其夫擔任公司總經理,因代表公司向控股股東主張債權,被股東會解除職務,陳某隻得通過知情權訴訟行使股東權利。
第三,侵奪其他股東股權。
1.改制中強製取消和轉讓股權。國有、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獲得的職工股和量化股,根據股權向管理層集中的深化改制政策,以股東大會決議等形式退股或轉讓給少數公司管理人員。而所謂股東大會決議僅由職工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普通職工不予認可;有的股東會召集、表決程序本身即存在瑕疵。
2.假冒股東簽名轉讓其股權。工商登記部門對簽名的真實性不作審查,假冒股東簽名侵佔股權的行為頻頻發生。這類行為往往引發股權確認糾紛、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如一基層法院受理的雷某某與汪某某、博思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一案,汪某某假冒雷某某簽名將股權轉至自己名下,反之雷某某又假冒汪某某簽名將股權轉回,兩次轉讓都進行了變更登記。
3.顯名股東侵吞隱名股東股權。出資人因身份限制、親友關系等各種原因,協議由他人出面登記為股東,出資人為隱名股東,登記的股東為顯名股東。因雙方關系惡化,顯名股東意圖侵吞股權,將隱名股東的出資說成是贈予。
其他還存在以不合理低價收購股權等侵佔股權方式。例如在少數股東辭職、退休等離開公司的情形下,僅退還原出資額。
D. 公司法中關於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詳細解釋。
名義股東,又稱掛名股東,有時還叫人頭股東,是指一方與他方約定,同意僅以其名義參加設立公司,實際上並不出資,公司注冊資本均由他方投入,該不出資一方即為名義股東。
實踐中,某些公司投資人由於種種原因,不願意以自己的真實身份參與公司,但為了通過投資享受公司經營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義冠名於公司,使另一人成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股東,投資人自己則在幕後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該投資人即是實際股東,另一人則為名義股東。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資人的姓名和名稱並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必須的明示條件,故記載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姓名或名稱並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果;公司設立登記具有創設公司法人資格的功能,但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並非設權程序,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記。
因此,審判實踐中,在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並存的情況下,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既要堅持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又要考慮具體的事實情形,綜合分析,形式與實質兼顧。
也就是說,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並存時,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況下,為了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採用形式主義規則,以體現股東姓名或名稱的宣示性登記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但是,民事法律行為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
意思表示由外部行為表示和內部行為意思構成,當外部表示與內部意思不一致時,則要以「真意主義」來考量,因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為了追求真實,實現權利義務平衡,應當採用實質主義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 為什麼公司董監高未經過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不允許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
法令並沒有這樣的規定。更多的是公司章程的規定。之所以很多公司有這樣專的規定是因為董事屬監視高管擁有著對公司的一些實際權利,比如經營監督決策能放的權力。擁有這些權利的時候,很容易損害公司的利益利用其職權。為了避免這種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所以需要經過股東會的同意。
F. 未經股東會表決,股東(40%股權)個人以公司名義簽署合同該怎麼辦
《公司法》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被擔保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僅股東一人的簽名是無效的。如果擔保經過了一個股東以外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方能有效。 主要還是看是否產生糾紛,沒有糾紛就沒什麼事情 有了糾紛還是得依照公司法
G. 有限公司隱名股東可以由股東會決議確認嗎
顧名思義,隱名股東是在公司的公司文件資料中沒有作為股東記錄在冊的股東,其往往是委託其他顯明股東代為持股。如果股東會決議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從工商監管備案的角度看,則隱名股東與其受託人之間必須辦理相應的股權轉讓手續並完成工商備案,否則,僅在股東會層面確認而不辦理相應的工商登記,則存在一定的違法風險。
H. 未經過股東會決議表決,可以起訴確認股東權利嗎
您好:
根據《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內容違反容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因此,對於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召開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形成的決議,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予以撤銷。
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幫助到您!
I. 名義股東被起訴可否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是股東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通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為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
股權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法律關系,第一種是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三種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只要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就受法律保護。但近年來,代持股份引發了名義持股人和實際持股人諸多爭議,而目前法律上的界定也比較模糊,因此簽訂代持股份合同最好找專業律師或法學專家進行咨詢。
通常來說代持股份需要考慮以下法律風險:
1、登記在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東是接受委託的代持股人,它並不是真正的出資人。但是,股東資格的確認依據是股權證和工商登記,如果此時上述文件記載的都是代持股人。當代持股人出現其他不能償還的債務時,法院和其他有權機關是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權,並將上述股權用於償還代持股人的債務的。此時,真正的出資人只有依據代持股協議向代持股人主張賠償責任。
2、當代持股人出現特別的意外情況離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權,就會成為繼承人爭奪繼承財產的標的。委託人不得不捲入這場遺產繼承的糾紛案件中來,付出很大的艱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財產權。
3、有的真實出資人並不參加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的股東權利包括經營管理權、表決權、分紅權、增資優先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等一系列的權利實際上都是由代持股人行使。顯然,道德風險巨大。代持股人的轉讓股份的行為、質押股份的行為,真實出資人都很難控制。因此,即便公司發展前景很好,利益非常巨大,對自己不能實際控制的出資權利,還是不要參與。
4、股份代持形式出現的投資和交易是下策,尤其是在擬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股權投資中,由於增加了證監會等法定監管機構的監督,這樣的法律風險會進一步加大,因此建議投資者除非沒有選擇,否則不要輕易選擇代持股份的形式進行投資。
相關法規參考:
1、最高法《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從此條可以考出代持股份是有法可依的,也就是合法的。
2、最高法《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6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條上可以看出名義股東在一些情形下也要負法律責任,因此代持股份是有巨大法律風險的。
所以,如果您作為代持人手裡有協議的話,建議您在庭審過程中出示,另外,就是在公司召開股東會,變更實際股東來替換你這個名義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