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主要指的是什麼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三規」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2. 目前中國關於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3. 信託是什麼——七種視角下的追問
「信託火了」,這是從去年年底開始常常聽到的話。且不說信託產品的銷售廣告已是鋪天蓋地,讓普通公眾也對這個行業產生了好奇。當信託業資產規模超越保險,坐上金融業第二把交椅,不管人們過去對這個行業有什麼看法,都再也不能無視它的存在了。實際上,在數年之前,信託還是少有人知的事物。不少金融專業的畢業生求職時都不知道有這個去向,倒是很多學法律的人曾經在法制史教材上看到過中世紀的英國發展出了這么一種重要、獨特又讓人摸不清頭腦的制度。信託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之中,也不過是寂寂無名的一部小法,而且單門獨戶,彷彿與其他法律格格不入。所以,不知道信託,實屬正常。對信託充滿困惑甚至懷疑,也是不足為奇。不過,當信託業有了如此規模,在資金融通和為投資者創造收益方面發揮了實實在在的作用,是時候該重新問一問:信託到底是什麼?一、投資者的視角目前,對於中國投資者來說,信託是一種投資渠道。如果只有少量存款,還要以此支付各種生活開銷,那麼只能放在家裡或者存到銀行。但如果坐擁大筆可流動資金,就不僅需要保管了。銀行利率太低,股票投資也存在諸多問題,人們希望用富餘資金去投資,以獲取相對較高的回報。人們可能會自己興辦或者參股企業。但是有魄力、精力和能力去辦企業的人總是少數,合適的投資機會也不好找。這時候,人們可能想找個專業的投資機構去幫他尋找好的投資項目,這樣的話,人們就可以考慮信託投資了。信託公司是可以用投資者託付的資金進行投資的專業機構。從最直觀的角度看某一個信託項目,信託公司匯集了不同投資人的資金然後投給某一個融資企業。說信託是「合法的非法集資」是很形象的,但是存在本質區別。信託公司是經過嚴格審批而設立的金融機構,它具有全面的投資能力,可以發放貸款,可以進行股權投資,當然也可以進行證券投資、購買債券,等等。由於信託投資非常靈活,如果管理不善,很容易損害投資者利益,甚至擾亂金融秩序。因此,我國對信託業設定了很高的准入門檻,並且非常注重對信託業務的監督管理。中國銀監會是信託公司的歸口監督機構。目前,我國信託業經過較快的發展,已經建立起了較為完善的合規風控機制,擁有了素質較高的涉及投資、財務、法律等專業的人才隊伍,具備了專業化的投資能力。信託公司一般是先找項目,後募集資金,每筆資金對應著一個特定的項目。投資者可以通過信託公司的盡調報告事先了解項目情況、交易方資質、潛在風險及抵押擔保措施等內容,然後決定是否投資。項目實施後,信託公司會按照約定向投資者披露項目進展情況、分配投資收益。信託公司對每筆項目都是單獨管理和核算的,一個項目出了問題,其他項目不受牽連,信託公司本身的債務也不能用投資者的錢埋單。為了保證集合投資信託計劃的資金安全,銀監會出台了專門規定,通過要求信託公司設立監管帳戶、聘請外部律師、對部分項目進行事前審查等手段,防範信託公司的不規范操作。在信託投資中,如果項目出現虧損,投資者自負,不過如果信託公司存在失職而導致虧損的,應當向投資者進行相應的賠償。二、融資方的視角現在,信託已經成為我國企業融資的一個重要途徑。信託融資的優點是更為靈活,缺點是融資成本一般更高些。其實這也無所謂缺點,因為既然無法獲得更低成本的資金,信託融資渠道的存在本身就是優點了。目前信託融資整體的高成本並不說明信託一定是高成本的,而是諸多現實原因導致資金稀缺性被放大了。實際上,有些資金來源充足、風格穩健的信託公司甚至會以低於銀行整體貸款融資成本的條件為一些還款有保障的優質項目提供融資。由於信託公司只收取相對固定的信託報酬,信託投資收益水平取決於投資者的要求,不存在國家干預的問題,因此信託融資成本的高低是投資者的收益需求和融資方的融資需求博弈的結果。當然不可否認,目前人們對信託投資的風險認識不足,甚至認為存在剛性兌付,信託公司之間的競爭也比較激烈,加之房地產項目的融資方對於資金有迫切需求且對未來風險未必有充分判斷,這些因素很可能間接推高了信託融資成本。隨著信託業的成熟,信託公司也可以實現更低的融資成本,或者通過提供多元化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拿到好的投資項目。信託可以提供期限更長,方式更多樣,資金規模更大,交易結構更靈活的融資服務。有些項目中,為了更好的保障資金安全,信託公司可能會參與融資方的經營管理或者對融資方的經營活動、財務狀況進行全方位監管,這對於融資方來說也算是一種缺點。但這也是信託公司掌控項目風險的必然選擇,是為投資者負責的表現。三、信託業的視角對於信託業來說,信託是一種業務,是營業執照上的一項經營資質。信託公司就是憑借信託牌照,通過經營信託業務而獲取收益的金融機構。如果說信託業是暴利的,應該說信託投資者是「暴利」的。信託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信託報酬,百分之一、二是正常的。在競爭不充分的情況下,信託公司可能會索取更高的報酬,但相對於投資者的收益來說,肯定是「小頭」。信託的盈利模式跟銀行無論在法律上還是經營方式上都是完全不同的。信託公司更像是投資者和融資方之間的一個媒婆,起到匹配不同風險偏好的資金和不同利潤創造能力的企業的作用。信託報酬是一種管理費或者說服務費。當然優秀的信託公司可能會參與融資企業的經營管理,為降低經營風險起到積極作用,這時信託就不僅僅是個媒婆了。銀行賺的是差價,人們把錢存到銀行,表面是保管,在法律和財務上則是借貸關系。銀行是通過向存款人支付較低的利息和提供「保管服務」換取了資金的使用權,然後把錢當作自己的錢,以遠高於存款利息的貸款利率貸給需要錢的融資者。在通脹率高於存款利率時,銀行連保管義務也無法盡到,因為「保管物」實際上是不斷縮水的。信託業的融資成本常常高於銀行貸款,因為信託項目風險一般更高些。在賣方市場下,銀行完全可以選擇更優質的交易對手和項目,更何況存款利率很低時,不太高的貸款利息就可以讓銀行大發其財了。信託公司並不是沒有能力去跟銀行搶這些優質的項目,因為他完全可以以低於貸款利率的融資成本提供資金,只要投資者願意接受高於存款利息但是低於貸款利率的回報。等投資者回歸理性,只要銀行利率保持這種管制模式,相信今後這種低收益率的信託項目也不會鮮見。如果沒有更好的投資渠道,通過合法渠道拿自己的錢投資顯然比讓別人用自己的錢賺錢好得多了。不過總體看,信託業註定是要在風險相對較高的項目中通過中後期管理和運用各種風險防控措施降低項目風險。社會中註定有大量資金願意承受高風險,以獲取高收益,這是資本要追求更高利潤的本性所決定的。在風險相對較高的項目上有所作為,是信託業的立足之本,否則它跟銀行的實際功能便沒有差別了。信託業的使命和特性決定了,它必須要有強大的項目發掘、甄別能力和風控能力,否則就當不了好媒婆。而且必須嚴格依法經營,盡到勤勉管理義務,否則就會導致資金風險承受力和項目實際風險不相匹配,進而放大市場風險,擾亂金融秩序。也正因此,信託營業必須是一種特許經營,至少有行政法規以上的法律文件才能予以規定,而且每一個新的營業機構都必須由工商部門和監管機構的特別審批或者認定。有了信託法,就可以依法開展民事信託,但是作為一項經營資質的商事信託必須有相應國家機關的特別許可。否則,即便有無數合理的理由,也屬於無證駕駛、非法營業。四、金融業的視角對於現代金融業來說,信託是金融分支之一,它能夠滿足資金的投資、增值需要。龍生九子,各有不同。金融諸分支各成一路,是因為能夠滿足不同層次的社會需求或者能以不同的方式滿足資金融通的功能。銀行實現的是資金存儲、結算、流通的功能,它以貨幣在大范圍內的流通和城市經濟的繁榮為基礎,是貨幣流通的基本途徑,是最基本最重要的金融活動。它以資金安全、保值為重,否則結算功能會受到損害,所以銀行資金的融出活動不能夠經受太高的風險,並且要受到規模限制;商業保險滿足的是人們對商業活動安定性的需要。古羅馬從事海上貿易的商人們所自發創造的互保機制是它的淵藪,不過現代保險制度只能追溯到中世紀城市經濟的發展時期。而當現代社會肢解了傳統社會結構中的內部保障機制,人們的生命、健康安全也需要在大社會內尋找一種可靠的保障,否則便無法建立對未來生活的基本預期,人壽和健康保險就必然要發展起來了。憑借大數定律,越大范圍內的互保越可靠,保險公司規模越大自身盈利也越多。而保險公司沉澱下來的巨額資本再投入社會中,便在為自身獲利的同時,融通了資金;西方證券觀念的誕生遠早於上市公司制度的出現,外延也不限於上市公司股份,不過對於中國而言,證券行業是以幫助實力較強的企業實現上市、提高透明度、發行證券以及代理投資者買賣證券為核心職能的行業。自營業務雖是證券公司創收的重要渠道,但運用自有資金投資並不是證券行業特有的功能。或許中國證券行業的價值並不在於直接融通資金,而在於為股票投資者了解他們的投資標的提供了可能,從而間接鼓勵了投資,同時高效、集約化的代理投資者完成交易操作,降低了股票交易的社會成本。以營業信託為代表的資管行業也有它特殊的功能。正如馬斯洛所說,人的需要是有層次的。對於資產持有人來說,銀行滿足的是資金在當下的安全需要,保險滿足的是資產未來的安全需要,信託業滿足的則是人們希望資產增值的需要,是要把生活過的更好的需要。所以,信託業註定只有在社會繁榮到一定程度時才會發展,而且必定會發達起來,因為促使他產生的社會需要本身是足夠強大的。人們把錢存到銀行,是為了保管,用錢購買保險,是為了安定感,但把錢設立信託,主要是為了獲取投資回報。信託業的存在自然會吸引大量資金轉移過來,人們有時候說信託是銀行貸款不足的替代品,可另一方面,又何嘗不是信託憑借其資產增值能力把大量潛在銀行存款客戶吸引了過來,減少了銀行可貸資金規模。逐利沖動所引發的投資需求必須要被滿足,否則,可能會有資金迴流到銀行,但是恐怕還是會有相當一部分風險承受能力較高的資金會毅然流入非法的途徑,因為渠道合法與否對於資金而言,也不過是一種風險考量因素而已,更何況更高的風險也意味著更高的回報。這已經被各地如此普遍的民間借貸甚至是非法集資所證明了。相對於其他金融行業,信託也有自身的經營特性。銀行以自己的名義將資金融出,必然要承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而保險則是直接受讓自然人和經營實體的各類風險,銀行和保險都是在經營風險。但是信託制度決定了,只要經營規范,風險不會向信託公司本身傳遞。所以很難說信託公司是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他的立足之本還是投資能力和對項目的風險掌控能力。也正因此,必須要加重他的法律風險,通過嚴密的法律規定迫使他盡到一個專業的資產管理者的職責,各國信託業法的核心訴求也在於此。五、歷史的視角從歷史角度看信託,首先應該區分信託行為和信託制度。信託行為是自古有之的,古羅馬就存在遺囑信託,但那是個覆滅了的文明,所以人們把現代信託追溯到英國十二三世紀盛行的以規避國家沒收和稅負為目的的土地信託。實際上,中國過去按土地征稅的朝代里,小戶農民為了規避國家的高額稅負,也經常與可以規避重稅的士紳大戶訂立協議,將自己所有的土地虛轉至其名下,繳納固定的「保護費」以規避重負,這該算是標準的信託行為。及至清代,中國土地的租佃制度極為發達,實際上形成了土地所有權的內部分割,地主和佃農對於土地的權利分割很接近於信託模式下委託人和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分割。當下中國,有人為了規避限購政策將自有住房轉到別人名下,也算是信託行為。可見,為了規避某種負擔或轉移財產而將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的行為,古今中外都是存在的。不過這些並不是現代信託制度所要保護和鼓勵的活動,法律怎麼可能會創造一種工具,讓人們專門用它來規避法律並以此獲利呢?!從歷史角度研究信託,應當是研究信託制度發展至今的基本過程。信託何以成為一種制度,並發展成一個重要的金融行業?這才是真正有意義的。研究現代商事信託,不得不回到中世紀的英國,還必須得提及英國法的兩種淵源,普通法和衡平法。十一二世紀的中國已經進入了宋代的高度文明社會,但彼時的英格蘭卻還是一片荒蠻、落後的景象,成規模的城市經濟幾未形成,不同的地方適用的法律大相徑庭,而且非常原始,巫術審判隨處可見。諾曼征服後,為了提升自己的權威,英王便率領大臣們到各地巡迴收稅、裁斷糾紛,於是發展出了相對於傳統地方法律更合理性、更加統一的法律,人們稱之為普通法。普通法本身是在司法案例中摸著石頭過河的產物,要求後面的案例嚴格按照之前的判決來進行審判,難免會陷入苛求形式、過於僵化的弊端。其中一項便是,完全按照地契來確認所有權的歸屬。而中世紀的英國存在許多不合理的繼承製度,比如土地所有人死後,土地將歸國王所有。人們為了規避這些惡法便在生前把土地轉移到一個可信的人名下,但土地利益仍由自己的子嗣享有,或者純粹出於宗教信仰將土地贈給教會。這種被稱作信託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國王的利益,於是到16世紀,國王頒布了一部《用益法》,法律的核心可以總結為:雖然人們為了規避法律而將土地信託給了其他人,但是實際上這些土地的所有權自土地所有人死亡之時便根據法律歸國王所有了,即便進行了虛假的轉讓或者非法贈與,土地的名義所有人也不過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國王的利益而持有土地罷了。這個法律的初衷顯然是為了打擊當時的土地信託行為,保護國王自己的利益。不過卻無心插柳的確認了一條重要的信託法原則:一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持有他人的財產。這是信託制度得以形成的基石。顯然面對實際的利益,國王的制度是無法簡單奏效的。人們又想出各種不同的辦法來規避。不過,信託法律關系本身的合法性被永久確立了下來。在以後的時間里,信託行為大量存在,包括以規避為目的的信託行為,也包括為了實際需要而採取的合理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如影隨形的一個問題是:信託關系往往發生在相互信任的至親好友之間,可難免會有一些見利忘義的人要吞沒信託財產,不按照當初的約定履行義務,另外,有時候受託人由於過錯沒能履行好受託職責。可是,受託人根據普通法的規則持有地契,便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僵化的普通法拒絕保護委託人即實際所有人的利益。於是,人們訴諸國王的大法官。這位大法官並不巡迴審案,他端坐在王宮中,專門處理那些因為普通法的僵化和教條而受到不公平對待的人,以平衡普通法所造成的利益不均。他因此被稱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根據他的審判所發展起來的法律被稱為「衡平法」。顯然,信託土地的實際所有人就是急需他保護的人,為了確認實際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懲罰那些見利忘義或者太過疏忽大意的受託人,大法官不斷地確立了以受託人盡職義務為核心的信託法。此時,信託財產的獨立地位得到全方位的確認,信託法律關系真正形成,受託人義務也有了明確規則可以依循,信託法的雛形也就有了。在後世的發展中,大法官的衡平法和巡迴審判發展起來的普通法不斷融合,甚至改變了以案例為主要載體的存在形式,被編輯成文。現在,英國信託法已經有大量的成文法可查了。人們說英國信託受益人的權利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其實是不準確的,應該說它是起源於衡平法的一種權利,如今早已經納入成文法的體系了。信託法確認了一個人可以代另一個人持有財產的觀念,這在現代人看來是個常識,可對中世紀的英國人來說,卻是對所有權觀念的重大挑戰。根據這種法律觀念,人們又發展出了公司制度、合夥制度等,甚至當民族國家興起,英國人用信託理念來解釋民族國家和王室作為法律主體的正當性。所以,信託的概念對於英國的意義非比尋常。在隨後的發展中,基於信託法律關系的靈活、實用和獨特價值,在普通的民事信託的基礎上,人們發展出了公益信託、家族信託和以獲取投資收益為目的的商事信託。英國海外殖民所運用的大量資金中,有相當一部分就是通過信託制度匯集起來的。商事信託在美國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典型代表便是各種證券化業務。信託制度在普通法系國家得到了最廣泛、靈活的運用,這也是因為信託的發展需要配套的制度和社會環境,比如公益信託在NGO不發達的國家是難以發展的,垂死之人能夠將財產託付給商業機構,那肯定得以信託機構本身經久不衰的聲譽為前提。大陸法系國家在傳統法律體系和理論框架下,難以接受信託法律關系中委託人的請求權和受益人的受益權並存的現實,所以遲遲不肯繼受信託制度。不過由於信託制度的特殊優勢和價值,不少大陸法系國家現在也結合實際情況採納或者借鑒了信託制度。信託制度是普通法系給大陸法系最重要的饋贈之一,這是世所公認的。善於學習的日本則將資金信託發展到極致,在二戰後的重建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不過由於監管不配套,也出現過信託公司泛濫擾亂金融秩序的情況。目前世界重要的國家大都有信託制度。在亞洲,日本、新加坡和我國的台灣、香港地區無一例外。信託行為本身確實是起源於純粹的信任,人們以可靠的友情、親情來對抗惡法。但是信託制度在衡平法上不斷發展的過程,恰恰是為了約束那些惡意或者因過失違反了管理義務的受託人。及至商事信託發展起來,出現以資金信託為主的信託業,信託顯然已經變成了投資需求促動下的商業行為,逐利沖動才是它的本源。營業信託也需要信任,但這份信任是靠信託法對受託人職責的嚴格規定以及信託機構本身的聲譽所鋪墊起來的。六、法律制度的視角在法律上,信託被定義為新託人將其財產交由信託機構設立信託,由信託機構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為信託受益人獲取收益或者實現特定目的的活動。從法律制度的角度,信託與委託代理、合同、合夥、公司等一樣,都是財產運用的法律機制。在不少普通法系國家,信託也是法律認可的一種經濟實體的組織形式,跟公司、合夥企業相並立。所以說,在法律視角下,信託的意義遠不限於金融,信託財產也不限於資金。只是資金信託發達到一定程度之後,信託自然成為一種資金融通機制。直觀看,信託更像是委託投資,但是基於信託法的規定,財產設立信託後就與委託人的其他財產不相牽連,與受託人的財產也不混同,這就降低了信託投資的風險。風險隔離是信託成其為信託的根本要素。信託投資模式下,信託財產的用途是委託人知曉的,但是具體的運用和管理則不一定會在信託合同中明確下來,這需要受託人發揮專業的資產管理能力。簽訂信託合同後,委託人有權了解後續的管理情況,但不能對受託人的管理行為任意干涉,也不能隨意撤銷信託。這是信託與委託代理、合同的不同之處。通過設立公司投資,也具有風險隔離的功能,但是投資者不一定具有經營公司的能力和時間,而且公司設立、清算都很麻煩,信託投資則要簡單的多。信託是風險隔離的委託,是簡化了各種設立、清算程序且營業范圍不受局限的企業。它是介於委託投資和直接經營企業之間的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在信託法律的支撐下,通過信託合同,建立起一個具備高度靈活性的准法人主體。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與股東的股權很接近,信託機構可以代表信託財產行使簽署合同、參與表決、追索債權、提起訴訟等各項權能。信託機構負責收取信託財產的收益,計算和支付信託存續期間發生的費用和自己應得的信託報酬,然後將信託收益支付給信託受益人。信託制度在委託代理制度和公司制度之間的巨大空白地帶獲得了無限的可能性,可以隨時、隨事、隨地、隨人的需要而調整,它是一個交由人發揮創造力的機制。他像一塊無限寬廣的地基,需要人發揮智慧和才能去建設高樓大廈,其他國家的信託實踐已經樹立起了可資借鑒的榜樣。以逐利為出發點的商事信託的社會功能已然遠遠超越了商業逐利,在家族財產傳承、公益事業等領域發揮了巨大作用。但是這一切樓宇建築的地基則是完善的信託法律制度,只有當法律明確了信託財產的特殊地位、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保護措施,信託業才能夠良性持續發展。七、社會的視角從不同的市場主體的視角,信託表現為不同的形態,具有不同的功能。但從更宏觀的角度看,信託是立基於信託法律,以運用資產管理能力滿足資產增值需求為本位的一種資金融通機制。信託法律制度是它的前提,投資需求是它的驅動力,融通資金是它的必然結果。信託機構的產生是為了通過經營信託業務獲利,但是信託機構必須以專業的資產管理能力和風險控制能力為立身之本,否則就真的淪落到合法的非法集資的地步,可以隨便被取代。信託業的規模化發展必然使之成為一種重要的金融行業,它把社會閑余資本引入實業,鼓勵了投資,帶動了就業,增加了稅收,推動了經濟的發展。信託的繁榮是可以讓整個社會受益的。信託實現了不同風險需求和不同利潤創造能力的企業的直接對接,減少了資金流通的中間環節,通過降低交易成本增進社會財富;信託業通過發揮專業能力,挖掘好的項目並適當介入融資企業的經營管理,讓好的項目得以發展,通過主動管理增加社會財富;信託業的存在,有利於資本的充分運用和靈活組合,它可以方便的匯聚巨額資金投入同一項目,使重大項目可以得到社會資金的支持並分散投資風險;信託業的出現意味著大批資產管理人員集約化的介入到大筆資產的管理之中,還意味著沒有能力進行投資但手握資本的社會階層可以在專注本職工作的同時,獲取資產增值。八、與文化論者商榷文化確實是個無底大筐,但空泛的往裡裝不能增進任何認識。人們贊嘆英美諸國信託制度的廣泛應用,卻又模仿不來,便將中國社會的信任缺失當了罪魁禍首。其實,信託經營者首先要懂得的是,國外對信託業的信任乃至整個社會所表現出來的基本信任,都是以完善且行之有效的法律為基礎的。在一個由陌生人組成、環環相扣、每個人的過錯甚至過失行為都可能損害他人根本利益的現代社會,沒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就不會有信任可言,這跟文化不甚相關,與人的逐利沖動和防衛本能有關。信託制度在英國生根發芽,又在更多的國家開花結果。法律是她的基石和框架,急於求成的模仿者往往只愛仰望別人的高樓大廈,而不知道樓下有堅實的土壤,甚至心急到連力學原理也置之不顧。如此建造的大樓註定是不穩當的「樓脆脆」而已。茫然無措的穿過迷霧去找一個所謂「信託文化」來兜底,雖無可厚非,但實在經不起歷史事實和理性常識的推敲。人性註定是多變的,如果受託人的行為是不受控制的,信託機構不過是個沒有專業水準的「通道」,連他的失職行為也是無法界定、無需賠償的,人們何以相信他呢?提倡信任文化沒錯,但是信任文化的第一要義是:信託機構要把自己打造成值得託付的受託人,而不是其他。當本身就有特殊利益沖動的人要求別人信任自己的時候,往往說明他是不值得信任的。更何況,在法律不完善,制度得不到公正、恰當執行的社會,信任文化不過是一場奢談。結語信託到底是什麼?可以從多個角度回答,都有道理,但又都不全面,更不能令所有人都滿意。定義的困難不在於對象本身的復雜,而在於人們根本不了解定義所指向的對象,如果對象本身還是不斷變化的,就難上加難了。關於信託定義的爭論像是一個羅生門,不同的是,每一種回答都是出於真誠的。理解信託,或許也不止於七種視角,而且每一種視角的檢視都期待更深更遠的洞見。不止是中國,對於那些信託業發達的國家,信託的概念也註定是一個無限開放的問題,因為信託的優勢和魅力就在於信託制度的靈活多變、富於彈性,能夠根據社會需要而改變自己的表現形式。人們不是常常引用斯科特那句「信託可以與人類的想像力相媲美」來正打歪著的證明時下諸般「創新」的精明么?既然概念是一種歸納,那麼任何概念都註定容納不了無窮盡的形態。信託的定義,註定是一個沒有最終答案的問題。刻下,對於中國而言,或許我們無需空泛的去贊美信託,也不必急於去解開她所有的面紗,倒是先把信託最基本的原理和機制搞明白,使她獲得社會和決策者的基本認可,讓她能夠在堅實的土壤上開花結果,而不被當做一個隨手可以除去的異類,才是信託業的命脈所系。信託業的根基恐怕不在於復雜高深的業務模式,而在於信託之外的廣闊天地。七十二般變化練得再熟練,若不懂得培植社會基礎,也只能在花果山裡抖抖威風,一出山門便無人敬服了,更何況,入不了佛祖的法眼,隨時都會被壓在五指山下。中國信託業雖火紅一片,可越是得意時,越該有一份清醒頭腦和危機意識。花皆有盛放期,常開不敗、結實落仔的才能生衍不息;樹皆有蔥蘢時,枝大根深、土壤肥沃的才可屹立不倒。新鮮事物,註定毀譽皆有,路途漫漫,難免風浪坎坷。不過如果一個事物有它根本的功能和難以替代的價值,就必然會發展起來,任何一種合理、強大的社會需要都必然會有相應的機制來予以滿足,這是不可阻擋的規律。信託業的長遠前景是值得期待的。然而,櫛風沐雨才有芳華絕代,歷盡風浪方得日現雲開,中國信託業剛剛起航! (作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博士研究生柏欽濤,現供職於中投信託有限責任公司)
4. 試述信託的基本法觀念
信託理論與信託理念
1、民事信託。我國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約而同地提出了發展中國民事信託的構想。與《信託法》(如第三條)確立的「民事信託+營業信託+公益信託=信託」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託(含營業信託)+公益信託=信託」的制度架構,他認為我國的民事信託應相當於英美法系的私益信託[ ],而營業信託只是以經營信託業務的機構作為受託人的一種民事信託。這無疑是對信託制度本源和社會基礎的回歸——民間財產轉移與管理,對於滿足民眾迅速增長的理財需求和從根本上推動信託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盡管「日本無民事信託」的觀念已在人們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總結大量民事信託判例的基礎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託實際上隨處可見,只是它們在性質上僅僅作為判例而沒有明顯地表現出來罷了。這不僅是對日本信託理論和觀念的觸動,也對我國民事信託的認識和發展極具啟示。難道我國當前的民事信託活動就僅限於小額財產管理、遺產管理和貴重物品保管等初級形式嗎?目前,學界對發展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信託充滿信心。隨著信託思想的普及和信託制度的健全,越來越富裕的國人必定會逐漸認識並充分運用民事信託的財產保護和增值功能。由此,受託人在「職業受託」 的基礎上也會產生「非職業受託」,不斷積聚的公民生活資料會更高效地轉化為生產資料。不論這樣的民事信託是否還保有在英國起源時的「原汁原味」,但它對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促動作用將是非常可觀的。
2、公益信託。我國當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業主要以基金會的形式出現。江平教授認為,目前基金會的設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較高且程序較繁瑣,與公益信託相比雖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卻沒有明顯的成本優勢。學界普遍呼籲,積極引入靈活、便捷的公益信託,以扭轉我國公益事業發展嚴重滯後的被動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之下,發展公益信託仍面臨著諸多障礙,一是動力不足,即各項鼓勵措施(如稅收等)還未出台,影響了委託人設立公益信託的積極性;二是機制不健全,即由於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還未真正明確到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資格難以核定,有效管理無法落實。值得期待的是,有關部門已將公益信託列入議事日程,相信不久將在我國的公益事業中發揮重要作用。民政部門等相關國家機關應積極推動公益信託的開展,鼓勵和保障社會捐助,實現信託業和公益事業的「雙贏」效應。
3、信託法學說。目前,學界的目光多集中於信託制度的沖突與協調,對信託理論學說的關注和研究相對滯後。中野正俊教授基於當前信託和信託法發展的實際需要,在日本信託法學界已有的「債權說」、「物權說」、「實質性法主體說」和「相對性權利轉移說」之外,提出了頗具創意的「限制性權利轉移說」,即認為信託財產並未完整地轉移財產權,而是根據信託目的限制性地轉移財產權。[ ]該學說對信託目的的重視值得贊賞,在當前的信託理論與實務中均具有相當的解釋力。韓國的洪裕碩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託法理論各流派的基礎上,贊成把信託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後再展開解釋的「新債權說」。一直以來,日本的信託法學說深刻地影響著亞洲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信託立法和司法,我國信託法學界至今沒有影響較大的理論學說,因此借鑒日本的信託法學說既必要又可行。同時,信託法學界應加強與經濟學、管理學等其他學科的信託理論交流,並緊密結合信託實務操作和信託發展動向,及早提出我國自己的信託法學說。隨著我國信託法制的進一步發展,民商法與信託法之間的沖突將會越來越突出,法學界可以考慮將信託法學提升為獨立的法學二級學科,針對其獨特性展開全方位研究。
4、信託觀念。雖然信託在我國的產生和發展由來已久,但國人對信託的認識卻相當滯後。我國本身沒有信託傳統,而「一物兩權」的英美式信託與大陸法系國家「一物一權」的傳統所有權概念和法律體系相去甚遠,加之當前轉軌過程中市場信用機制嚴重缺乏,使得信託制度在我國的繼受和發展面臨諸多困擾。江平教授認為,信託的觀念與運用在我國長期處於誤解和歧義之中。洪裕碩教授也坦言,信託在大陸法系的中國和韓國會產生「異樣」的感覺。的確,由於人們對信託的普遍陌生和信託公司屢屢被整頓,社會上對信託的質疑與排擠在長時間內還難以完全消解,這對於信託觀念的培育和普及產生了負面影響。究其根源,仍舊是我國的法治建設和市場經濟還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譽嚴重缺失是制約我國發展信託制度和普及信託觀念的系統性障礙。相信,隨著我國經濟的日趨發達,國民理財的需求與人們對信託的認識將會同步增長,尤其在信託理論和立法的不斷推動下,信託的獨特價值和巨大潛力必將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同與接受。
5. 信託法的重要性
長期以來,比較法學者一直認為,起源於英國的私人信託(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與歐洲大陸法系最具標志性的差異之一。在普通法系國家,信託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項發明,數百年來,無論在民事還是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相反,在大陸法系國家,則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私人信託。事實上,它的基本特徵與民法的基本框架是難以相容的。
信託法是歷史偶然的產物,最初是為了彌補五百多年前英國殘缺不全的法律制度,而在現代英國有了合同法和代理法後已經成為多餘。對大陸法國家而言,引入信託法究竟是一種有意義的改革,填補了法律體系的重大空白,還是相反,對現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毫無意義。這些根本性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學家們忽視了。雖然國內、國際都有大量的信託法論著,但都是討論信託法原理,而沒有重視對信託法功能的分析。
今天,深入理解信託法的功能具有重大實際意義。在歐洲尤其如此。越來越多的大陸法國家已經引入與信託法類似的制度,並正在積極推動那些尚未承認信託制度的國家承認在其他國家成立的信託。導致這種趨勢出現的原因有二:歐盟正在致力於消除各成員國私法制度之間,尤其是大陸法和普通法之間的差異;專業投資基金需要適當的法律形式。一些學者認為,信託可能成為普通法對歐洲私法的最大貢獻。
不僅歐洲人可以從加深對信託法功能的理解中獲益。在美國,學者們繼續把重點放在研究信託的歷史角色,即家庭內部財富轉移的一種方式。然而,信託制度的這種傳統角色早已微不足道。信託制度更為重要的作用表現在美國的資本市場上。養老基金、共同基金一般都是採用信託形式,它們幾乎佔美國股票總數的40%,公司和外國債券的30%。另一方面,資產證券化信託已經成為美國債券的主要發行者,金額超過2萬億美元。
准確地理解信託法的功能不僅有助於認識資本市場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助於對一般組織法功能的認識。私人信託是法律規定的一種最簡單的企業組織形式,對信託的分析有助於更好的認識其它更為復雜的組織,如合夥公司以及其他新型組織,如近來出現的有限責任公司等等。
普通法把信託分成兩大類型:私人信託和公益信託。雖然歐洲法強烈抗拒私人信託,但民法中有財團法人制度,它非常類似於公益信託。而且,有大量文獻探討了公益信託及其「近親」——「非營利法人」,而對私人信託則很少論及。
普通法與民法法系在概念上和歷史演進上是不同的,正是這種不同造成一方產生了信託制度,而另一方則沒有。文章簡要地分析了民法法系中類似信託功能的法律制度,以及信託法的一般性經濟功能這一主題。這分為兩部分:
首先,我們分析信託法對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補充,即:何種有用的關系需要依據信託法建立,而僅僅依靠合同法或代理法不能建立。我們認為,信託法的最重要作用是,它可以把財產分成不同的「集束」,以便分別擔保給不同的債權人。利用信託法來保護信託財產免因受託人的個人債務而受到追償,這一點非常重要。如果用比較法的觀點審視信託制度,這種作用表現得更加明顯,並可以作為進一步分析其法律角色的有益工具。相反,普通法系廣為研究的問題,即忠實義務的產生及其履行,似乎對於為什麼會存在專門的信託法並不重要。
信託法在不同的債權人之間進行財產分割的作用與商事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要分析的第二個問題是,信託法對公司法有何補充?即,人們可以利用信託做什麼,而利用公司則不能(在信託制度產生時,公司制度尚未出現)?私人信託,特別是它的現代形式,商事信託在今天已經演化成另一個問題:人們利用信託法還有哪些事情是做不到的?我們對這一問題只能提出部分答案,全面的回答需要更為深入地分析不同法律主體的作用。
6. 法規體系包括哪些內容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主要內容:
目前以憲法為核心,以法律為主幹,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在內的,由七個法律部門、三個層次法律規范構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國家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經做到了有法可依,為全面落實依法治國方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保持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長治久安的法律基礎,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我國先後有四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現行的1982年憲法。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具有最大的權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規定了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和分配製度,明確堅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深化改革、擴大開放、促進發展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憲法規定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與政治協商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等,在實踐中得到堅持和完善,有力地推動了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發展。憲法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了全面的規定,為廣大人民群眾充分享有民主權利,在國家生活中發揮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極大地促進了我國人權事業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憲法規定的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得到有力的推進,促進和保障了我國的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
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法律不斷健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等不斷完善和發展,公民的基本權利得到尊重和保障。選舉法、全國人大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大和地方各級政府組織法、民族區域自治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立法法、監督法等,規定了立法、行政、司法機關的產生、職能、活動以及監督等,保證了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保證了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整個國家機構按照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組成和運轉,國家各項工作有序、高效地進行。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監察法、行政復議法等法律的頒布實施,適應了加強社會管理,提供公共服務,建設法治政府的需要,加強了對行政權力的規范、制約和監督,推進了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進一步擴大了農村、城市的基層民主,保證人民群眾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有力推進了基層民主的發展。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頒布實施,為香港、澳門施政、立法和司法提供法律依據,體現了「一國兩制」的構想,維護了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促進了香港、澳門的繁榮穩定。反分裂國家法將黨和國家關於對台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原則和方針政策措施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對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及其活動、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發揮著重大作用。
規范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不斷完善。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陸續制定了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民法通則規定了民法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民事主體、民事行為、民事權利、民事責任,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提供基礎法律規則。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與完善,規范市場主體及其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知識產權、加強宏觀調控、促進對外開放等方面法律相繼出台,為經濟健康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物權法體現了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遵循平等保護物權的市場法則,強化國有資產保護,貫徹現階段黨在農村的基本政策,規范了現實生活中群眾最為關心的問題。合同法提供了市場平等主體在交易中需共同遵守的規則。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商業銀行法等,對各類市場主體及其行為進行規范,保障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企業破產法確立了優勝劣汰機制和陷入困境企業的挽救制度。擔保法、保險法、票據法、拍賣法、信託法、招標投標法、證券法等規范了特定領域內的市場行為。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為知識產權提供法律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產品質量法等,在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在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優化資源配置的同時,運用法律手段對經濟發展進行適度宏觀調控。預演算法、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徵收管理法等,為相關領域進行宏觀調控提供法律保障。中國人民銀行法等,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保證了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促進了中央銀行調控體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對外貿易法等,有力地推動了對外開放事業的發展。2001年以來,為適應加入世貿組織的要求和建立統一市場的需要,又修訂了對外貿易法,確立了統一、透明的對外貿易法律制度。
促進社會主義社會建設和文化事業的法律不斷完善。制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規范、調整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關系,依法促進就業,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制定社會保險法,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制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等,對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制定了科技、文化、衛生等方面的法律,促進社會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國防法、海關法、教育法、科學技術進步法、房地產管理法、體育法、食品衛生法、葯品管理法、居民身份證法、護照法等社會管理法律,促進了我國經濟、文化、教育、衛生、科技等各個領域健康發展。刑法以及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維護了社會穩定,加強了人權司法保護。
促進社會主義生態文明建設的法律不斷完善。適應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環境法制建設不斷加強。環境保護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水土保持法、礦產資源法等,明確了環境保護的基本制度、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促進了我國生態文明建設。
總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社會主義制度和社會主義價值觀的重要載體,體現了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有機統一,反映了我國現代化建設的歷史進程,總結和確認了改革開放以來的最新成果,推動了我國改革開放偉大事業,對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證國家長治久安、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揮了重要作用。當然,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需要與時俱進,不斷完善。
7. 金融法的基本體系是什麼
1.金融機構組織法
2.外匯管理法
3.票據法
4.證劵法
5.信託法
6.保險法
8. 海牙公約的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引入的公約
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的引入——《海牙公約》
列支敦斯登和日本均為純粹的大陸法系國家,但它們均在較早期引入了信託制度,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吸引國外的資金。日本在1922年同時頒布了《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在法律起草過程中,不僅參考了英美的判例法,還參考了1882年印度《信託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亞《民法典》,避免直接繼受英國的法律體系,力圖保證與民法典的原則的統一性。
日本亞細亞大學教授中野正俊在論壇上發言
但正因為如此,日本法對信託關系的實質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一種債權說的觀點將受益人權利視為債權,但如果對受益人僅僅給予債的救濟,將不利於更好地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信託法因此通過特別的條款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但這些特別規定顯然與民法原則不相容,如果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僅僅是債的關系,那麼受託人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問題是信託法不僅規定了損失填補的責任,而且還規定了一種干預體制,如受託人的分別的管理義務以及受益人對違反信託受讓財產的相對人撤銷權,單純將信託視為一種債的關系,很難解釋信託體制。日本的信託業務主要應用於商業信託,在家庭領域中的應用極其罕見。《海牙公約》。非信託國家對於信託首先面臨兩方面的難題:一是信託的基本概念和與之相關的比較法上的難題,包括受託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力、信託財產的法律性質、信託財產上不同當事人的利益以及信託當事人之間的地位關系等;二是由於不存在信託的分類而導致的適用沖突法規則的困難,包括非信託國家如何將信託分類、土地信託的特殊難題以及承認信託的沖突的解決方法。這一系列難題是非信託國家在解決信託問題時普遍採用在功能和效果上進行比較的方法,但這種方法將信託肢解為不同的類似制度,不僅會產生沖突法規則的適用問題,而且會在很大程度上損害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真實意圖,因此有必要建議一種單一的法律選擇的方法,從而誕生了《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海牙公約》),但其目的是將信託的概念引入沒有信託的國家的國內法,而並不是規定法律沖突時的規則適用。
《海牙公約》關於信託的定義僅僅是描述性的,未能給出信託的准確定義。根據公約第三條的規定,信託關系僅限於自願設立的書面的信託。因此,公約適用於基於書面明示信託無效時的結果信託,但對於由法院推定的結果信託則必須受到「書面」條件的限制。
公約第六條規定,信託應依財產委託人所選擇的法律為准據法,該法律是指實體法的規則,該准據法將一直有效,除非委託人在信託協議中明示授權予以變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換。
海內外專家出席信託國際論壇
根據公約第十三條規定,在沒有選擇信託適用的法律的情況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承認信託。義大利是第一個批准公約的民法傳統國家,在將信託引入國內法的過程中產生了劇烈的沖突。但同時,民法傳統國家的法律學者們也在試圖尋找民法體系中類似於信託的制度。荷蘭也是民法體系國家,荷蘭法不承認直接等同於普通法信託的法律制度,荷蘭通行的觀點是:普通法的信託導致了所有權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創設了物權,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荷蘭法承認所有權的絕對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管理協議也不能減損受託人的所有權,受益人僅僅是取得對受託人的債權,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權。而在荷蘭法中存在的信託(Bewind)中,受益人是財產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處分財產的權利,管理人作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財產,由於該財產在法律上沒有被管理人所擁有,財產不受管理人破產的影響。並不是所有的民法傳統國家都繼受了信託制度,在德國、法國、瑞士等國,都沒有接受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