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銀行保理業務與保單融資的區別
銀行保理是指向客戶提供的如壞賬催收,信譽調查,財務協助以及貨款保付等理財業務
保單融資是一種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的憑保單等商業票據提供資金融通的業務
2. 狹義票據行為幾種六種還是四種出票、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保付還是出票、背書、承兌、保證
票據行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的設立及變更為目的的法律行為。
廣義的票據行為是指票據權利義務的創設、轉讓和解除等行為,包括票據的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行為在內。
狹義的票據行為專指以設立票據債務為目的的行為,只包括票據簽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等,不包括解除票據債務的付款、參加付款、追索等。
3. 保付支票的保付支票之效力
保付支票作為一種特殊支票,對增強支票的信用,促進支票的流通起著不可低估的作用。那麼,保付支票在票據法上必然有其特殊效力,以此來保證其作用的發揮。筆者以下結合各國和地區立法,從不同當事人角度,來分析保付支票效力。 美國和台灣地區票據法規定,付款人保付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的承兌人同責,即付款人負有絕對付款責任;付款人不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以外的保付,如果違反此規定而為保付,仍然具有保付效力,只是對付款人處以罰款但處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日本支票法認為保付人的責任為償還責任,並不生絕對付款效力,對銀行的保付也給予一定的限制。
付款是票據消滅的主要原因,保付的意思表示就給持票人付款的期待,保付所期待的最終目的也是為了實現付款、消滅票據,所以,保付人應負完全絕對付款責任。但對保付行為也應加以限制,主要因為付款人為銀行,保付過多易造成銀行的資金短缺或信用膨脹,可能危急國家政治經濟秩序的穩定。當然這種限制是行政行為,並不影響保付之效力。 台灣票據法認為,支票已經保付,發票人免責,即使保付人不付款,持票人也不得對持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日本支票法則規定:如為前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時,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證明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准用於前款情形;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不因付款保證而免其責任;即日本賦予了保付人對出票人的追索權,並限制了提示支票的時間。美國《統一流通證券法》規定出票人免責。
從上文對付款人效力的論述,可以知道,付款人保付後就應負絕對付款責任。如果賦予保付人追索權,保付人應負的是償付責任而非付款責任,保付人的付款並沒消滅票據,這與票據理論相違背――付款人付款後,票據關系即消滅。付款人與承認和其他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應屬一般民法所調整的范圍。
保付後,持票人能否撤銷,在各國立法有很大分歧。台灣票據法認為,保付後,出票人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即使持票人破產,也影響保付的效力,不論在提示期間經過以前或經過以後,出票人都不得撤回付款委託。日本支票法規定: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僅於提示期限屆滿前提示支票時,負其付款義務。按照一般的票據付款委託撤回理論,可以認為日本保付委託在提示期間屆滿後可以撤回。從美國《統一流通證券法》對提示期間沒有限制,可以知道,美國是不能撤回保付委託的。筆者認為,保付委託在提示期間經過後可以撤銷,這是由於支票的特性所決定的。支票既是支付票據又是信用票據,票據存在基礎在於流通(從美國《流通證券法》就可以看出)。如果長時間不進入流通領域,就失去流通證券之性質。所以法律應該設計相應的激勵流通機制,票據的期間設計就是各國通行的做法。 保付增強支票付款的確實性,對支票的付款起著不可替代的保證作用。匯票的保證,作用主要是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兩者作用相似,極易產生混淆,其實兩者存在本質區別,敘述如下:
首先,適用的范圍不同。保付是只適用於支票的一種特殊的制度;而保證則適用於匯票及本票,不適用於支票。因此,如在支票上記載「保證」,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其次,票據行為人不同。保付以付款人為限;而保證則是除票據債務人之外任何人均得為之。
再次,支票經保付後,除持票人同意,不得只對支票金額的一部分為之;而在票據保證,保證人可以只就部分金額為之。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保證不能就部分份額為之)
第四,付款的效力不同。保付人付款後,支票上的票據權利義務就消滅,不存在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問題;而保證人付款後,只消滅部分票據權利義務,只有被保證人的後手得以免除票據責任,持票人仍得向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最後,行為人責任不同。支票一經保付,付款人就成為單獨的、絕對的付款義務人,出票人及背書人均免除其責任。日本支票法則無此效力;保證人為保證之後,則與被保證人承擔相同的責任,保證人付款後,還可以票據權利人的身份向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主張票據權利。 台灣票據法認為,經保付的支票在一定意義上具有與貨幣相同的性質,一旦遺失,持票人不能掛失止付,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序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而經承兌的匯票遺失後,可以為止付之通知。
4. 票據的知識
具有流通性的書面債權債務憑證。即票據以書面形式載明債務人按照規定條件(期限、方式等)向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貨幣的義務。票據是一種信用工具,具有法律效力,其轉讓需要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票據行為方可實現。票據可以分為商業票據、融通票據、銀行票據等幾大類。①商業票據,是商業信用中記載債權債務關系的書面憑證。主要有期票和匯票兩種。商業票據的轉讓要經過背書,背書人負有與持票人相同的對票據進行支付的法律責任。通常商業票據的持有者將其提交銀行貼現,以取得現款。②融通票據,又稱金融票據,是專為融通資金而簽發的票據。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後,由需要融資的一方作為債權人簽發票據,另一方則作為債務人予以承兌。需要融資的一方可持已承兌票據通過貼現等方式獲得資金;而於票據到期前將款項送交承兌人以備清償。融通票據的流通不反映真實商品的周轉。③銀行票據,是由銀行簽發或由銀行承擔了付款義務的票據:包括銀行本票、銀行匯票等;支票和銀行券就其銀行債務憑證的屬性而言,也是銀行票據。票據的主要形式有:期票。由債務人向債權人開具,承諾在約定期限償付欠款的債務憑證。期票在到償付期限之前,經債權人背書後可以轉讓,也可以向銀行申請貼限。期票的每次轉讓均須經過一次背書,在出票人到期不能償付情況下,背書人向有償付責任。匯票。由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具,命令債務人支付一定款項給第三者或持票人的支付命令書。它又可分為商業匯票和銀行匯票。本票。以出票人本人為付款人的票據,一般為銀行所簽發,有些由郵政部門、市政機關及私人公司所簽發。本票可以用作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也可向出票人兌取現金。票面載明受款人姓名的為記名本票,否則為不記名本票;票面上規定有票據期限的為定期本票,否則為即期本票。支票。存款戶向銀行簽發,要求從其活期存款賬戶上按一定金額付款的憑證。支票可以按照其期限、形式、用途等劃分為記名支票、不記名支票、現金支票、轉賬支票、保付支票及旅行支票等等。支票經過一定的手續如背書等,可以廣泛地轉讓流通,具有信用貨幣的職能。票據所體現的債權債務關系要經過票據行為才能真正建立。
5. 保理業務與包買票據業務有何異同點
相同點:
1、都有融資功能;
2、都是第三方操作。
不同點:
1、付款期限不專同
保理業務成交的屬多系一般進出口商品,交易金額不大,付款期限在1年以下;而「福費廷」業務(包買票據業務),成交的商品為大型設備,交易金額大,福費廷業務中的匯票、本票從半年到若干年,最長的可達10年。
2、手續不同
保理業務不須進口商所在地的銀行對匯票的支付進行保證或開立保函;而「福費廷」業務則必須履行該項手續。
3、進出口商義務不同
保理業務出口商不須事先與進口商協商;而「福費廷」業務則出進日雙方必須事先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4、業務內容不同
保付代理業務的內容比較綜合,常附有資信調查、會計處理、代制單據等服務內容,而「福費廷」業務的內容則比較單一,只提供遠期匯票兌現的資金融通業務。
6. 票據質押如何實現
票據質押所確立的是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資格。 ? 票據質押所確立的是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資格。這種條件不是質權的成立條件,而是行使條件。也就是說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後,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方為合法。 這時的條件可以理解為期限,即主債務到期的期限。在主債務到期前,票據權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的。但債務到期的事實仍然不足以保證票據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還必須有債務人的到期不還債的事實予以證明,才能視為條件的真正成就。一般而言,當以上條件成就時,除前文所述的票據轉讓外,票據質押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以所得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未還而票據又已到期時,票據質押人作為主債權人,即可以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餘債務人則退居其次而成為第二債務人。 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票據質押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其履行義務,而不必馬上行使追索權。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票據質押人,在票據法上,票據質押關系應當已經完成但是根據質押合同的規定,質押人只能收取與債權相等的部分數額,其餘則須退還給出質人。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當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並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2、行使票據追索權,並用所得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在到期前不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時,票據質押權人在進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的行為後,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款項。由於票據關系人發行、轉讓、質押票據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是對內的一種連帶關系,相對於付款人、承兌人來說則只是一種補充擔保,所以只有當票據請求權不能實現或無法得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權。使其前手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正因為如此,可以認為,追索權是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充或保障性的權利。為第二次請求權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據債權流通、票據制度規范運行的作用。倘若票據質權人能夠通過行使追索權而獲得票款,則可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是對出質人行使追索權時也是如此。追索的標的是票據所載的全部票款,而不是主債權的數額,因此票據債務人不能以主債權數額小於票面金額予以抗辯。不過在所有的被追索對象中,只有出質人可以依票據原因關系的瑕疵而抗辯質權人的追索權。
7. 保付代理(非銀行融資類),具體指的是什麼意思,能否向銀行貸款
目前,我國的銀行基本上不接受保理業務。這一塊業務基本上是一些投資機構的資金。所以叫非銀行融資類,就是為了區別與銀行融資。
8. 銀行保理回款是什麼
銀行保理回款又稱為保付代理, 又稱承購應收賬款、托收保付, 是指保理商承擔進口商的信用風險, 進口國的政治風險以及轉移風險的出口融資業務。
保理全稱保付代理,又稱托收保付,賣方將其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其與買方訂立的貨物銷售/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的金融機構),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資金融通、買方資信評估、銷售賬戶管理、信用風險擔保、賬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務的綜合金融服務方式。
服務項目:
1、貿易融資
保理商可以根據賣方的資金需求,收到轉讓的應收賬款後,立刻對賣方提供融資,協助賣方解決流動資金短缺問題。
2、銷售分戶賬管理
保理商可以根據賣方的要求,定期向賣方提供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賬齡分析等,發送各類對賬單,協助賣方進行銷售管理。
(8)票據保付融資擴展閱讀:
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經營行為,加強保理業務審慎經營管理,促進保理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經營保理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辦保理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開辦保理業務應當妥善處理業務發展與風險管理的關系。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保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9. 保付支票的保付支票的性質
保付支票是指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由其簽名之支票。支票之請求保付得由支票執票人為之,而辦理保付之人以付款人為限。付款人於支付上為保付行為後,其因而所負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所謂與匯票承兌人同,系指保付人因而負絕對付款之責任,非指保付與承兌在票據法上有相同之功效。關於其性質,保付亦可謂附屬票據行為之一,但因其除付款責任效力外,並有免責效力,異於普通票據行為只發生票據責任,不免除票據責任。保付,就其付款責任效力觀點言,類似匯票之承兌,但卻不如承兌之單純的絕對責任效力。學者間有以票據保證比擬保付者,但支票欠缺票據保證之制,將其比擬保證,固不允宜。況且保付系付款人獨立負擔付款責任之票據行為,並非就票據債務為保證,此說似不宜採取。保付實為具有發生付款責任及免除其他票據上債務兩種不同效力之特殊限制票據行為。保付既無被保證票據債務,其責任效力,與其他票據債務無關聯而獨立發生及存在,並有絕對性。
10. 票據如果兌現不了,能否對債務本身做擔保
首先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以所得款項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未還而票據又已到期時,票據質押人作為主債權人,即可以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餘債務人則退居其次而成為第二債務人。
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票據質押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其履行義務,而不必馬上行使追索權。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票據質押人,在票據法上,票據質押關系應當已經完成但是根據質押合同的規定,質押人只能收取與債權相等的部分數額,其餘則須退還給出質人。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當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並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