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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議股東

發布時間:2021-07-23 12:55:31

股東價值最大化

股東價值最大化是指通過對體制上的合理安排、財務上的有效經營,在原有價值基礎上為股東創造出更大的財富。股權價值的增加是基於它能給所有者帶來預期報酬的增加,包括持有期間的預期股利收入增加和出售股權時的預期資本收益增加。其中,預期股利收入增加取決於每股預期盈餘的增加、股利分配政策的調整和明確的取得時間預期,預期資本收益增加取決於股份流動性的增強、預期每股價格的增加、稅收成本的降低和明確的取得時間預期。因此,要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的目標,必須在維持、發展現有生產經營規模、經濟效益的基礎上,通過有效的財務整合,充分發揮協同效應,進一步提升每股盈餘;通過股本架構的調整,藉助於有效的資本市場,增強股份的流動性,從而提升股份的流動性溢價;通過有效的資金管理,增強企業投資能力和發展後勁,提升股東預期收益;通過制定合理的股利分配政策,綜合的稅務籌劃,降低股東收益的綜合稅收成本。

Ⅱ 600738為什麼停牌

蘭州民百:擬議相關重大事項,2012年1月16日起停牌2012-01-13 00:00:00 蘭州民百(600738)公司於2012年1月13日接到控股股東中國紅樓集團的通知,近期將討論相關重大事項,因此事項具有不確定性,須與相關各方進行咨詢論證;為避免公司股價異常波動,切實維護股東利益,公司將於2012年1月16日起停牌。
公司將在停牌期間與相關各方充分溝通,並最遲不超過5個交易日公布討論結果。

Ⅲ 怎麼注冊馬來西亞公司

你好,想要在馬來西亞注冊公司您需要

1、馬來西亞政治、經濟和貿易環境非常穩定;

2、馬來西亞基礎建設非常完善;

3、是投資者拓展東盟10國的跳板;

4、在馬來西亞注冊公司,企業在世界各地均可開立銀行帳戶;

5、可以注冊中文公司名稱與印製中文章程。

注冊馬來西亞公司材料

馬來西亞公司的英文名稱;所有公司股東、董事的個人資料(身份證或 護照復印件)、注冊資本和股份分配、委託書,章程等。

注冊馬來西亞公司條件

1、注冊馬來西亞公司名稱

馬來西亞公司名稱可以由英文或馬來文注冊,公司名稱通常是以 SDN.BHD結尾。SDN系馬來西亞語Sendirian的縮寫,意即「私人」。 BHD系Berhad的縮寫,意為「公司」。 SDN.BHD是指「私人有限公司」,單BHD一般指「公眾有限公司」。 在馬來西亞,企業一般注冊為個人企業、合夥人企業或私人有限公司,其中以SDN.BHD私人有限公司最為常見。如:TANNET (MALAYSLA) SDN.BHD。

2、馬來西亞公司注冊資本

在馬來西亞成立有限公司的最少注冊資本是10萬馬幣,注冊資本不要求一次性到位,根據實際經營情況可分期到位。

3、注冊馬來西亞公司的股東和董事

成立馬來西亞有限公司需提供兩位或兩位以上股東,股東可同時擔任董事。股東沒有國籍限制;同時需提供董事兩位或兩位以上,其中至少兩位董事是由馬來西亞當地居民,或是持有馬來西亞六個月以上簽證的外國人士擔任的

Ⅳ 為什麼要對企業進行盡職調查

摘要:盡職調查來龍去脈

文|劉斌(中國人民大學管理學博士,訪美學者,知本咨詢首席國企改革專家)

編輯|億億

「盡職調查」,簡稱「盡調」,這個詞語經常在涉及企業股權和其他重大經濟行為時被提起,專業人士對其中內容相對明白,其他企業管理者總覺得這個概念過於抽象。混改是企業發展中的大事,引入投資者的這個環節,所有正式表達意願的潛在投資者都會提出,「我需要搞一個盡調」。

那麼,什麼是盡調?在混改中企業投資人的盡調,主要解決什麼問題呢?

一、盡職調查來龍去脈

企業並購和投資行為是項復雜的法律工程,並購的成功與否取決於眾多因素。其中,投資者對目標公司了解的程度是眾多決定因素中最為重要的因素之一。因此,投資者必須對目標公司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目標公司各方面的情況。

這樣的調查工作往往不是投資者自己能夠獨立完成的,必須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比如委託律師調查目標公司的主體資格、目標公司經營管理的合法性、目標公司資產、債權債務等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等等,委託資產評估公司對目標公司的資產進行評估,委託財務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專業機構對目標公司的經營能力、經營狀況、競爭能力等方面進行調查、評估,委託專業機構對目標公司的技術能力進行調查、評估,委託環境評估機構對目標公司所涉及的環境保護事項進行評價,等等。在實踐中,這些調查被稱之為「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可見,盡職調查是為了幫助投資者深入了解被投資或者被並購企業方方面面情況的總體過程,形成的結果,一般是投資者自行起草或者委託的中介機構起草的《盡職調查報告》。通過這個成果,投資者來判斷一家潛在投資企業是否與自己的投資戰略和原則相吻合,是否達到了投資價值標准,對投資後續談判和最終投資決策提供參考意見和建議。所以,盡職調查在企業股權投資中起到基礎環節的作用,所有各方都要給予高度重視。

那麼,一個盡職調查一般包括哪些具體的內容?我們做一個概覽性的說明:

一般在投資、收購兼並中的盡職調查往往分為三個方面進行 :

商業調查

即對被投資對象的市場現狀、市場前景的調查。商業調查經常涉及到投資價值的確定方式,一般由專業的咨詢公司來做。

法律事務調查

法津事務調查涉及到被並購對象一切可能涉及到法律糾紛的方面,如投資對象的組織結構、正在進行的訴訟事項、潛在的法律隱患等,該項工作一般由律師事務所來進行。

財務盡職調查

財務盡職調查往往不會涉及到投資價的確定,但是,只要是投資方委託的事項,如了解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態、經營成果、內部控制、或有負債、或有損失、關聯交易、財務前景等,都可以成為財務盡職調查的范圍。這些調查結果會對投資的進行與否有直接的影響。

通常,一個完整的盡職調查項目,會深入了解企業十大方面的內容,已達到相對深入掃描企業全景的狀態:

公司背景

行業分析

財務和會計資料

財務報告制度和會計程序與控制

稅收

組織,人力資源和勞資關系

營銷和產品

加工製造和物流

研究與開發

財務比率

二、混改盡職調查的特點和重點

投資目標不同,盡職調查會在基本框架的基礎上,進行各種適應性優化。混改是國有企業股權結構改變的主要方式,通過吸引外部投資者的方式推動國企市場化改革的進程。在這種戰略性行動中,盡職調查也有幾個突出的特色:

突出業務前景價值

Ⅳ 高通將股東大會推遲30天有最新消息了嗎

3月6日,據相關媒體的報道,美國政府已下令晶元製造商高通將即將召開的股東大會推遲30天,監管機構正在調查總部位於新加坡的競爭對手博通擬議的收購是否會置國家安全於危險之地。

報道稱,此次延遲是這場敵意收購戰的最新升級,高通管理層希望維持該公司的獨立性。

「今天發生的一幕絕對史無先例,」一位經手CFIUS相關案件逾20年的華盛頓律師說,「政府下令推遲一場關鍵的股東投票以便能更深入地調查案件,顯示出他們對這宗交易擔憂的程度。」

Ⅵ 可以幫忙辦理在泰國注冊公司嗎

一般來說,在泰國注冊公司流程如下,建議您這邊可以自行先了解再進行提交設立:

1、確定注冊公司名稱:投資者起草公司名稱後,律師將向商務部登記辦公室請求批准公司名稱,名稱可使用泰語、中文和英語注冊。同樣,也需要避免出現重名情況。

2、公司注冊地點以及對應所在的位置圖,要是您使用本人的房產,則需要擁有房產所有者的戶口簿和身份證。要是您租用他人的財產,您將需要原始租約,業主的戶口簿和身份證。

3、擬議業務局限:注冊有限公司的法人業務局限有22個種別,可以參考標準的業務局限來行選擇。

4、注冊資本的訂定:泰國商務部的注冊資本劃定,公司的注冊資本現在至少為100萬泰銖,至多不限。

5、股份分派:憑據泰國現行功令,在泰國注冊的外國股東高達49%的股份,泰國人佔至少51%的股份。

6、股東登記:4名股東普通有限公司其中,至少有4名泰國股東和1名外國股東,而且必需列出每個股東的姓名和地點。

7、確定法定代表人;

8、設計公司印章:設計公司印章並製作後,將在商務部商業登記機關正式登記。存案後的封條不能隨意更換和更換。要是您想更改,您必需向商務部商業登記處請求再次提交。

Ⅶ 認沽權證\認購權證的價格是怎麼計算的呀!

估計你是新手,對權證中涉及的概念不是太懂。權證中的行權價由公司確定,權證的價格則是隨行就市,和股票的波動一樣,市場說了算。

下面這篇文章還不錯,希望能對你有所幫助:

中小投資者如何解讀權證方案

http://warrant.eastmoney.com/050715,1131,335877.html

在第二批股權分置改革試點公司中,計劃採用權證方式的不少,一家上市公司擬議中的「10送1股+2份認購權證+5份認沽權證」的方案正在機構中熱議。送股相對容易理解,「認股權證+認沽權證」給流通股股東帶來的究竟是什麼?機構測算後可以心知肚明,但中小投資者可能很懵懂。

昨日,專業人士以上面提到的方案為例,對權證「組合拳」進行了通俗化的解讀。

作為例子的權證方案內容如下:流通股股東每持有10股流通股,將獲得非流通股股東支付2份認購權證和5份認沽權證。每份認購權證的持有人可按4.18元的行權價向非流通股股東購買1股股票,認購權證存續期為12個月,類型為歐式,是到期行權,結算方式為股票給付方式結算,即非流通股股東按行權價格向行權者收取現金並支付股份。每份認沽權證的持有人可按5.12元的行權價向非流通股股東出售1股股票,認沽權證存續期同為12個月,也是到期行權,結算方式為現金方式結算,即非流通股股東按行權價格與行權日股票結算價格之差額向行權者支付現金。根據交易所頒布的權證業務管理暫行規定,所謂股票結算價格,為行權日前5個交易日收盤價的中位數。

每10股1.88元「保底」

我們可以先簡單模擬一個行權過程。專業人士提示,假設該方案中兩種權證結算方式均為現金,權證1年到期時,至少可以為流通股東帶來每10股1.88元的收益。

假設A先生持有100股,按照方案,他可以獲得20份認購權證和50份認沽權證。假設他持有到期,12個月後,他可能面臨三種情況。

行權時的股票結算價在4.18-5.12(含)之間。這時,他可以同時使用認購權證和認沽權證。粗略地講,行權的結果等同於以4.18元的價格買進20股股票,以5.12元的價格賣出50股股票。僅僅以4.18元的價格買進20股股票,以5.12元的價格賣出20股股票,他的收益是18.8元,相當於每10股1.88元;如果加上以5.12元賣出30股獲得的差價(當股票結算價剛好也是5.12元時差價為零),應該大於或者等於1.88元/10股。

股票結算價低於(含)4.18元。這時,認股權證不具有行權價值(A先生可能早已將該權證售出,獲得了一部分對價),他可以行使認沽權,結果相當於以5.12元的價格賣50股給非流通股東,差價獲益應大於或者等於47元,每10股獲益不低於4.7元。

股票結算價高於5.12元。這時,認沽權證不具有行權價值(A先生可能早已將該權證售出,獲得了一部分對價),但他可以行使認股權,以4.18元的價格買進20股。與高於5.12元的市價對照,他的賬面收益同樣高於18.8元,即高於1.88元/10股。

不過,作為例子的方案中認購權證結算方式為股票結算,這一點流通股股東應予以考慮。

非流通股東看好股價走勢

拋開具體的收益水平,該組合方案中,至少有一種權證具有行權價值,它的「雙保險」作用很明顯。對公司前景和公司未來股價走勢有信心,幾乎是每家上市公司一貫的表態。不過在上述作為例子的方案中,非流通股東對股價上升趨勢的信心是實在的。

非流通股股東向流通股股東同時派送認購權證和認沽權證,在其看來,認購權證和認沽權證同時行使的可能性較小,即在他看來,其所支付的「對價」僅是認購權證和認沽權證中的較大值。為什麼認購權證是2股而認沽權證是5股呢?顯然,在非流通股東預測中,行權日股票結算價低於4.18的可能性較小,而高於5.12的可能性較大。極端一點說,他可能只准備為認購權證支付代價。

流通股東如何爭取更多對價

在類似的組合權證方案中,流通股東可能採取怎樣的談判策略來爭取利益最大化呢?專業人士認為有以下幾種途徑:

增加派送認購權證和認沽權證的比例,無疑將提升可能的獲益。但是非流通股東在這一點上讓步的可能性不大。

重新確定行權價,將認購權證的行權價壓低,將認沽權證的行權價抬高,也會放大獲利空間。
認購權證的結算方式上,現金結算較之股票結算,實現收益的不確定性小。

改歐式權證類型為美式,即權證到期日之前行權,這樣將大大增加投機機會和靈活度,但考驗交易和監管水平。專業人士認為,A股市場現階段只怕難以接受美式權證的產生,在國際上也以歐式權證應用居多。

據記者了解,不少機構對於「認股權證+認沽權證」的模式表示認可,但期望改進。因為無論是認購還是認沽權證,權證持有人獲利的機會取決於標的股票的波動,標的股票的波動難以預測,所以機構基於「不希望有更多的不確定性」,希望方案能夠簡化。對於不熟悉金融衍生工具的中小投資者來說,迅速認識和接受權證還存在問題,而這將妨礙他們對方案進行科學評價。

Ⅷ 因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擬議非公開發行股票事宜對我們股民有什麼好處

主要看他募集資金投向,如果是高盈利項目當然是利好,資產注入也是利好。

Ⅸ 一般公司向大股東定向增發停牌要多久

定向增發決議:定向增發一般要先開股東大會提出增發議案,增發多少股,如何增發而由籌劃非公開發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提出申請停牌,目的就是為了防範二級市場股票

Ⅹ 求關於"巴塞羅那電車案"的法律分析``

淺析巴塞羅那公司案中對股東的外交保護問題

趙耀斌

1970年國際法院審理的巴塞羅那電車、電燈和電力有限公司(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以下簡稱「巴塞羅那公司)案是國際法上著名的案例。本案雖發生於30年前,但其所涉及的一國能否對本國股東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問題在現在仍具有重要意義。當前,跨國公司已成為國際經濟往來的主體,經濟全球化趨勢日益明顯,在這一背景下,對外交保護這一古老的國際法課題進行認真思考和評價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將首先簡要介紹有關案情,繼而概括和闡明國際法院判決的立場和依據,然後就其中幾個值得探討的問題進行評述與分析。
一、基本案情
巴塞羅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1911年於加拿大多倫多成立,其總部、帳戶和股份登記冊均設在該市。為在西班牙發展一套電力生產和輸送系統,該公司分別在加拿大和西班牙設立了許多附屬公司。一戰之後,該公司的大部分股份逐漸落入比利時國民手中,並一直為其控制。巴塞羅那公司發行了幾筆比塞塔債券和英鎊債券。1936年西班牙發生內戰後,兩種債券都停止了支付。1940年,比塞塔債券恢復支付利息,但由於西班牙外匯管制當局拒絕批准本國境內的公司向巴塞羅那公司匯兌必需的外匯,使英鎊債券未能得到償付。1948年2月,向西班牙地方法院應新近取得巴塞羅那英鎊債券的三個西班牙公司的請求,宣布巴塞羅那公司破產,同時沒收了巴塞羅那公司及其兩個附屬公司的資產。此後,破產委員會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取消了附屬公司在西班牙境外的所有股份,又通過拍賣將附屬公司的全部資本賣給了一家新成立的西班牙公司,此公司就完全控制了巴塞羅那公司在西班牙的整個企業。1958年9月,比利時向國際法院提出請求書,指控西班牙國家機關的行為違反國際法,侵害了巴塞羅那公司的權利,要求國際法院責成西班牙政府負賠償責任。1970年國際法院對本案作出了終審判決。
二、國際法院的立場和依據
一國能否為外國公司中的本國股東行使外交保護權?國際法院在本案判決中的立場可以概括為以下具有內在聯系的幾點:
(一)承認國家對其國民的外交保護權
國際法院認為:「國家允許外國或外國國民在其領土上投資,就必須給他們提供法律保護和有義務給他們提供某種待遇。……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行使保護的國家第一是受侵害者是其國民的國家;第二是違反國際義務行為所針對的國家。」 但是國家行使外交保護權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被求償國違反了對外國國民的義務;二是只有國際義務指向的一方才能對侵害提起求償。因此,在本案中比利時能否行使對其國民外交保護權,關鍵就在於比利時籍股東在外國公司中的權利是否受到了侵害。
(二)將國內法中公司法的有關原則引入國際法
法院認為,由於本案沒有國際法上可以援用的相應慣例,因此如果法院在判決時不考慮和參照有關的國內法,將會產生嚴重的法律上的困難,判決也將是缺乏現實意義的。為了解決這個關鍵問題,國際法院認為,在國內法上得到普遍認同的公司法的兩個原則應在國際領域,尤其在本案中得到承認並發揮其作用。
第一個原則是公司與股東相分離。股份公司的獨立人格與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是股份公司人格制度的最基本的特徵: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具有獨立於其成員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公司的財產與成員的財產相分離;公司的合法權利與股東的合法權利相分離;公司的獨立責任與其成員的有限責任相分離。 在這種機制下,只有公司能通過經理或管理部門以公司名義就公司性質的事情進行活動;只要公司仍然存在,股東就無權對公司財產行使權利。一般而言,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的同時,也為其股東謀得利益。但是這並不等於公司與股東的權利和利益是一回事。在這里應區分兩組概念:第一組概念是股東的權利與公司的權利。股東的權利,包括分紅、出席股東會議、行使表決權、選擇管理者、股份自由轉讓以及在公司清盤時分享剩餘資產的權利等等。而公司的權利,就投資而言,則是獨立承擔有關責任、直接享受東道國的法律保護和稅收優惠等等。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屬於董事會或股東大會。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應根據公司章程和法律的有關規定,通過改變公司的政策和措施、更換公司的職員等方式實現,而不能直接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採取有關的行動。第二組概念是股東的合法權利和公司經營給股東帶來的利益。國際法院認為,法律保護的只能是合法的權利(right),而不是經濟上的利益(interest),因為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保證外國投資者的投資經營活動必然盈利。基於公司與股東相分離的原則,雖然對公司的侵害會導致對股東的不公平,但這並不能使二者都享有求償的權利。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受到侵害的是他們的利益而不是權利。因此,如果一個股東的利益受到了針對公司的行為的侵害,他只能對後者訴諸適當的行動;盡管兩個獨立的實體都基於同一行為而受到侵害,只有那個權利受到侵害的實體才能提起求償。」
第二個原則是「揭開公司的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這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它已發展成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共同認可的維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項原則。 在國際法領域,這一原則主要運用於處理敵產和處理國有化引起的對外國人財產的待遇問題。如英國法院在戴姆勒有限公司訴洲際汽車輪胎及橡膠有限公司一案中,適用這一原則去觀察該公司是否由敵方僑民所操縱,並且強調:任何以注冊公司的名義在敵對國家進行的活動,均不視為公司的行為;任何敵對國家的人代表公司進行的活動也不能視為公司的活動。 國際法院認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解決跨國公司投資爭議的案件中也是可以適用的,但必須基於特殊的情況與條件。
(三)行使外交保護的條件
基於以上兩個援引自國內法的原則,國際法院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論述了國家對外國公司中的本國股東行使外交保護的條件:
第一種情況是股東的合法權利受到他國直接侵害時,股東國籍國可以直接為股東行使外交保護權。其依據是國際法所確認的,國家享有的根據國籍這一聯系紐帶為本國國民行使外交保護的主權權利。
第二種情況是當公司受到侵害從而使股東的利益也受到損失時,國際法院否認了共同求償權理論在本案的適用,而認為外交保護權應歸公司國籍國所有,股東須依靠該國對公司的外交保護來保護自己的利益。但國際法院也指出對此問題可以例外地允許「揭開公司的面紗」,條件一是公司已不復存在,二是公司本國已無力行使外交保護。就本案而言,國際法院認為並不存在以上的例外條件。首先,巴塞羅那公司在西班牙的經濟力量確已喪失,但不能就此認為該公司已經不復存在和在法律上無力維護它自己及股東的權利。因為經濟情況的困難不等於法律地位的改變,巴塞羅那公司正處於被接管的狀態,不能認為這個實體或它的權利已經轉移或已不復存在。其次,巴塞羅那公司與加拿大的關系應被認為是密切和永久的,公司具有加拿大國籍。加拿大政府歷來肯定自己對公司有權行使外交保護,即使是後來停止行使,也是基於國家自身對是否行使外交保護的自由裁量權,不能認為是加拿大已經無力行使外交保護。
三、由本案引出的關於國際法上外交保護的幾個問題
(一)國際法院援用國內法原則進行有關判決是否有法律依據
由於當時國際法在國家對待公司和股東的權利問題上尚未確立任何明確的規則,國際法院認為它必須求助於各國國內法律制度普遍接受的規則。但在判決所附的法官個別意見中,傑塞普、格羅斯法官和里法根專案法官明確反對法院嚴格適用國內法規則來確認公司和股東在國際法中的地位以及比利時的出庭權的做法。 可見對這一問題存在很大的爭議。《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明文規定:法院對於陳述的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條約、國際習慣和一般法律原則;以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材料;經當事國同意,也可以公允及善良原則進行裁判。那麼上述國際法院援用的國內法上公司法的兩個普遍原則是否屬於《國際法院規約》所規定的國際法院進行裁判所適用的淵源呢?
19世紀以來,實在法學派在理論上一致主張國際法只有條約和習慣兩個淵源,但本案明顯出現了無論是條約還是習慣都未曾涉及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就起到了補漏和實現公平的作用。安支洛蒂、施特雷貝爾和布朗利等學者都認為:《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一項(寅)款授權國際法院,在其對所受理的國際爭端案件既無國際條約又無國際習慣可以適用的場合,可以利用各國國內法上所採取的共同原則來創立一個新國際法規則,以解決該爭端,藉以避免否則將由於沒有國際法規則可以援引而必須拒絕司法的有害結果。在這種場合下,國際法院的法官在這樣創立新國際法規則以填補國際法的缺漏並解決其受理的爭端上,其作用與有些國家的國內法賦予國內法官在國內法有缺漏時創立新的法律規則的案件上,是完全一樣的。 周鯁生教授則認為,這些新創立的規則只能用以解決其所受理的國際爭端,而不能視為一般的國際法規則。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其可取之處,但國際法院對此問題的裁量權不宜過分擴大,所謂「創立新的國際法規則」說是不可取的。總之,在援用國內法進行國際裁判時,筆者認為有幾點是應該明確的:
1.當時國際法上確實沒有可以援用的有關規則。
2.所援用的國內法已經為各國所普遍接受,具備成為「一般法律原則」的條件。
3.當事國同意援用國內法的有關規則來進行裁判。
4.國際法院援用國內法的判決沒有創立國際法規則的作用,只是為避免拒絕司法的情形發生而僅對本案有約束力。其判決是否能成為新的國際法規則還有待於條約和習慣的承認。
(二)股東的「權利」和「利益」應如何加以區分
上文已經提到過國際法院認為應該區分股東的權利和利益,權利是根據法律而來的,利益則是從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公司中的外國股東因公司受侵害而利益受到損失,屬於投資活動中的風險,是得不到保護的。筆者以為,這一觀點固然有其合理之處,但事實上卻往往存在權利和利益這兩個概念難以明確區分的情況。試想如果東道國徵收並控制某一外國公司,使公司無法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股東的利益因而受到損失,這時股東具有的選擇管理者、行使表決權等合法權利難道就沒有同時也受到損害嗎?再者,如果東道國的使股東利益受損害的行為本身屬於不法行為,比如東道國違反條約的規定而限制外匯出境,如果沒有侵害股東的權利,但造成股東利益的損失,這種情況能否基於其行為的非法性而賦予股東國籍國以外交保護權呢?這些問題的答案有待於國際法今後的實踐與發展。
(三)跨國公司國籍國的外交保護權是否排斥股東國籍國的外交保護權
國際法院認為,公司國籍國的外交保護權是基本的,股東國籍國的外交保護權是派生的,只有當公司已不復存在或公司國籍國已無力行使外交保護權時,股東國籍國才能夠行使其外交保護權。這種做法有利於國際經貿關系的正常發展和友好往來。因為跨國公司中的股東往往來自許多國家,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許所有股東國籍國都可以為自己的國民行使外交保護權,動輒將投資爭議問題上升到國家爭端的層面,勢必會影響到國家間的關系。但另一方面,由於當代外國投資常常採用在他國公司中參股或同東道國及其當地企業舉辦合營企業的形式進行,跨國公司已成為當今國際經濟貿易關系中舉足輕重的主體,其法律地位和內部關系的復雜性給國際投資法提出了亟待解決的新問題。跨國公司由於其股份活動的國際性與經常轉手性和其經營活動的國際化特點,使公司的實際控制權究竟掌握在何者手中,公司到底與哪一個國傢具有最密切和實際的聯系都難以明確地認定。各國國內法上也存在著不同的確定跨國公司國籍的標准,如成立地標准、有效控制標准和主要利益標准等等。這就為公司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帶來了一定困難。另外,國際法院提出的「揭開公司的面紗」,由股東國籍國行使外交保護的兩個條件(公司已不存在或無力進行保護)是否過於嚴格?就本案而言,比利時如果要為其國民行使外交保護,就只有由比利時股東在加拿大用盡當地救濟之後,再向加拿大提出,要求加拿大政府根據合同保護股東的利益。這樣一種法律程序是否適應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是否能有效地保護股東的合法權利,是值得研究的。 國際法院的顧維均、田中、傑塞普和菲茨莫里斯等法官在判決所附的個別意見中認為,根據現行法或擬議法,股東國籍國的確或應當在更大程度上擁有獨立與公司國籍國的外交保護權。筆者認為,這個爭論問題的實質在於尋求公司國籍國與股東國籍國之間權利的平衡,以公正合理地解決國際投資爭議,保護和促進國際經濟關系的流轉,其發展還有待於國際社會進一步的實踐。
(四)外交保護的方式是否有利於國家間正常友好的經濟往來
外交保護是解決外國私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投資爭議的傳統方法之一。它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上升為國家之間的爭議,在國際法的層面上加以解決,又被稱為政治解決方法。國家基於屬人管轄,憑借國籍這一聯系其國民與國家的紐帶,對在外國的本國國民行使外交保護,是其固有的主權權利,而由此其外交保護行為也就成了國家的主權行為。在國際經濟聯系日益密切的今天,如果動輒將私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提升到國家層面來解決,是不利於正常和友好的經濟往來的。故此國際法對國家的外交保護權的行使規定了限制條件,如國籍繼續規則、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等。拉美國家更是極力主張採取卡爾沃主義來對抗發達國家的外交保護權。國際法院在本案的判決中也認為,允許對股東的進行外交保護,使之能夠提起外交求償,會給國際經濟關系帶來混亂和不安全。總之,現代國際法對投資爭議的解決方法正日益多元化和多角度化,並向著採用法律手段友好就解決的方向邁進。如協商、談判、東道國當地救濟、外國法院訴訟、提起國際仲裁和等。1965年的《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公約》和依公約設立的「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都為解決投資爭議的非政治化(depoliticization)提供了可靠途徑。

注釋:
有關案情參見陳致中:《國際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406頁。
Judgement of the 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參見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5頁。
參見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頁。
參見李宗鍔:《香港合約法與公司法》,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1997年第13版,第124頁。
參見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教研室編:《國際公法案例評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66頁。
See Brownli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1979,P16.又參考李浩培:《國際法的概念和淵源》,貴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14頁。

參見周鯁生:《國際法》,上冊,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13-14頁。
參見陳致中:《國際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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